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法理论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的
新发展探索
中国当代经济法源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经济法、经济法学及经济法制的研究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前;随着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党中央十分强调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任务,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的经济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陆续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经济法规,随着经济法制的加强,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研究空前活跃,论著如雨后春笋,百花争艳。
第二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的民法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了我国学术界有关经济法与民法相互关系的争论,主要围绕着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如何划分而展开,有八种学派,即大民法说、大经济法说、两分法说、合二而一说、纵横说、宏微观说、意志经济关系说、经济管理说。
第三阶段:我国有关经济法与民法相互平等的争论,曾一度妨碍经济立法和经济执法工作顺利进行,以致在法学界产生一种务实倾向,人们只注重研究改革开放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具体经济法制中的实际问题,而把有关调整经济关系的理论探讨暂时搁置起来,经济法学研究暂时处于不景气状态。
第四阶段: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近年来探讨在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中经济法与民商法各自的地位和作用,探讨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新经济法,取得了可喜的进展,提出了以下十种学说:①经济协调关系说;②干预经济关系说;③宏观调整经济关系说;④协调管理关系说;⑤国家经济管理关系说;⑥行政经济关系说;⑦经营协作关系说;⑧市场经济关系说;⑨国家主体经济关系说;⑩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此外,还对经济法的性质、价值取向、经济法体系、涉外经济法等问题,进行了颇具建设性的探索。
当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正向现代市场经济转轨变型。市场经济的运行,导致了一种新型的经济关系——市场经济关系的产生,市场经济关系要求有相适应的法律部门加以调整。市场经济是以法律为规范的经济,没有法律的保障和法制的同步建设,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就不可能有效地确立和完备,为适应这一客观需要,必须加强经济法制、经济法、经济法学的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这是我国法学界特别是经济法学界面临的一个重大新课题。经济法基础理论是经济法学这门学科赖以建立、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其重要性有如经济法学大厦之基石,故历来为研究经济法学者所重视。但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对经济法学认识角度的不同,所以经济法基础理论是经济法学争论最多的领域,其中很多问题仍具讼纷纭,尚无定论,亟待深入探索。与民商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的研究不同,我们不可能从罗马法或拿破仑民法典里找到许多有直接参考价值的内容,为经济法学研究提供借鉴。前面苏联东欧国家法学家们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起来的经济法学体系(如“纵横统一说”),已伴随着一种经济体制的终结而结束。因此,经济法学的研究就具有更大的难度和挑战。这就需要我们一方面吸收和借鉴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在经济法制方面的经济;另一方面立足我国现代市场经济建设的实际情况,特别是把握其规律性和特殊性,借鉴经济学、社会学和其他法学学科的成果及方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学体系。为此,在探索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法基础新理论,对于指导、促使强化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保障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探求现代市场经济的新经济法定位的共识标准
当代世界各国都采用经济法并重视经济法制,但是,不同性质的国家的法学家对经济法的概念具有不同的观点。其原因在于,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法和其他的法律一样,是建立在自身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各个国家的经济基础是不相同的,从而导致了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的经济法学观点的差异。就是同一个国家的法学家,由于法学观点和认识角度的不同,对经济法的理解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求得观点的一致是不可能的,从实际情况出发,会有一两种观点在一定时期内被大多数人接受,成为占据学术论坛的主导观点,这是符合学科发展规律的。
问题是出于被多数人接受的观点的科学性,即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给经济法定位的客观标准:
(一)客观基础性
