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解读
人格 人格,通常是指做人的资格,也指构成人格的不同人格利益要素。当不同的人格利益要素构成一体,成为一个人时,就是民事主体,人格利益就成为人格权的客体。
人格权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与“人格”相对应的概念是民事权利能力,而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权利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享有人格权;但人格权所涉及的是人格利益而非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格。
享有 所谓“享有”,针对的是人格权的积极权能,可以解释为拥有、支配、收益。拥有表明民事主体对人格的控制,不受他人意思表示的约束,这里的拥有类似于物权的“占有”。支配指的是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处分人格权的伦理价值和财产价值,这种支配既有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严方面的实现,也有财产价值的变现。收益表明基于部分人格权的商业使用,人格权能够作为目的,也能够作为手段。在商业使用过程中,民事主体可以获得许可使用费、转让费。
保护 所谓“保护”,主要针对的是人格权的消极权能。从本编来看,主要是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类似于物权请求权,是基于人格权的绝对性而衍生的权能,即权利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不能随意侵害他人的合法人格权益。
人格权法律关系 人格权法律关系就是因人格权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格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义务主体是人格权权利主体之外的其他任何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因此,人格权是绝对权,人格权法律关系是绝对权的法律关系,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就特定的人格利益构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关联参见
《宪法》第37条、第38条;《刑法》第236—238条、第24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第40条、第43条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类型】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条文解读
人格权是人格权编中的核心概念,但《民法典》并没有从内涵的角度作定义,而是以列举的方式及外延的方式作的界定,即人格权是包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权利的民事权利,这样做的好处是保持开放性,为未来新出现的人格权类型留有足够的空间。
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并对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抽象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是人格尊严(而不是人身自由),具体内容是基于人格尊严而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通常认为,一般人格权有创造功能(创造新的人格权)、解释功能(解释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和补充功能(保护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人格利益),但是实际发挥最重要的功能是补充功能,即在具体的人格权之外,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都予以保护,当这些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
实务应用
01.未经男方同意使用其精子配子,侵犯了男方何种权利?
随着科技的进步与个人需求的多样化,“试管婴儿”已成为不孕不育夫妇普遍采用的生育方式,由此引发的新的法律问题不断增多。生育选择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中包括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这项原则同样适用于人类辅助生殖领域。
例如,甲男与乙女系同居关系,甲男经诊断为原发性不孕,双方决定采用体外受精方法生育子女。双方通过医学手段,提取了精子和卵子制造出胚胎,先后产下两名女婴。随后,乙女在未告知甲男的情形下,使用原来的受精配子,又产下一名男婴。后乙女要求甲男承担抚养责任。甲男应享有生育选择权,在本案中具体体现为胚胎处置权。甲男是男婴的遗传学父亲,甲男与乙女共同拥有男婴胚胎的处置权,男婴之出生应取得甲男的知情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甲男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的基本权利。男婴之出生,侵犯了甲男的生育选择权,违背了我国的生育伦理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甲男可视为一个单纯的捐赠精子者,其对出生的后代既没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乙女要求男婴由甲男抚养,理由不成立。
案例指引
01.养女在过世养父母墓碑上刻名,是否符合公序良俗?
