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开放与经济法制
对外开放是我们党在总结对外关系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一项重大决策,就经济领域来说,就是要抛弃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观念,结束我国国民经济系统的封闭状态,在坚持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基础上,以平等互利为原则,积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扩展对外贸易,引进先进技术,尽可能地多利用一些可以利用的外国资金,以及发展各种形式的国际技术合作等,取各国之长,为我国所用,使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得到更加迅速的发展。
近代世界经济发展的历史表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繁荣,都离不开国际间正常的经济关系的扩展,而国际间的经济发展又是同经济法制结合在一起的,这是当代国际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所以,我国发展对外经济关系,就需要加强涉外经济法制。所谓涉外经济法制,就是把对外开放中的经济政策、原则、制度、办法加以条文化、法定化,用规范的形式确立涉外经济活动的准则,使参加涉外经济工作的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和外国企业、公司或个人之间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保障它们的合法权益。通过涉外经济立法,理顺涉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它是国家领导、组织和管理涉外经济工作的重要工具。本文试就当前对外开放中几个令人关注的涉外经济法制问题谈些粗浅见解。
一、对外开放需要加快和完善涉外经济立法
加快涉外经济立法是适应我国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的需要。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同国际间的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日益增多,国家必须对涉外经济活动加强领导、组织和管理监督。外商来我国投资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合资经营、合作生产、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技术引进、独资经营,以及土地使用、劳务、房屋租赁等,还有外引内联形式的经济联合体。这些不同所有制之间的多种多样的经济活动,产生了复杂的、特殊的涉外经济关系,其中不仅有国家、我方合作者、工人和客商的关系,还有客商之间,客商企业与国外或地区的公司企业和个人大量的经济关系。例如,外商普遍都向外国或港澳地区的银行贷款,有些把投资在我国的资产向外资银行抵押,这个投资者一旦破产,就产生了资产如何处理的问题;有的独资企业把基建、装修工程承包给香港企业,合同在香港签订,履行则在广州或深圳,一旦发生纠纷,处理就比较复杂。商品房产的投资者建造一幢楼宇就同几百个、上千个华侨、港澳同胞或外国人产生财产关系,而这种商品房屋将长期进行着产权转移、抵押、租赁、赠与、继承等法律行为。对于这些错综复杂特殊的涉外经济关系,仅仅有“特殊政策,灵活措施”是不够的。过去我们习惯于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现在运用这种办法管理涉外经济是行不通的。尤其是同外商、港商发生经济关系时,他们都习惯于运用经济合同的法律形式,普遍重视法律条文。签订涉外经济合同的多方或双方分属不同社会制度,习惯、观念、考虑的角度各异,而国际市场的变化又往往影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合同的内容不完备,该订的条款没有,或者虽然订了但含义不清,各自都可作对己有利的解释,那么一旦发生经济纠纷就难于判断是非,各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根据对外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地制定各种涉外经济法规,规定人们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的行动规则,使引进外资和技术以及投资者明确投资的范围,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经济纠纷的处理等方面有法律依据,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使投资者在我国的一切经济活动置于我国法制的管辖下,依法处理违法行为,以保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只有这样,中外双方在涉外经济活动中才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才能更好地发展涉外经济工作。这是扩大对外开放的必需。
另一方面,没有法律保障,外国投资者不放心。由于国际投资存在着政治风险,各国为了吸收他国的资本以发展本国经济,均通过立法和签订双边条约或国际公约的方式,以明确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正确处理投资争议,维持有利的投资环境,促进国际经济的正常交往和协作。日本利用外国资本是很成功的,主要靠的是健全的外资法制,明确具体法制保护外国资本。南斯拉夫和罗马尼亚很早就颁布、实施了许多与外国进行经济技术合作的法规,使得经济建设得到了较好的效果。1965年有关国家曾在华盛顿签订旨在解决各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可见,在国际上各国为了给投资者创造条件,都十分重视通过立法来解决投资安全问题,因为进行国际性的经济交往,只有依据法律才能取得彼此的信任。
