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内在逻辑
从全球角度看,不同国家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是不一致的,它们的国家型态和政治体制方面也有差异,每个国家又有其特定的历史发展、风俗习惯和民族特点,而这些国家所处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口状况等也不尽相同。这些复杂的因素,势必会使世界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呈现出五彩缤纷、丰富多彩的特点。所以,一定社会、国度或地区的法治发展,不可避免地有其独特的表现形式和运动方向,必须从自身的条件和需要出发,努力实现法治的转型与变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中国共产党人在领导人民进行法治建设的艰辛探索过程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符合中国国情实际的现代化的法治发展之路。它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蕴涵着深刻的理论逻辑。因此,习近平强调,“在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个根本问题上,我们要树立自信、保持定力。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一个重大课题,有许多东西需要深入探索,但基本的东西必须长期坚持”。
一 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根本政治保证,也是中国法治道路与西方法治道路的根本区别所在。
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发展进程中,作为掌握国家政权的最强大、最权威的政治组织,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方式及其取向,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产生着极其深刻而重要的影响。随着1949年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中国共产党从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而奋斗的党,成为领导人民掌握国家政权并且长期执政的党。由此,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方式面临着新的重大的课题。在这里,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推进依法治国的关系。
首先,必须切实加强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回眸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进程,我们可以看到,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始终总揽法治建设的全局,并且主导着这场伟大的法治革命的发展方向。从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重大法治方针,到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提出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从201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正式确立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重大法治原则,并且提出坚持依法执政的重大法治思想,到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强调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重要目标之一,到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大战略抉择,再到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我们党的历史上第一次以中央全会的形式专门研究部署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并作出相应的决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所走过的不平凡的历程,鲜明地反映了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的坚持不懈的高度关注和执着努力,充分表明中国共产党人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规律性有了更为透彻的科学把握,集中体现了我们党对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更加清醒的理性自觉和坚定的实践担当,进而历史性地确证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政治保证。因此,习近平指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最根本的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法治国是我们党提出来的,把依法治国上升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也是我们党提出来的,而且党一直带领人民在实践中推进依法治国”。
其次,必须切实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在当代中国,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领导核心力量。坚持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要求。这是确定无疑的。同时应当看到,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依据宪法和法律有效治理国家与社会、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必然要求党要改革和完善自身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坚持依法执政,在法治化的轨道上实现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这既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从而标志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重大创新。依法执政与依法治国的内在一致性,要求把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使之成为国家法律;要求通过法定程序实现对国家与社会生活的领导;要求运用法律机制设定国家权力运行结构,配置社会资源,调控社会利益关系,推进社会变革。很显然,这一重大的创新与转变对党自身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从执政意志来看,党要有自觉的法治意识与法权要求;从执政行为来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从执政能力来看,党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意志要求;从执政机制来看,党要正确处理好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既充分发挥政策调整与治理的功能作用,又注意促进从政策向国家制定法的转变。只有这样,才能使党的领导核心力量建立在坚实的法治基础之上,也才能更加卓有成效地加强和改进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因此,习近平强调,“要改善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不断提高党领导依法治国的能力和水平”。
