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麦贸易委员会反腐败政策
2010年2月
1 引言
近年来,全球化大大加剧了资金、货物和服务的流动。丹麦本国企业及外国企业的经营日趋国际化,它们在外国市场中的竞争带来了一系列收益。不断增长的国际贸易可以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但国际贸易的增长有赖于透明公开、运行良好的市场。在这一点上,腐败成为了一个金融问题,因为它通过降低金融交易的透明度而阻碍了市场的有效运行。
调查显示,腐败对在外国市场中运行的跨国企业构成严重威胁。在一些国家,腐败已渗透至公共部门和私有部门。据估计,2009年跨国企业中有超过27%的企业被发现存在贿赂或其他形式的腐败行为。
调查还显示,过去5年在全球范围内,超过40%的企业认为他们因为腐败丢失了大量合约,而超过35%的企业由于担心腐败和贿赂的发生减少了许多经济利益诱人的投资。
企业需要防止腐败,有以下几个原因:
腐败使得合约和订单的达成不单单建立在价格与质量上,还建立在贿赂、好处费或个人关系上。对丹麦企业而言,不正当竞争会带来不利的经济后果,即合约的丢失。
腐败相当于给投资和贸易带来了额外的税款,因此增加了丹麦企业在某一特定国家投资的成本。
腐败和贿赂以及对它们的容忍会损害一家企业的声誉,随之而来的便是其经济效益的滑落。反之,清廉、无腐败的声誉对任何一家企业而言都是种经济优势。
如果一家丹麦企业沾染了贿赂和腐败,这家企业将会对所有的丹麦企业产生损害性的超溢效应。
一旦一家企业参与了腐败,它就会陷入长期沾染贿赂或其他形式腐败的危险中。单是一次这样的行为就有可能使该企业在某一特定国家的总体投资成本越发高昂。
对于丹麦企业来说,这些即刻显现的经济后果还伴随着其他不良影响,例如声誉受损和合作伙伴关系变质,所有这些都会给个体企业以及丹麦企业界整体带来严重危害。丹麦企业因其无腐败现象享有盛誉,因而丹麦贸易委员会的目标就是帮助丹麦企业维持住这样的盛誉,这一盛誉对丹麦企业界而言是十分宝贵的财富。
另外,行贿受贿有悖于丹麦的基本价值观,并且根据丹麦刑法的规定是要受到惩处的。
鉴于这种将腐败定为犯罪的举措和上述防止腐败的充分理由,丹麦贸易委员会制定了反腐政策。
1.1 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
近些年来,国际社会越来越关注腐败问题,大量的区域性及国际性公约开始对个体、企业和公职人员的行为提出要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96年会议要求其30个成员国以及6个非成员国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罪行化,此次会议在国内立法的发展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样,《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强调建立国家预防机制,该公约预计会在未来几年里在全球范围内对国内立法及国家机构的发展产生巨大影响。
另外,诸如《美洲反腐败公约》《非洲联盟预防打击腐败公约》的区域性公约及行动计划要求盟约国家在反腐工作中加强立法、完善机构。这是一项新的国际议程,破除了先前认为腐败是国际贸易中“必要的恶”的认识。
此项议程已在国家层面上推广开来,一些国家正在国际公约要求之外加强本国的反腐立法,并完善相关机构。个人、企业以及公职人员因此被要求遵守一系列综合互补的法律。另外,企业和公共机构也正在不断完善内部指导原则和反腐政策以确保员工和合作伙伴遵守现行法律。在丹麦,例如丹麦国际开发署在2004年正式采用了一项综合性的反腐政策。丹麦国际开发署也成为反腐之路的领头人,企业可以从开发署那里获取有关立法和当地法律事宜的信息。
