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经济法的概念
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实际上是围绕经济发展这一中心展开的历史。法律是经济关系的记载和表述,经济关系的变革必然导致法律的变迁。19世纪下半叶,人类社会生产力的巨大发展,促使经济关系发生了变革。法律对此积极回应的结果是经济法现象的出现。随之而来的研究和发展使经济法这一崭新的法律部门显现在世人面前。什么是经济法呢?要认识经济法,最好的路径之一是从概念入手。因为我国法律的展开是以概念来进行的,法律的思维是以体系化的概念来寻找到法律的定点。经济法概念是构成经济法原理的源头和核心,比如像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方法、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渊源和体系等经济法原理的其他部分,都是从经济法的概念展开的。而追溯经济法概念的由来,以及经济法在西方国家和中国的产生与发展,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掌握经济法的概念。
一、经济法概念溯源
根据迄今已知的史料记载,“经济法”一词,最早是1755年由法国著名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Morelly)在他出版的《自然法典》 中提出来的。基于唯理论 基础上的自然法思想,摩莱里在该部法典中设计了一个符合“自然”和“理性”的制度以及保证实现该制度的“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摩莱里认为社会产品分配的弊端是私有制产生的直接原因,所以他在该法典第四编的第二部分,编制了“分配法或经济法”这个由12个条文组成的法律草案,力图从分配领域上确立公有制的社会经济生活原则。从所含条文内容上看,尽管此处所称的经济法或分配法含有现在我们所称的经济法的最本质特征,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生活进行干预的意蕴,然而其所设计的理想的公有制社会,正如他本人都已意识到的:“现在确实几乎无法建立这样的共和国。”而只有通过“英明立法者”去制定法律,使其“重新接近黄金时代”。此处所谓的黄金时代,就是以平等和公有为基础的原始社会。可见,摩莱里所提出来的“经济法”,并不是以现实生活为基础的科学概念,而仅仅是一种对于未来的主观构想。
1843年,法国著名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Dezamy)出版了《公有法典》一书。在该书中,德萨米将“分配法和经济法”作为第三章的标题,专章进行论述。他继承和发展了摩莱里的经济法律思想,主张实行公有制,认为未来社会结构的基本经济单位是“公社”,最好的分配方式是按比例的平等或相称的平等,“经济法”就是用来建造公社的一种指导思想,建立理想社会中公平分配财富的原则和方法。可以说,德萨米的“经济法”概念包括的内容比摩莱里的更广,涉及各种经济法律制度,且其经济法律思想里,已经有某些唯物主义的成分。总体而言,《公有法典》与《自然法典》中所称的“经济法”一样,是建立在唯理论的自然法思想基础上的,以空想社会主义为背景,否定在一国范围内存在商品交换条件下的产品分配规则,因而并不是现代法学意义上的经济法。
1865年,法国小资产阶级激进派蒲鲁东(P.J.Proudhon)在其著名的《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一书中,也提到“经济法”的概念,指出“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蒲鲁东认为法律应当通过普遍和解来解决社会生活矛盾,为此需要改组社会,由“经济法”来构成新社会组织的基础。而公法和私法都无助于实现这一目标,因为公法会导致政府过多地限制经济自由,而私法则无法影响经济活动的结构。 显然,此处所谓的“经济法”,已经模糊地触及经济法概念的一些本质属性。这正如他作为一个经济学家,曾经列举了分工、机器、竞争、垄断、国家税收、贸易平衡、信用、私有、共产主义、人口等十个经济范畴,而这些范畴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显然都是政治法和民法难以全部调整的。可以说,蒲鲁东对经济法的理解与前面的理论相比,已经更接近现代经济法的含义。而他对经济法的揭示,更为后人的研究提供了一种认识基础。不过,由于蒲鲁东是一个无政府主义者,极力主张“打倒政权”,因而他所说的“经济法”,仍然无法脱离空想的窠臼,而不完全具备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内涵。
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现代经济法概念在德国发端。当时的德国魏玛共和国为适应战争的需要,加强对重要物资的控制,颁布了大量国家干预、调节经济的法规,有些法规直接以“经济法”命名,如《煤炭经济法》(1919年)、《钾盐经济法》(1919年)等。这些法规具有有别于确保个体自由的民法和传统的行政法的显著特征,即国家以自己为一方主体同其他社会主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重在影响和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与运行,干预、管制和调节社会经济。这引起了德国法学界的高度关注,并掀起研究和讨论的浪潮,促使不少以经济法为研究课题的专著和教材相继出现。代表性的如德国法学家赫德曼(Hedmen),1916年他在《经济学字典》中使用了经济法的概念,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从深层次上揭示了经济法产生的客观必然性。赫德曼更于1920年成立了“经济法研究所”,开课讲授“经济法”,并主持有关经济法的杂志和丛书的刊行,对经济法的传播有重要贡献。
经济法的概念就这样首先在德国流行开来,以后陆续传播到国外,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和使用,终于成为世界各国通用的新的法律概念。故学界一般认为,摩莱里、德萨米、蒲鲁东等人所谈及的经济法都不是现代法学意义上的经济法。只有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由德国学者提出和归纳的经济法才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
