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经济纠纷的解决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争议,经济纠纷的存在使社会经济关系处于紊乱和不确定的状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权益免遭侵害,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市场经济机制正常运行,就必须运用有效的手段及时处理和解决这些经济纠纷。在我国,解决经济纠纷的基本方式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通常,在经济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相互协商解决争议,也可以通过第三方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本节所要学习的内容,就是当经济纠纷无法通过协商或调解来解决时,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最主要方式:仲裁和诉讼。
一、仲裁的基本制度
(一)仲裁和仲裁法的概念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第三者就纠纷居中评判是非,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方法或方式。
仲裁作为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具有既不同于当事人的自行和解,也不同于行政复议或诉讼的独有特性。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自愿性、灵活性、快捷性、经济性和独立性等特点。
仲裁法,即调整仲裁关系的法律,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仲裁法,仅指以仲裁法为名称的单行法。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是1994年8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广义的仲裁法除单行法外,还包括所有涉及仲裁制度的法律规范,如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中关于仲裁的规定以及行政法规、规章中的有关内容。
(二)仲裁范围
所谓仲裁范围,是指可仲裁的事项或争议的范围。我国经济仲裁的受案范围非常广泛,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下列纠纷不能仲裁:①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此外,《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就目前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而言,可以申请仲裁的案件,首先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则其纠纷不能仲裁。其次,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权益纠纷,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应该是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且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如果当事人之间因身份关系或其无处分权的其他关系发生的纠纷,不能仲裁。
(三)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仲裁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仲裁全过程,是对仲裁活动起指导作用的行为准则。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有如下几项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中核心的原则。当一项纠纷产生后,自愿原则在仲裁中可以具体体现为: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由谁仲裁,如何确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选择谁担任仲裁员,仲裁适用何种程序规则和实体法等,都可由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2.公平独立仲裁原则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3.一裁终局原则
一裁终局原则是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仲裁法原则。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此,《仲裁法》第57条、第6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故按照该原则,当针对某个争议的仲裁程序终结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请仲裁,也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除非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才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4.或裁或审原则
当事人就其所发生的争议,只能在仲裁或者诉讼中选择其一加以适用,也即一旦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则只能选择适用仲裁,而如果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则只能选择适用诉讼。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四)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的概念
所谓仲裁协议,或称仲裁合同、仲裁契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将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仲裁协议是经济仲裁的基石,其既是争议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也是仲裁机构对案件取得管辖权的前提。
2.仲裁协议的类型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按照仲裁协议存在的方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三类:①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最常见的形式,一般订立于纠纷发生前,存在于所签订的合同中。②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书在形式上是独立的契约,可于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订立。③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是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3.仲裁协议的内容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一项有效、可执行的仲裁协议,应当包括如下基本内容: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作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仲裁协议必须明确表示双方当事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且该意思表示是真实的。②仲裁事项。仲裁事项,就是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仲裁事项必须是仲裁法允许仲裁的事项,且具有明确性。在仲裁实践中,仲裁事项一般都尽可能作广义解释。如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③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有效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一项内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必须明确约定争议事项由哪一个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否则仲裁协议无法执行。
故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五)仲裁程序
1.仲裁的申请和受理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有仲裁协议;②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③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之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2.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并不直接仲裁案件,而是组成仲裁庭来仲裁案件。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包括两个步骤,首先确定仲裁庭的形式,然后再选定仲裁庭的成员。对于仲裁庭的组成形式以及仲裁员的确定,以当事人的意愿为优先。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3.仲裁审理和裁决
仲裁案件的审理形式有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9条的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而不论案件是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仲裁的审理方式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根据《仲裁法》第40条的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开庭是仲裁程序的重要阶段,对于查清案情具有重要作用,当事人的密切配合尤显重要。故当事人应当按时到庭,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参加庭审活动。如果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我国在《仲裁法》中设立了撤销仲裁裁决程序。
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①没有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⑤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七)仲裁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裁决。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基于自愿将纠纷提交仲裁,都会自觉履行仲裁裁决。如遇有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根据《仲裁法》第6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二、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一)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所进行的各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的方式,与协商、调解、仲裁等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其具有国家公权性、程序性、纠纷解决的强制性、终局性和权威性等特点。
民事诉讼法,即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是国家的基本法之一,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仅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法律。在我国目前是指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广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调整民事诉讼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其除民事诉讼法专门法律之外,还包括宪法、其他实体法与程序法中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方面的司法解释。
(二)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针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的具体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具体包括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1.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单数的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与作出裁判的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除一审简易程序采用独任制审理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适用合议制进行审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2.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要求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的制度。回避制度是程序正义对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的体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需要回避的主体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3.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民事案件过程中,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审判过程向社会和群众公开的制度。完整的审判过程由审前准备、开庭审理、裁判形成、宣告判决四个阶段构成。公开审判公开的对象是案件的开庭审理与宣告判决阶段的活动。 向社会和群众公开是指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允许群众旁听案件审判过程。
4.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根据该制度,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可以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再次提起上诉。为了保证错案得以纠正,如果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确有错误,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三)诉讼管辖
诉讼管辖,是确定人民法院系统内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或者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管辖,主要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设置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级别管辖即从纵向上确定哪些第一审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受理的问题。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是从横向上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对案件的管辖分工权限,其所解决的是第一审案件在确定由哪一级法院管辖之后,进一步确定由同级的哪个地方的法院受理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和共同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为标准来确定管辖法院,即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常见的有以下几种: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
