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
行政法学 以行政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随着行政法的产生而产生。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形成体系。中国从戊戌变法后始有行政法学,但深受日本行政法学影响。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行政法学。研究的内容包括行政法的制定和执行,行政法的原理、原则、范畴和体系,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中外行政法的比较,有关行政法的学说等。
行政法 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没有一部独立的自成体系的行政法典,而是一系列行政活动法规的总和。主要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任务和职权范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培养、考核、奖惩等制度,行政活动的原则、方式、方法和程序,国家对国家行政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制度,关于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程序和制度等。这些法规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间的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工作的法律根据,也是人们在有关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准则。有观点认为有关行政活动的法律规范,古代即已产生,《唐六典》就是中国最早的一部行政法典。但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立法、司法、行政不分,行政法规往往和其他法规混在一起。直到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并按三权分立原则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后,从18世纪起行政法才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新中国成立后,已制定了数以千计的行政活动的法规,在法制建设中占有重要地位。
行政组织法 有广狭两义。广义指国家行政机关组织法、行政编制法和公务员法。狭义仅指国家行政机关组织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行政法律中的组织规范规定;另外还包括中央编制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所发布的关于行政组织设立、变更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各部门各地方所发布的关于行政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等。
行政 ①泛指各种管理工作。如国家管理工作、社团管理工作、企业管理工作、事业单位管理工作等。国家管理工作是国家的行政工作,是国家权力的一个组成部分。②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组织管理活动。这种活动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范围很广,包括国防行政、外交行政、民政行政、公安行政、司法行政、教育行政、科技行政、文化行政、卫生行政、体育行政以及国民经济方面大量的组织管理活动。
依法行政 行政权力的存在、运用应受法之约束,依法而为。作为人治行政的对立面,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素,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核心内容。在法律与行政两者的关系上,法律具有更高的地位。在中国,国务院于2004年3月22日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依法行政提出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等基本要求。
法律优位 亦称“法律优先”。行政应当受现行法律的约束,采取任何措施都不得违反法律的原则。适用于所有的行政领域。其法理基础在于有效法律的约束力。所有行政活动均应遵守该原则,没有条件与范围的限制。其具体内容:(1)法律优先行政。在现代国家,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规范,并不完全出自立法机关,有相当一部分源自国家行政机关。其应有之义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在效力上低于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2)行政不得违法。国家行政机关无论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还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都不得与现行法律相抵触。
法律保留 行政主体只有在得到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某种行政行为的原则。其实质是立法、行政两权的权限不同,要求在某些领域,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有法律的授权才能采取行政措施。该原则中的“法律”一词,一般作狭义的理解,即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行政活动的所有实体内容和程序环节,都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为依据。法律保留的事项有绝对保留和相对保留之分:前者只能由立法机关加以决定的事项,立法机关不能将该事项的立法权限授予其他主体;后者是指虽属于应由立法机关立法决定的事项,但立法机关可以授权其他主体立法加以决定。
合法行政 行政权的存在和运行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要求,不得与之抵触和冲突。其基本要求是:(1)行政主体的设立必须合法;(2)行政职权的来源应当合法;(3)行政职权的行使应当合法;(4)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权责统一。学术界一般认为,可以从法律优位、法律保留两方面进一步阐释这些要求。
合理行政 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范围,而且还应符合法律的意图,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仅适用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而不适用于羁束行政行为。其具体要求是:(1)行政主体须平等地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2)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3)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4)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恪守比例原则,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行政法律关系 特定利益关系经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后而形成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大要素。
行政主体 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能作为被告应诉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行政相对人 亦称“行政管理相对人”、“相对人”。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所作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活动的作用对象,行政主体可对行政相对人的违反行政秩序行为采取制裁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作为行政活动的积极参与者,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参与行政决定。在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人的自由权和财产权不受行政主体的非法侵害;行政相对人拥有给付请求权,有权依法向行政主体提出实现其法定权利的各种申请。行政相对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行政管理相对人 即“行政相对人”。
行政组织 泛指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行政机构系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整个国家行政机关系统,即由中央和地方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规则,依一定的职、权、责分配组织起来的行政系统及其公务人员。狭义指单个的具体的国家行政机关,即依法设立并行使行政权力,对一定范围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公务组织。行政组织并不限于国家行政机关,还包括依授权或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 亦称“国家行政机关”。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执行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从组织意义上而言,国家行政机关应具有单独的预算、编制、组织法规以及公章;对特定事项有管辖权;在决策体制上一般实行首长负责制。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职权通常是主动的、经常的和不间断的,它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有着经常性、直接性的影响。根据管理内容和范围的不同,可将国家行政机关分为职能性行政机关与专业性行政机关;根据责任机制和内部组织形式的不同,可将国家行政机关分为首长制行政机关与委员会制行政机关。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国家行政机关 即“行政机关”。
