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
24 网上购物被取消订单,如何维权?
——合同的成立
小夏是网购爱好者,某日看到Y公司网站上正在举办“名表新品折上最高立减500元”的促销活动,小夏便在取得网站提供的500元现金优惠券3张后,购买了活动商品中的3款手表各1块:A款手表和B款手表的商品价格均为558元,C款手表的价格则为780元。小夏在订购商品的同时支付了每块手表500元的现金优惠券,并选择余款的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随后,小夏收到Y公司的订单确认邮件,其中C款手表的订单总计280元,并告知预计送达日期,A、B款手表订单则显示“该商品暂时缺货,现在可以订购,到货后,会邮件通知”。不料,几日后,小夏再次收到Y公司的邮件通知,称三款手表均不能采购到货,无法发出,已经将缺货商品删除,已支付的款项将会尽快退到电子账户或礼品卡中,并承诺删除缺货商品后,将不会影响订单已享有的优惠。Y公司随后将小夏账户中的上述3个订单全部删除。
网上购物在日常生活中日益普遍,产生了许多新问题,订单被取消就是其中常见的一种。小夏的订单被Y公司取消了,怎么办?这里涉及合同成立与否的问题。合同成立与否,要判断双方是否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行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则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要约的内容应是具体确定的,比如会列出商品的名称、规格、价格等内容,且表明接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受要约人承诺一旦生效,双方即完成合意,合同成立。本案中,Y公司将其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等详细信息陈列于其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与商品标价陈列出售具有同一意义,根据法律规定和一般交易观念判断,符合要约的特性。消费者小夏通过网站在其有库存或者其允许的状态下自由选购点击加入购物车,并在确定其他送货、付款信息之后确认订单,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根据《民法典》第49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小夏提交订单成功时,网购合同已经成立。故判决认为,Y公司应当向小夏交付其订购的3块手表,小夏也应在收货同时向Y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25 货物订单发出后,可以撤回吗?
——要约的撤回
A公司打算从B公司处购买一批货物,于是邮寄出一份订单,订单中列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价格及交货方式等条件,订单预计五天后才能送达。邮件发出后第二天,A公司因下手买家情况发生变化,决定取消邮寄给B公司的订单,所以立刻向其发出表示撤回订单的传真。B公司收到传真后,传真回复称在得知A公司发出订货邮件后,已经开始生产货物,已不可能停工。B公司在十天后发货,A公司以其之前发出的传真属于要约撤回为由,认为双方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因此拒绝付款。B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货款。法院以A公司发出的传真属于要约撤回为由,认定双方合同未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要约发出后还能撤回吗?要约撤回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欲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一项要约可以被撤回,给予买方合理地退出交易的机制符合市场的需求。但要约的撤回不是随意的,根据《民法典》第141条,要约撤回要遵守一定条件:撤回通知早于要约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尚处于合同订立前的磋商阶段,A公司为购买货物邮寄订单的行为属于发出要约,该要约在到达B公司时方生效。由于A公司在其订单(即要约)到达B公司之前迅速发出撤回订单的传真,该份传真早于要约到达了B公司,因此A公司的要约被有效地撤回了,双方没有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故二者间的合同未成立。同时,在合同磋商阶段,A公司不存在过失,B公司已经开始生产货物的事实并不属于该合同在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范围,而是B公司自愿陷入的合同订立前风险。因此,法院驳回了B公司诉讼请求。
26 重金悬赏算数吗?
