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邓小平的法制建设思想
《邓小平文选》中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论述,是我国新的历史时期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正确纲领,它所包含的法制思想,是毛泽东法制思想的继承和发展,进一步丰富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学宝库。认真学习和研究邓小平的法制建设思想,对于开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新局面,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形成的历史条件
一个历史转折的实现,一个推动历史转折实现的理论的提出,绝不是一帆风顺的,它必然要经历曲折、风浪和斗争。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不但是我国20世纪70年代中期伟大历史转折的产物,而且是在同阻挠历史转折的“四人帮”及其“左”的思想斗争中逐渐形成的。
在我党历史上,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开始,由于“左”的干扰,对民主法制化问题认识不足,产生了轻视法制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潮,以为政策可以代替法律,认为法律束缚手脚等。结果产生了“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现象。尽管制定了宪法,但其他许多重要法律长时间没有制定出来,法制很不完备。“文革”的十年浩劫中,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就是利用我们法制不健全的漏洞,实行封建法西斯专政,随便诬陷诽谤,私设公堂,刑讯逼供等。人民蒙受苦难,人民需要民主,需要法制。人们逐渐地认识到,多年失误的主观原因在于教条主义和个人崇拜束缚了思想,在于社会主义民主没有社会主义法制的保障,脱离了作为马列主义普遍原理和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毛泽东思想的轨道。时代要求改变现状来一个转折,以恢复和发展20世纪50年代初、中期的大好形势。然而,“左”的思想理论此时业已盛极一时。因此,转折的实现,首先要求有一个符合马克思主义的、符合实际的、反映广大人民群众愿望并能在实际工作中产生明显效果的理论提出来。
邓小平自1975年出来工作以后,受到了人民群众的拥护,获得了空前未有的良好条件,得以施展抱负,致力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观点和中国实际的结合,他不擅权,尊重中央集体,善于吸取中央的集体智慧、集思广益。他一方面在实际工作中实施了一系列的方针,力图纠正“左”的思想给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民主与法制建设带来的危害;另一方面,又提出了许多闪烁着真知灼见的主张,这些主张集中起来,就是把党的根本任务转到经济建设上来的思想,为了“把我国建设成为既有现代农业、现代工业、现代国防和现代科学技术的社会主义强国”,就是保障人民民主、加强法制建设的思想。
邓小平为什么能够坚持和发展毛泽东的法制思想呢?这当然有他个人的原因,他是久经锻炼的无产阶级革命家,很早就投身革命,担任过各种领导职务,受过多方面的锻炼,在历史上曾遭受严重的打击,受过特殊的锻炼,在“文革”中又受了那么多的打击和迫害。坎坷艰难的历程,切身的体会,特别在十年浩劫中,人民没有民主,国家缺少法制,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正面的经验和反面的教训,使他懂得了应该代表人民的要求和国家的愿望,正如邓小平所指出来的:“现在我们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因而使他形成了民主与法制观。确切地说,这是形成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特殊的历史原因。
二、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基本内容
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思想,《邓小平文选》中有关法制的论述包含着极为丰富的内容,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个主要方面:
(一)健全法制是建设社会主义的基本方针
邓小平同志在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要继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今后也绝不允许有任何动摇。”邓小平第一次提出把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的基本方针,这是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得出的结论,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继承和发展。
马克思、恩格斯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性,在他们的著作中,只是在批判资产阶级法制的过程中形成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思想,而对社会主义法制,却很少有正面的论述。
列宁虽很重视社会主义法律的完备,但对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政权建设中占有什么样的重要地位,没有作出确切的回答。斯大林由于对社会主义民主的忽视,一度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对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产生过有害的影响。毛主席虽也讲过不要破坏革命法制,但社会主义法制在国家生活中应占何等重要地位,却不够明确。因此,邓小平认为:“在过去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民主集中制没有真正实行,离开民主讲集中,民主太少。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反’,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这样就为个人代替集体、个人专断、个人崇拜现象的滋长提供了条件,因而就难于防止和制止文化大革命的发动和发展。怎样才能避免重犯这种错误。这就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因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民主是具体的,不能抽象地空谈民主,它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具体化。也就是说,把人民的意志、管理国家的权力以及公民权利等国家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中民主原则和民主权利,用法律特别是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运用国家强制力量加以推广到整个社会中去。只有这样通过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并确定其为坚定不移的方针,才能坚持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才能顺利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际生活表明,经济上的四个现代化与政治上的民主化是密切结合在一起,不容割裂的。我们要进行“四化”建设,一方面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大力克服官僚主义、保守习气等妨碍我们前进的阻力,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群策群力,共同努力;另一方面,必须加强法制,依法管理经济,处理违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发展民主和健全法制是建设社会主义的基本方针,是我们为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宏伟目标所绝对必需的,而不是可有可无的权宜之计。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法制建设的根本前提
