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
宪法学 以包括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宪法意识、宪法关系等宪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产生于17-18世纪资产阶级宪法兴起时期,并逐渐形成了资产阶级宪法学的理论体系,在历史上起了积极的进步作用。随着马克思主义的出现,形成了马克思主义宪法学。宪法学包括宪法史、宪法思想史、宪政制度、宪法文化、国别宪法、比较宪法等分支;不仅以宪法典为研究对象,还包括国家机构组织法、选举法、民族法、中央与地方关系等重要法律的研究;不仅研究宪法规范本身的内涵,还研究宪法规范和宪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宪法同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等。
宪法 国家的根本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在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中具有最高的权威和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一般须经过特定的程序。在不同时代和不同类型国家,宪法的形式和内容有所不同。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出现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英国资产阶级在与封建贵族的斗争和妥协中,先后通过或确认一些法律、惯例、判例,逐渐形成了宪法体系,即不成文宪法。18世纪美国和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都制定了成文宪法。1918年制定的苏俄宪法,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第一部宪法。中国于1954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5年、1978年、1982年作了修改;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对1982年宪法的部分条款作了修改与补充。
国家法 ①某些国家的法学家对有关一国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等法律的总称。19世纪德国、奥匈帝国和俄国的法学家把国家的根本法称为国家法。此后有人将“宪法”和“国家法”二词通用。有些国家所称的“国家法”指宪法性法律。②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1963-1991)称由国家权力机关(联邦议会,各自治共和国、自治省议会)制定的法律为“国家法”,以区别于各自治组织制定的“自治法”。“国家法”和“自治法”是在联邦宪法之下的两大部门,互不隶属。
根本法 ①规定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即“宪法”。如苏联1936年和1977年宪法的名称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根本法)》。②有的国家将某些地区的主要法律称根本法。如法国政府于1956年制定的《海外领地根本法》。
基本法 ①亦称“根本法”。将宪法称为基本法的如1949年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②在中国,将调整某些地区社会关系的基本性、核心性法律称为基本法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约法 ①基本的政策或法律。《汉书·刑法志》:“高祖初入关,约法三章曰:‘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1949年4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兹特宣布约法八章,愿与我全体人民共同遵守之。”(《毛泽东选集》第4卷第1457页)②宪法制定前制定的宪法性法律。内容与宪法相似,但比较简略。如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大总统孙中山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袁世凯于1914年颁布的《中华民国约法》。
成文宪法 “不成文宪法”的对称。具有统一的、法典化体系的宪法。1776年北美十三州之一弗吉尼亚州宪法为其首例。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制定后,大多数国家采用成文宪法的形式立宪。
不成文宪法 “成文宪法”的对称。没有统一的、法典化体系而由部分涉及宪法内容的法律、判例、惯例等构成的宪法。如英国的宪法包括从1215年的《大宪章》起到1972年的《欧洲共同体法案》、1998年的《人权法案》止长达七百多年间的许多法律,较重要的就有一百多件;还有大量判例、惯例等。
钦定宪法 由君主主持或根据君主的敕谕制定的宪法。如1908年(清光绪三十四年)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
民定宪法 由议会、制宪会议或公民投票通过的宪法。这种宪法被认为是全民意志的反映,故称。如1793年的法国宪法,由国民公会制定,又经公民投票通过。
刚性宪法 “柔性宪法”的对称。按特殊立法程序制定、修改的宪法。特殊立法程序如:须召开制宪会议制定;立法机关在表决时需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等的多数通过;草案须交公民复决;议会通过宪法草案后须即改选,然后将宪法草案再交新议会表决等。
柔性宪法 “刚性宪法”的对称。按普通立法程序制定、修改的宪法。如1848年意大利撒丁王国制定的宪法。不成文宪法都是柔性宪法。
五权宪法 孙中山提出的把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权分立作为基本内容的宪法。1906年孙中山在日本东京《民报》创刊周年纪念会上提出;1924年又在《五权宪法》的讲演中作进一步阐述。五权既各自独立,又相互制衡,在本质上与三权分立相同。
宪政 以宪法为核心的民主政治。集中表现为:宪法精神、宪法制度、宪法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得到普遍实现,宪法真正成为国家权力之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相互关系的最高调节机制,宪法观念得到普及,违宪行为得到有效的制止。
宪政主义 基于宪法或者宪法理论的一种系统实践和宪政思想。是一国宪法实践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指南。
宪法制定 一国的人民或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按照特定的程序起草、审议、通过、批准宪法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通过制定宪法,一国的统治阶级将民主的要求制度化、法律化、条文化,从而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确认和保障公民权利。广义的宪法制定,还包括宪法修改。
宪法实施 一国宪法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即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将体现在宪法规范中的人民意志转变成人们的行为。包括宪法遵守和宪法适用两个方面,是宪法规范通过宪法遵守对人们行为所具有的“主观”指引作用与通过宪法适用对人们行为产生的“客观”指引作用的统一。
宪法适用 泛指一国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也指审判机关依据宪法条文来决断争议。根据宪法的规定选举产生国家权力机关,并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产生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就是宪法的适用。
宪法遵守 宪法实施的基本和首要的方式。要求所有宪法关系的主体都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即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团、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要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从事各项行为。通常包括三种含义:一是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二是履行宪法规定的作为义务;三是遵循宪法规定的禁止性命令。遵守宪法的重点在于强调掌握和运用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宪法。
宪法惯例 历史上形成的对国家权力的组成、运行、争议解决具有约束力的宪法习惯和先例。如英国有大量宪法惯例。
宪法解释 法定机关对本国现行宪法条文的含义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宪法解释之所以需要,主要是因为宪法条文通常只作原则规定,某些具体内容有待于阐明,以便正确理解和施行。各国对解释宪法的机关有不同的规定:(1)由立法机关解释。如中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2)由司法机关解释。如美国由联邦最高法院解释宪法。(3)由特设机关解释。如德国由联邦宪法法院解释宪法。
宪法保障 维护宪法尊严和保证宪法实施的措施和制度。包括:确立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规定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抵触,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团、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宪法;规定修改宪法的严格程序;规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实行违宪审查制度。
宪法实施监督 宪法授权或宪法惯例认可的主体,通过一定的制度和程序对宪法的解释、修改、实施的过程和结果所进行的监督活动,并以一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合宪性审查,取缔违宪事件,制裁违宪行为,追究违宪责任的一系列活动。旨在使宪法的规定得到准确的实施和完全的实现,实现宪法制定者的立宪目的。
