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案件的移送)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登记,并指派2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初步审查。
二、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移送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3日内报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一)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二)对于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对于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转本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办理。
对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办理的案件,可以先由控告检察部门进行必需的调查。
三、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但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在报经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行移送。
四、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审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五、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六、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立案决定;对于需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七、对于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决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收到不立案决定书后5日内要求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后7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后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后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八、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立案决定和案件的办理结果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九、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统一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将关于不立案理由的说明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十一、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或者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十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
(一)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
(三)隐匿、销毁涉案物品或者私分涉案财物的;
(四)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的。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在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后,仍不接受或者不作出决定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有关公安人员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加强指导和监督,对不依法办理以及办理过程中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其他机关和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依照本规定办理。
【释解】
本条是关于案件的移送的规定。
一、案件移送制度概述
案件移送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所管辖的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因而把案件移送给处理犯罪案件的司法机关去处理的制度。
确立案件移送制度,主要是由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行政处罚所惩治的违法行为,一般都是尚未构成犯罪的普通违法行为;对于犯罪行为,仅仅施以行政处罚是不够的,一般须以刑罚惩治。
第二,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决定实施,而刑罚则由司法机关决定。确立案件移送制度,体现了国家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方面的权力分工。
第三,刑罚的决定程序比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更正规更严格,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更严密周全;且司法机关在案件的调查审理方面更有专业经验,对案情的认定更准确更迅速。这样,案件移送制度有利于对较复杂案件的迅速处理,避免案件的拖延,有利于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迅速处理,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刑罚重于行政处罚,重罚吸收轻罚是各国通行的作法。这样,对于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一旦由司法机关定罪量刑,对违法行为应给予的行政处罚往往被相应的刑罚所吸收,因而毋需再由行政机关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例如,对违法当事人已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再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对违法当事人已判处罚金的,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如果该类案件不移送给司法机关,由于行政处罚机关只有行政处罚权而行政处罚并不能代替或吸收刑事处罚,因而该案件在行政机关处理后,司法机关还须实施管辖权。这就造成了在案件审理方面的重复劳动,而且,还会延误破案时机,致使犯罪分子有机会脱逃或毁灭隐匿罪证,给司法机关查清事实真相增加了困难。
对于我国行政处罚案件的移送,本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我国行政处罚的案件移送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二、移送条件
行政机关准备对其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构成了犯罪,是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的前提条件。若该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则不论其后果多么严重、情节多么恶劣,行政机关都不必把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对于犯罪,我国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除此之外,我国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也作了明确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4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违法行为达到何种程度即已构成行政违法行为,需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通常作了明确规定。由此,划清了两条界线,即应受行政处罚与不应受行政处罚,应追究刑事责任与应受行政处罚。
三、移送对象
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在我国,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通常都被称作司法机关。三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方面各有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样,行政处罚案件的移送,实际上是依照三机关各自不同的司法管辖权限而将案件向其中一个司法机关所作的移送。
(一)向人民法院的移送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主要有两大类: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依照刑法规定,只有被害人提出告诉,人民法院才能受理的案件。立法把某些案件的追诉权,完全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他们提出控告,法院才予受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他们不提出控告,司法机关便不予干预;如果他们提出控告后又将其撤回,司法机关即终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这类案件包括: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270条规定的)。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这类案件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二是案件比较简单,有明确的原告与被告,因果关系清楚,且被害人有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某一案件情节严重,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反之,如果某一案件即使情节轻微,但被害人无法举证,法院同样也不能直接受理。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245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252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261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于构成上述各种犯罪的案件,行政处罚机关应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二)向人民检察院的移送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规定,向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1)贪污案(第382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2)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3)受贿案(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4)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5)行贿案(第389条);
(6)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7)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8)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10)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11)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12)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2.渎职犯罪
渎职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1)滥用职权案(第397条第1款);
(2)玩忽职守案(第397条第1款);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第397条第2款);
(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5)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6)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第1款);
(7)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第2款);