邓小平同志多次深刻阐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对于党和人民事业的决定性意义,指出“我们要在中国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在思想政治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是实现四个现代化的根本前提”,这也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前提。我们学习和研究邓小平的法制建设思想,首先要认真地领会他关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一系列重要论述,四项基本原则代表了十亿人民的根本利益,经过全国人民及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充分讨论,已直接体现在新宪法中。背离四项基本原则,就是直接背离了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因此,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当然也是法制建设的根本,只有坚持了这个根本前提,才能把握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正确方向。
(三)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法制建设的基本任务
邓小平同志说:“我们要在全国坚决实行这样一些原则,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董必武在党的八大发言中,曾经提出依法办事是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并且说明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有法可依,二是有法必依。现在邓小平除了重申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之外,又进一步加上“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四句话,铿锵有力,通俗易懂,明确完整地概括了社会主义法制在内容上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方针。有法可依,这是指制定法律,如果没有法,就谈不上法制,这是完备法制的前提。“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所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有法必依,这是指司法和守法,有法不依等于无法,这是健全法制的根据,现在还有人“以权代法”“以言代法”,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都是直接或间接地对社会主义法制的破坏。所以,要求依法办事。执法必严,就是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切实依法办事,树立法律的极大权威,维护法律的尊严,这是法制建设的关键。违法必究,不管什么人,只要犯了法,都要被平等追究法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这是实现法制的保障。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这四个方面的要求紧密相连,互相制约,互为作用,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制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只有真正地做到了这四个方面,才有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
(四)改革国家领导制度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邓小平同志指出:“从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干部制度方面来说,主要的弊端就是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如不认真改革,就很难适应现代化建设的迫切需要,我们就要严重地脱离广大群众。”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要消除制度的弊病,除了必要的思想教育外,还需要运用法制,在党政机构及各种企业、事业领导机构中,建立严格的从上而下的行政法规和个人员责任制,使每个机关每个人的职责权限都有严格明确的规定,凡是违反了法规的人,“人民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对各级干部的职权范围和政治、生活待遇等制定各种条例。最重要的是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可见,消除各种弊病,改革国家领导制度,必须成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为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开拓道路。
(五)综合治理是法制建设的有效措施
邓小平认为:“我们必须看到,在社会主义社会,仍然有反革命分子,有敌特分子,有各种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坏分子,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的剥削分子,并且这种现象在长时期内不可能完全消灭。同他们的斗争不同于过去历史上的阶级对阶级的斗争(他们不可能形成一个公开的完整的阶级),但仍然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阶级斗争,或者说是历史上的阶级斗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特殊形式的遗留。”这是客观的事实,我们不能否认,否认了就要犯严重的错误,我们有些同志对当前刑事犯罪活动的严重性估计不足,“因而打击不力,有时甚至放纵不管”。所以,邓小平同志要求全党同志、全国人民高度警惕和坚决打击各种反社会主义的敌对分子和严重刑事犯罪分子。
为了争取社会治安状况的好转,党中央提出了要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全党动手,实行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综合治理,就是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组织和动员各方面的力量,采取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文化教育的等手段来治理社会治安,治好这种社会“综合征”。它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要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纪律和法制教育;要依靠各级党政组织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对违法的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党纪、行政处理;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其中特别是偶尔失足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对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分子要按情节轻重区别对待,依法给予必要的惩处;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则要依法予以严厉的制裁,直至处以极刑。
