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稳定与繁荣的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研究
“一国两制”是邓小平同志高瞻远瞩的伟大设想,它不仅是解决香港问题,而且是统一祖国,解决澳门、台湾问题的总方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把“一国两制”的构想和中英两国《联合声明》的国际条约中关于香港问题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用法律肯定下来;同时又结合香港的实际,体现照顾了香港这个多元化社会各个不同阶层的要求,均衡地反映了香港各方面的利益。《基本法》的制定,是“一国两制”在中国成功的伟大实践,它是一部富有独创性的法律,具有伟大的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
一、《基本法》是“一国两制”的法律体现
“一国两制”是中国共产党关于解决历史遗留的港、澳、台问题的一系列重大方针政策的高度概括。一个统一的社会主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存在和巩固,是“一国两制”的大前提和根本原则,在这个大前提和根本原则下,即在统一的社会主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容许香港、澳门、台湾这样的局部地区保持资本主义,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不变,这也是“一国两制”的重要原则。
所谓“一国两制”,就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一个国家”,就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国家主权和领土不可分割的原则,凡在我国版图和管辖范围内的一切行政区域,包括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建立的特别行政区,都是我国的神圣领土,并在我国主权管辖之下。一切行政区包括特别行政区,既不能从我国的领土中分割或分离出去,也不能变成具有任何独立意义的政治实体,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必然要求。“两种制度”,一种指社会主义制度,另一种指资本主义制度,允许这两种社会制度并存。在我国的主体部分,即在绝大部分领土和人口部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这个主体是绝大部分,占绝对的优势,我国社会制度的性质就是由这个主体所实行的社会主义制度决定的。在这个根本前提下,允许个别小的或很小的地区和人口较少或很少的部分存在和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具体来说,在香港、澳门、台湾这些地区设立特别行政区以后,就继续保存和实行资本主义制度。资本主义制度只体现和决定这些特别行政区社会制度的性质,对于国家的整体来说,它只表明承认和允许在特别行政区存在资本主义制度这一事实。
“一国两制”是为解决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特殊的领土和主权问题而提出的政治设计。从历史和现实情况出发,既要坚持领土不可分割和主权完整的原则,又要照顾到香港稳定和繁荣的状况,承认和尊重它的社会现实,既要表明包括香港人民在内的全国人民收回香港、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的决心和勇气,又要尊重香港各方人士对其现行制度的意愿。提出“一国两制”的构想,就是用以解决收回香港及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的问题。这种构想恰当地处理了坚持主权原则与承认和尊重香港的社会现实之间的关系,为我国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这类问题,开辟了一条可行的、对任何方面都能接受的原则和途径。
实现“一国两制”政治构想的基本形式,就是在香港设立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国家一级地方行政区域,但不是一般的而是特殊的行政区域。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以及香港历史的和现实的状况,要在其内实行特殊的方针政策。制定《基本法》的目的,就是把国家主权原则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特殊的方针政策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进一步确认适合这些原则和方针政策实施的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治体制、经济、教育、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以及对外事务的管理;将民主发展过程等重大问题规范化、具体化。《基本法》忠实地、全面地体现了“一国两制”的构想,是“一国两制”方针政策的规范化、法律化,是“一国两制”的法律体现。
二、《基本法》是香港稳定繁荣的保障
《基本法》不仅是“一国两制”的法律体现,而且是香港稳定繁荣的保障。《基本法》的序言和总则明确规定,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其目的是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可见,体现“一国两制”的《基本法》,其意义远不止于和平地、稳定地使香港回到祖国的怀抱,它的巨大意义还在于当香港回归之后,能够保障继续保持社会稳定和繁荣。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大方面: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基本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自治权力,与通常自治地方享有的权利相比,程度要高,所以叫做高度自治权。《基本法》通过确认这种高度自治权,不仅对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且还开创了一种全新的地方自治形式。这对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具有开拓性的意义。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各方面:①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②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由在国外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③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④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香港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⑤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管理的事务。⑥香港居民除依法享有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通信、学习研究、社会福利、婚姻等项权利和自由外,还享有私有财产、新闻、组织参加工会、罢工、迁徙、选择职业、秘密法律咨询、司法补救、自愿生育等项权利和自由。⑦保持财产独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⑧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经营自由;港元作为法定货币,继续流通;不实行外汇管理政策,资金流动和进出自由。⑨保持自由港地位;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持单独关税地区。⑩自行制定有关教育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发展中西医药和促进医疗卫生服务的政策、科学技术政策、文化政策、体育政策等。〇1可以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信、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〇12给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护照,给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其他旅行证件,可实行出入境管制。〇13可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机构。