宪法宣誓制度 国家公职人员就职时向宪法庄严宣誓,表示忠于宪法的制度。自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确认国家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宣誓效忠宪法的制度以来,该制度为许多国家宪法仿效,成为各国宪政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建立宪法宣誓制度,有利于增强国家公职人员的宪法意识,强化人民主权的理念,有助于他们在行使公权力时忠于宪法,尽忠职守,也体现了人民对国家公职人员忠于宪法和国家的普遍要求,增强民众对公权力的信任。同时,国家公职人员通过宪法宣誓,意味着他的每项职务行为都要受到宪法约束,违宪要受到弹劾、不信任等各种宪法手段的制裁。在中国,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违宪 违反宪法的行为。如制定违宪的法律、法规,作出违宪的决定或决议,发布违宪的通知或命令,以及其他各种超越宪法权限、违背宪法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违宪审查制度,对法律和政府行为、政党行为等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违宪。违宪的行为无效,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宪审查制度 审查法律和政府行为、政党行为等是否违宪而作出裁决的制度。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实行。目的是维护宪法的尊严,保障宪法的实施。违宪审查的机关,一般与宪法解释的机关相同。多数是事后审查,少数是事前审查。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和政府行为、政党行为失去法律效力。
依法治国 依照法律的规定治理国家。在中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分权 国家权力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执掌的政治架构。如立法权由国家立法机关行使,行政权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由国家司法机关行使。特定国家权力只能由特定国家机关行使。美国是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
制衡 制约和平衡的政治架构。国家权力之间相互制约同时又能实现相互平衡,以实现国家功能。制衡既是一种理论,又是一种国家政治架构的实践。
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的内部构成形式,即国家整体与部分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相互关系。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两种,即联邦制和单一制。
联邦制 国家结构形式的一种。由若干个州、邦或者共和国组成一个联盟国家的制度。采取这种制度的国家称联邦制国家。在这种结构形式的国家里,不仅有联邦宪法,还有州宪法;不仅有联邦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还有州的最高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其公民不仅具有联邦国籍,还具有州的国籍。美国、俄罗斯等国家为联邦制国家。
单一制 “复合制”的对称。国家结构形式的一种。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单一主权国家的制度。采取这种制度的国家称单一国。在这种结构形式的国家里,只有单一的宪法和一个最高国家政权机关,是国际法中的单一主体。中国和现代多数国家均为单一制国家。
复合制 “单一制”的对称。国家结构形式的一种。由若干成员单位(邦、州、国)联合组成联盟国家或国家联盟的制度。采取这种制度组成的国家称复合国。各成员单位在一定程度上有独立自主权限,而对整个国家也有一定范围的权利和义务。近代复合制国家有联邦、邦联、君合国、政合国等形式。
民族区域自治 在中国,指少数民族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以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自治地方,管理本民族地区事务的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基本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分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既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又依照法定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为推行民族区域自治,中国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一国两制 “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邓小平根据世界的现实、历史的状况和中国的实际,为完成祖国统一大业,解决香港问题、澳门问题和台湾问题而提出的创造性构想。即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1997年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1999年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
行政区域 国家为进行分级管理而划分的区域。这些区域都设有相应的国家机关。中国的行政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此外,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行政区划 国家对行政区域的划分。划分行政区域,主要依据政治、经济、民族、人口分布、地理条件、国防需要、历史传统等方面的因素。中国行政区划的基本原则是:(1)政治原则。促使国家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便利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2)经济原则。照顾不同地区的经济特点,务求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3)民族原则。促进各民族的发展,加强民族间的团结。
省 行政区域名。在中国,指地方的最高一级行政区域。省的设置,始自元代。当时除京师附近地区直属中书省外,设河南、江浙、湖广等11个“行中书省”,简称“行省”。明代改“行中书省”为“承宣布政使司”,但习惯上仍称“行省”,简称“省”。以后沿用。据2014年底统计,中国共有23个省。
直辖市 行政区域名。在中国,指由中央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大城市。与省同级。据2014年底统计,中国共有4个直辖市。
自治区 行政区域名。在中国,指民族自治地方的最高一级行政区域。与省同级。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统称自治区,依据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分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旗)三级。据2014年底统计,中国共有5个自治区。
专区 “地区”的旧称。始设于中国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新中国成立后,一度也设专区。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该区域内设立的派出机关称专员公署,故称“专区”。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改称为地区。
地区 旧称“专区”。中国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行政公署作为派出机关所管理的区域。包括若干个县、市的范围。地区不是一级行政区域。
盟 中国内蒙古自治区内相当于地区的管理区域。盟的设置,始于清政府统治蒙古族的盟旗制度;新中国成立后,盟旗制度被废除,仅保留盟、旗的称谓。现在的盟不是一级行政区域,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所设的行政公署,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据2014年底统计,中国共有3个盟。
县 行政区域名。在中国,指地方的一级行政区域。县或直隶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隶于自治州、省辖市。据2014年底统计,中国共有1 425个县。
旗 中国内蒙古自治区内相当于县的行政区域。据2014年底统计,中国共有49个旗。
市 行政区域名。在中国,指地方的一级行政区域。有直辖市、地级市和县级市之分。
省辖市 行政区域名。在中国,指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市。有地级市和县级市之分。据2014年底统计,中国有地级市288个,县级市361个。
市辖区 行政区域名。在中国,指地级以上的市在市内所划分的行政区域。据2014年底统计,中国有市辖区897个。
乡 行政区域名。在中国,指农村的基层行政区域。相传乡制始于周代,秦、汉时乡属于县,以后历代相沿。1958年中国农村成立人民公社后撤销,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恢复。据2014年底统计,中国共有11 111个乡。
镇 行政区域名。在中国,指基层行政区域。通常为县机关所在地或农村中有较多工商业的居民区。1984年11月国务院决定放宽建镇标准,实行镇管村体制。另有云南省的畹町镇,原为县级行政区域,1985年设市。据2014年底统计,中国共有20 401个镇。
行政村 中国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以及新中国成立初期部分地区的农村基层行政区域。一般由几个自然村组成。1954年乡政府成立后,行政村撤销。
自然村 中国农村中自然形成的居民点。
自治旗 中国内蒙古自治区内其他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的相当于自治县的行政区域。据2014年底统计,中国共有3个自治旗。
民族乡 中国在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的基层行政单位。名称由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组成。据2014年底统计,中国共有1 019个民族乡。
自治县 行政区域名。在中国,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一级行政区域。与县同级。据2014年底统计,中国共有117个自治县。