(六)加强经济法制是法制建设的主要方面
法律是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为自己的基础所决定并反作用于基础,为基础服务。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邓小平同志总结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经验教训,创造性地运用了这一原理,提出“在现代化建设中要学会使用法律武器”。指出:“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这就明确告诉我们,经济建设中的各种经济关系必须实行法律调整,只有不断建立和健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领域中的各种法律制度,明确国家、企业和个人的法律地位,把它们之间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变成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通过经济法制使各行各业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知道哪些经济行为是合法的,哪些经济行为是违法的甚至犯罪的,使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知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才能建立起良好的生产秩序和经济秩序,逐步把经济建设纳入法制的轨道。
为了实现和加强经济法制,邓小平同志反复强调要加快经济立法,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为此,就必须在总结经验,认识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制定各种经济法规,把经济领域中的各种关系的权利、义务、职权、职责明确规定清楚,预先地、有计划地把人们的行为引导到符合或比较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轨道上来,如果违背了客观经济规律,出现了违反经济法规的行为,应按照经济法规的有关规定和违法的情节,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这也就有了限制和抵制那些违背客观经济规律的瞎指挥、分散主义、无政府等行为的法律依据。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商品生产和价值规律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各种经济关系中,除了纵向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以外,还有大量的横向商品经济联系,它既有高度集中的统一管理,也要给予企业、职工一定的自主权。这就要求我们在经济管理中,不能统得过死,指令性计划过多,如邓小平同志所说的,切实“防止盲目性,特别要防止只顾本位利益、私人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人民利益的破坏性的自发倾向”“为了实现四个现代化,我们所有的企业必须毫无例外地实行民主管理,使集中领导和民主管理结合起来。今后企业的车间主任、工段长、班组长由本车间、工段和班组的工人选举产生。企业的重大问题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企业的领导干部要在大会上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的批评和监督,某些严重失职或作风恶劣的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大会有权向上级建议给以处分撤换”。
(七)加强法制教育、培训政法干部是法制建设的关键
邓小平同志说:“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比较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现在有不少群众和干部,特别是党员负责干部,对法制建设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在一些方面仍然存在,以致已经制定的法律还没有得到充分的遵守和执行。我国原是一个有很长封建制度历史的国家,“封建时代独裁专断的恶习惯深深存在于群众乃至一般党员的头脑中,一时扫除不尽,遇事贪图便利、不喜欢麻烦的民主制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反复进行法制教育,增强全党、全国人民的法制观念,“真正使人人懂得法律,使越来越多的人不仅不犯法,而且能积极维护法律”就显得非常重要,所以要求“在党政机关、军队、企业、学校和全体人民中,都必须加强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大中小学的学生从入学起,工人从入厂起,战士从入伍起,工作人员从入职起,就要学习和服从各自所必须遵守的纪律。对一切无纪律、无政府、违反法制的现象,都必须坚决反对和纠正”。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体现了人民的愿望、利益和要求,人民群众懂得了法律,就会自觉地维护和遵守。
制定法律,这是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法律制定得再好,没有一支秉公执法的队伍,那也不会显示出法律的威力和尊严来。邓小平同志早就指出:“现在我们能担任司法工作的干部,包括法官、律师、审判官、检察官、专业警察,起码缺一百万。可以当律师的、当法官的,学过法律、懂得法律,而且执法公正,品德合格的专业干部很少。”目前政法系统干部中,有80%是从1978年以后做政法工作的,受过高等政法教育的在整个系统中仅占2.7%;初高中文化程度占了很大的比例,还有小学程度的,执法的人没有文化,不懂法律,就难以依法办事。这种状况,显然同我们所承担繁重的法制建设任务极不相称。因此,加强法制建设,一定“要大力加强政法、公安部门的建设和工作,提高这些部门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从基本建设队伍和转业军人中挑选一批好的职工、干部和战士,经过训练,扩大和加强政法、公安干警队伍”。所以,抓紧政法干部的培训教育工作,加快发展各类政法教育事业,已成为政法战线的刻不容缓的基础任务。
三、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主要特色
邓小平法制思想贯穿了一条红线,那就是实事求是,就是把马列主义、毛泽东法制思想的基本观点同我国的具体实际结合起来,在“结合”上做文章,在实践中求发展,走自己的路。这是邓小平坚持和发展毛泽东法制思想的精髓。可以说,邓小平同志从理论和实践上解决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问题,不仅内容丰富,而且具有时代的特征,有以下几点主要特色:
(一)人民性
