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论题
在1644年打败明帝国并使大清王朝定鼎中原的满人,常常受到形形色色的诋毁。其中最令人感到新奇的抨击之一,兴许是那种认为满人将“性”(sex)变得索然无味并进而把中国人变成一群假道学的指控。高罗佩(R.H.Van Gulik)便写道:“随着明朝的覆亡,朝气蓬勃的男女们之间那种精力充沛的享乐逐渐褪色,无拘无束的精神不复存在,性成为一种负担,而不再是一种生活享受。” [1] 高罗佩十分推崇的那些风光旖旎的春宫画,此时被禁欲清教徒式的儒家教条所取代。另有一些学者主张,怀有“同性恋憎恶”的清朝,摧毁了那种宽容同性之爱的古老文化,修订了针对强奸的法律以便能更有效地压制女性,结果造成那种精致的名妓艺术走向没落,并颇为成功地以崇尚女性贞节的国家意识形态,取代了“那个讲求实用、对性享受之风的追求大行其道的世界”。 [2]
我一直对上述这种关于清朝的形象刻画心存怀疑,特别是其中将极具成效的性压抑归咎于少数民族建立的这一政权的那部分内容。鉴于大清王朝的统治疆域如此之辽阔,以及所有前现代的政权在科技与通信方式方面的局限,清帝国须得是一个多么了不起的压制性机器,方有可能超越其时代限制,取得上述那些如此显著的成就。我也相当怀疑被征服的明朝是否真的是一个“充满活力的”、讲求性享乐与性开放的社会,毕竟明代社会中的绝大多数人均是仰赖家庭耕作维生的贫苦农民。对某些汉学家而言,17世纪的中国,犹如布莱船长(Captain Bligh)手下那些孤寂的船员眼中充满异域风情的塔希提岛。 [3] 然而,随着清代司法档案开放给学者们研究利用,如今是时候进一步考察清代对性(sexuality) [4] 所做的规制,以及那些被规制的性。
刚开始阅读清代司法案例时,我主要着眼于这类史料在社会史研究方面的学术价值。但是后来我发现,若要看透那些与“性”有关的社会问题,则需要先厘清涉及“性”的法律问题。于是,这项前置性作业就成了我的研究重心。随后,我决定采用类似“快照摄像”(snapshot)的手法,来呈现乾隆朝时期(1736—1795)那些对“性”(sexuality)所做的规制。乾隆朝是清朝统治的巅峰期,该时期以来的现存史料也最为丰富。但我很快便发现,18世纪是一个在对性的规制方面发生了巨大变化的时期,对这种处于变化当中的体制进行“快照摄像”,其结果很可能是影像模糊不清。因此我意识到,若要弄清楚我在乾隆朝的司法案例中看到的那些内容,则必须将此项研究涵盖的时间段往前延伸。
我的基本目标是实证性的(empirical),亦即厘清明清时期那些对性所做的规制,特别是清代关于此方面的立法,以及中央司法机构在此方面的实际做法。我提出的问题包括:这一时期的司法审判体现了哪些原则,以及是如何做到此点的?哪些发生了变化,以及为什么会发生变化?我希望从更广阔的历史变迁视角,就清代对性所做的规制加以理解,同时将这种对“性”(sexuality)的规制放置于更宽阔的社会情境当中进行审视,例如这种对性的规制跟当时社会各阶层(不限于官员或社会精英,更不用说只是满人)的心态与实践之间是如何发生关联的。
一、西方的法律发展模式
许多学术著作都主张中国帝制时期的法律基本上停滞不变。这种观点背后所隐含的对比标准,乃是西方在法律方面的历史发展模式。后者强调,过去数个世纪以来,西方在个人权利、契约义务和对政府权力的宪法性限制诸方面均取得了长足的进展。这种法律发展模式是关于现代性的“元叙事”(metanarrative)的组成部分之一,它将启蒙运动时期以来的历史视作朝向一个更美好、更自由、更科学的未来不断发展的单一的线性进程。 [5] 许多西方学者看起来都认定,个人自由的扩张构成了法律和政治领域中的历史变迁之基本要素,而人权和民主未来在全球范围的传播势不可当。
这种模式把握住了近代西方历史的重要维度之一,故而不能被轻率地置之不理,对于那些信奉启蒙运动之基本价值观的人来说尤其如此。但是,清代法律是否受到与此发展过程相类似的某些因素的影响?与这一话题最相近的情况,或许是雍正皇帝对若干法定的世袭贱民身份的废除。从雍正元年(1723)开始,首先被废除的是与性工作及其他不光彩的娱乐行业相联系的“乐户”身份。中国历史文献中通常将这项改革视为“开豁贱籍”,然而其实质性含义至今尚未得到厘清。有学者认为这种“开豁贱籍”确实使相关人等获得了某种程度的自由; [6] 也有学者推崇此一“善政”所蕴含的“进步精神”,但又认为其并无任何具体成效; [7] 更有学者斥其为毫无意义之举。 [8] 这些研究背后未被言明的一个共同预设是,对其成败的评价,端视雍正朝的这一改革是否促进了个人的自由与机会的拓展而定。这些学者所持的主要判断标准,乃是那些被“开豁贱籍”的人是否获得了参加科举考试的资格,应举资格被他们认为是“良民”身份者才能拥有的一种“权利”。 [9] 学术界目前的整体印象是雍正朝的这一改革可能具有某种重要性,但并不清楚这一改革为何重要(雍正朝的这一改革,被认为或许仅具有象征意义层面的重要性,代表着中国在迈向鸦片战争的那个关键世纪里面不幸错过了的一个走上现代化之路的契机)。
另一种更深思熟虑的见解,是将雍正朝的上述政策视为象征着由社会经济变迁推动的“身份藩篱逐渐消除”。 [10] 这种解释无疑是对的,雍正朝颁发的某些谕旨确实符合18世纪的整体大趋势,即以商业化、契约化的生产关系取代残存的农奴制度。 [11] 然而我们仍不清楚上述政策的目的及其具体成效如何。特别是,那种强调借此解放劳动力的学术分析方式,无法解释为何雍正皇帝会优先处理娼妓和乐户的问题。从清代的司法档案来看,雍正朝上述政策的显著特征是卖娼入罪化(criminalization of prostitution),而以往的研究全然忽略了这一事实。
西方的那种法律发展模式,对于理解中国法律的发展历史而言看起来并无特别的帮助。 [12] 正如关于“开豁贱籍”的学术论辩模糊了问题的焦点那样,西方的法律发展模式可能导致我们对中国帝制时期实际发生的其他变化视而不见。例如,在瞿同祖以英文出版的经典名著《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当中, [13] 他为了证明中国在晚清变法之前未曾发生类似西方模式的那种“法制现代化”的观点,对于晚清之前的任何变化皆仅予轻描淡写。在瞿同祖看来,西方的法律发展模式代表了唯一可借鉴的典范,若中国的法律制度未经历过这种特定的发展过程,则表示其从未发生过任何重大的变化。 [14]
西方的这种法律发展模式在对“性”(sexuality)的规制方面尤为重要,因为权利、隐私等概念的出现意味着个人对其身体拥有自主权。在20世纪当中,西方许多国家开始对个人决定自己的性(sex)、婚姻与生育的自由加以大幅扩展。在《性史》的第一卷当中,福柯(Michel Foucault)针对那种认为20世纪见证了从“维多利亚时代的压抑”中解放出来的观点进行了大力抨击。 [15] 但福柯本人那种特立独行的生活方式,却有力地证明了情欲解放确已发生。这种情欲解放的理想,影响到某些研究中国历史上的“性”(sex)的学术作品。这些学术作品看上去认为,唯一具有重要性的议题,便是研究个人自由与偏执压抑这两者之间的各种争斗。由于官方大力鼓吹女子应当专心于家内生活(cults of domesticity)和崇奉女性贞节,清朝被视为对先前那种情欲开放的文化加以压抑的一种中国版的“维多利亚时代”体制。
