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一、证据的概念
凡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依据证据属性的“三性说”,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
(一)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是外界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捏造的事物。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在办案中要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从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看,证据作为一种物质资料,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实体。办案人员不能把个人主观的判断、想象、假设等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从证据的形成来看,证据来源于客观的案件事实,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或发生后承载具有待证事实的信息物质资料。这就要求证据必须有正确的来源,通过无法查证的途径得来的消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从证据的证明作用出发,必然要求证据的内容是对案件事实的真实反映。
第四,从证据的认定标准来看,执法人员应以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作为衡量的尺度。由于证据的收集受各种条件的限制,在有些情况下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办案人员还应当综合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来审查判断证据是否反映了客观真实。
(二)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也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有关,从而具有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属性。正确理解证据的关联性,办案人员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关联性的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联系必须是客观存在的。
第二,关联性的可知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必须能够为人所认知。当办案人员无法认知证据的关联性时,这种证据将会被排除。
第三,关联性的多样性。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的形式、途径、方法多种多样,有因果联系、时空联系、直接联系、间接联系、必然联系、偶然联系、肯定联系、否定联系等。证据既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发生过,也可以用来否定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存在。
第四,关联性的复杂性。确定证据关联性非常重要又极为复杂,办案人员必须经过仔细地检查、辨认、检验和鉴定或者对比、分析、推理、实验验证等才能确定。
(三)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证,都由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根据证据合法性特征,办案人员应把握以下几个关键环节:
第一,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合法。
第二,证据的来源程序合法。
第三,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
第四,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二、证据的种类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1)物证;(2)书证;(3)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4)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物证
所谓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和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证通常具备以下四个特点:
第一,客观性强。这是物证相比其他种类证据的一个显著特征,但由于客观环境和物证本身的变化以及调查收集物证人员的主观能动性,物证也会存在伪造、毁损、变造等不真实的情况。因此,在案件中需将物证同其他证据相结合,通过严谨科学的判断和推理才能证明案件事实。
第二,对科学技术的依赖性。物证的收集、固定及揭示其所包含的信息和证明的内容都依赖于科学技术的发展。
第三,证明的间接性。物证通常是间接证据,不具有独立的直接证明效力,只能证明案件的某个环节,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第四,不可替代性。与案件有关联的物证通常属于特定的物品和痕迹,具有不可替代性。
基于物证形态的多样化和发挥证明作用而言,可以将物证划分为实体证据、微量物证、痕迹物证和气味证据。
(二)书证
书证,即作为证据的文书,是指以其内容、文字、符号、图形等来表达一定思想并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书证主要是通过其所表述或反映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
书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多样性。多样性表现为:其信息表现形式(文字、图形、符号等)、载体(纸张、木头、石头、竹片、金属或其他材料)、制作工具(笔、刀、印刷机等)和制作方法(写、刻、雕或印刷等)多种多样。
第二,稳定性。只要作为书证载体的物证材料完整保存,即使经历很长时间也不会影响其证明价值。
第三,原始性。书证大多是在办案程序开始之前就已形成。
第四,关联性。书证既可能是直接证据,也可能是间接证据,其记载的内容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或一部分。
书证根据内容形态,可以划分为文字书证、图形书证和符号书证;根据形成方法,可以划分为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和译本;根据是否依国家职权制作划分,可以划分为公文性书证和非公文性书证,等等。
(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1.被侵害人陈述
被侵害人陈述,是指被侵害人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情况向办案机关所作的陈述。被侵害人既是案件事实亲历者,又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这种身份的复杂性决定了被侵害人陈述证明力的双重性:一是真实性、客观性。由于被侵害人亲身经历了案件过程,对案件事实和有关情况了解比较清楚,他们的陈述比其他言词证据更加全面、更加深刻。二是主观性、片面性。被侵害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这也导致了一些被侵害人陈述往往带有较大的主观性和片面性。办案人员对待被侵害人陈述,必须认真甄别,以免因偏听偏信而被误导。
2.其他证人证言
(1)证人证言的含义和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办案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以口头陈述的形式表现出来,由公安执法人员通过对证人直接询问收集并制作询问笔录。证人也可以提供书面的证词。
证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证人是在办案程序开始前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凡是在办案程序开始前就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做证人,而不能让其担任本案的办案人员,或者鉴定人、翻译人员。②证人必须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行政程序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③证人是自然人。这是由于只有自然人才能运用自己的感官感知案件事实,单位、团体没有这种感知能力。
(2)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证人的权利包括:①有权要求调查、询问人员出示证明文件;②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提供证言;③有权按照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扰;④有权要求对自己的行为保密、不受人身侮辱,确保安全等。
证人的义务包括:①如实作证义务;②保密的义务,证人有义务保守国家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
(3)证人证言的特征。
第一,主观性和不稳定性。证人证言的形成要经历一个感知、记忆和表达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证人不可避免地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从而使证人证言表现出主观和不稳定的特点。证人本身对外在事物的感受能力、记忆能力与表达能力直接影响着证人证言的准确性。证人的心理状态也会极大地影响证言的真实性,特别是当证人对被侵害人一方存有偏见或倾向时,证人甚至可能提供虚假的证言。
第二,生动、形象和直接性。证人证言一般为言词形式,与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相比,具有形象、生动的特点。证人直接或间接地感知了案件事实,因此,对于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可以明确地予以肯定或否定,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