自治州 行政区域名。在中国,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一级行政区域。行政地位在省以下、县以上,相当于设区、县的地级市。据2014年底统计,中国共有30个自治州。
特别行政区 行政区域名。在中国,指在必要时设立的实行特殊制度的地方行政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据此,中国在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在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这两个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50年不变。
公民 具有一国国籍的人。包括未成年人和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等在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历史上,“公民”一词曾有不同的含义,现在通行的含义始于17-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国民 即“公民”。作为法律术语,多数国家(包括中国)用“公民”,仅少数国家用“国民”(如日本)。
公民权 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其中,由宪法规定的称为公民基本权利。在中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广泛的公民权,同时规定,公民在行使公民权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公民权。
公民基本权利 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基本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在全部公民权中具有首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主要有: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年满18周岁的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有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有劳动权、休息权;在退休后,有生活受到保障的权利;在年老、生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受教育权;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妇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等等。
人权 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最初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中提出的口号。它的对立面是封建特权和神权。经过斗争,英国国会分别于1679年、1689年通过《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等倡导“天赋人权”说,成为资产阶级的重要政治理论之一。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都体现了这种政治学说。在现代,1948年以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等有关人权的宣言和公约,对人权的内容作了阐述,并在某些方面超越了西方国家传统的人权概念。1991年中国政府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说明了中国有关人权的基本立场和实践。人权首先是人民的生存权,同时包括人身自由、民主权利以及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权利。它既是一项个人的权利,又是一项集体的权利,其中包括国家的独立权和发展权。人权问题已进入国际领域,但主要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问题。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
政治权利 公民依法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公民享有广泛的政治权利,主要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等。
民权 亦称“四权”。孙中山提倡的人民管理国事的权力。包括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和复决权。
社会经济权利 公民依法享有的经济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是其他基本权利的物质基础。在中国,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包括:(1)劳动权;(2)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3)劳动者的休息权;(4)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5)获得物质帮助权。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的享受程度受到一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
社会文化权利 公民依法享有的文化教育精神方面的权利。根据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社会文化权利主要包括:家庭及其儿童获得广泛的保护和协助权、婚姻自由、母亲儿童受特别保护权;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权;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受教育的权利;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并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社会文化权利包括:受教育权;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选举权 有广狭两义。广义指公民依法享有的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选举权概念即属广义。狭义仅指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选举权仅指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选举权属政治权利之一,也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被选举权 有广狭两义。广义指公民被选举担任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被选举权概念即属广义。狭义仅指被选举担任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被选举权仅指被选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被选举权属政治权利之一,也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都有被选举权。有些国家公民的被选举权受到年龄、居住年限、纳税状况的限制。
平等权 公民依法享有的与其他公民处于平等地位的权利。即任何人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而受到不平等对待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它要求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在多数情况下,它指的是机会平等和资格平等,但有时是指实质平等和结果平等。平等权允许合理的差别对待,在实行差别对待时要承担举证责任。平等权不是平均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平等权的基本内容。此外,公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各民族不分大小均享有同等的权利,都是平等权的表现。
男女平等 在法律上指公民不分男女,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对违法犯罪行为平等地予以追究,不因性别的不同而获得法律以外的特权。此外还包括男女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家庭等方面的平等。只有平等地适用法律,男女平等才可能得到保障。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妇女常被作为歧视的对象,存在着不能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地位的现象,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妇女权利和利益专门作了规定,如国家“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等。