但是,上述叙述并非故事的全部。若要探讨故事的其他方面,福柯针对维多利亚时代的种种刻板印象所做的批判便显得非常重要。福柯认为,那些实际发生的现象,与其说是“压抑”,不如说是在“权力—知识”(power- knowledge)的构造上发生了本质性转变:不再是被迫对“性”(sex)保持缄默,而是发生了一种围绕其的新的话语“增殖”,“性”(sexuality)由此开始成为现代性认同的一大关键。具体来说,对此方面问题加以界定和进行裁判的权威,由原先的教会转移至那些新出现的职业化的医疗机构和精神疾病治疗机构,以往被视为罪孽(sin)的行为,如今被“医疗化”(medicalized)为病理症状。例如在欧洲,鸡奸者过去是向教士告解其罪行以求获得宽恕,如今这些人则成为须将其症状告知医生以获得诊疗的同性恋者。 [16] 在此过程中,新的社会“另类”被创造出来,成为引发焦虑和需加规制的对象,例如性欲倒错者、沉溺于手淫的孩童、犯有癔病的妇女以及节制生育的夫妇。 [17]
我没有像福柯那样的雄心去分析“性”(sexuality)在中国的情况,且清代中国与福柯所描述的欧洲亦大不相同。特别是,中国直到20世纪初,方才由于当时正处于现代化进程中的城市文化与新的传播媒介深受西方的影响,开始出现福柯所谓“医疗化”(medicalization)现象。 [18] 不过,两者之间仍有相似之处。就算中国法律的历史不涉及个体自由逐渐扩展的过程,清代的情况也并不是一种对个体的简单压抑。相反,清代的改革(特别是18世纪的那些改革),显示出在用于对“性”(sexuality)加以规制的组织原则上发生了本质性转变,亦即由身份地位展演(status performance)转变为社会性别展演(gender performance)。易言之,原先是人们根据其身份等级而相应遵循不同的家庭道德标准与性道德标准,此后则是相同的性道德标准和刑责标准越过旧有的身份等级藩篱,要求所有人均须按照依婚姻关系所严格界定的社会性别角色进行展演。这种优先次序的重组,导致了监督机制的强化,其目的在于将性交行为引导用来推行并捍卫整齐划一的婚姻秩序,以避免来自内部的颠覆和外来的侵犯。这种重组也造成了类似福柯所探讨的那种“话语增殖”(proliferation of discourse),包括新的罪名被发明出来,旧的罪行类别被重做解释和扩展,同时还出现了一批被当作拘捕、监管对象的新的人物角色。 [19]
二、身份地位展演的旧模式
在整个帝制中国时期,法定义务和特权因人而异,取决于个人在家庭与身份等级中所处的位置。瞿同祖指出,官吏、良民和贱民这三大身份等级构成了法律的框架,一直持续到帝制中国末期。 [20] 但在这一整体性架构之下,无论是社会结构,还是法定身份等级,均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在帝制时期的后几个世纪里,伴随着皇权专制的出现,中国社会逐渐变得更为“平等主义”(egalitarian)。 [21] 魏晋南北朝时期与唐代的特点在于,相对弱小的皇室被等级繁复的世家大族所包围。这些世家大族凭借其与生俱来的法律特权,占据着各种待遇优渥的官职,使其财富和地位能够代代相袭,并享受着由各类身份世袭的劳动者(奴隶、农奴和仆佣)所提供的服侍。那些世袭的劳动者因其不自由的身份,在法律上被归入“贱民”一类。身份自由的“良民”当时在总人口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对不大,他们大多是向对土地拥有最终所有权的朝廷直接交纳税赋的农人(就此而言,皇室可说是最大的世家大族,而所谓“自由”农人即其农奴)。大多数人都被固定在其相应的位置上面,无论从地理意义还是社会意义来讲均是如此,并以众人皆知的各种方式依其不同的身份相应行事。
不同身份地位的人们,受到不同的性道德标准与家庭道德标准的约束。事实上,至少自唐代以来,一直到清代早期, [22] 那种对“性”(sexuality)加以规制的指导性原则,可被称为“身份地位展演”,亦即个人须依照其在法律上特定的身份等级所赋予的角色进行展演。身份地位展演的形式甚多。例如,那些禁止在衣饰方面僭越其身份的法令,要求不同身份等级的群体须穿戴各自特定的服饰,若服饰穿戴僭越其身份,则构成犯罪。对于不同身份等级的人们所施行的暴力行为,在确定其刑罚时,依其不同的身份加以区别酌量,这也进一步强化了这种等级制度。但性道德标准亦为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贱民身份等级之所以被贴上污名的标签,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这样一种观念,即认为此类人在生活中未能遵照儒家礼制中那套针对两性关系的规范行事。性道德低下,可谓贱民身份之所以被贴上污名标签的根源所在。
最能明显体现这项原则的议题是女性贞节。自古以来,性犯罪的基本定义是异性间的婚外性关系。 [23] 但身份地位展演的原则,向来比这一基本定义更具重要性。从根本上来说,贱民身份意味着不自由的身份,而这种不自由是指他们负有服劳役的义务。 [24] 对于女性而言,这种义务具有性方面的含义。良民和精英阶层的女子须保持绝对的贞节,良民身份的女子若与丈夫之外的其他男子发生性关系,这历来都被视为严重的罪行。贱民则并不被期望须遵从此一标准。更准确地说,贱民没有资格遵从此一标准。主人有权享用其女性奴仆的性服务,而无论该女子是否已婚。这是法律明确予以认可的事实。在此领域中,唯一会被视为犯罪的,乃是与他人所拥有的女性奴仆发生性关系。这项罪行所冒犯的,并非该女性奴仆本身,而是她的主人。尽管如此,这种罪行所受的惩处也相当轻微。贱民男女之间虽同样禁止私通,但相关的惩处较之于良民间的通奸要轻。 [25]
此外,某些贱民群体(较具代表性者为“乐户”)须提供性服务及其他娱乐服务。但这种服务并不能被等同于“性交易”(“性交易”意味着存在一个商业化的性市场),而应被视为向朝廷服世袭徒刑或劳役的一种方式。无论该女子是否已婚,良民身份的男子若与此种身份的女子发生性关系,不会被视为犯罪。更有甚者,自宋代至清代的法律皆规定,良民身份的丈夫为其妻卖娼充当皮条客(或默许其妻的这种不贞行为)乃属犯罪,应处杖刑并强制离异。作为对比的是,在乐户和其他涉及性工作的贱民等级群体当中,不少出卖肉体的女子乃是由其丈夫或父亲招揽嫖客,而官方视此为正常现象,并不加以干涉。 [26] 若某位男性奴仆的妻子被其主人所“幸”,则他无须像良民身份的丈夫那样承担维护妻子贞节的责任。
女性贞节以及相伴其而生的那些婚姻规范,因此被设定为“良民”身份所具有的特征。那些“贱民”身份的丈夫无法独占其妻子的性服务,自然也就无须像“良民”身份的丈夫那样捍卫对这种性服务的独占。但是,当贱民身份的男子“犯上”而与比其身份等级要高的女子发生性关系(特别是当这名女子是其主人家中的成员)时,他所应受到的惩罚,要远比良民之间犯奸(更加不用说是贱民之间非法的性关系)所受的惩罚更为严厉。