这是当代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客观基础。综合现代各国经济法产生的原因,主要有:①缓解经济危机;②战争准备与战后恢复;③抑制“契约自由”的滥用与经济力量的过分集中;④管理、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现代经济法是国家调控经济的产物,现代资本主义各国形成了从规划国民经济、社会经济活动、管制外经外贸、反对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等法律制度体系。当代经济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形成的日益复杂的市场经济关系,需要国家运用权力对市场经济进行调节、管理,主要是以对市场主体的调控和宏观经济管理为特征的。
(二)适应性
从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规律来看,不管是古代经济法、近代经济法,还是现代经济法、当代经济法,其经济法理论和经济法制的实践,都必须适应当时国家占主导地位经济理论、经济政策和实行的经济体制。随着重商主义经济理论的出现,当时的国家就采取保护重商的经济政策,并加强了重商的经济立法,从而形成了资本主义初期的经济体制;随着亚当·斯密的经济理论的出现,当时国家就采取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并充分发挥民法的作用,从而形成了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体制;随着凯恩斯的经济理论的出现,当时国家就采取干预经济的政策并加强了反垄断立法,发展并巩固了资本主义经济体制;随着供给学说经济理论的出现,当时国家就采取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政策,并加强与此相适应的经济法制,导致发展了垄断资本主义的经济体制。
从中国当代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规律来看也是如此,我国市场经济理论的演变与发展,是围绕着计划与市场相互关系为中心展开的,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实行排斥市场的计划经济论,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到20世纪70年代后期,占主导地位的理论是消灭商品货币关系,奉行市场无用论和统一计划论,实践中则建立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经济运行机制主要是靠指令性计划管理和直接的行政控制,因而忽视了经济法制。经济法当时还没有产生的客观基础。第二阶段,是计划与市场的主辅论,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了商品经济的历史地位,重视价值规律的作用。随着计划与市场的主辅结合理论的确立,提出建立计划调节为主、市场调节相结合的体制,从而加强了经济法制。经济法、经济法学就开始在我国兴起。第三阶段,是计划与市场统一论。党的十三大对计划与市场关系作了新的阐述。建立计划商品经济体制,首次提出“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新的经济运行机制,从而强化了经济法制、经济法、经济法学在我国蓬勃发展。第四阶段,随着计划与市场都是调节手段理论的确立,党的十四大确定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现代市场经济理论所需要的市场经济政策。更需要建立与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经济法制、经济法和经济法学。
(三)质的规定性
经济法是否是独立法律部门,就取决于它所调整的对象的特殊性,也就是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所说的质的规定性。这就是说,研究经济法一定要把握好经济法的质的规定性,才能处理好它同相邻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从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客观规律来看,经济法产生的动因有缓解经济危机、战争准备与战后恢复、抑制“契约自由”的滥用与经济力量的过分集中,都是个别性带有权宜之计,只有促进、管理国民经济带有普遍性与长期性,现代经济法是国家调控经济的产物。当代经济法是以国家运用权力对市场经济进行调节、管理为特征的。作为最直接反映经济基础的经济法,它必须适应当时国家占主导地位的经济理论、经济政策和实行的经济体制。综上分析可知,经济法是国家干预、调控、管理经济的重要工具,这就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我国经济法,是实现社会主义国家经济职能的经济管理基本法,是国家对市场经济实行干预、调控、管理、监督的重要工具,是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国家对市场经济管理的行为最优化,以促进市场经济的高效、有序运行。
(四)表述的科学性
所谓表述的科学性就是给经济法下定义并给调整对象定位时,一定要从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客观规律出发,把握好经济法的质的规定性。由于法律科学具有法律术语的严谨性,用语要确切、法律术语要规范、语句要通顺、表述要简单扼要,形象概括有力。当前在经济法学研究中有一种倾向,就是在关系上做文章,在文字上兜圈子。然而所谓在关系上做文章,就是从不同的角度提出调整多种关系,什么国家主体关系、国家经济管理关系、政府干预经济关系、行政隶属经济关系、宏观调控经济关系、管理协调关系、经济协调关系、经营协作关系、市场经济关系、市场运行关系、人的行为和人际关系等。究竟哪种关系,体现经济法的质的规定性,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那就值得研究了。然而所谓在文字上的兜圈子,那就表述更多了,什么调整、调节、调控、协调,什么限制、抑制、规制、控制、统制,什么扶持、扶植、扶助、鼓励,什么干预、取缔、打击,什么计划、组织、管理、监督等。有的还提出干预的含义要比管理的含义广义得多,管理仅仅是干预的一种方式。其实所谓国民经济管理,就是国家对社会生产部门、流通部门和其他非生产部门进行领导、计划、组织、干预、指挥和监督的活动。所谓微观管理,就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干预、控制的过程。可见,干预确是管理的一种方式。
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倾向,主要是思维方式的一维的单向性和表象性造成的。由于自觉或不自觉地采取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就站在不同的角度,片面地追求自圆其说,不是紧紧扣住经济法的质的规定性,探求调整对象的共同点,而是寻求各自的不同点。尽管会形成名目繁多的关系说,但不能为人家所接受的科学表述,也就不能成为占据学术论坛的主导学说。这种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是不利于经济法学研究开创新局面的。为此,在经济法学研究过程中,一定要认真学习和掌握唯物辩证法,坚持思维的多维的复向性、全面性、开放性和创造性,才能使经济法学研究有所突破、有所创新、有所提高!