原告石某连系已故石某信夫妇的养女和唯一继承人,被告石某荷系石某信的堂侄。石家岭社区曾于2009年对村民坟墓进行过搬迁,当时所立石某信夫妇墓碑上刻有石某连的名字。2020年夏,石家岭居委会进行迁坟过程中,除进行经济补偿外,新立墓碑由社区提供并按照各家上报的名单镌刻姓名。石某荷在向居委会上报名单时未列入石某连,导致新立墓碑未刻石某连的名字。石某连起诉请求判令石某荷在石某信夫妇墓碑上镌刻石某连的姓名,返还墓地搬迁款,赔偿精神损失。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990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权益。逝者墓碑上镌刻亲人的名字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后人对亲人追思情感的体现,对后人有着重大的精神寄托。养子女在过世父母墓碑上镌刻自己的姓名,符合公序良俗和传统习惯,且以此彰显与逝者的特殊身份关系,获得名誉、声望等社会评价,故墓碑刻名关系到子女的人格尊严,相应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有墓碑上镌刻有养女石某连的姓名,石某荷在重新立碑时故意遗漏石某连的刻名,侵害了石某连的人格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令石某荷按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在石某信夫妇墓碑上镌刻石某连的姓名、石某荷返还石某连墓地拆迁款3736元。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养子女在过世养父母墓碑上刻名的权益关涉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符合孝道传统和公序良俗,本案将此种人格权益纳入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回应了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新型人格权益保护需求,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关联参见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8条;《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11条、第27条、第35条、第39—41条、第49条、第54条、第72条、第73条、第77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第九百九十一条 【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条文解读
人格权法律保护原则 人格权法律保护原则,是《民法典》第3条规定的民事权利依法保护原则的组成部分,任何民事权利及合法利益都受法律保护,人格权当然不例外。
侵害 本条没有明确规定“侵害”必须是非法的,但是在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等活动中,有时候不可避免地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因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保护也不完全是绝对的,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等情形的,应当予以排除。
案例指引
02.如何认定人格尊严受到侵害?
宋某某为二级残疾人,表现为口齿不清、身体协调性差。2017年4月,宋某某在某银行领取粮食补贴款,并给其父亲缴纳养老保险金时,因忘记银行卡密码,需要办理重置密码业务。工作人员告知其需到开户行办理,因交流不畅发生口角。该银行工作人员不了解宋某某身体残疾情况,见宋某某行为异常,遂启动银行报警系统。宋某某听到警铃声后,随即匆忙跑出营业场所。宋某某以侵害其人格权为由,起诉请求某银行在省级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社会地位、社会评价,并得到最起码尊重的权利。《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某银行没有证据证实宋某某在该行办理业务过程中有抢劫企图或者有危及某银行工作人员生命健康安全行为的迹象,仅是为办理业务事宜时,和某银行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宋某某作为残疾人,社会适应能力差。某银行的行为给身为残疾人的宋某某适应社会平添了心理障碍,造成精神上的严重伤害。遂判决某银行赔偿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就使用警铃不当行为给宋某某造成精神伤害作出书面赔礼道歉。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在社会适应力、心理承受力方面弱于普通人,更加需要社会的理解与关怀。保障残疾人的人格尊严,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在民事活动中,更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关心、理解、尊重残疾人,消除偏见和歧视。尤其是社会服务行业,在工作环境设置和办理业务过程中应为残疾人充分提供便利。该案在残疾人参加社会活动受到歧视时给予充分保护,切实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判决结果在当地产生了积极影响,充分彰显了司法的公正性,凸显了新时代司法为民主题,有力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关联参见
《刑法》第238条、第241条、第244条、第318条;《国家赔偿法》第3条;《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条文解读
人格权的固有性 本条规定的是人格权的固有性。固有性是指人格权是自然人生而具有的权利,而不是后天依据何种原因而取得的权利。人格权由于具有固有性特征,因而是专属权、必备权,与权利主体不可须臾离开,终身为权利主体所享有。人格权一旦与权利主体分离,人就丧失了做人的资格。
正因为人格权是固有权、专属权、必备权,因而在任何民事活动中,权利主体都不得放弃人格权、转让人格权、继承人格权,不能通过这些行为将人格权与权利主体分离。不过有些人格利益是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的,例如肖像、姓名、隐私、个人信息等,但是不能把这些人格权予以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此外,侵害他人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保持专属性,但是例外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为此种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转化为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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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可以基于法律规定转让、放弃或者继承人格权的情形有哪些?
并不是说在所有的情况下人格权都可以基于法律规定而转让、放弃、继承,法律规定的情形只有三种:(1)只有名称权可以转让,因为它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转让、放弃都可以,只不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解散而已。(2)某些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可以放弃和转让,甚至可以继承,这些规则在《民法典》第993条作了规定。(3)当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提起诉讼时,权利人死亡,这些人格利益的归属,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
关联参见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
第九百九十三条 【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条文解读
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利益 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名称、肖像、声音、个人信息等。这些人格利益都能够脱离权利人的本身而独立存在,能够发生声誉和吸引力,具有相当的市场价值,经过使用能够获得经济利益。
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利益 并不是所有的人格利益都能许可他人使用,因此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当法律规定某种人格利益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时,权利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当权利性质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的,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例如生命、健康、名誉、人身自由等都不得或者不能许可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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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形象代言合同到期后,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继续使用他人肖像,应承担何种责任?