在某些方面,官吏(及其家人)须遵守相较于良民而言更为严格的性道德标准和家庭道德标准。至迟自宋代开始,便已禁止官吏与娼妓婚配或宿娼。官吏若与其辖境内的女子发生非法的性关系,则将会被褫夺官爵与功名,然后被依照惩治一般良民身份者的规定处以杖刑。良民身份的寡妇在为其夫服丧三年期满后,可再嫁他人。但自元代以来,法律便禁止“命妇”寡后再醮。元代的法律规定,命妇若与其家仆私奔,则处死刑。
综上所述,“性”(sex)充当着展示身份等级差别的一种关键性标识,对性行为的规制,等于是对身份地位展演的规制。也就是说,这种规制确保人们依照其社会地位相应行事。不同的性道德标准之间的差异(尤其是关于可与哪些女子发生性关系的那部分差异),对于标明不同身份等级之间的高低差别相当重要。事实上,“良”字向来带有某种道德含义。将“性道德有失”这种评断加于贱民身份者的身上,有助于对比界定“良民”之所以为“良”的理由。
三、社会性别展演的新模式
除了少部分例外,至18世纪时,绝大部分清朝民众都已成为自由良民。 [27] 与此同时,除了极少数的满人皇族宗室,贵族阶层已彻底消失,取而代之的社会统治阶层是地主士绅。地主士绅没有与生俱来的权力,故而会担心因其财产不断分割而导致地位下降。皇帝为了瓦解贵族权力而强化中央集权,将科考功名作为获得官职的必要条件,士绅阶层通过科举考试的激烈竞争来追逐财富和名望。在法律上,除了缙绅及拥有功名的上层士绅,其他的地方绅衿均被视为普通的良民,并无任何法定特权。即使是拥有官职及功名的上层士绅,其后代除非通过科考取得功名,否则也无法继续享有其先辈在法律上的那些特权。正如白馥兰(Francesca Bray)所言:
在宋代之前,中国的贵族精英借助一些排他性手段,来维护其身份地位与社会等级秩序。这些排他性手段包括,身份地位世代相袭,禁止平民僭用贵族的婚仪、家礼和其他象征其身份的仪式。然而自宋代以降,新的政治精英群体是那些在兼容并蓄的用人策略中脱颖而出的英才。他们致力于建立一种虽有等级之分但对所有人开放的有机社会秩序,使所有人均受一种由正统的信仰、价值观与习俗所构成的共享文化的约束。 [28]
此时期在人口总数中占绝大多数的是自由小农,他们只受契约性义务的约束。尽管当时仍有一小部分贱民(包括家奴)存在,但商业化与社会流动逐渐模糊了传统上法定身份与营生方式之间那种既定的相互关联。此现象在性工作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亦即一种无所不在的商业化性交易市场的兴起,改变了古老体制下的那种官府劳役刑罚。 [29] 缺乏人身独立性的被奴役劳动者不再在农业经济里扮演重要的角色;贱民身份与仆役身份本身之间的关联渐趋松弛,转而与某些不光彩的营生方式或区域性亚族群(subethnic groups)相勾连,后者仍世袭其贱民等级的法定身份,但已非奴隶。与之相应,良贱之分的含义,也从最初的自由与不自由之区分,转变为一种有着微妙差别的道德评判,那些既定的世袭身份标签变得更多是作为一种法律拟制(legal fiction),而非对社会实况的确切表述。 [30]
有清一代,尤其是雍正朝,可谓对“性”(sexuality)加以规制的一个转折点。在此期间,社会性别展演模式逐渐取代了以往的那种身份地位展演模式。这种新模式是雍正朝一连串的修订法律之举不断累积形成的综合效应,并通过乾隆朝的法律条文增订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其特征可被概括如下:
第一,全面禁止卖娼,并废除那些过去官方所默许的与性工作有关的贱民身份类别(例如“乐户”),这些人此后须适用良民女子的贞节标准与刑责标准。娼妓、为娼妓招揽嫖客之人(通常是娼妓的丈夫),以及那些因其身份地位而得以享受娼妓之性服务的良民男子,自此以后全被视为罪犯。 [31]
第二,主人能够享用的其女性奴仆的性服务,在范围上被大幅缩减,同时法律规定主人有义务为其女性奴仆适时安排婚配。相关的法令暗示,若主人想与其女性奴仆发生性关系,则须纳她为妾。这些法令与禁娼政策并行,使良民阶层的婚姻规范和贞节规范在适用范围上延伸至女性奴仆,将禁止婚外性关系的法律之适用范围扩展至所有女性。 [32]
第三,清代的立法者加重了针对“和奸”的基本刑罚, [33] 但同时放宽了丈夫因发现其妻子有奸情而杀死奸妇(或奸夫)的免责条件。 [34] 清代的司法官员均将卖妻视为通奸行为的一种(构成“买休、卖休”罪),即便在这种交易发生以前男女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奸情。 [35]
第四,清代的立法者对许多不同形式的“强奸”行为科以严厉的新刑罚。此方面被认为最严重的犯罪情形,不再是那种僭越旧有的身份等级界限的性侵犯(例如唐律中规定的男奴对其主人家中的女子进行性侵犯),而是变为来自家庭秩序之外的无赖汉对升斗小民家中的守贞妻女的玷污。大量的新措施,均被用于压制这些如今被预设为性侵犯者的“光棍”。 [36]
第五,明代便已开始禁止男子之间自愿发生的肛交行为,清代则通过进一步的立法,将同性强奸首度明确规定为犯罪(“强行鸡奸”罪),并处以严刑。通过建构一种与异性之间发生的性犯罪相一致的新罪行及其刑罚等级体系,男性之间的肛交行为,被纳入“奸”这一类别当中,而“奸”以往仅被用于指称异性之间发生的非法的性关系。“强行鸡奸”行为的施暴者被预设为那些同样会对守贞女子构成威胁的“光棍”,而此种暴行的男性受害者则被想象为“良家子弟”。乾隆朝时甚至颁布了前所未见的法令,使得那种为了抗拒同性强奸而自卫杀人的行为构成从宽量刑的情节。 [37] 相应于对女性贞节的焦虑,这些法令意味着对男性阳刚气概易受折损所产生的新焦虑,以及要求男女双方必须按其各自作为丈夫/父亲和妻子/母亲的相应角色行事。 [38]
第六,相较于明代和清初的那些前例,官方对贞节的崇拜在此时期可谓急遽膨胀。雍正皇帝特意将旌表对象从精英阶层的女性转向贫寒人家的良民女性,着重表彰那些努力抚养其子女的贫穷的守贞孀妇。 [39] 立法者和宣教者们创造出节妇烈女的新类型和侵犯女性贞节的新罪名;与此同时,用以惩治那些侵犯女性贞节的罪行的刑罚也大幅增多。但是,法律举措方面的上述增殖所代表的,并非角色的多样化,反而是将各种女性角色压缩至仅剩“妻子”这一种,严格要求所有女性皆须扮演好守贞妻子的角色,无论她是处于其生命历程当中的哪一阶段。 [40]
这一连串的改革,旨在将划一的性道德标准和刑责标准扩展适用于所有人身上。这种统一化的标准,是建立在对“良民”阶层应当遵循的那些标准婚姻角色所做的严格解释之上,因而较之以往少了许多容许变体和例外存在的空间。过去为官方所默许的那些婚外性关系被从法律中移除,朝廷要求地方官加强对性行为和社会性别角色的管制(例如,规定地方官员若对其治下的买娼活动“失察”而未予铲除,则须受到行政上的处分)。虽然过去那些基于身份等级差别而制定的法令此时仍有很多内容被保留在法律文本的表述当中,但其在实践中已经被新的措施所取代。在乾隆四十五年(1780)颁布的与性犯罪相关的56条新例文中,仅有3条与身份地位区分有直接关联,且这三条新例文均起到了削减身份等级特权的效果。 [41] 这种重心转移,在清代的司法档案中同样体现得非常明显。在顺治朝那些经中央司法机构审理的案件当中,有相当数量的涉及僭越身份等级的案件,乃是根据明代旧律的内容来进行裁决的。而到了乾隆朝及以后,这类案件就已相当罕见。并且,在我所读过的每一起由县级衙门审理的性犯罪案件中(其中最早的相关案例可溯至乾隆二十三年[1758]),均有涉及发生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罪行。即便是18世纪晚期到19世纪早期那些在经中央司法机构审理的案件中相当常见的农村雇工,他们在法律地位上也几乎都被与其雇主同等对待。 [42]