总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进程中,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是内在结合、高度统一的,决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对立起来,根本不存在“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
习近平深刻指出:“党和法的关系是一个根本问题,处理得好,则法治兴、党兴、国家兴;处理得不好,则法治衰、党衰、国家衰。”“党和法、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是高度统一的”。
二 强化政府推动与保持社会活力的有机统一
一定社会、地区或国度的法治发展,总有其自身特定的价值系统。这些特定的价值系统,随着文化的传播与相互影响,又会形成反映某些国度共同生活条件的法治发展类型。在急剧变化的法治发展进程中,这些不同的法治发展类型逐渐演化成为具有不同历史特点和不同变革道路的法治发展模式。
在法制现代化理论研究中,以政府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功能状况为尺度,通常把法治发展类型划分为社会演进型、政府推动型和政府推进与社会演进互动型三种样式。社会演进型法治发展类型,主要是指由社会自身力量产生内部创新、经历漫长过程的法治变革道路,是因社会内部条件的成熟而从传统法制走向现代法治的转型发展过程。这种法治发展类型一般以英国、美国、法国等欧美国家为代表。一般来说,它是因社会内部条件的逐步成熟而渐进式地发展起来的。在英国、美国、法国等最早走上资本主义现代化道路的国家,在其创设和形成现代法治的过程中,尽管充满着许多激荡风云的重大社会变革事件,但从总体上看,却是一个自然演进的自下而上的渐进变革的社会过程。诚然政府对法治发展进程的影响不可忽视,但就总体而言,政府所起到的作用相对有限。政府推动型法治发展类型,是指因域外法律文化的冲击而在政府的强力推动下所导致的自上而下的法治成长与进步过程。这一类型通常以日本、俄国、新加坡等国家为代表。在这种类型法治发展的国度,政治变革往往成为法治发展运动的历史先导,政府发挥着主要的推动作用。由于这种法治发展类型的国家和社会内部,原先的商品经济因素较为薄弱,无法自发形成变革社会的主体力量,政府及现代政党作为有组织的社会力量便在法治发展进程中起到主导作用。政府推动与社会演进互动型法治发展类型,是指在各种内外因素的相互作用下,政府与社会形成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彼此互动的格局,进而推动传统法制向现代法治的转型与变革过程。这种类型以中国为典型代表。政府推动与社会演进互动型法治发展模式既具有社会演进型法治发展模式的某些特征,又兼具政府推动型法治发展模式的相关属性,二者内在融合,形成独特的混合式的法治发展类型。在这里,一方面,从法治发展的启动机制来看,政府的能动的有效推动,往往构成启动法治改革运动的重要因素,因而成为推动法治发展的强大力量。另一方面,从法治发展的生成机理来看,国家与社会内部已经逐渐生成了法治变革的因素和基础,从而为法治变革运动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重要条件。所以,这种类型的法治发展进程,乃是政府推动与社会演进相互作用的历史产物。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进程中,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强化政府推动与保持社会活力之间的关系。应当看到,充分发挥社会主体的自主性、创造性及自治功能,保持社会进步的生机与活力,形成法治变革与发展的内在力量,建设一个有机的法治社会,这是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的重要目标之一。法制现代化与法治社会是内在地结合在一起的。一个已经实现了法制现代化的国家,整体上来说必然是一个法治社会。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性任务,就是要实现向法治社会的历史性转变。因此,推动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程,就是要加快建设和形成一个信仰法治、依法治理的社会。而这一目标任务的实现,离不开社会主体的能动作用的有效发挥。人类文明演进史不断地揭示着、证明着一个深刻而伟大的真理:一种新型法律文明的诞生,必然伴随着社会主体自身的革命。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是一定的法的价值系统的载体。在法治发展进程中,社会主体的自主性程度如何,往往是衡量法治发展的社会人类学指示器。在新中国建立以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脱离客观存在的一定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构筑了一个高度集权化的计划经济体制和一元化的社会统制模式,压抑了社会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这一情形反映到法治发展进程中来,就是片面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忽视社会主体的积极能动作用,滞阻了社会与法治发展的内生活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广泛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深入推进,空前激发了社会生活的蓬勃生机,有力地推动着从事这一变革的社会主体自身的飞跃,社会主体的自主性逐步得到了确立,社会成员的首创精神和聪明才智有了充分施展的广阔天地。这一时代特点反映到法治发展进程中来,表现为社会主体因素在法治发展中的比重不断增长,社会主体愈益成为推动法治变革与发展的重要力量,因而法治发展的社会内生动力系统得以逐步强化,法治社会建设日益释放出强大的潜能。所以,进入改革开放的历史新时期以来,邓小平多次强调,要把经济搞活,发挥地方、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
他把尊重人民群众的自主首创精神,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看做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并且把它视为改革的一条基本经验,指出:“这些年来搞改革的一条经验,就是首先调动农民的积极性,把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力下放给农民。农村改革是权力下放,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也要权力下放……让他们参与管理,实现管理民主化,各方面都要解决这个问题”。
邓小平还把人民相信不相信,人民答应不答应,人民满意不满意,看做是判断制度、路线和政策成功与否的基本尺度。