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基于行政权所作出的具有公法意义的行为。可划分为:(1)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前者指针对一般的对象,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后者指针对特定的对象,采取行政措施的行为,如发给某甲出国护照、吊销某乙营业执照等。(2)单方面的行政行为和多方面的行政行为。前者指某个国家行政机关单方面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行为;后者指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行政机关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行为。(3)裁量行政行为和羁束行政行为。这是依据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而划分的。在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的对称。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在其职权内,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事项采取的行为。如税务机关向企业征收所得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个体工商户发放营业执照等。
抽象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如制定各种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各种行政决定、命令等。
裁量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的对称。法律允许国家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判断事实要件或选择行为效果的行政行为。当裁量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则为违法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 “裁量行政行为”的对称。行为的要件、内容完全被法律所约束的行政行为。在羁束行政行为中,国家行政机关没有判断事实要件或选择行为效果的自由。羁束行政行为如发生错误,则为违法行为。
行政确认 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其特点在于不直接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既是羁束的行政行为也是要式的行政行为,且与其他执法行为联系密切,往往是其他执法行为的根据或组成部分。具体类型包括:(1)依申请的行政确认和依职权的行政确认;(2)独立的行政确认和附属性的行政确认;(3)对身份、能力(或资格)、事实、法律关系及权利归属的行政确认。其形式主要有确定、认定、证明、登记、鉴定等。通过行政确认,有助于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科学管理,也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比例原则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若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两者处于适度比例的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三项原则:(1)必要性原则,即行政主体拟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不利的行政行为时,只有认定该行为对于达到相应行政目的或目标是必要和必须的,才能实施;(2)适当性原则,即行政主体拟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先进行利益衡量,确认实施该行为对于实现相应行政目标是适当的,且可能取得的大于可能损害的利益,收益大于成本,才能实施;(3)最小损害原则,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在多种方案中进行选择,择其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案实施。狭义仅指最小损害原则。比例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等一些法律中均有所体现。
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主体应当确保行政活动的稳定性与连贯性,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力正当合理的信赖的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主体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若因公共利益确需要改变或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适用条件有三:(1)存在信赖基础,即行政主体的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以及承诺,而不管该行政活动是否合法;(2)信赖表现,即个人或组织对该行政活动存在信赖,这种信赖是通过个人或采取的某种行为表现出来的;(3)信赖是值得保护的正当信赖。保护方式有程序保护、存续保护及财产保护。学术界大多从法治国家原则的必然要求、法律安定性原则的必然结论、基本权利保护原则的要求、行政行为的效力和行政的自我约束以及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影响等诸方面探求其理论根据。一般主张,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在中国,2003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首次在有关行政许可的废止与撤销问题上体现了该原则的要求。
正当程序原则 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的原则。源自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和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即要求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向行政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在中国,其基本要求包括:(1)行政公开;(2)听取意见;(3)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4)回避。在理论上,正当程序是法定程序的上位概念,法定程序只是得到制定法明文规定的正当程序,但在中国的行政诉讼实践中,是先有“法定程序”的实定法,后有“正当程序”的一般原则。
行政立法 泛指制定、修改、认可、补充或废止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广义指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制定、修改、认可、补充或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狭义指特定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认可、补充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最狭义指享有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权力的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认可、补充或废止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相对于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而言,处于从属地位,是一种准立法活动。按不同的标准,可分为职权行政立法与授权行政立法,执行性行政立法、创制性行政立法及补充性行政立法,中央行政立法与地方行政立法,法规性立法与规章性立法等类别。其立法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解释等。2015年3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此有明确规定。此外,2002年1月起施行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更为详尽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 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总称。通常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 国家行政机关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而依法制定的法规。在中国,只有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根据2002年1月起施行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行政法规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在中国的规范性文件体系中,行政法规的效力等级次于宪法、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行政计划 亦称“行政规划”。有广狭两义。广义包括指导性(非拘束性)行政计划和指令性(拘束性)行政计划,以及介于这两者之间的影响性行政计划。狭义仅指指导性行政计划。在行政法学著述中一般采用狭义,其在静态上是指为处理行政事务、实施行政事业或制定行政政策而由行政主体确定的行政指导性目标;在动态上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公共事业及其他活动之前综合地计划有关行政目标、设定规划蓝图以具体明确行政目标,制定进一步实现该综合性目标所必须具备的各项行政手段的活动总称。作为一种独立的行政活动方式,其法律形式和内容丰富,可从多种角度进行分类,故其实体形态、程序规范和法律救济取决于其具体表现形式。
行政规划 即“行政计划”。
行政程序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和顺序。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缔结行政合同、制定行政规范、确定行政计划、实施行政指导等行为的程序。具体程序有信息公开、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职能分离、不单方接触、回避、记录和决定、说明理由、听证、时效、救济等基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行政许可 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必须是对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所作出的行为。例如颁发驾驶执照、营业许可证的行为。
