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概要】
本章从第8条至第14条,共7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第8条)
根据本法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可分七类:
(一)警告
警告,是指行政主体向违法当事人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它在行政处罚中属于最轻微的一种处罚形式。
(二)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主体强制违法当事人交纳一定金额货币的处罚。它是实践中相对比较常用的一种处罚形式。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主体把违法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财产所有权予以最终剥夺的处罚形式。
(四)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主体强制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经营的处罚形式。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当事人取消许可证或执照,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扣留许可证或执照的处罚形式。
(六)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指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剥夺违法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它是一种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本法第9条第2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形式只限于上述七类。这七类以外的行政处罚形式,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等一概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的其他种类和形式。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第9条~第14条)
(一)法律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二)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这里所指“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目前仅是指行政拘留。
(三)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四)部委对行政处罚规章的设定权
国务院部委规章,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已经对此作出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五)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简称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规定(第10条~第14条)
根据本法第10条至第14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规定规则如下:
(一)行政法规的规定权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权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三)国务院部委规章的规定权
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四)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权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国务院授权条件下,享有部委规章的地位。
(五)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简称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