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反映国家意志的经济法律规范作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过程和结果,是经济法律规范从静态到动态的转化。经济法的内在的客观功用价值 与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 正是通过经济法律关系得以张扬和实现。经济法律关系理论是经济法学规范理论中的重要内容,是经济法理论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由于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许多经济领域的案件,常常是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的案件,故尽管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学总论中的抽象理论,但其在经济法实务中的地位也非常突出。因此学习和掌握好经济法律关系,既是我们准确定性经济法权利、正确适用法律、保护相关主体法益的前提,也是我们正确办理法律事务必须掌握的基本功。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在法学理论中,对经济法律关系的理解,与对经济法的定义和调整对象的认识紧密联系。这是基于法律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该种社会关系经由法律调整,便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必须明确的是,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部门法作用于一定社会关系的结果。故任何法律关系都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是由法律部门对特定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后形成的另一种社会关系,是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化。比如,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民事法律关系;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以调整行政管理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行政法律关系;以调整刑事犯罪与惩罚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刑事法律关系等。如前文所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因国家干预或协调社会经济而发生的经济调制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经由经济法调整,便形成经济法律关系。
因此,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可界定为: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在参加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关系。
与其他社会关系相比,经济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法律关系所具有的共性特征。首先,它是一种意志关系,属上层建筑范畴。也即经济法律关系是反映统治者意志和行为人意志形成的关系,因而不属于经济基础范畴。其次,它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并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也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实现自己权利的行为,是国家应当保证法律实施的行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果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国家支持、保证主体权利的行使,保证义务的承担。再次,它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也即经济法律关系是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使得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义务具体化。具体而言,作为法律规范,其规定的主体权利义务只是一种可能性,是主体能做和应做的行为,而并不是现实的行为,其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针对的是同一类人、同一类行为,凡是出现法律规范所假定的事实,具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主体的资格,都享有同一类权利并承担同一类义务;而一旦形成经济法律关系,则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就是一种现实的权利义务,主体、权利与义务及其所指向的对象就都是具体的。
如果将经济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较,则经济法律关系具有专属特征。首先,它是在国家干预或协调经济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因国家的经济调制而产生,其内容是与国家经济调制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发生在其他调整范围的其他种类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它是由经济法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经济法的保护。也即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国家运用经济法手段干预或协调经济活动的必然反映,是调制关系为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产物。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是指构成经济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要件。由于经济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类型,故要深入学习和掌握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有必要先清楚地了解法律关系的构成。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部分构成。学界将之称为构成法律关系的“三要素说”,该学说被认为是构成任何法律关系的“公理”。
(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按照“三要素说”的理论可知,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这三个要素构成,且三者缺一不可。其中,主体是法律关系构成的先决条件,没有主体就没有主体的活动,因而也就没有所谓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客体;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关系主体所追求的目的和实质需要,是连接主体的桥梁。正是由于法律关系内容的存在,才在主体之间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可以说,法律关系内容是法律关系最实质的表现,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主体所追求的具体的目的或利益。故如果没有客体,主体的活动将无所依托或成了无的放矢,因而也就不可能有法律关系的内容存在。
1.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或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
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如下三类:①公民(自然人)。公民(自然人)既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居住在我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②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则是指虽不具有法人地位,但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活动的主体,如分公司。③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发行国库券。