二、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经济法是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商品交换的出现和国家对经济干预的产生而逐步形成和完善起来的一个法律现象。应该说,在人类社会进入资本主义阶段前,是不存在所谓的“经济法”的。不过,作为社会最高代表和权力拥有者的国家,自其出现,其统治社会的过程必然也就包括了对社会经济进行的管理,因而在前资本主义“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中,不乏存在诸多国家干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定。比如古罗马的《罗马法》,其绝大多数内容,譬如对所有权、永佃权、契约等的规定,显然都与经济有关。而就我国而言,在有据可查的《秦律》、《汉律》、《唐律》、《大明律》、《大清律》中,对诸如买卖、借贷、典当、市场管理等经济关系的规定,也是极其具体和详尽的。所以,我们应该有这样的一个认识,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它的发展历史可以上溯至古代的“诸法合体”,而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力量的兴起,则是人类社会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的事情。
(一)经济法在西方国家的产生和发展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形成和巩固时期,它是以“重商主义”作为其立论依据的。此时,基于资产阶级急于将封建主义生产方式迅速过渡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需要,资本主义国家在体现国家垄断的重商主义理论的旗帜下,围绕着形成至关重要的有利于自己的土地关系、贸易关系、劳资关系和产业关系等,颁布了一系列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如英国1801年颁布的《统一圈地法》、1815年颁布的《谷物法》等,从而为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提供了法律保障。
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确立和政权的巩固,生产力获得迅速发展,经济生活也日益繁杂。法国大革命所提倡的天赋人权,所号召的平等、自由、博爱等思想深入民心,整个西方国家弥漫着自由主义的社会思潮。这种思潮在经济领域则具体表现为资产阶级迫切希望寻求一种更为宽松的法律环境以达到自己不断扩张和获取更多财富,甚至是控制某一行业或部门的目的。此种情势之下,原始积累时期所采取的重商主义政策和相应的法律制度,显然已经成为资产阶级自由竞争的桎梏和资本主义进一步发展的障碍,建立一种比较自由的社会经济结构成为因应时势之举,于是资本主义进入自由发展阶段。以杰出的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的“看不见的手”,即“市场之手”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理论,成为指导资本主义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纲领。亚当·斯密坚信个人自治,他指出:“对于现世生活的维持,以及对于来世生活的幸福,人民是那么关心,政府因此必须听从人民的意见”,“‘政治家’或‘立法家’在某种程度上指导私人应如何运用他们的资本”,“这种管制几乎毫无例外地必然是无用的或有害的”。 他主张贸易自由,认为“得享受毫无限制的自由”,“一切特惠或限制的制度,一经完全废除,最明白最单纯的自然自由制度就会树立起来”。 亚当·斯密这些个人自治先于、广于、优于国家干预的思想不仅影响了几个时代的思想家和政治家,而且积淀成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市场是道德的,国家是邪恶的,管理得最少的国家是最好的国家。 同时,他的这些经济思想和理论,也成为立法的理论依据。这是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理论,一旦成为官方经济学或政策目标,立法者就只能沿着这个思路,找出一个法律反映方法,使这种理论上升为法律规定。 与此相应,此时的经济立法主要表现为保护私有者的充分权利、减少国家干预、实行经济自由放任。以经济自由为特征的民法得到了充分的发展,《拿破仑民法典》、《德国商法典》等就是这个时期的典范。
当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以后,随着生产社会化和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不断出现,曾被人们认为是万能的市场调节开始“失灵”,自由放任的经济理论根本无法解决垄断形成以后经济发展中的现实问题。严酷的现实使人们认识到市场调节机制的局限性,也即市场调节机制存在着市场障碍、市场机制的唯利性和市场调节的被动性与滞后性等市场缺陷,过分的自由放任最终只会导致社会动荡并影响政局的稳定。人们积极思考补救的对策和办法,以克服或弥补市场的各种缺陷,让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保持协调、稳定和不断发展,也提出了国家干预的必要性。英国杰出的经济学家凯恩斯在其划时代的不朽著作——《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1936年)中,对传统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提出了较为全面的挑战和批判,建立了一个以国家干预为中心、以医治资本主义经济危机为目标的完整的宏观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体系。而凯恩斯主义一经形成即被投入运用,以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弥补甚至代替市场那只“看不见的手”成为当时社会的主旋律和最强音。 而在这一阶段,体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也不断应运而生。美国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全称为《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侵害法案》)、1914年颁布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一批反垄断法,以及德国1896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了“经济法独立的先声”,成为现代经济法最早的法律表现形式。