国外企业界、金融界对我国兴办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抱有极大兴趣,纷纷前来参观、洽谈,但普遍心存疑虑,担心我国安定团结的局面能不能巩固,政策是否长期不变,管理体制会不会束缚他们的手脚,最担心的是法制不健全,对投资者的利益缺少法律保护。因此,国际上的大财团,尤其是日本人,几年来都在等待、观望,他们来洽谈的不少,而达成协议投资办厂的不多。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现在仍有些外国朋友担心中国的法律不完备,我们正在不断健全和完善我们的法制。”随着我国涉外经济立法的加强,特别是深圳经济特区先后颁布了20多个经济法规,外商、港商看到有了法律规定,感到在中国投资办企业有了保障,好像吃了定心丸,前来洽谈投资办企业的客商越来越多。日本有家电子公司想来投资生产彩电显像管,来之前就从我国对外宣传的资料上影印了我国已颁布的涉外法律和特区法规的全部目录,要求我方提供全部法律资料。
从国际上的普遍经验和我国对外开放、试办经济特区的体会来看,要想取得大量外国投资,一方面需要国家与国际上的经济技术较发达的国家订立有关保障投资安全的双边条约,或参加有关的国际公约;另一方面要加快涉外经济立法,把特殊政策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它形成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国家强制性,以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各种正当权益。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我国的涉外经济立法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我国制定的涉外经济法律和法规已有40多个,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我们吸引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加快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步伐,起了促进的作用。
但是,我国目前的涉外经济立法还不完善,所以当前正在抓紧制定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法、外贸法、技术转让条例等涉外经济法律和法规。在拟定涉外经济法规的过程中,要认真总结我国在涉外经济立法方面的经验和问题,根据需要和可能,分轻重缓急,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公布实施一个。有的可能现在条件还不成熟,可以先搞出条例、规定或办法,作为过渡性的,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检验,进行修改补充,最后上升为法规。这样经过不太长时间的积极努力,我们就可以逐步建立起一套比较完整、系统的涉外经济法规。
为协调和衔接现有涉外经济法律和法规,适应吸引外资的需要,可以设想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外国投资法,作为引进外资方面的基本法,其主要内容包括吸引外资的基本方针,对涉外企业的资金、物资、价格、劳动、外汇、税制等方面的管理,而有关的单行法规,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法》《外资企业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等就作为它的一系列子法,从而逐步形成我国保护投资者的法制系统。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公布实施后,外界反映最大最多的是有许多地方太笼统,不具体。他们援引国外的有关法律来评论,希望我国有关涉外法规订得细些,其动机完全可以理解,因为只有我们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定得细,外商才好估算和预测其资本回收、利润取得等投资效益。无疑,法规定得细些、具体些,我们当然也希望这么办,但是国家颁布的立法文件不可能规定得特别详细,特别是人们在一些认识、经验等方面的问题,不可能完全靠立法来解决,因此,有些条款目前还不可能定细。我们有些人习惯于国内掌握政策的做法,不加区别地总希望涉外经济法律和法规定得粗些,这样必然招致麻烦,导致外商感到我国法规捉摸不定,减少投资安全感,从而影响其投资信心。从实践经验来看,制定涉外经济法规只有同投资者办企业的经济效益直接而具体地挂起钩来,才能发挥我国涉外经济法制的威力。
二、维护国家主权,坚持平等互利的原则
在对外经济工作中,正确处理有关的法律问题,最根本的是要自觉坚持和正确掌握对涉外经济法律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维护国家主权,全面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
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在国内的最高统治权力和在国际上的独立权力,即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一切事务的最高权力。这是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维护国家主权这是涉外经济法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事实上,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都会涉及国家主权问题,投资者为了追求自己的利润,有时会提出违背我国主权的要求或进行损害我国经济利益的活动。在投资合同的管辖和适用法律问题上,有的投资者就总想摆脱我国法律的管辖,要求适用其本国或本地区的法律,受其本国或本地区法院的管辖;在土地使用上,有的也要求把批准其开发的特区土地向外国银行抵押贷款。有的投资者利用我方合作企业经验不足,在合同上订立权利义务很不公平的条款。也有我方某些单位为了谋取私利,发生对投资者一味迁就而放弃国家主权、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如深圳经济特区在签订合同中,曾发生过让独资企业新南新染布厂无偿利用地下水资源,允许一个外商采石场不承担纳税义务,对客商投资商品房产,头两年的合同一般都没有订立完善的。资金管理措施方面让投资者在香港按照香港的法律程序进行预售,致使造成不良影响和后遗症,有的港商将在香港收取的预售款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挪作他用,影响了资金及时投入使用,既使购楼者感到购买特区楼宇缺少保障,也使我方遭受经济损失。