上述主体如果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获得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则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参加法律关系的主体,首先必须具有权利能力。所谓权利能力,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它是“法律人格”的同义词。如果不具有权利能力,就意味着没有资格享有权利,甚至也没有资格承担义务。故它反映了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其次是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行为能力,就是法律所承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只有具有行为能力,主体才能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法律关系,行使自己的权利或履行自己的义务。
就自然人而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由此可见,权利能力是每个公民(自然人)与生俱有的。而行为能力则不是公民(自然人)一出生即具有,也不是一切公民都能具有的。因为一个人要具备承担自己行为后果的责任能力,关键是他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可能引起的各种后果,要具备一定的认识能力。也即行为人要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并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因此,公民(自然人)有无认识能力,也就成为公民(自然人)能否取得民事行为能力的根据。
公民(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取得与权利能力一样,均不由公民(自然人)个人的意志所决定,它们都是由国家法律赋予。我国《民法通则》以“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为条件,把公民(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种:
(1)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包括两种人:①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公民(自然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就意味着他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进行活动,自主地与他人确立、变更或终止法律关系,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也包括两种人:①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样也包括两种人:①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就法人而言,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样也应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同于自然人。以法人为例,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在法人成立时同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同时消灭。
2.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谓权利,就是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有权在法定范围内作为或不作为,或者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便实现自己的某种利益。而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们相互对应,相互依存,密不可分。权利意味着资格,义务则是一种责任;权利意味着“可以”,义务则是“不可以”。故所谓义务,就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人应该按照权利人的要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
3.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即在每一个法律关系中,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都是重合的,具有一致性。比如,某人到书店购一书籍,则买方的义务是支付书籍的价金,权利是取得书籍;卖方的义务是交付书籍,权利是取得价金。此处的书籍和价金是买卖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共同对象,由此才能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假如某人专为买此书籍而持款至书店,店主却欲以一影碟售之,则双方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不具有一致性,买卖关系便难以成立。
法律关系客体的数量和种类难以一一详述,概括而言,其主要的典型形态有如下几类:
(1)物。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包括一切可以成为财产权利对象的自然之物和人造之物。如森林、土地、建筑物、机器、各种产品等。
(2)行为。因一定的行为结果可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故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旅客运输合同、加工承揽等。
(3)智力成果。又称知识产权,如文学艺术作品、科学著作、科学发明等。
(4)人格利益。如公民和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公民的肖像、名誉、尊严、人身、人格和身份等。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同一般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种要素构成。
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1)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定义。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经济法的主体,是指依据经济法而享有经济权利,并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需要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的各类主体,可以同时成为多个法的主体。这是因为同一主体如果同时受不同的法律规制,则其必然也将同时成为多个法律领域的主体。如市场主体,既可以成为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商法上的商事主体,也可以成为行政法上的行政相对人、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等,而假如该市场主体依据经济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其就是经济法的主体。故在对经济法的主体进行理解时,不应仅从某个部门法的角度对主体进行人为的割裂,而应注意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内在联系,看到传统法的主体同样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
(2)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基于各类经济法的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和相应的权利义务等不尽相同,故有必要对其予以分类。
根据经济法的主体形态的不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上述各类主体中,作为经济法的主体的国家机关,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中的经济管理机关,这类主体在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过程中,是以管理主体的身份出现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作为经济法主体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它是最主要的主体。
