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设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相关规定] 《北京市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前条规定的罚款限额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第四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按原规定执行。
[相关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一定数量的罚款,其限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对本市此类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及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个别规章对某些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确需超过上述限额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的罚款幅度;根据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不同情况,规定适当的罚款计算方法。
五、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六、本规定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此类规章设定的罚款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根据本规定予以修订,并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原规定仍然有效。
【释解】
本条是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设定的规定。
一、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设定
地方政府规章是规章的另外一种,是由依法享有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权的地方省、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制定并颁布施行的、在其各自的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各该行政区域内具有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同级地方性法规和上级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效力。一般来说,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效力层级是最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甚至不把规章作为行政审判的依据,而仅供审判时参照,足见其法律地位之高低。但地方政府规章又确实在地方行政处罚中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本法仍把它规定为有权设定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之一,但其设定权显然受到很大的限制。
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主体与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有一定的对应性,即由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派生的地方人民政府,相应地都是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主体。因此,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主体有以下三种:
1.省级人民政府,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
2.省会城市的人民政府,包括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
3.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通过对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主体的介绍不难看出,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主体的数量是十分巨大的,因此地方政府规章的数目也是非常可观的。而且,各地人民政府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中最活跃的行政行为主体,在地方行政管理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由其作出的有关地方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庞大,而且直接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是行政管理相对一方感触最深的一种规范性文件。但是,由于各地的经济、文化、社会、法律背景上的差异,地方政府规章在立法过程中肯定会受到不同地域的社会经济文化背景的影响,从而使各地的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内容所作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影响了法律规范在全国的统一性,这种局面在我国的行政处罚领域中已经有所表现;同时,各地不具有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权限的行政机关乱设行政处罚的现象,也是行政处罚领域中的热点问题。
由于实践中经常发生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部委规章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因此,各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是否有权设定行政处罚,意见很不一致。
一些同志认为,给予地方政府规章一定的创设权十分必要。主要理由是:(1)既然宪法已经赋予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享有制定规章的权力,实践也证明,地方政府规章是地方政府进行管理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就应当赋予地方政府规章一定的行政处罚设定权,以增加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威和执行力度。(2)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于行政管理中的一些新出现的问题,往往难以及时作出规范,而地方政府规章往往能够比较及时作出,如果地方政府规章没有一定的设定权,将很难起到应有的作用。(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决策职权较强,很少具体执行,因此,不必担心自己决定自己执行问题。(4)目前一些存在的处罚设定“乱”的问题,绝大多数出在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上,地方政府规章乱设的不是很严重,只要今后加强监督,赋予地方政府规章一定的设定权是不会多大风险的。
另一些同志则不同意赋予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主要理由是:(1)地方政府规章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不应有创设行政处罚的权力。(2)现在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部委规章发生冲突的现象已经非常严重,再赋予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将加重这种冲突。(3)现在许多地方政府制定规章非常随意,缺乏民主性和科学性,不宜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4)这些地方政府的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需要规定行政处罚的,可以提请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已能适应实际需要。
经过反复研究和讨论,本法对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作了如下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上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其实是非常有限的,尤其是在行政处罚的创设方面更是如此,具体表现为:
1.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根据本地方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时,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但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有类似的规定为前提,并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受处罚行为、处罚种类及幅度的限制。在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中,本法当属法律之一,但因为其中没有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和幅度的规定,所以,本法不是地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一般法律依据,而仅是其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时的法律依据和准绳。如省级地方公安部门在制定有关本地治安管理方面的地方政府规章时,必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为前提,并遵守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程序的规定。这样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才符合本法对地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
2.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对某些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时,地方政府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且罚款的限额还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标准。可见,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实际上是地方政府规章惟一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外单独设定的行政处罚,所谓的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处罚的创设权,也不过如此而已。
另外,本法还专门规定,除本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以及本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也就是说,除本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实际上,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拥有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人民政府的下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拥有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人民政府的所属职能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言的。这类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法的规定是不能设定行政处罚的。而实际上,不仅这些行政机关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大量规定行政处罚,而且比这些机关更低的行政机构,甚至乡政府也纷纷制定所谓的规范性文件,来“过一把”设定行政处罚的“瘾”。这正是本法立法时所要力图避免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对各地方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对各地方政府规章罚款的限额大都作了规定。
(一)北京市规章设定罚款限额
1996年9月3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北京市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1996年10月10日起执行),其中指出: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1.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2.对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上述规定的罚款限额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按原规定执行。
(二)天津市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天津市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1996 年10月16日起施行),其中指出:
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其罚款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2.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10000元。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上述规定的罚款限额内,根据实际需要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本规定公布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按照原规定执行。
(三)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暂行规定》(1996年10 月1日起施行),其中指出:
山西省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和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需要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对公民不得超过5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1000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罚款规定,规章在其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四)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指出: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1)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2)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1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5000元。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五)辽宁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辽宁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1996年9月28日起施行),其中指出:
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六)吉林省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3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制定政府规章时,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1.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2.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3.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设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七)黑龙江省规章罚款限额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规定》(1996年8月31日起施行),其中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省人民政府和省会所在地的市及有政府规章制定权的较大市的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1.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2.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5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万元。
规章中确需超过上述限额的罚款,应当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八)上海市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
