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经济法的地位、体系和渊源
经济法的地位、体系和渊源,都属于经济法学本体理论中的基本内容,是对“经济法是什么”的回答。不同部门法的构建,是对不同类型法律规范的法理提炼,其价值在于帮助人们正确分析法律案件,合理运用法律相应部门法的法律规范“定纷止争”,调整社会关系。关注经济法的地位,主要就是要看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没有自己的位置,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具体位阶如何等问题。了解经济法体系,则需要探究各类经济法规范具体包括哪些,它们是如何构成一个和谐统一的整体等问题,而这不仅将有助于我们理解和把握经济法的理念和精神及其在价值取向、宗旨和原则上的特质,而且将有助于我们在法律实务中将法律规范从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其具体法条中剥离出来。对经济法渊源的掌握,则在于概览和总体把握经济法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而这不仅有助于我们更全面地理解经济法的体系,而且有助于我们在法律实务中增进做法条援引的技术。
一、经济法的地位
从一般的法理上说,研究某类法的地位,主要是看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没有自己的位置,是否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地位是指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该法律部门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层次重要性如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是什么关系等问题。在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史上,关于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热点,并由此产生经济法的肯定说和否定说。在我国,经济法学研究自1978年大规模兴起以来,也曾有过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并存。但随着经济法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经济法理论的日臻完善,人们逐渐认识到经济法的独特重要地位,当前学界普遍赞同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国的全国人大、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都肯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所谓法律部门,是指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部门法的维度考察,通常是把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归入同一个法律部门,也即只有存在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只有存在调整性质相同的社会关系的那些法律规范才能够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调整国家在干预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另外,该调整对象有自己的特征,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既不交叉也不重叠,更不相同。故按照传统的部门法理论,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享有独立的地位,并且是整个法律系统中日益重要的一个子系统。
(二)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我国法律体系包含了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等重要的法律部门。由于只有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立地位的法律部门,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之间既存在一定的区别,又有一定的关联,故学习和了解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将有助于我们更进一步理解和掌握经济法的价值和独立地位。
1.经济法与宪法的关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地位;经济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宪法中的相关规范,是经济法规范确立的基础;经济法规范,是宪法规范的具体化。从制度形成上说,宪法作为一部“分权”的法,其分权的规定对经济法调整的影响十分巨大,并形成了经济法上的各类体制法,如财政体制法、税收体制法、金融体制法、计划体制法等。由此可见,宪法为整个经济法提供了重要的基础,而经济法的各类制度,则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化。因此从总体上说,经济法与宪法是基本法与根本法的关系。
2.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和民商法都属于国内法体系以及国家的基本法范畴。这两类部门法的区别非常明显:经济法属于公法,而民商法属于私法,由此使得两者在宗旨、保护法益、主体地位等方面都有所不同;经济法调整调制关系,而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由此使得两者在法域、功能等方面各不相同。从总体上说,经济法与民商法形成了法律调整上的互补关系。两类部门法只有有效配合,才能更好地保障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提供,才能实现对各类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共同的法律调整。
3.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和行政法同属于国内法体系,两者之间联系密切,在法律渊源上具有同源性,主体都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从差别的角度来看,两者的不同主要表现在调整对象以及宗旨、手段等方面。在调整对象方面,经济法主要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它们是在国家行使经济和社会职能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而行政法是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它调整行政关系,即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能和接受监督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关系,主要是行政管理关系。在立法宗旨方面,经济法主要是解决经济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市场失灵的问题;而行政法则主要是解决行政领域的问题,特别是政府失灵的问题。在调整手段方面,经济法主要是运用间接的调制手段来协调矛盾;而行政法则主要是通过规范和控制行政权来确保依法行政、保护人权。
4.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
经济法和社会法同属于国内法体系以及现代法的范畴,在基本理念、制度构建、经济基础以及社会基础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多的一致性。两者之间尽管联系密切,然而在调整对象和基本特征等方面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在调整对象方面,经济法主要侧重于解决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问题;而社会法则更侧重于解决社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社会问题。在基本特征方面,经济法和社会法虽然都具有一定的政策性、社会性,但经济法与经济政策联系更密切,其更突出的是经济性特征;而社会法与社会政策的联系更密切,因而社会法更突出的特征是社会性。