自由权 通常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为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和妨碍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从人权历史发展角度来说,自由权也称“消极权利”或者“消极自由”,系指对抗政府的权利,或者指请求国家不作为的权利。传统的自由权与平等权、社会权的最大不同在于,平等权和社会权都要求国家介入公民的权利实现过程,而自由权排斥或者限制国家的介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自由权,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通信自由,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等。公民行使自由权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集会自由是指公民有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等活动的自由;游行自由是指公民有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等活动的自由;示威自由是指公民有在露天公共场所或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等活动的自由。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根据1989年10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实行申请许可制;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结社自由 在宪法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民享有的为了某一共同目的而结成某种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有结社自由。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1998年9月国务院发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主要规定成立社会团体的条件,成立社会团体须经过核准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及法律监督等。还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并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言论自由 在宪法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民享有的通过各种语言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观点而不受非法干涉的自由。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从言论自由的实现形式分类,狭义的言论自由是指通过口头形式表达思想、观点和见解的自由;中义的言论自由除狭义的口头形式外,还包括通过书写、出版、广播媒体、网络形式,甚至艺术科学、研究与教学等多种形式表达思想、观点与见解的自由;广义的言论自由除前述内容外,还包括以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形式表达的言论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的自由。由于第35条还规定有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自由,第41条规定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其他形式的言论自由,故第35条规定的言论自由被认为是狭义的。公民在实现其言论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出版自由 在宪法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民享有的著述、发表、出版书刊,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意见的自由。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出版的自由。此规定为广义和中义的言论自由之一。为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国务院于2001年12月发布了《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2013年分别修订)。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宗教信仰自由 通常是对人们的内心信仰自由、宗教行为自由和宗教结社自由的统称。在中国,指公民有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或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仰现在不信仰、过去不信仰现在信仰的自由;有按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人身权利 公民依法享有的与人身自由直接相关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
人身自由 与人的身体直接相关的自由。人身权利之一,也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的“人身自由”内容主要包括:(1)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2)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3)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4)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5)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人格尊严 法律上确认的人格指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包括个人的姓名、肖像、品德、价值、名声、荣誉等,都应当受到尊重的权利。人身权利之一,也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序言明确指出,“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并在一些具体条文中确立了人格及其尊严。如第10条:“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第16条:“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人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在中国,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首次就人格尊严作出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住宅权 “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的简称。公民的合法居住住所不受非法侵入和非法搜查的权利。具体是指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非经法律许可或未经户主等居住者的同意,不得随意进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住宅权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密切相关,是这些自由权的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此处的“住宅”,既指一般意义上的私人住宅,还应当包括寄宿的宿舍、旅馆、租赁的房屋等其他各种私生活所能进行的场所;所谓对住宅的非法侵入和搜查等,不仅是指直接非法侵入住宅内部的行为,还包括在住宅外部通过一定的器具非法监听或窥视住宅内部的私生活或家庭生活等情景。
通信自由 常与“通信秘密”连用。通信自由指公民通过通信工具表达其意愿的自由;通信秘密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报、传真、邮件、电子邮件等通信方式表达其意愿,其内容不允许被非法扣押、拆阅、录音、窃听或采取其他方式获取。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规定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与他人进行沟通,传达信息,享有不向国家告知,国家不得非法获得其内容的权利。既体现了国家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实现言论自由和思想自由的一个重要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信秘密 见“通信自由”。
劳动权 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依法享有的参加劳动以及取得报酬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之一。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休息权 公民依法享有的带薪休息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休息权主体限于“劳动者”,其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物质帮助权 公民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并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特殊群体 依宪法和法律明示受到特别保护的群体。在中国,主要包括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低于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及华侨、侨眷等。广义上的特殊群体还包括弱势群体的概念,指由于先天、后天或人为的原因,导致获取、维持生存能力较差或者无法生存,从而在经济、政治和文化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一群人或者数群人。
受教育权 公民依法享有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国家和社会要保障义务教育平等地实现,对于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权主要保障公民通过平等考试竞争获得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规定公民有受教育权的同时,还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和学前教育,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受教育既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文化活动自由 公民从事科学研究的自由、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的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宪法这一规定包括了对文化活动自由的双重保障:一方面,国家或公共权力不能非法干涉公民的文化活动自由;另一方面,国家或公共权力必须为公民的文化活动自由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与具体措施,大力保障和推广其文化活动的成果。
