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1 过继的侄儿,能继承叔叔的遗产吗?
——风俗习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石老四于1997年12月1日不幸染病死亡。按石家村风俗,须有子女为其顶盆送终,然而石老四的妻子儿女均已去世,所以,族中的老人只能挑选一本家后辈为其顶盆送终。按照当地习俗,“顶盆”意味着该后辈被过继给死者,死者所有家产由其继承,最终石老四的侄子石小忠为石老四顶盆送终,此后石小忠便一直居住在石老四的房屋中达八年之久。
后来,石家村按照政府规划整体搬迁,石老四房屋可以得到三十余万元拆迁补偿款。石小忠拿着叔叔石老四的房产证以房主名义前往村委会领取拆迁补偿款。谁料半路杀出个程咬金,石老四的哥哥石老三拿出一份房屋赠与合同的公证书,声称石老四已经将该房屋赠与自己,该房屋理应归自己所有。据悉,石老四在去世前,曾与石老三签订过房屋赠与合同,石老四同意把房屋赠与石老三。石老三与石小忠叔侄因此产生纠纷,石老三认为,房屋一直被石小忠非法占有,侵犯其所有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死者石老四赠与合同有效,石小忠应当返还房屋。
一边是“顶盆过继”的侄子,另一边是手握合同的叔叔,房屋该归谁呢?
先来谈谈“顶盆过继”在法律上的性质。习惯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多数人对同一事项,长时期反复而为的惯常行为,习惯法即取得法源地位的习惯。《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该案中,“顶盆过继”显然构成习惯法:第一,“顶盆过继”是当地无子女老人的惯常选择;第二,当地群众相信“顶盆”的人就相当于死者的子女,并一直认可这种习惯的效果;第三,“顶盆过继”并不是陋习,不违背公序良俗。在本案中,石小忠是因农村习俗,为死者石老四戴孝发丧而得以入住石老四留下的房屋,这种民间风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法律不应干涉,且石小忠从戴孝发丧当晚入住至产生纠纷已长达八年之久,石老三对此明知却从未主张权利,因此石小忠并不是非法侵占涉案房屋,故法院判决驳回了石老三的诉讼请求。
2 包养协议无效!
——公序良俗原则
2008年5月19日,已婚男子张先生与李女士订立《双方协议》,该协议约定:张先生借给李女士100万元,用于购买杭州市某房产,李女士必须承诺终身不嫁他人,一生做张先生的情人。如果李女士违反协议,则应当返还借款。如果张先生提出解除情人关系,则李女士有权不归还借款,将该笔借款充抵作精神赔偿款和生活补助款。
同年11月27日,张先生与李女士又订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张先生已经出资70万元,以李女士名义购买杭州市的某房产,该房产的按揭余款由张先生支付。李女士自愿做张先生的情人,如果李女士违反承诺,则应退还张先生已经支付的70万元及按揭款。如果张先生提出解除与李女士的情人关系,则李女士有权不退还张先生已经支付的70万元以及按揭款。后两人感情不和,2009年2月9日,张先生一纸诉状将李女士告上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要求李女士归还借款70万元。
张先生能否要回这70万元,关键要看这份包养情妇的协议是否有效。在本案中,双方的协议虽然用了“借”这个字,但两者实质上并不是正常的借贷关系,而是附条件的赠与关系,即张先生以李女士与其保持情人关系为条件而成立的赠与合同。判断该合同是否有效不应仅依据该协议表面的约定,还需要深入理解公序良俗原则。《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所谓公序良俗原则是指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本案中张先生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李女士订立情人协议,欲以金钱来维系、制约双方的情人关系,该协议的内容和目的损害了社会善良风俗,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行为。法律行为无效,所得财产应当返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给被告的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了支持。
3 卖家隐瞒重要信息,买家怎么办?