因此,在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的最深厚的动因基础,来自于社会主体的积极性、能动性和首创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运用授权性规范确认社会主体的广泛社会自由,赋予他们以广泛的社会权利,激发社会主体投身法治事业、推动法治发展的巨大热忱,使之成为当代中国法治发展进程的源源不竭的动力源泉。我们党始终把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公民有序参与民主政治与法治建设作为促进当代中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原则,通过多种途径、机制与方式,在立法、执法、司法、基层社会自治等各个领域中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国家与社会治理的权利,积极鼓励和充分尊重基层群众在法治改革中的实践探索,加强重大法治改革举措的区域和基层试点,人民群众在法治改革与发展中拥有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这是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类型的制度优势所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不同于资本主义法治的根本区别所在,
也集中体现了当代中国法治发展进程的自下而上的基本理路。因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把“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作为全面深化改革指导思想的重要内容,强调要“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把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确立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提出“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的重大命题,强调“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
习近平进一步指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保证了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地位,也保证了人民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主体地位。这是我们的制度优势,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区别于资本主义法治的根本所在”。“要充分调动人民群众投身依法治国实践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使遵法、信法、守法、用法、护法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追求”。
这些重要论述,清晰地揭示了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类型的主体力量、动力源泉和基本取向,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指明了方向。
应当看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进程中,摒弃以往高度集权化的政府行为模式,扩展社会主体的自主性与自治权能,丝毫不意味着国家及政府功能的弱化,也决不表明现代化的政府机制是相对无为的。一般说来,法制现代化的过程离不开一定的政治机构的启动,而这一情形在东方国家表现得尤为明显。事实上,近现代中国的每一次法制改革运动,都有赖于适当类型的政治架构的推动。所不同的是,每一种类型的政治架构的价值取向是不一样的。20世纪最初十年内所展开的晚清法制改革运动,表明当皇朝面临深重的政治危机时政府所能够起到的作用是有限的。在近现代中国法制转型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国家与政府的行动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就其总体来说,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建立强有力的官僚体制和国家机器。“只有运用国家机器的强大力量才能将那些极为有限的现代化基础条件动员和集中起来,以用于现代化的最关键的环节。同时,也只有通过国家机器的力量,才有可能有效地解决现代化初期后由社会解体与混乱所造成的种种社会问题”。
因此,能否建立一个相对独立于社会的强有力的政府体制和有能力的国家机器,直接影响着社会变革及法制转型的启动和进程。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强有力的有权威的人民的中央政府得以确立,从而加快了中国社会变革和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二是根据变革目标的需要,建立法律机构,编纂成文法典,加强法治改革方案的顶层设计和组织推动。在近现代中国,每一次大的社会变革都伴随着相应的较大规模的政府创制法制的过程。三是动员和组织社会资源参与法律变革过程。如果说政府及其领导集团对于现代化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近代以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过程,那么这种进程在相当大的意义上则取决于政府及其领导集团能否有效地动员和组织社会的各个阶级或阶层来参与这一变革过程,取决于法制现代化的社会支持系统的取向。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的东方大国,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这就需要有一个在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下充分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需要依靠政府的强有力的正确有效的调控干预,需要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地引导和推动经济、社会与法治发展的时代重任。30多年的改革开放把当代中国社会推进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极大地解放了社会生产力。但是,在向新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社会运行过程亦出了一些值得关注的“失范”现象,政府权威亟待加以强化,法治实施过程中的公正与效率问题较为突出,社会公正问题远未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这种状况倘若再继续发展下去,势必将严重地妨碍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顺利推进,妨碍良好有效的社会结构的重塑进程,妨碍当代中国法治发展进程的有效展开,从而使这场深刻的社会与法治变革过程付出沉重的代价。因此,当我们向国家现代化的目标奋力迈进,选择和建构新的国家功能模式时,一定要从自己国家的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自己国家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法治发展的特点以及自己民族的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只有植根于自己国家的国情和能够应对各种挑战的国家功能模式,才是有生命力的。因此,当中国改革开放面临严峻的形势之际,邓小平谆谆告诫说:“中央要有权威。改革要成功,就必须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没有这一条,就是乱哄哄,各行其是,怎么行呢?”“我们要定一个方针,就是要在中央统一领导下深化改革”。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强调,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不仅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而且要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全面深化改革必须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坚决维护中央权威,保证政令畅通。