根据经济法调整领域的不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规制法主体。其中,宏观调控法主体可以分为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在我国,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等就都是重要的调控主体,而受控主体则主要包括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和个人等。市场规制法主体则可分为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如我国的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等就是重要的规制主体,而受制主体与受控主体一样,主要包括企业、个人,以及从事经济法规定行为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如商业银行或其他行业的企业、消费者、纳税人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是主导者,它们与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是经济法与传统民法的突出差别,经济法更强调主体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
(3)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取得。主体资格的取得,是主体产生的依据问题。一般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依法律规定而取得。而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尽管也是法定取得,然而其具有多维性和特殊性,故各类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具有差异性。
首先,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具有多维性。具体而言,即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不尽相同。通常,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都是重要的国家机关,它们在立法和执法活动中都负有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职权和职责,故其主体资格的取得,需要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特别是专门的组织法的规定才能取得。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反垄断委员会等调控或规制机关的职权和职责,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中都有专门的规定。对于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基于它们首先必须是通常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而市场主体资格的取得主要是依据反映主体平等精神的民商法,故其主体资格的取得,一般不需要有专门的法律作出特别规定,但也不排除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如基于社会公益的考虑,对某些特殊行业的市场主体作出特殊的要求。例如,在市场准入方面基于对社会公益的考虑,《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对银行、保险、证券等领域从业主体资格的取得,都有专门的规定。
其次,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具有特殊性。具体而言,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如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尽管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资格取得源于宪法、法律,但与其作为一般行政主体的资格取得还是有所不同,特别是在主体职权方面,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国家机关更强调有关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职能的行使,更强调其经济管理职能;第二,虽然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主要由民商法确定其资格,但也不排除基于社会公益、产业政策等方面的考虑,在市场准入方面,由专门的经济法规范对其主体的资格或资质条件等作出专门的限定。
2.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所谓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依法享有的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所谓经济义务,则是指经济法主体依法为实现他人利益而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由于权利和义务总是要归属于特定的主体,因此,就某类主体而言,其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存在着一定的对应关系。具体到经济法律关系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则基于主体的不同分类情况体现了不同的“权义结构”。
(1)主体形态分类情况下的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从上文已知,根据经济法主体形态的不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与此相应,经济法主体一般享有如下主要经济权利:①经济职权。经济职权是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依法享有的权力。与其他经济权利不同,经济职权是一种国家权限,且是一种专属的职务权限,具有命令与服从的隶属性质,不可随意转让、放弃或抛弃。②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最充分的物权,它具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这四项权能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与所有人分离,这种分离也是所有人行使其财产权的一种方式。③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是指企业法人对企业所有者投资所设企业的全部财产在经营中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④经济请求权。经济请求权是经济法主体享有的可以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是一种救济性的权利,是经济法主体化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而拥有的权利,一般在一方主体不履行应尽的经济义务时发生。
在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的对应关系中,一方的经济权利往往是对方的经济义务。与上述经济权利相对应,经济法主体一般应承担的经济义务有如下几个方面:①履行经济职责。即国家机关必须主动地履行自己的经济职责,正确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经济职权,不得有滥用经济职权的行为。②依法保护财产。即经济法主体在保护自身财产的同时,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③依法从事经营。即经济法主体必须依法经营,不得以非法的手段达到营利的目的,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④接受合法监督。即经济法主体必须自觉接受有关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如实提供所需的各种资料或证据。⑤承担法律责任。即经济法主体必须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经济法调整领域分类情况下的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根据经济法调整领域的不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规制法主体。基于此,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则可具体分为经济法主体依法享有的职权和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第一,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职权和主要职责。依据“权义结构”理论,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依经济法所享有的调控或规制的权力,是必须依法行使且不可放弃的。具体而言,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职权,可以总称为“调制权”,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宏观调控权。宏观调控权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两类。而如果根据具体调控领域、具体调控方式等标准,则还可作更为具体的分类。例如,可以把宏观调控权再分为财政调控权、金融调控权、计划调控权等。