专属管辖,是指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法律强制规定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它既排除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也排除协议管辖的适用。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主要有: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用协议的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共同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诉讼案件都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已经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因发现自己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而主动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移送管辖实质上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案件的移送,并不是管辖权的转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指定管辖,是指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或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上级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交由某一个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审判程序
1.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审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所适用的基础程序,是最完整、最系统的审判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普通程序包括如下几个阶段:
(1)起诉和受理。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法定起诉形式要求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必须受理,且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则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的起诉之后到开庭审理之前,案件承办人员须依法进行一系列的准备工作:①送达诉讼文书和提出答辩状;②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及合议庭组成人员;③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④追加当事人以及其他工作。
(3)开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审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仅须采取法庭审理的方式,而且应当采取法定审理方式。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对于开庭审理的基本程序,依顺序可分为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和宣判几个诉讼阶段。
(4)判决和裁定。判决和裁定是人民法院审理的结果,也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结果。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性判定。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程序问题进行处理时所作的判定。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①适用的事项不同。民事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是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和请求所作出的结论,是实体性事项;民事裁定解决的是诉讼中的程序问题,是程序性事项。②作出的依据不同。民事判决依据的是实体事实和实体法;民事裁定所依据的是程序事实和民事诉讼法。③发生的阶段不同。民事判决只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有效并被执行的判决;民事裁定则可发生于诉讼的各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有效并被执行的裁定。④形式不同。民事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民事裁定可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⑤上诉的范围不同。一审的判决都可以上诉;裁定则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这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准上诉。⑥上诉期不同。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人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未生效的裁判,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
当事人提起二审程序,应当递交上诉状。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分不同情况作出以下裁判: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②依法改判;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3.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出现法定再审事由时,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再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一种基于审级制度而设置的正常审判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它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思考与拓展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依据
【案情】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正,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1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思考方向】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依据。
【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是指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或者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解决争议,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活动。民事诉讼法是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属于国家的基本法之一,它既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也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行为规范。
我国最早的一部民事诉讼法是1982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试行九年后,根据试行中积累的经验,针对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全国人大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于1991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实施以来,对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利益关系日趋多样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公民、法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大量增加,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新的矛盾和难题,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第十届全国人大期间,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议案共90件,其中针对当事人“申诉难”、“执行难”,要求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议案57件,占总数的近三分之二。中央在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方案中也提出,要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民事诉讼法修改列入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07年的立法计划。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研究修改,于2007年10月28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三次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决定》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对反映集中、修改条件比较成熟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部分规定作出了修改。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新案件类型不断出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近几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陆续提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意见和建议,中央在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中也要求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制度。从2010年开始,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和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再次对民事诉讼法作出了修改。修改的主要问题:一是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解决社会矛盾机制;二是完善简易程序,包括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设立小额诉讼制度;三是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包括完善起诉和受理程序、完善开庭前准备程序、增加公益诉讼制度、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完善保全制度、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四是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包括明确接收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手续、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增加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和不按期举证的责任;五是强化法律监督,包括增加监督方式、扩大监督范围、强化监督手段、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根据有两个:一是法律根据,即以宪法为根据;二是事实根据,即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总结并结合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
制定和修改民事诉讼法,一要根据宪法原则,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等原则,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要体现宪法的原则,将宪法原则具体化,以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二要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民事诉讼法自实施以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实体权益的案件大量增加,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88.7万件。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大量的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另外,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给民事诉讼带来了新情况和新问题。因此,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需要结合行之有效、比较成熟的审判工作经验,结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出现的实际情况,使民事诉讼法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做到切实可行。
【同步实练】
【案情】
甲与乙于2012年1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在2013年1月前提供20台机床,每台5万元;乙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先向甲支付30万元;并约定双方的合同纠纷应当提交丙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4月,由于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甲要求乙上调价格,乙不同意。甲提出解除合同,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乙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
甲公司遂于2012年5月10日向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一周后,在作出受理甲公司的仲裁申请的同时,决定由仲裁员王某一人组成仲裁庭对案件独任仲裁。王某接受指派后,对案件公开进行了仲裁审理,并在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情况下作出缺席裁决。甲公司不服裁决,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于是撤销原裁决,重新作出裁决。
【问题】
(1)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此案吗?
(2)本案在程序上有错误吗?
【复习思考题】
如何理解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你能否从经济法的现代性角度进一步分析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基础、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
如何理解经济法的地位?你能否从经济法地位的角度,透过经济法的地位进一步认识其他部门法的地位?
经济法体系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什么关联?你如何理解经济法的体系是一个多层次的、内在和谐统一的整体?
如何理解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多维性和特殊性?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主要有哪些?你能否用“权义结构”理论来进一步分析具体的经济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经济法责任与传统的法律责任相较有何不同特点?你能否从具体的经济法制度中指出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
仲裁和诉讼在解决经济纠纷时存在怎样的联系及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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