(8)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9)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1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1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12)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1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
(14)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款);
(15)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
(1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条);
(17)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
(18)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
(19)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
(20)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2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
(22)放纵走私案(第411条);
(23)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1款);
(24)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25)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条第1款);
(26)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
(27)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28)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
(29)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
(3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
(31)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2款);
(3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
(33)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
(34)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1)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2)非法搜查案(第245条);
(3)刑讯逼供案(第247条);
(4)暴力取证案(第247条);
(5)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
(6)报复陷害案(第254条);
(7)破坏选举案(第256条)。
(三)向公安机关的案件移送
除上述移送到法院、检察院的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如行政处罚机关认为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应移送给公安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刑法和两院三部一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罪案共计333个。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12个)
刑法条文 罪 名
1.第102条 背叛国家罪
2.第103条第1款 分裂国家罪
3.第103条第2款 煽动分裂国家罪
4.第104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
5.第105条第1款 颠覆国家政权罪
6.第105条第2款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7.第107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8.第108条 投敌叛变罪
9.第109条 叛逃罪
10.第110条 间谍罪(设有国家安全机关的市、县,由国家安全机关管辖)
11.第111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12.第112条 资敌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42个)
1.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放火罪
2.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决水罪
3.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爆炸罪
4.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投毒罪
5.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6.第115条第2款 失火罪
7.第115条第2款 过失决水罪
8.第115条第2款 过失爆炸罪
9.第115条第2款 过失投毒罪
10.第115条第2款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1.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 破坏交通工具罪
12.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破坏交通设施罪
13.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破坏电力设备罪
14.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15.第119条第2款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16.第119条第2款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17.第119条第2款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18.第119条第2款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19.第120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20.第121条 劫持航空器罪
21.第122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
22.第123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23.第124条第1款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24.第124条第2款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25.第125条第1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26.第125条第2款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
27.第126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28.第127条第1款、第2款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29.第127条第2款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30.第128条第1款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31.第128条第2款、第3款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32.第129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
33.第130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34.第131条 重大飞行事故罪
35.第132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36.第133条 交通肇事罪
37.第134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
38.第135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39.第136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
40.第137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41.第138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42.第139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87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9个)
1.第140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第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
3.第142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
4.第143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5.第144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6.第145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7.第146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8.第147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9.第148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注:本节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罪案,由法院直接受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二节 走私罪(10个)
1.第151条第1款 走私武器、弹药罪
2.第151条第1款 走私核材料罪
3.第151条第1款 走私假币罪
4.第151条第2款 走私文物罪
5.第151条第2款 走私贵重金属罪
6.第151条第2款 走私珍贵动物、珍稀动物制品罪
7.第151条第3款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8.第152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
9.第153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0.第155条第3项 走私固体废物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13个)
1.第158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
2.第159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3.第160条 诈欺发行股票、债券罪
4.第161条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5.第162条 妨害清算罪
6.第162条之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档案罪
7.第163条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8.第164条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9.第165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10.第166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11.第167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12.第168条 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13.第169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25个)
1.第170条 伪造货币罪
2.第171条第1款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3.第171条第2款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4.第172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
5.第173条 变造货币罪
6.第174条第1款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7.第174条第2款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
8.第175条 高利转贷罪