5.经济法与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刑法是国内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两者同属于公法,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等公益方面以及在一些保护私权的原理方面 都具有一致性,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经济犯罪行为,经济法的规定需要与刑法的规定相衔接,二者联系密切。而二者在调整对象、调整目标以及法律强制性等方面的区别也是相当明显的。在调整对象方面,经济法主要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这种特定性主要是一种规制的、纵向的经济关系;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其调整对象涉及一切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既有财产关系,也有人身关系,既有经济关系,也有政治关系。在调整目标方面,经济法主要是通过对特定的经济关系的调整,最终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而刑法则是通过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来达到实现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在法律强制性方面,经济法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其采用的调整方法中,对需要采用刑事制裁方法并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是通过援引刑法的规范实现;而刑法则具有其他任何法律部门都无法比拟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性。
6.经济法与诉讼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各类程序法,特别是与诉讼法的关系比较密切。因为随着经济法研究的日益深入,有关经济法的权利救济或纠纷解决等问题,如何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解决,也自然凸显其重要性。如何在经济法制度中解决“可诉性”问题,如何确保相关经济法主体实体权利的实现,是在经济法实体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之后,要着力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而由于经济法与诉讼法分属实体法和程序法,其调整对象、调整手段、调整目标等方面内容所存在的突出差异,在此不再赘述。
上述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主要体现的是经济法的外部关系。总而言之,经济法作为公法中的一类规范的总称,与宪法、行政法等公法规范在某些原理上存在着内在的一致性;而与民商法等私法规范则存在着一定的互补性。
二、经济法的体系
如果说,我们学习和掌握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是为了清楚地理解经济法的外部关系,即经济法在法律体系内同经济法系统外部的其他各个部门法系统的关系,而对经济法的体系的学习,则是要进一步深入地了解经济法系统内部的关系。
(一)经济法体系的含义
经济法体系是指以内部具有逻辑联系的各类经济法律规范为要素、以经济法部门为构成单元所构成的和谐统一的系统结构。
众所周知,法的体系问题是法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依据一般的法学原理,法律体系应当是相关法律规范中内在和谐的统一整体,且一个部门法体系的构成主要取决于该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即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经济法的体系问题,同样是经济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着直接的内在联系。正是基于学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认识的不同,目前学界对经济法的体系问题认识也各不相同。对于经济法体系的具体构成,尽管众说纷纭,然而其共通的观点是:经济法体系至少应包括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这是目前人们对于经济法规范作出的一个基本分类。将这两个部分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最核心、最基本的部分,已是经济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的“基本”共识。
(二)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依据上述有关经济法体系构成的基本共识和本书有关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基本内容,经济法体系具体由如下三部分内容构成:
1.市场主体规制法
市场主体规制法是指国家干预市场主体的组织和与组织有关的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市场主体规制法,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市场主体的干预,而且这种干预是直接渗透到市场主体的组织和与组织有关的行动之中,比如对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市场主体的章程,市场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市场主体的组织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组织的规范,以及对公司发行股票、债券等与市场主体的组织有关的活动予以规制。市场主体规制法主要表现为企业法,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等。
2.市场秩序规制法
市场秩序规制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控市场秩序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市场秩序规制法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建立在传统私法上的市场秩序进行矫正的法,其目的在于确认正常的市场秩序,同时对偏离正常秩序的行为或状态施加一定的外力,以建立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的合理秩序。目前,各国对市场秩序的规制主要是通过竞争政策和消费者政策来进行的,而这些政策的法律化就构成了一国的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依据市场规制职能,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它们构成了市场秩序规制法的三大类别。
3.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进行规划、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宏观调控法具有调整范围的整体性和普遍性、调整方法的指导性和调节性以及调整手段的综合性和协调性等突出特征。目前,世界各国进行宏观调控,主要是运用财税、金融、计划经济政策以及相应的经济手段,这些政策及其手段的法律化,就构成了调整宏观调控关系、规范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规范。而依据宏观调控职能,这些法律规范可以进一步细分为财税法、金融法和计划法规范,它们构成了宏观调控法的三大类别。
事实上,有关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问题,是一个具有时代性的话题。就像整个法律体系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一样,经济法体系也不会一成不变,而将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
三、经济法的渊源
学习和掌握经济法的渊源,有助于我们更全面地理解经济法的体系以及现实立法之间的内在关联,从而有助于我们将经济法理论的学习与经济法的实践紧密结合起来,查找经济法规范体系的漏洞和不足,推进立法机关更好地完善经济法的体系。同时也能够让我们更好地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作为保护自己权益的工具,并逐渐培养和增强从事经济法实务的能力。