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无处不是为了人民的利益。邓小平同志说:“……三中全会就要求安定团结,就要求在安定团结的基础上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又说:“过去我们已经吃了十来年的苦头,再乱,人民吃不消,人民也不答应。反之,我们在社会主义安定团结的基础上,就一定能够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可能实现的一切,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的要求。”邓小平这样讲,也是这样做的。众所周知,邓小平同志在“文革”中曾被打倒多年,当他1975年重新出来工作时,面对“四人帮”的赫赫威势和猖獗,为什么敢于抓整顿,提出四个现代化的主张,提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难道他不知道这样做有再一次被打倒的危险吗?非不知也,是不惧也,诚如他自己所说:“坦率地说,我自己考虑了一下,出来工作,可能有两种态度,一个是做官,一个是做点工作,我想,谁叫你当共产党人呢?既然当了就不能做官,不能够有私心杂念,不能够有别的选择。”可见,为了给人民谋利益,为了不辜负人民对他重新出来工作的热情拥戴,他早已把个人的荣辱安危置之度外,而真正能够给人民带来利益的,只能是把中国这艘船从片面搞阶级斗争的暗礁险滩中引入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的万顷碧波。当邓小平同志后来确因其旨在纠正“文革”的错误而实施的方针而被再次打倒后,不久就出现了闻名中外的四五天安门群众抗议运动。这就充分说明,邓小平搞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经济思想和法制建设思想,完全是民心所向,历史所向,是人民利益的根本要求。邓小平的经济思想和法制思想在指导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正在逐步变为现实,实践已经有力地证明,它是我们国家所需要的,历史所需要的,人民所需要的。
(二)平等性
邓小平法制思想的重要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口号早在公元前五六世纪,雅典的政治改革家梭伦和伯里克斯等人就提出和倡导过,但在私有的社会形态下,劳苦大众在法律面前是根本无平等可言的。虽然马克思也主张公民在法律面前应当是平等,但只有进入社会主义,消灭了剥削,才可能被赋予全面的真实性。然而在我国社会主义实践的不同阶段实现这一原则,有着不同的遭遇。新中国成立初期努力实现这一原则,并把“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载入“五四宪法”中。可是,到了20世纪50年代后期,在“左”的思想影响下,特别是在十年浩劫中,这一原则被当作“资产阶级口号”批判。在新的历史时期,邓小平总结我国贯彻这一原则的经验教训时指出:“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根据这一精神,新宪法庄严地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条文。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努力促进这一原则的实现。只有全体公民在权利和义务上一律平等,在共同准则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殊公民,才能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团结一致,同心同德为实现四化建设而努力奋斗。
(三)一致性
对民主与法制的关系问题,尽管我们有三十多年的经验教训,但至今仍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正确认识和处理的。近年来,有些人由于对治安问题的严重性和复杂性估计不足,有的把党的领导同民主与法制建设对立起来,向党争自由、争民主;有的在法制宣传上,只片面强调民主,忽视专政的作用。针对这些情况,邓小平同志说:“我们实行的是社会主义民主,不是资本主义民主。”我们的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只能供人民享受。我们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犯罪分子,并不是违背民主、破坏法制,恰恰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民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在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不能不讲民主,也不能不讲专政,不讲法制。对各种严重犯罪分子不实行专政,不讲法制,就不会有人民的民主,甚至有亡党亡国的危险,这是历史和现实反复证明了的一条真理。
马列主义认为民主与法制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所谓民主,指的是政治制度。社会主义民主就是由人民如何来管理国家当家作主的问题。所谓法制,顾名思义,就是国家的法律和法律制度的总称,民主与法制同属于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两者是紧密联系的。邓小平强调指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两方面是统一的。”这种统一性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不要党的领导的民主,不要纪律、秩序的民主,绝不是社会主义民主。”可见,民主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人民群众在政治上没有取得当家作主的地位,不能享受各项民主权制,人民的意志就无法反映到法律上去,社会主义法制就不可能建立起来。同时法制又是实现人民民主的可靠保障,对于人民群众来说,要真正实现当家作主的愿望和要求,必须在夺取政权后,通过立法的程序,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实现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在不断发展民主的同时,不断健全法制。所以,民主与法制是互为条件、互相影响、相辅相成的。
(四)稳定性
恩格斯曾经指出过:“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法是规定国家的根本政治和社会制度的。只要这个国家社会的性质没有改变,法就不应改变,而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我国的法律是在总结群众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的,它一经制定,就要保持相对的稳定,不能今天定的法律,明天就把它废除了。朝令夕改,使人们无所适从,人们也就无法遵守,法律的权威性也就不复存在了。所以,邓小平强调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改变而改变。”因此,我国的法律不能因为国家机构、管理体制的变化或者国家领导人员的变化而被废止。实际上,法律是把行之有效的政策加以具体化、条文化、制度化。用列宁的话说,就是把政策“以法律形式最牢固地确定下来,以免发生任何偏向”。因而它和政策相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就是怕政策多变,俗话说,“政策稳,人心稳,政策多变,人心必乱”。
(五)权威性