零容忍政策的基础是:根据丹麦法律以及下文中丹麦已接受的国际义务,将主动贿赂和被动贿赂行为罪行化。
作为国际合作的一部分,丹麦已经接受了一系列的国际义务来反对和罪行化公共部门及私有部门中的贿赂和其他形式的腐败行为。2000年,丹麦批准了欧洲理事会的反腐败刑法公约(《欧洲理事会反腐败公约》),该公约涵盖了对国内外公职人员的行贿受贿、私有部门中的行贿受贿以及这些行为中的串通合谋。2002年,丹麦接受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该公约缔约国承诺会在全国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惩处并能够起诉那些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个人。2003年,丹麦又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除了要求缔约国将贿赂国内外公职人员罪行化外,也要求将公职人员侵吞公款或以其他形式利用职位之便非法挪用公款的行为定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还要求将私有部门中发生的主动贿赂、被动贿赂以及串通合谋予以定罪。
2000年,作为欧盟成员国,丹麦批准了欧盟首个保护欧洲共同体经济利益的协定(《欧盟反诈骗公约》)。此协定涉及了对贿赂欧洲共同体或欧盟成员国公职人员,即公共部门中贿赂行为的打击。另外,丹麦还签署了一个打击贿赂欧洲共同体或欧盟成员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公约(《欧盟反贿赂公约》)。与首个《欧盟反诈骗公约》相似,此公约针对的也是公共部门的贿赂行为,即对欧盟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公职人员的贿赂。此外,2003年在欧盟的支持下,丹麦做出了一项旨在打击私有部门中贿赂的框架性决议。此框架性决议要求成员国将商业活动中蓄意的主动贿赂和被动贿赂罪行化。
1.2 根据丹麦法律哪些贿赂行为应当受罚?
将主动贿赂和被动贿赂罪行化,包括先前提到的国际义务和作为欧盟成员国的义务,都已被融进丹麦刑法中。
刑法中关于公共部门中贿赂行为的相关规定为第122条和第144条。根据《丹麦刑法》第122条规定,“无正当理由向丹麦、外国或国际公共服务处的公职人员给予、承诺或提供礼物或其他利益,以诱使该公职人员在履行其本职工作方面作为或不作为的”,应处以罚款或最高三年监禁。
《丹麦刑法》第122条涉及的是主动行贿外国或国际公共服务处的公职人员,也包括了无正当理由的收益,且没有要求这些收益仅被用来诱使公职人员做出越权行为。只要向公职人员给予、承诺或提供了(无正当理由的)礼物或利益以诱使其在履行本职工作方面作为或不作为,就足以定罪。在没有事先许诺的情况下为酬谢公职人员已做出的行为向其赠予礼物,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情形。
《丹麦刑法》第144条涉及的是对被动贿赂,即个人收受贿赂的罪行化。根据《丹麦刑法》第144条规定:“丹麦、外国或国际公共服务处的公职人员无正当理由地接受、索取或被承诺礼物或其他利益,应处以最高六年监禁,在有减轻罪行之情节时,处以罚款。”
对于私有部门而言,将主动贿赂和被动贿赂罪行化的相关规定体现在《丹麦刑法》第299条2款中。
《丹麦刑法》第299条2款规定,“不符合适用本法第280条的情形,无正当理由接受、索取或被承诺礼物或其他利益的,以及给予、承诺或提供礼物或其他利益的,应处以罚款或最高18个月监禁”。
