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
15 祖宅挖出古钱币,究竟归谁所有?
——所有权解析
汪先生的祖宅拆迁,在拆房过程中,于其祖宅范围内发现大量古钱币,后博物馆介入挖掘,并将清理出的13袋古钱币以国家出土文物为由收为馆藏。汪先生认为自己在拆迁前已向拆迁办、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反映其祖父在宅基地下埋藏钱币的事实。且其祖父曾经经营槽坊,故古钱币确为其祖父所埋,应归其家族所有,遂要求博物馆返还收走的古钱币,遭到博物馆拒绝。因此,汪先生及其家族内的六人诉至法院,以博物馆将其祖宅范围内发掘的埋藏物收归国有,侵犯了其所有权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博物馆返还涉案的13袋古钱币。
这13袋古钱币的归属问题是所有权的争议。所有权是物权的重要类型,是指权利人全面支配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240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可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除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财产外,私人可享有一切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埋藏在汪先生祖宅地下的古钱币属于所有权的客体,且为动产所有权。同时,基于古钱币埋藏位置、汪先生祖父曾经营槽坊和汪先生在拆迁前向相关部门反映古钱币情况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古钱币由汪先生祖父所埋,属于有主的文物。尽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个人合法地拥有文物。因此汪先生及其家族中六人依法可以继承并合法占有涉案古钱币。
16 网络游戏装备被盗,怎么办?
——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小吴是网络游戏发烧友,其注册了网络公司《热血传奇》的游戏用户。有一天,小吴发现上述账户中的游戏装备莫名被盗,遂向公安局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到小吴的报案后,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即向网络公司发函,要求网络公司予以协助查询。其后,小吴以其游戏装备被盗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网络公司继续履行网络服务合同,恢复被盗的游戏装备。
小吴对其网络游戏装备所享有的权益是否受法律保护?首先游戏装备是网络游戏用户通过合法途径支付费用购买的,被认为是具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用户自然对该虚拟财产享有权利。网络虚拟财产是数字等数据信息形式的客观存在,具有财产价值,本案中的游戏装备财产价值较大。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典》第127条明确,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法律权利的客体,对其保护应当不存在争议。而且,网络游戏用户与网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网络公司负有为用户妥善保管游戏装备及保障用户正常使用该游戏装备的义务。因此,在用户的游戏装备发生异常时,经营网络游戏业务的网络公司应当采取冻结装备、恢复装备等处置措施。本案中的小吴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网络公司恢复了其被盗的游戏装备。
17 婚内财产协议到底“捆绑”谁?
——民法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唐大叔与李阿姨是一对夫妻,小唐是他们的儿子。唐大叔与前妻曾生育一个女儿唐妞妞,离婚后便由其前妻抚养。唐大叔的父母均早已去世。2010年10月2日,唐大叔与李阿姨签订了一份《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阿姨拥有,李阿姨可以任意处置,唐大叔不得干涉,不仅如此,还有协助李阿姨的义务。2011年9月16日,唐大叔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离世,没有留下遗嘱。唐大叔去世时,财富中心房屋仍登记在唐大叔名下,尚欠银行贷款87万余元未偿还。唐妞妞认为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没有经过登记程序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唐妞妞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继承财富中心房屋。李阿姨和小唐则认为,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应以该约定确定财富中心房屋的归属,因此无需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故该房屋属于李阿姨个人财产,唐妞妞无权继承。双方僵持不下,唐妞妞将李阿姨及小唐诉至法院。
“未登记”的房屋交易可以发生所有权变动吗?这涉及民法中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的协议并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割共同财产,因此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在夫妻内部并不需要严格按照交易规则履行公示程序。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要重点考察其对夫妻财产约定是否知晓。如果不是,则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唐妞妞是否属于这里的第三人?本案中,唐妞妞并没有与唐大叔、李阿姨从事以财富中心房屋为标的物的交易行为,而只是主张其对财富中心房屋的继承权。继承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存在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将继承人唐妞妞作为第三人的必要性。因此,本案中财富中心房屋属于李阿姨的个人财产,而非唐大叔的遗产,唐妞妞没有权利要求法定继承。
18 借出去的车辆被卖了,能否追回?