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对旧法存在仇视的心理,新的国家政权又来不及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因此,人们产生了一种错觉,法似乎是可有可无的,只要有党的领导就行了。后来,在强调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如邓小平同志所认为的,“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的权力又往往集中于几个书记,特别是集中于第一书记……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结果,在一部分人当中,养成了一种习惯,明明有法律规定却不屑一顾,遇事总要领导拍板,头头批准,把“以言代法”“言出法随”“法以人变”看成是理所当然,而把依法办事看成是目无领导,以法抗党。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人们心目中所谓的法,就是“领导人的话或指示”,这实际上就是从根本上否定了法是整个统治阶级的意志,法是通过国家政权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的科学原理。当然,杰出的领导人物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巨大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但是,这种作用正在于他们善于集中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并将其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不是搞“以言代法”,否则必然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中的错误。
邓小平同志总结了这一历史教训,坚持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着重阐述了个人和阶级、个人意志和阶级意志、领袖人物的话和法的关系,反复强调“哪有什么金口玉言,即席讲几句话就句句准确吗”“重大问题一定要由集体讨论和决定,决定时,要严格实行少数服从多数”“要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30多年来法制建设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有了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就蓬勃发展。相反,践踏了法制,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就遭受严重挫折。
四、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重大意义
邓小平的法制建设思想在《邓小平文选》中占有突出的地位,是邓小平坚持和发展毛泽东的法制思想,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卓越贡献,它不仅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而且对我国当前和今后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
(一)邓小平的法制建设思想创造性地坚持和发展了毛泽东法制思想
一个思想理论是否有生命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有无创造性,而其创造性有无及大小,则由它同实践的密切程度而定。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来源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实践,它在指导这一伟大实践进行的过程中,又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敢于不断地提出新问题、解决新问题,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这个法制建设思想的创造性。邓小平同志一贯反对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强调“我们的现代化建设,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要向前看,就要及时地研究新情况和解决新问题”。邓小平同志以无产阶级革命家的胆略敢于探索、勇于实践,反对“两个凡是”的“抓纲治国”的方针,针锋相对地把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的基本方针,用建立法制的极大权威反对个人过分集权,并把“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载入宪法,这就解决了我国法制建设长期没有解决的问题。
坚持毛泽东思想,是《邓小平文选》中最重要的主题,这不是一个很简单的问题。回顾当时,国内外、党内外对于毛泽东同志的历史地位和毛泽东思想存在着种种怀疑和否定,可是就在这一片怀疑声中,小平同志一方面公开地、郑重地、实事求是地指出和批评了毛泽东同志晚年所犯的错误;同时,又以极大的政治热情和冷静的科学态度,坚决而有力地维护毛泽东思想,强调必须恢复毛泽东思想的本来面目,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进一步发展毛泽东思想。发展才能坚持,坚持就要发展,邓小平同志坚持了毛泽东思想,同时批判了“两个凡是”,特别是提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个范围比坚持毛泽东思想要大得多。四项基本原则本身虽然并不是什么新问题,但这些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都具有新的意义,尤其是需要根据新的丰富的事实作出新的有充分说服力的论证。四项基本原则是作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前提出来的,这就是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富于创造性的一个重要表现。由于邓小平创造性坚持和发展了毛泽东思想,这样就使我们党在理论上、政治上、思想上保持了必不可少的连续性、稳定性,使我们党和国家得到了思想理论上的支柱、团结一致的支柱,从而就能使全党全国人民群策群力、同心同德进行“四化建设”。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邓小平坚持和发展毛泽东思想,其现实和历史意义是深远的。
(二)邓小平的法制建设思想是反对专制主义和无政府主义的强大思想武器
我国是一个经历过长期的封建主义统治的国家,民主传统很少,而专制主义的影响很深。同时,我国又是一个存在着广大小生产者的国家,小生产者或小资产阶级从他们的社会地位出发,往往喜欢极端民主化和无政府状态,而不喜欢权威和集中。事实上,分散落后的小生产恰恰是专制主义的社会基础。无政府主义很容易被专制主义所利用,两者往往互为因果,彼此助长。现在这种情况仍不时地顽强地表现出来,一说发扬民主,有些人往往就不要专政和集中,大搞无政府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一说维护秩序,有些人往往又不要民主和自由,大搞封建专制主义和官僚主义,习惯予以党代政,以权代法,贪赃枉法。这种情况很值得注意,如果搞不好,今天仍然有可能重蹈覆辙。30多年来的实际生活告诉我们,专制主义和无政府主义的存在,确是发扬民主和加强法制的极大障碍。所以,邓小平同志反复告诫我们:“现在应该明确提出继续肃清思想政治方面的封建主义残余影响的任务,并在制度上做一系列切实的改革,否则国家和人民还要遭受损失”,“肃清封建主义残余影响,重点是切实改革并完善党和国家的制度,从制度上保证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经营管理的民主化,整个社会生活的民主化”。他在强调改革和肃清封建残余的同时,还提出了“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要在全国坚决实行这样一些原则: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下决心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这不仅提供了反对专制主义和无政府主义的强大思想武器,而且给了我们鼓舞、力量与信心,只要我们遵循邓小平的法制建设思想,坚决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精神,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进行坚持不懈的斗争,就能使我国造成一个“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那样一种政治局面”。