为了强化此种模式化的社会性别角色,人们被要求在行为上进行相应的展演,有时衙门公堂即为呈现此种展演的舞台。这种要求,在女性贞节议题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 [43] 在对强奸罪行加以问罪之前,必须先仔细盘查女性受害者在事发全过程中的行为举止,以证明受害者本身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寡妇若想保持其自主性及对财产和子女的掌控权,便须依照法律上所明确期许的“节妇”角色进行公开展演。不过,从“鸡奸”“买休卖休”“纵奸”及其他类似罪行的案件中可以看到,男性亦须按照其相应的社会性别角色进行展演。 [44]
随着前述这种模式的转变,新的危险取代了旧的危险。人们担忧的不再是孽奴对其主人的妻子进行性侵犯,而是惧怕那些来自家庭秩序之外的无赖汉觊觎“良家妇女”和“良家子弟”。一批需要被压制的新角色,开始出现在法律话语当中,例如“光棍”、同性强奸犯、为娼妓招揽嫖客之人、道德沦丧的丈夫。升斗小民家中的年少子弟及守贞妻女这类角色,则成为需特别加以保护的对象,甚至被半宗教性地加以敬慕。此外,诸如淫荡的寡妇、守节的寡妇、贪婪的夫家亲戚这类原本就耳熟能详的角色,其含义也得到进一步强化。另外一些熟悉的角色,例如接受被人“鸡奸”的男子,合法的娼妓以及掌控她的丈夫或为其招揽嫖客之人,还有那些凭借身份特权享受她们的性服务的良民男性,则注定得被消除。
四、社会性别焦虑及对无赖汉的恐惧
还有哪些18世纪的现象能有助于理解上述有关“性”(sexuality)的规制方面的转变? [45] 至雍正朝时,那种世袭不变的法定身份,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过去式。而在对“性”(sexuality)的规制方面发生的上述转变,某种意义上代表了一种对法律适时加以革新以使其适应已然发生变化的社会实际状况的举措。随着具有良民身份之人实际上不断增多,良民的道德标准和刑责标准之适用范围也在逐渐扩展,尽管这一步调稍嫌迟缓。而且,18世纪中国在法律理论方面发生了一个关键变化,那就是将行为举止视作基于法律上的目的而对不同人群加以区分的最有效方式。有人或许会将此与西方现代早期的如下情况进行对比:“在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过程中,人们的义务与责任逐渐变为更多的是取决于自主意志下的行为,而非那种由法律认可的获得社会地位的机遇。” [46] 然而这只是故事内容的一部分,且难以解释清廷为何此时开始执着于对以家庭为基础的各种社会性别角色进行加固和整顿,以及为何对那些游离于家庭秩序之外的“光棍”日渐感到焦虑。在清代的司法系统中,“光棍”是一种令人忧惧的新的人物类型。
从长时期来看,清末民初发生动乱的一个历史背景是,某种程度上受人口过密化和农业内卷化的驱动,很多小农的生存危机日益加重。缺乏娶妻生子所需的物质条件的男子在社会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大幅提升,并因此在社会的不断分裂中向下沉沦。至19世纪,不断增多的过剩男性人口,在贫困地区频繁引发各种小规模的暴力活动。裴宜理(Elizabeth J.Perry)指出,在淮北农村(当时这里可能有将近五分之一的成年男子终生未能娶妻),表现为诸如“掠夺”“防卫”等形式的暴力活动,在当地农民的生存策略中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这些暴力活动有时甚至会升级为针对朝廷的公然叛乱。 [47] 对于这类男子而言,“解放”意味着拥有自己的妻子和耕地。不过早在18世纪,由过剩男性人口所组成的危险的社会底层,显然已成了一个问题。 [48]
对中国在现代以前的人口数进行统计,这是一个公认的难题。除了几个孤例,根本就没有20世纪50年代以前中国人口统计的精确数据可加以利用。但学者们对一些基本状况仍有共识。在1700年至1850年之间,中国的人口总数大致增长至原来的三倍,即由一亿五千万增至四亿三千万,而同时期耕地面积仅增长至原来的两倍。 [49] 因此,当时劳动力在本已是劳动密集型的农业当中更加聚集,导致劳动投入的报酬率递减(黄宗智提出的“内卷化”恶性循环 [50] )。这种现象所导致的后果之一,套用人口史学家泰德·泰尔福德(Ted Telford)的话来说,便是“适婚女性长期短缺,处于较低社会阶层的男性常常特别深切地感受到‘娶妻危机’(marriage crunch)”。 [51] 尽管妻子短缺的确切程度及其原因尚有待进一步讨论,但当时应对上述生存危机的那些常见策略包括了杀死女婴、出卖妻女(她们由此成为娼妓、佣人、妾等)。这些生存策略造成两性比例的失衡,并使得不计其数的女性被排除在成为贫穷男性之妻的可能人选范围之外。有证据显示,杀死女婴导致性别比例失衡的现象,至迟可上溯至宋代。就算没有杀死女婴这种做法,长久以来精英阶层的纳妾习俗,也可能导致一些穷人难以娶到妻子(因为妾多来自比其丈夫更贫困的阶层)。到了清代,这种情况进一步恶化。至18世纪时,终生未能娶妻的男性人口比例开始显著上升。退一步来说,即便这些过剩男性在总人口数中所占的相对比例或许并未上升,但随着人口总数在19世纪中叶之前持续地稳定增长,其绝对数目肯定大有增加。 [52]
孔飞力(Philip Kuhn)富有说服力地指出,18世纪是一个既繁荣又充满焦虑的矛盾时代。在这一时期,清帝国正处于其政权统治的巅峰期,无论是经济还是人口均有空前的增长,但它也开始逐渐意识到某些根深蒂固的问题,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朝廷与那些居有定所的群体均对社会底层的流浪汉们日益感到忧惧。在特定的时间节点上,这种忧惧具体显现为对一场席卷数个当时最繁荣区域的神秘妖术的大恐慌。孔飞力还指出,早在18世纪中期,在当时那些最繁华的区域里,就已有总人数庞大的社会底层流民存在,官员们将这些流浪汉视为对社会安全的严重威胁。 [53] 这些论据,非常有助于我们理解对“性”(sexuality)进行规制的模式在此期间所发生的那些转变。在清代于18世纪出台的那些例文的预设当中,关于性侵犯者的刻板印象乃是“光棍”,而这具体是指那些对他人家庭秩序构成威胁的外来无赖汉。“光棍”一词,在17世纪晚期首度出现在法律话语当中,而18世纪那些接二连三颁行的新法令和例文(其中包括很多与性犯罪有关的例文),开始明确地将光棍作为镇压对象。 [54]