9.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0.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11.第178条第1款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12.第178条第2款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13.第179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14.第180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15.第181条第1款 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
16.第181条第2款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17.第182条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18.第186条第1款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19.第186条第2款 违法发放贷款罪
20.第187条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21.第188条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22.第189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23.第190条 逃汇罪
24.第190条 骗购外汇罪
25.第191条 洗钱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8个)
1.第192条 集资诈骗罪
2.第193条 贷款诈骗罪
3.第194条第1款 票据诈骗罪
4.第194条第2款 金融凭证诈骗罪
5.第195条 信用证诈骗罪
6.第196条 信用卡诈骗罪
7.第197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
8.第198条 保险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12个)
1.第201条 偷税罪
2.第202条 抗税罪
3.第203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
4.第204条第1款 骗取出口退税罪
5.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6.第206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7.第207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8.第208条第1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9.第209条第1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10.第209条第2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11.第209条第3款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12.第209条第4款 非法出售发票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7个)
1.第213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
2.第214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3.第215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4.第216条 假冒专利罪
5.第217条 侵犯著作权罪
6.第218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7.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
注:本节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罪案,由法院直接受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12个)
1.第221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2.第222条 虚假广告罪
3.第223条 串通投标罪
4.第224条 合同诈骗罪
5.第225条 非法经营罪
6.第226条 强迫交易罪
7.第227条第1款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8.第227条第2款 倒卖车票、船票罪
9.第228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10.第229条第1款、第2款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11.第229条第3款 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12.第230条 逃避商检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33个)
1.第232条 故意杀人罪
2.第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
3.第234条 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由法院直接受理)
4.第235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
5.第236条第1款 强奸罪
6.第236条第2款 奸淫幼女罪
7.第237条第1款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8.第237条第2款 猥亵儿童罪
9.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本罪的由检察机关管辖)
10.第239条 绑架罪
11.第240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
12.第241条第1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13.第242条第2款 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14.第243条 诬告陷害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本罪的由检察机关管辖)
15.第244条 强迫职工劳动罪
16.第245条 非法搜查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本罪的由检察机关管辖)
17.第245条 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由法院直接受理)
18.第246条 侮辱罪(告诉才处理的由法院直接受理)
19.第246条 诽谤罪(告诉才处理的由法院直接受理)
20.第249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21.第250条 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出版物罪
22.第251条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23.第251条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24.第252条 侵犯通信自由罪(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由法院直接受理)
25.第253条第1款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26.第255条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27.第256条 破坏选举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本罪的由检察机关管辖)
28.第257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告诉才处理的由法院直接受理)
29.第258条 重婚罪(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由法院直接受理)
30.第259条第2款 破坏军婚罪
31.第260条 虐待罪(告诉才处理的由法院直接受理)
32.第261条 遗弃罪(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由法院直接受理)
33.第262条 拐骗儿童罪
注:(1)本章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和第254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由检察机关管辖。
(2)本章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11个)
1.第263条 抢劫罪
2.第264条 盗窃罪
3.第266条 诈骗罪
4.第267条第1款 抢夺罪
5.第268条 聚众哄抢罪
6.第271条第1款 职务侵占罪
7.第272条第1款 挪用资金罪
8.第273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
9.第274条 敲诈勒索罪
10.第275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11.第276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
注:(1)本章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
(2)本章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19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35个)
1.第277条 妨害公务罪
2.第278条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3.第279条 招摇撞骗罪
4.第280条第1款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5.第280条第1款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6.第280条第2款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7.第280条第3款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8.第281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9.第282条第1款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10.第282条第2款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11.第283条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12.第284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13.第285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4.第286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5.第288条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16.第290条第1款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7.第290条第2款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18.第291条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19.第292条第1款 聚众斗殴罪
20.第293条 寻衅滋事罪
21.第294条第1款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2.第294条第2款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23.第294条第3款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4.第295条 传授犯罪方法罪
25.第296条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26.第297条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27.第297条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28.第299条 侮辱国旗、国徽罪
29.第230条第1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30.第230条第2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31.第301条第1款 聚众淫乱罪
32.第301条第2款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33.第302条 盗窃、侮辱尸体罪
34.第303条 赌博罪
35.第304条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17个)
1.第305条 伪证罪
2.第306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3.第307条第1款 妨碍作证罪
4.第307条第2款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5.第308条 打击报复证人罪