犯罪未遂(第21条)和串通合谋(第23条)的情形同样适用第122条、第144条和第299条2款。此外,前提条件是存在犯罪意图。当行贿人(或受贿人)使得上述刑法条款所规定的犯罪要件达成,或认为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导致罪行发生,或仅认为犯罪活动可能发生,但即便对该活动有把握也不会实施犯罪活动,犯罪意图即存在。
1.3 当地习俗/小额疏通费
尽管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罪和贿赂丹麦公职人员罪的犯罪要件是一样的,《丹麦刑法》第122条和第144条的制定预先假定了,不能排除的是,在一些国家存在特殊情况,即作为感激的酬谢(或小额疏通费)根据具体情形不在惩处范围之内,尽管贿赂在丹麦是会受到惩处的。这类疏通费是否应受惩处,是否为无正当理由,取决于对个案的具体评估,包括给小额疏通费的目的。在国际商业交易中通过支付一笔钱来引诱公共部门职员做出越权行为,通常都是无正当理由的,因而应受惩处。
应受惩处的贿赂行为与小额疏通费的区别在《丹麦司法部防腐指南》中有所强调(详见司法部官网www.jm.dk,仅丹麦语版本)。
虽然有差别,丹麦贸易委员会认为,不管是小额疏通费还是其他当地习俗,实际上仍是贿赂的表现形式,都是不可接受的。并且,合法与不合法的区别在实践中会引发巨大争议。因此,当有小额疏通费发生时,有义务无条件地对贿赂进行警告。如果不能确定具体案例涉及的是小额疏通费的合法使用,还是应受惩处的贿赂行为,贸易委员会工作人员都应当通知贸易委员会秘书处,就权当它是应受惩处的贿赂行为。换句话说,只有当小额疏通费很明显属于合法使用时,贸易委员会工作人员才不必上报。
1.4 贸易委员会的作用
贸易委员会代表着丹麦这个国家,并且帮助丹麦企业在腐败成风的外国市场中开展经营。贸易委员会不提供直接的法律援助,但会告知企业相关法律问题,并就如何在特定市场中防止贿赂与腐败提出建议。在为丹麦企业创造一个更加透明有效的国际交易和投资环境的过程中,贸易委员会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这样的任务要求贸易委员会明确其自身的价值观念、规则以及程序。因此,贸易委员会的反腐政策包含了,当贸易委员会工作人员开始怀疑或意识到丹麦企业牵涉进贿赂和腐败中时,关于给企业提预防性建议以及通告和上报此类贿赂案件的指导原则。这些指导原则在第三章的第1、2小节有所表述。
2 零容忍政策
贸易委员会认为腐败就是为了一己私利滥用职权和公款的行为。这是腐败在《丹麦刑法》和国际公约中的定义。腐败有多种形式:为利益串通合谋、企业间的秘密协定、欺诈性报价、审计欺诈、未经同意的交付、不当价格或故障设备、员工或设备的虚假发票、贿赂或收礼、滥用公款、商务旅行诈骗和盗窃。《丹麦刑法》区分了主动贿赂和被动贿赂,并且规定“无正当理由地向丹麦、外国或国际服务处的公职人员给予、承诺或提供礼物或其他利益,以诱使该人员在履行其本职工作方面作为或不作为的”犯有主动贿赂罪,而接受贿赂的则犯有被动贿赂罪。贸易委员会制定了针对腐败的零容忍政策,并且不接受贸易委员会、合作伙伴以及客户中出现的任何形式的贿赂或腐败行为。
政策中的关键信息如下:
●我们既不行贿,也不受贿;
●我们警告丹麦企业禁止行贿受贿——不论当地情形如何;
●我们积极协助企业进行腐败风险管理;
●当我们开始怀疑或意识到丹麦企业或委员会公职人员已经参与行贿或受贿时,我们会有所行动。
零容忍政策意味着对在最大可能程度上将腐败罪行化的现行法律的严格执行。就我们的咨询业务而言,零容忍政策意味着我们通常会告诫丹麦企业杜绝行贿受贿。不论贿赂在当地商业生活中是否为正常要素,该政策照样实施。零容忍反腐政策要求贸易委员会一旦发现有贿赂或其他形式的腐败行为发生就有所行动。这就表示,根据通告贿赂案件的指导原则,贸易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有义务向上级汇报这些情况。(参见第七章第2节)