——合同中的意思表示
邢老是我国著名的陶艺家,由他制作的陶器器形精美、技术高超,世人难出其右。某日,邢老受邀参加一档知名电视节目的制作,他在节目中展示了他的五层吊球陶艺作品,称该作品至今仍为“世界之谜”,并说:“如果有人能仿制出来,我的楼盘都给他,3层2000平方米,包括里面的资产都给他……”陶艺爱好者小孙经过一年的摸索,最终仿制出“五层吊球陶器”,并展示给邢老要求兑现其之前在节目中的悬赏承诺。在邢老迟迟不作出答复的情况下,小孙诉至法院,要求邢老向自己交付大楼和里面的资产。邢老则辩称自己与小孙之间不构成悬赏合同,他只是单纯的“说大话”“吹牛皮”。双方就此相持不下。
“吹牛”有法律效力吗?这里涉及民法中的意思表示问题。表面上看,似乎可以根据《民法典》第499条的规定认为,邢老作为悬赏人在电视节目上表明只要有人仿制其作品就会给予财产,小孙已经完成了仿制工作,似乎合同已经成立且有效,小孙当然可以请求邢老兑现承诺。但事实上真是如此吗?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缔结的,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有效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所谓意思表示,指行为人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民法上效果的意思的行为,例如邢老对外发出希望有人能够仿制自己作品并给予财产的表示。不过,邢老的“吹牛”行为是一种夸张的炫耀,没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内心真意,并且邢老也期待没有人将其言论当真。而且,邢老承诺仿制作品就将2000平方米的楼盘及其资产全部给予别人,一般人很容易就能判断出,双方付出与回报如此不对称,这种言论肯定是假的,不能相信。因此,邢老的“吹牛”虽然也是意思表示,但不真实,属于一种开玩笑行为,法律上一般称之为“戏谑行为”。基于“戏谑”的意思表示无效,小孙对于这一无效意思表示作出的承诺,并不能构成“要约—承诺”而成立合同关系。换言之,邢老和小孙之间并未成立悬赏合同。虽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并不意味着小孙为此付出的时间和金钱无法获得任何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因为邢老在电视节目中作出这样的言论,很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而且小孙为此也耗费了大量时间和金钱,因此小孙可以请求邢老赔偿其因合理信赖而产生的损失。
27 还款协议显失公平,效力如何?
——可撤销的合同
由于经营需要,大通公司拟从大华公司处采购一批燃料油,双方为此签订一份燃料油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大华公司向大通公司交付燃料油4000吨,总价值2200万元。之后经过大华公司多次催讨,大通公司仅仅给大华公司500万元的货款。当大华公司再次催款时,大通公司打听到大华公司正处于财务危机,因此拟定了一份还款协议,其中内容为:要等深蓝公司偿还大通公司的货款后,才能给付大华公司的货款;深蓝公司还款前,大华公司不得追讨货款;如果大华公司同意该协议,大通公司则在6日内给付大华公司货款900万元。大华公司当天就在协议上盖了章。大通公司遂将深蓝公司早已偿还的900万元货款汇给大华公司,但仍欠大华公司货款800万元。现大华公司以还款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还款协议,要求大通公司支付货款800万元。
大华公司签了显失公平的还款协议,可以要求撤销吗?还是一定要“委曲求全”?这涉及“可撤销的合同”这一概念。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因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得已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人类犯错是常态,公平公正是法律追求的目的,因此法律允许对“不合适”的法律行为进行补救。在民法中,法律规定有很多可撤销的事由,本案中涉及的是其中一种,即显失公平的情形。显失公平指的是合同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困境、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本案中,大通公司拖欠大华公司货款多达1700万元,利用大华公司的财务危机为借口,“强迫”大华公司与其签订明显不公平的还款协议,使得大华公司应享有的货款追索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深蓝公司何时还款大华公司无从得知,应收款的风险加大,对大华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利益损失;实质上,大通公司则通过该还款协议“巧妙”地排除了自己的还款义务,转嫁了因履行不能带来的违约责任和风险,获得极大的经济利益。该还款协议使得大华公司与大通公司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已经破坏了合同的功能和目的,因此应准许大华公司的撤销请求权。最终法院基于还款协议显失公平,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800万元货款。
28 未成年人为他人作担保有效吗?
——效力待定的合同
2011年12月4日,小邵向老陈借款150万元,并且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具体从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担保期间为借期届满后的两年时间,也即从2012年12月4日起的两年内都是担保的有效期。小何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担保人小何(1994年6月1日出生,签订合同保证时仅17岁)在当地职业技术学校就读,并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现老陈诉至法院,请求小邵归还借款150万元,小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未成年人小何能否成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其担保效力如何?这涉及“效力待定的合同”问题。效力待定合同是指起初因为欠缺某种生效要件而未生效力,一旦该要件事后具备了,自要件具备时起,合同即开始生效。本案涉及的是效力待定合同发生的一种原因,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民法典》第1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本案中,小何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只有十七周岁半,且就读于某职业技术学校,没有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他人借款合同所作的担保与自己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效力未定。小何的保证行为未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保证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主合同无效,小邵仍须向老陈还款150万元。同时,虽然小何在法院受理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这并不影响其在十七周岁半时所作出的保证行为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应当认定为无效。
29 预付话费是否存在有效期?