行政委托 国家行政机关为有效实施行政行为,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有关行政管理事务的法律行为。其特点有:(1)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2)受托组织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并符合法定条件;(3)受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4)委托组织对委托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审批 囯家行政机关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即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法律资格、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依法决定是否解除其法定义务,依法决定是否确认其资格资质或特定民事关系的行为。
行政合同 亦称“行政契约”、“行政协议”。为实现公共利益,以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与行政相对人就发生、变更或终止行政法律关系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制度能够使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确定的领域与行政相对人通过协议形成所预期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能更加灵活地进行政策选择,达到规制目的。
行政契约 即“行政合同”。
行政奖励 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的行政行为。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多表述为“表彰奖励”或者“奖励”等。其性质是使受奖人获得奖励性权利的一种法定奖励行为,是授益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其形式主要有通报表扬、记功、发给奖金或奖品、晋级、晋职、通令嘉奖及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形式既可单独的,也可合并的,并发给证书、奖章予以证明。其一般程序是:(1)奖励建议与申请的提出;(2)审查与决定;(3)公布;(4)公众评议;(5)授予奖励。
行政救助 行政主体依法对有特殊困难或处于特定情况下的行政相对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或人身保护的行政行为。其特点具有给付性,属于给付行政。行政救助须遵循救助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及救助与自助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资助 亦称“行政补助”、“行政补贴”。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目的,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资金、物质或者政策支持,帮助行政相对人实现自己利益需求的行政行为。具有授益性、非强制性、激励性、灵活性和可兼容性等特点。以现代国家的基本职能为标准,可以分为行政供给资助、行政保障资助和行政发展资助。可与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计划等非强制性行为结合使用,有助于保证社会基本需求,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调整社会结构,激活经济活力,提高政府公信力。
行政听证制度 国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由国家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给利害关系人以发表意见,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和辩论的程序制度。在中国,1996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了针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特定处罚方式的听证制度。201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6号指导性案例,将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纳入听证范围。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可将行政听证制度分为两类:一类是司法型听证制度,以维护利害关系人权利和利益为目的,如行政处罚中的听证;另一类是立法型听证制度,以保障公民参与行政过程为目的,如价格费率制定中的听证、行政立法过程中的听证。
司法型听证制度 见“行政听证制度”。
立法型听证制度 见“行政听证制度”。
行政责任 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而在行政上应承担的责任。追究行政责任的结果是给予行政制裁。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违犯者所在单位负责追究。
行政申诉 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或利益因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处分不当而遭受损害时,依法向原处分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提出制止违法行为、撤销或变更原处分、赔偿损失的请求。
行政复议 亦称“行政诉愿”、“行政复审”、“行政复查”、“行政复核”。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作为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它以自身特有的优势弥补了行政诉讼制度在给予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时的某些局限性,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更为直接、及时、全面的保护。在中国,1999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对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行为的范围,行政复议法所保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范围作了具体规定。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细化了这一制度。
行政诉愿 即“行政复议”。
行政复审 即“行政复议”。
行政复查 即“行政复议”。
行政复核 即“行政复议”。
行政监督 行政系统内外具有监督权的主体对行政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或督察的制度与活动。
行政救济 行政法上对当事人的法律救济制度。日本学者认为行政法上的法律救济主要是在行政作用给国民权益造成侵害或负担的情况下,根据该国民的请求,通过一定机关防止和排除其侵害或负担,以保护、救济国民的权益。在中国,根据立法实践,行政法上的法律救济,是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补救的制度,包括申诉与控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
行政补偿 行政主体对因合法的公权力行为或者无过错的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所给予的补偿。其构成要件是:(1)造成损害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2)受害人所受损害属于特别损害;(3)致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中国的立法实践看,行政补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行政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形成的行政争议案件。既包括因提起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而形成的行政案件,也包括因行政争议引起的诉讼。
行政裁决 有广狭两义。广义包括行政主体对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裁决。狭义仅指行政主体对民事争议的裁决,即行政主体作为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按照一定的准司法程序对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民事争议进行协调或裁决的行政行为。主要有损害赔偿裁决、侵权纠纷裁决、权属纠纷裁决等类型。通过行政裁决,可以及时、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某些特定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裁决程序简便,费用低廉,既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且减轻法院的工作量,也有利于当事人积极地谋求国家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推动行政管理顺畅进行。
体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机构设置、领导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方面的体系、制度、方法、形式等的总称。如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教育体制、文化体制等。
编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人员定额、职务名称、工资标准等的总称。由财政拨款的编制通常分为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数额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确定,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编制调配或招聘人员,财政部门据此拨款。如根据2005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纳入国家行政编制。
