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9条,主要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规定。包括立法宗旨、什么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法的适用效力范围、实施和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及治安管理处罚与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关系等内容。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释解】 本条是对本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的规定。
立法目的是国家制定一部法律要实现的期望和要求,即通过制定法律对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起到规范作用。根据本条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主要有: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社会治安管理作为社会秩序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我国社会生活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在1957年就制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又对条例进行了全面修改,至今已执行了近20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各方面发生了的深刻变化,社会矛盾集中体现为不同利益阶层的矛盾和冲突,主要的是非对抗性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就必须要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消除社会各种不稳定因素,保证在良好的社会秩序下,使人民群众安居乐业,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工作。因此说,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妥善解决好各种社会矛盾,解决现实中存在的一些影响社会治安的问题,正是本法立法的目的所在。
社会治安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秩序、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秩序、大型群体性活动的安全秩序、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秩序等等。安定有序的社会治安秩序是保证一个社会各方面生活正常进行的基本要求。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个基本任务就是要通过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宣传、教育和处罚来达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目的。
二、保障公共安全
公共安全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和供社会公众使用或者活动的场所或者设施的安全。例如举行大型文体活动的体育馆、供大众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这些场所或者设施一旦出现危害安全的情况,造成的危害是极其严重的,可能危及到很多人的生命和健康,也可能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保障公共场所和设施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是治安管理工作的重要职责。
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公民各项基本权利,包括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社会的基本细胞,同样依法享有各项权利。法律的保护制度是多方面的,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制定的物权法,是通过对物的所有权的认定和物的使用制度,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合同法是从民事的流转关系方面,保护民事主体因合同关系发生的债权;行政诉讼法是通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行政机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保护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等等。本法则是从维护社会治安的层面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例如,通过处罚侮辱他人或者诽谤他人的行为,保护受侵害人的人身权利;通过处罚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保护企业的权利等。
本法的立法目的不仅要保护被侵害人的权利,同时还要保护受处罚人的权利。本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处罚时,调查询问有关当事人必须要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本法还专门规定了执法监督一章,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加以规范,包括公安机关或者人民警察违法执法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处罚人如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还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要求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处罚决定。这些规定从另一方面体现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的立法精神。
四、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
本法赋予了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处罚权,这种处罚权不是任意行使的,而是要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规范体现在:处罚的种类和适用必须按照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处罚种类,公安机关不能自行设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即只有在法律对该行为有规定时才能进行处罚;处罚的程序必须合法,本法专门规定了处罚的程序,包括调查、决定和执行;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受到监督和制约,既包括内部的执法监督,也包括司法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是通过本法的具体规定,使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解】 本条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具有社会危害性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是治安管理秩序,包括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以及社会管理秩序。一个行为侵犯了这些权利或者秩序,就构成了对社会的危害。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对他人人身权的侵害;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危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不要求特定结果的发生,也不一定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有的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但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仍具有社会危害性,法律规定要对该行为进行处罚。
二、具有违法性
违法性表现为对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违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治安管理的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不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二是这类行为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它区别于犯罪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虽然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但也有一定联系,例如盗窃少量财物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达到一定的数额则是犯罪行为。本条为划清两者的界限,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处罚。
三、具有受处罚性
受处罚性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一性质要求行为人作出的违法行为是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的行为。有些违法行为虽然对社会有危害性,但不一定受到治安管理的处罚,如民事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民事赔偿责任,有些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的行政责任是一种行政处分。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犯罪行为有着一定的联系,在很多情况下是以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来界定的。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后者是一种刑事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涉及社会上极少数人的行为,是法律重点打击的对象;而行政违法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人民内部的矛盾,是法律要纠正的行为。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作出正确的定性是十分重要的。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释解】 本条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所适用的程序规范的规定。
本法既规定了实体规范,包括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又规定了程序规范,本法专章规定了处罚程序,包括调查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处罚的执行程序。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的职权要依法进行,不仅要有实体的依据,而且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实体合法,也要程序合法。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特点决定了治安管理的处罚有一定的特殊性,表现在:一是治安管理的处罚较多地使用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处罚。二是本法赋予了公安机关在调查和处理治安案件时,具有相当的行政强制权。包括扣押违法物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等权力。这些措施是对管理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的限制。三是治安管理处罚的执行是由公安机关自行执行的,特别是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如果不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办事,很可能出现侵犯被处罚人权利的情况。因此,要求公安机关在行使治安管理权时,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办事。