(五)国际接轨性
探求现代市场经济的新经济法定位的客观标准,必须借鉴英、美、德、日实行市场经济法制和经济法理论的有益经验。因为现代市场经济是开放型经济,是国际性经济,我国经济法需要同国际惯例相衔接。在转型时期,不仅要善于借鉴和吸取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立法成果和经济法理论,而且要善于直接移植国外某些适合我国的法律条文,使其在实践中加以充实、完善,把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和创新做法与国际惯例和通行做法结合起来,使国内市场经济的运行与世界市场经济运行的一般法制相对接。这样,才能建立起与国际现代市场经济法制接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经济法学。
二、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新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科学界定
上述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新经济法定位的五个方面的客观标准,如能为经济法学界所认同,那么我们就可以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新经济法概念下定义,科学界定调整对象的适度范围。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经济法是国家调整市场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这个定义具有以下特点:
(1)确认经济法概念的根本标志,首先是它的调整对象,其次是经济法的主体。在定义中已经表明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市场经济管理关系,反映了调整对象的本质属性,表明了经济法的主体主要是作为特殊主体的国家和经济管理机关、企业、事业等社会组织。定义也表明了规范的类别,是调整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和市场经济管理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从这个经济法概念的表述结构看,它是科学的,是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的;从当代各国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来看,主要是对市场主体的法控和宏观经济管理为特征的。确定我国经济法是国家调整市场经济管理关系,既反映了它产生和发展的客观基础,又能同国际惯例相接轨。
(2)这个概念是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内在的本质要求的。实行宏观调控,就是实现“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间接管理目标模式,这是宏观经济管理的中心任务。所谓调控,是指协调、调节、控制、干预等多种手段的综合,就是国家调控市场机制配置资源,以法制管理与企业充分自主决策的竞争活力相结合。因此,国家是宏观经济调控的主导环节,市场是宏观调控与市场经济运行的关键环节,企业是宏观调控的微观基础环节,通过市场运行机制,使微观经济活动与宏观经济目标相衔接,从而使整个国民经济在法制轨道上持续、稳定、协调、有序发展。
(3)定义所表明的经济调整对象,是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即国家调整市场经济管理活动中的经济关系,并没有包括我国全部的经济关系。即使是微观经济关系,也限制在企业经营管理的一定范围之内。因此,它符合我国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并行不悖的原则,有利于正确处理相邻近的法律部门的关系,有利于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4)定义表明了我国经济法是社会主义市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法制经济。法制经济的最根本要求是,企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市场的运行和政府的管理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依法行事,并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因此,必须重视和加强法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从现在起到20世纪末,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的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框架也逐渐形成。当前应把经济立法放在重要位置,用法律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继续制定和完善规范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改善和加强宏观调整、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的法律,才能建立一个完善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可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是一个最热门、最有发展前景的重要法律部门。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研究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的起点,我们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是与经济法的定义相一致的,是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即是国家调整市场经济管理关系,这是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和范围的整体概括。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国民经济宏观调控中的经济关系
宏观调控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构成要素,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关键。所以,长期以来宏观调控一直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国策。所谓宏观调控,是指国家从经济运行的全局出发,按预定目标对国民经济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是宏观经济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国家经济职能的具体体现和实现形式。宏观调控,是同生产社会化和经济主体多元化相联系的。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一方面要求各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自主决策,以适应社会需求的多样化和经济生活的复杂变化;另一方面,又要求从宏观上协调各产业之间的关系和各经济主体的利益,并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实行集中决策和管理,宏观调控根源于社会化大生产这一物质基础的客观要求,是与社会制度没有必然联系的。在世界范围内,市场经济有若干不同的具体模式,但都离不开宏观调控,所不同的只是宏观调控的范围程度和方式上存在差别。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必须具有健全的宏观调控体系。市场调节实质上是利益机制的自动调节,这种调节能使社会资源流向需要的、效益高的部门,从而导致优化配置,但同时又有自发性,导致资源浪费。特别市场调节的直接对象是微观经济主体(企业),各类企业是分散的,经营决策总是从自身利益出发,因而很难适应社会总量的平衡和总体结构合理。为了减少市场调节的自发性和盲目性,矫正市场调节的微观性和短期性,必须实行宏观调控。另一方面,宏观调控是宏观经济管理的中心任务。宏观经济管理的过程,是由信息、预测、决策、计划、干预、控制等环节构成。信息是宏观经济管理的基础,预测是决策和计划的前提,决策是管理的核心,计划是管理的依据,干预是管理的手段,控制是有效管理的保证。可以说,宏观经济管理的最终目的就是把微观经济活动纳入宏观经济发展目标的法制轨道,保证国民经济沿着既定目标持续、协调、有序发展。
