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论
民法学 以民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参见“民法”。
民法 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商品经济的基础法律。“民法”一词源于古罗马“市民法”(Jus civile)。在资本主义阶段,反映商品经济的民法得以完备和充分发展,因其以主体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为基本原则,以权利主体、物权、债权和继承权制度为基本内容,而成为市场经济国家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中国古代礼法不分、诸法合体,无“民法”一词,有关钱、债、田、土、户、婚等都规定在各代的律、例之中,清末才从日本引进“民法”一词。1929-1930年国民政府陆续公布民法总则等编。新中国成立后,陆续颁布了一些民事法规,并于1986年4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次年1月1日起施行。参见“民法典”。
民事法律 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各种法律的统称。在中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文件的总称,包括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婚姻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是中国民法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
民法典 按一定体系编纂、整理的最系统、最基本、最重要的民事法律文件。具有普遍效力,是制定其他民事法规的法律依据。一般包括总则、物权、债(合同)、亲属、继承等内容。世界上最早的成文民法典是东罗马帝国在公元6世纪完成的《民法大全》(亦称《国法大全》)。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亦称《拿破仑法典》),对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则是调整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经济关系的典型法典,亦为许多资本主义国家所仿效。1922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民法典。在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始于清末。新中国成立后,已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法规,为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体系、编纂中国自己的民法典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民商分立 “民商合一”的对称。民法典外另定商法典的法律制度。其特点是分别制定民法典与商法典。法国于1804年颁布《法国民法典》,于1807年颁布《法国商法典》,为确立民商分立制度之始。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还有德国、日本、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等。
民商合一 “民商分立”的对称。将商法列入民法典中的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法的体系中,民法与商法是两个并列而又互为补充的法律部门,但法典编纂却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分。民商合一的特点是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另制定商法典,商法的内容也规定在民法典之内,或虽另制定有商事单行法规(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但只视为民事特别法。瑞士于1911年将债务法编入1907年通过的《瑞士民法典》内,作为该法典的第五编,为确立民商合一制度之始。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还有土耳其、泰国等。
民法总论 列于民法各编之首,汇集民法共同适用的原理与原则的总称。源于19世纪德国潘德克顿法学派的民法教科书。它包含了民法各编中被提取和抽象的一般性内容。具体说来,民法总论是建立在两个基本核心概念之上,一为权利,二为法律行为。基于权利而组成权利体系,有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行使等问题。法律行为乃权利取得、丧失、变更的法律事实,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从立法上看,总论的内容经由《萨克逊民法典》的实践,在《德国民法典》中得到了立法应用,并由此开创了一种具有世界影响的法典编纂模式,即一种“将一般的内容置于前面的立法技术”。
民法渊源 民法借以表现的各种形式。在中国,民法的渊源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制定的各种有关民事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宪法中的民事规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民事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民事规范;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规章中的民事规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只在本行政区域有效的民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民事的司法解释和具有指导性的指示;国家有关民事的政策和经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
民法基本原则 贯彻民法始终的基本准则。即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指导思想,也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立法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有意思自治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等。
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应以诚实、善意的心态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保证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损人利己;当法律无法包容所有难以预料的诸情况时,法官则应依诚实、信用的观念,公平、正义地解决各类纠纷,创造性地进行司法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平等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任何主体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参与民事活动时,适用同一法律;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应当平等协商;当主体的权利遭到损害时,法律予以平等的保护。
意思自治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自由、充分的表达其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其是否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自主决定取得、转移或抛弃民事权利,自主选择权利救济方式。这一原则要求法律给予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充分的自主权利和行为自由,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干预和其他当事人的强迫。在民法中,所有权行使自由、合同自由、遗嘱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治等,都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公平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之一。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公正、正直、公道的理念调整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关系。民事立法应当公平地安排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持参与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正义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获得他人财产或服务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提供相应对价;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公平、正义地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公序良俗原则 含“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两方面的内容。前者指在社会中占主导地位、被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或信念;后者指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领域的基本秩序,体现着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善良风俗”,之后的《法国民法典》在其基础上增加了“公共秩序”,从而形成了一条完整的公序良俗原则。中国现行法虽未采纳公序良俗的概念和表述,但在民法通则第7条、合同法第7条和物权法第7条中关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承认了公序良俗原则。
信赖原则 亦称“信赖保护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指从事一定行为的人以某种方式引起了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事实,且在该从事一定行为的人具有一定的可归责性时,信赖人如果已经采取了某种具体措施将其信赖予以客观化,那么该从事一定行为的人应该向善意相对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某种法律后果的原则。产生于20世纪的私法学。该原则在民法中体现于表见代理、善意取得、债权的表见让与等制度之中。
权利失效原则 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该状态已使利害相对人合理信赖权利人不再会行使其权利,为防止权利人突为主张权利而破坏既存的权利事实状态,引发当事人间利益的严重失衡,法院宣告权利人权利消灭或赋予相对人抗辩权以对抗权利行使的制度。最早产生于德国,经德国、日本等国判例的发展,最终被司法判例确认为一项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原则,发挥着防止权利滥用、平衡主体利益的重要功能,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具体化的表现之一。
民事权益 中国法律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总称。
民事法律关系 当事人之间符合民事法律规范,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为民法调整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为法律关系的一种。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不可缺少的要素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要素 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个要素缺一便不能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故又称为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简称“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般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根据民法发展史,罗马法即确立了民事主体的一元结构,它采用人格概念,根据一定的标准从生物人中选择一部分自然人,赋予其法律人格,使其成为民事主体。之后的《德国民法典》为适应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需要,正式确立了法人制度,明确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从而完成了民事主体从一元主体到二元主体的演变。
民事主体 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或目标。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等。
民事法律关系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识别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类别和社会属性的重要依据。
民事法律关系变动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其法律效果主要表现为民事权利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民事权利与特定主体相结合,往往表现为民事权利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民事权利内容及其客体的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民事权利与特定主体的分离。
民事法律事实 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或事实。可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民事法律事实是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因,民事法律关系则是民事法律事实的必然结果。
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如遗嘱继承关系的发生,需要有被继承人立遗嘱的行为、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两个法律事实构成。
事件 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与当事人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如人的死亡能引起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地震能免除合同义务人的履行义务。
行为 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民事行为是行为人旨在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如自然人立遗嘱的行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事实行为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行为,如拾得遗失物的行为、作品的创作行为。行为在法律上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有些法律关系是以人的活动为客体的,如运送合同中的运送旅客或者货物的行为,保管合同中的保管行为。
不行为 亦称“不作为”。公民、法人有意识的不作为。如出版合同约定投稿作者有不能“一稿两投”的义务,即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凡法律规定必须有所行为而行为人不作为的,即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参见“行为”。
状态 人或事在民事法律事实中所处的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0条第1款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其中“下落不明”就是状态。除此之外,成年、时间的经过、善意等也是状态。
民事权利 “民事义务”的对称。法律为保障民事主体实现其某种利益的意思而允许其行为的界限。一般有三层含义:一是权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在这一范围内,他可以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要求相对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相对义务人应当依照权利人的意思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二是权利人实现一定利益的可能性。当事人可以为自己设定某种权利、受让某种权利,目的在于运用这种权利实现自己的某种利益。三是具有法律保障性。依法产生的权利都受法律的保障,法律对各种权利都提供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以民事权利的标的为标准,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类;以民事权利的作用方式为标准,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期待权、抗辩权;以民事权利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可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以民事权利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为标准,可分为原权和救济权。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时要诚实信用,不允许滥用。民事权利受侵犯时,权利人可诉请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