形象代言合同到期后,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继续使用他人肖像,属于侵犯肖像的行为。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影响到的地域是考虑赔礼道歉的主要因素。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要结合形象代言合同酬金、侵权时间等因素确定。
关联参见
《商标法》第32条、第45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9条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解读
自然人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消灭,因而主体消灭。不过,一个人死亡后,虽然主体消灭了,但并不是其人格利益一并都予以消灭。本条列举的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进行保护。不过,死者的遗骨、骨灰、个人信息等也都需要依法保护,可以概括在“等”字中。
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方式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采取死者近亲属保护的方式进行。当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死者的第一顺位的近亲属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如果没有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其他近亲属即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有行使这种保护的权利。没有近亲属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如存在公共利益的原因,可以采用公益诉讼的方法进行保护。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即使死者没有近亲属,有关组织也可以提出保护的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此外,“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死者近亲属除了到法院提起诉讼外,还可以诉诸其他救济途径,比如请求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受保护的期限 关于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的请求权是否有期限的限制,本条采用我国司法习惯,不规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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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毁坏他人祖坟,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祖坟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祖先的特定场所,对后人存在着重大的精神寄托。维护祖坟的完好是一种公序良俗,将他人祖坟挖毁,侵害了坟墓这种特殊的财产权,也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还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祭祀权,存在多重的权益损害;对不同权益的损害,应当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
(1)损害他人祖坟侵害的民事权益:①侵犯了财产权。祖坟在民法上属于构筑物,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进行建设,属于一种特殊的不动产,死者近亲属对之拥有相应的财产权益。②侵犯了祭祀权。根据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长期形成的民间风俗习惯,祭奠既是生者对死者的悼念,也是对生者精神上的一种安慰。将死者坟墓挖毁,使死者近亲属不能正常祭祀,侵犯了死者近亲属的祭祀权。③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利益。遗体遗骨作为死者遗存之物,负载了近亲属对死者的哀思,因而是一种特殊的物。对该物的损害,侵犯了死者近亲属的特定身份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2)标准赔偿:①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如果对坟墓的损害程度较低,能够确定因修复被毁坏坟墓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关支出依据的,照此赔偿;如果对坟墓的损害程度较高,或者是完全损毁,需要重新安葬的,可以按照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丧葬费标准赔偿。②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由于无形的精神损害难以用物质尺度准确估量,不能适用财产损失那样的全部赔偿原则,在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综合评判诸种因素,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否则就有可能丧失公平。
案例指引
03.对死者进行人格贬损和侮辱,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2013年5月22日,被告孙某在新浪微博通过用户名为“作业本”的账号发文称:“由于邱少云趴在火堆里一动不动,最终食客们拒绝为半面熟买单,他们纷纷表示还是赖宁的烤肉较好。”作为新浪微博知名博主,孙某当时已有603万余个“粉丝”。该文发布后不久就被转发662次,点赞78次,评论884次。2013年5月23日凌晨,该篇微博博文被删除。
2015年4月,凉茶(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茶公司)在其举办的“凉茶2014年再次销量夺金”的“多谢”活动中,通过“凉茶活动”微博发布了近300条“多谢”海报,感谢对象包括新闻媒体、合作伙伴、消费者及部分知名人士。被告孙某作为新浪微博知名博主也是凉茶公司的感谢对象之一。凉茶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以该公司新浪微博账号“凉茶活动”发博文称:“多谢@作业本,恭喜你与烧烤齐名。作为凉茶,我们力挺你成为烧烤摊CEO,开店十万罐,说到做到^_^#多谢行动#”,并配了一张与文字内容一致的图片。孙某用“作业本”账号于2015年4月16日转发并公开回应:“多谢你这十万罐,我一定会开烧烤店,只是没定哪天,反正在此留言者,进店就是免费喝!!!”该互动微博在短时间内被大量转发并受到广大网友的批评,在网络上引起了较大反响。
