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经济法责任
违反不同部门法所规定的各种法律义务,就需承担不同部门法所规定的各种法律后果,行为人应负不同的法律责任。故法律责任是任何一个部门法所必须具备的制度。法的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对责任的合理规定。经济法责任同理是经济法制度重要的构成部分。违反经济法所规定的法律义务,行为人需承担经济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负相应的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理论属于经济法的规范理论,同经济法主体理论、行为理论、权义结构理论等都存在着内在的关联,较为复杂,且具有其特殊性,在经济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目前,学界普遍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领域的一种独立责任,它有自己的具体形态,因而同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是可以分开的。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
经济法责任,或称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即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法行为,侵害了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因而应受到经济法上的制裁。
此处需特别注意“经济法责任”与“经济责任”的区分。经济法责任是专指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所具有的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在行使职权或权利,实施调制行为或对策行为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的职责和义务,依法要承担的责任,它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而经济责任则是泛指一切具有经济内容的责任。因此应明确,即便经济因素进入行政法和民法责任形式,也只能称之为行政法责任或者民法责任。只有经济责任上升为经济法的规定之后,才能成为经济法责任。
经济法责任作为我国整个法律责任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具备法律责任的一般特征的同时,还具有如下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的特性:
(1)经济法责任的综合统一性,或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经济法是为解决现代问题而产生的高层次的法,因而它必然要以传统部门法的发展为基础,必然要与传统部门法各类责任存在密切的关联,但是经济法责任并非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或随机综合,而是有机结合构成的统一体,有其独立性。具体而言,作为经济法的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并非处于同一层面,它们各负不同的职责和义务,故它们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既不同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区别于一般的行政责任。经济法责任在整个责任体系中,应当有其独立的地位。
(2)责任承担的双重性。经济法主体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其中,本法责任即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他法责任即其他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了经济法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部门法规范,从而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另外,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基于经济法上的调控或规制一般更具有抽象行为的特征,而且是具有普遍的执行力,且调制主体在保障公共利益方面负有重要责任,需要持续地对社会公众负责,故对调制主体本身一般不追究直接责任,特别是民事的或刑事的责任,而是主要承担道义上的、政治上的责任,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则往往成为代其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需特别注意的是,在经济法责任的承担上,本法责任是第一位的,他法责任是第二位的。没有本法责任,也就没有他法责任。
(3)责任承担的非单一性。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往往存在着多种责任的竞合。这是由于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既可能侵害具体的个体利益,也可能还会侵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故经济法主体在责任承担上则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还可能要受到刑事制裁。此外,基于经济法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是站在全社会的高度上的,所以对经济法主体责任承担的目标、内容、方式等方面的规定,与其他法律责任相比较,显得更加严格,不仅有经济性的,还有社会性的;不仅有补偿性的,还有惩罚性的。
二、经济法责任的分类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适用经济法责任,有必要按照分类研究的科学方法来认识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
(一)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和违反市场规制法的责任
这是依据法律门类的标准,根据经济法主体违反的经济法的法律部门的不同来划分的。上述两类法律责任,依据违反的具体法律部门的不同,还可以作进一步的划分。例如,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可以分为财政法律责任、税收法律责任、金融法律责任、计划法律责任等。同时,每类责任又可以作出进一步的细分。例如,财政法律责任又可以再分为预算法律责任、国债法律责任、转移支付法律责任等。上述各类责任是违反相应的调控法律制度而应承担的违法后果,显然与传统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是不同的。
(二)调制主体的法律责任和调制受体的法律责任
这是依据法律主体的标准,根据违法主体的不同来划分的。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因其权源不同,权义结构不同,因而所需承担的违法责任也各不一样。例如,调制主体的职权和职责来源于宪法性的组织法或具体的经济法,其违反法定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就不可能是民事主体承担的私法性质的责任,而应当是公法性质的责任,甚至是违宪责任。可以说,主体的责任与主体所从事的行为直接相关,并可能会因违反不同的法而承担不同的责任。此外,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还会因对各类主体具体法定义务和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同而不同。例如,在某些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中,是以规定调控主体的义务为主,有关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就相对较多,而对受控主体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则相对较少。
(三)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