面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历史性艰巨任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党的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根本的保证。必须加强和改进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过程”。要“健全党领导依法治国的制度和工作机制,完善保证党确定依法治国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工作机制和程序。加强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筹协调”。
习近平进一步强调,各级领导干部的信念、决心、行动,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政主要负责人要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的职责,统筹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要抓紧对领导干部推进法治建设实绩的考核制度进行设计,对考核结果运用作出规定。要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就此提出的一系列制度安排,使其早日形成,早日发挥作用。
所以,在当代中国,不断成长、日益壮大的现代社会机制和社会主体力量能够为现代法治的形成与发展提供可靠的社会基础,但是仅仅依靠社会的自发演进机制还远远不能满足现代法治发展的现实需要。拥有强有力的国家能力和现代政府系统,则是中国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必要条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鲜明地体现了强化政府推动与保持社会活力之有机统一的时代品格。对此,我们需要有足够的自觉意识。
三 法治发展的变革性与连续性的有机统一
在现代社会,法治发展意味着从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化法治的历史变革过程。这是一个变革的概念,它表明法治发展的本质性意义,就在于伴随着社会由传统到现代的转变,法律也同样面临着一个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历史更替。这种历史性的跃进,导致整个法律文明价值体系的巨大创新。它是一个包含了人类法律思想、法律制度和法律行为的各个领域变化的多方面进程。这一进程是一个世界性的法治现象,而不是某些民族国家的特殊现象,更不是一个地区性的个别现象,它是突破原有社会形态的固有的法律架构而在新的社会与法律领域所显示出来的革命性的巨变。这个过程或是因为内部条件的成熟而从传统法制走向现代法治,或是因为外部诱导所发生的法律生活领域的巨变,但不管是哪一种变革形态,法治发展无疑是一个创新的概念。
我们知道,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社会革命是法律革命的前提。20世纪以来的中国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正是在这一历史进程中,中国的法律生活世界日新月异。特别是1978年以来,伴随着社会的深刻变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呈现出革命性的变化趋势。这一进程中的两次前后相继的法治革命,首先都是一场社会革命。1949年到1956年的当代中国第一次法治革命,是在中国大地上创建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及其国家治理体系的伟大社会革命的有机组成部分。1978年开启的当代中国第二次法治革命,则是同当代中国改革开放密不可分的,而改革开放实际上是1949年之后中国的又一次社会革命,“改革是中国的第二次革命。这是一件很重要的必须做的事,尽管是有风险的事”。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展开的全面深化改革的时代进程,乃是这又一次社会革命的继续深化。从法律形式上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进程中的两次法治革命,实际上都是一场宪法革命。宪法既是社会革命的产物,又是法律革命的根本法基础。当代中国的第一次法治革命以“五四宪法”这一根本法的形式,确证了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这两大原则,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中国的国体与政体,第一次把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上升为法律;第二次法治革命通过“八二宪法”及其修正案,在中国社会变迁过程中第一次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因之,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进程中的两次法治革命都是一场法律观念的革命。法律理念的变革是法治革命的灵魂。当代中国的第一次法治革命寄托了人民共和国的创立者们关于社会主义的自由、正义、平等和共同体的价值理想。而第二次法治革命则充分体现和确证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中国的价值目标和社会理想。2014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专门系统的战略部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进程中的又一个划时代的里程碑。历史已经并将继续证明,当代中国第二次法治革命是20世纪以来中国社会与法律发展进程中的一场最深刻、最深远、最伟大的法治变革运动。它要在中国大地上完成从传统的人治社会向现代的法治社会的真正的历史性转变。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呈现出创新发展乃至现代化的发展走势,从而实现中华法律文明价值体系的巨大创新。
不仅如此,法治发展还是一个连续的概念。法治发展不仅仅是渐进过程的中断,而是一条川流不息的法治长河。这就是说,认识法治发展现象,不能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在从传统法制向现代法治的历史跃进的过程中,无疑存在着对传统性的突破和否定,但是这种否定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历史性的“扬弃”。实际上,现代法治的成长过程,包含着对传统法制的形式和内容的诸要素的肯定和保留。在法治发展的进程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传统社会与法制本身蕴含着现代社会与法治赖以生长的某些现代性因素,而在现代社会与法治中常常可以发现许多传统性的成分。所以,传统法制与现代法治之界分,便具有相对的意义。正因为如此,法治发展又是一个具有浓郁民族风格的现象。法治发展的普遍性、世界性的特征,决不意味着沿袭久远的民族法律传统精神与形式的历史性消逝。实际上,法治发展的历史延续性特征,恰恰赋予各个民族在法治发展进程中自觉选择法治发展道路或模式的深刻必然性。对于非西方社会来说,在外部世界提供的法治模式中,是找不到现成答案的,只能凭据着自身基于本民族需要和条件的创造性行动,进而实现民族法制的现代化改造。因之,法治发展是一个连续性的历史过程。作为一种历史文化力量,一定民族或国度的本土资源对法治发展进程产生着深刻的影响,因而铸就着法治发展的特定的民族或国度的印记。
