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次好的理想:混合型法治政体
公元前361—前360年,柏拉图第三次(第一次是公元前389—前388年,第二次为公元前367—前366年)访问西西里,回雅典后开始构思《法篇》。他曾经“怀揣着高度的希望,以为有望建立他的梦中之邦,有望把一个王训练成哲学家,而这个‘哲人王’将具备足够的智慧以灵活地运用理性——他认为这大大超越了僵死的法律条文——来处理人类事务。一开始,他信奉理性之治和君主政制;最后,他则信奉法治和混合政制——实际上并不是理想,而是现实可行的东西;并不是思想能想到的最好的东西,而是次好的东西,但它有时候也许比那最好的还要好”
。如果说“叙拉古的诱惑”——将狄奥尼修二世培养成为哲学家——代表了他对“哲人王”统治的向往,那么,“叙拉古的失陷”——狄奥尼修二世始终表示拒绝过一种“哲学的生活”——则使他看到实现“哲人王”统治的希望变得极其渺茫,从而走向法律的统治。
而正是在《法篇》中,柏拉图提出了更重视且更能实现法治的混合政体思想。《法篇》仍然是继续探索一种理想的政体及其法律。这个理想的政体,就是柏拉图自己所规划的混合政体。他说:
我们可以说各种体制有两个策源地,其他各种体制都是从其中派生出来的,其中一个的名字是君主制,另一个的名字是民主制。第一种制度最完全的形式可以在波斯人中看到,第二种制度则可以在我们自己的同胞中看到。如我所说,这两种制度是其他所有体制的主线,一般说来,其他各种体制都是在此基础上编织出来的。好吧,在自由、和平与智慧结合的地方必定要同时具有两类成分。我们的论证就是要指出,不拥有这些成分的共同体不可能得到正确的治理。( 《法篇》,693D—E )
他认为,混合政体之所以必要,在根本上取决于立法应追求的三重目的。“我说过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当有三个目的——他为之立法的社会必须拥有自由,这个社会必须拥有和平,这个社会必须拥有理智。我相信这就是我们的观点。”( 《法篇》,710D )立法的三重目的不可能由任何一种单纯的政体——不论是君主制、贵族制还是民主制——来实现。
柏拉图特别以最专制的和最自由的社会这两个极端为例,来证明混合政体的优点,亦即对实现三重立法目的而言的优点。他说:“我们发现,当我们在两个例子中看到专制和自由各自拥有一定比例时,两种社会都会获得最大限度的幸福,而当事情在两个例子中都被推向极端,一个是极端服从,一个是极端的不服从,那么其结果在两个社会都不能令人满意。”( 《法篇》,701E )当一切法律、誓言和宗教不再为人们所服从与尊重时,人们就只能生活在混乱之中与无政府状态之下。
在专制政体之下,极端服从占据主宰地位,人们“表现出极端的、过分的对君主制原则的忠诚”,而且“普通民众的自由太少,君主的权力太大,从而使他们的民族情感和公共精神终结”,进而容易导致“人们野蛮地相互仇视,深怀敌意”。这样的王权政体,显然无法实现立法的三重目的。因此,“考虑到一个共同体应当是自由的、明智的、和平的,立法家在制定法律时必须着眼于此,所以建立一个过分强大的,或纯粹的王权肯定是错的”。( 参见《法篇》,697C—E;693B )
而在民主政体之下,核心原则是极端的不服从。同极端的服从一样,极端的不服从也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一方面,“来自各种权威的、不加限制的、绝对的自由,远比服从有限制的权力的统治更糟糕”。因为这种自由破坏纪律和蔑视法律。“他们真的不要任何人管了,连法律也不放心上,不管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 《理想国》,563 D,4—5 )这是《理想国》讲到民主政体之下公民不愿意接受法律约束时所说的话。《法篇》进一步告诉我们:当人们追求绝对自由的列车启动时,其终点就是僭主的统治。