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必须以一定的准则为基础,形成一个有序的过程,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是:①政企分离的调控原则;②以市场为基础、以价值规律为依据的调控原则;③多种调控方式和调控手段(行政手段、经济方法、法律办法)配套运用,立足于以间接调控为主的原则;④市场经济运行法制原则。
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是一种有目的的活动。因而在做出调控决策之前,必须确定其所要达到的目标。从总体上说,主要有三个方面:①社会总供求在总量和结构两方面的动态均衡目标;②市场的有序运动和规范化管理;③政府调控市场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率和效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
政府宏观调控的基本模式和措施:对非竞争性部门实行直接调控;对不完全竞争性部门实行间接调控;对完全竞争性部门实行市场调节;对外经部门实行市场主体调节。要搞好宏观调控,必须建立和强化三个体系:
一是建立宏观调控的组织体系。首先,建立有权威的、统一的宏观经济调控中心。国民经济是一个整体,政府的宏观调控是面对全社会的,而宏观调控的各种杠杆又分别掌握在政府各职能部门手中,由国家计委、中央银行、财政部等部门以及各级地方政府行使。因此,要建立统一的经济调控中心,实行杠杆联动,使各部门的经济活动统一协调。宏观调控中心决策是以全国人大通过并批准的国家计划和财政预算为依据的,这个中心的决策是中央政府层次的决策。其次,建立宏观调控的组织网络。宏观调控中心的决策、指令,需要通过有关职能部门的地方政府构成的组织体系贯彻和实施。由于调控的内容和手段不同,贯彻和实施的组织形式也有不同情况和调控渠道。第一种,按照垂直体系分层调控。第二种,通过政府行政层次分级调控。第三种,划分各级政府的事权范围分别调控。第四种,在国家统一决策和计划指导下,各专业部门实行行业管理和分类调控。再次,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经济管理权限,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宏观经济调控权,包括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重要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必须集中在中央。但必须赋予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必要的权力,使其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和宏观政策,制定地区性的法规、政策和规划,通过地方税收和预算,调节本地区的经济活动。
二是建立宏观调控的杠杆体系。首先,金融是实施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金融调控是通过银行进行的。为了加强银行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中央银行应独立执行货币政策,保持币值稳定,监督各类金融机构,维护金融秩序。其次,财政要在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基础上实行分税制,建立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体系,改进和规范复式预算制度,严格控制财政赤字。再次,计划是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国家计划要以市场为基础,总体上应当是指导性计划。计划的任务,是合理确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宏观调控目标和产业政策,搞好经济预测,规划重大经济结构、生产力布局、国土整治和重点建设。计划的重点应放在中长期计划上,计划的特点要具有客观性、战略性和政策性。
三是建立宏观调控的法律机制。宏观调控必须法制化,即实现调控手段法律化、调控立法规律化、调控内容合法化、调控行为规范化。应尽快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投资法》《预算法》《中央银行法》以及宏观调控监督立法,使政府的宏观调控严格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以保障宏观调控在法制的轨道上正确实施。
(二)调整市场经济管理活动中的经济关系
任何一个国家的市场都应当是一个在法制管理下的有序化的市场。市场秩序的混乱,必然致使整个经济秩序最终导致政治秩序的混乱。为此,世界各国无不利用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来维护良好的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秩序。
市场是商品交换的场所,是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也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范畴。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资源的主要配置者,以市场为激励经济活动的主要调节者的经济运行模式,是对商品经济发展到高级阶段的特定经济体制的概括。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经济体制,只是一种资源配置的手段和经济运行的机制。现代市场经济具有以下特征:①经济活动市场化;②生产要素商品化;③企业经营自主化;④经济关系契约化;⑤经营活动法制化;⑥利益主体多元化;⑦宏观调控间接化;⑧社会保障制度化。
市场经济管理是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组织、管理、调控、监督、查处和服务的全过程。由于管理具有二重性,决定了市场经济管理也具有二重性,社会主义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一方面是对社会化大生产基础上的商品市场总体运行的组织与管理,要遵循自然规律,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公平交易,开展正常竞争,实现商品的畅通,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和各种市场经济关系,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是市场经济管理的社会属性,也是一切国家管理市场的共性。另一方面是对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人与人之间经济关系的协调与管理,要遵循社会主义特有的规律,处理好国家、企业、个人之间的关系,既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保护国家利益,体现人民共同富裕的目标,是服务和造福于社会全体成员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市场管理,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的特殊性质。