主权利 “从权利”的对称。在互有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为主权利,必须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民事权利为从权利。如抵押权的存在,是以被担保的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故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
从权利 “主权利”的对称。见“主权利”。
专有权 亦称“专属权”。专属于特定民事主体,其他人不得再享有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该权利与特定的主体相联系,不得转让、继承。
专属权 即“专有权”。
非专有权 亦称“非专属权”。不专属于某一特定民事主体,可以转让、继承的权利。凡专有权以外的如物权、债权等财产权利都为非专有权。
非专属权 即“非专有权”。
绝对权 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效力及于除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的权利。因为绝对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故又称“对世权”。物权、人身权都为绝对权。
对世权 见“绝对权”(137页)。
相对权 权利主体、义务主体都特定,权利效力仅及特定义务人的权利。因为相对权的义务主体仅是权利人的相对方,故又称“对人权”。债权即为典型的相对权。
对人权 见“相对权”。
财产权 “人身权”的对称。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并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以及无形财产权(如知识产权)等。可由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也可由婚姻、劳动等法律关系产生,如由婚姻关系产生的夫妻间的财产权,由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劳动报酬权等。是一定社会的物质资料占有、支配、流通与分配关系的法律表现,并因社会制度不同而有不同的性质和内容。非法侵犯财产权可能引起多种法律责任,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侵害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支配权 权利人对权利客体进行直接的排他性管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支配权的实现不需他人积极义务的配合。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均为支配权。
请求权 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不能对权利客体直接进行支配,权利的实现只能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配合。债权即为典型的请求权。
绝对权请求权 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绝对权之权利人,在侵害行为或违法状态持续或有实施、发生之虞时,向侵害人或有侵害之虞的人主张停止并消除已经存在的妨害或预防妨害发生的请求权。依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理论,绝对权有其积极的权能,也有其消极的权能,而消极的权能即表现为绝对权请求权。具体而言,当对绝对权的侵权行为正在发生时,绝对权人依法行使绝对权请求权,侵权人须承担停止侵权或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当对绝对权的侵权行为即将发生时,绝对权人依法行使绝对权请求权,侵权人须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请求权竞合 因同一法律事实,权利人对义务产生数个请求权,其中一个请求权得以实现的,其他请求权即归于消灭。
形成权 依照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等均为形成权。
期待权 “既得权”的对称。已具备权利构成的部分条件,须待其他条件发生时才可实际享有利益的权利。其本质是对当事人获得将来利益可能性的保护。如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属于典型的期待权。
既得权 “期待权”的对称。权利人已经取得并能实际享有其利益的权利。
原权 以权利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和救济权。当基础权利被侵害时,为保护基础权利而产生的权利为救济权;受保护的基础权利为原权。救济权是原权的保障手段。通常的民事权利皆为原权;自力救助权、诉权等则为救济权。
救济权 见“原权”。
抗辩权 权利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其作用是阻止对方请求权的效力。
抗辩 在诉讼中或者诉讼外,一方当事人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提出的防御性主张或者行为。起源于罗马法。它作为被告的辩护手段,是法律尤其是裁判官法赋予被告的、据以对抗原告诉权的权利。有实体上的抗辩和程序上的抗辩之分。前者指当事人主张实体法上的要件以排斥相对方的请求,其分为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后者指当事人主张与实体法上的事项没有关系的事实或事项以排斥相对方的请求。
权能 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权利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之总和,构成权利的内容。如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所有权的权能。
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的对称。民事主体为实现权利主体的权利而使自己的行为受到限制的界限。民事责任产生的基础。民事义务的产生可以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表现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民事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否则将承担民事责任。以义务人行为的方式为标准,可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前者要求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后者要求义务人不为一定的行为。大多民事义务都为积极义务,如付款义务、完成工作的义务等。有的民事义务,如公司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营业的竞业禁止义务,出版合同中的不准“一稿两投”义务等都属消极义务。
积极义务 见“民事义务”。
消极义务 见“民事义务”。
作为义务 “不作为义务”的对称。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契约的约定等,应当以积极的方式去从事某种行为的义务。如生产者应当使其生产的产品达到以下质量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其生产的产品具备基本的使用性能;产品的实际质量符合产品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并符合以产品说明书、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不作为义务 “作为义务”的对称。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契约的约定等,不应当去从事某种行为的义务。如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不真正义务 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存在,如违反义务,也不会发生法律责任的承担,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此种义务即为不真正义务。为民事法律中一种比较特殊的义务。
自力救济 亦称“私力救济”。权利人自己采取措施保护自己权利的行为。在现代社会中,原则上不允许自力救济,但在情事紧迫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有关机关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允许对他人的财产或者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以保证自己权利的实现。自力救济是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且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
私力救济 即“自力救济”。
公力救济 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请求法院等国家机关对侵权人课以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危险等法律责任的行为。公力救济是保护民事权利的主要手段。
自然人 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一。通常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与无国籍人。
民事权利能力 简称“权利能力”。法律赋予自然人、法人等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即民事主体资格,才能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现代社会中,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与权利主体的特定人身不可分离,不可转让、抛弃和继承。
权利能力 即“民事权利能力”。
一般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将此主体资格平等地赋予一切自然人,不因年龄、性别、民族、种族、信仰、家庭出身、文化程度、财产多寡等状况而有区别。
特别民事权利能力 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作为特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即结婚的权利能力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的自然人才能享有。
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与传统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相对全面的作为整个法律秩序承担者的能力,包含了主体参与几乎所有法律关系的能力;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则是从相对具体的层面构建的,从民法所包括的人格权、物权、债权、家庭和继承等具体的法律关系领域,而非抽象的整个法律秩序领域去具体判断主体能够在哪些法律关系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该能力被认为是在个别法律关系中具有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 简称“行为能力”。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自然人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实现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则通过法人机关来实现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有关,不同年龄阶段的人,其民事行为能力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区别。
行为能力 即“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能力 民事主体能决定意思并作出表示的能力。涉及法律行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该主体能否承担责任。通常认为有意思能力即有责任能力。在中国,一般认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推定其有意思能力,有意思能力则也有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 具有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详“意思能力”。
过错能力 德语Verschuldensfähigkeit的意译。指致害人的主观心态被认定为民法上的过错所需具备的心智能力。属行为能力的一种。过错能力的考察旨在认定行为人在其行为时主观上的“可归责性”,换言之,这种能力是为了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而后再以其过错与否对其进行法律上的责难。比如未成年人与精神障碍者之所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他们不具备过错能力,其致人损害时的主观状态不能被认定为过错,从而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无法对其进行法律上的责难。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特别民事行为能力 虽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成年年龄,但具备了成年年龄所具有的智力、能力,法律因而使其提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的国家称其为准治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亦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部分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超出其智力、精神状态部分的行为能力则给予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自主决定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得利益的行为,他人不能以行为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对上述行为主张无效。
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部分民事行为能力 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需要进行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自主决定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得利益的行为,他人不能以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对上述行为主张无效。
精神病人行为能力 精神病人是否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参与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中国,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凡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国立法对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实行宣告制度。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经审理认为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自然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判决予以驳回。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禁治产人 有些国家指因心神丧失等状态而对自己财产无处理能力的成年人。如日本、法国、德国等民法规定,对于精神病患者、白痴等可经法院宣告为禁治产人。禁治产人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
准禁治产人 有些国家指因生理缺陷等难以独立保障自己权益的成年人。如日本民法规定,对于盲人、聋哑人、精神耗弱人、挥霍无度的浪费人等可经法院宣告为准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出生 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法律事实。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民法理论上关于出生的认定有“阵痛说”、“断带说”、“独立呼吸说”、“受孕说”、“父亲承认说”等不同标准或学说。中国采用“活着出生”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即指胎儿脱离母体,脱离母体的胎儿又是活的,两个事实都具备的,谓之“出生”。对于出生后又旋即死亡的人,同样要进行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在中国,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死亡 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终止的法律事实。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死亡的法律后果是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其遗产继承开始、婚姻关系消灭等。至于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无法确定死亡先后的,就要适用法律规定的推定死亡时间。在中国,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自然死亡 自然人的生理死亡。民法上死亡的一种。民法理论上关于自然死亡的认定有“心跳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等不同标准或学说。中国采用呼吸、心跳、脉搏停止,瞳孔放大的医学死亡标准为法律上的自然死亡标准。如果自然人是在医院死亡的,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时间为准;如果是在医院以外的地方死亡的,以户籍登记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胎儿利益的保护 法律上有关胎儿的利益是否予以保护的问题。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自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但胎儿将来出生之后,其利益如何给予保护,就成为民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中国法律坚持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但在财产继承上给予胎儿以特殊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监护制度 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有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两种。该通则对监护人、监护人职责、监护关系的解除、监护人的撤销等作了详细的规定,是中国监护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