——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
2004年,小刘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以3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金杯面包车,并将该车出租给老樊使用。老樊没有向小刘交付押金,并且仅支付两个月租金后,再未向小刘支付租金,之后小刘便无法再与老樊本人取得联系。2005年,老卢从陈老板处购买了该车辆,陈老板承诺老卢会办好车辆过户手续,但始终没有办理。2006年,小刘发现已由老卢占有、使用的车正是自己出租给老樊的那辆,于是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依法扣押了这一车辆。经派出所干警核查,认为不属于盗、抢机动车辆案件,故未予受理。后车辆由老卢的儿子领走。为此,小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老卢返还车辆。老卢则认为,车辆是从案外人陈老板处买来的,已货款两清,与原告小刘没有关系。车辆所有权转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车辆到底应属于谁?或者说,老卢究竟有没有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这涉及民法中的“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本案中陈老板并非车辆的所有权人,从他迟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便能看出,所以,陈老板将车辆卖给老卢,属于无权处分。这种情况下,老卢主张车辆的所有权,须符合《民法典》第311条中规定的如下要件:
(1)老卢在受让车辆时是善意的;(2)老卢向陈老板支付了合理的价格;(3)转让的标的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老卢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二手车交易,明知车辆行驶登记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陈老板,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即说明他明知陈老板未取得涉案车辆处分权,因而老卢不属于善意。由于老卢未完成举证,就不能认定老卢在受让车辆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老卢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该车辆仍然属于小刘所有。
19 房屋被冒名出卖,能否要回来?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王大叔与郑阿姨两人是夫妻关系,王大叔有一套房屋,郑阿姨未经王大叔同意,私自联系中介,打算将王大叔的房屋出售。小项获悉该消息后,在中介的协助下,两次现场查看了该房屋。而后小项通过中介与郑阿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方为王大叔,购买方为小项;王大叔将其房屋以34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小项。”本应由王大叔签名的合同签章处由郑阿姨代签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时,郑阿姨在合同中注明其为甲方王大叔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愿意承担本合同所约定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义务,并承诺王大叔会亲自到场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合同签订之后,郑阿姨带了一名男子,谎称其系自己的丈夫王大叔,并且携带王大叔的身份证与房产证原件和小项一起到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房地产管理处认为双方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为小项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王大叔发现上述情况之后,书面告知房地产管理处上述房产交易系违法行为,要求更正登记,但未被受理。王大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房地产管理处为小项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小项能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按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需要满足四个条件:无权处分、买方善意、买方支付的费用合理、已经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第一,郑阿姨虽然是王大叔的妻子,但是其没有权利出售王大叔自己的房屋。郑阿姨并未取得王大叔的同意,就私自携带假冒的王大叔将其房屋出卖,郑阿姨的行为显然是无权处分。第二,虽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出卖方王大叔由其妻郑阿姨代签,但基于王大叔与郑阿姨的夫妻关系,小项有理由相信郑阿姨能够代王大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郑阿姨承诺其愿意承担该合同所约定的一切法律责任与义务,更承诺房屋所有人王大叔会亲自到场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郑阿姨提供了王大叔有效的身份证和王大叔房屋的房产证,且房地产管理处也审核无误,这足以让小项坚信郑阿姨带来的男子就是王大叔,所以小项在整个过程当中是善意的。第三,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345万元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因此可以认定小项支付了合理的费用。第四,房地产管理处已经为小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由此可见,小项的行为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四个条件,小项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王大叔则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郑阿姨的行为侵害了王大叔的利益,王大叔可以要求郑阿姨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
20 强光扰人清梦,居民如何维权?
——不可量物侵害
陆先生的居室西侧与汽车销售公司的经营场所的东侧相邻,中间间隔一条宽15米左右的公共通道。汽车销售公司为给该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外部环境照明,在展厅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这些位于陆先生居室西南一侧的路灯,高度与陆先生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陆先生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这些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汽车销售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先生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在陆先生居室的阳台上,目视夜间开启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的程度。陆先生以汽车销售公司构成光污染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汽车销售公司停止和排除对陆先生的光污染侵害,拆除该路灯,公开向陆先生道歉,并给陆先生赔偿损失1元。汽车销售公司已暂停使用涉案路灯。