随着现代化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经济管理在国家宏观间接调控和市场管理中的地位与作用将会越来越重要,其主要作用表现在:①为了保障各种市场经济主体在法制轨道上平等竞争,需要从法律上确定各种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②规定市场参与主体应遵守的行为规范,运用法律规定对违反客观经济规律的行为进行制裁;③确定市场经济管理体制和职能;④保障商品流通的法制秩序。
市场不仅是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也是包括各种商品市场和要素市场,并且由各种市场交易参加者和管理者构成的体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错综复杂的。在这个由市场的主体和客体构成的体系中,不仅各个市场交易的参加者之间频繁发生商品和要素的交易关系,而且这些交易参加者还要接受交易管理者的组织引导、调控、监督,从而在参加者和管理者之间产生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市场经济法制管理,就是要处理、解决好市场交换关系和市场管理关系:
一是市场交易参加者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这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市场交易参加者,既包括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也包括出让者、转让者、受让者、出租者、转租者、承租者以及居间者,它们可以是经济组织,也可以是公民,在国家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成为市场交易参加者。它们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既包括商品交换关系,也包括资金融通、技术转让、劳动使用等关系。
二是市场管理者与交易参加者之间的管理经济关系,这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发生的宏观间接管理关系。市场管理者主要是政府各级各类经济管理机关,包括计划、财政、金融、物价、税务、劳动、土地、房屋、科技、工商、物资、标准计量、卫生、商业、检验、统计、审计等部门。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企业管理协会、消费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也有一定的管理协调职能。管理者与参加者之间发生的这些管理关系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四种:
(1)市场主体管理关系。市场主体由市场管理者、生产者、经营者及消费者构成,政府综合经济管理机关对市场实施管理,实质上是政府的市场行为,有以下几种:①“所有者”行为。对市场主体征税或收费。②管理者行为。依法对市场主体资格的审定。如颁发营业执照,核定企业注册资金,认定企业者身份等。通过工商、税务、物价,卫生、计量等检查执行机构,及时检查和核实市场主体是否存在违法、违纪现象。③组织者行为。政府不仅要对市场进行管理,还要积极组织市场,使市场主体及时获得信息,开发新项目或新产品,开办各类市场,使各类市场客体依法合理流动、优化配置。④买者和卖者行为。政府在整个市场运行中还常常扮演买者与卖者角色出入市场,并引导、控制市场,维持市场正常秩序。⑤调控者行为。主要通过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收入分配政策、外贸政策、价格政策等经济变量,对市场运行结构进行调整。如市场出现过剩时,政府可采取紧缩的货币政策和宽松的财政政策,压缩市场对投资品的需求,增加消费品的有效需求。
(2)市场行为管理关系。市场行为是复杂多变的,一般有生产、经营、销售行为,联营合资行为,投资行为,银行贷款、企业债券、股票发行行为,产权交易行为,签订经济、科技合同行为,正当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等。政府综合经济管理机关只有加强对市场行为进行管理,才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3)市场体系管理关系。市场体系应包括生产资料市场、消费品市场、金融市场、劳务市场、房地产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人才市场、服务市场等。强化市场体系的管理,是发展和完善市场体系的客观需要。
(4)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关系,市场中介组织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咨询服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的行业自律和规范化管理,也是市场管理的重要方面。
(三)调整市场主体——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经济关系
有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只是调整宏观经济关系,对微观经济关系是不涉及的。其实,宏观调控就是国家运用市场机制来引导企业行为,使微观活动与宏观目标相衔接。企业作为商品生产和经营的基本单位,构成国民经济的细胞,它的活动必须以市场的存在为前提;而市场调节供求、配置资源,又要以企业的经营活动作为载体。市场的发育和壮大,又是诸多企业作为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交换关系的产物。可见,企业是市场的主体,也是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如果经济法不调整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经济关系,那么,经济法的宏观经济调控就成为没有微观基础的空中楼阁,显然这种观点是片面、形而上学的。
其实,当代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就是以存在众多的生机勃勃的企业为基础和前提的。我国的企业是从事生产、流通和服务等经济活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须有众多的生机勃勃的企业。企业的状况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状况,而企业的状况最终又要取决于企业是否有活力,然而企业的活力又来源于深化改革,强化企业经营管理。所谓企业经营管理,就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的过程。企业管理关系,就是要正确调整企业内部领导机构、职能科室、生产单位之间以及它们同职工之间在企业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关系,主要是指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职工代表大会制、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而产生的企业管理关系和企业与职工的关系,具体是指企业在计划、生产、劳动、物资、技术设备、质量、成本、销售、财务管理等过程中,公司(厂部)与生产单位所发生的领导与服从关系。企业与职工关系是企业中最重要的一种关系。经济法对这类关系的调整,是赋予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和自主经营管理权,赋予职工参加企业生产和进行民主管理的权利与经济利益。