而德国利用国家力量统制经济,使国民经济服从于发动战争和战后恢复重建,颁布的一系列经济法的单行法律法令,如1915年的《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6年的《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1919年的《魏玛宪法》和一系列“社会化法” ,则标志着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形成。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凯恩斯主义更被奉为金科玉律,资本主义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了更为全面和强有力的总体调节,经济法在世界范围内迅猛发展起来。以美国为例,仅罗斯福新政期间就颁布了70多部经济法范畴的法律。可以说,该时期的经济法,从立法的数量、内容和体系或其实施的社会效果及影响等各方面看,都标志着它作为事实上的一个独立部门法的成熟。
20世纪70年代,当资本主义经济出现经济衰退、失业增多和通货膨胀并存的“滞胀”现象时,凯恩斯主义受到了诸如供应学派、货币学派、公共选择学派等众多新的经济学派的挑战。然而从本质上看,这些学派也不过是对凯恩斯理论的修正或补充,换言之,也即将自由放任理论与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相综合,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国家干预经济的性质。此时的经济法也表现为从其立法中逐渐剔除非经济性因素,立法体系更趋于完备。
进入20世纪80年代,全球范围内掀起的私有化浪潮以及现代高科技领域突飞猛进所带来的国内、国际经济联系日益紧密,生产更加社会化和国际化,使世界各国都更加清醒地意识到政府和市场是一种优、缺互补的对应力量,既不可能存在绝对的自由放任主义,也没有纯粹的国家干预主义,而正确的做法是将市场机制和国家干预有机地结合起来,伺机而行。正如英国著名经济学家米德教授所指出的:“当人们只考虑需要政府对经济进行特别干预而忽视市场机制时,应该提请政府注意竞争性市场机制的功能;当人们虔诚地笃信自由放任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时,又必须强调社会控制在什么情况下仍然是必要的。” 与此相应,现阶段各国经济立法在内容和体系上都发生了某些明显的变化,比如各国普遍加强了对经济宏观调控方面的立法,逐步完善其内部体系等,从而使经济法体系日趋完善和国际趋同化。
(二)我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新中国经济法的产生,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因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公有制占绝对主导地位,国家直接统筹全国的经济活动,为此而制定的法律就具有全面干预或管理国家经济的色彩。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大体经历了发展、削弱、取消和再发展几个阶段。
在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的阶段,我国的经济立法有很大的发展。该阶段主要是围绕废除旧的生产关系、改革所有制、建立新的经济基础以及恢复和发展经济,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土地改革法》、《预算决算暂行条例》、《国民经济计划编制暂行办法》、《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等。尽管这些经济立法的性质同党政文件或行政法区别不大,但这些法规的贯彻执行,对于国民经济的恢复、社会主义改造的顺利完成和建设事业的初步发展,起到了重大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在全面开始社会主义建设的阶段,刚开始我国的经济立法还有一些新的发展。如中共第八次代表大会决定,国家的主要任务由解放生产力转为保护和发展生产力,同时强调要加强法制。在这个时期,国家在计划、农村集体经济、工业企业、物价、商业、对外贸易等诸多方面制定了许多经济行政法规。这些经济立法对促进大规模经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从1957年开始,“左”倾思潮泛滥,经济工作严重违背客观规律,基本法制原则被批判否定,有些行之有效的经济法规无形当中被取消,经济管理代之以简单的行政手段,经济法在此一阶段受到了严重削弱。
1966年开始十年“文化大革命”,我国经济立法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处于取消阶段。在此期间,国家法制完全被践踏,经济法自然难逃厄运,其所遭受的严重破坏,一方面表现为新中国成立后17年里所颁布的许多经济法规被否定而成为一纸空文;另一方面是经济立法工作停滞。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的工作重心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轨道上,经济立法迎来了新的历史发展阶段。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至20世纪90年代初,国家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经济立法紧紧围绕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进行,指导改革,为改革服务,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律和法规,内容主要涉及企业管理、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税收、金融、市场、计划、自然资源、价格、环境保护等领域。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83年)、《外资企业法》(1986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年)等。据统计,该阶段仅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制定的经济法律、法规就有600多件,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等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所制定的地方性经济法规更是达数千件之多,这使得我国经济法制的主要框架得以形成。可以说,该阶段是我国经济法兴起的黄金时期,也是我国经济法基本确立的阶段。