“向着自由的旅程的下一站将是拒绝服从执政官,再接下去就是不受权威的约束和不接受父母和长者的矫正。然后,他们努力接近这个种族的目标,摆脱对法律的服从,一旦达到这个目标,他们就会藐视誓言和一切宗教。我们古老传说中的提坦的情景就会重现,人类又退回到地狱般的处境,充满无止境的悲哀。”( 《法篇》,701A—D )另一方面,柏拉图还特别强调,极端的民主与绝对的自由所导致的无政府状态,最终的结果就是专制和奴役。他说道:“这就是僭主政治所由发生的根,一个健壮有力的好根。”( 《理想国》,563E,2—3 )例如,西西里人就曾经“不是任何人的臣民,既不服从合法的统治者,也不服从法律,而是推崇完全绝对的自由”。但正是因为如此,他们随后就有了自己的僭主。( 参见第八封书信,354B )正是极端民主和绝对自由对法律的藐视,才导致僭主甚至暴君的崛起和出场。柏拉图的这一观点,为欧洲后世思想家所继承和弘扬。
与此同时,柏拉图也批评寡头制。在他看来,“要从寡头制中产生好国家就不那么容易”( 710E )。寡头制本来就不是什么好的政体,在其治理之下,怎么可能产生好国家?而且,在寡头政体之下容易发生革命。所以,寡头制同样不能令人放心,从而也是不可取的。
概而言之,柏拉图认为,任何一种单纯的政体,无论是君主政体(专制政体)、民主政体还是寡头政体,总是充满了危险:
但若一个人、一种寡头制,或者一种民主制,用它自己的灵魂关注自己快乐、激情和欲望的满足,那么这样的灵魂就无法自持,而会处在长期的、贪得无厌的疾病控制下。当这样的人或体制把法律踩在脚下,对个人或社会发号施令,那么如我刚才所说,一切获救的希望都消失了。( 《法篇》,714A—B )
柏拉图从希腊城邦政体的演变中看到,一种过于专制的君主或僭主政体和一种过于自由、毫无约束的民主政体,都难免走向毁灭。
故而,所能设想到的使人类获救的唯一希望,或者说唯一合理的政体,就只剩下了单纯政体之外,但又由单纯政体组合而成的混合政体。
对于这种混合政体的要素,柏拉图曾经设想,借鉴斯巴达的经验,设立三个国王,国王有权决定战争与和平,任命法律监护人,由35人组成司法机构,再加上公民大会与元老院。还要有一些专门的法庭来处理其他事务,如果案件重大需要动用死刑或流放,则由那35名法律监护人组成法庭。同时,国王不宜担任法官审案,他要像祭司一样,远离死刑、监禁、流放,以免被玷污。(
参见《法篇》,355E—357A
)这样的政体,难以说它是民主制、贵族制,还是寡头制。
但很明显的是,他主张把君主制较好的一面——“国王”的知识统治,或智慧的统治与民主制较好的一面——全民的民主管理、自由或同意的统治结合起来,而不是其坏的结合——君主制中的专制倾向和民主制中的暴民倾向结合。
专制与暴民的结合,是所有政制中最丑恶的一种政制
。
毋庸置疑,这正是柏拉图所极力避免的丑恶政制。不仅如此,混合政体包含着分权的要素:“就政治学原理而论,《法律篇》的巨大特色,是清楚而明确地宣告‘统治权力的划分’原则。”
因而,这一混合政体显然包含着法治的元素,正如巴克所说,柏拉图对这种混合政体的构想,意味着他“提倡法治君主制和法治民主制的某种结合,以作为仅次于理想国本身的一种政体形式”。
因而,如此结合政制与法治的政体,就可以被称为“法治型的混合政体”。
毫无疑问,在《法篇》中,柏拉图表达和论证了更现实的理想。柏拉图虽然仍然坚持认为“哲人王”或拥有深谙王者技艺的国王是不需要法律的,
但是,他也已经看到,这样理想的、真正的政体,“在任何地方都找不到”。因此,“我们只好退而求其次,诉诸法规和法律”。(
参见《法篇》,875C—D
)这个“退而求其次”的方案,即法律统治的方案,通常被称为“第二等的好国家”或“第二种选择”,以与“第一等的理想国”相区别。
正是这个重大的转变,为亚里士多德及其后来的欧洲政体与法治思想开辟了道路。在这里,柏拉图继续着《政治家篇》的思考,甚至有一种全新的见解,也就是认为,法律不仅是绝对不能“略去”的,甚至是不可替代的——
法治不再被认为一个“备胎”
。可以作为佐证的是,柏拉图的《米诺斯》或《论法》,写作时间与《法篇》相同,可以说是《法篇》的导言。