深化企业改革,当务之急是要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现代企业制度是以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基础,以有限责任为特征,以公司企业为主要形态,涵盖企业全部经营活动的制度体系。重点是抓好四个方面的建设:
(1)完善企业法人制度是基础,探求产权改革的操作方式,理顺产权关系,确定企业资产投资主体,建立新型的国有资产管理与营运体制,实现资本经营,使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
(2)建立科学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关键:①在组织框架上应包括三个层次——决策层、执行层、监督层;四个机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规范经理制度)的经营机构。在运营机制上应做到明确责任、相互制衡,协调配合,形成合力。②全方位渗透的方式,构造企业党组织的工作运行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③在调整划清权责界限和职能的前提下,构造企业的民主管理体系。
(3)管理科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保证。制度创新,更需要管理到位,要突出搞好六个重点:①加强决策管理;②突出财务管理的地位;③加强营销管理;④加强质量管理;⑤从严管理,狠抓纪律;⑥抓好以人为中心的管理,强调企业文化,塑造企业精神。建立和健全新的企业用工和分配制度、严格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技术标准、职工培训、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制度,以及建立和强化一整套科学的规章管理制度。
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经济法的新地位与新功能
(一)经济法是独立的、重要的基本法律部门
经济法的地位,也就是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经济法学界相当一致地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整个法学界多数人也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们认为,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具有新的地位,是独立的、重要的基本法律部门。
首先,确立法律部门的根本标志,取决于它所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特殊性,是确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我国经济法是国家调整市场经济管理关系,具体包括三个主要方面:一是国民经济宏观调控中的经济关系,二是调整市场经济管理活动中的经济关系,三是调整市场主体——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经济关系。我国经济法既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理论和市场经济政策,又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突出了市场经济管理关系。这就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的经济关系是民商法、行政法相邻近的法律部门无法调整的,这也是经济法区别于民商法、行政法而独立存在的质的规定性,它是属于公法的性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要由经济法、民商法、行政法三大部门构成,经济法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基础,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新体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最重要的地位,是最重要的基本法律部门。
其次,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调整对象,同时,应辅之以调整方法。经济法既有特殊的调整对象,也具有特殊的调整方法。由于经济法是个集合概念,调整对象涉及宏观经济调控、市场经济管理、企业经营管理的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这就决定了其调整方法的多样性和综合性,归纳起来有以下五种:
(1)行政机制的调整方法。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过程中,指导性和服从性的行政机制的调整方法比较突出,主要靠行政隶属关系的权力解决问题。它表现在通过有关法律按照集中管理体系建立起来的各级管理主体的隶属关系,各级管理主体的管理范围和法律地位,针对不同的管理对象所承担的责权利关系以及各种经济活动都是在国家宏观间接调控下进行的。市场经济也需要运用计划机制。所谓计划机制,是指计划各个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对市场经济运行所产生的功能,它包括制订计划、调整计划、执行计划等过程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机制具有不同作用的特点:①计划机制调节的现象不是产品,而是市场的商品,必须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②计划机制与市场机制共同发生作用;③计划机制主要采取指导性计划;④计划机制的调节手段主要采取经济方法和法律办法。
(2)市场机制的调整方法。所谓市场机制,是指市场主体在市场上进行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经济活动所形成的价格、利率、竞争、税率、供求、风险等方面是相互制约和影响的内在有机联系形式。市场机制主要采取经济方法,而经济杠杆是经济政策的具体运用。通过制订和调整价格、利率、税收、信贷等办法,调节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从经济利益上去诱导、协调和控制社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各个环节的经济活动,以实现宏观调控目标。
(3)协议机制的调整方法。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之间发生横向经济联系,参加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都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行协议。确定责权利关系,主要是通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各种经济、技术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这种法律化了的经济手段调节各种具体的经济关系。
(4)执法机制的调整方法。主要是指通过经济司法机关、经济检察机关和经济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经济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经济的、行政的或刑事的制裁而进行调整的方法。但这些机关在解决经济纠纷案件时,要发挥主管机关的作用,始终坚持着重调解的原则,采取预防为主的措施,保护经济关系。这是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的特色。