1992年,中共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决策,次年3月召开的全国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肯定了这一决策,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明确今后的立法工作要“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经济体制的重大转变必然引起我国经济法的重大变革,为保障推进改革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大量规制市场主体、调适市场运行、进行宏观调控和实施公平分配等的新型经济法律法规纷纷涌现,如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会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1994年颁布的《预算法》、《审计法》等;1995年颁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合伙企业法》(1997年)、《证券法》(1998年)和《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等。可以说,从1992年至20世纪末,我国经济法的发展进入新的阶段,经济法体系框架渐趋完善,中国特色的经济法体系基本形成。
从世纪之交到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和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我国的经济法相应地在性质、内容和体系上又获得了新发展。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工作报告中,提出了我国法律体系所包含的法律部门,明确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独立部门法,有自己重要的地位。而我国基于履行加入WTO时作出的承诺,在加入WTO前后就关税和国内税制改革、外商投资政策立法、外贸政策法、涉外金融政策和国内金融改革、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本国市场培育和对市场竞争的规制的立法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的重大调整,修订了原来的立法,制定了新的法规。可以说,加入WTO使我国的经济法又获得了一次发展的机会。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等治国方略的提出,经济法作为规范国家调节之法,按照其产生和发展的社会根源及历史使命,这些方针路线必然对经济法的立法和实施产生深刻的影响,并推进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
当前,我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体制改革还在不断深化,经济法必然也将随之不断变革和发展完善,不断呈现新的阶段性的发展,且必将对推进社会改革和转型、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出更加重要的作用。
三、经济法的概念
对于经济法的概念,因学术之争迄今尚无定论。尽管各国的经济法学者一般都认为,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部门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然而由于学者们在经济法的种差即经济法调整的是哪类特定的经济关系或社会关系方面观点不尽相同,因而世界各国出现了经济法诸说。当前我国就有如下多种观点:
以杨紫烜、徐杰等学者为代表的“经济协调关系论”认为,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而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故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以漆多俊等学者为代表的“国家调节论”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以李昌麒、史际春等学者为代表的“国家需要干预论”则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政府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政府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以潘静成、刘文华等学者为代表的“管理协作说”在不断发展、完善过程中,经济法被定义为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
以王保树、马洪等学者为代表的“社会公共性论”则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以刘国欢等学者为代表的“宏观调控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作为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以石少侠等学者为代表的“行政管理说”认为,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以朱崇实等学者为代表的“管理和协调说”认为,经济法是伴随着某些新的社会经济关系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是调整国民经济的管理和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上述观点仅是简单列举,并未穷尽我国当前所有的学派和观点。尽管以上观点表述各异,但对经济法最本质的特征是体现了国家对经济关系的干预这一认识却是一致的,而且将各种观点概括归纳之后,我们可以发现,作为经济法的最基本的、最核心的调整对象不外乎包括两个方面,即一个是宏观调控关系,一个是市场规制关系。