事业单位 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根据国家财政拨款的类型,可分为参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贴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根据职能,可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
文官 广义泛指文职官员,狭义专指其中的事务官。
文官制度 规定文官的分类、选拔、任用、考试、考核、监督、升降、奖惩、待遇、培训、调动、退休、权利和义务等事项的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文官”的含义不尽相同,因而文官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有所不同。英国在1853年建立现代文官制度(其文官专指事务官),经长期演变,已形成严密完整的体系,在西方国家中最有代表性,为许多国家所仿效。中国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借鉴了文官制度。
政务官 “事务官”的对称。西方国家政府中负责制定政策、随着政府的更迭而进退的高级官员。如在英国,政务官指首相、大臣、国务大臣、政务次官等。
事务官 “政务官”的对称。西方国家政府中负责执行政策、承担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不随政府的更迭而进退的官员。须经公开考试,择优录用,职务常任,无过失不受免职处分,并须在政治上保持中立,不得参加党派活动。
国家工作人员 在中国,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公务员 经法定程序录用,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中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在中国,是“公务员”的全称。在其他国家,含义不尽相同,如日本的“国家公务员”是“地方公务员”的对称,指中央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的官员和职员。
公务员 见“国家公务员”。
委任制 亦称“任命制”。“选任制”的对称。国家公务员任用制度的一种。由领导机关根据公务员管理权限直接任命下属工作人员职务的制度。
任命制 即“委任制”。
聘任制 亦称“合同聘任制”、“聘用合同制”。“委任制”的对称。国家公务员任用制度的一种。国家行政机关运用合同的形式,任用行政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制度。其核心是聘用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和有效期限。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必须履行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期满后,可以续聘、不续聘或不应聘。
合同聘任制 即“聘任制”。
聘用合同制 即“聘任制”。
常任制 在中国,指业务类公务员如无重大过失可以一直工作到退休的制度。实行这种制度,有利于保持业务工作的连续性,也有利于业务类公务员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效率。
调任 在中国,指国家机关以外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录用为公务员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调任机关应当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转任 在中国,指国家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国家机关内部的平级调动(包括跨地区、跨部门调动)。国家公务员转任必须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和职数内进行。
免职 在中国,指免去国家工作人员现任职务的行为。须经有任免权的主管机关依法定程序实施。免职不是行政处分。
撤职 在中国,指撤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工作人员现任职务的行政处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或者违法乱纪,不适宜继续担任现职时,由主管机关依规定程序予以撤职。
降职 在中国,指降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级别的行政处分。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实施。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2008年7月发布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规定,凡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科员以上职务的公务员,应予以降职。降职时,一般每次只降低一级职务。
辞职 自愿请求免去其现任职务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辞职,须经有权接受辞呈的主管机关批准,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辞退 解除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一种措施。在中国,2005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3)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辞退公务员,由所在机关提出建议,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公务员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
嘉奖 在中国,指县级以上中共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嘉奖是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的一种类型;另有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四种类型。
退休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组织的工作人员到达规定年龄,或经专门部门确认,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出工作岗位并每月按标准领取退休金,直至去世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退休的条件、待遇等均由国家相关法规具体规定。
离休 在中国,对新中国成立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在到达规定年龄后,实行离职休养制度。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前加入各民主党派,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原工资照发,按照参加革命工作的年限,有的还可按本人离休前的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一个半月、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政府采购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的资金主要来自由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形成的公共资金。政府采购的最大目的在于为了实现政府的职能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以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包括采购信息、采购记录以及其他采购程序在内的政府采购信息都应公开。世界贸易组织1993年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制定的,1996年起生效的《政府采购协议》,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不仅适用于中央政府机构进行的采购,还适用于地方政府和公共部门的采购;不仅限于货物采购,还包括工程建设招标等商业性服务。中国于2002年6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信访工作 国家机关处理公民来信和接待来访的工作的总称。在中国,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工作。采取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国务院2005年1月发布《信访条例》,对信访工作作了具体规定。
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的监督、纠察工作。是国家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监督检查是否严格执行法律和遵守纪律的工作。在中国,1997年5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10年6月修正),对监察工作作了具体规定。
民政工作 在中国,指优抚、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和军队退休干部安置管理、民间组织管理、民间救灾、社会救助、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区划地名管理、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婚姻登记、殡葬管理等涉及民生领域的工作的总称。国务院设民政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民政厅、局、科或配备专职干部主管民政工作。
优抚制度 “抚恤优待制度”的简称。国家和社会对在保卫国家和建设国家事业中作出牺牲、贡献的特定人员及其家属提供物质帮助和给予褒扬的制度。在中国,优抚的对象主要是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等。分为死亡抚恤、残疾抚恤和优待三类。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2011年7月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发布的《烈士褒扬条例》等对优抚事项作有具体规定。