烈士邱少云之弟邱某华以孙某的前述博文对邱少云烈士进行侮辱、丑化,凉茶公司以违背社会公德的方式贬损烈士形象,用于市场营销的低俗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由,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20条、第18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之规定,邱少云烈士生前的人格利益仍受法律保护,邱某华作为邱少云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孙某发表的言论将“邱少云烈士在烈火中英勇献身”比作“半边熟的烤肉”,是对邱少云烈士的人格贬损和侮辱,属于故意的侵权行为,且该言论通过公众网络平台快速传播,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也给邱少云烈士的亲属带来了精神伤害。虽然孙某发表的侵权言论的原始微博文章已经删除且通过微博予以致歉,但侵权言论通过微博已经被大量转载,在网络上广泛流传,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应在全国性媒体刊物上予以正式公开道歉,消除侵权言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凉茶公司发表的案涉言论在客观方面系与孙某的侵权言论相互呼应且传播迅速,产生较大负面影响;主观上,凉茶公司在其策划的商业活动中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凉茶公司应当对孙某发表的影响较大的不当言论进行审查而未审查,存有过错,因此,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孙某和凉茶公司已经主动删除原始侵权言论,因此只能通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消除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判决:孙某、凉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公告须连续刊登5日;孙某、凉茶公司连带赔偿邱某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是恶意诋毁、侮辱民族英雄和革命先烈,侵害其人格利益的典型案件。本案的特点是,先有网络名人恶意侮辱、诋毁民族英雄,再有商业公司借助不法言论恶意炒作获得商业推广效果,两者行为的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本案判决在如下方面值得赞同:一是对侵权言论的分析上,结合其语境及侵权言论的传播和舆论反应,认定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损害后果;二是对多个行为人共同侵权的把握上,注意分析多个言论的关联性及互动性,准确把握多个行为人的主观关联性及损害后果的同一性;三是在责任形态上,认定多个侵权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四是在责任方式上,根据侵权人事后删除侵权言论的事实,判决其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责任形式妥当。这一判决,维护了民族英雄和革命先烈的合法权益,对于以侮辱、诋毁民族英雄和革命先烈的人格为手段,恶意商业炒作获得不法利益的侵权行为,具有鲜明的警示意义。
关联参见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6条;《烈士褒扬条例》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保护的请求权】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人格权请求权,是人格权本身包含的保护自己的请求权。这正像人体之内包含着保护自己、防御疾病的抵抗力一样,人格权请求权就是人格权自己所包含着的保护自己的救济权利。而保护人格权的外部力量,则是侵权请求权,是用外部的请求权保护人格权。
损害赔偿不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 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方法,应当是除了损害赔偿方法之外的救济人格权被侵害的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法救济损害的一般方法,不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
人格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正是由于人格权请求权是人格权本身包含的原有救济权利,因此,人格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而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人格权请求权的举证责任 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时,权利人只需要证明妨害行为的违法性、妨害行为可能发生或者正在进行和因果关系,而不必像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那样,证明构成侵权责任的全部要件。
关联参见
《食品安全法》第14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7条、第32条、第3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7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3条
第九百九十六条 【人格权责任竞合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条文解读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又称为非财产损害,是指民事主体基于违约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主张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相比于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显著差异,具体如下:其一,精神损害赔偿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唯有权利人受到人身损害时,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二,精神损害赔偿其实并非对损害的赔偿,它更多的是一种货币化的补偿和精神安慰,主要是针对侵犯人格权的救济,针对的是所谓精神痛苦,是对受害人的抚慰。
违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可以直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救济。构成要件如下:(1)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行为;(2)违约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人格权益;(3)违约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4)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具备上述要件,受损害一方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其一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换言之,违约行为同时造成债权人的严重精神损害,可以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其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与《民法典》第1183条的关系是,第1183条是普通规定,本条是特别规定,在违约责任领域,本条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案例指引
04.人格权侵权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考虑哪些因素?
