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的条件)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释解】
本条是关于受委托组织的条件的规定。
依本条的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一)受委托组织必须是事业组织
根据职能的不同,社会组织可以分为国家机关、企业组织和事业组织。事业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依靠财政拨款维持运行,从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社会职能的社会团体。如学校、研究院、卫生防疫站、食品卫生监督站、剧团、广播电台、公共图书馆等。事业组织一般不应具有相应的条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由于委托处罚是代理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其行使的处罚权是一项公权力,它是促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服从行政管理的法律后盾,它的行使应具有公有性,不得利用处罚权谋取部门利益或者团体利益。因此,受委托的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事业组织。企业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委托其行使处罚权,容易受利益驱使,影响行政处罚的公正性。所以,行政机关不能委托企业组织行使处罚权。
(二)受委托组织必须是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亦即受委托的事业组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由于改革的发展,事业组织也有了较大的变化,大部分事业组织的经费来源也不能全部由财政保障,自收自支、差额拨款的事业组织占了大部分。在制定本法的过程中,经反复研究,认为尽管经费来源有了较大的变化,但如果行政机关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行政机关就要保障受委托的组织用于执法的全部经费,不能只给任务不管经费。所以本法明确规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因为经费不足,导致受委托组织滥施处罚,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委托行政机关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受委托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即依法予以登记、有办公地点,并且承担着管理公务事务的责任的事业单位,包括财政全额拨款、部分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私设的公路管理站、林木管理站等,均不具备受委托组织的条件。依法成立的企业单位不能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因为企业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实施行政处罚,是一种公权力,是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为了保证公权力行使的公正性,公权力的主体就不得具有营利目的,以免以谋取公共利益的公权力成为谋取小团体甚至个人利益的工具。不让公权力与营利挂钩,应当成为行使公权力应遵循的准则,实施行政处罚也不例外。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行政处罚是一项执法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法律上的要求,需要有熟悉法律、法规并懂得相关业务的人员。这些人员不能是临时的,应当是正式的,以便于监督、管理。执法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行政处罚的执法水平,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保护。现实中出现的滥处罚问题,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执法人员不懂法造成的。因此,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具备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工作人员;此外,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事项,往往是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管理活动,为了保证委托处罚的质量,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具有熟悉有关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这主要是保证实施专业性较强领域的行政处罚具有较高技术性的事实、证据。委托行政处罚的一个原因就是行政管理活动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行政机关缺少相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条件,才委托相应的事业组织进行管理,因此,委托处罚的事项往往技术性也比较强。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不能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不能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符合上述条件的组织接受委托后,实施行政处罚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处罚
若以自己名义实施处罚是无效的,并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不得超越具体的委托权限
可以实施什么样种类的处罚,适用条件是什么都有明确的界限,被委托组织应在这个界限内活动。委托机关不对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负责。
(三)不得自行委托他人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