抚恤 在中国,主要指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国家对其遗属按标准给予的物质待遇和帮助,以及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国家对其本人按标准给予的物质待遇和帮助。2011年7月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发布的《烈士褒扬条例》等对抚恤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优待 在中国,主要指国家对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现役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的家属按不同标准提供的政治、精神、工作、生活、医疗等方面的优先优惠待遇。2011年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发布的《烈士褒扬条例》等对优待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烈士 符合国家规定并经一定程序评定,为国为民而牺牲的军民。在中国,不同时期评定烈士的条件有所不同。根据国务院2011年7月发布的《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现役军人或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程序评定为烈士:(1)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2)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3)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4)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5)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6)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7)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烈士褒扬 在中国,对依法被确认为烈士的公民及其家属给予的荣誉和奖励制度的总称。内容包括发放烈士证明、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遗属获得抚恤优待、建立和保护烈士纪念设施等。国务院2011年7月发布《烈士褒扬条例》,对烈士褒扬作了具体规定。
烈属 “烈士遗属”的简称。在中国,指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以及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残疾军人 在中国,指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现役军人。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不同等级取得对应抚恤待遇。由部队规定的审批机关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荣誉军人 简称“荣军”。对残疾军人的尊称。
军属 “军人家属”的简称。在中国,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的直系血亲、配偶及依靠军人生活的未成年的弟妹,或将军人抚养长大现在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拥军优属 “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优待革命军人家属”的简称。是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对人民军队、烈属、军属、革命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爱护与关怀的体现。
治安管理 国家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社会实行的行政管理工作。在中国,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其范围包括户口管理、特种行业管理、交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消防管理、公共场所秩序管理等。中国为加强治安管理,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于2005年8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修正),规定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给予处罚的具体办法。
户口 住户和人口的总称。户有户主,户内每一成员称为一口。对户口的管理是治安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由公安机关负责。户口管理的核心是户口登记,包括常住人口登记,暂住人口登记,出生登记,死亡登记,迁出登记,迁入登记,变更、更正登记。1958年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对有关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户籍 登记居民户口的册籍。中国古代亦称“丁籍(册)”、“黄籍(册)”、“籍帐”。始编于秦献公十年(公元前375年),至唐代渐臻完备,由户部掌管。历代相沿,定期分类审编,用以稽查人口、征课赋税、调派劳役。清雍正时将丁税摊入田赋,户籍失去征调赋税的意义,乾隆三十七年(1772年)遂停止编修。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的户籍属保甲制度的一部分,作为抽征壮丁、管制人口和镇压人民的一种手段。新中国成立后的户籍记录有各户成员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婚姻、亲属关系、住所、职业等项,是确定公民身份的法律文件,同时也为统计人口资料、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服务。
居民身份证 证明居民身份的证件。2011年10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法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外国人居留证 一国政府准许外国人在本国居留所发的证件。在中国,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2012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90日,最长为5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180日,最长为5年。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根据入境的事由确定。
永久居留资格 在中国,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者同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可以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的资格。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居留和工作,凭本人的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出境或入境。
特种行业 在中国,主要指在服务业中,某些因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容易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而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如旅馆、典当、公章刻制业、废旧回收业、开锁业等。对国家确定保留特种行业许可的旅馆、典当、公章刻制业经营单位的开办,实施前置许可;对治安问题相对突出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和开锁业经营单位,由公安机关纳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对其他特种行业经营单位的开办,由经营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公安机关备案。
边防检查 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对出入境的人员及其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物资实施的检查。目的是保卫国家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在中国,由边防检查站负责实施。1995年7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对有关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消防 预防火灾和扑灭火灾的工作。在中国,采取“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侧重于预防火灾,防患于未然;同时做好扑灭火灾的准备工作,一旦发生火警,迅速扑救,力争把火灾消灭在始发阶段。1998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修订),对有关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交通管理 国家对道路、车辆、船舶、驾驶人、乘客以及与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在中国,由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管理,其任务包括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驾驶员考核与发牌发证,路障管理,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等。
交通管制措施 在中国,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行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内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的行政措施。