监护人 有权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与保护的人。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但一定是具有监护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父母。父母已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上述监护人的排序,应视为担任监护人的先后顺序。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上述监护人的排列,应视为担任监护人的先后顺序。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由被监护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如对指定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决。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应考虑担任监护人的先后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参见“监护权”。
监护权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行监督、保护的权利。在中国,监护权主要是依法律的规定产生,依有关机关或者法院的指定产生,还可以依协议产生。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人享有法定的监护权,即使夫妻离婚,这一权利也没有消灭,但对该子女不利的除外。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法院可以取消其监护权。监护权不仅是权利,更是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监护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监护人不履行职责,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要求撤销原监护人的,法院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法院有权撤销不履行职责的监护人,重新指定监护人。监护人履行监护的职责受法律保护。参见“监护人”(142页)。
法定监护 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在中国,法定监护人可以由一人或多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时,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朋友、父母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朋友、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指定监护 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监护权力机关指定的监护。其实际上是法定监护的延伸,仍属法定监护范畴,指定监护只是在法定监护人有争议时才产生。所谓争议,就未成年人的监护而言,是指其父母以外的监护人范围内的人争抢担任监护人或互相推诿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就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而言,是指监护范围内的任何人之间争抢担任监护人或互相推诿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
协议监护 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来确定监护人选和监护责任的大小的监护。针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由于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只有在其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比如都是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其他的监护人才可以协议监护;针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所有的监护人都可以协议监护。在协议监护期间,因被监护人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
委托监护 监护人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亲自履行监护职责时,依法可在一定期间内将特定的监护事项委托给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在委托监护期间,因被监护人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委托监护可以是全权委任,也可以是限权委任。
住所 民事主体生活、经营、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区域。住所的定义因时代、国家不同而异。自然人的住所通常指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处所。在中国,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住所在法律上有重要作用,如确定公民失踪地、决定债务履行地、确定诉讼管辖地、继承开始的地点、法律文书送达地及涉外民事关系中确定适用法律的准据法等。
自然人住所 自然人长期生活、居住的地点。在中国,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等除外。
法定住所 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住所。如中国法律规定,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拟制住所 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将居所推定为住所。如中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 在中国,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地之后,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住医院治病、公务住宿旅馆等除外。一般情形下,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但如果发生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如果经常居住地一直在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则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完全一致,住所即为经常居住地。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居所 没有久住之意而居住的处所。如赴外地出差或旅行时所住的旅馆。与住所不同:(1)居所是住所以外的居住场所,是暂时或预定期间的居住地,而住所一般指经常居住地或永久居住地。(2)居所可有几处,而住所大多数国家只准许一个人设定一个。在自然人无住所,或住所无从考查的情况下,居所具有住所的意义。
失踪 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下落不明,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无法证明他存亡的事实。根据中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的期限,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推定其失踪,或推定其死亡。
宣告失踪 公民离开其住所或居所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下落不明的期限为2年。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受影响,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家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参见“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 亦称“推定死亡”。公民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该公民死亡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限一般为4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为2年。这一下落不明的期间一般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有资格提起死亡宣告的,必须是下落不明人的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驳回申请的判决。人民法院作出宣告死亡判决之日为失踪人死亡的时间。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推定死亡 即“宣告死亡”。
合伙 基于合伙合同而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行为或组织。有组织性或行为性的两种形式:前者是合伙人基于合伙合同成立的营利性组织;后者则是各合伙人仅就特定事项签订合伙合同,事毕伙散。合伙有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和法人之间的合伙:前者是以自然人为合伙成员的合伙,后者是以法人为合伙成员的合伙。合伙的建立一定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订立合伙合同。合伙人通过合伙合同明确约定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合伙人应当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合伙的财产包括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和以合伙经营取得的收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适应市场中合伙企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中国于1997年2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修订)。
个人合伙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合伙。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合伙负责人或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对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隐名合伙 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隐名合伙人)对于他方(出名营业人)所经营的事业出资,分享其经营所生利益,不参加合伙事务执行,对外不公开姓名,仅在出资范围内分担合伙损失的合伙。参见“隐名合伙合同”。
隐名合伙合同 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签订的隐名合伙人对于出名营业人所经营的事业出资,分享其经营所生利益,并在出资范围内分担合伙损失的协议。其主要内容有:(1)隐名合伙人的主要义务:依合同约定出资;以出资为限承担营业所产生的损失。(2)出名营业人的主要义务:充分利用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经营合伙业务;按约将营业所产生的利益分配给隐名合伙人;接受隐名合伙人监督,对经营情况忠实向隐名合伙人报告。此外,还对合伙的终止、清算等作出约定。
隐名合伙人 在隐名合伙中仅承担出资义务,不参与合伙经营,不为登记,仅分享合伙利益及在出资范围内分担合伙损失的合伙人。
出名营业人 隐名合伙中不承担出资义务,单独经营合伙业务,直接与第三人发生经营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伙人。
普通合伙 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组成的,各合伙人以自己个人的财产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其基本法律特征为:(1)依协议自愿成立;(2)共同出资、共享利润;(3)合伙经营,即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并具有同等地位,都是合伙组织的业主;(4)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 至少应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和至少应有一个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一般认为它源于10世纪前后意大利商港的康曼达契约。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缺一不可。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则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且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合伙事务,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权参与合伙事务的处理,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组织,只按合伙协议比例享受利润分配。
合伙合同 亦称“合伙协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就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而订立的协议。是诺成、有偿、不要式合同。内容主要有: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人的忠实义务,合伙财产的管理,合伙债务的负担,合伙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代表权,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合伙的解散与清算等。合伙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合伙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接受合同约束。
合伙协议 即“合伙合同”。
合伙人 合伙合同的当事人。
合伙代表权 被委任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在所执行的合伙事务范围内享有的代表其他合伙人的权利。享有合伙代表权的合伙人,在代表权范围内,以合伙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直接对合伙或全体合伙人发生效力。
合伙出资 合伙人基于合伙合同和为经营共同的事业而对合伙做出的投资。合伙出资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其形式也没有特别限制,可以是货币、实物(包括场地、厂房、设备、其他物质)、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劳务。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
合伙财产 合伙人出资及合伙积累的财产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合伙事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内,所有与合伙事业相关的、涉及团体利益的事务。包括合伙业务的经营、合伙财产的管理与使用、合伙合同履行与变更等。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合伙事务执行权 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合伙人均有事务执行权。如果合伙人约定由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则其他合伙人没有合伙事务执行权,不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