为了保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不受干涉,《基本法》还特地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保障享有广泛的高度自治权,这些自治权不仅省级国家政权机关不能享有,就是享有自治权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也不能享有。即使与联邦国家的成员国相比,除了不具有制宪权以外,在其他权力方面也不逊于甚至高于成员国的权力。可见,《基本法》确实创立了一种新型的、高度的自治形式。
(二)尽量维持香港原有的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
在政治和法律方面:香港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原有的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国际人权公约或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原有香港行政机关设立咨询组织的制度继续保留,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原来实行的陪审制度原则以及其他原则予以保留;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证件、契约和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在不与《基本法》抵触的前提下,继续有效,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除使用中文外,仍可以把英文作为正式语文;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政府各部门,包括警察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以及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香港原有的关于公务人员的招聘、雇佣、考核、纪律、培训、管理的制度,除有关给予外籍人员特权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
在经济文化方面:香港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保持香港的自由港的地位和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保持独立关税地区的地位;港元继续流通,自由兑换;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保持原有在香港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包括有关海员的管理制度;私营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私营集装箱码头,可以继续自由经营,保持香港的国防区域航空中心的地位,原在香港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同民用航空有关的行业均可继续经营;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教育制度,各类学校可继续从香港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教会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开设宗教课程;保持原有的专业制度,原已取得专业和执业资格者可以保留原有的资格,原已得到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继续得到承认,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对教育、文化、社会福利等民间团体的资助政策。
在外事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仍可以在一定领域里,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的国际组织保持关系。
(三)保持香港各阶层的权利和利益
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全体香港居民享有平等权利,有言论、新闻、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居民享有迁徙自由,离境无须特别批准;有信仰自由、选择职业的自由,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有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有得到秘密法律咨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和获得司法补救的权利。
除了居民普遍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外,各阶层的特殊权利和利益亦能受到充分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各方面:①保护私有财产权,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补偿应相当于该财产的实际价值,可以自由兑换,不得无故拖延支付)。②当地政府促进和协调制造业、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运输业、公用事业、服务性行业、渔农业等各行各业的发展。③劳工的福利待遇受到保护,国家机关留用的公务人员的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④学生有选择院校和去外国或外地区求学的自由,作家在文艺创作中所获得的成果和合法利益受保护。⑤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资助的权利。⑥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保护。⑦外籍人士可以担任特别行政区的公务员和法官(法律作出限制性规定者除外)。⑧外来投资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在特别行政区成立之后,保护全体居民以及各阶层,包括资产者、劳动者、文化教育界、宗教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新界”原居民以及外籍人士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这对于安定人心,使社会繁荣发展十分有利。