(三)邓小平的法制建设思想是实现现代化经济建设的保障
过去我们一向认为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只能实行自上而下的指令性计划,不承认价值对生产起一定的调节作用。一向认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济活动只能由行政办法来管理,因而习惯于用行政系统、行政层次、行政手段来管理经济。由于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不是独立的核算单位,它的活动不是建立在经济利益的基础上,它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不讲经济效益,而是用官工、官商的一套官僚行政的办法,把自己主管的经济组织衙门化,这同生产社会化、协作专业化是不相适应的,往往会给经济发展带来损失,甚至使带有战略性和全局性的经济指导工作失误。所以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邓小平认为,“要学会用经济方向管理经济”,必须坚决“改革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的做法,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结合起来,注意运用经济杠杆、经济法规来管理经济”,“所有国家机构和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员,都必须学会在运用其他手段的同时,运用必要的法律手段来维护经济秩序”。30多年来经济建设的实践证明,坚持经济方法、行政手段、法律办法相结合,把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挂起钩来,使三者相辅相成,才能共同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
运用经济法律办法管理经济,这是邓小平法制思想的一方面。为了保障现代化的经济建设,他还提出了运用法律武器严惩经济犯罪的指导思想。近几年来经济领域中的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投机倒把、走私贩私、偷税抗税等犯罪活动相当猖獗,其数量多,数额大,手段恶劣,后果严重。邓小平同志提醒我们:“……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没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这一手,不但对外开放政策肯定要失败,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也肯定要失败。有了打击经济犯罪活动这一手,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就可以沿着正确的方向走。”并提出:“对有一些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给以最严厉的法律制裁。”他还提醒我们:“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我们说不搞运动,但是我们一定要说,这是一个长期的经常的斗争。我看,至少是伴随到实现四个现代化那一天。如果到本世纪末,还有18年,每一天都会在斗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之所以是长期的经常的,是因为和产生经济犯罪活动有密切联系的种种社会的和历史的因素不是短时期内可以消除的。所以,我们一定要认真学习邓小平关于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重要论述,深入研究经济领域中各种严重犯罪活动的规律,认真总结与之进行有效斗争的经验,坚持不懈地把这场斗争抓紧抓好。
(四)邓小平的法律建设思想开创了我国法制建设的新篇章
由于我国是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废墟上建设社会主义的,长期以来没有法制的传统,特别是极“左”错误和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的干扰,社会主义法制很不健全,正如邓小平所指出的:“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一些基本的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过去虽有人提出好多次,但都不能决定,也就是说决定不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样基本的法律,所谓社会主义法律就是句空话。所以,邓小平同志多次论述要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反复强调“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历史功绩之一,就是着重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任务。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立法工作摆上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议程。五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七个重要法律,这是一个空前的创举。
党的十二大把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作为我们的根本目标和根本任务之一,并提出民主建设必须同法制建设紧密结合起来的要求,党和国家对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认识,已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五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结了我国几十年来革命和建设的经验,记录了近几年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胜利成果,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好的、最成熟的一部宪法。新宪法的制定和实施,使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政治制度更加完善和充实。人人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这是一个伟大的力量。新宪法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已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我们可以坚信,在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指引下,必将开创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新纪元。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经历了曲折的道路,现在虽然还有些问题和阻力,但航道已经开拓,方向已经明确,只要我们坚决按照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和党中央确定的基本方针去做,就一定能够克服阻力,进一步开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新局面。
原载《社会科学辑刊》198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