6.第309条 扰乱法庭秩序罪
7.第310条 窝藏、包庇罪
8.第311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9.第312条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10.第313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1.第314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12.第315条 破坏监管秩序罪
13.第316条第1款 脱逃罪
14.第316条第2款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15.第317条第1款 组织越狱罪(限于拘役所、看守所内发生的,监狱内发生的由监狱管辖)
16.第317条第2款 暴动越狱罪(限于拘役所、看守所内发生的,监狱内发生的由监狱管辖)
17.第317条第2款 聚众持械劫狱罪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8个)
1.第318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2.第319条 骗取出境证件罪
3.第320条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4.第320条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5.第321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6.第322条 偷越国(边)境罪
7.第323条 破坏界碑、界桩罪
8.第323条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10个)
1.第324条第1款 故意损毁文物罪
2.第324条第2款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3.第324条第3款 过失损毁文物罪
4.第325条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5.第326条 倒卖文物罪
6.第327条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7.第328条第1款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8.第328条第2款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9.第329条第1款 抢夺、窃取国家档案罪
10.第329条第2款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11个)
1.第330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第331条 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3.第332条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4.第333条第1款 非法组织卖血罪
5.第333条第1款 强迫卖血罪
6.第334条第1款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7.第334条第2款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8.第335条 医疗事故罪
9.第336条第1款 非法行医罪
10.第336条第2款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11.第337条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14个)
1.第138条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2.第339条第1款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3.第339条第2款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4.第340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5.第341条第1款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6.第341条第1款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7.第341条第2款 非法狩猎罪
8.第342条 非法占用耕地罪
9.第343条第1款 非法采矿罪
10.第343条第2款 破坏性采矿罪
11.第344条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12.第345条第1款 盗伐林木罪
13.第345条第2款 滥伐林木罪
14.第345条第3款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2个)
1.第347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第348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
3.第349条第1条、第2款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4.第349条第1款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5.第350条第1款 走私制毒物品罪
6.第350条第1款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7.第351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8.第352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9.第353条第1款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10.第353条第2款 强迫他人吸毒罪
11.第354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
12.第355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7个)
1.第358条第1款 组织卖淫罪
2.第358条第1款 强迫卖淫罪
3.第358条第2款 协助组织卖淫罪
4.第359条第1款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5.第359条第2款 引诱幼女卖淫罪
6.第360条第1款 传播性病罪
7.第360条第2款 嫖宿幼女罪
第九节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5个)
1.第363条第1款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2.第363条第2款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3.第364条第1款 传播淫秽物品罪
4.第364条第2款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5.第365条 组织淫秽表演罪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21个)
1.第368条第1款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2.第368条第2款 阻碍军事行动罪
3.第369条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4.第370条第1款 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5.第370条第2款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6.第371条第1款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7.第371条第2款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8.第372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9.第373条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
10.第373条 雇佣逃离部队军人罪
11.第374条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12.第375条第1款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13.第375条第1款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14.第375条第2款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15.第376条第1款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罪
16.第376条第2款 战时拒绝、逃避服兵役罪
17.第377条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18.第378条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19.第379条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20.第380条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21.第381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
注:(1)对于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2)第八章、第九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由检察机关管辖。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4)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和军人违反职责罪,由军队保卫
部门立案侦查。
(5)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立案侦查。
由于公安机关本身也拥有行政处罚权,是行政处罚机关,因而在案件移送方面有一些特殊性。表现为:
1.公安机关对于自身职责权限内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构成犯罪的,均应移送至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2.公安机关对于原本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如认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且依法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则公安机关内部负责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内部负责侦查处理犯罪案件的部门,如该违法行为确属犯罪,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至检察机关。
四、移送目的
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的主要目的是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防止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如前所述,对于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管理相对人而言,仅对其施以行政处罚已不足以惩治违法人,宣示法律的威严;不足以矫正违法行为,弥补其对社会秩序的损害和破坏,而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刑事责任是比行政责任更严厉的法律责任,对责任的承担人而言影响更为重大,因此我国对追究刑事责任采取更为慎重的态度,在刑事责任的确定程序上更注重对被告人的保护,在刑事案件的处理机构及人员方面更注重专业化和法制化,以最大限度地减少错案的发生。如不进行案件的移送,则要么由行政机关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打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合理分工,要么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再要么就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案件的重复管辖,造成对犯罪人的双重处罚和国家人力、财力的浪费。这些都不利于对公民权利保护和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五、对移送案件的处置
对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司法机关的认定比行政机关更专业更权威。行政机关认为是犯罪的违法行为,经司法机关更细致更专业化的调查取证和研究推敲后,可能会作出相反的认定。如司法机关认为移送来的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则应将案件退回移送来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依法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移送的案件,如司法机关也认定案件中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则应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