其中,财政调控权又可以分为财政收入权和财政支出权;金融调控权可以分为货币发行权、利率调整权等;计划调控权可以包括产业调控权和价格调控权等。②市场规制权。市场规制权也可以分为市场规制立法权和市场规制执法权两类。从具体领域来看,除传统的一般市场规制权,也即主要是对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利行为的规制权之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一些新型制度的产生,还出现了特殊市场规制权,如金融市场规制权、房地产市场规制权、能源市场规制权等。与一般市场规制权相比,特殊市场规制权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不仅与特殊市场、特别的授权等相关,还与一定的宏观调控权的行使联系密切,并具体体现为一系列的监管权。上述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调制权法定,各个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作为负有特定职能的部门,依法享有的职权各不相同。目前,我国在调制立法权方面,实际上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领域,不仅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而且国务院依法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的某些职能部门,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都可能在事实上进行相关的立法。而在调制执法权方面,我国一般是由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专属的调制权。需要注意的是,基于现实中某些主体可能同时行使两类不同的调制权,且主体从名称到职能都有可能会由于种种原因而发生变化,故对经济法上的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确定,不能仅依现行的机构设置予以认定,而是应当依据具体的职能来确定行使调制权的主体。
依据法理,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在享有调制权的同时,必然也要履行相应的职责。这些职责主要如下:①贯彻法定原则。贯彻法定原则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必须贯彻和遵守的基本职责。也即在调制立法权的行使方面,严格贯彻调制法定;在调制执法权方面,加强对调制权进行法律上的限定,以确保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全面地履行职责。②依法调控和规制。依法调制,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核心职责。即调制主体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调制权,不去从事与法律精神相悖的行为。③不滥用、超越或放弃调制权。不得滥用、超越或放弃调制权,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重要职责。也即调制主体必须适时、适度、灵活地进行调制,不得违法地作为、不作为或者消极等待,更不能任意放弃。
第二,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是经济法主体中的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依经济法的规定而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其他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对应于调制主体的职责,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也享有一系列的权利,这些权利可以统称为经济自由权。首先,从具体形态而言,经济自由权包括企业的“经营自由权”和居民的“消费者权利”等。在通常情况下,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不被限定,若要限制则必须依法为之。国家实施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经济自由权的限制,故国家的调制行为就必须依法作出,由此也就确立了调制受体可以要求调制主体依法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权利。其次,从实质角度理解,经济自由权就是一类市场对策权。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只有充分享有相应的市场对策权,依法采取有效的对策应对国家调制和市场竞争,才能更好地行使其经济自由权。此种市场对策权,在调制受体与调制主体的经济博弈关系中,就体现为调制受体对调制主体的非强制性调制,有权选择合作或不合作、遵从或不遵从。也即调制受体享有接受或拒绝非强制性调制的权利,对非法调制行为也享有拒绝的权利。而此种市场对策权,在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则体现为相关企业的竞争权,包括公平竞争权和正当竞争权。企业的竞争权,是企业进行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必不可少的权利。因为在市场中一直潜藏着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对公平竞争、正当竞争的侵害,从而有了竞争法对各类竞争权的保护。此外,由于不公平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会影响到消费者的权利,故应该将消费者权利涵括到市场对策权中。从一定意义上说,消费者权利无论在法律或经济上,对经营者的经营自由权都是一种限定。而恰恰是经营自由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协调共存,才能使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的行使在总体上更加有效。
当市场主体成为经济法上的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在享有经济法主体的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经济法所规定的如下相关义务:①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即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应当接受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依法作出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遵从、接受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调制。②依法竞争的义务。即各类调制受体不得采取不公平的方式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从事危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或获取竞争优势,也不得从事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去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
3.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1)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定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或者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直接指向的目标或对象。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如果仅有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以及主体的职权、职责,或者权利、义务,而没有它们所指向的具体事物,则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内容的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就会落空,故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要素。