所以,当我们结合上文对经济法概念的溯源和对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根源及历史使命的了解,紧扣“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各种特征的引发点和集中体现,以及基于对经济法最基本、最核心的调整对象的提炼,可以对经济法作出如下定义:
所谓经济法,就是调整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定义具有如下意蕴:
第一,经济法最基本的属性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此处的“干预”包括介入、调节、协调、调控和管理等内容,是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现代干预。
第二,经济法调整的是特定的经济关系,而不是所有的经济关系。经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如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体现意思自治的经济关系;存在于某些行政部门之间的体现行政隶属性质的特殊的经济关系等,就都不属于经济法调整。经济法仅仅是调整国家在干预或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调制关系,简言之,经济法所调整的是调制关系。
第三,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现代性特征。由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是作用于现代市场经济,因而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现代性,这是它与传统部门法的重大不同。
第四,经济法是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并不特指某一个法律,而是各种调整调制关系的法律、条例、规定、细则等的总和。
四、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具体内容或范围。从上文可知,经济法最基本的、最核心的调整对象是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具体而言,由于市场规制主要涉及公司企业、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体现的是对市场主体、市场行为或市场秩序等方面的规制,而由于宏观调控主要涉及财税、金融、计划等领域,体现的是对宏观经济方面的调控,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可进一步具体化为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市场主体调控关系
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市场主体所进行的市场活动,已不仅是满足自身需求的行为,而是一种同时为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所进行的活动。换言之,在当今社会,市场主体需担负起社会责任,其不仅是“经济人”,而且还是“社会人”,其中,以企业尤甚。在此种情况下,国家为了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利益的需要,就必须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活动进行必要的、适度的规制。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具体包括两个层面的规制:一层是国家作为一种外部力量,从整体利益出发,与不同性质或不同组织形式的经济个体所发生的调控关系,如因市场准入、形态的设定、企业的社会责任等而发生的关系;另一层是国家对经济个体的内部的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规制,如优化企业的内部结构,实现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完善计划、生产、劳动、质量、成本、财务等管理体系。
(二)市场秩序调控关系
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又称市场运行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为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
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基本导向的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着基础性的作用。而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需要有一个能使市场竞争机制正常发挥作用的良好的市场环境。从对世界各国的考察情况可知,最能影响市场秩序的是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其他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等行为。对这些行为的有效制止,不是市场自身所能完全解决的,也不是市场经营者所能自觉修正的,更不是消费者所能自力维护的,而是必须由国家进行干预,对市场的竞争机制加以维护,对统一、开放、竞争和有序的市场体系予以培育和发展。因此,经济法调整的市场关系主要是反垄断关系、反限制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关系、产品质量关系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等。
(三)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为实现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和经济总量的均衡增长,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调控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市场经济是一种社会化的大经济,主体众多、中心多元、私利为本、权利分立、决策分散、目标不一、追逐利益、外向扩张,这些使得市场竞争基本上是在一种无法总体控制的未知环境下盲目无序地进行的。市场自由竞争的这种盲目无序性,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脱节、供求失衡,产业结构混乱、发展失序,形成经济周期、经济不稳定等弊害,必须加以克服。而能担此任者,唯有处于社会中央、信息丰富而集中、享有公共权力、拥有足够权威的国家机关,尤其是中央国家机关。实践证明,国家要克服市场经济盲目无序性,只能通过宏观调控。与宏观调控的具体方式(即间接干预方式)相应,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主要包括财政税收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产业政策调控关系、计划调控关系、外贸管理关系等。