这是以追究责任的目的为标准来划分的。这种分类在许多部门法领域都可以适用,且同样适用于经济法。因为作为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诸多责任,既可能是对私人主体和公共主体损失的一种补偿,也可能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对私人主体和公共主体损失的补偿,如损害赔偿、支付滞纳金等,这类责任一般都会被看作是赔偿性或称补偿性责任的形式;而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如财产罚、自由罚、声誉罚等,这类责任通常会被看作是惩罚性责任的形式。因此,赔偿性责任并不都是民事责任,惩罚性责任也并不都是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四)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
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或称为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这是以承担责任的性质为标准来划分的。实际上,各类纷争都与一定的利益相关联,而明确责任可实现“定纷止争”。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既包括经济上的补偿或惩处,如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经济性责任,也包括政治性责任、社会性责任、道义性责任等非经济性的责任。
三、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
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既可能是赔偿性责任,也可能是惩罚性责任;既可能是经济性责任或称财产性责任,也可能是非经济性责任或称非财产性责任等。而比较典型的责任形态,主要有如下两种:
(一)赔偿性责任
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赔偿性责任,主要包括国家赔偿和超额赔偿。
1.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在国家赔偿的发生原因、存在领域、制度目标、法律依据、赔偿对象、基本理念等方面,与行政法上的国家赔偿不同,其不是狭义上的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更主要的可能是立法赔偿。这是由于在严格的调制法定原则的约束下,调控主体的调控失当,更多的是与立法或者立法性决策的失误有关,故当其给国民造成损害时,则不宜给予一般的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而应当给予立法赔偿。与此相关联,国家需承担一种“实际履行”的责任。也即国家或政府的主要责任,就是要有效地提供诸如外部竞争环境的营造、市场秩序的维持、必要的宏观调控等公共物品,否则,将可能给市场主体造成不良影响,故需要政府实际履行。至于具体的国家赔偿责任,则主要是由调制主体来承担。
2.超额赔偿
超额赔偿的主体是市场主体。经济法上的市场主体赔偿责任,与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行政责任中的国家赔偿不同。根据传统的责任理论,各类法律制度所涉及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三类,即等额赔偿、少额赔偿、超额赔偿。作为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一般要求等额赔偿,因而具有补偿性;而现行狭义的国家赔偿制度,一般实行少额赔偿,即受偿主体往往不能得到等额或足额补偿。经济法在市场主体赔偿责任方面,主要还是强调超额赔偿,要求做到对私人损害进行补偿的同时,对由此导致的社会损害也要进行补偿。它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反映了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的结合。例如市场规制法中的双倍赔偿、三倍赔偿制度等。其中双倍赔偿制度可见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等,三倍赔偿制度可见于美国的反托拉斯制度等。学界普遍认为,超额赔偿是经济法比较有特色的一种责任形式。
(二)惩罚性责任
经济法上的惩罚性责任,主要体现为罚款、信用减等、资格减免等惩罚性措施。
经济法上的惩罚性责任主要是针对违法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给更多的或不特定的主体造成了更大范围的秩序上的损害的情况,其无法再按照通常依据私法来确定和追究赔偿责任而使私人的损害得到补偿的做法,而必须在尽量补偿私人损害的同时,给予包括金钱罚、资格罚、能力罚、声誉罚、自由罚等更为严厉的惩戒和处罚,从而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行为能力,以达到维护和恢复公平、正当竞争秩序的目的。惩罚性责任在市场规制法中尤其突出。
金钱罚是一种很常用的形式,在现实的立法中是经济法的重要责任形式。而与上述的资格罚、能力罚、声誉罚等惩罚性责任相对应,经济法上的信用减等、资格减免等惩罚性措施,则具有异于传统责任形态的特点。例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基于主体资格在市场准入方面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国家对调制受体的资格减损或免除,如吊销营业执照等,而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特别是进入某种市场的能力,这对调制受体而言无异于被处以重罚;基于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在普遍实行的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各种“黑名单”制度等相关制度中,如果对某类主体在信用上降低其等级,则也是一种较重的惩罚。
思考与拓展
经济法主体的责任差异与可诉性
【问题】 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在责任承担上具有双重性,故经济法责任应该是既包括“本法责任”,也包括“他法责任”。此外,经济法领域的司法救济普遍缺少法律依据,因而追究法律责任将很困难,对于这种观点应如何看待?
【分析】
经济法责任既包括“本法责任”,也包括“他法责任”,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只有“本法责任”才属于经济法责任,“他法责任”恰恰是经济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上的责任,这些责任不属于经济法责任,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经济法主体在责任的具体承担上具有“双重性”,并不是经济法责任本身具有“双重性”。
关于经济法主体的可诉性问题,应基于经济法不同主体的责任差异而区别对待。这是由于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责任存在差异,对其能否追究责任以及如何追究责任,在法律规定上有所不同,因而在可诉性方面也有很大不同。
通常,对于调制受体的责任追究,同一般的市场主体在其他法律领域中应承担的责任追究类似,因而在可诉性方面并不存在特别的问题。但在调制主体责任领域,则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理论研究方面,都还存在着很多盲点与难点,这在可诉性的问题上体现得尤其突出。
从经济法的部门法领域来看,在市场规制法领域,由于规制主体及其责任一般是可以特定化的,因而可诉性问题并不突出。但在宏观调控法领域,由于调控主体的行为往往被认为属于抽象行为,因而在现行制度上不具有可诉性,要追究其责任比较困难。由于调控主体本身的角色就具有多重性(如可能既是调制主体,又是行政主体或立法主体等),它在保障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提供其他的公共物品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而一般很难让它歇业、关闭或者对其处以自由罚。同时,由于经济来源的财政补偿性,处罚的经济后果最终还是要由纳税人来承担,一般也很难对其进行有实际意义的经济处罚,因此,通常只能由相关的直接责任主体先行承担,而调制主体则承担政治性责任(如引咎辞职等),使其付出“合法性减损”或“信用减等”的代价。此外,还有一种情况是,调制主体并无过错,但造成了客观损害,且调制受体为不确定的多数人,具体的个体足够多,这种情形在可诉性上就存在一定的问题。是否要追究调制主体的责任以及如何追究其责任,目前还是制度设计上的重要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