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著名导演谢某因心源性猝死,逝世于酒店客房内。20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宋某德向其开设的新浪网博客、搜狐博客、腾讯网博客上分别上传了《千万别学谢某这样死!》、《谢某和刘××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谢××!》等多篇文章,称谢某因性猝死而亡、谢某与刘××在海外育有一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等内容。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5月5日,刘某达向其开设的搜狐网博客、网易网博客分别上传了《刘某达愿出庭作证谢某嫖妓死,不良网站何故黑箱操作撤博文?》、《刘某达:美×确是李××女儿,照片确是我所拍》、《宋某德十五大预言件件应验!》、《宋某德的22大精准预言!》等文章,称谢某事件是其亲眼目睹、其亲自到海外见到了“谢某的私生子”等内容。2008年10月至11月间,齐鲁电视台、成都商报社、新京报社、华西都市报社、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天府早报社的记者纷纷通过电话采访了宋某德。宋某德称前述文章其有确凿证据,齐鲁电视台及各报社纷纷予以了报道。成都商报社记者在追问宋某德时得知消息来源于刘某达后,还通过电话采访了刘某达。刘某达对记者称系自己告诉了宋某德,并作出了同其博客文章内容一致的描述。徐某雯以宋某德、刘某达侵害谢某名誉为由起诉,请求停止侵害、撤销博客文章、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博客注册使用人对博客文章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有避免使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宋某德、刘某达各自上传诽谤文章在先,且宋某德称消息来源于刘某达的“亲耳所闻、亲眼所见”,而刘某达则通过向博客上传文章和向求证媒体叙述的方式,公然宣称其亲耳听见了事件过程并告诉了宋某德。两人不仅各自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对于侵犯谢某的名誉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诽谤文章在谢某逝世的次日即公开发表,在此后报刊等媒体的求证过程中继续诋毁谢某名誉,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宋某德、刘某达利用互联网公开发表不实言论,使谢某的名誉在更大范围内遭到不法侵害,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十分严重,侵权手段十分恶劣,使谢某遗孀徐某雯身心遭受重大打击。综上,判决宋某德、刘某达承担停止侵害、在多家平面和网络媒体报醒目位置刊登向徐某雯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徐某雯经济损失8995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宋某德、刘某达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是一起利用博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案件。正如一、二审判决所言,在公开博客这样的自媒体中表达,与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表达一样,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博客开设者应当对博客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两被告利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侵犯谢某名誉,法院根据其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手段的恶劣程度、侵权结果等因素,判处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理念和精神。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第九百九十七条 【申请法院责令停止侵害】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侵害人格权的禁令的规定。
禁令就是禁止实施某种行为的命令。侵害人格权的禁令,是人民法院发出的禁止行为人实施有可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行为的命令。这种命令有强制性,受禁令禁止的行为人,必须遵从禁令的要求,不得实施被禁令禁止的行为。违反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人格权禁令的要件 对行为人发出禁令的要件是:(1)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某种行为;(2)该种行为能够侵害受害人的人格权;(3)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4)受害人须向人民法院请求发布禁令。符合上述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行为人发布禁令,行为人受到该禁令的拘束。
本条没有规定的问题有两个:(1)申请发布禁令的请求权人对禁令应当提供担保,一旦请求禁令发生错误,使受禁令禁止的行为人受到损害的,禁令申请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拒绝发布禁令。(2)被禁令禁止的行为人违反禁令,继续实施被禁止的行为的,应当承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违反禁令的行为也应当同时受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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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申请侵害人格权的诉前禁令的程序是什么?
本条规定的是通过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之外的其他程序,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且仅规定了此种申请的实体法基础。如何通过程序而具体实现,其他法律对此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104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法院基于申请作出诉前禁令后,行为人应当按照禁令要求停止侵害行为。与此同时,申请人还应在合理时间内提起诉讼,如果申请人未在合理时间内提起诉讼的,诉前禁令将会自动失效。
案例指引
05.何种情形下可以申请诉前临时禁令?