18世纪清代的人口增长趋势,不仅意味着婚姻市场上的竞争加剧,同时也意味着无妻、无家、无财产的无赖汉群体在总人数上日趋扩大。这群人被排除在婚姻家庭的主流模式之外,也无法从规范性的道德秩序和社会秩序中获得显著利益,难怪清廷对这类人既惧又恨。事实上,正如孔飞力所强调的,对这一由流民所构成的社会底层感到焦虑的,并不限于官员群体;孔飞力所探讨过的那场妖术大恐慌,同样折磨着那些居有定所的普通百姓,体现出平民们对无赖汉们所造成的外来威胁亦深感忧惧。 [55]
白凯(Kathryn Bernhardt)对婚姻和妇女财产权的研究显示,在唐宋和明清之间,成文法的重点关注对象,逐渐由贵族阶层转变为那些有着良民身份的普通小民。她将这一变化过程称为“法律的小农化”(peasantization of the law)。 [56] 在刑法方面,至少是其中那部分与性犯罪有关的内容,看起来也经历了类似的发展。而在唐律当中,涉及身份与财产继承权的贵族标准,并不适用于非自由身份者;基于同样的逻辑,女性贞节也与非自由身份者无甚关联。这些民事法律方面的“小农化”趋势,与良民的性道德标准和刑责标准在适用范围上的扩展并行不悖。
基于上述观点,清代在对“性”(sexuality)加以规制方面的诸多变革,可被解释为对一种规范性的家庭秩序的捍卫,以避免其受到那些游离于此种家庭秩序之外的男性的侵犯。这种新的考虑,反映出当时的社会结构已开始走向齐平化。除此之外,这或许还反映了那些居有定所的小农家庭心中的忧惧。诸如“光棍”和“鸡奸”之类的新词语,可能是从俗语进入法律话语当中的,因为这类词语并未出现在清代以前的法律文本里面,但却可见于明代的白话小说之中。在对社会性别角色加以巩固这方面进一步施压(尤其是在那些有着良民身份的普通百姓当中),意味着对家庭的防卫正在被强化,而站在维护前述规范性家庭秩序的第一道防线上的,正是那些守贞的妻子们。贫穷女性在性方面的抉择和体验,也因此成为清帝国无数奏折和法令当中的主题。
18世纪和19世纪那种热衷鼓吹女性贞节的程度,显示出道德秩序和社会秩序当时在社会经济现实的压力之下行将崩溃。对女性贞节的大力宣扬,以及旨在强化这种宣扬的相应立法,隐含着征召女性充当“道德警察”的意图,借以捍卫那种规范性家庭秩序的脆弱防线,避免受到来自清代社会底层当中人数日益增多的无赖汉们的攻击。
五、社会中的另一半人如何生活
学术界晚近以来探讨明清时期女性的最具代表性的论著,均是聚焦研究江南地区的精英阶层,因为只有在这一精英阶层当中,才有一部分的女性享有从事写作与出版其作品所需的各种资源。这些研究有其学术上的重大贡献(本书对它们的频繁征引,即可证明此点),然而它们也只能够帮助我们以试探性的间接方式,理解当时在社会总人口中占绝大多数的穷人们的生活。 [57] 与之相反,清代的诉讼案件很少告诉我们关于精英阶层的信息,其原因或许在于精英阶层可以采取比对簿公堂更好的其他方式来解决问题。但司法档案提供了得以一窥社会底层的前所未有的良机,让我们能够越过官方和精英阶层,直接了解(或迫近)农民和社会边缘人的生活。
举例来说,大多数关于明清娼妓的研究均聚焦于当时的那些名妓,但她们之所以能够吸引来自上流阶层的主顾,更多在于风雅而非肉体。 [58] 我尚未发现有哪位名妓的身影出现在司法档案当中。相反,我们在司法案例中所看到的,是那些由其丈夫拉客卖娼或在城中窑子里面操皮肉生意的农村女子;又或者是在清初司法案件中看到的那些提供与音乐无关的服务的“乐户”。同性之间的结合亦是如此。我们在司法案例中所看到的,并非那些观戏捧角儿举止优雅的男子或者以侍童为娈童的纨绔子弟,而是乞丐、四处化缘的和尚、苦力之流间的同性性关系;后者很可能纯粹只是出于生存之需,而并非为了享受乐趣本身。
下文中我将专设一节,讨论利用清代司法案例当中的“民族志证据”(ethnographic evidence) [59] 时所面对的各种挑战。在此我想先予以强调的一点是,这类资料提供了目前所知最佳的视角,使我们得以探讨清代小农和社会边缘人的实际生活,以及他们对性、社会性别、婚姻和家庭的看法。这类资料同时也提供了目前所见最为坚实的基础,使我们得以评判朝廷颁布的法律和广泛存在的社会实践及观念之间的互动关系。
举例来说,许多学者都一直在思考,雍正、乾隆两朝在平民当中大力推广贞节崇拜的做法,是否真的对那些被其视作目标群体的普通百姓产生了影响?平民百姓对此是否知晓或在乎?贞节崇拜是否反映或影响了平民百姓的道德观?这种推广是否取得了某种实质意义上的成功?另一个与此类似的众说纷纭的议题,则是关于清朝对男子之间的“鸡奸”行为加以禁止的立法。伍慧英(Vivien Ng)和韩献博(Bret Hinsch)所说的那种清帝国的“同性恋憎恶”(homophobia), [60] 是否与当时普遍存在的某些观念有关?又或者说,这种立法,只不过是被一个独裁的征服者政权强加在先前那种对同性之爱保持宽容的流传甚广的文化之上?18世纪的普通小农是如何看待男子之间的同性结合?清代司法案件中的民族志证据,让我们首度能够以一种令人满意的方式回答上述这些问题。
最重要的一点是,这类资料提供了借以探讨“性”(sex)在穷人和社会边缘人的生存策略中所扮演之角色的新视角。本书的次要目的之一,便在于研究那些由于贫困等诸多因素而被排除于公认的婚姻家庭模式之外的人群,是如何借由非正统的方式彼此结合,以满足各种基本的生活需求。司法案件记录展示了各种情形,其中包括:处于社会边缘的男性之间的同性结合;寡妇与其雇工之间不可告人的关系;某男子搬到某对贫苦夫妻的家中居住,以养活这对夫妻为代价,来获取该名妇人的性服务,从而形成“招夫养夫”的三角型性关系;一名或数名女子,在四处流浪的乞丐团伙中,与该群男子结成的搭伙关系。对这些人而言,上述这些被官方视为非法的性关系,囊括了构成非主流家庭模式之基础的共同居住、资源共享、情感纽带等因素,有时还包含虚拟的血缘关系。在这些情形中,我们看到的是,在一个对自力更生者相当残酷的弱肉强食的世界里,性结合在社会边缘人的生存策略中所扮演的角色。这些非正统的做法,虽然在许多方面均模仿那些规范性的婚姻和家庭,但仍然彻底受到蔑视并被视为非法。类似情形在刑案记录中出现得如此频繁,更显示出此种性结合的脆弱和不稳定。
这类资料展现了清代社会实践中以往无由得见的另一面。此种实践所涉及的群体人数庞大且在不断增长,并被既存的规范性秩序中的既得利益者视为构成一种威胁。司法档案再现了清代官员在地方和中央的司法审判过程中介入现实社会时所见到的景象。清代官方对社会发展趋势的理解,也许并不完全准确,但仍有其重要性。18世纪在对“性”(sexuality)进行规制方面的变革,主要源自省级官员们提出的建议;在他们看来,审判过程中遇到的那些问题,需要通过颁行新法令来加以调整。 [61]
[1] R.H. Van Gulik, Sexual Life in Ancient China:A Preliminary Survey of Chinese Sex and Society from Ca.1500B.C.till1644A.D ,Leiden:E.J.Brill,1974,p.333.
