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 贮煤设施
7.3.1 贮煤设施设计容量应综合厂外运输方式,运距,供煤矿点的数量、煤种及品质,燃煤供需关系,火力发电厂在电力系统中的作用,机组形式等因素确定。贮煤设施设计容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运距不大于50km的火力发电厂,贮煤容量不应小于对应机组5d的耗煤量。
2 运距大于50km、不大于100km的火力发电厂,当采用汽车运输时,贮煤容量不应小于对应机组7d的耗煤量;当采用铁路运输时,贮煤容量不应小于对应机组10d的耗煤量。
3 运距大于100km的火力发电厂,贮煤容量不应小于对应机组15d的耗煤量。
4 铁路和水路联运的火力发电厂,贮煤容量不应小于对应机组20d的耗煤量。
5 供热机组的贮煤容量应分别在本条第1款~第4款的基础上,增加5d的耗煤量。
6 对于燃烧褐煤的火力发电厂,在无有效措施防止自燃的情况下,贮煤容量不宜大于对应机组10d的耗煤量,最大不应超过对应机组15d的耗煤量。
7 当存在2种以上的来煤方式或供煤矿点较多时,贮煤容量宜按本条第1款~第6款中较小值取用。
7.3.2 贮煤设施的形式应根据气象条件、厂区地形条件、周边环境的要求、并兼顾造价等因素,可采用封闭式贮煤设施、半封闭式贮煤设施、露天煤场配置挡风抑尘网或露天煤场等形式。
7.3.3 对于多雨地区,应根据煤的物理特性、制粉系统和煤场设备形式等条件,确定是否设置干煤贮存设施,当需设置时,其有效容量不应小于对应机组3d的耗煤量。
7.3.4 贮煤设备的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贮煤设备的堆煤能力应满足卸煤装置输出能力的要求,取煤能力应与进入锅炉房的运煤系统出力一致。
2 当采用1台堆取料机作为大型煤场设备时,应有出力不小于进入锅炉房的运煤系统出力的备用上煤设施。
3 当火力发电厂采用无缓冲能力的翻车机、卸船机等卸煤装置时,对于悬臂式斗轮堆取料机和门式滚轮堆取料机不宜少于2台。
4 采用卸煤、堆煤、取煤和混煤等多种用途的门式(装卸桥)或桥式抓煤机,其总额定出力不应小于对应机组最大连续蒸发量时总耗煤量的250%,可不设备用;当只装有1台抓煤机时,应有备用的上煤设施;当门式(装卸桥)或桥式抓煤机和履带式抓煤机合用时,其总平均出力也不应小于对应机组最大连续蒸发量总耗煤量的250%。
7.3.5 推煤机、装载机等辅助设备应根据辅助堆取作业、煤堆平整、压实,以及处理自燃煤的作业量等因素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