第三,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只有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才能作为证人。证人证言必须由证人亲自陈述或亲笔书写,不能委托他人代为陈述。他人代为书写的,证人必须核实无误后签名、盖章,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同其他言词证据相比,证人证言客观性更强,因为证人不像被侵害人那样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
(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
1.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的含义
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是指违法嫌疑人就本人是否实施违法行为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所作的陈述或者辩解。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包括:对被指控或未被发现的违法行为的供认、交代,对他人违法事实的检举,以及就自己违法行为的有无或轻重进行的辩解。根据法律规定,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根据。
2.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的特征
第一,亲历性。由于违法嫌疑人是亲自经历案件的人,实施或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本人最为清楚。这种对案件的亲历性决定了该类证据具有亲历性的特点。同时,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只能由特定的人向特定的机关提供,或由特定的机关(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向特定的人(违法嫌疑人)收集,这也决定了这种证据具有由被追诉主体亲自提供的亲历性,其他任何人均不能代其提供。
第二,复杂性。复杂性表现为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的内容既有可能是真实的(即具有可能的真实性),也有可能是虚假的(即具有可能的虚假性)。所谓可能的真实性,是指该类证据内容会与案件事实完全或基本相符。所谓可能的虚假性,是指其内容会存在虚假的成分。复杂性要求对待该类证据既不能不信,也不能轻信,需要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反复性。反复性,又称不稳定性,是指违法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随时可能改变其陈述与申辩,致使该类证据反反复复,极不稳定。针对这一特征,不仅要求在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对违法嫌疑人进行多次的询问,而且应当全面分析违法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作的各种不同陈述或申辩,研究其反复性的原因是否合情合理,以判明证据的真实性。
(五)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的含义
鉴定意见,是指由鉴定部门指派具有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对某些专业性或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从而得出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结论性意见。鉴定意见是由鉴定人从科学的角度提供的分析研究意见,是上升为理性认识的结论性意见,是建立在科学技术基础之上的证据形式。鉴定意见对于认定案情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于认定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是必需的证明手段。
2.鉴定意见的特征
第一,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得出结论性意见。
第二,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凭借科学仪器和设备,分析研究案件有关专门性问题的结果。这一点与勘验、检查笔录不同,后者是公安司法人员行使职权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进行直接观察、检查后所作的客观记载。
第三,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一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而不是对法律问题提出的意见。
3.鉴定意见的分类
鉴定意见根据所要鉴定的对象和检材的不同,主要可以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和电子数据鉴定等。
从鉴定技术的角度来看,法医类鉴定又可以细分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物证类鉴定可分为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画片等载体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所进行的鉴别,或者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所作出的种类或同一认定。电子数据鉴定,是指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技术规程,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受理委托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根据电子证据鉴定的性质和内容,电子证据鉴定可以细分为电子证据的IP地址鉴定、内容鉴定、电子邮件来源鉴定、文档同一性鉴定、HASH数据加密鉴定和电子证据链鉴定等。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1.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对于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等进行勘查时所制作的记录。勘验笔录主要是用文字形式固定勘验工作情况和现场状况。
检查笔录,是指公安机关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时所作的记录。
辨认笔录,是指公安机关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时所作的记录。
2.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是指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当场进行调查、给予处罚或者处理而制作的文字记录。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相当数量的现场调查、现场处罚或者现场处理决定。为避免事后难以取证和难以保全,有必要在行政调查、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现场,由办案人员对事件发生的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对违法行为的事实予以记载和固定。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存储等手段反映出的声音、图像或其他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材料。视听资料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发展起来的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其特征是以其声音、图像或其他信息等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其内容的显示通常需要借助一定的科学设备,并且它一般是以动态的内容发挥证明作用,因而它既有别于书证,也有别于物证。视听资料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准确性。视听资料在形成和收集过程中较少受主观因素影响而造成对案件事实的歪曲,能够十分准确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失真的可能性很小。
第二,简捷性。视听资料形式多样,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同时,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
第三,形象性。视听资料能够将违法现场和违法行为原原本本地进行直观反映和生动再现,这是其他种类的证据难以企及的。
第四,易于伪造性。视听资料容易被伪造、篡改,如录音带、录像带容易被消磁、剪辑。因此,对于视听资料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必须加大科技投入,提高技术水平,以保障该种证据的客观性,更好地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
根据存储信息载体的表现形式不同,视听资料可分为录音资料、录像资料和计算机储存资料等。
2.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以及违法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的特征:
第一,高科技性。电子数据是现代科学技术的产物,最典型的特点是其产生、存在和发展都与现代科学技术紧密相关,并且需要辅之以必要的电子设备。
第二,脆弱性。由于电子信息本身的无形化、不直观、不可捉摸,同时又较为复杂,因此,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出现信息丢失或破坏,导致电子数据取证的不完整。电子数据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在信息存储、传输或程序的运行过程中,人为故意或者操作差错可对计算机证据进行截取、监听、窃听、删改、剪接,容易造成原始数据的改变、丢失和破坏。
第三,可分离性。电子数据被存储在数字或模拟信号中,在各种电子介质中作为芯片、软盘、光盘、磁带、移动存储设备等的载体,在其他类似的设备环境中也可以使用和显示。相比而言,电子数据的可分离性体现了其在行政案件办理中证据的提取、保存、鉴定的简捷和可操作性。
第四,可恢复性。可恢复性,是指电子数据虽然很容易被篡改或删除,但是,并不意味着电子数据就不稳定、不安全。因为电子数据在“被篡改或删除”时,肯定会留下数字痕迹,电子数据鉴定人员可以通过计算机恢复技术重现原始电子数据,从而确保其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