思考与拓展
经济法在德国的勃兴
【案情】
20世纪初期,德国为满足国家协调和干预经济运行的法律需求,颁布了一些对重要物资和产品价格实行国家统一管制的法律和法令,如《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和《战时经济复兴令》等。后来,为应对战后国内经济危机、负担巨额战争赔款和摆脱经济上的困境,解决垄断经济组织操纵市场所带来的经济社会问题,德国进一步加大对经济干预力度。比如,1919年8月生效的《魏玛宪法》规定,基于国家的需要可以对土地进行征收,土地之矿藏及可利用天然力均处于国家监督之下,并对私有工业实行“社会化”,实行完全的国家所有制、公私合营的半国家所有制和国家指定须受国家监督的企业由资本家、工人和消费者代表组成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同时还佐以相关法规从不同角度干预市场运行,如《煤炭经济法》、《钾盐经济法》、《防止滥用经济力法令》(《卡特尔令》)等。蕴藏于这些法律中的法律规范具有不同于以往法律规范的特质:国家有权对私人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干预、对经济运行要素进行国家协调,从而可以对垄断组织进行一定的限制,并在一定程度上取消或限制了契约自由原则和私权神圣原则。由于法律的实施产生了明显的经济绩效,这些不同于传统民商法和行政法倾向或特质的法律规范得到了德国社会和国家的确认,并逐渐成为一个新型的法律部门。
【思考方向】
(1)经济法在德国兴起时的经济、政治和法律背景。
(2)法学研究对经济法在德国兴起的作用。
【案例分析】
经济法首先在德国被用来标志法律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力量兴起绝非偶然。众所周知,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出现,是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进入垄断的市场经济之后,为了解决垄断市场经济时期出现的依靠已经存在的民商法无法解决的、严重的经济社会问题。经济法在德国勃兴的情形正好说明了这一点。1871年德国统一后,经济迅猛发展。进入20世纪,德国的自由资本主义发展为垄断资本主义。1913年,德国的工业生产超过英、法,仅次于美国,居世界第二位。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其经济结构也发生了重大变化。资本高度集中,经济垄断组织大量产生。不到全国企业数1%的大企业,拥有占全国3/4的汽力和电力。一批国家所有的企业和国家与私人合营的企业使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渐成规模,并最终导致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成为主导性力量。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夕,德国政府拥有全国44个最大的矿山、12个钢铁企业、24%的发电设备、20%的制盐生产量和80%的铁路线。在体现和维护“私权神圣”、“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理念的传统民商法体系下,大量垄断经济组织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便倚仗自身的经济优势,肆意操纵市场,攫取超额垄断利润,在平等的形式之下强化了实质的不平等,并不断推动周期性经济危机的形成。
要实现交易双方的实质平等,实现自由竞争,恢复市场秩序,解决周期性经济危机,必须从法律上对“私权神圣”、“意思自治”予以限制,制定一系列赋予国家干预、协调经济运行的权力,规范国家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以从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影响经济运行,在形式上维护主体平等的同时推进主体实质平等的实现,进而通过国家对宏观经济要素的调控,解决周期性经济危机,促进和实现宏观经济与微观经济、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协调发展。
因此,德国垄断市场经济及其所引发的经济社会问题,是德国大量制定这类新型法律规范的经济政治动因。传统民商法无法满足解决这类经济社会问题的法律需求,是德国制定这类新型法律规范的法律动因。同时,德国当时对这类新型法律现象的极大关注和开创性的学术研究,又构成经济法勃兴的学术背景。如鲁姆夫(Rumpf)、卡斯凯尔(Kaskel)、阿·努斯鲍姆(Nussbaum)、赫德曼(Hedmen)等的研究及其成果在立法中的运用。
尽管德国制定的上述法律中蕴含着各类法律规范,但最主要的、最集中的是经济法规范。这些规范的共性在于它们所调整的是在国家干预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虽然调整这类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此前也曾不同程度地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出现过,但如此大规模地、集中地出现,并发生如此显著的经济、社会效应却是此前没有过的。也就是说,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是直至20世纪20年代才在德国产生的。
【提示】 20世纪初至20年代德国经济立法中一些法律规范的新特质及其经济、社会背景,是学习经济法产生、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法概念等理论问题的重要个案。分析经济法勃兴的特定经济、法律及其他相关经济、社会现象,会使经济法总论的学习素材更丰富、过程更生动。当然,为使学习更全面、深入,还可以寻求更多国家和地区中经济法兴起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