丹麦企业仍可以安全地向贸易委员会寻求建议和指导。值得强调的是,零容忍政策和向警察举报企业无意中参与了贿赂或腐败是不一样的。贸易委员会不会主动调查腐败案件,但是会告知企业当地情况,并作为丹麦企业的顾问协助其进行尽职调查(参见第三章第1节)。
3 贸易委员会集体反腐政策
贸易委员会集体反腐政策一部分由内部政策所组成,另一部分则由向丹麦企业提供的有力建议所组成。贸易委员会旨在确保所有工作人员都具备必要的能力去依据已制定的指导原则处理腐败案件。委员会工作人员需要了解委员会的价值观念、规则与程序,并且能够为企业提供高层次服务,例如对于贿赂、腐败、当地情况及具体法律问题的建议和指导。
贸易委员会集体反腐政策由以下几个组成部分:
●对贸易委员会工作人员实行的零容忍政策;
●关于给企业提供预防性建议的指导原则,包括为反腐服务指定任务焦点;
●关于通告和上报贿赂案件的指导原则。
驻外使团在反腐政策中有着重要作用,因为他们和在外国市场经营的丹麦企业有着日常接触。因此,在驻外使团工作的贸易委员会人员有必要熟知反腐政策的各个部分。
3.1 关于预防性建议的指导原则:有助于企业风险管理
鉴于商业反腐的强劲势头以及即使在艰难环境中也要维护商业诚信的丹麦传统,驻外使团必须积极主动地向企业提供所有能提供的预防性帮助,尤其是在企业很不愿意讲出他们所面临的困境时。越早面对挑战,就越有可能克服它们。
驻外使团应将贸易委员会业务领域范围内的反腐服务视为全球风险与机遇。当企业首次在一个新兴市场投资或者突然面对一个新的环境,如当地官员为了自身经济利益滥用新的法律时,预防性反腐服务便有助于企业的风险管理。
对待反腐建议的正常方式就是将它融入驻外使团给丹麦企业提供的正规商业服务中,这些服务包括市场调查、伙伴搜寻、协助建立贸易办公室、生产设施等。由于反腐是企业社会责任(CSR)中的重要部分,驻外使团应当常常在他们提供给企业的引导性企业社会责任服务中就某特定行业中的腐败风险作出概述。在有些市场中,企业社会责任通常在丹麦企业试图建立根基时所面临的挑战里并不突出,但腐败仍是一个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
有效的预防性反腐服务中的关键词是尽职审查。贸易委员会反腐政策中的许多服务旨在加强企业在腐败盛行的国家投资时的尽职审查能力。为了支持驻外使团的咨询工作,贸易委员会准备了一个工具箱以作为丹麦国际开发署反腐网站(www.business-anti-corruption.com)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这一网站是供驻外使团使用的封闭区域。工具箱为腐败风险评估与管理提供了以下工具:
●用以检查代理商、顾问及合作伙伴的简单模型;
●信息采集系统的模板;
●公共合同援助;
●在轻微案件中为企业提供一般援助的概述;
●本地网络建立的模型;
●与公共职能部门建立联系(小的实际案例和较大的政治案例);
●关于最重要的法律和公约的纲要,以及关于在商业语境下具有特殊重要性的法规的简介;
●在汇集现有指数的基础上对腐败作出的简要概述。
为此,需要强调的是,驻外使团不是向企业提供具体的法律援助。贸易委员会对驻外使团有以下期望:
●熟悉贸易委员会的反腐政策,以及下文关于预防性建议和通告贿赂案件的指导原则;
●熟悉当地及丹麦法律;
●基本了解当地市场中的腐败程度,包括高风险部门;
●熟悉反腐网络建立的方式;
●熟悉反腐工具盒,并能够在商业咨询服务中运用它。
确保反腐政策实施的最实际方法是为丹麦贸易委员会在每个国家的驻外使团履行反腐政策时指定一个焦点。位于哥本哈根的贸易委员会将持续要求驻外使团为每个国家指定一个反腐焦点来完成如下工作:
●确保所有员工参加基础课程以再次熟悉反腐政策,教学材料由位于哥本哈根的贸易委员会提供;
●向同事提供所居住国家的反腐挑战概述,并帮助他们对所在部门中的特殊问题获得充分了解,就此,为单独的驻外使团建立本地反腐网络;