该对话提出的一个重要命题是:“人们应当将法视为高贵之物,把它作为好东西来寻求。”
很显然,此时的柏拉图已经明确地将法律视为良善生活与优良政体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对此,他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证:
第一,法律统治是人类区别于野兽的一个基本标准:“人类要么制定一部法律并依照法律规范自己的生活,要么过一种最野蛮的野兽般的生活。”( 《法篇》,875A )没有法律的生活,意味着无序和弱肉强食,只能是一种最野蛮的野兽般的生活——法律是人类文明生活的一个标志。
第二,人类幸福美好的生活取决于法律的有效保护。城邦中的每个人,都“在上苍的保佑下,认真贯彻这些法律,将确保我们的社会幸福美好”( 《法篇》,718B )。
第三,一种政体必须提供建立官制和约束官员的法典。他指出:“建立一种体制要做两件事:一件事是把职务授予个人;另一件事是给官员提供一部法典。”(
《法篇》,735A
)当然,其第一件事也应是制度化与法律化的。这是关于政制的法律。“在某种意义上说,政制本身可以被称为‘法律’。”这种法律可以称之为“政制法”或“政制性法律”(constitutional laws)。
第四,不仅如此,在根本上可以说,社会的生存或毁灭主要取决于是否能够把权力变为法律的仆人或臣仆,而不是取决于其他任何事情。换句话说,统治者应是“法律的仆人”,自觉自愿地服从已有的法律。雅典人说:“在我们古老的法律下,我们的成员不是主人,他们在一定意义上是法律的自愿的仆人。”( 《法篇》,700A )这是让一个社会存在下去的根本性基础。
我们认为,绝对服从已有法律的人才能对其同胞取得胜利,我们只能把诸神使臣的工作交给这样的人,让他担任最高职位,次一等的职位则通过竞选产生,其他职位也同样通过有序的选拔来确定。我刚才把权力称作法律的使臣,这样说并非为了标新立异,而是因为我深信社会的生存或毁灭主要取决于这一点,而非取决于其他事情。法律一旦被滥用或废除,共同体的毁灭也就不远了;但若法律支配权力,权力成为法律驯服的奴仆,那么人类的拯救和上苍对社会的赐福也就到来了。(
《法篇》,715C—D
)
这一精湛见解,恰好是在《法篇》第四卷讨论混合政体的部分发表的。法治的观念与混合政体的观念同时出现,绝非偶然。柏拉图的处理显示了法治与混合政体间的共生或同存关系。例如,他在这里阐述的一个关键是,自愿的“法律的仆人”是一个政体问题,而非个人品德与习性问题。像民主制、寡头制、僭主制,它们都不是“自愿的政制”——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自愿服从法律的那种政制。在柏拉图看来,正在规划的混合政制要努力避免这个不幸,也就是说,只有混合政制才有可能成为“自愿的政制”。( 参见《法篇》,833C )因此,或许可以说,任何一种优良而健全的法治政体或法治类型的标志,就在于有自愿的“法律的仆人”。这样,柏拉图再一次将法治锁定在政体这一基座之上。
《法篇》的上述论断,无疑彰明晚年的柏拉图对“遵循法律进行统治”的政体的推崇与看重。“法律的至上性是《法律篇》的基本原则之一。统治必须适应法律,而不是法律适应统治。若如此将至上性归于法律,这就意味着我们别指望在《法律篇》的国家中找到任何政治权威来对应现代社会的最高权力。没有什么行政机构,没有什么议会或元老院,也没有什么公民大会(不管多么广泛),能够超越对法治的屈从。这至少是我们读到卷十二为止的《法律篇》的论点。”
按照巴克的上述评论,《法篇》的主旨就是论证法律统治的问题,包括以混合政体面目呈现的法治政体问题。