——格式合同
小刘在通信公司的营业厅申请办理一张手机卡,双方约定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双方签订了《入网服务协议》,规定了通信公司有权暂停或限制客户通信服务的情形,其中就包括“客户预付话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情形。《入网服务协议》第5项规定了通信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其中就包括“客户欠费停机超过60日”的情形。《入网服务协议》中没有关于预付话费有效期限制的相关内容。过了不久,小刘发现自己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即到营业厅查询,才知道通信公司因小刘的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通信服务。小刘认为通信公司单方暂停通信服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所以诉至法院,要求通信公司取消对小刘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中的《入网服务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其条款往往较为复杂,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可知,很少有客户会仔细阅读《入网服务协议》的各个条款。按照《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本案的案情显示《入网服务协议》并没有相关的条款说明预付话费存在有效期,由此可见通信公司事实上未履行该告知义务。所以,通信公司单方暂停服务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通信公司应该取消对小刘预付话费的有效期限制,并继续履行合同。
30 农村宅基地的房屋,外村人能不能买?
——缔约过失责任
小张系A村村民,小孟系B村村民,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小张自愿将自家房屋转让给小孟,房价为33800元。合同签订后,小张将房屋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小孟,小孟将房款33800元支付给小张,小孟及家人随后便搬入一直居住。六年后,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小张即起诉小孟,称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小孟返还房屋。小张表示自己愿意返还小孟购房款33800元,小孟也表示自己愿意返还小张房屋,但是要求小张补偿房屋增值部分价值的80%。小张同意就房屋增值部分价值进行分割,但认为小孟要求的数额过高,其认为向小孟补偿房屋增值部分价值的60%比较合理。
小张与小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按照《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我国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虽然小张出卖的是自己的房屋,但是基于“地随房走”的规则,小张在出卖房屋的同时,也会处分宅基地使用权,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法律法规对此明确禁止。所以小张将房屋出卖给小孟的行为明显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小张与小孟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由于拆迁的缘故,房屋升值较大,增加的这部分价值应该归谁则成了问题的焦点。小张和小孟都意识到这部分价值不应该由一方独享,但是究竟该如何分配,两人产生争议。这个问题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由于在缔约时双方都应认识到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二人仍签订合同,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都有一定的过错。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小张有70%的过错程度,小孟有30%的过错程度,小张应该补偿小孟房屋增值部分价值的70%。
31 房屋未过户,要不要先付款?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小谭有一套6.81平方米的房屋,房地产开发商要拆除该房屋,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房地产开发商将一套面积为38.5平方米的房屋补偿给小谭,但是小谭需要在1997年12月15日前补偿房地产开发商70570元,房地产开发商则负责在1997年12月30日前安置小谭住进房屋,小谭负有先支付超面积补偿款的义务,房地产开发商要将房屋过户给小谭。协议书签订之后,小谭没有支付补偿款,房地产开发商也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小谭。直到2004年11月26日,房地产开发商才安置小谭住进房屋,但还是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小谭。后来,小谭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协助自己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是房地产开发商则要求小谭支付超面积补偿款,小谭则主张自己享有不安抗辩权,不愿意先支付补偿款。据悉,目前该房屋已经因为房地产开发商的其他纠纷而被法院查封。
小谭说的不安抗辩权怎么用?凭什么他自认为能够不先支付超面积补偿款?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主要有三个条件。第一,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本案中,小谭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且双方约定小谭要支付补偿款,房地产开发商要将房屋过户给小谭,即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第二,先履行的一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后履行的一方已经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民法典》第527条规定了四种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显然,小谭难以证明房地产开发商存在前面三种情形。小谭能够证明的就是第四种情形,即房地产开发商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由于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所以房地产开发商显然无法为小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无法履行债务。第三,后履行的一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很可能导致先履行一方的债权无法实现。自《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以来,已过多年,房地产开发商只是让小谭住进房屋,而迟迟无法为小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解封之日更不知到何时,种种迹象表明小谭很有可能无法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小谭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其无需先向房地产开发商支付补偿款。
32 分期付款逾期支付,可解除合同吗?