监督权 ①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批评和建议权主要通过信访途径实现;申诉权是指公民针对国家机关实施的涉及自己权益受侵害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投诉要求予以处理的权利,主要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诉、信访等途径予以实现;控告权则通常是指公民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不涉及自己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投诉要求予以处理的权利。②国家权力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上级国家机关对下级国家机关的工作、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特定工作实行监督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③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对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公职人员提出质询的权利。
请求权 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要求国家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以国家行为为对象,要求国家作一定的积极行为而确保其基本权利实现的,具有一般效力、具体规定的权利。包括国家赔偿请求权、国家补偿请求权、国家裁判请求权以及宪法规定的监督权。由于监督权包括批评、建议权和申诉、控告、检举权,在某种意义上有请求权的性质。狭义请求权则不包括宪法规定的监督权。
罢免权 公民依法享有的罢免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罢免国家公职人员及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权利。罢免权是选举权的延伸,但有些国家的选举权和罢免权是分开的,即选民享有选举权、但不享有罢免权。中国实行选举权和罢免权合一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第102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公民基本义务 宪法规定公民必须履行的责任。宪法规定的义务表面上是给公民施加的责任和负担,但其实质如同基本权利一样,主要是保护公民权利、规范和控制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最高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保护祖国,抵抗侵略,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依照法律纳税。此外还有劳动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计划生育的义务等。
国家秘密 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公民基本义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将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经2010年4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增加了严重违反保密规定尚未造成泄密后果行为的法律责任,增加了机关、单位的法律责任,增加了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的有关法律责任,增加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的法律责任。
公共秩序 由法律、纪律、道德、宗教、习惯等规范所规定或者确认的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营业秩序、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将遵守公共秩序规定为公民基本义务之一。对于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权组织形式,是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简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最高立法机关、最高民意代表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每届任期5年。每年举行会议一次。选出常务委员会为其常设机关。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职权是: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和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即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权撤销违背立法法第75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以及宪法规定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大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简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主要职权是:提出宪法修正案;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解释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宪法规定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务院 ①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名称之一。在中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简称,即中央人民政府,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主要职权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以及宪法规定的其他职权。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②美国联邦政府的一个重要部门。居政府各部门中首位。建国初期,除负责对外事务外,还兼管领地、保管国家文献、与联邦法院联系等一些内政。现在主要负责外交事务,并掌管美利坚合众国国玺。国务卿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并在总统发布的某些文告上副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见“国务院①”(3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简称“中央军委”。中国武装力量的最高军事领导机关。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实行主席负责制。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中央军委 ①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②“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简称。在中共中央领导下代表党中央主持军事工作的领导机构。
国家元首 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领导人。不同国家的国家元首有不同的名称,如总统、主席、国王、皇帝等;职权也不同,有的国家元首握有行政实权,有的国家元首的职权只是象征性的和礼仪性的。有的国家元首实行世袭制,有的国家元首由选举产生,并有一定任期。多数国家实行单一元首制,由一人独任国家元首;也有一些国家实行集体元首制,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担任国家元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国中央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1954年宪法规定设立,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起来行使国家元首职权。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未设此项职务。1982年宪法恢复设立。宪法没有对此性质予以明确,但从宪法规定的地位、职权和其实际发挥的作用来看,都是中国的国家元首。主席和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国家主席行使下列职权: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其他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根据宪法规定,国家主席独立行使的职权是: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
中央政府 “地方政府”的对称。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各国有不同组织形式和名称,如国务院、政务院、部长会议、内阁等。在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政府首脑 中央政府领导人。各国有不同的名称,如总理、部长会议主席、首相,以及总统制国家的总统。政府首脑行使最高国家行政权,其产生、任期和具体职权由各国宪法和法律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中国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政府的正、副职行政领导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地方政府 “中央政府”的对称。设置于地方各级行政区域内负责行政工作的国家机关。中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中国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称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1954年宪法称为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1975年宪法称为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1978年宪法沿用,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称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1982年宪法继续使用这一名称。