合伙事务执行人 基于合伙合同约定或者合伙人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对外代表合伙,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人从事经营活动等民事行为,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企业授予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权利时,可以对其权利进行某种限制,但这种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忠实处理合伙事务,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入伙 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合伙,取得合伙人资格的事实。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 合伙人退出合伙关系而丧失合伙人资格的事实。在中国,主要有声明退伙和法定退伙两种形式。声明退伙是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以一方意思表示而发生的退伙。合伙人都有退伙的权利,但合伙约定了合伙期限而合伙还在合伙期限内的,合伙人必须在具有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或者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情形下,才可以退伙。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声明退伙,但应当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如果因为上述原因退伙又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法定退伙又称“当然退伙”,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而发生的退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声明退伙 退伙的一种形式。详“退伙”(146页)。
法定退伙 亦称“当然退伙”。退伙的一种形式。详“退伙”(146页)。
当然退伙 即“法定退伙”。
合伙债务 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终止 亦称“合伙解散”、“拆伙”。出于某种特定事由使合伙关系消灭的事实。引起合伙终止的原因有:(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一定天数;(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合伙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包括: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清算人可以由合伙人担任,也可以由第三人担任。合伙人不能确定清算人时,还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解散 即“合伙终止”。
拆伙 即“合伙终止”。
个体工商户 在中国,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包括从事工商经营的公民个人,也包括从事工商经营的家庭。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银行开立账户,依法纳税。个体工商户经申请核准或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其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却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的或者将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
农村承包经营户 在中国,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自己所在的集体组织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规定承包的生产项目、交付使用的生产资料的数量、承包日期及上缴集体的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等。农村承包经营户则按合同的规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收入除按规定上交集体、纳税之外,余下的归农户自己所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如果以公民个人名义从事承包经营,却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的或者将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法人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某一社会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事实,在古代即已存在,但“法人”的概念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中国在1986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予以确认。依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对法人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作了规定。
法人条件 某一社会组织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见“法人”。
私法人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分类。依私法设立的法人,如公司、企业等。
公法人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分类。依公法设立的拥有公共权力方面权利的法人。在中国,没有采用公法人、私法人的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法人。各级国家机关本身参与民事活动时以法人的身份出现,它们类似于外国民法中的公法人。
企业法人 “非企业法人”的对称。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法人依特别法规定,符合法定的设立条件并经工商登记后成立。在中国,根据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企业法人可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等。根据企业的组织形式,企业法人可分为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
非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的对称。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营利性的如行政管理活动、学术活动、宗教活动等的组织。大多需要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设立。需要登记成立的,登记机关也不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是法定的其他部门。
机关法人 依法直接设立的,从事国家管理活动的各类各级国家机关。在为行使职权的需要从事民事活动时,即是机关法人。
事业法人 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组织。如学校、研究所等。其提供的服务可以获得一定的收益,但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法人 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愿组成的为实现某种目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由一定的捐赠财产组成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如作家协会、残疾人基金会等。
社团法人 根据法人成立基础,法人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之分。社团法人是指以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是以有一定的社员为成立条件的法人。如法学研究会、公司等。财团法人是指为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体,是以捐助一定的财产为基础,以一定的捐助行为为成立条件的法人。如慈善基金会等。
财团法人 见“社团法人”。
营利法人 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的目的是为其成员分配其经营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如公司等。
公益法人 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法人。如学校等。
本国法人 根据本国法设立的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
外国法人 本国法人以外的法人。根据中国有关规定,外国法人可以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可以在中国投资依照中国法律组建设立中国法人。
无权利能力社团 多人为达到一定的共同目的而结合的,但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在实际中,这类社团有其成员,有其可支配的财产或经费,有其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与社团法人主要的区别在于未依法律规定取得法人资格。其与设立中的社团和合伙一并被称为非法人团体。
非法人团体 见“无权利能力社团”。
设立中的法人 自设立人订立章程时起至法人成立之前存在的组织体。如果是设立中的社团法人,往往被称为前社团;如果是设立中的公司,往往被称为前公司。设立中的法人不具备权利能力,在地位上相当于无权利能力社团,在设立阶段由设立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成立后的法人虽然需要承受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但设立人仍须对该债务与成立后的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社员权 社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与社团之间成立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和。包括共益权与自益权两种:前者指以完成法人所担当的社会作用为目的,而参与其事业的权利,如表决权、请求或自行召集总会之权、请求法院撤销总会决议之权等;后者指专为社员个人的利益所有之权,如利益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及社团设备利用权等。
社团罚 德语Vereinsstrafe的意译。为维持社团纪律及秩序,社团对社员设立的一种制裁措施。诸如开除、停权、罚款、不许使用社团设施等。此类制裁多属对社员权的限制,也是基于法律所赋予的社团自治权限,而社员因入社,依据其法律行为上的同意而受其拘束。比如规定社员连续2年未缴会费时,不得使用社团俱乐部及其他设施,系在限制其自益权。
法人名称 法人特定化的,以区别其他法人的标志。是法人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化的标志。其应包括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内容。法人的名称权是法人的重要权利,可以转让,也是法人商誉的载体。
法人场所 法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地点。如厂房、办公楼等。一个法人可能会有多处场所。
法人住所 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法人只有一个住所。法人住所对于国家工商管理、案件管辖、债务履行、债权承受、法律文书送达等有重要作用,也是法人登记的重要内容。
法人机关 亦称“法人组织机构”。根据法律、条例或章程的规定,于法人成立时产生的不需要特别授权就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者个人。是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法人机构。法人因其性质、业务范围、经营规模等的不同,法人机关的设置也不完全相同。一般有三类:一是意思机关,又称“权力机关”或“决策机关”,它有权决定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和业务管理的重大问题,如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二是执行机关,是具体执行法人意思机关所形成的意思的机关,如董事会、厂长、总经理等;三是监察机关,对法人执行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机关,如监事会、监事。法人机关的设置、具体功能、权限、活动规则等均在法人章程中作明确规定。法人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了法人这一民事主体的正常运转。
法人组织机构 即“法人机关”。
法人组织 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非法人组织 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等。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其在财产和责任上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法人分支机构 法人为实现其职能设立的与法人有隶属关系,可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机构。有自己可独立支配的财产,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营业场所,须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可在法人授权的范围内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其经营活动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属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亦称“法人代表”。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一般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人代表 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 法律赋予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法人的成立、终于法人的消灭,其范围取决于核准登记的业务经营范围。各类法人因设立的目的、业务经营范围的不同,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尽相同。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不能享受自然人基于其自然、人身属性所享有的如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继承权等权利。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一样,始于法人的设立、终于法人的消灭;其范围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一致,即在其核准经营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机关或其法定代表人实现。
法人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设立 法人组织的创办或建立。是法人成立的必经程序。法人设立须遵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中国,机关法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法人是依政府的命令设立;企业法人是由发起人一次性认足法人成立所需资金或由发起人认足法人设立所需部分资金,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基金会法人是由发起人捐足法人所需资金的捐助方式设立;社会团体法人是由会员依章程登记批准设立。法人设立的条件因法人性质不同,法律、法规均有相应的规定。
法人成立 法人资格的取得。已设立的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以命令方式设立的机关法人,不需要登记,自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自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企业法人均必须办理法人登记,自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登记 法人依法对其成立、变更、终止等重大事项履行的登记手续。在中国,社会团体法人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各级民政部门,企业法人登记的主管机关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法人变更 法人成立后至终止前因各种原因而发生的法人的组织体、组织形式及其他事项的变动。法人的合并、分立等组织体的变更,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组织形式的变更,如非公司法人变更为公司法人,必须经申请、审批后才能成立。法人登记事项如法人名称、法人代表、法人场所、法人住所、注册资本等变更,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合并 法人组织体变更的一种。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为一个法人。有两种基本形式:吸收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并在一起的法人中一个法人资格保留,其他法人资格消灭;新设合并,即合并在一起的法人资格均消灭,而成为一个新法人。合并前法人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承受。