[2] 参见Bret Hinsch, Passions of the Cut Sleeve:The Male Homosexual Tradition in China ,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0;Vivien W. Ng,“Ideology and Sexuality:Rape Laws in Qing China”, The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Vol.46,No.1(1987);Vivien W. Ng,“Homosexuality and the State in Late Imperial China”,in Martin Duberman et al.,eds., Hidden from History:Reclaiming the Gay and Lesbian Past ,New York:Meridian Press,1989。此处所直接引用的那句原文,出自Mark Elvin,“Female Virtue and the State in China”, Past and Present ,No.104(1984),pp.112—114。关于名妓艺术的没落,参见严明:《中国名妓艺术史》,文津出版社,1992年;Susan Mann, Precious Records:Women in China’s Long Eighteenth Century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关于女子贞节“宗教化”,参见刘纪华:《中国贞节观念的历史演变》,载《社会学界》第8期(1934),后收入高洪兴等主编:《妇女风俗考》,上海文艺出版社,1991年。从中国传统医学的角度对高罗佩这一观点的批评,参见Charlotte Furth,“Rethinking Van Gulik:Sexuality and Reproduction in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in C. Gilmartin et al.,eds., Engendering China:Women,Culture,and the State ,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4。
[3] 译者注:布莱船长因1789年英国皇家海军武装运输船HMS Bounty号的船员反抗船长这一暴动事件而闻名。此事件后来曾多次被改编为小说和电影。HMS Bounty号运输船于1787年底从英国出发,在经历了约十个月的海上航行后,抵达塔希提岛,收集将被作为西印度群岛奴隶们的食物的面包果树标本。由于之前数月海上航行的生活枯燥无比,多名船员在停留塔希提岛期间,与岛上的女子婚配,过着乐不思蜀的生活。1789年4月,HMS Bounty号运输船因执行运输面包果的任务而离开塔希提岛,部分船员在航行至靠近东加海域时发起暴动,将布莱船长及其跟随者丢到一条小艇上,任其在海上自生自灭,发起暴动的船员们则回航至塔希提岛。一部分人在此定居下来,另一部分则携其那些塔希提岛的眷属移居皮特肯岛(Pitcairn Island)。布莱船长及其跟随者们凭着丰富的航海经验,最终在荷属东印度群岛帝汶获救上岸,并将此次船员暴动事件公诸于世。关于此事件的简介,可参考大英百科全书网络版Bligh.William条。
[4] 译者注:本书作者在英文原书中此处使用的“sexuality”一词,乃是西方性学界如今常用的一个专门概念。据介绍,“sexuality”一词在西方最早出现于19世纪末,但其作为一个概念真正流行开来,则是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并由此带动了性学研究从以性科学为主导的sexology范式向sexuality范式转变。在当下英语世界的性学研究当中,“sexuality”与“sex”是两个彼此之间有着密切联系但又存在许多重要不同的概念,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sex”通常是指生物学、行为学意义上的“性”,而“sexuality”的范围则更为丰富,它同时具有生理、心理、社会、文化等多方面的内涵。有学者认为,“sexuality”一词“涵盖生物学、行为学意义上的性(sex),但绝不仅于此,还包括性认同、性关系、性观念、性语言、性仪式、性欲望、性幻想等内容”;也有学者指出,“sexuality”的内部结构,至少由生物存在(特定的构造、机能及其实现过程)、心理存在(主体对于生物存在的感受与认知)、社会存在(前两种存在在特定社会环境中的实际表现形态)等三部分构成。参见黄盈盈:《性/别、身体与故事社会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第7页;潘绥铭:《当前中国的性存在》,载《社会学研究》1993年第2期。
但是,“sexuality”一词的中文对译迄今莫衷一是,并没有一个令人完全满意的中文译词,将其翻译成“性态”“性征”“性存在”“全性”“性性”者皆有之。有鉴于此,我们在翻译本书作者所使用的“sexuality”一词时,采取折中的做法,亦即将其翻译成“性”,并在有必要时将英文原词“sexuality”附于其后。此外,我们将本书作者使用的“sex”一词通常也翻译成“性”,且在有必要时同样将英文原词“sex”附于其后。我们希望能够通过这种方式,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本书作者在英文原著中不同地方分别使用“sexuality”和“sex”这两个词时意图侧重强调的各自含义。
[5] 探讨西方法律“从身份到契约”(from status to contract)的转变这一发展模式的权威著作,是梅因爵士所著的《古代法》(Sir Henry S.Maine, Ancient Law ,Tucson:University of Arizona Press,1986[1864])一书。有关现代性的元叙事(metanarrative of modernity)的探讨,特别是涉及性别史的部分,参见Lynn A.Hunt,“The Challenge of Gender:Deconstruction of Categories and Reconstruction of Narrative in Gender History”,in H.Medick and A.Trapp,eds., Geschlechtergeschichte und Allgemeine Geschichte:Herausforderungen und Perspektiven ,Göttingen:Wallstein Verlag,1998。
[6] See Anders Hansson, Chinese Outcasts:Discrimination and Emancipation in Late Imperial China ,Leiden:E.J.Brill,1996.
[7] 参见寺田隆信:“雍正帝の賤民開放令について”,《東洋史研究》第18卷第3号(1959)。
[8] 参见Ch’ü,T’ung tsu, Law and Society in Traditional China ,Paris:Mouton and Co.,1965;经君健:《清代社会的贱民等级》,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
[9] 例如Ch’ü T’ung tsu, Law and Society in Traditional China ,Paris:Mouton and Co.,1965,p.282;经君健:《清代社会的贱民等级》,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35页。尽管贱民身份者被禁止参加科举考试,但倘若据此便认为良民身份者皆拥有参加科举考试的“权利”(right),则属于误解。科举考试乃是专制权力的工具之一,哪些人能参加科举考试,无一例外地仰赖统治者的意愿。虽然清代法律在实践中也保障有关财产和人身的权利,但这些“权利”仅在身份平等者之间施行,且并非绝对的“权利”,参见Philip C.C. Huang, Civil Justice in China:Representation and Practice in the Qing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p.7—8,108,236。在中国帝制时期,没有任何“权利”能与国家相抗衡,且国家从未宣称界定犯罪的标准在于个人的人身自由与意志自由受到了侵犯。在中国帝制时期的法律话语中,并无任何在内涵上可与西方意义上的“权利”(right)相等同的词语。
[10] See Susan Mann, Precious Records:Women in China’s Long Eighteenth Century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43.
[11] See Philip C.C. Huang, The Peasant Economy and Social Change in North China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hilip A. Kuhn, Soulstealers:The Chinese Sorcery Scare of1768 ,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pp.34—36.
