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
一、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起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体现在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求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活动,需求一方向提供劳动的一方支付约定报酬。若要仔细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还应从以下两方面认识。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1.主体资格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而劳务关系的主体资格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限制,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
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
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兼具人身关系,即管理、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但劳务关系的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向需求方提供劳务服务,需求方向劳务提供方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3.合同不同
劳动关系的建立,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订立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劳务关系的建立,不以必须订立书面合同为条件,劳务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或者其他形式。无论是否订立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情况下可自由协商内容,任意性强于劳动合同。
4.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争议发生后,应先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有不服,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才能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调整。劳务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没有“仲裁先行”的限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务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调整。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两者并不是相互独立、毫无联系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可以相互转换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能建立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实践中,常出现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劳动者在本单位或者新单位再用工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即告结束。由于劳动者不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当出现纠纷,双方则以劳务关系争议进行处理。
二、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或者劳力为雇主提供劳动,并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关系。接受劳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一方,称为雇主,或者雇佣人。按照雇主指示或者要求,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动的人,称为雇员或者受雇人。了解掌握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不同是区分两者的重点。
1.主体范围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雇佣关系主体范围相较于劳动关系较为广泛,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可能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例如,实践中家庭或者个人雇佣保姆、农村承包经营户雇人抢收庄稼、家庭教师辅导学生等。
2.稳定性不同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具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主观意愿,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同时,一般不能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可身兼数职,并可与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建立雇佣关系。
3.侧重点不同
劳动关系侧重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生产劳动的过程,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过程。雇佣关系虽与劳动相关联,但侧重于成果的给付,而不重点强调其过程。
4.赔偿责任及处理程序不同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伤,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适用工伤保险相关制度进行赔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则按照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劳动争议发生后,处理程序适用工伤认定程序、劳动调解仲裁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而雇员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雇主应按照《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知识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自测题】
基本案情:张某原系某厂职工,后于1998年7月下岗,并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2001年9月9日起,张某开始在某小学上班,从事门卫、清扫垃圾工作。2011年2月,张某从某厂退休,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9月,某小学将张某辞退,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4年8月,张某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张某遂提起诉讼。
问题:张某与该小学之间成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案例分析】
胡某与金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2011年8月,刘某明知金某、周某无建筑施工的资质,将自住的3层房屋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金某、周某,并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金某承担。胡某受金某雇佣从事泥工,约定每天170元。同年11月,胡某进行外墙粉刷时,不幸从5米高空坠落地面受伤。双方就医疗费用发生争议,胡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受金某雇请,约定每日工钱170元,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刘某将自建房工程发包给金某施工,双方构成建筑施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的过程中应预见到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承担部分责任。金某作为工程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作为发包人明知金某没有相关资质将住宅建筑工程发包给金某,刘某应与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