交通事故 交通运输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中国,由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区别事故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责任大小,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人给予不同的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违禁物品 政府禁止私自生产、购买、持有、使用、运输、销售的物品。中国政府规定的违禁物品有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如炸药、雷管、导火索等)、剧毒物品(如氰化钠、氰化钾等)、麻醉剂(鸦片、海洛因、吗啡等)和放射物品等。
危险化学品 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的总称。在中国,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警察 武装性质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国家公职人员。按其任务不同,分为治安、交通、刑事、司法、边防、消防、户籍等警种。
人民警察 中国具有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也指构成这种力量的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其职责和权限由1995年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10月修正)具体规定。
人民武装警察 中国人民警察中执行军事性公安保卫任务的警种。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根据2009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规定,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下列安全保卫任务:(1)国家规定的警卫对象、目标和重大活动的武装警卫;(2)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公共设施、企业、仓库、水源地、水利工程、电力设施、通信枢纽的重要部位的武装守卫;(3)主要交通干线重要位置的桥梁、隧道的武装守护;(4)监狱和看守所的外围武装警戒;(5)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重要城市的重点区域、特殊时期的武装巡逻;(6)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执行逮捕、追捕、押解、押运任务,协助其他有关机关执行重要的押运任务;(7)参加处置暴乱、骚乱、严重暴力犯罪事件、恐怖袭击事件和其他社会安全事件;(8)国家赋予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此外担负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
警衔 区分警察等级、表明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在中国,人民警察警衔分五等十三级:(1)总警监、副总警监;(2)警监:一级、二级、三级;(3)警督:一级、二级、三级;(4)警司:一级、二级、三级;(5)警员:一级、二级。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1992年7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对警衔的设置、首次授予、晋级、保留、降级、取消有专门规定。
治安保卫委员会 中国基层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城市以机关、企业、学校、居民委员会等为单位建立,农村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建立。任务是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
人民调解委员会 中国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其职能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设立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内。企业、事业单位则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分别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2010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运作、组织构成以及法律定位作了具体的规定。
群众性自治组织 因特定利益和目的所组成的自律、自决组织。如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其有保护成员的合法利益,同时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行政措施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特定的具体事项所采取的行为。在中国,县级以上的国家行政机关可依法规定行政措施,其他各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只能根据法律和上级的决定直接实现这些规定和要求。行政措施的内容和手段根据国家行政管理对象性质的不同而有差异,如为保护森林资源、野生动物采取封山、禁止狩猎的措施等。行政措施一般在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如无规定时,由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作出规定。
行政强制 在行政过程中出现违反义务或者义务不履行的情况下,为确保行政的实效性,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由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申请法院,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以及人身、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根据2011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是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综合性上位概念,是典型的侵益性行政行为之一。其特点:(1)行政性;(2)服从性;(3)物理性;(4)依附性。行政强制本身不是目的,不能为强制而强制,是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的有力保障,为其他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实现而服务,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实现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行政强制措施 在中国,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强制执行 在中国,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国家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可以分为间接强制执行和直接强制执行两大类。间接强制执行包括代执行和执行罚两种。代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替履行法律直接规定的或者行政行为所确立的行政相对人的作为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罚是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不可为他人代履行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科以金钱给付义务,以迫使其履行的强制执行措施。直接强制执行是指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时,行政主体对义务人的人身、财产、行为直接采用强制方法实现义务状态的活动。行政强制执行在行政活动中的意义在于,能够保障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通过保证个别行政相对人履行具体的义务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间接强制执行 见“行政强制执行”。
代执行 见“行政强制执行”。
执行罚 见“行政强制执行”。
直接强制执行 见“行政强制执行”。
强制征收 负有金钱或物品给付义务的法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收缴、变卖等手段强制其履行义务。
征收 ①国家按税法将赋税等收取解入国库。如征收企业所得税。②国家依法将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收归国有的措施。如中国在土地改革时期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国有化的方式之一。见“国有化”(685页)。
征用 国家依法将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收作公用的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征用时,根据被征用者的具体情况酌予补偿,对其生产和生活作妥善安置。
征购 ①中国的农业税征实和粮食统购的总称。②国家根据建设或公共利益的特殊需要,依法责成财物所有人有偿转让其财产为国家所有的强制措施。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
代管 在中国,指政府对无人管理、产权不明等财产代为保管的措施。目的在于保护社会财富不受损害。
鉴证 特指对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在中国,是对合同的一种行政管理办法,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行政违法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之义务,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有行政主体的违法和行政相对人的违法。