汽车销售公司安装照明路灯的行为是否构成“光污染”?根据《民法典》第294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汽车销售公司基于经营的需要在展厅围墙边安装照明路灯,该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但是汽车销售公司的位置很特殊,其与陆先生的居室距离很近,且其间无任何物件遮挡,这种情况之下,汽车销售公司在安装照明路灯时需要考虑其是否会对陆先生的正常生活造成不利的影响。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人们习惯于在暗光的环境下休息,但是汽车销售公司所安装的照明路灯能够散射到陆先生的居室,对其居室造成明显的影响,影响陆先生夜间的正常休息,已然超出一般公众所能容忍的程度。因此,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光污染”,给陆先生的生活带来“不可量物侵害”。路灯不仅高度刺眼,而且其开启时间为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这正是人们夜间休息的主要时间。所以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明显对陆先生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的损害,侵害了陆先生的权利,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汽车销售公司应该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主要与陆先生能够证明的损害后果相关。实践中,法院也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部分损害后果。“光污染”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一定的损害是普遍的认识。汽车销售公司安装照明路灯的行为构成“光污染”,其会对陆先生的睡眠质量产生不良影响,法院可以直接根据生活经验推定该损害后果。由于汽车销售公司已经暂停使用该路灯,并且承诺以后不会再使用,所以其已经排除危害,不必要求其继续承担该责任。虽然陆先生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赔偿1元,数额很小,但是其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实际损失了1元,因此法院不支持这一项请求。此外,陆先生还要求汽车销售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之一。汽车销售公司给陆先生公开赔礼道歉的前提是陆先生能够证明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但是陆先生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损害后果,所以法院也不支持该项请求。
21 承包地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小梅与小祥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小梅、小祥及其父母李大叔、周阿姨共同生活。当时,李大叔家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小梅、小祥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大叔家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小祥家取得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小梅家取得了3.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大叔家取得了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后来,李大叔将其承包的1.54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小宁经营,流转协议由小梅代签。李大叔、周阿姨夫妇相继去世后,李大叔家原承包的1.54亩土地的流转收益被小梅占有。小祥认为其对于父母原来承包的土地享有一半的继承权,要求小梅将属于小祥的土地交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能够继承?对于这一问题,是存在争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整个农户家庭,而非农户家庭里的单个成员。按照《民法典》第1122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单个家庭成员,这就意味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会发生继承问题。如果某个农户家庭的一个成员死亡,则继续由该农户家庭的剩余成员以家庭的名义共同经营,平等地享有承包地的各项权益。如果某个农户家庭的全部成员死亡,那么该农户家庭消灭,该农户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随之消灭,其承包地则由该农户家庭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本案中,小祥以及小梅虽然是李大叔和周阿姨的子女,但是由于小祥以及小梅已经在婚后组建了各自的家庭,所以小祥和小梅不再是李大叔、周阿姨家庭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李大叔和周阿姨去世之后,他们组成的农户家庭再无其他成员,李大叔和周阿姨生前承包的1.54亩土地应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所以小祥和小梅均无权继承李大叔和周阿姨去世之后遗留下来的承包地。
22 房屋出售后还能永久居住?
——居住权
李爷爷和段奶奶两人是夫妻,他们有一个孙子小冰。李爷爷和段奶奶在县城有一套房屋。小冰想要购买该房屋,于是与李爷爷和段奶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前,小冰另书写一张证明,表示其同意李爷爷和段奶奶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该居住权已经办理完登记。双方也已经办理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小冰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之后,李爷爷和段奶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的主卧。过了数年,李爷爷和段奶奶因为房屋居住问题与小冰以及小冰的妈妈发生矛盾,于是李爷爷和段奶奶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房屋卖给了孙子,李爷爷和段奶奶是否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按照《民法典》第366条的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所以,居住权是一项法定的物权,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居住权人有权在他人的住宅居住。本案中,小冰与李爷爷、段奶奶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李爷爷、段奶奶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符合居住权设立的形式要求。并且,居住权已经办理完登记,符合公示要求。因此,李爷爷和段奶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小冰虽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仍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将房屋提供给李爷爷和段奶奶居住。《民法典》规定居住权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实现老年人以房养老的目的。老年人可以在出售自己房屋时,为自己保留居住权,通过这种方式,他们不仅可以获得一笔养老的资金,还可以在房屋继续居住。本案中,李爷爷和段奶奶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小冰,同时又为自己保留永久居住权,从而使自己安享晚年有所保障。
23 买货未取,能否取得所有权?
——指示交付
A公司购买了一批设备,价值1000万元。由于A公司仓库较小,所以将该批设备暂放于B公司。后来,A公司与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将该批设备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公司,C公司直接到B公司提货。A公司也通知B公司将该批设备交给C公司。合同签订之后,C公司将1200万元转给A公司,但没去B公司提货。过了几天,因为A公司涉及其他纠纷,导致该批设备被法院查封。于是,C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自己是该批设备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C公司是否已经取得该批设备的所有权?按照《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我国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采取了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动产的交付形式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类。本案中,该批设备是由第三人B公司实际占有,所以不存在现实交付的情形。按照《民法典》第227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该条规定的是指示交付,为观念交付的一种,是客观经济生活的反映。如果当事人之间完成了动产的指示交付,也会导致所有权的转移。A公司是否完成指示交付?本案中,该批设备由B公司占有,且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A公司同意C公司直接去B公司提货,且A公司也告知B公司这一事项。所以,A公司完成了指示交付。因此,C公司已经取得该批设备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