(2)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分类。根据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确立经济法律关系的动机,以及经济法律关系作用的事物的性质的不同,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如下几类:①物。物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仅限于与调制行为相联系的物,或者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财富。②经济行为。包括调制行为和对策行为。所谓调制行为,是指调制主体所从事的调控、规制行为,是调制主体为了特定的经济目的而在经济领域实施的,具有主导性的行为。所谓对策行为,是调制受体所从事的具有经济法意义的博弈行为,包括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所从事的各类行为以及市场主体针对国家的调制行为所实施的遵从或规避以及合作或不合作行为。③智力成果。即能直接对宏观经济运行和生产经营过程发生作用,能为人们带来经济价值的独创的脑力劳动成果,包括发明创造、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生产经营标记、商业信息、技术信息等。由于该类智力成果既可以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又可以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故需要注意区分,即在转让智力成果的法律关系中,它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在对智力成果进行管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它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确立
(一)经济法律关系确立的定义
所谓经济法律关系的确立,是指使特定的法律关系处于某种确定状态的过程。经济法律关系的确定状态有三种: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经济法律关系的终止。
(二)经济法律关系确立的原因
法律关系确立的原因是法律事实。与之相应,经济法律关系确立的原因是经济法律事实。
1.法律事实
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客观现象。与其他事实不同,法律事实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根据不同的标准,法律事实分为如下两类:①事件。事件是与当事人意志无关,但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包括人的出生与死亡 、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时间的经过 等。②人的行为。人的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根据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表意行为,可以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所谓法律行为,即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所谓事实行为,即与表达法律效果、特定精神内容无关的行为。
2.经济法律事实
(1)经济法律事实的定义。所谓经济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情况。经济法律事实与法律事实一样,也可以归结为行为和事件,但其各自的具体所指不同。
(2)经济法律事实的分类。经济法律事实包括如下两类:①经济行为。经济行为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活动。经济行为按其性质可以划分为经济合法行为(如依法进行的经济调制行为,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行为,行政执法、经济仲裁、经济审判和行政审判等行为)和经济违法行为(如国家行政机关的不当罚款行为,市场主体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这两种行为都可以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终止。②事件。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但能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情况。作为经济法律事实的事件一般限于足以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和终止的自然现象或社会现象,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政府禁令等。
思考与拓展
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利率调整权连续八次降低存贷款利率
【案情】 国家行使宏观调控权的经典案例,莫过于1996年5月1日至2002年2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连续八次降低存贷款利率的行为。这八次降低存贷款利率的具体情况分列如下:
这些政策对于拉动消费、缓解通货紧缩、刺激经济发展等发挥了不同程度的作用。
【思考方向】
(1)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权的体现。
(2)利率调整权是国家宏观调控权的一种,以此说明其作为经济法职权的相应特征。
【案例分析】
这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行使利率调整权,调整存贷款利率的典型案例。对这八次连续降低利率,在宏观经济意义上的经济学分析和经济法学分论角度的分析,学界已经有不少有价值的研究。这里主要从经济法学总论角度对其作为行使经济法上的权利案例进行相应的分析。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有义务提供公共物品,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协调运行。其中,调控宏观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是国务院及其宏观经济调控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的义务。为保障这些义务的履行,增进相应的绩效,宪法和有关法律还赋予国务院及其宏观经济调控主管部门相应的职权。这些职权,我们可称为宏观调控权。宏观调控权是一系列权利所构成的体系。其中,利率调整的决定权是国家宏观调控权体系中的一种权利。
宏观调控权作为一类经济法方面的权利,法定性是其重要特征之一。《宪法》第15条及其修正案、第89条,是国务院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宪法依据。调整利率,是一项重要的宏观调控行为,是宏观调控权行使的体现。关于利率调整权,《中国人民银行法》就其权利主体、行使等作过相应的规定。该法律第4条第1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责。其第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这表明,利率调整决定权的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但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决定的执行,须经国务院批准。作为法定权利的行使,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利率调整决定,所有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主体都有义务执行,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法责任。
利率调整决定权,既是中国人民银行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又是一项法定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同一性,是宏观调控权的又一特征。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利也有义务根据宏观经济运行状况,适时适度调整利率,维持和促进宏观经济的协调运行。1992年以来,国民经济发展速度较快,但一些宏观经济指标趋于恶化,通货膨胀的问题日益严重。为此,在国务院决定和实施其他宏观调控行为的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几次提高存贷款利率。1994年以来,宏观经济形势趋向另一面,通货紧缩形势日益明显。为此,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的新形势,特别是货币供应量(M1)、消费价格指数(CPI)和其他相关宏观经济指标及其走势,经国务院批准,连续实施了八次降低存贷款利率,从而及时地遏制或减缓了通货紧缩的形势,增强了国民经济的协调性,促进了国民经济的良性发展。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有义务根据宏观经济运行的状况,适时适度地利用利率、汇率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履行相应的宏观调控职责。
【提示】 经济法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实务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也是目前经济法总论研究中的热点问题之一。虽然宏观调控法及税法中的权利义务的研究已经有了较大的进展,但是经济法中的权利和义务还有很多问题需要研究。关注并研究实务中经济法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理论研究的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