越权无效 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为,一切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越权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无权限;(2)级别越权;(3)事务越权;(4)地域越权。其理论基础在于职权法定,要求行政主体的管辖范围、适用条件和处理方式都应当由法律规定,行政权力是有限的,非经法律授权,任何行政主体不能采取干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措施,不能作出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中国的行政法律对越权的解释较窄,2014年11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将超越职权规定为行政行为违法情形之一。
行政制裁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合称。
行政处罚 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的特定的法律制裁。其特点:(1)只有特定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法定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权实施行政处罚;(2)必须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的;(3)被处罚的对象与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之间没有内部隶属关系;(4)处罚以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为目的,而不以实现义务为目的。1996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必须依法定程序实施。
从重处罚 在中国,指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处罚标准之内给予较重或最重的处罚。适用于下列情形之一:(1)有较严重后果的;(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4)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对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从轻处罚 在中国,指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处罚标准之内给予较轻或最轻的处罚。适用于下列情形之一:(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2)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3)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减轻处罚 在中国,指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处罚标准最轻以下的处罚。适用于下列情形之一:(1)情节特别轻微的;(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3)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4)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5)有立功表现的;(6)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造成损害的;(7)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减轻处罚。
免除处罚 在中国,指对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再予以处罚。适用于下列情形之一:(1)情节特别轻微的。(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3)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4)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5)有立功表现的。(6)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7)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8)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9)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10)行为人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不予处罚,包括: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所属人员中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而尚未构成犯罪的人或违反纪律的人所给予的处分。有时也称“纪律处分”。处罚机关与被处罚者之间有隶属关系。如2005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相关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不同于行政处罚。
纪律处分 即“行政处分”。
罚款 通常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款项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此外还有几种不同性质的罚款:(1)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规定。(2)作为对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强制措施之一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规定。(3)作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一种惩罚的罚款。罚款不同于作为一种刑罚的罚金。
没收 释文见86页。
滞纳金 税务机关对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单位或个人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征的金额。行政处罚的一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驱逐出境 释文见86页。
行政拘留 拘留的一种。详“拘留①”(421页)。
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机关依照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有轻微犯罪行为但不够或者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且又符合一定条件的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最高最重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曾为中国特有的处罚措施。始于1955年。期限为1 ~ 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
司法行政 与司法工作有关的各项行政管理工作的总称。负责实施的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在中国,国务院设司法部,县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司法厅、局、科,乡、镇、街道办事处设司法助理员。工作职责主要是领导和管理司法工作人员的培训、法制宣传、律师工作、公证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等。
律师事务所 律师的执业机构。在中国,律师事务所主要有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等三种。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律师 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源于古罗马的辩护人,到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才有现代意义的律师。中国在1910年(清宣统二年)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初次提到律师。各国对律师的称谓不尽相同,日本称“辩护士”或“法曹”,英国习惯上将律师分为出庭律师与事务律师。新中国的律师是社会法律工作者。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拥护宪法,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品行良好的条件。有专职律师、兼职律师之分,其任务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1996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1年修正,2007年修订,2012年修正)对有关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法律顾问 为聘任单位或个人解答法律问题,处理各项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员。一般由律师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依聘方的性质不同,有政府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和公民个人法律顾问;依聘任的期限不同,有常年法律顾问和临时(专项)法律顾问。
公证 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作为国家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区别于民间的私证、见证。公证具有证据效力、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的效力。新中国成立初期即已开展公证工作,1958年后被削弱以至取消,1978年起恢复、发展。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对中国的公证制度作了规定。2005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4月修正),是中国公证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 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在中国,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公证员 亦称“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在中国,公证员是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书 公证机构公证时记载公证结果的文书。在中国,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程序 法律规定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时必须遵守的操作规程。在中国,根据2005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4月修正)和2006年5月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程序由申请与受理、审查、出具公证书这三个基本环节构成;此外,还规定了公证的特别程序,即专门适用于办理招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遗嘱公证、保全证据公证等公证事务的操作规范。