●能够积极使用反腐工具盒为企业在尽职审查和其他预防性措施上提供专门定制的建议;
●确保驻外使团所有的相关商业服务中都存在反腐视角;
●根据居住国丹麦企业的实际需求,帮助成立一个由企业代表组成的当地团体以交流关于在当地商业环境中保持企业廉洁的经验教训和最佳实践;
●每月向位于哥本哈根的贸易委员会简要汇报驻外使团正在进行的反腐工作的要点。
这项倡议将由选中的驻外使团进行为期一年的试用,以考察其在贸易委员会更大范围内的可实施性。
3.2 关于通告及上报贿赂案件的指导原则
行贿受贿有悖于丹麦的基本价值观,因而在《丹麦刑法》中是要受到惩处的。由此,贸易委员会制定了上述零容忍政策。
3.2.1 关于通告的指导原则
零容忍政策要求贸易委员会在国内外的所有员工,包括当地雇用员工,一旦开始怀疑或意识到丹麦企业存在贿赂的情况,须立即通告给贸易委员会秘书处。
这条原则同样适用于贸易委员会的员工,包括当地雇用员工,如果怀疑或意识到贸易委员会员工存在行贿受贿,也应立即上报。如果使团团长还未被告知或未发现关于贿赂的消息,贸易委员会秘书处将通告给使团团长。
3.2.2 关于上报的指导原则
当确实怀疑或知晓贿赂情况时,驻外使团在没有与贸易委员会秘书处达成特别协定的情况下,不得接触有关的丹麦或外国职权部门,也不得接触涉案企业或个人。
当怀疑或知晓存在具体贿赂情况时,是否通告给丹麦或外国职权部门,包括有可能的警察部门,由贸易委员会企业发展部在可掌握信息的基础上结合外交部国际法律司的咨询意见来决定。不论贿赂发生在丹麦还是国外,也不论贸易委员会通过何种途径掌握的信息,此条原则均适用。
根据贸易委员会零容忍政策,一旦知晓存在贿赂情况,须通告给相关职权部门,包括警察部门。此条原则同样适用于在掌握可靠证据时对贿赂情况的怀疑。
在可能决定将贿赂情况通告给相关职权部门之前,是否让被怀疑存在贿赂行为的企业或个人面对怀疑,在任何情况下都由贸易委员会企业发展部决定,鉴于下文提到的这样的面对可能造成证据被毁及调查受阻的风险。
3.2.3 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需要通告或上报?
根据丹麦法律,人们没有一般性义务或被要求上报应受惩处的罪行或对应受惩处之罪行的怀疑。这点同样适用于知晓或怀疑贿赂案件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人们没有义务或被要求上报对违反《刑法》中关于贿赂或腐败相关条例(即第122条、第144条和第299条2款)之情况的怀疑或知晓。
为了良好的行政管理实践,在特定情形下,一旦有应受惩处的罪行发生或怀疑有应受惩处的罪行发生时,一个职权机构应当将情况通告给另一个职权机构,也有可能是警察部门。此点同样适用于怀疑或知晓违反《刑法》中涉及贿赂条例的情况。
正如上文第三部分描述的那样,确定反腐焦点的驻外使团要随时告知贸易委员会企业发展部正在进行的反腐工作。这么做时,使团必须区分那些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涉及腐败并向使团寻求建议以从中脱身的企业和那些很明显没有想要摆脱嫌疑者的身份或者甚至明目张胆地从事非法商业活动的企业。通常,后一类型的企业根本没有兴趣去联系使团或是从使团那里寻求帮助。使团可能也会碰到企业员工违背企业明确的反腐规定,因此从这一点上讲,使团应尽可能保持相关企业规定和政策的更新。
一旦贸易委员会业务发展部开始怀疑或意识到贿赂行为的发生,这是他们工作的一部分,贸易委员会会结合外交部国际法律司的咨询意见来决定,是否上报职权机构以及特定情况下上报给哪些机构。贸易委员会零容忍政策规定,一旦知晓有贿赂行为发生须上报职权机构,包括上报给警察部门。此点同样适用于在掌握可靠证据基础上怀疑有贿赂行为发生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