——诚实信用原则
小李婚后一直没有自己的房屋,在亲友的帮助下,终于凑齐了购房款,并通过中介公司与刘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求房若渴的小李立即付了购房款,刘叔也积极配合,交付了房屋钥匙。在还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小李就马上购买材料、雇用工人进行装修,想早日乔迁新居。在装修时,楼上邻居王大妈告知小李,刘叔的儿子曾在该房屋中杀害了一个女孩并残忍地将其碎尸。将信将疑的小李向当地派出所求证,派出所查证此房中确实发生过命案。这一消息如同晴天霹雳,买了“凶宅”怎么办?愤怒的小李坚决要求退房,但被刘叔拒绝。小李遂诉至法院,请求法官判决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刘叔退回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小李能否退房,从“凶宅”抽身而出?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刘叔隐瞒住宅内发生过凶案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彰显的是民事活动中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在合同双方从磋商、签约到合同履行的各个环节中,都必须践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为订立买卖合同而进行磋商时,刘叔隐瞒房屋是“凶宅”的事实,没有履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必要告知义务。而依据一般观念和风俗习惯,人们对住宅内发生凶杀碎尸事件感到恐惧和忌讳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此类住宅虽在实物形态上未受损坏,但会因购买者的忌讳而有所贬值,这已构成合同标的物的重大瑕疵。故刘叔的上述隐瞒行为足以动摇基于双方自由意志订立的合同基础,因此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小李的诉讼请求。
4 滥用权利会造成什么后果?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李四原任一家上市公司董事、副总经理,于2007年7月25日向公司提出辞去董事和副总经理职务。同年8月27日,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李四的辞职议案。10月25日,李四认为公司在未通知其参加董事会的情况下,召开董事会并通过了其辞职的议案,侵害了他作为董事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后李四于2008年3月10日向法院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谁知事态并未平息,这方唱罢那边又登场,公司认为双方纠纷被多家媒体报道,给公司形象造成不良影响,故以李四无故起诉、撤诉,属于滥诉行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
这又是怎么回事?起诉和撤诉不是李四的权利吗?要解决这个问题,先要了解一下民法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或其他法律后果。准确判断权利行使的边界是在实践中准确适用该项原则的重要前提。在本案中,董事会的决议与李四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当李四认为该项决议损害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在董事会决议内容完全尊重李四个人请求的情形下,李四却无故提起撤销董事会决议的撤销之诉,之后又随意撤诉,他的行为已经超过了正当行使权利的范围,属于权利滥用。《公司法》第22条之所以赋予股东撤销诉权,是因为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一旦作出并生效,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对股东关系重大,赋予股东该项权利能够更好地保护股东的个人权利。但是在本案中,李四作为权利人行使诉权并非旨在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反而是以损害公司的利益为目的。另外,李四的起诉对自己无正当利益,对上市公司可能造成负面影响、股价波动以及实际产生的诉讼费用等损害。所以该权利的行使不具有正当目的,构成权利的滥用,为法律所禁止,李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过世家人受到诋毁,如何维权?
——死者名誉保护
徐女士系著名导演谢老的妻子。谢老于2008年10月参加中学百年校庆活动,在活动期间不幸猝死于酒店客房内。事后,小宋、小刘各自上传网络文章称谢老为嫖妓性猝死,且与某明星有私生子,并向求证的媒体散布如上言论。谢老的遗孀徐女士深受这些不实言论的困扰,精神上遭受巨大刺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小宋、小刘立即停止侵害,撤销其在网络与博客上的侵权文章,并向徐女士发布赔礼道歉的公开声明,同时共同承担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的赔偿责任。
已经过世的谢老的名誉是否受法律保护?应该由谁来维权?这涉及民法中死者名誉保护问题。一个人的名誉是因其生前行为而获得的社会评价,这一评价一般不会因该人死亡而消失。因此,法律一般均对死者名誉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问题的解答认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一规定明确了死者的名誉受到保护,而且对于谁可提起诉讼进行规定。《民法典》第994条进一步明确:“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两被告捏造事实并将侵权博客文章分别上传至互联网,又向求证媒体继续散布诽谤言论,导致谢老的名誉严重受损。两被告对于侵犯谢老的名誉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原告作为谢老遗孀,因被告对谢老名誉的侵害,而遭受身心的双重打击。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恢复谢老名誉和要求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
6 家人长期失联,亲属的困扰怎么破?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郭先生是我国著名职业航海家,被誉为是“中国航海第一人”,多次挑战世界帆船纪录。2016年10月,郭先生从美国旧金山出发,驾驶超级三体大帆船,再次挑战单人不间断跨太平洋的世界纪录。但不幸的是,郭先生于10月25日下午3时许于美国夏威夷附近海域失联,当地搜救人员紧急全力出动,也只发现了郭先生的船,经过多方搜救仍然无法联系上郭先生,更找不到他的踪迹,郭先生自此失联。
虽然郭先生长期失联,但在法律上,郭先生还是一个民事主体,他的银行卡注销、房产证信息变更、家庭户口迁移、申请荣誉称号等很多事务,只有其本人才能办理。郭先生的家人为此深受困扰,于是咨询相关部门,得到的答复是,失联并不等同于现行法上的(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只能通过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制度才能解决这种悬而未决的状态。
失联的郭先生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失踪或者死亡呢?自然人离开惯常住所下落不明,不仅不利于其自身财产的管理和维护,还有可能损害与他有交易关系人的利益,且会影响其家庭成员日后的正常生活。针对这种情况,法律设立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通过一定的程序,以宣告的方式认定自然人失踪或死亡。《民法典》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民法典》第46条则规定了宣告死亡的条件是:(1)下落不明满四年;(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在本案中,郭先生已经失联满二年,郭先生的妻子、父母等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法院受理后,应发出寻找郭先生的公告,寻人公告期间(三个月)届满仍不能发现郭先生下落,法院即可根据事实,作出失踪宣告,并为郭先生指定财产代管人代管其财产。当郭先生下落不明满四年,其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假如可以证明郭先生是因海啸等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满二年,其利害关系人即可申请宣告其死亡;如果经有关机关证明郭先生不可能生还的,其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郭先生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7 揭开公司的面纱,容易吗?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A公司是一家2001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由老孙和老朱投资设立,老孙任法定代表人。除该公司外,老朱还投资设立了C公司。老孙与老朱原系夫妻,但之后于2005年3月24日协议离婚。