公证管辖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项的职权分工。通常由国家法律规定。目的在于划分各公证机关受理公证案件的职责范围,以便利当事人办理各种公证事务。在中国,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财产分割公证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财产共有人就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达成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在中国,当事人办理财产分割公证应向共有人相对集中的所在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收养关系公证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与非婚生子女建立养父母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其目的是从法律上确认收养关系的成立,使各方当事人正确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保证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安定。在中国,收养关系公证的申请,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机构受理。
房屋买卖合同公证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房屋买卖属于不动产转让,各国法律规定为一种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不少国家法律还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契约)须经公证才具法律效力。中国对此尚无统一规定,但有些地方性法规明文规定私人所有的房屋买卖合同要办理公证手续后方属有效。
房屋租赁合同公证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在中国,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公证时,应向公证机构提供公民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房地产证》、《房屋出租许可证》或《房屋出租经营许可证》、支付履约金的凭据等材料。
财产赠与公证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赠与人赠与财产、受赠人收受赠与财产或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的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在中国,财产赠与书公证应由赠与人的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受理。受赠书、赠与合同公证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受理。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婚姻状况公证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现有的婚姻状况这一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包括证明结婚、离婚、无配偶(或丧偶)等情况。主要用于申请办理出入国境签证,出国探亲、定居,在域外办理结婚手续等。
出生公证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在本国国内出生这一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主要用于当事人申请办理出入国境签证,出国定居,在域外谋职、学习以及领取子女补助费等。在中国,当事人办理出生公证应向其住所地或出生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已在国外的当事人,应向其在华最后住所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学历公证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学习成绩单、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学历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主要用于当事人出国留学、谋职或向一些国家申请领取子女补助费等。
遗嘱公证 公证机构根据立遗嘱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在中国,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机构管辖。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立遗嘱人和受益人的身份证明、所处分财产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遗嘱、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将公证遗嘱列为效力最高的遗嘱形式。
提存公证 公证机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在中国,提存公证由债务人债务履行地的公证机构管辖,涉及不动产的提存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债务人可申请提存:(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5)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
涉外公证 申请公证的当事人、证明的对象或公证使用地等因素中含有一个以上涉外因素的公证。在中国,涉外公证的特点是:(1)当事人多为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以及旅居中国的外国人,或是准备出国留学、谋职、定居、探亲的中国公民,或是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中外企业、法人等。(2)由专门的公证机构办理,并适用一些特殊的程序规则。如公证书需附外文译本,根据使用地(国)的要求办理必要的认证手续等。(3)公证书限于在使用地(国)使用,并在使用地(国)承认的情况下发生法律效力。
国籍公证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具有本国国籍这一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主要用于当事人出国定居等涉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共8章64条。旨在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包括:总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执行,法律责任,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同日公布,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共7章51条。旨在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包括:总则,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监察机关的职责,监察机关的权限,监察程序,法律责任,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共7章43条。旨在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包括:总则,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责任,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共8章83条。旨在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包括:总则,行政许可的设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行政许可的费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共18章107条。旨在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包括:总则,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职务与级别,录用,考核,职务任免,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培训,交流与回避,工资福利保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职位聘任,法律责任,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共6章119条。该法针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该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内容包括:总则,处罚的种类和运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处罚程序,执法监督,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共7章71条。旨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包括:总则,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责任,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