实践的经验告诉我们,加强涉外经济法制,维护国家主权这一原则具体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应遵循国家宪法和各项基本法律的根本原则;二是从事各种涉外经济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和法规;三是国家对各种涉外企业及其经济活动行使行政管理权;四是坚持国家对土地和资源的所有权;五是坚持行使我国司法权,在我国发生经济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由我国法院受理,外商如触犯刑法,必须由我国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总之,对外开放对投资者实行优惠待遇,应以不损害国家主权为前提。例如,对客商需要的土地,只给使用权,不给转让所有权;使用期满,可续约延长使用时间,但不能永远使用。我们应当通过加强涉外经济法制,保障国家对涉外经济的全面领导和对涉外企业的有效控制,切实防止客商利用在我国投资之机进行损害我国利益的活动。
坚持平等互利,一般是指在政治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经济上对双方都有利的交易,这是我国对外政策和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的一项重要原则。涉外经济法制贯彻这一原则是指:合资合作各方都应以平等的法人身份,以其投资的实际价值获得与其投资比例相等的损益。外商、港商来我国做买卖、办企业,是为了赚钱。因此,我们必须承认资本的平均利润率,给对方以合理的利润,否则人家就不来投资了。给对方以合理的利润,自己从中获得相差不多的好处,这就是平等互利原则的含义。
贯彻这一原则,当前有两种应该防止的倾向,一种是对客商扣得太紧,使客商无利可图。例如深圳有家合作经营的汽车客运公司,合同期原为三年,因为每年收益各种费用支出要七折八扣九五兑,客商收入很少,只搞了一年,客商还要提前结束合同关系。还有一个港商投资与我方合作兴办建筑公司,港商投资480万港元的设备和现金,合同规定,五年后全部资产归我方所有,显然对客商不利,而我方又在双方合作的石场上卡港商,结果使人家办不下去。客商赚不到钱当然就不肯干,所以我们必须考虑客商的合法利益,年平均利润应略高于国外银行的年息为宜。
另一种是对我方的利益维护不够。例如,有一家电子工厂在合同中把工资定得过低,每人每月只支付工资350元港币,而香港的平均工资在1500港元以上,我方所得工资的水平不及香港的1/4。还有一家与客商合作经营的地毯厂,合同规定产品按成本加10%的利润,由客商包销,我方与客商的利润分成即以此为标准,超过10%的利润由客商独占,结果连客商也怕赚得太多、不好意思,主动提出利润率三年以后再调整。这两种倾向都会造成双方关系紧张,矛盾多,纠纷不断,影响生产经营的发展,使双方的合作关系难于维持长久。
平等互利是相辅相成的,平等必然带来互利,互利又体现着平等,我们虽然不想在对方的身上取得额外的好处,但应防备对方不会无此动机。来我国的投资者,大部分是香港财团和跨国公司的老板,他们往往比我们占据一定的优势。资本技术在他们手里,这是讨价还价的最大筹码。他们利用我们对引进新技术的迫切心情,在以技术作投资时,索取过高的报酬,把提成的期限规定得很长;有的用作实物投资的机器设备,以落后充先进,以旧充新;有的利用我方对该项目有需求而又缺乏资金、急于求合作的弱点,索取过高的利润分配,而把风险推给中方;有的企图通过举办一个合营公司,控制我国整个行业,如在合同草案中提出,全国该行业的产品产量要由合营公司控制,所有产品出口要由合营企业包销;有的在董事会中,力图多占席位,以争取在决定重大问题时的更大发言权和对企业的控制权;有的利用我们对国际合作缺乏经验、不熟悉国际经济和法律知识的弱点,在协议中隐藏不平等条款,企图让我们上当,如对公司的债务让我方负无限责任,他们只负有限责任等。针对这些实际情况,在制定各种涉外经济法规和涉外经济执法中必须切实全面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如签订合同的全部条款应当体现平等互利,各方承担的责任必须对等,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尽的义务和所享有的权利必须一致;企业权力机构董事会的董事长应由我方担任,对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处理重大问题,由双方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决定;资金必须存入双方认可的指定银行,户头、账号、资金调度权必须实行双方指定人会签生效的办法;财权、人权、购销权、审计师、会计师之人选应取对等原则;工资奖励,中外双方职工应贯彻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盈利分配应按照所尽义务的多少互利互惠,风险的承担应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有人担心在对外经济关系中能否真正实现平等互利,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看来,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中,平等互利从来都是一种虚伪的口号。因为在商品生产中,雇佣劳动和资本之间,也就是在劳动力的买卖上就不是平等互利的,如果真正做到公平买卖,剩余价值就不再存在,资本也不会增值了。在商品流通过程中,买卖双方之间,也不会是真正公平的,如果真正公平,商业资本就失去了利润,它也就不能参与对剩余价值的分割,而将资本转移,利用外资,举办合资合作企业,同样要受价值法则的支配,外商是否肯来投资,以什么条件来投资,都是受国际资本活动的平均利润率支配的。任何资本的投放,资本持有者都要力争获得在平均利润之上的利润,也就是企图获得超额利润。这种获得超额利润的企图,驱使资本持有者四处寻找最有利的机会,也使合营者之间在谈判合营条件时的平等互利原则受到很大威胁。同样的动机,又使合营者之间在分配利润、分担风险时的平等互利原则受到威胁。可见,真正的不折不扣的平等互利是没有的,只能在斗争中、在艰苦的讨价还价中取得相对的平等和相对的互利,我们只有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平等互利相对地实现。