(5)利益机制的调整方法。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都是为了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就是物质利益关系,这是企业进入市场的首要条件。在产权关系界定之后,与产权制度联系的利益主体就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这种多元化包括不同机制之间的利益主体多元化,也包括相同所有制内部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对这些复杂的利益主体,必须加以规范,使各自的责、权、利明晰化,才能为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必要前提,市场机制调节的有效性,是建立在利益主体规范导向的基础之上。
经济法的这五种调整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还可以针对不同的市场经济关系采取不同的调整方法。这就是说,选择哪种调整方法,是由所调整市场的经济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
再次,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的经济。主要表现在:①市场主体的多元性和层次性。市场经济结构是多元结构,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还有个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联营企业,因而使市场经济关系主体呈现出层次性,包括国家机关、各级地方政府、各种市场主体以及公民个人。②内容的复杂性、多变性。各种市场主体发生的经济关系内容是复杂多变的。③主体利益的多样性、特定性。各种市场主体进入和退出市场,都基于自身利益的需求,因而呈现出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特定化,从而使市场经济关系成为一个错综复杂的体系。对如此复杂多变的市场经济关系,仅靠经济法一个基本法律部门调整是不够的,还必须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这就是说,经济法、民法、商法、行政法都是调节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由它们共同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最后,从法律部门调整的分工协调和共同作用来考察。由于各个法律部门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因而就形成各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分工,但分工不等于分家,对于复杂多变的市场经济关系,需要相邻近的法律部门来共同调整。事实上一种经济关系可以同时由两个以上的法律部门进行调整,只不过是法律部门之间的调整对象有所侧重。这就是说,一个法律部门主要调整着一种经济关系,而对其他经济关系的调整,是采取“你中有我”或“我中有你”的方式,即是共同调整。我们绝不能搞“一刀切”的划分,或因此而否定一个法律部门的独立。事实上,市场经济关系是错综复杂、交叉网织的,而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各个法律部门也是相互渗透的。因此,我们强调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分工协调和共同发挥法律机制的作用。
(二)经济法与相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
第一,正确界定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现代的民法和商法,均来源于古罗马的私法。在民商法分立的国家,民法是私法的普通法,商法是调整经营活动的私法的特别法。在民商法合一的国家和地区,民法是私法的同义语,商事法规是民法的特别法。所以,商法并不超越民法的范畴,两者都必须贯彻私法自治或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我国,民商法都是规范市场主体之组织、活动规则,保障市场主体自由、自治的重要法律。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法人制度、代理、时效、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亲属、继承等法律规范。其任务是确认市场主体资格,规定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范。
在所有的法律部门中,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最为密切。虽然各国的民法含义和范围各不相同,一些国家经济法的含义和地位也不一样,学术界对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看法也不一致,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正确认识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对于认识经济法本身是极为重要的。经济法和民法是两个相互邻近的法律部分,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质的区别。
从经济法同民法的联系看,经济法是在民法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因此,在经济法中不仅带有民法的一些痕迹,而且民法的某些基本原理为经济法所借鉴。在调整的原则和方法方面,有许多相互渗透、相互贯通的情况,它们都担负着调整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任务,目标是一致的,作用是紧密相关的。民事权利的行使,在有的情况下,要受到经济权力的制约,而经济权力的行使,又要充分尊重民事权利,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有许多社会关系,如工业产权关系,要它们共同作用才能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经济法同民法的区别看,主要表现在:①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首先,是主体范围的不同。经济法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以及法人组织的内部机构;而民法的主体只限于法人和公民。其次,是主体地位的不同。经济法主体在参加经济调控关系时,具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又有平等关系;而民法主体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②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不同。经济法是国家调整市场经济管理关系;而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③调整的原则不同。经济法的调整原则,表现在经济管理上具有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国家经济行政管理机关还可以下达指导性的任务;而民法的调整原则,主要是平等互利、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因而双方当事人可以充分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④受理案件的机构不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经济纠纷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受理;而民事纠纷案件是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受理。⑤制裁的方法不同。经济法采取经济、行政和刑事相结合的制裁方法;而民法只采取民事制裁方法。