本条规定,有关处罚的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里涉及法律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行政处罚的执行等作了全面规定。它是行政处罚一般规定的法律。其他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时,都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例如,本法规定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都不能规定行政拘留这类处罚;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也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本法根据治安管理的特殊性对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例如,关于当场处罚的规定,行政处罚法规定罚款50元以下可以当场处罚,本法则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处罚,比行政处罚法的限额高。就是一种根据治安管理的特点和实际需要作出的特别规定。公安机关在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时要按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果没有特别规定的,仍适用一般规定。例如,有关听证程序,本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至于听证适用什么程序本法并没有规定,因此就要适用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释解】 本条是对本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包括对空间的效力范围和对人的效力范围。
一、空间的效力
按照国家主权原则,在一个国家领域内发生的行为,主权国家都有管辖权。本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本法。领域即领土,它是由领陆、领空、领水和底士构成。领陆包括陆地领土和岛屿;领空是指领陆、领水的上空,它只及空气空间,不包括外层空间;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内水包括国境以内的江、河、湖泊、领海基线以内的内海、河口和港口水域。领海是指与一国海岸或内水相连的领海基线以外、领海线以内的属于该国主权之下的一定宽度。
根据国际公约,航行于公海或者停泊于外国港口的我国军用船舰、军用航空器或者悬挂中国国旗的其他船舶、航空器,主权属于国旗国。因此,凡是在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我国都有管辖权。
二、对人的效力
只要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在中国领域内,不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公安机关都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对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这里采取的是属地原则。
本条所说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是指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的,使馆外交人员所享有的刑事管辖豁免、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这是出于保证使馆外交人员代表其国家有效履行职务的需要。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该条例所指的使馆外交人员指具有外交官衔的外国使馆工作人员和法律规定的有关人员。包括充任使馆馆长的外交代表和使馆的其他外交人员以及武官等,还包括这些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使馆的行政和技术人员等。这些人虽然享有外交豁免权,但也必须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如果这些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的规定,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释解】 本条是对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的四项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
所谓过罚相当原则是指根据过错的大小决定处罚的轻重。过错包括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过罚相当原则既是设定处罚的原则,又是实施处罚的原则。本法在对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设定处罚时,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对有些危害程度较大的行为,如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罚的力度就比较大,可处以15日拘留,2000元罚款。对有些危害程度不大的违法行为,如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只要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就可以不再处罚。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处罚时,也要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执法,如对有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或者是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同时,要做到过罚相当,必须要以事实为根据。公安机关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必须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处罚决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的处罚是违法的处罚。
二、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的法律规定要公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要公开进行。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过程中,公开原则要求:一是保障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如公安机关在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时,要告知其传唤的原因和依据;作出的询问笔录,如果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或者不便阅读的,应当向其宣读;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二是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公开进行。本法第97条规定,处罚决定书要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还应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公正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求执法者必须对管理相对人公正对待,一视同仁,在相同性质和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况下,不论违法人的地位、权势、名望有何不同,都应一样处理。二是要求执法机关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规定处罚有一定幅度时,作出的处罚决定要合理。为了保证执法的公正,本法还规定了回避制度,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如果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该人民警察回避。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坚持的重要方针。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确立了这一宪法原则,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本质的体现。本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一个重要原则加以规定,正是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保障人权要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的同时,必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由于治安管理处罚中处罚的对象绝大多数都是普通公民,处罚的力度也较大,特别是行政拘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因此,要求公安机关在行使这项权力的时候,强调要尊重和保障人权至关重要。本法有关处罚的适用、处罚的程序等规定都体现了这个原则。如本法第21条规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几种情形: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70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就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思想。本法第四章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对涉及被调查人个人隐私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保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要在法定时限内进行;对聋哑的人、不懂当地通用语言的人,还要为他提供帮助。尊重和保障人权还体现在要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本法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这些规定都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对违法行为人和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教育,使大家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首先要通过各种方式让人民群众了解法律的规定,知道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使每个公民能够自觉遵守法律。