——合同的解除
小龙与小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小海将其持有的电器公司6.35%的股权转让给小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小龙分四期付清。小龙先依约向小海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但小龙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小海便以公证方式向小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小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收到通知的第二天,小龙立即向小海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但小海并不买账,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小龙支付的四笔股权转让款。小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小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小海已收到全部转让款,还有权解除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吗?分期付款买卖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由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并以分期方式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分的买卖。简单来说就是:交付标的物后分期付款。我国《民法典》第634条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且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分期付款买卖多发、常见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而本案中小龙受让的标的物是股权,旨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且双方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民法典》第634条中“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因此,小海不能根据第634条来解除合同。
那么,小海能否按照《民法典》里其他的规定来解除合同呢?我国《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与本案相关的是:“(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见,第563条规定的解除权是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条件的。本案中,小海未尽催告义务,且双方订立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从诚实信用的角度而言,股权转让人即使享有解除权,也应当首先要求受让人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如果不是买受人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解除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因而,法院最终判定小海解除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协议的行为无效。
33 贵重物品在飞机托运中损坏,可能赔不了
——可预见规则的法定化
小刘带着三件瓷器坐飞机,重量不超过5公斤,按照航空公司规定,该物品不是必须托运的,因此,究竟是办理托运还是自行带上飞机成了这一次坐飞机的小刘纠结的一个问题。思虑再三,小刘决定将瓷器放入行李箱中托运,办理托运时,小刘告诉机场工作人员托运物品是古董和易碎品,但并没有说物品价值多少。机场工作人员并未在其行李箱上贴上易碎品标识,因此当小刘看到机场工作人员采用“扔”的方式装运行李时,内心极度不安,随后便要求取回托运的行李。果不其然,小刘发现行李箱和里面的三件瓷器损坏。在诉讼中,小刘称三件瓷器均是古董,价值分别高达115万元、120万元和2万元,但均无鉴定证书,系从小蔡处购买。航空公司认为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和《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对未声明价值的行李,航空公司仅按照每公斤100元的标准赔偿;小刘则认为因航空公司并未主动告知,其未对托运行李办理声明价值。
航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赔偿?首先,作为承运人的航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目的地,而乘客小刘托运的行李在托运过程中损坏,航空公司显然构成违约,应该对小刘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问题是,小刘的合理损失究竟应该赔多少?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小刘获赔的数额要在航空公司可预见的限度内。
航空公司是否可以预见到小刘托运的行李价值高达数百万元呢?本案中,航空公司与乘客小刘之间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我国《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43条规定,旅客的托运行李每公斤价值超过50元时,可办理行李的声明价值,承运人应按照旅客声明价值中超过每公斤50元的价值的千分之五收取声明价值附加费,每一旅客声明价值的最高限额为8000元。也即要求乘客小刘对行李的价值在托运时进行声明。第36条规定,贵重物品不得夹入行李内托运,承运人对托运行李内夹带贵重物品的遗失或损坏按一般托运行李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航空公司可预见的损失是一般托运行李的赔偿责任。《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100元。因此,法院参照上述部门规章确定小刘行李损失金额,判决航空公司最终赔偿小刘500元。
34 超高违约金在诉讼中算不算数?
——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标准
四通公司与翔云公司之间是水泥购销关系。翔云公司欠四通公司水泥货款,便向四通公司出具欠款凭证22张,合计金额为1550万元。后翔云公司偿还部分款项,并于2015年1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翔云公司尚欠四通公司货款1520万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前,逾期未还款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翔云公司支付四通公司250万元,余款未付。
四通公司与翔云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是不是太高了?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约定过高或者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或增大。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有其道理的。第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自愿受合同约束并无争议,但不能成为一方奴役或压制对方的工具。第二,为了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毕竟现实中,当事人之间极可能存在协商能力不平等的情况。第三,为了保护弱势的缔约一方。该条规定表明,《民法典》是有温度的。
违约金过高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被认定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接下来就需要回答如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才能实现对双方的公平。这其实更多地依赖司法实践中一线法官在无数复杂的案件中的积极努力探索。法官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一般的思路是: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标准是实际损失的1.3倍。尽管法官在实际损失1—1.3倍范围内都可以自由裁量,然而法院大都选择1.3倍作为调整的界限。
35 运货途中“翻车”,货物损失算谁的?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适用
老武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定货协议》,该协议上载明:订购一批水管和水泵,总价为25万元。约定由老肖作为收货人。付款方式为先付订金2万元、余款23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结清,如不结清按日3‰收取违约金。合同的落款处的“供货方(甲方)”盖上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公章,“欠款人”处是老武签的字。2015年1月25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第二次向老肖供货,供货金额为15万元,前一次供货时,由老肖在产品清单上签字确认“货已收到”。但这次飞来横祸,因送货驾驶员小毛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到道路下坎,造成小毛及乘车人小王、小蒙受伤,同日,交警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由驾驶员小毛操作不当造成,小毛按照法律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8日,老肖在产品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已实际清点接收货物”。
翻车货物的损失应该算谁头上?这涉及民法中“风险负担问题”。现代的远距离交易则往往需要诸多中间环节来实现,尤其是运输环节必不可少。卖方丧失占有和买方获得占有时间上的分离促生了风险负担规则的诞生。风险负担规则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产生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这一规则与双方当事人利益攸关。因此,风险负担和地点密切相关。按照《民法典》第603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具体到本案中,第一,《定货协议》没有对货物的交货地点进行约定;第二,2015年10月18日,老肖在第二次供货的产品销售清单上签字“已实际清点接收货物”。可见老肖对第二次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已供货无异议。因此,当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收货方老肖这边负担。
36 网上寄快递,货物遗失可否获赔?
