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释解】
本条是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规定。
处罚与教育是实施行政法律规范的两种必不可少的手段。法律制定后,要依法办事,严格执行,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行政机关保障法律贯彻实施的手段之一就是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必须明确,为什么给予行政处罚?目的是什么?这是一个重大原则问题,必须正确认识。给予行政处罚,决不单纯是为了惩罚。对罪犯判处刑罚,还要强调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使罪犯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对一般的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罚,更应强调教育,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者和广大人民进行教育,提高法制观念,使广大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维护法律。
作为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行政处罚也具有教育的功能。行政处罚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确实能起到敲山震虎、罚一儆百的威慑作用,但是,单纯靠处罚,并不能保障行为人对法律、法规、规章的自觉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最主要的保障,是人们对法的深刻理解和衷心支持。因此,要维护法的尊严,制止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否则,搞“不教而诛”,就会适得其反。
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我国的行政管理法律规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也集中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因此,从根本上说,人民群众是拥护这些法律规范的,并且会自觉遵守和执行的。但是,由于利益多元化、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又常常使一些人,包括一些单位会存在违法行为,对此,首先是通过教育使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即使依法要予以行政处罚,也不能单纯地采取惩罚主义,而是通过处罚,纠正违法行为,使行为人认识到违法对己、对他人都是不利的,从而达到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这一法律的目的。正因为如此,本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对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些都为了更好地教育青少年。对于成年人,如果违法轻微的,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这都是行政处罚教育可能的体现。
总之,行政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应当把处罚的手段与教育的手段结合起来。保障法律的实施,防止违法和犯罪,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如果把行政处罚当成目的,或者不与教育手段相结合,过多、过重地实施处罚,就会使一部分人产生抵触情绪,影响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
当然,我们强调说服教育,并不意味着处罚不重要。处罚不是万能的,说服教育也不是万能的。对那些明知故犯的“害群之马”,就是不能心慈手软。应当处罚的,必须依法处罚;处罚时,辅之以说服,在说服时,以处罚为后盾;说服无效时,就要敢于处罚。处罚实际也是另一种形式的教育。因此,本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从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妨碍或者逃避执法人员检查的;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等等。从重处罚是为了更好地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这对于惩恶扬善和警戒教育有违法行为的相对人,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