三、《基本法》是实现“一国两制”的法律保证
《基本法》充分代表了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的愿望和利益,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基本法》以来,香港广大同胞对《基本法》是满意的,全国人民对《基本法》也是满意的,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对《基本法》也给予高度评价。我们相信,“一国两制”的构想一定能够在香港甚至全国更加深入人心。到1997年7月1日,中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一定会得到贯彻实施。为了切实保证《基本法》顺利实施,我们必须加倍努力,正确处理好四个方面的关系:
(1)正确处理好香港和内地的关系。历史证明,即使在脱离祖国母体的情况下,香港也没有而且不可能离开同内地唇齿相依的关系。这种唇齿相依的关系,一直是香港的历史发展和现实发展的根本条件,在过去脱离祖国母体的情况下是如此,在今后回归祖国怀抱后更是如此。我国政府实行的改革开放政策,已经把香港和内地更进一步紧密地联系起来了。1984年中英签署联合声明,香港和内地的贸易总额仅为951亿港元,而到1988年已增至2885亿多港元,5年之内增加3倍以上。1984年港商在内地的投资只有10亿美元,而1988年已超过30亿美元,增加3倍以上。现在由内地利用香港转口的贸易已占香港转口贸易总额的75%以上,居第一位。港商在内地的投资已占外来投资总额的70%以上,也居第一位。自1985年以来,在香港的进口贸易总额中,内地已占第一位。这些事实充分证明了香港和内地关系的紧密:一方面,香港的经济繁荣和发展从根本上有赖于内地的支持。没有背靠大陆这个优越的地理位置,没有作为世界各国进出中国的大门这个优越地位,没有内地向香港提供自然资源、劳动资源、原材料、淡水、食品和生活必需品,香港要想保持长期的繁荣和发展是根本不可能的;另一方面,我国的改革开放和建设事业,也需要香港这样一个对外的桥梁和通道作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补充形式。香港由于处于国际金融贸易中心地位,在中国的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中,在中国和世界各国发展经济和文化的交流关系方面,在扩大中国对外的进出口贸易方面,在吸收和引进外来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方面,可以而且必能发挥作为桥梁和通道的重大作用。
(2)正确处理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央人民政府的关系。根据《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这就是说,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央人民政府的关系是地方和中央的关系。香港地区享有和实行的高度自治权,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它的行使是要受祖国统一和国家主权制约的,也就是说,这个权力是要在保持国家主权的条件下,在有利于祖国统一的前提下,在《基本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的。在任何意义上,高度自治都不意味着香港可以是脱离祖国母体的、分裂国家主权统一的、独立或半独立的政治实体。
要解决好香港地区和中央的关系,关键是搞好管理权力的划分,对此,香港《基本法》已有专章作出明确的规定。外交权和国防权是属于中央的专有职权,这是中央为维护祖国统一、主权完整以及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而必须拥有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派驻军队,既是国防的需要,也是主权的象征。中央为了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根本不需要也绝对不会干预香港的日常管理事务。但是不能以香港高度自治为借口,削弱或放弃中央在维护主权方面的权力。所以《基本法》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香港地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这些规定从另一侧面维护了国家主权、统一和安定。
(3)正确处理好两种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的关系。香港原有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是属于普通法系的。而我国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由于历史的原因,这种法律体系从体制上、技术上看,受内地法系的影响较多。因此,在1997年以后,中国和香港地区将实施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不仅在本质上不同,一个是社会主义,一个是资本主义,而且在立法技术、法律用语、司法应用等许多方面都是不同的。这样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并存于一个国家内,在法制史上是没有过的。
由于不同的两个法律体系在一个国家内实施,必然引发很多新情况,《基本法》对一些主要方面作了处理:一是对香港原有法律,同《基本法》相抵触的,主要是属于殖民地性质的法律,必须废除或者修改。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的和以后的,都明确规定了确认抵触、宣布废除的程序。二是香港享有立法权并保障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三是中央派出的军队、中央各部门、各省市在香港的一切机构及人员,在香港都要遵守香港的法律。同样,香港的一切机构和永久性居民在内地也都要遵守内地的法律。不论是内地的居民,还是香港的居民,在对方地区发生了违法犯罪行为,一般应当按照当地法律,由当地法院审判,或由当地政府依法处理。
两种法律体系在一国范围内实施,两个法域之间随着经济技术、贸易、文化交流的发展,经济技术关系日益纷繁,域际法律冲突必然发生。如何妥善解决我国域际法律冲突,必须掌握以下原则:①两域一国原则;②两法适用平等原则;③借用国际冲突法与国际惯例,同域际冲突规范立法并举原则;④充分信任与相互谅解的原则。解决法律冲突的最好途径就是类推适用国际私法,待条件成熟时,大陆、台湾、香港、澳门应通过谈判制定统一的中国冲突法,就能保障在中国领域内不管在何地起诉,均可按同一规则选择法律,以保证冲突依法解决。
(4)正确处理好香港的资本主义制度和内地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关系。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两者的关系首先是“一国之同”,即同属于一个主权国家,这个主权国家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制度虽然不同,但内地人民和香港同胞毕章是一家人。“两地之异”要服从于“一国之同”。这就是说,内地人民和香港同胞都要在拥护祖国统一事业、维护国家主权完整、维护中华民族尊严、致力于振兴中华大业等方面求“一国之同”,在“一国之同”的前提下,要存“两地之异”;要互相承认和尊重两地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不同的生活方式;要做到“井水不犯河水”,你搞你的资本主义,我搞我的社会主义,相互之间要和睦共处,求同存异,互相体谅,以礼相待,以情相接,以达到互助互利的目的。
总而言之,我们对香港实行“一国两制”的方针和有关政策,有利于香港的繁荣和发展的。因为归根到底,一个独立、统一、强大、兴旺发达的社会主义中国,是香港稳定和繁荣的最可靠的保障。
原载《暨南学报》199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