商法是规范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公司法、票据法、证券交易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其任务是规范从事商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组织,确认商事活动的行为规则,规定商事活动的支付与融资手段,减少风险的途径与海上运输的规则等。商法是调整围绕商人与商事行为所发生的经济关系。而经济法是国家调整市场经济管理关系,涉及宏观经济调控、市场经济管理、企业经营管理的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尽管近年来出现了商法的“私法和公法化”倾向,但商法不能替代经济法,经济法也不能代替商法,两者都是并列的法律部门。
第二,正确划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管理事务中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间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国家的基本法之一。其内容包括国家行政管理体制、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基本原则、国家行政机关的权限和组织形式、隶属关系以及活动方式和方法、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设立和撤销的程序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录用和考核等。在国家行政管理这个领域中,凭借国家的强制力作后盾,从法律的角度保证了从行政方面管理好国家。
经济法同行政法是两个相互衔接的法律部门,它们之间也是相互联系、相互区别的。
从经济法同行政法相互联系看,由于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因此,它与经济法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某些方面有相似之处,如行政法也调整国家经济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和指挥活动方面有关经济组织和管理的职能,以及这两类法规也都带有强制性的特点。特别是许多经济法规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都要采取命令与服从的办法调整社会关系,因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具有隶属性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具有行政法的性质。这就是说,经济法作为行政经济法,与行政法有许多相同的地方。但是,如把经济法改为经济行政法或行政经济法,或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来处理,这是不确切的,因为两者又有质的区别。
从行政法同经济法的相互区别看:①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主要是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社会经济组织以及企业内部的管理机构和生产组织,它们是不能作为行政法主体的;而行政法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②调整的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国家调整市场经济管理关系;而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关系,调整着整个国家行政管理活动,包括政治、文化、教育、科学、卫生、国防、外交等方面的管理活动,不直接具有经济内容,所体现的是一种权力从属关系。③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是采取行政计划机制、市场机制、协议机制、执法机制、利益机制的多种调整方法;而行政法只是采取单纯的强制性办法。④解决争议的程序不同。对于经济纠纷案件,由经济审判庭按经济诉讼程序解决;而行政纠纷案件,则按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三)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新功能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做到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的统一,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法制建设的目标是: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20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市场经济是以法律作为规范的经济,没有法律的保障和法制的同步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不可能有效地确立和完备。这是因为市场经济是一种分权决策经济,为数众多的企业、个人以及各种机构、组织,既是独立的利益主体,又是独立的决策主体,大量的经济活动通过市场调节加以协调,市场调节之所以能够起作用,就是大家要共同遵守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就是法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离不开法制,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功能的客观要求。传统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运行,主要靠行政指令去调节。市场经济的运行,则主要靠经济方法、法律办法来调节,而经济方法以及其他手段的调节,也要以相应的法律作规范的保证。法律机制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内在要求和有机组成部分,市场的任何经济活动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在客观上要求用法律的方式全面规范社会经济活动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来规范政府行为。要求一切经济活动和经济管理都要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使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发挥整体上规范性、强制性、统一性、稳定性的特定功能,才能保障市场经济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要是由经济法、民商法和行政法三大法律部门构成,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将会形成三大法律部门“三足鼎立”之势。而作为国家调整市场经济管理关系的经济法,最直接反映我国社会的经济基础,是国家实现宏观调控、企业实行经营管理的重要法律武器,是国家领导、组织和管理经济的重要工具,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法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将会越来越重要,经济法在我国有着无限广阔的发展前景。
原载《贵州社会科学》199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