专门委员会 中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履行人民代表大会一定职责的专门机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有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其成员由代表大会从其代表中选举产生。专门委员会有权提出议案、审议议案,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要求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目前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按法律规定设有法制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也有一些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还设立农村委员会、城建委员会等。在少数民族聚居、多民族杂居区以及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大都依据地方组织法的原则规定,设立民族委员会。在一些侨乡或华侨较多的地方,大都设侨务委员会。也有的地方将民族、侨务、外事综合设置为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大会闭会期间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工作。
质询 亦称“质问”。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在代表机关开会期间对政府工作提出问题,要求答复。国家代表机关对政府实行监督的一种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中国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质询的对象从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扩大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弹劾 国家对政府官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行动。中国自秦汉以后,设御史或监察御史等官,专司弹劾之职,如有官吏失职,得向皇帝提出检举,请求惩办。国民政府统治时期设监察院,对官吏进行监察。资本主义国家的弹劾案通常由下议院提出,上议院受理。当今中国没有弹劾制度,但宪法和法律设立了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其选出的一府两院的领导成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对一府两院某些领导予以撤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了政府监察部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职权职责。
不信任投票 代议机关对政府提出的重大公共政策以及政府执政能力表决不予支持的活动。未获代议机关信任的政府必须辞职。中国尚无此项制度。
国情咨文 美国的总统咨文的一种。通常由总统在每年年初向国会提出,内容主要是国内外的重要情况和当年的施政纲要。
紧急状态 国家依法宣布的一种非常的政治状态。在全国或部分地区的安全或社会秩序,因面临战争或自然灾害而受到严重威胁或破坏时,可以宣布处于紧急状态作为应急措施。通常由国家元首按照宪法的规定宣布。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停止宪法某些条文的实施,限制公民的自由权利,甚至实行军事管制。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原来宪法中规定的“戒严”改为“紧急状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选举法 规定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办事机构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选举法体现着国家的选举制度。包括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选举法、选举国家元首的选举法、选举地方行政首脑(如省长、州长、市长)的选举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只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条件、选举组织、程序、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属狭义的选举法。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则规定在宪法或者相关的组织法中。
选举 公民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选出一定的公民担任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实现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的一种重要方式。具体办法由各国选举法规定,有投票、举手、起立等。它区别于任命和抽签。源于原始部落社会和古希腊、古罗马的城市国家。现在各国政治生活中广泛采用。政党、社会团体等也往往由其成员选举领导或领导机构的组成人员。
选举制度 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制度。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选举原则(普遍选举、平等选举、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秘密选举等)、选举机构、选举程序等。选举制度通常在宪法、选举法、组织法等法律中加以规定。
普选 “普遍选举”的简称。成年公民普遍地有选举权的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有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从这一规定看,普选的普遍性程度很高。但普选是有条件的,在中国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举下,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来说,直接选举的普遍性程度很高。在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只有具有某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身份的人才有投票权。如政府、法院、检察机关的领导人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一般公民不享有直接选举“一府两院”领导人员的权利。
平等选举 现代意义的平等选举有两个基本含义。(1)一人一票。所有选民平等地参加选举。任何人不得因其财产、民族、性别、教育程度等在一次选举中获得多于他人的投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2)票票等值,即每一个投票人所投票的价值相等。就中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来说,它是指每一个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代表的人数相等。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改变了原来每一农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代表的人数是城市每一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代表的4倍的票票不等值的规定,规定为城乡每一个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代表的人数相等。但中国还没有完全做到票票等值,如每一少数民族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低于汉族每一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等。
直接选举 “间接选举”的对称。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选举方式。在中国,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间接选举 “直接选举”的对称。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由选民选出的代表或中间选举人选出的选举方式。美国的总统选举是典型的间接选举。在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政府、法院和检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因是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属于间接选举或者产生。