三、运用法制确保投资者实现优惠待遇
对投资者的优惠待遇是对外开放中实行特殊灵活政策的主要内容,能够得到优惠待遇,对投资者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到中国来投资办企业,如果各方面的优惠条件不如菲律宾、新加坡,外国投资者就不会来我国投资。到中国内地来投资,外商、港商是要根据各地的优惠条件进行比较、权衡利弊、加以选择的。哪里的条件优惠、投资环境优越,哪里就能对投资者具有吸引力。现在我国各地都在搞经济开放,试办“内陆开发区”,怎样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到你那里投资,这是搞地区经济开放首先要考虑的前提。这就需要在国家法定的优惠范围内,根据地理位置、资源、能源、工商业基础、技术力量、交通设施等发挥自己的独特优势,从实际出发,制订开发的发展战略,采取具体的灵活措施,为客商提出较好的投资环境和经营条件,这样就能为吸引外资开拓潜力,打开各地经济开放的局面。
为了打开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新局面,鼓励港商、外商踊跃投资,中国法律规定了一系列优惠待遇,特别是深圳经济特区制定的20个单行法规和实施细则,把优惠待遇用法律形式具体体现出来,使其有法律保障,以增强投资者信心。港商、外商投资,可以在企业经营管理、税收、土地使用、产品销售、外汇管理、进出境、仲裁等方面获得优惠和保障。
(一)企业经营管理方面
客商可以与我方合作、合资经营企业,亦可独资经营自己的企业,并可雇请外籍职工、华侨职工、港澳职工担任技术管理工作。雇用中国职工,可由特区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由企业自行招聘,按照择优原则考试录用,然后劳资双方签订合同。职工违反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减薪直至开除的处分。企业可以根据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采用计件、计时或计日的工资制。投资者对自己经营的企业享有自主权。
(二)税收方面
特区、开发区企业进口生产所需的设备、零配件、原材料、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进口税,对必须进口的生活用品,除烟和酒按最低税率减半征收、少数物品照章征税外,其他均免征关税。特区企业生产外销的成品或半成品,免征出口税。特区、开发区企业所得税率为15%(比香港规定的18.5%的税率还低)。对投资数额达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或者技术性较高、资金周转期较长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待遇,分别给予减税20%~50%,或者给予免税1~3年,并一律免征地方附加税。客商所得利润用于特区、开发区再投资,为期5年以上者,可申请减免用于再投资部分的所得税。
(三)土地使用方面
特区、开发区可以满足投资者需要的土地,并根据不同的用途确定最长使用年限。工业为30年,商品住宅为50年,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为50年,旅游业为30年,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为20年。期满后,如需要继续经营,经报主管部门的批准,可以续约。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不同使用条件、不同行业和使用年限分类确定。每3年调整一次,变动幅度不超过30%。工业用地一类地区每年每平方米收费5~15元,凡在特区、开发区兴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医疗卫生及社会公益事业,征收土地使用费,给予特别优惠待遇。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和以不谋利为目的的项目,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
(四)产品销售市场方面
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及外商独资企业的产品要以外销为主。凡属能提供先进工艺、技术、设备或能生产填补国内空白的产品的企业,其产品可扩大内销比例。合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企业折旧可以适当缩短。国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产品,允许内销以代替进口,有的产品质量品种好,也可适当内销一点。凡是根据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比例在中国销售的产品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物资,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列入物资管理部门的分配计划,通过签订供货合同销售给用户。属于物资、商业部门经销物资,由物资、商业部门优先订购。上述两类物资剩余部分以及不属于上述两大类物资,合营企业可自销或委托有关单位代销。
鼓励特区、开发区企业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其价格可按我国当时同类商品的出口价格给予优惠,以外汇结算。这些产品和物资,可凭售货单位的销售凭证直接运往特区、开发区。
(五)外汇管理方面
特区、开发区企业可在中国银行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客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合法利润,雇请的外籍职工、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汇出时,免征应按汇出总额缴纳10%的所得税,均可按照特区、开发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特区、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及其他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汇出。企业因中途停业、结业,经向有关部门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清理债权债务后,其资产可转让,资金可汇出。
