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
39 赵C要改名,我的名字谁做主
——姓名权
赵哥有一儿子取名赵C,赵C自出生起就使用这个姓名,长达二十多年。2006年8月,正在贵州读大学的赵C到某公安分局派出所换发第二代身份证时,被告知公安部有通知,名字里面不能有“C”字,“赵C”录入不了公安部户籍网络程序,赵C需要改名。这让赵C哭笑不得,不禁心生疑惑:难道自己连自己的姓名都不能做主吗?于是2008年1月,赵C以被告拒绝换发第二代身份证为由,将某公安分局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裁决,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人赵C同意变更姓名,依法使用规范汉字。
赵C碰到的困境涉及民事权利中的姓名权。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从而享受法律上的人格利益的具体人格权,体现了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的尊重。因此,我国《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我国公民将姓名记录在身份证上时,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是由汉字、数字、符号三种元素组成,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认为“C”既然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符号,这种取名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该姓名的长期使用没有给国家、社会及他人造成不利,故判决支持赵C的诉讼请求。
一审败诉后,某公安分局按照公安系统内部工作程序,报省公安厅请示处理意见,省公安厅请示公安部得到批复认为,《居民身份证法》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文字填写,并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姓名登记项目保持一致,而《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已明确要求姓名登记项目使用汉字填写,故公安机关发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未使用规范汉字填写的,应请本人协助更正。
40 在单位被“泼脏水”,是否侵犯名誉权?
——名誉权
小姚与小杰2010年分别在北京和天津读大学时通过网聊相识,后两人除有数次见面外,均是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小姚认为两人未正式确立恋爱关系,两人共见面四次,在小杰不断要求与其谈恋爱的情况下,正式告知小杰其已于2018年结婚,但小杰自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多次至小姚工作的单位,身穿印有“小姚,还我公道”“还我小姚,小姚还我公道”文字的衣服在其单位门口静坐、吵闹,向其单位领导反映两人的感情问题,诬称两人在宾馆开过房等。小姚认为小杰的行为影响了其名誉,要求小杰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小杰则不予认可,主张两人2010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并一直交往,其间二人见面时用小杰的证件开房过夜,自2017年开始小姚冷落自己并屏蔽联系方式,无奈于2018年至北京找小姚,向其单位领导反映,要求小姚给自己一个说法,不认可侮辱诽谤小姚。
这场闹剧涉及名誉权问题。《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具体来说,侵害名誉权的两类典型侵权行为是“侮辱、诽谤”,即通过恶意的意见表达和虚假的事实陈述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行为人具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裁判中一般以侮辱诽谤的内容是否公开给第三人来推定因果关系;名誉权的损害一般体现为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下降和精神损害。
本案中,首先,小杰存在侵权行为。小杰身着“小姚,还我公道”字样的衣服在其工作单位门口静坐,找其领导反映其在感情上的问题,并公开提及小姚与之开房等,小杰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小姚及其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小杰自述因感情问题与小姚产生矛盾,本应通过合理的方式找小姚解决,却多次到小姚单位反映问题,小姚的单位接待了小杰并要求小杰提交进一步的材料,小杰无法提供,属于侮辱诽谤行为。其次,小杰可以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给小姚造成不好的影响,主观具有过错。但该行为是否构成对小姚名誉权的侵犯,还需结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导致一定范围内人群对小姚社会评价的降低。由于小姚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判决未能支持小姚的请求。若小姚能够证明其名誉权确因小杰“泼脏水”而受损,则法院应支持其诉请。
41 妻子中止妊娠是否侵犯丈夫生育权?
——人格权
李三与王小花系夫妻。2006年3月12日,王小花在怀孕七个月的情况下到医院要求进行中止妊娠手术,并书面声明“因夫妻关系破裂准备离婚……因引产所致纠纷与医院无关”。医院于2006年3月12日下午为王小花进行了中止妊娠手术。手术后,王小花便与李三分居回到娘家。李三认为他享有合法的生育权,这项权利的行使不能由妻子王小花来替代。医院的恶劣行径,残害了李三将要出生子女的生命权,严重侵害了李三的生育权,不仅导致夫妻间感情的彻底破裂,更严重的是对他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医院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妻子单方中止妊娠,是否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如果妻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则实施手术的医院自然不构成对李三生育权的侵害。本案判决认为李三所享有的生育权不能对抗王小花不生育的权利,对王小花最终作出的不生育决定,原告即便情感上难于接受,也应予以容忍。王小花在婚姻出现危机的情形下决定中止妊娠的行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常理。由于王小花中止妊娠具有正当、合理的权利基础,医院为王小花施行中止妊娠术,既是对其意愿的尊重,更是为保障女性公民不生育权利而必须履行的义务,故医院的手术行为是为王小花正当行使权利而提供的业务上的协助,不构成对李三生育权的侵害,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生活中,妻子单方中止妊娠,通常是此前与丈夫发生了感情危机。若夫妻因生育问题产生纠纷,丈夫主张妻子侵犯其生育权,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规定了处理方式:“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该项规定被《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5项所继承。依据该规定,妻子王小花单方中止妊娠不属于侵犯丈夫生育权的行为。
42 在小区中张贴判决书,是否侵犯个人隐私?
——隐私权
丁女士与汪先生因名誉权纠纷通过法院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判决丁女士在小区和微信群中对汪先生发表道歉文章。判决书送达后,汪先生在不隐去判决书中丁女士个人信息的情况下,擅自将判决书张贴小区内,并在多家网络平台上公布。知晓不妥后,汪先生对判决书进行了撤除、添加技术处理等措施。丁女士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汪先生停止侵犯隐私权,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害以及调查费用。
汪先生的行为是构成对丁女士隐私权的侵犯还是个人信息的侵犯?涉及民法中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10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区分,个人信息是除去隐私之外作为独立保护客体的信息,隐私强调私密性,个人信息强调可识别性。个人信息中包括了私密信息,因此,对于私密信息同时也适用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判决书中原告丁女士个人信息属于《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的个人信息的范畴,不属于《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汪先生侵犯了丁女士的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应按照个人信息规范予以保护,而非隐私权。
43 电视台使用我的肖像是否违法?
——人格利益的合理使用
小周与公路管理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小周违约不支付租金,所以公路管理站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定小周要向公路管理站支付租金。判决生效之后,小周仍未支付租金,于是法院的执行人员通知小周到法院谈话,告知其如果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将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小周表示愿意履行判决,并向法院缴纳执行费。当日,电视台对执行现场进行了跟踪采访,并在自己开办的法治栏目中播出节目《帮别人打官司自己却是“老赖”》,对执行过程进行了报道。后来,小周申请再审,小周与公路管理站达成和解协议,法院最终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于电视台在报道执行过程时使用了小周的肖像,所以,小周认为电视台侵害了自己的肖像权,要求电视台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电视台在公开报道该执行过程中使用了小周的肖像是否侵害了小周的肖像权?这个问题与人格利益的合理使用相关。按照《民法典》第999条的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即便未取得民事主体的同意,民事主体的部分人格利益也是可以被他人使用的。但是,他人在使用民事主体的部分人格利益时,必须达到“合理性”的标准,否则具有违法性,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按照《民法典》第1020条的规定,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合理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民法典》第1020条进一步明确了新闻媒体可以在报道新闻时,合理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电视台为了节目的准确性,在报道该执行过程时使用了小周的肖像,是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职能的需要,其为实施新闻报道使用小周的肖像,属于合理使用,所以即便电视台没有事先取得小周的同意,也不能认定电视台侵害了小周的肖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