(一)经济法渊源的含义
经济法的渊源与法律渊源密切相关。要了解和掌握经济法的渊源,应先明白什么是法律渊源。所谓法律渊源,一般是指法的形式渊源, 亦称“法源”、“法律的形式”,是指法律的存在或外在表现形式。经济法渊源也即经济法的形式渊源,就是指经济法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
(二)经济法渊源的种类
纵观中外法制发展历史,法律渊源的种类主要包括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法理以及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由于各国法律的历史渊源、历史传统、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的不同,各国所属的法系各有区别,并主要分属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同的法系,其法律渊源也不相同。大陆法系的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其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原则上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我国法律基本上归于大陆法系,我国经济法的渊源主要是各种制定法,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依据,凡是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毋庸置疑,宪法是经济法的最重要渊源。随着宪法的“经济性”的突出,许多宪法规定都与经济法直接相关。其中,有些宪法规范对于经济法具有总体上的意义,例如,我国《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一规定对于经济法特别是宏观调控法就具有整体上的意义;而有些宪法规范甚至就是某些经济法领域的法律的直接立法依据,如宪法里对有关财政、税收、金融、计划等领域的规定,这些都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2.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地位和效力上仅次于宪法。法律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正如我国《立法法》第8条中的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等,只能制定法律。可以说,以法律形式表现的经济法构成经济法的主体和核心部分。例如,在宏观调控方面,包括现已有财税领域的《预算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政府采购法》、《会计法》等;金融领域的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以及与计划、产业政策等相关的《价格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在市场规制法方面,则有《公司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诸多法律,这些都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地位和效力上仅次于宪法和法律。根据我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为“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行政法规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从数量上看,相较于法律而言,经济法方面的行政法规是更多的。这是基于经济的社会化与政府对经济的全方位管理和参与,以及国务院需要对许多规定得比较原则的法律予以进一步具体化等原因,经济法大量以该种形式存在。例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预算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这些都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4.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的命令、指示,也属于经济法的渊源。这是由于国务院所属的各部、委、行、署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其中有多个部门是有权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重要主体,这些部门为了实现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目标,制定出内容更专业、更细致的部门规章,从而更能及时地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以及相关的各类监督管理委员会(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所制定的规章,如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都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5.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事实上,为配合相关法律的实施,许多地方都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后,全国先后有二十余个省、市制定了地方性的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可以说,地方性法规主要是对相关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具体落实,体现了地方的差异性。目前,地方性法规的数量庞大,已成为经济法数量最大的一种渊源。
6.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各级地方政府根据社会经济需要发布的决定、命令等政府规章,尽管不属立法的范畴,但是它也是在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基础上制定并施行的,故属于经济法的渊源。
7.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发布的指导性文件或法律解释。由于这种解释通常是有关法律适用的普遍性指导意见,一般采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对市场主体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因而可作为经济法的渊源之一。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
8.国际条约或协定
国际条约或协定是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或地区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由于国际条约或协定生效以后,对缔约国的国家机关、团体和公民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可以成为经济法的渊源。如我国加入WTO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等。
此外,经济法的渊源还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至于习惯法和判例是否能够成为经济法的渊源,目前仍存在争议。因其对立法和司法活动起着直接或间接的作用,但数量甚微,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其视为经济法的辅助渊源形式。
思考与拓展
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基本形成
【案情】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2001年的工作报告中提出,构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标志是:第一,涵盖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或法律门类)应当齐全。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第二,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应当制定出来。第三,以法律为主干,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制定出来与之配套。