(六)人员进出境管理方面
特区、开发区尽量简化手续,给予应有的方便,凡来特区或开发区投资设厂、兴办各种事业,以及购有住宅或经常出入境的外国人,可持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机构开具的证明,申请多次往返有效的入境出境签证。
(七)解决合作中产生问题的办法方面
如双方在履行合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执,可本着平等互利的精神,进行协商解决。经协商仍不能解决,可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由双方协议,或在其他国际仲裁机构仲裁。
上述优惠待遇,由于是用法律形式规定的,一般应该是可以执行的,但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法制观念不强,行政干预过多,致使有些具体规定很难兑现。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国政府鼓励合资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我们的着眼点是多争外销,赚取外汇,内销怕竞争影响国内市场,而港商、外商对内地的广阔市场很感兴趣,力争内销打入我国市场。这个指导思想的矛盾如不妥善解决,尽管有法律明文规定,执行弹性的变通仍然很难实现。我们认为,对合营企业的畅销产品,要力争有共同的销售权,必须利用外商已有的世界市场销售网点,可付给合理的佣金或销售手续费;争取不到共同销售权时,要按照市场价格合理确定出厂价,不能把出厂价一次定死。滞销产品,要外商承担一定比例的销售任务,不能全部销售到国内市场。国外有配额限制的,不得挤占我国营企业的出口配额。外商承担的销售比例,以能够维持合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为最低线,凡双方议定内外销售比例的,要遵合同,守信用,切实保证兑现。
法定的优惠待遇,我们一定要严格执行涉外法制,运用法律手段有力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只要我们合理合法做到家了,外国投资者是会放心来我国投资的。事实上,在任何国家,任务地区经营任何企业都不可能百分之百的成功,这是常识,也就是所谓的风险。但是到中国来投资,就如邓小平所说的:“同中国进行合作风险最小,因为中国不是缺乏偿还能力的国家,而且潜力很大,只是还没有完全发挥出来。”现在很多外国朋友越来越认识到这一点,他们已感到中国的投资环境的确是越来越优越,投资的风险最小,而成功的希望却最大。
四、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和解决经济争议要维护我方权益
凡在我国签订和履行的各种涉外经济合同,一般都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并适用我国的法律,不得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各种类型的涉外经济合同与国内的经济合同存在着共性,因此,签订涉外经济合同均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但是我们又要注意到涉外经济合同的主体一方是我国法人,另一方是外国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这就使得涉外经济合同不同于国内的经济合同,故又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我国已颁布的有关涉外经济法规,并应参照国际惯例。所谓国际惯例,是指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准则和规划,它们最初被某些国家所反复采用,其后又被各国接受和沿用,并公认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各方经协商同意,可以选择与其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可能是我国的法律,也可能是对方国家的法律,或者是第三国的法律。这要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由双方协商决定。但这种法律选择不得限制当事人各方国家有关法律(包括公共利益准则)的实施。凡涉外经济贸易合同中有规定以外国的法律为依据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合同方能有效。
由于当前我国涉外经济法规还不健全,如果合同约定要完全适用我国法律,还有一定的困难。因此,一般都采取在我国仲裁,将订约地、履行地规定在我国,以便在发生争端时,可以依国际私法原则,主张以我国法律为准据。但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尽可能利用外国法律对我有利部分,以维护我方权益。因此,要善于因事制宜,灵活变通。
签订涉外经济贸易合同,当事人之间难免会发生争议,一般可以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在有仲裁协议的条件下,当事人任何一方也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在我国,仲裁是解决对外经济贸易和海事争议的重要方式。因此,仲裁条款是涉外经济合同的重要条款,一旦发生争议,可立即提请仲裁,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这一条款还涉及我国的主权。从一些合同的情况来看,虽都有仲裁条款,但内容不明确。有的规定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调解不能解决,再由国外仲裁机构仲裁。这实际上就否定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仲裁权。甚至还有的订明“发生纠纷由中国人民法院进行仲裁”,法院是进行判决,不叫仲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对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有书面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说,订有在中国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的,争议应当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人民法院就不再受理。