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一定数量的罚款,其限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对本市此类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及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1.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2.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3.个别规章对某些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确需超过上述限额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的罚款幅度;根据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不同情况,规定适当的罚款计算方法。
本规定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此类规章设定的罚款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根据本规定予以修订,并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原规定仍然有效。
(九)江苏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1996年10月18日起施行),其中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3条的规定,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决定: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设定罚款的限额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本决定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决定不符合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十)安徽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指出:
安徽省人民政府和合肥、淮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1.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2.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按原规定执行。
(十一)福建省政府规章罚款限额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定福建省人民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决定》(1996年12月1日施行),其中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3条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可以设定一定数量的罚款,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我省人民政府就设定省政府规章罚款限额已提出议案,本次常委会审议了这个议案。现对我省此类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及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1.对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最高限额为1000元。
2.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
3.福建省人民政府在制定规章时,可以在罚款限额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定不同的罚款幅度。
本决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在本决定施行前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决定不符合的,应当根据本决定予以修订,并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原规定仍然有效。
(十二)江西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1996年10月19日起施行),其中指出:
江西省人民政府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1.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处罚,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2.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十三)山东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1996年10月14日起施行),其中指出: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统一规范本省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处罚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决定对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作如下规定:
1.山东省人民政府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2.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按原规定执行。
(十四)河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
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河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1996年11 月30日起施行),其中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3条的规定,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和郑州市、洛阳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1.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2.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按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办理。
(十五)湖北省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指出: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3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1.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2.对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确因行政管理需要,个别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需要突破上述限额规定的,必须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或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
(十六)湖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
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草案)》的议案,会议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1.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处罚,不得超过1000元。
2.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适用上述规定。
(十七)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指出: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章可以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以下限额内设定不同罚款数额的行政处罚:
1.对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元;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责任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500元;
2.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3.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有违法所得而无法计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涉及标的总额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超过上述规定罚款处罚限额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设定罚款限额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其中指出: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规定如下:(1)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2)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5倍;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50000元。(3)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予以修订。
(十九)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1996年12 月13日起施行),其中指出: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规章可以在下列限额内设定罚款的数额:
1.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2.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规章(含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超过上述规定设定的限额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规定的罚款限额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限额。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中设定的罚款数额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并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在此期限内原规定的罚款数额仍然有效。
(二十)四川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1996年10月14日起施行),其中指出:
省人民政府、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1.对公民在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2.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00000元。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并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完毕前继续有效。
(二十一)重庆市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
1997年7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1997年8月1日起施行),其中指出: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及其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在某些领域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幅度,按下列规定执行:
1.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行政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
2.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行政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3.确因行政管理需要,个别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需突破上述规定的,必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4.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规定的罚款限额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幅度的处罚。
本规定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与本规定不相符的,应当根据本规定予以修订,并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原规定仍然有效。
(二十二)云南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对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指出:
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1.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其中对公民的罚款不得超过200元。
2.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适用本条规定。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二十三)西藏自治区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1997年3月29日起施行),其中指出: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1.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元,其中对公民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200元。
2.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2倍,但最高不提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额不得超过5000元。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个别规章设定罚款额超过上述限额规定的,必须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有关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
(二十四)甘肃省规章设定行政罚款处罚限额
1996年9月25日甘肃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指出:
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1)对公民在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元;(2)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3)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处罚时,应当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根据不同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具体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二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规章罚款限额
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罚款限额的规定》(1996年8月15日起施行),其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为保证行政处罚法在我区的正确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3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将行政罚款限额规定如下: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十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章设定行政罚款处罚限额
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设定行政罚款处罚限额的规定》(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指出: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在下列情况下制定规章设定行政罚款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1.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情况下,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设定的行政罚款处罚;
2.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罚款处罚但无具体罚款数额,规章需要作出具体罚款处罚规定的。
3.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设定行政罚款处罚,公民不得超过200元,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