[12] 越来越多的学术论著对采用西方模式来理解中国历史的做法是否富有成效进行质疑。柯文(Paul A. Cohen)就此所做的综述值得参考,参见Paul A.Cohen, Discovering History in China:American Historical Writing on the Recent Chinese Past ,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84。关于“市民社会”/“公共领域”(civil society/public sphere)之争,参见 Modern China 杂志在1993年出版的“‘Public Sphere’/‘Civil Society’in China?”专号。从妇女史角度对“市民社会”模式的批判,参见Susan Mann, Precious Records:Women in China’s Long Eighteenth Century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223。关于技术发展的问题,参见Francesca Bray, Technology and Gender:Fabrics of Power in Late Imperial China ,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7,导论部分。黄宗智对西方的理论模式(马克思主义、新古典主义及马克斯·韦伯的理论)是否适用于分析中国社会经济史和法律史所做的批评最为全面,特别是Philip C.C. Huang, The Peasant Family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the Yangzi Delta,1350—1988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Philip C.C. Huang,“The Paradigmatic Crisis in Chinese Studies:Paradoxes in Social and Economic History”, Modern China ,Vol.17,No.3(1991);Philip C.C. Huang, Civil Justice in China:Representation and Practice in the Qing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白德瑞(Bradly Reed)根据清代的行政实践,对韦伯的理论做出了重要的新评价,参见Bradly Reed, Talons and Teeth:County Clerks and Runners in the Qing Dynasty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
[13] 译者注:在1945年至1953年于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的中国历史研究室从事研究工作期间,瞿同祖利用业余时间,将自己先前出版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上海商务印书馆,1947年)一书译成英文。在自己翻译的过程中,瞿同祖补充参考了当初写作中文原著时未能利用的《宋刑统》,并以 Law and Society in Traditional China (《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作为英文书名。该书的英文版,后来被作为法国巴黎大学高等研究实用学院经济与社会科学部“海外世界:过去与现在”丛书之一,于1961年由巴黎和海牙的穆东书店出版,成为西方学术界研究中国古代法律和社会时耳熟能详的名著。本书作者引用的是该英文学术名著的1965年重印版。
[14] 和瞿同祖一样对中国法律史研究做出重大学术贡献的经君健,采用了另一种来自西方的理论模式——马克思主义的社会发展阶段理论。这种理论同样使他忽略了那些未能导向成熟资本主义的变化。参见经君健:《清代社会的贱民等级》,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结论部分;Jing Junjian,“Legislation Related to the Civil Economy in the Qing Dynasty”,trans. by M. Sommer,in Kathryn Bernhardt and Philip C.C. Huang,eds., 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
[15] See Michel Foucault, The History of Sexuality:An Introduction ,New York:Random House,Inc.,1978,pp.3—12.
[16] See Michel Foucault, The History of Sexuality:An Introduction ,New York:Random House,Inc.,1978,pp.42—43,66—68.
[17] See Michel Foucault, The History of Sexuality:An Introduction ,New York:Random House,Inc.,1978,pp.104—105.
[18] See Frank Dikötter, Sex,Culture,and Modernity in China:Medical Science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Sexual Identities in the Early Republican Period ,Honolulu:University of Hawai’i Press,1995.
[19] 关于此观点的初步论述,参见Matthew H.Sommer,“Sex,Law,and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Ph.D.dissertation,University of California,Los Angeles,1994;マシュー·H·ソマー(Matthew H.Sommer):“晩期帝制中国法における売春—18世紀における身分パフォーマンスからの離脱”,寺田浩明译,《中国:社會と文化》第12号(1997年),第294—328页。曼素恩(Susan Mann)是首位将那些日益模糊的旧的身份界限(这反映于雍正朝的“开豁贱籍”谕旨之中)与18世纪新出现的社会性别话语明确联系起来加以讨论的学者,她特别着重江南地区的精英阶层关于婚姻和女子读写能力的新争论。参见Susan Mann,“Grooming a Daughter for Marriage:Brides and Wives in the Mid - Qing Period”,in R.Watson and P.Ebrey,eds., Marriage and Inequality in Chinese Society ,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1。
[20] See Ch’ü T’ung tsu, Law and Society in Traditional China ,Paris:Mouton and Co.,1965.
[21] 对这一历史趋势的概述,参见Charles O.Hucker, China’s Imperial Past:An Introduction to Chinese History and Culture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75,第7章,第12章。
[22] 由于清代以前的绝大部分司法档案都未能保存至今,我无意宣称有能力解释清代以前的司法实践。对于清代之前的情况,我所探讨的是那些可从法律及其官方律注中考察的司法理念。本书第六章是个例外,我在该章中使用了公开出版的案例摘要,来讨论晚明时期的地方政府如何处置卖娼。我之所以相信这种做法可行,是因为晚明时期的司法实践与清初的情况非常相似,而清初的司法实践则有档案记录可资研究之用。
[23] 详见本书第二章。
[24] 参见[日]仁井田陞:《支那身分法史》,東京:座右寶刊行會,1943年,第959、963—964页;[日]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隷農奴法·家族村落法》,東京:東京大學出版會,1962年,第16页。
[25] 参见本书第一章和第二章。
[26] 详见本书第六章。
[27] 经君健已经对清代法律所清晰规定的身份等级体系加以描述:皇帝、宗室贵族、官僚缙绅、绅衿、凡人(“良民”)、贱民,以及身份模糊但类似于贱民的“雇工人”。雇工人的身份后来日渐提高,至18世纪晚期,已多被视同于一般良民。到了此时期,绝大多数人口均属于良民这一类别。参见经君健:《试论清代等级制度》,载《中国社会科学》1980年第6期;经君健:《清代社会的贱民等级》,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
[28] Francesca Bray, Technology and Gender:Fabrics of Power in Late Imperial China ,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7,p.42.
[29] 参见本书第六章;王书奴:《中国娼妓史》,上海三联书店,1988年。
[30] 梁其姿关于清代慈善事业的研究,探讨了“贫民”这一新概念如何对照于“贱民”这一旧概念而出现。社会精英开始区分法律意义上的“贱民”和道德意义上的“贱民”,慈善家们歧视后者(例如娼妓),但愿意施惠于那些他们认为真正值得帮助的有“操守”的贫民(例如节妇)。梁其姿的研究,强调了“贱”在法律含义和道德含义这两方面的关键区别:随着固定不变的身份类别已变得不合时宜,“贱”字开始代表不光彩的或应受非难指责的,而不再是贱民身份的那种在传统法律意义上的含义。参见梁其姿:《“贫穷”与“穷人”观念在中国俗世社会中的历史变迁》,载黄应贵主编:《人观、意义与社会》,中国台湾地区“中研院”民族学研究所,1993年。
[31] 参见本书第七章。
[32] 参见本书第二章。
[33] 参见本书附录A.2和附录A.3。
[34] See Marinus J.Meijer, Murder and Adultery in Late Imperial China:A Study of Law and Morality ,Leiden:E.J.Brill,1991.
[35] 参见本书第二章;Matthew H.Sommer,“Sex,Law,and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Ph.D.dissertation,University of California,Los Angeles,1994。
[36] 参见本书第三章。
[37] 参见本书附录B.2。
[38] 参见本书第四章。
[39] See Mark Elvin,“Female Virtue and the State in China”, Past and Present ,Vol.104(1984),pp.111—152;Susan Mann,“Widows in the Kinship,Class,and Community Structures of Qing Dynasty China”,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Vol.46,No.1(1987),pp.37—56.