法人分立 法人组织体变更的一种。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有两种基本形式:新设分立,即原法人资格消灭,分成几个新的法人;派生分立,即原法人资格不消灭,从中分出几个新的法人。分立前法人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承受。企业法人分立,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或者向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联营 企业法人之间、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为实现经济目的而进行的联合经营。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与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联合经营的,也作为联营对待。在中国,联营主要有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三种形式。
法人型联营 亦称“紧密型联营”。联营的一种形式。联营各方共同出资组成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联营体具有法人资格。
紧密型联营 即“法人型联营”。
合伙型联营 联营的一种形式。联营各方出资组成具有合伙性质的经济组织。联营各方共同出资并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型联营 联营的一种形式。联营各方通过合同结成协作关系,不组成经济实体,也不共同经营的联营。联营各方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保底条款 联营合同中约定的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在联营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这一条款违反联营活动中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
法人终止 亦称“法人消灭”。因某种原因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在,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不同的法人,其终止原因各有不同:机关法人因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命令撤销而消灭;社会团体法人因其成员的决定或因其违反法律、法规而消灭;企业法人因解散、依法被撤销、依法被宣告破产或因合并、分立等而消灭。法人终止时,应依法进行清算,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法人消灭 即“法人终止”。
法人清算 法人终止时由清算组织依职权清理该法人财产,了结其所参与的相应民事法律关系的活动。法人终止的必要程序。法人清算由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活动包括了结现存的业务,收取债权和清偿债务,将剩余财产移交给享有权利的人。
清算组织 亦称“清算人”。依法成立的对终止的法人进行财产、业务清算的人。如清算小组、清算委员会等。其职权主要是对内清理法人财产、处理法人有关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清算人 即“清算组织”。
注销登记 法人的注销登记。法人终止时,清算人在对其财产、业务进行清算后负责向法人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申请注销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清算报告和有关文件。注销登记后公告该法人消灭。
法人人格否认 为阻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法人之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责令法人的成员对法人之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其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使得法人已不再具有实质上的独立性质时,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
物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一。依法能成为人所支配并满足人们需要的一切物质资料。可按各种标准进行分类,主要有: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流通物;特定物与种类物;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动产与不动产;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有体物、无体物与特殊形式物;单一物与合成物;可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等。此外,还有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沉没物、无主物、遗失物、货币、有价证券等。
原物 亦称“母物”。“孳息”的对称。产生收益的物。如产生租金的房屋、产生果实的树木。产生孳息的物如为货币,则该货币称“原本”或“本金”。
母物 即“原物”。
孳息 “原物”的对称。物或权利产生的收益。分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孳息的所有权通常随原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如用益物权)的转移而转移。
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的对称。孳息的一种。依自然生长规律产生的果实与动物的出产物。如果树的果实、母牛产下的小牛犊等。天然孳息须与原物分离而为独立的物,产生时无损于原物,其产生的方式可完全出于天然,也可辅以人工。天然孳息所有权的取得,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的对称。依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产生的利息、租金或其他收益。如借贷的利息、租赁的租金、合同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直接孳息 “间接孳息”的对称。以直接的方法获取的孳息。包括直接实物孳息和直接权利孳息。前者又分为两类:一类是指物的出产物,即由该物的器官出产的东西,如奶牛产出的牛奶、母牛产下的小牛犊;一类是其他依物的使用方法而获取的收获物,主要是指土地的无机成分,如沙、泥。后者是指权利(所有权除外)依其使用方法所产生的收入,比如在物的收益租赁情形下,承租人根据其租赁的权利所取得的使用收益即为直接权利孳息。
间接孳息 “直接孳息”的对称。以间接的方法获取的孳息。包括间接实物孳息和间接权利孳息。前者指物因一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入,比如使用租赁和收益租赁的租金,则为收益租赁之出租人的间接实物孳息(不过对于收益租赁的承租人而言,其取得的使用收益则为直接权利孳息);后者是指某项权利(所有权除外)因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入,如因转让专利权而取得的许可收入。
特定物 “种类物”的对称。依物的个别特征来确定的物,或由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加以特定化的物。前者如特定作者的某一幅画;后者如某一特定人在待售的许多电脑中选中了其中的一台,此台电脑由此特定化下来,成为特定物。
种类物 亦称“不特定物”。“特定物”的对称。依品种、规格等共同特征确定的物。如依统一型号确定的钢材、水泥等。可用度量衡进行计算,并可用同种类的物来代替。
不特定物 即“种类物”。
可替代物 “不可替代物”的对称。能够被他物代替的物。种类物都是可替代物,绝大多数特定物也是可替代物。在这些物中,物不是个别确定的,而是依据数量、容量或重量来确定的。比如当这些替代物作为消费借贷中的标的物时,债权人接受偿还的东西如果不是他原先给出的东西时,只要偿还的东西不比原先给出的东西差,债权人往往持无所谓的态度。
不可替代物 “可替代物”的对称。不能被他物代替的物。在这些物中,物是个别确定的,是独一无二的,一旦灭失则无法再现,如书法真迹、著作手稿,都是不可替代物。当这些不可替代物作为消费借贷中的标的物时,债权人接受偿还的东西如果不是他原先给出的东西时,债权人会持不同意的态度。
可分物 “不可分物”的对称。不因分割而损害其经济用途、降低其经济价值或变更其性质的物。如一定数量的棉花。在分割财产时,对可分物可进行实物分割。
不可分物 “可分物”的对称。分割后会损害其经济用途、降低其经济价值或改变其性质的物。如汽车、电脑等。在分割财产时,对不可分物不应进行实物分割,而应变价分割或作价补偿。
可消耗物 亦称“消费物”。“不可消耗物”的对称。经一次使用就灭失或改变其原有状态的物。如柴、米、油、盐等。可以作为借贷合同的客体,但不能作为借用、租赁合同的客体。
消费物 即“可消耗物”。
不可消耗物 亦称“非消费物”。“可消耗物”的对称。可以长期使用并通过逐渐损耗实现其经济价值的物。如衣服、房屋等。可以作为借用、租赁等合同的客体。
非消费物 即“不可消耗物”。
流通物 亦称“不限制流通物”。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转的物。
不限制流通物 即“流通物”。
限制流通物 民事流转中依法受到限制的物。在中国,主要指国家专有财产(如矿藏、水流等重要资源)、影响国家安全的物质(如军用武器、弹药、黄金、麻醉药品等)、依法可以由公民个人持有但不允许私下转让的文物等。
禁止流通物 依法不得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转的物。如军用武器、弹药、毒品等。
主物 “从物”的对称。独立存在,与他物合并使用而起主要效用的物。起从属作用的是从物。如自行车是主物,它的车铃、车灯等是从物。如果法律、习惯或合同无另外规定或约定的,从物的归属依主物而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
从物 “主物”的对称。见“主物”。
无主物 没有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物。如无人继承的遗产,被所有人或占有人抛弃的物等。在中国,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拾得物等归国家所有。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但死者生前是集体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组织所有。
有主物 所有人明确的物。
单一物 能独立成为个体而存在的物。
合成物 由几个或许多物所组成的独立物。如房屋。合成物中仅一物为第三人非法占有,所有人若主张返还原物,可能会损害社会财富时,就只能主张赔偿损失。
聚合物 由多数物的集合而各物仍保持其独立存在形式的物。如工厂、图书馆等。聚合物中的一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交易中,可以买卖其中的一部分物,也可以对聚合物进行整体买卖。
动产 “不动产”的对称。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对于动产的租赁、买卖,除限制或禁止流通物之外,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不动产 “动产”的对称。不能移动或经移动就会损害其经济效用和经济价值的物。土地、房屋等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都必须经过法律特别规定的程序。
准不动产 某些物在性质上能够移动,本来应属于动产,但因其价值较高,在交易习惯上的转让程序较为慎重,在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从而将其称为准不动产。例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此外,还有另外一种准不动产,即不具有现实性但具有期待性的形成于未来的不动产,是一种形成中的不动产,如在建工程、期房等。
公用物 直接为一般社会公众所使用的物。是一种负担了公共用益使命的物。其所有权并非真正的“私权”,其体现了对所有权制度技术价值的借用。公用物不同于公有物:前者强调公用性,包括公用物承载着确实且持续性地负担公用性的功能和使命,应当平等地向社会公众开放,使用人具有不特定性等;后者是提供公众服务的财产,由一定的政府机构使用,属于行政财产。
物的成分 物的构成部分。分为重要成分和非重要成分。前者指物的各部分互相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时,则各该部分均属重要成分。就数动产附合而成为合成物而言,如加颜料于画,则颜料成为画的重要成分。后者指重要成分之外的构成部分。就不动产而言,如房屋的百叶窗;就动产而言,如自行车的警铃、书桌的抽屉等。
智力成果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一。人类运用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如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行为 简称“法律行为”。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通常可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诺成法律行为与实践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等。
法律行为 即“民事法律行为”。
表意行为 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即为表意行为。
非表意行为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但依据法律的规定,客观上引起某种法律效果发生的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如发现埋藏物的行为和非法行为如侵权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的对称。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创设权利义务的行为(如订立遗嘱),废除权利义务的行为(如撤销委托),确认法律事实的行为(如追认越权代理)等。
双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的对称。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
多方法律行为 亦称“协定行为”。数个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一致才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伙合同行为、联营合同行为。
协定行为 即“多方法律行为”。
有偿法律行为 “无偿法律行为”的对称。当事人一方进行给付而从对方取得相应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行为。
无偿法律行为 “有偿法律行为”的对称。当事人一方进行给付而不从对方取得任何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赠与行为。
诺成法律行为 “实践法律行为”的对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行为、租赁行为。
实践法律行为 亦称“要物行为”。“诺成法律行为”的对称。双方当事人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交付实物才告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只达成协议而不交付实物,仍不能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如民间借贷行为。
要物行为 即“实践法律行为”。
要式法律行为 “不要式法律行为”的对称。按照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方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方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适用于标的重要、标的数额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5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不要式法律行为 “要式法律行为”的对称。法律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某种形式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民间借贷行为。
财产行为 导致财产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有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分。
负担行为 财产行为的一种。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如捐赠行为)、契约行为(如买卖行为、租赁行为)。
处分行为 财产行为的一种。直接使某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行为人有处分能力方为有效。
身份行为 导致身份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等。
物权行为 以物权的设立、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双方的物权行为和单方的物权行为。双方的物权行为即物权契约,是最大量、最主要的物权行为。当事人抛弃物权的行为、以遗嘱指定其财产继承人的行为,都为单方的物权行为。依物权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如不动产须登记、动产须交付。中国法学界有学者不赞成采用物权行为概念。
债权行为 引起债权发生、变更或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
主法律行为 “从法律行为”的对称。无须凭借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借贷合同行为。
从法律行为 “主法律行为”的对称。必须以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方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担保行为。
有因行为 “无因行为”的对称。以给付原因为成立或生效条件的财产法律行为。在有因行为中,进行财产给付的原因是该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其给付原因的不合法、不存在等,该法律行为即不成立或者不生效。绝大部分财产行为都为有因行为。