2008年7月4日,A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计划订购一批笔记本电脑。而B公司正好能够满足A公司的需求。双方一拍即合,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在合同里,双方基于自愿原则,明确约定了B公司需向A公司提供笔记本电脑325台,单价每台5100元,总价款1657500元。同时还就验收、保修、风险转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卖方B公司如约提供了货物,但是买方A公司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款。虽然A公司先后两次向B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函》,但仍存在欠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老孙也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未通过会计账簿等材料对公司的财产、经营状况予以准确、如实的反映,且拒绝说明货款的去向。B公司遂以《产品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为由,要求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老孙、股东老朱,以及老朱所设立的C公司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老孙及老朱所设立的C公司是否应当对A公司的钱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老孙而言,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理由如下:A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老孙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老孙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本应当由A公司自己承担法律后果。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老孙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交A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并说明货款的去向。上述这些情况足以使法院对A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老孙的个人财产相独立产生合理的怀疑。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老孙未履行其本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即按照法律规定通过会计账簿等材料如实、准确地反映公司财产、经营状况。因此,法院认定老孙的个人财产与A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情况,遂以老孙滥用股东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判定老孙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突破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做法,我们称为“揭开法人的面纱”。
而对于老朱的C公司而言,答案则是相反的。因为在本案中并无足够事实认定老朱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也无足够证据证明C公司与A公司存在管理人员混同、雇员混同、财产混同等人格混同的情况。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并非追究公司所有股东的责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才是责任主体。故法院没有支持B公司要求老朱以及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揭开公司面纱并不容易,任意扩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随意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将会破坏法人制度。
8 公司筹备阶段惹了官司谁来负责?
——设立中公司的责任承担
蔡大哥与朋友共同发起设立A公司,在公司筹备阶段蔡大哥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蔡大哥向B公司购买设备一套,价款37000元,蔡大哥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该设备。但蔡大哥仅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27000元。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蔡大哥立即支付货款27000元及逾期利息。据悉,起诉时A公司已经成立。
设立人代表筹备中的公司签订合同,惹了官司谁来负责?设立中的公司,是指公司发起人在筹备设立公司过程中所形成的特殊组织,是未来将要成立的公司的雏形。本案中,蔡大哥在公司筹备阶段,以自己名义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给A公司添置设备。依据我国法律,在法人设立过程中,公司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由于本案起诉至法院后A公司已经成立,故B公司既可以选择由A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可选择由蔡大哥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蔡大哥应该支付货款及利息。
9 动画片被盗版,权利人如何维权?
——著作权的保护
2008年1月1日,影视传媒公司将作品《大耳朵图图》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独家授予一家文化传播公司,授权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梁老板在未经任何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公开销售侵犯上述著作权的产品,非法获得经济利益,给该文化传播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该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梁老板承担赔偿责任。
出售盗版《大耳朵图图》怎么能在“江湖”立足?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其中,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是著作财产权的重要类型,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属于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法院以梁老板销售的《大耳朵图图》光碟与文化传播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大耳朵图图》光碟的音像一致,而梁老板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大耳朵图图》有合法来源为由,认定梁老板非法销售盗版光碟《大耳朵图图》构成侵权,故判决被告梁老板赔偿该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
10 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公司内部相关文件?
——股东的权利
张先生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颁发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公司自2000年成立后一直运营至今,但未召开过股东大会,从未向张先生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更未向张先生分配过股权收益。张先生及其他股东于2016年7月12日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提交股东知情权申请书,该所于2016年7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公司寄送了律师函,要求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签收了律师函,但未向张先生提供上述资料。张先生以公司侵犯了其股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向其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文件以备查阅。
日常生活中,普通百姓向公司出资成为股东的情况越来越多,股东有什么权利是大家都很关心的一个问题。股权,指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并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兼具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股东的知情权是股权中涉及人身利益的重要权利。本案中,张先生是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故有权委托代理人在合理时限内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不提供,侵犯了张先生股东知情权。因此,法院判决支持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其权利应受到保护。本案中提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些权利按其性质可以被分为两类:一是财产权;二是管理参与权利。财产权包括:发行股票、获得股份红利、认购新股、转让股份等权利;管理参与权包括:召集临时股东会、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检查及会计账簿的查阅权、对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记录及监事会决议的查阅权、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等。为了保障股东的上述权利,法律还规定了一系列的具体措施。在本案中,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就是一种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具体保障措施。
11 父母有权出卖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吗?