对于正在走向现代法治社会的中国来说,必须高度重视法治发展中的本土资源,协调好法制转型中的传统性因素与现代性因素,努力实现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换,保持法治发展深厚的民族风格。所以,习近平指出:“优秀传统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传承和发展的根本,如果丢掉了,就割断了精神命脉。我们要善于把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和发展现实文化有机统一起来,紧密结合起来,在继承中发展,在发展中继承”。“努力实现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使之与现实文化相融相通,共同服务以文化人的时代使命”。
习近平还强调在建设法治中国的历史进程中要充分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指出:“我们的先人早就开始探索如何驾驭人类自身这个重大课题,春秋战国时期就有了自成体系的成文法典,汉唐时期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典。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要注意研究我国法制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汲取营养,择善而用”。
在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的本土资源植根于深厚的法律传统之中。传统与现代性作为一对难解的纽结,贯穿于中国法治发展的整个过程。在中国法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的相互排拒性,是显而易见的。这是因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独特的把握世界的方式,有着自己固有的制度规范和价值取向,体现着独特的民族法律心理和经验。以人身依附为条件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以父亲家长为中心的宗法社会结构,以皇帝的独尊为特征的专制皇权主义和以儒家为正宗的意识形态体系,构成了传统法律文化机制的固有格局。而现代化的法治则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及其契约关系的社会架构之上的。它以规范的严格化、体系的完整和谐化、司法过程的程序化和法律实现的效益化为自己的模式特征;它以确证法律的权威性,确信法律能够提供可靠的手段来保障每个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因此,传统法制与现代法治是判然有别的。这种历史差异性本身,便构成了传统法律文化因素对当代中国法治变革与法治发展过程影响的时代限度。但是,另一方面,一种法律传统之所以有其历史存在的合理性,重要原因就在于它是该社会诸方面条件和因素的法权要求之体现。在这种传统中,凝结了该社会人们调整行为以及制度安排的丰富历史经验,因而具有历史定在性。因之,它本身为后来的人们提供了各种历史选择的可能性。甚至在情感意义上,它也可以成为后来的人们依恋乃至崇敬的对象。传统中国的法律类型是一种信念伦理意义上的法律伦理主义。
这种信念伦理在法律生活中的落实,便是伦理规范的法典化或法律的伦理性。它不是形式主义的法律,而是实质的伦理法——追求道德上正义性而非规范的法律。在传统中国,体现儒家信念伦理的法律伦理主义,乃是一个建构于“天人合一”的深厚道德基础之上的以王道精神相标榜的法律价值系统。正是这些若干个层面,构成了传统中国法律伦理主义的深厚底蕴,确立了中国法律文明遗产的基本面貌,进而成为中国法治发展的连续性过程的内在机理。尽管传统中国的法律伦理主义系统中确实存在着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因素,但它的价值意义依然是很明显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把“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的一个重要原则。
这充分体现了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批判性继承。作为两种不同的治国理政的方式,法治与德治尽管有着明显的区别,但是在国家治理的过程中,二者的联系还是相当密切的,可以起到相辅相成的社会功用。“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在传统中国社会意识形态中,儒家主张“德治”,强调“德主刑辅”,而法家则崇尚“法治”,力主“事皆决于法”,因之形成了所谓儒法互补关系格局,对传统中国的法律系统影响深远。诚然,传统的儒家“德治”思想体现了儒家伦理的精神,对古代法律世界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种伦理精神在法律生活中的落实,便是伦理规范的法典化或法律的伦理性。在传统中国伦理法律中,道德律几乎成为法律的化身。传统法制的泛道德主义必然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进而动摇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地位,与传统法律的泛道德主义相左,现代社会则高度重视法律的作用,确证法律的权威性,进而走向法治社会。因此,儒家的“德治”思想与现代法治精神是判然有别的。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衍化,儒家的“德治”思想及其伦理法律精神作为一种观念的与法律的传统,逐渐成为一种历史文化力量,积淀在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之中,因而与当下的社会有机体密不可分。在某种程度上,传统的儒家的“德治”思想及其伦理法律精神,作为一种行为评价尺度,深深融入社会主流价值观念体系之中,成为指导和规范人们行为的一种范型。这种评价尺度带有道德经验性的色彩。亦即是说,它是人们在长期交往过程中积累起来的生活经验和交往惯例的聚合体,因而它通常具有伦理规范的性质。它借助于某些流传下来的共同道德准则,对人们行为的合理性进行道德判断,进而与当下社会法律生活交融在一起,发挥着治理国家与社会的重要价值作用,有力地影响着当代社会法治发展的各个领域和法治文化的长期发展进程,有形或无形地左右着当代社会法治的未来走向。因之,“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和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