本案系因已故著名学者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引发的纠纷。申请人杨季康称:钱钟书(已故)与杨季康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钱瑗(已故)。钱钟书、杨季康及钱瑗与李国强系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致李国强私人书信百余封,该信件本由李国强收存,但是2013年5月间,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公告表示其将于2013年6月21日举行“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公开拍卖活动,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为进行该拍卖活动,中贸圣佳公司还将于2013年6月8日举行相关研讨会,2013年6月18日至20日举行预展活动。杨季康认为,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钱瑗、钱钟书先后于1997年3月4日、1998年12月19日病故。钱钟书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杨季康继承,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杨季康保护,发表权由杨季康行使。钱瑗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杨季康与其配偶杨伟成共同继承,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杨季康与杨伟成保护,发表权由杨季康与杨伟成共同行使;鉴于杨伟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故杨季康依法有权主张相关权利。杨季康主张,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即将实施的私人信件公开拍卖活动,以及其正在实施的公开展览、宣传等活动,将侵害杨季康所享有和继承的著作权,如不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将会使杨季康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责令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立即停止公开拍卖、公开展览、公开宣传杨季康享有著作权的私人信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作出了禁令裁决: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裁定送达后,被申请人中贸圣佳公司随即发表声明:“决定停止2013年6月21日‘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的公开拍卖。”
本案是人民法院作出的首例涉及著作人格权的临时禁令,也是《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实施后首例针对侵害著作权行为作出的临时禁令。同时,由于案件涉及我国已故著名作家、文学研究家钱钟书先生及我国著名作家、翻译家、外国文学研究家杨绛女士,案件处理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审理法院积极合理采取保全措施,准确把握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既为权利人及时提供保护,又防止滥用诉讼权利。在社会各界对钱钟书手稿即将被大规模曝光一事高度关注的情况下,法院充分考虑了该案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准确地作出了司法禁令,既有效保护了著作权人权利,又避免对拍卖公司及相关公众造成影响。该禁令将有助于推动全社会特别是收信人对于发信人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保护,彰显了司法权威,发挥了司法的社会引导功能。
06.审查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应考虑哪些因素?
王某香购买了某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房屋尚未交付。2020年5月至8月,王某香通过自己注册的自媒体公众号陆续发布了10篇涉及某地产公司的文章,文章中出现了针对某地产公司的批评性言论。2020年10月,某地产公司以王某香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上述10篇文章被自媒体平台删除,之后王某香又通过该公众号发布多篇文章,内容主要是对其购房遭遇的描述和对房产质量的主观感受,其中包含一些情绪化用语。某地产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禁止王某香在自媒体平台发布侵害其名誉权的文章、言论。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虽然某地产公司有权依据《民法典》第979条关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但综合考量人格权侵害可能性、当事人利益平衡、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某地产公司的禁令申请不符合《民法典》第979条规定的作出禁令的条件。2021年1月21日,裁定驳回某地产公司的申请。
本案被称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一案”,是探索《民法典》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适用程序的有益尝试。本案创造性提出判断人格权侵害禁令应综合考量是否存在侵害人格权较大可能性、是否将造成难以弥补损害、是否将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平衡保护,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具体实践。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04条;《反家庭暴力法》第23—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责任时的考量因素】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人格权通常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如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后者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声音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等。由于侵害的人格权的类型不同,因此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人格权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权请求权之分。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就是指权利人享有的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确定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考虑的因素是:(1)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2)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方式、后果等。例如,恶意诽谤他人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与记者调查事实后进行新闻报道,因过失而导致事实失实,从而侵害名誉权,虽然都是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但是在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方式和后果等方面都有不同,应当斟酌这些不同情节,确定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一概而论。
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实为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民法典》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质上都是恢复原状,不适用诉讼时效,原则上不适用本条规定。
案例指引