——运输合同中格式条款效力认定
2016年6月2日,小杨通过微信在公众号上向快递公司下单。运单主要内容有:寄件人是炜达辅料,运输费约定为到付,运单的运输费一共为205元。快递公司运单背面印有《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加粗红体字注明“价值超过2万元的物品,请如实声明,否则按不超过2万元的物品处理,详见背书条款”。小杨在微信下单时也没有选择保价。之后,“倒霉”的事情发生了,2016年6月8日,快递公司通知小杨确认货物已经遗失,并进入理赔程序。小杨认为其下单时并没有被提醒“保价条款”和“赔偿计算条款”,认为该部分的约定无效,因此快递公司理应赔偿其全部货物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小杨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快递物件丢失,快递公司应该按照什么标准赔偿?这涉及民法中的“格式合同”问题。《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那么小杨是否可以主张快递公司没有提醒他格式条款内容,主张快递合同中的赔偿计算条款和保价条款无效呢?第一点,在微信公众号填写运单时,系统显示需勾选同意《快件运单契约条款》才可进行托寄。该条款列明了关于赔偿的规定,快递公司已履行向小杨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第二点,小杨作为一个经营者,与快递公司在纠纷之前有多次的交易关系。快递公司提供的运单上订明了保价条款和赔偿计算条款,上述条款是用了加粗红体字加以注明。小杨也确认其在纠纷之前是清楚超过2万元的货物需向被上诉人声明价值,不超过就按背书条款处理。所以小杨此次虽然选择的是微信下单,但其对于快递公司一直采用此类格式合同、保价与否的后果是清楚的。小杨清楚知悉快递公司的上述“保价条款”和“赔偿计算条款”,但并未选择保价的寄递方式。表明其愿意承担不保价所带来的相应风险。快递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七倍运费1435元(205元×7倍)进行赔偿。
37 旅行社被“掉包”,倒霉受伤游客找谁赔?
——旅游服务纠纷中的责任竞合
2008年12月15日,焦先生与A旅行社签订一份《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焦先生购买A旅行社所销售的出境游旅游服务,游览点为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行程共计10晚11日。2008年12月21日出发时,A旅行社没有征求焦先生的意见,就让B旅行社代替组团出境旅游。2008年12月26日23时许,焦先生在乘车返回泰国曼谷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旅游车驾驶员对该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后焦先生选择走法律途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旅行社与第三人B旅行社连带赔偿损失。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倒霉”的焦先生应找谁赔偿,是签旅游合同的A旅行社还是实际带团出游的B旅行社?这涉及民法中“责任竞合”和“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旅游经营者擅自转让其旅游业务,旅游者在旅游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在焦先生与A旅行社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后,A旅行社未经焦先生同意将旅游业务转让给第三人B旅行社,该转让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焦先生选择以侵权之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要求A旅行社与第三人B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外,A旅行社虽非本案直接侵权人,其擅自转让旅游业务的行为同样也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其应当与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焦先生有多个选择,可以选择两家公司一起告,理由可以基于违约,或者基于侵权。
38 汇错了款,能追回来吗?
——不当得利
某次,A公司要将货款汇给B公司,但是由于B公司与C公司的名称只差一个字,且C公司之前也跟A公司有业务往来,A公司有其银行账户,结果A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小心把100万元打进C公司的银行账户。据悉,A公司虽然之前与C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是双方当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C公司获得该笔钱没有法律依据。于是,A公司的老板赶紧跟C公司的老板联系,要求C公司将100万元返还给A公司,C公司的老板表示愿意返还。但是,过了一段时间C公司仍然没有将钱返还给A公司。于是,A公司一气之下起诉C公司,要求其返还100万元。
汇错款也是生活中时常会碰到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钱还要得回来吗?这就涉及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按照《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指的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导致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实。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C公司获得利益,A公司受损,A公司损失与C公司获利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且A公司与C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C公司获得100万元并没有法律依据。所以,C公司获得1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民法典》第986条还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显然,本案中,C公司并不符合该条件,因为A公司汇错款之后,A公司的老板即联系C公司的老板,要求C公司将钱返还给A公司,且对方明确表示愿意返还,所以C公司还是应该返还其获得的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