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时代,抛却传统中国“法治”与“德治”学说中的封建性糟粕,吸取这两个概念中的合理性精神,赋予其全新的时代内涵,深刻把握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间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互动机理,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有机结合起来,这无疑是一种治国方式的内在整合和时代选择。这亦告诉我们,面对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艰巨任务,我们应当深刻把握法治发展进程的基本的历史联系,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努力促进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换,推动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与现实法律文化的相融相通,进而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变革性与连续性的有机融合。
四 国家法治发展与区域法治发展的有机统一
不同民族与国家的法治发展道路是迥然有别的,并不存在一个呆板划一的固定的模式。中国的法治发展进程,受到中国社会的、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历史的和地理环境的诸方面条件或因素的深刻影响,因而有其独特的历史特点。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的东方大国,东中西部各个区域之间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状况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必然影响或制约着各个区域法治发展的进展状况与实际效果。因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中国的时代条件下,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国家法治发展与区域法治发展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般来说,区域法治发展是与国家法治发展相对而言的。按照法制现代化理论的分析框架,国家法治发展是一个国家的法制从传统走向现代化的转型变革的过程,反映了国家现代化的运动趋向,因之国家法治发展与国家发展或国家现代化处于同一历史进程之中,构成了国家发展或国家现代化的法律制度基础与法律价值依托。所以,我们要从国家发展或国家现代化的意义上把握国家法治发展的内在逻辑。
国家发展及其现代化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国家治理现代化,为国家法治发展设定了全新的制度取向与价值准则。国家法治发展是国家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在中央政府的主导下致力于建立覆盖于全国范围的法治秩序的国家法律创制与法治实施的过程,进而实现国家对总体社会的有效的法律治理,增进国家发展及其现代化的事业。因之,国家法治发展具有自身基本的规定性。亦即:第一,它属于国家发展的范畴。在现代社会,国家发展乃是一个以国家制度发展为核心的国家生活的规范化、民主化、法治化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国家制度、国家行为与国家生活价值准则的深刻变革。国家法治发展构成了国家发展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而成为国家制度发展的基础和本质要求。随着国家生活的变动与发展,国家法治生活也必然发生相应的变化,并且以其能动的方式积极作用于国家发展的进程。离开了国家法治发展,国家发展就失去了主体内容,国家制度发展就无法有效地推进,国家生活的转型变革也就缺乏应有的保障。第二,国家法治发展与国家有机体的建构内在相联。我们知道,国家生活是一个具有多层次结构的,通过内在矛盾的解决而发展着的,并且在自我调节的基础上来发挥功能的有机系统。国家生活的运转在客观上要求具有国家法律规则体系,以满足国家生活运行的一般需要。国家法治发展实际上就是指国家法律规则体系按照一定的方向和目标,把国家生活纳入一定的法治化的轨道和秩序之中,建立起符合现代国家发展方向的现代国家法治秩序,从而有效地维护国家有机体的存在与发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把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这对于夯实当代中国国家有机体的法律规则制度体系基础,有着重大的意义。第三,国家法治发展与国家现代化密切相关。人们通常把国家治理现代化看做是政治现代化的基本表征。实际上,国家治理现代化乃是国家发展及其现代化的集中体现,它意味着国家制度体系和国家制度体系执行能力的现代化。
在这里,作为国家制度体系之基础的国家法治发展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进展和实现程度,影响着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的运动方向。因此,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必须首先高度重视国家法治发展及其现代化,把国家治理体系构筑在坚实的法律制度基础之上,悉心谋划国家法治发展战略与策略。只有这样,国家发展的进程,国家有机体建构以及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实现,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在当代中国,国家法治发展的基本目标,就是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中国。作为国家法治发展的目标指向,法治中国意味着国家建设与发展的法治化抉择,意味着法律体制、制度与机制的深刻转型,意味着法律机构与组织的历史性重构,还意味着法治理念与原则以及法律行为的价值重塑,确立起一种新的法律秩序以及法律正义标准及其运行机制,给新的国家与社会生活系统提供有效的规范、制度与价值体系的支持,因而也意味着中华法律文明价值体系的时代创新——这无疑是1978年以来当代中国伟大的法治革命的深化与升华。
区域法治发展是国家法治发展进程在一定区域内的具体的历史的展开。这里所说的区域,主要是指主权国家范围内的以特定行政辖区为基本构成单元的特定地域空间,在当代中国,这涉及诸如省级、市级和县级的不同行政辖区层级。当然,那些由相邻地域所组成的跨越不同层次的行政辖区的空间地域,亦属于区域的概念内涵的构成要素。比如,西部地区,中部地区,长江三角洲地区,珠江三角洲地区,京津冀地区,东北地区,等等。因之,基于特定区域范围的法治发展现象,无疑有着丰富多彩的历史时空的个别化的特性。在当代中国,区域法治乃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在国家法治发展进程的基本要求的基础上,根据区域发展的法律需求,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区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法治实践活动。诚如习近平所精辟指出的,“从哲学角度讲,任何事物都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统一,在国家统一的法制框架下推进地方法治建设,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我国是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统一实施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同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又离不开地方的具体实践”。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区域法治发展实际上是在遵循国家法治发展的总体方向的前提下,适应特定空间范围内的区域发展的现实需求,建构有机协调的区域法治秩序,推动区域发展的法治进程,因而是治国理政的区域性依法治理模式。
因之,区域法治发展基本特征在于:
首先,区域法治发展是国家法治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当代中国,国家法治发展的基本目标就是要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实现中国法制现代化。所以,从本质意义上讲,法治中国昭示着国家法治发展趋势和走向,这意味着中国法律系统及其法律价值体系的深刻转型,呈现出从法律观念、法律制度到法律实践、法律行为的各个领域变化的多方面进程,进而在全球法治发展进程中重构具有鲜明的中国风格的法律制度与准则系统。很显然,作为国家法治发展以及法治中国进程的有机构成要素的区域法治发展,乃是国家法治发展以及法治中国建设在国家的特定区域范围内的具体实现,是在从传统的总体社会向现代的多元社会转变的进程中国家法律系统转型与变革在特定区域的历史性展开,因而并不存在一个脱离国家法治发展以及法治中国建设的历史进程而孤立自在的区域法治发展。这充分表明,区域法治发展与法治进程乃是当代中国国家法治发展的命运共同体,法治中国建设导引和规制着区域法治发展的运动方向,区域法治发展必须以法治中国建设的总体战略为依据和准绳,必须以维护国家法治的统一和权威为基本前提。在建设法治中国、推动国家法治发展的进程中,不同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汇聚为一股内生性的强大力量,不可遏制地推进着法治中国建设大潮汹涌澎湃、奔腾向前。
其次,区域法治发展是区域发展的推动力量。发展是当今世界的主旋律之一。在主权国家的范围内,发展问题亦已经成为社会生活领域的本质性的趋势。不同区域之间的发展进程呈现出独具个性的丰富多彩的运动样式,因而构成个别化的区域发展类型。这就是说,区域发展是国家发展进程在一定地域或区域中的实现状态,它在反映国家发展的前进方向和基本要求的同时,集中地表达了特定区域经济社会条件的固有属性,形成具有鲜明的区域特点的发展机理,从而展示出区域经济社会生活的成长趋向。从法权意义上讲,区域发展不可避免地凝结为一定的法权关系,提出相应的法权需求,因而构成区域发展的法权基础。换言之,区域法治发展的实践有力地推动着区域法治的发展与变革。在这一过程中,区域法治发展以其特有的方式,生成或改变着区域发展的法治生态。法律调整的基本功能表征之一就是它的指引性或引导性。社会主体遵循法律的规则之治,可以对自己的行为取向作出合理的预期。在特定的经济社会条件的作用下,区域发展的行为准则问题愈益突出地成为国家和地方政府必须高度关注的重要议题。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对区域发展问题的关注已经从量的问题转移到了质的问题,亦即从对经济增长和对发展的约束的关注,逐渐演变为对生活质量的关注,以及对于可持续发展的关注。这一从增长到发展的转变,促使经济和社会活动者正在重构他们的生产和消费习惯,从而引起区域发展的行为准则的变化。
在这一新的情况下,不仅是作为经济社会活动的规制者的国家,而且包括地方及区域性政府,都在试图通过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诸种调节手段,形成相应的社会调整机制,构造起区域发展的新的行为准则系统,引导区域发展向着更加关注生活质量、更加重视可持续发展的方向健康稳定地运行。因之,在区域发展的进程中,区域发展的行为规则就具有基础性的甚至是关键性的作用。区域法治发展的任务之一,就是要致力于建构一套有利于区域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规则体系,藉以有效地调节区域社会主体的行为预期,引导区域社会主体向市场和社会提供能够增进区域社会根本福祉的产品,进而为区域发展确立可靠且可行的规则基础。
再次,区域法治发展是建构区域社会法治秩序的法治实践活动。如同整个社会有机体一样,区域社会是一个自我调节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能动作用的区域性的社会系统。它的存在和发展离不开一定的秩序性和组织性,在客观上要求具有相应的调整机制,以满足区域社会生活的一般需要。这种秩序性和组织性是区域社会有机体的内在属性,它不可避免地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规则体系。因此,所谓区域社会秩序,乃是指区域社会主体按照一定的方向和目标,创设区域性的行为规则体系,以便把人们的行为纳入一定的轨道和秩序之中。这是区域社会获得存在和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区域社会摆脱单纯偶然性的任意性羁绊的基本手段。“这种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取得社会固定性和不以单纯偶然性与任意性为转移的社会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都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这种规则和秩序正好是一种方式的社会固定的形式,因而是它相对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单纯任意性的形式”。
没有这种规则和秩序本身,区域社会生活就会处于混乱不安的状态之中。作为国家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的区域法治,力图通过体现秩序性和组织性的要求的区域社会规则体系,来安排行为、调整关系,从而确立起有利于区域社会协调平衡发展的区域社会法治秩序,使区域社会成员摆脱单纯偶然性、任意性的羁绊。在当代中国,区域法治发展就是通过调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赋予区域社会主体以一定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的方式,进而达到调整区域社会生活关系的目的,建构一个既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的区域社会法治秩序,推动区域社会蓬勃发展,不断成长。
综上所述,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中国的现时代,区域法治发展具有特殊的价值意义。实际上,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伟大事业中,国家法治发展与区域法治发展这二者是一个内在关联、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法治共同体系统,反映了当代中国法治运行的基本状况。它们之间的协调发展状况,往往成为衡量当代中国法治发展水准的基本评价尺度,对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历史进程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内在地蕴含着国家法治发展与区域法治发展协调推进的基本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战略高度,高度重视区域法治发展与区域社会治理现代化问题,提出要完善立法体制,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完善不同层级政府特别是中央和地方政府事权法律制度,根据不同层级政府的事权和职能,合理调配执法力量;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深入开展多层次多形式法治创建活动,进而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并且提出把法治建设成效作为衡量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纳入政绩考核体系,等等。这必将对当代中国区域法治发展产生极大的推动作用。