07.判断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2005年5月16日,赵某芝与A公司签订《形象代言协议书》,约定赵某芝允许A公司合法使用其肖像为VZI系列化妆品进行广告宣传,合约有效期为2005年7月31日至2006年7月31日,A公司支付港币80万元作为酬金等。2012年1月9日,被告B公司与被告A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A公司确认B公司为“VZI氧疗系列产品”上海区域的独家总代理商;A公司向B公司提供品牌代言人赵某芝等六大明星为“VZI”产品制作的影响广告宣传资料;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等内容。2012年,B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赵某芝的姓名、肖像等。赵某芝起诉请求两被告停止使用其姓名及肖像、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95万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
上海市浦东区法院认为,A公司未经赵某芝同意,无权在双方协议约定期间届满后继续使用其姓名和肖像,也无权授权他人使用,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原告作为影视明星,其姓名和形象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加之原告良好的外形和在公众中所产生的良好声誉,使用其姓名和形象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可提升该产品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对该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亦可带来实际的利益。因此,原告的姓名和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对其姓名权和肖像权造成侵害,侵权人应当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该数额的确定,法院认为,结合B公司在网站上使用原告姓名和肖像的时间长短、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范围、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B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使用名人的影响力提升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是比较常用的营销手段。基于互联网技术,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或姓名要比过去更容易查证。本案的特点是,法院在认定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时,综合考虑了被侵权人的知名度、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可提升该产品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对该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可带来的实际利益、使用被侵权人姓名和肖像的时间长短、对被侵权人造成的影响范围、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据此判决较高的经济损失,贯彻了通过损害赔偿制裁违法行为、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的制度功能。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第九百九十九条 【人格利益的合理使用】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合理使用他人人格要素及不当使用责任的规定。
新闻媒体是指传播信息的介质,通俗地说就是宣传的载体或平台等依法设立的从事新闻报道工作的机构,包括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杂志社、出版社、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
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在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因正当事由合理使用他人人格要素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人格权。其要件是:(1)具有的正当事由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2)使用的是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要素;(3)须符合正当使用的范围,即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目的,不得超出该范围。符合上述要件要求的,使用人对他人人格要素的使用,为正当使用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对新闻事件中人物的肖像进行报道,不构成侵害肖像权,因为其具有新闻性。
合理使用的限度 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部分的媒体侵权侵害的是名誉权。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事实方面,要满足基本属实;二是意见表达方面,要满足公正评论。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个人信息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一是公共利益,新闻报道的目的主要是行使舆论监督权;二是公众人物,即在公众领域具有很大影响的人物。公众人物在一定的场合,其人格权主要是肖像权、隐私权受到适当限制。
关联参见
《宪法》第35条、第41条;《民法典》第1020条、第1025条、第1026条、第1036条、第1039条
第一千条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方式】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方法的规定。与人格权请求权相对应的是民事责任,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都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这里提到的几种民事责任,也都是精神性的民事责任。当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后,救济该种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就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
确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性民事责任方式的具体方法,一是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相当,二是应当与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前者要求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相适应,例如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消除影响、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同时,在互联网上造成的损害,不能要求到传统媒体上消除影响。后者要求与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不能扩大范围进行消除影响等,例如在本地报刊上进行诽谤,不能责令行为人在全国性传统媒体上进行消除影响等。不相适应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会扩大损害后果,给受害人的人格权益造成新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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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判决生效后,行为人拒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法院应当如何执行?