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是法律体系的主导法律部门,规定我国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职责和活动原则。我国现行宪法是一部好宪法,经过三次修改,已更加完善,能够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同时,我们还制定了一批有关国家机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等方面的法律。
民法商法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基础性法律,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公民的人身关系。我国已经制定了民法通则和一批有关财产权、知识产权、债权、婚姻家庭,以及公司、证券、保险、银行等民事商事方面的法律。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主要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以及规范公务员制度。我国在这方面已经制定了几十部法律,涉及行政管理活动的各个方面。
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我国已经制定了一批有关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还制定了一批国家宏观调控、经济行业管理、促进对外开放、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等方面的法律。
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我国已经在这方面制定了劳动法和一批保障社会特殊群体权益的法律。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我国已经对1979年制定的刑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刑法典。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规范因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我国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程序方面的法律,已经制定出来。
【思考方向】
(1)法的体系与法律体系的区别和联系。
(2)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
【案例分析】
本案例所涉及的理论问题主要是法律体系的构造和经济法的地位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改革目标的1992年以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成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这样,法律体系及其合理构造便成为立法理论和实践中需要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合理的法律体系构造,有助于现实法律的内在逻辑的体系化,有助于增进立法的自觉性,提高立法效率,促进立法社会功能的实现。尽管法的体系与法律体系有很大的区别,但二者在立法实践上会形成相应的联结。如果没有对法的体系及其构成的研究成果,没有法与社会关系基本理论作为基础,没有在此基础上的调整对象理论和部门法划分理论,就没有对法的体系的基本认识,就难以形成对法律体系内部构成理论的认识。当然,没有对法律体系构成的理论认识,也就很难有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自觉的立法行为。正是在这一内在关系上,才形成了法的体系的抽象理论和建立法律体系的立法实践之间的逻辑链。在这个逻辑链中,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部门法地位和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地位,构成了内在逻辑的联结。
由此,我们就不难理解,第八届、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都着力将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作为其主要工作任务之一。在前几届立法工作的基础上,经过这两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努力,到2001年初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召开时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制定了390多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同时,国务院制定了800多件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了8000多件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基本涉及构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部门,并且各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也大多已经制定出来。因此该报告认为“以宪法为核心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基本形成”。
同样,我们不难理解,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工作报告在宣布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基本形成的同时,要着重阐述法律体系的构成及其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报告强调:“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同时,该报告在分别阐述七大法律部门时,也认为其中的某些措辞也有作学术上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不过,由于该报告具有权威性,因此有关法律体系构造和七个法律部门划分的观点已经具有了多重的意义。
正如民事法律与民法、行政法律与行政法不同一样,经济法律与经济法也是不同的概念。这样,法律体系和作为学理抽象的法的体系也就不是同一概念,所指向的也不是同一对象。几乎所有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蕴含着多部门法的法律规范。因此,尽管法律体系与法的体系由此形成内在联系,但是直接地将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用部门法的概念标示出不同的部门法,是不合适的。正如前文所述,在现实立法行为中,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一件一件、一部一部的。当“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要求对它们进行分门别类和体系构造的设计,现有理论和专业语汇无法完全满足相应的需求时,两难的困境促使人们作出了不是最好但也是可以推想和理解的选择:用部门法的概念标示法律体系的不同门类。作如是观,当全国人大通过该工作报告,是否也可以认为最高立法机构对学理中部门法划分的认可呢?事实上,在认同20世纪初期经济法在德国产生及其思想和立法行为在其他国家的传播时,我们也面对着同样的理论困境和现实选择。
【提示】 有关真理标准的讨论远未结束,但其阶段性成果已经初步界定了官方观点与学术研究之间的关系。不过,从法律实务角度看待经济法地位问题时,对官方观点保有应有的尊重是应该的和值得的。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从立法角度列出七大法律部门,对在法律实务中恰当地适用法律条文、合理地援引相应的法律原则是很有帮助的。人们常常认为,在适用法律有争议的案件中才能凸显律师和法官的法学理论素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