无记名投票 选举人在填写选票时不署名,不对他人公开,并亲自将选票投入票箱的投票方式。是民主政治中公民表达个人意志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举机构 组织、办理选举国家代表机关或国家公职人员的有关事务的机构。许多国家的选举机构是选举委员会。在中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机构实际上有三个。在直接选举中,其选举机构是选举委员会。在间接选举中,其选举主持机构包括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如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属于间接选举,其选举主持机构一个是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个是各个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因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由各个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各个区县在选举时其主持机构是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选举委员会 某些国家的选举机构。在中国,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职责主要是: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确定选举日期;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民 根据法律规定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参见“选民资格”。
选民资格 亦称“选举资格”。成为选民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可以成为选民,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有些国家对选民资格有财产、居住年限、教育程度等的限制。
选民登记 公民向选举登记机关履行登记手续,确认选民资格的行为。在中国,选民登记实行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制度。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证 选举机构依法发给选民以表明他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证书。选民凭此证参加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区 实施选举的区域单位。一般按照区域人口数划分。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划分原则。在中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采用划分选区选举。法律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候选人 选举前按法定手续提出供选举人选举的人员。有些国家对候选人资格的限制,比对选民资格的限制更多。在中国,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凡选民都有候选人资格。由选民、选举单位、各政党、各社会团体推荐的候选人名单须经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单位 在中国,指按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域和军队设立的、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单位。从县级到省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分别是它们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军队单独进行选举,另设选举单位。选举单位不同于选区:(1)选区由选民组成,进行直接选举;选举单位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进行间接选举。(2)两者的划分方法也不一样。
等额选举 “差额选举”的对称。候选人名额和应选人名额相等的选举方式。
差额选举 “等额选举”的对称。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人名额的选举方式。在中国,推选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凡是实行直接选举的,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人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凡是实行间接选举的,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人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海选 在中国,指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由选民在未推选候选人的情况下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方式。
预选 各方面提出的候选人名额过多时,为确定正式候选人而进行的选举。根据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和预选的结果,得票较多者即为正式候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初选 间接选举第一阶段的一种形式,即选举中间选举人。如美国选举总统、副总统的初选就是由各州选举中间选举人。
复选 间接选举第二阶段的一种形式,即由初选选出的中间选举人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如美国选举总统、副总统的复选就是由各州选出的中间选举人选举的。
竞选 候选人及其支持者为争取选票而进行的活动。在资本主义国家的选举中,资产阶级各政党为此支付大量经费,控制宣传工具,施展各种手段以拉拢选民。
贿选 以金钱、其他现实或者潜在的利益为诱饵,贿赂选民,从而影响选举结果的一种违法选举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上述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区域代表制 按地域划分选区,把当选人名额分配给各选区,由各选区分别选出代表的制度。在中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主要采取区域代表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多数当选制 资本主义国家的一种计票当选制度。议员候选人在一个选区内获得多数选票即可当选;某一政党的候选人获得一个选区多数选票就可以独占该选区的议员名额。这里的“多数选票”,又有相对多数和绝对多数之分。相对多数指所得票数多于其他候选人的得票数,但不一定过半数;绝对多数则指过半数。计算的方法也有不同,有的按选民数,有的按投票数,有的按有效票数。采用绝对多数当选制的,常出现一个选区内没有一个人获得绝对多数的情况,于是要进行第二轮选举。
比例选举制 亦称“比例代表制”。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资本主义国家广泛采用的一种选举制度。根据各政党所得票数,在总票数中按比例分配各政党议员的席位。1899年比利时首先采用。1919年法国新选举法也采用之,但实际上是多数选举制与比例选举制的混合。
比例代表制 即“比例选举制”。
职业代表制 基于行业或者职业选举产生代议机关代表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其中军队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即属职业代表制。
选举诉讼 因选举权益受损或者违法选举而引发的诉讼。中国没有完整的选举诉讼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只确立了选民名单资格诉讼,其第28条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在中国,指城市中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中的村民委员会。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村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村民委员会 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 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国旗 代表一个国家的旗帜。体现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其式样、图案、色彩和使用办法由宪法或专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亦称“五星红旗”。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为五星红旗,以后历次宪法均作同样规定。其样式:旗面为红色,长方形,长和高为三分之二之比,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一星较大,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较小,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一,环拱于大星之右,并各有一个角尖正对大星的中心点。旗杆套为白色。国旗旗面的红色象征革命。星用黄色是为着在红地上显示出光明。旗上的五颗五角星及其相互关系,象征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人民大团结。
五星红旗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国徽 代表一个国家的标志。体现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其图案和使用办法由宪法或专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1950年6月23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提出,同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同年9月20日公布。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象征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