无因行为 “有因行为”的对称。不以给付原因为成立或生效条件的财产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是与给付原因分离的独立行为。无论原因是否有效、是否欠缺,都不妨碍该法律行为的效力。票据行为即为典型的无因行为。
生前法律行为 “死后法律行为”的对称。行为人生前所为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包括适法行为和不适法行为两种。大多数的民事法律行为都为生前法律行为,如买卖行为、赠与行为。
死后法律行为 亦称“死因法律行为”。“生前法律行为”的对称。以行为人的死亡为生效条件的行为。如遗嘱行为、遗赠行为。
死因法律行为 即“死后法律行为”。
独立法律行为 “辅助法律行为”的对称。行为人借助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
辅助法律行为 “独立法律行为”的对称。行为人为了辅助他人的意思表示,以便使他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所作的同意表示。没有这一辅助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脱法行为 以迂回手段规避法律强行规定之行为。被规避之强行规定,有为禁止规定、有为租税法规等。当事人采用这种迂回手段行为,是利用契约自由(内容形成自由),以达成法律所不许之效果。例如当事人为规避质权设定、执行的手续及流质禁止的规定,而将动产所有权让与债权人以供作担保,这种行为最初常被法院视为脱法行为而认定为无效,现今让与担保的有效性则已为各国判例学说所公认。
事实行为 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某种法律效果发生的行为。这种行为完全不以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为必要,其构成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也不适用于意思表示的规定,故是一种非表意行为。例如,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先占、作品创作、无因管理等。
纯获利行为 能够获得利益但不承担任何义务的行为。比如接受无负担的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附设一定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一般而言,法律行为从成立开始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生活中,当事人不欲使它立即生效,或希望在某种情形下终止其效力,可用附条件的办法,延缓它的效力发生,或解除其效力,这样,可以把当事人的动机反映到民事法律行为中,以满足当事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条件 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将来发生的事实,即在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的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2)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即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尚不能确定其是否发生,它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肯定发生或者根本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3)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决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4)合法的事实。作为所附条件的事实,不得违反法律,不能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
延缓条件 亦称“停止条件”、“停滞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生效的条件。在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该行为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处在停滞、冻结状态,待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即义务人的义务得以履行,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停止条件 即“延缓条件”。
停滞条件 即“延缓条件”。
解除条件 亦称“消灭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在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成立,义务人即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人的权利即得以实现,待约定的条件成就以后,该行为的效力即归于消灭,依该行为成立的法律关系解除。
消灭条件 即“解除条件”。
肯定条件 亦称“积极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以所定事实的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积极条件 即“肯定条件”。
否定条件 亦称“消极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以所定事实的不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消极条件 即“否定条件”。
条件成就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发生或消灭,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条件的内容已经实现为条件成就,条件的内容确定不实现为条件不成就。当事人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应顺其自然,不得人为地恶意促成或阻碍。
条件不成就 见“条件成就”。
条件拟制 不问条件成就与否的真实性,而由法律针对特别情况强行规定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由于条件的成就与否决定着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事关当事人的利益,因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而受利益或不利益的当事人极有可能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碍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为此,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即为条件拟制。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这一期限的到来作为行为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是否发生或消灭依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所附的期限可以是延缓期限,也可以是解除期限。
延缓期限 亦称“始期”、“生效期限”。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时间界限。此期限到来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发生效力。
始期 即“延缓期限”。
生效期限 即“延缓期限”。
解除期限 亦称“终期”。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时间界限。此期限到来前,该行为一直有效。该期限到来时,该法律行为的效力解除,依此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结束。
终期 即“解除期限”。
确定期限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期限在设定时即为确定的期限。如为某日、某月等。
不确定期限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期限在设定时即为不能确定的期限。如下雨时、死亡时等。
准法律行为 行为人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业已满足为前提,将一定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从而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主要包括意思通知行为、观念通知行为和感情表示行为。此三类行为,虽由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效力,但均以表示一定心理状态于外部为特征,与法律行为极为相似,故学说上称之为准法律行为。其与法律行为的显著区别在于其法律效果为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法律效果意思之追求。
民事行为 能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合法的民事行为,如民事法律行为、其他适法行为;也包括违法的民事行为,如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无效民事行为等。
法律行为形式 行为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主要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四种。当事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意思表示,由当事人决定,但法律对某类行为有特别规定时,必须按法律规定执行,否则为无效行为。
口头形式 法律行为形式之一。行为人通过谈话的形式进行意思表示。包括当面交谈、电话、托人带口信、当众宣布等形式。口头形式简便、迅速,但因缺乏相应记载,一旦发生纠纷,日后难以取证。多用于即时清结、标的数额不大的交易。
书面形式 法律行为形式之一。行为人用书面文字所进行的意思表示。包括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书面形式主要适用于不能即时清结、标的数额较大的交易。书面形式中,无须由国家有关机关认可的为一般书面形式。
一般书面形式 法律行为书面形式的一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文字记载形式。无须由国家有关机关认可。
特殊书面形式 法律行为书面形式的一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除用文字记载外,还应取得国家机关认可的形式。包括公证、鉴证、审核登记等形式。如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行为、知识产权质押等都属需要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对于特殊的书面形式,凡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必须按法律规定办,否则将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推定形式 法律行为形式之一。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识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的意思表示于外部,对方可以根据常识、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等,推知其已作某种意思表示。如租房合同期满,承租人继续交纳房租、出租人继续接受,可推知当事人双方作出了延长租期的一致意思表示。
沉默形式 法律行为形式之一。行为人既无语言、又无文字,也没有行为表示的消极行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即构成意思表示,产生成立法律行为的效果。如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不作任何表示,法律规定继承人接受继承。此时继承人的沉默,就等于其有接受继承的意思。
意思表示 表意人将其内心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过程。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有表示对象的意思表示。如要约、承诺。此种表示必须向相对人为之,受领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原则上必须有受领能力方为有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没有表示对象的意思表示。如遗嘱。此种表示不必向相对人为之。
对话的意思表示 表意人作出的直接即为对方了解的意思表示。如当面或用电话所为的意思表示。对于此种表示,相对人了解即生效。
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表意人作出的不是直接即为对方了解,而是间接进入对方了解范围的意思表示。如以书信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由第三方传送至对方。一般认为,此种表示到达对方即生效。
需受领的意思表示 在通常情形下,表意人都会向一个具体的相对人为意思表示,以期在彼此之间达成某项法律上的交易。由此,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即指需要特定的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在为口头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必须向相对人说出其意思,并可期待相对人能够知悉其表示的内容。在为书面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必须将其意思表示以信件的形式寄送给相对人。
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 在少数例外情形下,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由于不存在一个合适的相对人,意思表示无需受领也会发生法律效力,由此,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即指不需要特定的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在意思发出时不特定。此时的表意人只需要完成其表示行为,在意思表示采取口头形式时,表意人说出其意思即可;在意思表示采取书面形式时,表意人完整地书写成文书并在文书上面签名即可。
明示 “默示”的对称。当事人直接用语言或文字表达的意思表示。
默示 “明示”的对称。当事人不直接用语言或文字表达,而以其行为使人间接推知的意思表示。如承租房屋,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并不搬迁,继续交付房租,即属默示继续房屋租赁关系。除法律特别规定意思表示非用明示不可外,默示与明示有同等效力。默示与沉默不同:前者是行为,应有一定的举动;后者是一种不作为状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通常不能作为意思表示。
明认 “默认”的对称。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承认。
默认 “明认”的对称。以默示的方式表示承认。除有特别规定外,法律上认为与明认具有同等效力。
健全的意思表示 无瑕疵的意思表示。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一致,且表意人的意思完全是自由形成,未受到任何不当影响。此为有效的意思表示。
不健全的意思表示 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表意人的意思受到了不当影响的意思表示。此会导致民事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意思表示瑕疵 行为人的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当事人内心希望发生某种法律效力的意思,称为效果意思,而将这一效果意思通过表示行为表达于外部的意思,称为表示意思。表示意思与内心效果一致时,即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之一,为意思表示真实;反之则为意思表示瑕疵,且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两种情况。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如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况,则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意思表示不自由 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之一。表意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是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其意思的形成受到不正当干预。如表意人受欺诈、受胁迫或危难中的意思表示。
欺诈 民事行为中行为人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种情形。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 民事行为中行为人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种情形。行为人以给受害人本人或者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自由、财产等造成损害相要挟,以使表意人产生恐惧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乘人之危 民事行为中行为人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种情形。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对方违背真意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之一。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与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不符合。有故意的不一致和无意的不一致两种情形。前者是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为表意人所明知,如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等;后者是表意人误认或不知而使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如错误、误传等。