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罚也不是惟一的手段,还是要进行教育,通过教育和处罚的结合使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在执行本法时应当注意贯彻这一原则,在作出处罚决定时,要本着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目的,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客观因素,处理公正,合情合法,使被处罚人心服口服,起到教育和惩戒的作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释解】 本条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责任,即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除了要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外,更需要各级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工作,进行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指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国家始终把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做出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的具体措施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六个具体方面,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人民内部矛盾错综复杂,集中体现在不同利益群体、不同社会阶层、不同社会成员的利益差别上。由此带来的利益矛盾在一定的条件下以激化的形式表现出来。一些地方群体性事件不断发生,群众以非理性的方式来表达利益诉求,这些问题如不能妥善解决,就会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政治稳定。要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正确处理和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让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维护社会稳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证。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释解】 本条对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的规定。
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就是负责执行本法的部门。本条规定了人民政府中的公安机关是负责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这是根据我国公安机关的各项职责确定的。我国公安机关的任务和工作职责包括: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防范、打击恐怖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管理交通、消防、危险物品;管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国籍、入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场所和设施;管理集会、游行和示威活动;监督管理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监察工作;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按照我国政权的结构层次,公安机关有以下几级机构:
公安部是国务院主管全国公安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是负责社会治安的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制定有关治安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如制定部门规章;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权;对下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受理有关公民的投诉等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厅、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这一级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的职责是,指导下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的工作;受理被处罚人不服县、市一级公安机关的处罚的复议申请并对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等等。
各市(地、自治州、盟)设公安局(处);市辖区设公安分局,接受上级公安机关直接领导;各县(市、旗)设公安局,分别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这一级公安机关是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的主体。
县(市、区、旗)公安局下设公安派出所,由县(市、区、旗)公安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公安派出所是市、县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它在市、县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的领导下进行工作,负有保障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的职责。为了能够及时处罚一些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制止违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本法规定,对一些较轻的处罚,如警告和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另外,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国家林业局的公安局和海关总署缉私局列入公安部序列,接受主管部门和公安部双重领导。
行政处罚的管辖涉及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等。级别管辖是指根据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其管辖范围。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行政机关的管理区域确定其管辖范围,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移送管辖是指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将正在处理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在治安管理案件方面,由于其涉及的违法行为人和违法行为比较复杂、形式多样,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往往与他的住所地不一致,有的行为是持续作出的,可能涉及不同的行政区域,行为发生地可能不在一个地方,确定管辖权的情况也较复杂。由于这是公安机关内部职权的分工问题,因此,本法对治安案件的管辖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授权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释解】 本条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对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以及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在很多情况下,都会对他人造成损害,不但产生了行政法律责任的后果,同时也产生了民事法律责任的后果。因此,本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时,可以一并作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裁决,并可以强制执行。这次制定本法,从行政机关职能考虑,取消了这项规定。但并不是说受侵害人不能得到民事赔偿,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因违反治安管理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侵权责任。如本法第三章规定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打架斗殴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行为;盗窃、损毁路面井盖,损毁照明等公共设施的行为;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等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具体通过什么途径、如何进行赔偿,本条并未作出规定。受侵害人可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还有一种情况是,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可以帮助当事人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
在有些情况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并没有赔偿能力,难以对受侵害人进行赔偿。因此,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负有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的监护责任;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释解】 本条是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的处理的规定。
公安机关作为负责社会治安管理的机关,管理的目的就是要化解矛盾,解决矛盾,而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往往与构成民事责任相联系,如邻里间打架斗殴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的损毁。出现这种情况,纠纷的当事人会主动要求公安机关给予解决,因此,本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对这类治安案件适用调解处理应注意掌握:一是这种行为应是由民间纠纷引起的,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之间因土地用水问题引起的纠纷,城市邻居之间因取暖或者使用公共设施引起的纠纷等;二是这种行为已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三是情节较轻。只有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时,公安机关才可以进行调解。同时,本条规定的是可以调解,公安机关是否进行调解,应当从实际出发,以能够达到教育双方,消除矛盾,不再继续违反治安管理为目的。对需要赔偿损失的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以不予处罚。因为这毕竟是一种民事纠纷,能够采用调解的方法解决问题,达到了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即可。
本条还规定,如果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由于其行为已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仍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至于纠纷当事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或者其他民事权利的争议,公安机关不再进行处理,但要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