——法定代理
老张是生意人,妻子在家专职做家庭主妇。两人有一个8岁的儿子,最近老张以儿子的名义订购了一套商品房,并与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然而天有不测风云,老张生意突遭变故,濒临破产,妻子又被查出患上严重的癌症,医药费用十分高昂,老张遂决定将以儿子名义购买的房屋出售以缓解资金紧张。此后,老张与老陈达成协议,约定将房屋出售给老陈并帮助其办理过户。老陈向老张支付了房款,但在办理过户时,房产登记部门却告诉老张其无权出售该商品房。这让老张感到不可思议:房子是自己掏钱以儿子的名义买的,自己又是儿子的法定代理人,怎么会无权出售呢?
孩子父亲为救病重妻子转手8岁儿子名下房产为何会受阻拦?这里出现的是一个典型的民法意义上的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一种代理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与其智力、年龄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才发生效力,或者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法定代理人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本案中,老张的儿子只有8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购房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以老张以儿子的名义订购商品房,该房产即为儿子所有。老张之所以对房产没有处置权,是因为房产是儿子所有,老张作为其监护人,是不能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的,除非是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置房产,如被监护人的教育、重大疾病需要医疗,费用出现困难时,监护人才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处置房产。
12 代理人“中饱私囊”怎么办?
——委托代理
2012年11月,刘大哥与小王口头约定:由刘大哥出资委托小王在县城收购辣椒,并在当地冷库存放,每吨给小王代理费300元,冷库费用由刘大哥自己负担。小王收到刘大哥所转的款项后,共收辣椒203吨,并在指定冷库储存。2014年9月转移到另一冷库,因当时市场辣椒价格比较低一直没有销售。2015年7月10—11日,刘大哥以每斤7.15元的价格销售60吨,剩余辣椒143吨。2015年7月29日小王未经刘大哥同意,以刘大哥的名义陆续将剩余的143吨辣椒卖掉,但只交给刘大哥40万元,剩余辣椒款却迟迟没有支付给刘大哥。刘大哥无奈,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小王退还辣椒款及利息。
刘大哥遇到的困境涉及民法中的委托代理问题。代理人小王是否超越了刘大哥对其的授权范围?根据《民法典》第162条的规定,委托代理,是指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一定权限,在此范围内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本案中,刘大哥作为被代理人,委托小王收购辣椒。代理人行使代理行为必须有被代理人的授权,而小王后来未经刘大哥同意,私自以刘大哥的名义将剩余辣椒卖掉,钱款也未全部支付给刘大哥,因此,小王的行为已经超越了其委托代理的权限,应当对刘大哥承担合同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刘大哥的诉讼请求,要求小王退还辣椒款及利息。
13 遭遇滥竽充数的“代理人”怎么办?
——无权代理
嗨翻天KTV与小王签订书面协议,委托其向A品牌啤酒公司进购啤酒。2012年11月4日,B品牌啤酒公司希望在该KTV主推一款啤酒产品,小王并没有取得KTV的授权,就与B公司达成书面协议,为KTV进购B品牌啤酒,B公司向其支付了啤酒推广费用,后KTV表示并未授权小王进购B品牌啤酒,B公司啤酒最终因此仅售出5000瓶,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量。B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小王返还推广费用及利息,并要求KTV实际业主余老板、吴老板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遇到了滥竽充数的“代理人”,该向谁追究责任呢?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小王没有得到KTV的授权,故其与B公司签约协议属于无权代理,由于KTV实际经营者得知此事后并未追认,故其对小王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因此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无权代理人小王对B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小王返还B公司推广费及利息。
14 保证期间过了,保证人还要承担责任吗?
——期间的计算
陈土豪应生意伙伴鼎锋公司要求,向其出借人民币3500万元。2011年1月5日,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双方还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同时,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陈土豪还与王大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全部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时止,当且仅当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保证担保期间始届满。
合同签订后,陈土豪爽快履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但鼎锋公司却公然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王大哥装聋作哑,一声不吭,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仅如此,关于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王大哥还提出了担保期限已过的抗辩事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陈土豪于2014年9月30日向法院起诉。关于期间的计算,双方是争议不断,纠纷难解。
争议的保证期间该如何计算?根据我国《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明确了这一点,接下来的数学计算就简单了。在本案中,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那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于2014年12月30日届满。因此,陈土豪于2014年9月30日起诉,要求王大哥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陈土豪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合法的期间计算使陈土豪的利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