行为人拒不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执行的方式是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虽然裁判文书按照现有规定都需要公开,但这种一般性的公开并不等同于《民法典》第1000条第2款规定的为消除影响而在特定范围内的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发布公告,可以是受害人发表谴责公告或者法院发布判决情况的公告,但一般不采取受害人或者法院以被告名义拟定道歉启事并予以公布这种道歉广告或者道歉启事的方式。公布裁判文书,可以是全部公布,也可以是摘要公布。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布,应当是法院所指定的特定媒体,也包括以书面形式在特定范围内张贴等方式。但是,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仅仅是执行的例示方式,除了此种方式之外,还有一个“等”字,以涵盖其他执行方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合理的其他执行方式。最后,人民法院是“可以”而非“应当”采取。鉴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较为复杂,有时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可能会导致后续的损害,因此赋予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加以酌定处理的权力成为必要。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相关侵权信息已经删除,此时人民法院再行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则有可能进一步将侵权结果扩大。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征询被侵权人的意见,在被侵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不采取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的方式执行,而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执行。
案例指引
08.擅自将英烈姓名用于商业用途,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某网络科技公司为电商企业提供信息中介、资源共享平台,将付费会员称为“雷锋会员”、平台称为“雷锋社群”、微信公众号称为“雷锋哥”并发布有“雷锋会员”等文字的宣传海报和文章,在公司住所地悬挂“雷锋社群”文字标识等。该公司以“雷锋社群”名义多次举办“创业广交会”“电商供应链大会”等商业活动,并以“雷锋社群会费”等名目收取客户费用共计30万余元。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某网络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项目中以雷锋名义进行的宣传,并在浙江省省级媒体赔礼道歉。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某网络科技公司使用的“雷锋”文字确系社会公众所广泛认知的雷锋同志之姓名,其明知雷锋同志的姓名具有特定意义,仍擅自用于开展网络商业宣传,构成对雷锋同志姓名的侵害,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判决某网络科技公司停止使用雷锋同志姓名的行为,并在浙江省省级报刊向社会公众发表赔礼道歉声明。
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后首例保护英烈姓名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依据其中第185条、第1000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且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雷锋同志的姓名不仅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裁判明确,将雷锋同志的姓名用于商业广告和营利宣传的行为,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同时,将商业运作模式假“雷锋精神”之名推广,既曲解雷锋精神,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相背离,也损害承载于其上人民群众的特定感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通过司法手段,为网络空间注入缅怀英烈、敬仰英烈的法治正能量。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第2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3条、第504条
第一千零一条 【自然人身份权利保护参照】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条文解读
身份权利 身份权利是自然人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相互之间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对外具有排他性支配权,其发生原因为结婚、收养、血缘等,其消灭原因为离婚、解除收养、血缘排除等。从《民法典》规定来看,亲权、配偶权、亲属权为典型的身份权。著作人身权不宜作为我国身份权的类型,荣誉权已经明确为人格权,也不宜作为身份权,婚姻自主权在体例上与其他人格权共同规定,与身份权分开规定,应认定为具体人格权。
亲权 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于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的权利义务的集合,包括人身和财产两方面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等内容。配偶权基于结婚而取得。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双方互相取得配偶权。亲属权是(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定权利。
法律之所以允许身份权参照适用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定,是因为二者具有很高的共性,故而在权利保护方面形成了许多共通规则,参照适用可以提高对身份权的保护程度,同时增强《民法典》各个分编之间的体系关联。具体言之,人格权和人身权具有如下共同之处:首先,在某种意义上,身份权派生于人格权。现代的身份权是一种私权,是建立在人格独立的基础之上的,是从身份到契约又到身份演化而来的一种身份权。如果没有对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尊严的重视,身份权则仍然集中于夫权、父权,没有现代意义上的配偶权。其次,人格权和身份权共同构成人身权,它们都与民事主体自身具有密切关联,属于专属性权利,原则上应当共同适用《民法典》第992条不能放弃、转让和继承的规定。再次,二者同属绝对权,民事主体可以自主行使权利,排除他人的干涉,并受到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绝对权请求权的保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后,二者都是非财产性权利,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色彩。也就是说,不同于法律对于财产权利所采取的自由态度,身份权和人格权都会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自由也相对较少。在行使身份权和人格权的过程中,一旦民事主体违反法律规定,便很有可能面临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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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丈夫因工伤造成性功能障碍,妻子否主张损害赔偿?
甲在乙等人合伙开办的矿场工作,工种为大转打掘进。甲下班后受乙等人指示乘坐矿斗车从井下返回地面,因矿斗车脱轨,甲从矿斗车车斗里摔出受伤。后经鉴定,甲的损伤情况对性生活有影响。甲的妻子丙主张乙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乙认为丙不是赔偿权利人,拒绝赔偿。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有与对方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丙作为已婚妇女,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且该权利属于人格权范畴。丙由于丈夫受到损害,造成性功能障碍,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可以证实丙的该权利受到侵害,丙有权获得赔偿。
关联参见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章;《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章;《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