国歌 代表一个国家的歌曲,通常在隆重典礼、集会、国际交往仪式等场合演奏(唱)。一般认为16世纪荷兰的《威廉·凡·那骚》(“Wilhelmus van Nassouwe”,指威廉〔沉默者〕)是世界最早的国歌。以后各国相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义勇军进行曲》为国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未正式制定前,以《义勇军进行曲》为国歌。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议,以《义勇军进行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136条中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首都 一个国家最高政权机关所在地。通常是这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中心。首都所在地一般由宪法规定。个别国家法定首都并非政府所在地,如荷兰的法定首都是阿姆斯特丹,而政府所在地是海牙。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 即北京。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定于北京(由北平改名)。
国家宪法日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而设立。即每年的12月4日为国家宪法日。12月4日,也即1982年12月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设立国家宪法日,旨在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加强宪法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国最高效力的根本法。从1954年到1982年,中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第一部宪法于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包括序言和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等4章,共106条。它以作为临时宪法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第二部宪法于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仍分序言和4章,但只有30条。它在“文化大革命”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受极“左”路线影响,存在严重错误。第三部宪法于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仍分序言和4章,共60条。它改正了1975年宪法的若干错误,但限于当时尚未完成拨乱反正的历史条件,还有不少错误和缺点。第四部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仍分序言和4章,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提前至第2章,“国家机构”改为第3章,共138条。它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充分总结了中国社会主义发展的丰富经验,确定了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基本方针,注意吸取国际经验,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宪法。为适应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于1988年4月、1993年3月、1999年3月、2004年3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共计31条。1988年宪法修正案对私营经济的地位、作用和国家对私营经济政策作了明确规定。1993年宪法修正案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坚持改革开放”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等写入宪法,明确“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年宪法修正案把邓小平理论的指导思想地位、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作用等写入宪法。2004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完善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作出关于紧急状态等规定,并将第4章标题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简称“共同纲领”。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包括序言和总纲、政权机关、军事制度、经济政策、文化教育政策、民族政策、外交政策等7章,共60条。总结了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经验,规定了中国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各方面基本的方针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前,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同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有序言和7章74条。内容包括:总则、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7年7月1日起施行。除序言外,共9章160条及3个附件。包括:总则,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治体制(行政长官、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区域组织、公务人员),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土地契约,航运,民用航空),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对外事务,本法的解释和修改,附则,以及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除序言外,共9章145条及3个附件。包括:总则,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治体制(行政长官、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市政机构、公务人员、宣誓效忠),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对外事务,本法的解释和修改,附则,以及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同日公布施行。共4章46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代表资格的审查和代表名单的公布,每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主席团和秘书处,议案的提出和议程的确定,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的程序和方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方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任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权利、义务、罢免和补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2009年8月、2010年10月、2015年8月分别作了修正。共6章52条。包括:总则,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对代表的监督,附则。其第二次修正的内容有下列特点:对代表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归纳概括,明确和细化了代表的履职规范,加强了对代表履职的保障,强化了对代表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原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本法,同月4日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1986年12月、1995年2月、2004年10月、2015年8月分别作了修正。共5章69条。内容包括:总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附则。2004年、2015年修正的组织法主要内容是:(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每届任期5年。(2)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3)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省、自治区、直辖市35人至65人,人口超过8 000万的省不超过85人;设区的市、自治州19人至41人,人口超过800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51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15人至35人,人口超过100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45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1986年12月、1995年2月、2004年10月、2010年3月、2015年8月分别作了修正。共12章59条。内容包括:总则,选举机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各少数民族的选举、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对破坏选举的制裁,附则。其中2010年修正的选举法有以下新点:取消城乡选举差别,实现“同票同权”;确保基层代表数量,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保护选民自由表达,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禁止身兼两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必须与选民见面;保障依法选举,加大“贿选”等查处力度;增设“选举机构”专章,明确选举委员会职责;对代表辞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