我国有关涉外经济法规都对仲裁问题作过明确的规定,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我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其中指定其他仲裁机构,包括对方国家的仲裁机构、第三国的仲裁机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具体规定,中美两国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或仲裁协议,提请仲裁解决”。按照这些法律规定,在合同中对仲裁协议应当订明以下事项:①仲裁地点:即到哪里的仲裁机构去进行仲裁;②仲裁规则;依什么仲裁程序进行;③仲裁所依据的准据法:即按哪个国家的法律为标准进行仲裁;④仲裁费用的负担:即采取费用由败诉一方负责的原则,还是采取各方分摊的原则。我们认为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在我国签订的贸易合同,以及在我国境内的中国银行放款或担保的合同,应订明在中国仲裁;其他涉外经济合同,力争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如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也须选择对我国友好的国家或按国际惯例,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多年的实践证明,经过我方谈判人员的努力,我国公司企业和美国、日本、英国、法国、联邦德国等许多国家的公司企业签订的一些经济贸易合同,其中很多都规定由中国仲裁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且在国际上是有良好信誉的。
涉外经济贸易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如无仲裁协议,则可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解决争议。最近几年,由法院解决对外经济争议的情况比过去大大增多,根据广州、深圳、珠海、厦门等地法院受理有关涉外经济争议案件的情况来看,关键是解决争议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例如深圳湾大酒店,是与港商合资经营,房屋的装修工程是港商在香港同美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谈判协议,合同是在广州签订,由于设计图纸和装修工程质量不合规定,深圳湾大酒店暂停支付劳务费,美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撤出工程技术人员,迫使装修工程中断,使大酒店不能如期开张而遭受经济损失。按理美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该公司却先发制人向香港法院起诉,深圳湾大酒店不得不去香港应诉,付出了不应支出的诉讼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管辖原则,这起争议合同签订在广州,合同的标的——建筑物的装修工程在深圳湾,履行地又在深圳。我国法院对这一合同的争议案件享有管辖权是理所当然的,即使对方已在香港法院起诉,当事人深圳湾大酒店不应当作被告,理应作为原告,在香港不应诉,提出撤诉,并向深圳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件争议案的案情和需要,我国内地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理应由我国内地法院受理。我们认为,凡是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在我国,那么被告的户籍或居所在我国,公司的成立、商标权的取得是在我国,不动产在我国,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
为了保证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近几年来我国加快了涉外经济立法的步伐,先后由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颁布了40多个涉外法规,广东、福建及经济特区颁布的地方性的涉外法规有20多个。随着经济立法的完善,全国的经济法制工作机构也进一步建立和健全,中央部门已有53个单位设置了法制机构,地方已有28个省、市设立了主管经济法制工作的机构。这些涉外法律、法规的制定,法制机构的设置,增加了外国投资者对我国投资的信心,对我国利用外资工作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从1979年到1983年,我国利用外资总额已达145亿美元,其中合资经营企业188项,合作经营1047项,合作开发23项,补偿贸易998项,外商独资经营企业50多家,来料加工和来料装配日益增多,对外经济工作取得了成效,随着开放14个沿海城市和继续办好四个经济特区,为我国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推进经济全面开发准备了条件。为了适应对外开放新局面的需要,涉外经济法制实践证明,涉外经济法制的各个方面,就像一根链条上的各个环节一样,是紧密衔接、不可缺损的,任何环节松懈或脱节了,都会给涉外经济的整体作用带来损失。因此,运用经济法制系统工程来促进涉外经济法制协调法度,是保障开创对外开放新局面必须解决的一个战略性的问题。
原载《学习与探索》198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