[40] 参见本书第五章。曼素恩指出,在精英文化中也有类似的转变,而女性作者在其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亦即名妓(她们在晚明时期被某些人士理想化为忠诚且具文化素养的典范)被边缘化,关注的焦点转移至那些教养良好的妻子们所拥有的道德权威。参见Susan Mann, Precious Records:Women in China’s Long Eighteenth Century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p.121—122。
[41] 参见本书第二章和第三章。此处所提及的例文,系基于吴坛在乾隆四十五年编纂出版的清律文本,参见(清)吴坛编纂,马建石、杨育棠校注:《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
[42] 关于“雇工人”之法律地位的变化,参见经君健:《清代社会的贱民等级》,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Philip C.C. Huang, The Peasant Economy and Social Change in North China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
[43] 参见本书第三章和第五章。
[44] 我对“社会性别展演”这一概念的用法,在某种程度上近似于朱迪斯·巴特勒(Judith Butler)所称的一个概念——社会性别作为“展演方式”(performativity),意即借由重复扮演某种角色以符合(或违背)社会期待而形成的性别,而并非在性质(nature)上固定不变。参见Judith Butler, Gender Trouble:Feminism and the Subversion of Identity ,New York:Routledge,1990。但我特别关注清代立法者为了在平民当中推行典范性的社会性别展演所做的那些努力。此外,对于朱迪斯·巴特勒拒斥“前话语主体”(prediscursive subject)的那种后现代主义立场,我抱持着怀疑的态度,因为此立场削弱了她所说的个体能动作用的可能性。
[45] 对18世纪清代之国家与社会的概括性描述,参见Susan Naquin and Evelyn S.Rawski, Chinese Society in the Eighteenth Century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 Naquin,1987。曼素恩的一本著作研究了此时期的女性(着重讨论江南地区的精英阶层女性),并就学术界晚近以来有关当时人口和社会性别问题的研究成果做了很好的综述,参见Susan Mann, Precious Records:Women in China’s Long Eighteenth Century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关于雍正朝和乾隆朝政府的讨论,参见Beatrice S.Bartlett, Monarchs and Ministers:The Grand Council in Mid Ch’ing China,1723—1820 ,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1;Philip A.Kuhn, Soulstealers:The Chinese Sorcery Scare of1768 ,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Madeleine Zelin, The Magistrate’s Tael:Rationalizing Fiscal Reform in Eighteenth - Century Ch’ing China ,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5。
[46] Roscoe Pound,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hilosophy of Law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54(1922),p.150.
[47] See Elizabeth J.Perry, Rebels and Revolutionaries in North China,1845—1945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
[48] 关于清代中国社会民众当中在18世纪中叶发生的“向下沉沦”(downward migration)问题,参见Philip A. Kuhn, Soulstealers:The Chinese Sorcery Scare of1768 ,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关于这一生存危机背后的经济逻辑,参见Philip C.C. Huang, The Peasant Economy and Social Change in North China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hilip C.C. Huang, The Peasant Family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the Yangzi Delta,1350—1988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关于中国某一特定地区在18世纪至20世纪初长期衰退的进程的个案研究,参见Edward Friedmanet al., Chinese Village,Socialist State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91。大量研究表明,大约在1750年之后,中国男性的预期寿命缩短而实际结婚年龄上升,而女性早婚和普遍成婚的现象则保持稳定,参见Stevan Harrell,ed., Chinese Historical Microdemography ,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5;Ted A.Telford,“Family and State in Qing China:Marriage in the Tongcheng Lineages,1650—1880”,载《近世家族与政治比较历史论文集》(下册),中国台湾地区“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1992年。凯·安·约翰逊(Kay Ann Johnson)就20世纪初中国小农阶层的“家庭危机”做了很有帮助的概述,参见Kay Ann Johnson, Women,the Family,and Peasant Revolution in China ,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3。
[49] See Ho Ping - ti, Studies in the Population of China ,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59;Dwight Perkins,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in China,1368—1968 ,Chicago:Aldine,1969.
[50] See Philip C.C. Huang, The Peasant Economy and Social Change in North China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hilip C.C. Huang, The Peasant Family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the Yangzi Delta,1350—1988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
[51] Ted A.Telford,“Family and State in Qing China:Marriage in the Tongcheng Lineages,1650—1880”,载《近世家族与政治比较历史论文集》(下册),中国台湾地区“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1992年,第924页。
[52] 在安徽省桐城县,终生未能娶妻的男子比例,以及经由寡妇再醮的形式而得到“重复使用”的女子比例,在18世纪均高于17世纪,直到19世纪仍然居高不下,参见Ted A.Telford,“Family and State in Qing China:Marriage in the Tongcheng Lineages,1650—1880”,载《近世家族与政治比较历史论文集》(下册),中国台湾地区“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1992年。在18世纪晚期的辽宁省道义村,由于可作为妻子的女性数量相当匮乏,“几乎所有30岁以上的女子均是已婚或成为寡妇,而多达20%的成年男子却终生未婚”,参见James Leeand Robert Y.Eng,“Population and Family History in Eighteenth - Century Manchuria:Preliminary Results from Daoyi,1774—1798”, Ch’ing - shih wen - t’i ,Vol.5,No.1(1984),pp.33—34。曼素恩认为,18世纪中国婚姻市场上日益加剧的竞争,影响到所有的社会阶层,进而导致精英阶层关于性别的话语发生变化,参见Susan Mann,“Grooming a Daughter for Marriage:Brides and Wives in the Mid - Qing Period”,in R.Watson and P.Ebrey,eds., Marriage and Inequality in Chinese Society ,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1;Susan Mann, Precious Records:Women in China’s Long Eighteenth Century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关于将杀婴作为饥荒时期的生存策略之一的讨论,参见Lillian Li,“Life and Death in a Chinese Famine:Infanticide as a Demographic Consequence of the 1935 Yellow River Flood”, Comparative Studies in Society and History ,Vol.33,No.3(1991),pp.466—510。
[53] See Philip A.Kuhn, Soulstealers:The Chinese Sorcery Scare of1768 ,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
[54] 关于光棍在清代的刻板印象,参见陈宝良:《中国流氓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第272—276页。
[55] See Philip A.Kuhn, Soulstealers:The Chinese Sorcery Scare of1768 ,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
[56] See Kathryn Bernhardt,“A Ming - Qing Transition in Chinese Women’s History?The Perspective from Law”,in G.Hershatter et al.,eds., Remapping China:Fissures in Historical Terrain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p.56—58.
[57] 白凯对高彦颐(Dorothy Ko)和曼素恩近期此方面研究的评论,参见Kathryn Bernhardt,“A Ming - Qing Transition in Chinese Women’s History?The Perspective from Law”,in G.Hershatter et al.,eds., Remapping China:Fissures in Historical Terrain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
[58] See Dorothy Ko, Teachers of the Inner Chambers:Women and Culture in Seventeenth - Century China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Susan Mann, Precious Records:Women in China’s Long Eighteenth Century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Ellen Widmerand Kang I Sun Chang,eds., Writing Women in Late Imperial Chin a,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
[59] 译者注:本书作者所称的“民族志证据”(ethnographic evidence),其大意是指:通过实地观察,对作为观察对象的人本身及影响其行为的生活环境、文化风俗、社会信仰、行为等信息进行收集记录所形成的书面总结与描述。美国著名的法律史学家劳伦斯·弗里德曼(Lawrence M.Friedman)专门讨论过,基于司法档案的研究,在根本上具有一种民族志的倾向,并指出“从某种程度上讲,档案研究、历史研究、司法档案的解读分析,归根结底都是民族志研究”。参见[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关于民族志、历史及法律的几点思考》,王伟臣、吴婷译,载《法律史评论》(2021年第2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第181—186页。
[60] See Vivien W.Ng,“Ideology and Sexuality:Rape Laws in Qing China”, The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Vol.46,No.1(1987);Vivien W.Ng,“Homosexuality and the State in Late Imperial China”,in Martin Duberman et al.,eds., Hidden from History:Reclaiming the Gay and Lesbian Past ,New York:Meridian Press,1989;Bret Hinsch, Passions of the Cut Sleeve:The Male Homosexual Tradition in China ,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0.
[61] 更早之前的情况亦复如是。例如,元代禁止平民丈夫为自己的妻子招揽嫖客的立法,乃是由省级官员们的奏报所促成出台的。当时省级官员们的这些奏报认为,上述风气正在逐渐蔓延开来,并威胁到不同身份之间的界限。参见本书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