除了《法篇》对法治政体的论证与阐扬之外,柏拉图还在第七封书信与第八封书信中推崇法治与混合政体。第七封书信写下了“一番特别的话”——柏拉图自称的“我的学说”:任何城邦都“要屈服于法律”,而不能“屈服于一个世俗的统治者”。这里指出了两种“屈服”:一种是对法律的屈服,另一种是对统治者的屈服。前者使人服从真理,后者则带来灾难性的奴役。因此,屈服于统治者而非屈服于法律,“对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来说都是邪恶的,对他们自己来说是这样,对他们的孩子来说也是这样,对他们的所有后裔来说都是这样”。他三次告诉人们,说这是一条“真理”。他呼吁:“看在拯救者宙斯的份上,请相信这个真理吧。”人们不妨看看,信服这条真理的狄翁“已经高尚地死去”,而狄奥尼修二世不信服这条真理,所以“现在过着无知的生活”。( 参见第七封书信,334C—E )柏拉图三番五次地诉说这条真理,是由于人们往往宁愿接受错误观点与流行见解,也不愿意相信真理。《法篇》中就说过:“真理是光荣的、持久的,但要使人们信服真理似乎并不容易。”( 《法篇》,663E )所以,要让人们相信真理,就必须重复诉说与反复争辩真理。
在第八封书信中,柏拉图一方面反对僭主政体,另一方面对具有混合政体特征,包括实行法治的王政,给予了高度的赞颂。例如,他称许斯巴达聪明而又善良的立法者莱喀古斯,因为“他给王权拴上了一条安全的缰绳,这就是元老院和监察官制度”。与此同时,统治者实行法治也保障了王政的昌盛和稳定,“历经许多代而不灭,因为法律使国王公正,使国王不再用专横的权力统治法律”。他还借此“敦促那些想要建立僭主制的人悬崖勒马”,认为这些人应当放弃邪念,并“要努力做服从神圣法律的国王,享有臣民和法律赋予的最高荣誉”。( 参见第八封书信,354C—D )
根据这一历史的经验,柏拉图提出了法治的一个根本精神与关键原则:
让想要自由的一派在国王的统治下获取自由,让那些想当国王的人成为对其行为负责的国王。让法律成为最高统治者,不仅统治其他公民,而且统治国王本身,如果国王违反了法律,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参见第八封书信,355E )
这是一个完整的法治原则:仅仅强调公民受法律统治是不够的,还必须强调国王要受法律统治;而且,仅仅强调国王要受法律统治也是不够的,还必须保证违反法律的国王受到法律的制裁。只有这样,法律才能成为“最高统治者”。应当说,这段话以及整部《法篇》,再清楚明白不过地反映了晚年的柏拉图对法治的高度肯认与支持。
既然混合政体是一种法治的混合政体,那就必然意味着,法律统治不可能排斥和拒绝智慧者或优秀者,而是恰恰相反,应该把智慧者或优秀者视为这一政体的必要成分,并作为实现法律统治的极为重要的工具。柏拉图自己就说过:
如果一个组织良好的国家在立法中取得了伟大成就,但却把极为优秀的法律交给那些不合格的官员去执行,那么这些法律再好也不会起什么好的作用,不仅是这个国家会成为人们的笑柄,而且这样的社会肯定会发现它的法律是最大的伤害和不幸的源泉。( 《法篇》,751B—C )
法律当然要靠合格的官员来执行。否则,法律必将遭到败坏,并使人们深受已经败坏之法律的祸害。但是,由合格的官员执行法律,乃是法治的一部分元素和构成要件,或者说是实现法治的基本体制与手段,而不是“法治”之外的“人治”,从而也就不可能有另一个替代方案,亦即一些人所谓“人治与法治相结合”的方案。依靠贤人、优秀者制定法律、执行法律,同时他们又服从法律,正是晚年的柏拉图给出的一种法治方案。
无论如何,《法篇》和第七、八封书信对法治以及作为法治政体的混合政体的推介与拥戴,与《理想国》“略去法律”的“哲人王”理想政治或者“哲人政体”相比,显然有着较大的区别。后者无疑是理想的,但也仅仅为理想。前者不那么理想,却是在现实可行的政体中最优的;只有与不可能实现的第一等好的“理想国”相比,它才是第二等好的。
法治政体思想在柏拉图的《政治家篇》《法篇》和第七、八封书信中,不仅已经埋下了种子,而且开始发芽了。源头活水总是有可能扩展为奔涌的大河大流的。
在法治政体思想史上,紧接柏拉图这个源头而来的巨大流波(也是一种更大的源头),正是他的学生亚里士多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