真意保留 亦称“单独虚伪表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之一。表意人故意隐匿其真意而表示出不同的意思。如欲出租房子而故意表示出卖房子。为保护交易安全,真意保留的意思应有效。但对于相对人明知表意人故意使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该意思表示无效。
单独虚伪表示 即“真意保留”。
通谋虚伪表示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之一。表意人与相对人谋划为虚伪表示而其真意为发生另外的法律效果的表示行为。如当事人实为买卖房屋,为避税而作赠与之虚伪表示。此种情形,赠与意思应无效。
错误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中非故意的情形之一。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致其表示与意思不一致。错误的效力,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行为人对行为有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此“误解”通常解释为包括误解和错误两种情形。
误解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之一。相对人对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了错误,致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与表意人非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错误有所区别。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行为人对行为有重大误解”含有错误、误解两种含义。
重大误解 行为人因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或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因重大误解所为的民事行为可以变更或撤销。
动机错误 亦称“意思表示缘由的错误”。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过程中,对其决定为某种特定内容的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实缺乏正确的认识。比如表意人出于房屋能增值的愿望而作出购买某地段房屋的意思表示,但经查发现此地段并没有能使房屋增值之可能,此表意人就发生了动机错误。动机错误对意思表示的效力一般都没有影响,即表意人一般不得因为动机错误而请求撤销其意思表示。
戏谑表示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之一。表意人非出于真意,且预期真意的缺乏不致被人误解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典型的戏谑表示有娱乐性言谈、吹嘘或出于礼貌的不严肃承诺,其故意为非诚意的外观往往容易被相对人识破。换言之,即当表意人预期他人可以认识其表示欠缺诚意时,其意思表示无效。法律在否认戏谑表示的法律效果之时,虽然保护了表意人的利益,但很可能因此而侵犯到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故对戏谑表示的认定应给予更为严格的标准。
误传 意思与表示无意的不一致的情形之一。因第三人无意地传达错误而造成表意人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如表意人的意思是购买某物,电报局错误地译成出卖某物。
行为意思 表意人自觉地从事一定行为的内心意思。如邀请朋友逛街、请同事吃饭等,这些行为都是表意人自觉实施的行为。相反,如果表意人的行为是在完全丧失自主的情形下所作出的,则表意人不具有行为意思,如人在梦游的状态下签字,或是如同电影《白毛女》中杨白劳在喜儿的卖身契上被地主黄世仁强摁手印。
表示意识 亦称“表示意思”。表意人认识到其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内心意思。如顾客向营业员声称购买商品,行人扬招出租车。相反,如果行为人虽然是自觉地实施一定行为,但他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某种法律意义,则表意人不具有表示意识,如不知道自己身处拍卖现场而举手招呼朋友,或是不知某份文件是一份商品订购单而在上面签字。
效果意思 表意人具有的意欲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如房客向房东发出一份传真,表示希望按照原租金标准续租房屋半年,房东表示同意,由此表意人均有缔结具体合同关系的内心意思,即为效果意思。应与表示意识严格区分,在表示意识中,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其表示具备法律意义即可,而在效果意思中,行为人除了需要认识其表示具备法律意义之外,还需要认识到其表示将会发生特定的法律效果。
自动化的意思表示 亦称“电子意思表示”。行为人将其希望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借助电子设备等自动化工具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实现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或电报等。自动化工具的介入并不意味着意思与表示发生了主体分离,表示并不因此成为自动化工具的表示。由于程序是人设计的,因此无论自动化工具如何复杂,仍应视为执行表意人的指令。电子设备所表达的内容,最终还是起源于人的意思,表示仍然是表意人的表示。
电子意思表示 即“自动化的意思表示”。
意思实现 按照习惯不需要承诺表示,或者要约人预先声明承诺无需表示,在相当期间内,受约人对其承诺意思以一定的行为予以践行。构成承诺行为的包括履行行为,比如发送邮件订旅馆房间,旅馆把预订人的姓名记载于旅客登记册;也包括对标的物的占有或使用行为,比如出版社向读者寄送图书,读者阅读了图书并作了标注。
了解主义 意思表示受领人能够通过感官明了该意思表示之意义,该意思表示方能生效。多用于以对话方式为意思表示的场合。
法律行为基础障碍 德国民法的概念。起源于早期普通法上已得到普遍承认的情势不变条款学说。1921年德国学者厄尔特曼在其《交易基础制度》一书中提出了法律行为基础之概念,为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理论奠定了基础。他认为在一项法律行为中,如果一方将其效果意思建立在某种观念的基础之上,此种观念对于相对人来说不但是可认知的,而且相对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那么此种观念构成法律行为的基础。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首次以一般性规定的形式将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纳入到了《德国民法典》之中,包括客观行为基础障碍与主观行为基础障碍。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或当事人的意志,法律行为已经产生的事实。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已经作出;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已经传达到对方;双方或者多方法律行为,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法律行为的成立并不一定产生法律效力,只有成立了的法律行为,又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才能产生法律认可的、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其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和基础。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所产生法律上拘束力的结果。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为前提和基础,同时意思表示的内容、形式还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只有生效了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能取得法律所认可的结果。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以下生效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即要求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为行为人自觉自愿产生,同时与其所表达的意思相一致;(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即意思表示的内容不与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相抵触,也不得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范以规避法律;(4)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才能生效。
法律行为的附款 法律行为中当事人以意思表示对成立的法律行为的效果加以限制的条款。包括条件和期限。是该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 因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自始确定的完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此种行为自成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效力,自始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而且不经任何程序和无须任何人的主张,它都是无效的。任何人都可主张其无效,任何人也不能使之有效。法院和仲裁机构不仅可应当事人的请求确认其无效,也可以在案件审理中依职权主动宣告其无效,因而又称之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但依法会产生如下后果: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履行效力,当事人不得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当事人应将依该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无效民事行为的实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其他部分应当履行。
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见“无效民事行为”(161页)。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受利益的行为有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状态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行为无效。但其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该合同有效。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合谋实施的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此民事行为无效。
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 行为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包括虚假的民事行为和伪装的民事行为两种。
虚假的民事行为 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的一种。行为人形式上实施而实质上无履行意图的行为。
伪装的民事行为 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的一种。行为人用一伪装的合法行为掩盖其违法目的的行为。表面用于伪装的行为,不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被掩盖的行为因其内容违法,也属无效。
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行为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行性规定的民事行为。
形式违法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行为意思表示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因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变更的民事行为。此种行为不是当然无效,只有当事人或受害人主张,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予以撤销或变更,故又称之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其后果与无效民事行为后果相同。参见“无效民事行为”(161页)。
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见“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一种。行为人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参见“重大误解”(160页)。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亦称“暴利行为”。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双务行为中当事人的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明显不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的经验不足,致使双方的利益明显不平衡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暴利行为 即“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为的民事行为。此种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的,为无效民事行为,其余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可请求撤销或变更。
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一方以给对方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相要挟,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所为的民事行为。此种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的,为无效民事行为,其余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可请求撤销或变更。
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急迫之需或处于危难之境,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依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民事行为 因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受到不正当干预所为的民事行为。如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所为的民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等。
撤销权 在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民事行为中,当事人享有的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在中国,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享有撤销权;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受损害的一方享有撤销权。撤销权人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行为,也可以请求变更该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予以撤销。撤销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亦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行为成立时为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需待一定事实发生后才能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主要有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行为、代理权欠缺的行为、处分权欠缺的行为、债权人同意欠缺的债务移转行为。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即“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一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独立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态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此种行为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即有效;若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该行为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该行为未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代理权欠缺的行为 亦称“无权代理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一种。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之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这类行为须经被代理人追认,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无权代理行为 即“代理权欠缺的行为”。