五 借鉴国际法治经验与立足本国法治国情的有机统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同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相适应”,“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决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
这一论述明确告诉我们,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伟大事业中,必须正确处理好借鉴国际法治经验与立足本国法治国情之间的关系,把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深刻揭示了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内在要求。
从广泛的意义上讲,法制现代化所反映的是从前现代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这一特定过程中法律文明创新的激动人心的画面。它体现了一种不同于传统法制的新型法律精神,蕴涵着世界文明进步大道上的基本法律准则。所以,毫无疑问,在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的进程中,对于人类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对于那些反映国家治理、市场经济运行和社会管理一般规律的域外法治发展的有益经验,无疑应当加以吸收和采纳,以便使当代中国法治发展与世界法治文明的一般准则和通行规则接轨沟通。“对外开放具有重要意义,任何一个国家要发展,孤立起来,闭关自守是不可能的,不加强国际交往,不引进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先进科学技术和资金,是不可能的”。
特别是在当今的全球化时代,当代中国经济生活日益融入国际市场经济体制的主流之中,法治领域也同样面临着开放性与国际化的全新挑战。闭关自守、盲目排外,只能导致法治文明进步张力的消失。所以,习近平强调,“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
然而,一个国家的国情状况与特点,对于这个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领域产生着重要影响。同样,一个国家的法治国情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这个国家的法治发展进程及其取向。“各国国情不同,每个国家的政治制度都是独特的”。因而“世界上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政治制度,也不存在适用于一切国家的政治制度模式”。
在当代中国,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有着深厚的国情基础。从政治方面看,法治国情的政治要素集中地表现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根本准则,这就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在国家政治生活和国家政权体制中的基本地位;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政治保证,必须始终坚持党对法治建设与发展的领导,依法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使命。从经济方面看,法治国情的经济要素主要在于把握国家经济制度性质及其类型。在当代中国,1978年开始的改革开放,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过30多年的广泛而深刻的社会经济革命,一个具有社会主义特点的能够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作用的经济体制已经形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构成了社会价值系统中的一对矛盾。分析法治国情,推进法治发展,必须认识和处理好公平与效率这一对价值矛盾。从社会方面来看,当代中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治领域也带有初级阶段的明显特征,法治领域的基本矛盾表现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与法治机构和法治队伍法治能力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进入新世纪新阶段,当代中国社会发展显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这必然对法治发展进程产生重要影响,进而对法治建设与发展提出相应的要求。因此,在新的形势下,深化法治改革,推动法治发展,就必须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这是我们考察中国法治国情社会要素时需要悉心加以关注的。从文化方面来看,研究中国法治国情的文化要素,应当着力探求法律文化传统对当代中国法治发展进程的内在影响。法律文化传统有大传统与小传统之分。在传统中国,作为法律文化的大传统,在形式意义上表现为法律分化程度较低的诸法合体的法律结构体系,在实体意义上则表现为以宗法为本位的熔法律与道德于一炉的伦理法律价值体系,因而,“德主刑辅”成为国家治理与法制运作的模式选择。作为法律文化的小传统,民俗习惯反映了礼治社会的客观要求,成为维系社会共同体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成为解决纠纷的有力手段。在当代中国,把握法治国情,推动法治发展,必须高度关注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问题。
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是基于中国法治国情条件而展开的一场深刻的法治变革运动,有其特殊的历史运动轨迹,具有独特的路径选择。“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建设什么样的法治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决定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从我国实际出发,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既不能罔顾国情、超越阶段,也不能因循守旧、墨守成规”。
在当代中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中国,固然要吸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有益经验和成果,但更重要的是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学习借鉴不等于是简单的拿来主义,必须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认真鉴别、合理吸收,不能搞‘全盘西化’,不能搞‘全面移植’,不能照抄照搬”。
“照抄照搬他国的政治制度,会水土不服,会画虎不成反类犬,甚至会把国家前途命运葬送掉。只有扎根本国土壤、汲取充沛养分的制度,才最可靠、也最管用”。
所以,我们必须自觉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条件,努力构建具有鲜明特色的中国法制现代化模式,绝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状况,绝不能无视中国的法治国情特点而盲目照抄照搬,从而科学把握中国法治发展的运动方向,坚定地走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条件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