处分权欠缺的行为 亦称“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一种。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所为的处分他人财产或权利的民事行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或权利的,经权利人追认或实行该行为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有效,否则无效。
无权处分行为 即“处分权欠缺的行为”。
债权人同意欠缺的债务移转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债务人将其债务移转第三人却未经债权人同意的行为。若债权人同意,该移转行为有效;若债权人不同意,该移转行为无效,不能产生债务移转的后果。
好意施惠行为 亦称“情谊行为”。一方基于良好友善的动机向对方无偿提供一定财物或者服务的行为。与法律行为不同的是好意施惠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尽管好意施惠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不能依法产生后果,但施惠人原则上仍应就其“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
情谊行为 即“好意施惠行为”。
冒名行为 冒用他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一般来说,被冒用的他人不知道行为实施者在使用其名义,被冒用的他人事后都不会追认冒用人的法律行为。被冒用的名义一般是个人姓名或企业名称,但有时也可能是某种与姓名具有同等的身份识别能力的符号。比如,某温泉洗浴中心给每位顾客发放一个手牌,牌上有编号,顾客的所有消费都凭手牌结算,顾客甲的手牌被顾客乙捡到并据此消费了300多元,甲称自己从未有此项消费并拒绝付款。
借名行为 借用他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相对人只愿意与被借用的他人缔结法律行为,行为实施者之所以借用他人名义,通常是因为看中了被借用的他人具备某种资质(如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中介机构资质)或特殊的身份(比如可以享受某种福利待遇的人)。被借用的他人将其名义借给他人使用,并不意味着他愿意与相对人缔结法律行为,他仅是给行为实施者提供某种便利而已,且相信行为实施者能够自己履行所缔结的法律行为,不会给他带来麻烦。
代理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表意行为,由被代理人承受所产生法律后果的制度。代他人为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为其所代并承受所代行为的法律效果的人,称为本人、授权人、委托人或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第三人为相对人。代理涉及三方面的法律关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为代理的基础关系;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代理行为;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为代理的法律后果。代理的适用范围很广。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都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能够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终止的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都可通过代理完成。但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无须向他人为意思表示的事实行为及违法行为,不能适用代理。
代理关系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及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的统称。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内部关系,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如法定代理关系),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如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或者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取得代理权后,在与第三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过程中,产生了代理的外部关系。代理的内部关系是外部关系得以产生的前提,代理的外部关系是内部关系的目的和归属。
代理人 在代理关系中,以他人名义为他人实施表意行为的人。自然人、法人都可充当。自然人作代理人时必须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法人作代理人时,其代理行为应符合其宗旨与业务范围。按产生的根据分三种:根据委托代理产生的称“委托代理人”,根据法定代理产生的称“法定代理人”,根据指定代理产生的称“指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见“代理人”、“委托代理”(165页)。
法定代理人 见“代理人”、“法定代理”(165页)。
指定代理人 见“代理人”、“指定代理”(165页)。
被代理人 亦称“本人”。在代理关系中,被他人使用其名义,并最终承担由他人与第三人所为表意行为的法律后果的人。
本人 即“被代理人”。
相对人 亦称“第三人”。在代理关系中,与代理人实施表意行为的人。见“代理”。
第三人 即代理关系中的“相对人”。见“代理”。
广义代理 代理人以本人名义或以自己名义,代本人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地归属本人的代理。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大多仅指狭义代理即直接代理,英美法系国家的民法则多采用广义代理的概念。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为直接代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规定有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 亦称“狭义代理”、“显名代理”。“间接代理”的对称。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其法律后果的代理。在直接代理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直接为被代理人设定权利义务;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独立地作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其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狭义代理 即“直接代理”。
显名代理 即“直接代理”。
间接代理 亦称“隐名代理”。“直接代理”的对称。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后果由隐名的被代理人即本人承受的代理。
隐名代理 即“间接代理”。
委托代理 亦称“意定代理”、“授权代理”、“委任代理”。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
意定代理 即“委托代理”。因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而发生的代理,故称。
授权代理 即“委托代理”。
委任代理 即“委托代理”。
委托授权 委托代理中,委托人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的行为。通常认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即可以发生授权的效力,代理人取得代理权。委托授权行为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参见“授权委托书”(168页)。
一般代理 亦称“全权代理”。代理人能够全权处理代理事务的代理。
全权代理 即“一般代理”。
特别代理 亦称“特定代理”、“部分代理”、“限定代理”。代理权受到限制的代理。
特定代理 即“特别代理”。
部分代理 即“特别代理”。
限定代理 即“特别代理”。
单独代理 被代理人的代理事务由一人承担的代理。
共同代理 被代理人的代理事务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承担的代理。
法定代理 由法律根据一定的社会关系直接规定的代理。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指定代理 根据有指定权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有权指定代理的机关由法律直接规定,代理的权限范围也由法律直接规定。依法被指定为代理人的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本代理 “复代理”的对称。直接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以本人名义为代理行为的代理。
复代理 亦称“转代理”、“再代理”。“本代理”的对称。代理人基于本人的特别授权或者为了本人的利益将所代理的事务转委托给他人代理,他人接受转委托后仍以本人名义进行的代理。以本代理的存在为前提,又与本代理不同。复代理权基于委托而产生,复代理人由代理人的转委托产生,复代理人的复代理权是本代理权的延续,其权限仅限于原代理权的一部或全部。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了复代理人后,复代理关系产生。复代理人直接成为被代理人(本人)的代理人,也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复代理人因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对复代理人有监督和检查的权利,对未尽代理职责的复代理人,代理人有解除的权利。代理人选任了复代理人后,依然享有代理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不因复代理人的产生而终止。
转代理 即“复代理”。
再代理 即“复代理”。
转委托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实施的转托行为。为一种授权行为,其后果是受转托的当事人成为复代理人。转委托行为应适用授权行为的规则。转委托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转委托人赔偿损失。参见“复代理”(165页)。
转托权 亦称“复任权”。代理人选择复代理人的权利。复代理的产生是代理人行使转托权的后果。代理人的转托权因代理人的身份不同而有区别。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只能在法律特别规定或被代理人特别授权的前提下,才能行使转托权。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被代理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为了被代理人利益,才允许委托代理人行使转托权。在法定或指定代理中,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具有广泛的转托权。
复任权 即“转托权”。
代理权 代替被代理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而其法律后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的一种资格。因代理的种类不同,代理权发生的根据也不相同:法定代理权系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委托代理权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而发生,指定代理权则由法院或其他指定机关的指定而发生。代理权限的范围也各不相同: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权限范围以法律规定或指定机关指定的范围为准,委托代理的权限范围以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为准。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内为法律行为,其代理行为的后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受。
滥用代理权 亦称“代理权的滥用”。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违背代理的宗旨而实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主要有自己代理、双方代理和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代理三种情形。其行为一般是无效的。
自己代理 亦称“对己代理”。滥用代理权的一种情形。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自己代理因为只有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极易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除使被代理人纯粹获利益者外,一般应无效。
对己代理 即“自己代理”。
双方代理 滥用代理权的情形之一。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为同一法律行为。因此种情形仅有一个代理人却在同一法律行为中代双方进行了意思表示,极易损害一方或双方被代理人的利益,除因双方有特别约定外,均为法律禁止的无效行为。
恶意串通的代理 滥用代理权的情形之一。代理人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时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这一行为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权行使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的行为。既是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代理人的职责。代理人应当积极、妥善、合法地行使代理权,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代理权终止 亦称“代理权消灭”。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代理权归于消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权产生的依据不同,其终止的原因也有所不同。委托代理权终止的情形有:(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代理人死亡的,代理也应终止,但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法定代理权或者指定代理权终止的情形有:(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代理权终止后,代理人不再有代理权,代理证书失去效力。
代理权消灭 即“代理权终止”。
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所实施的代理。有三种情形:(1)行为人自始就没有代理权;(2)行为人超越代理权;(3)行为人原有的代理权已经消灭,仍以代理人的身份实施代理行为。有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之分。
狭义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的一种。行为人无代理权,也没有使他人足以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这种代理依法会在行为人、本人及相对人三方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种代理,本人有追认的权利。若本人追认,则本人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行为人成为本人的代理人;本人拒绝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相对人则有催告的权利。相对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催告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是否追认的决定,在催告期间本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在本人未对无权代理行为追认前,可以自己的意思予以撤销该无权代理行为,但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是无权代理,仍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本人造成损害的,由相对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的一种。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产生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负授权责任的代理。其在外观上与代理行为相同,具备代理的基本特征,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第三人是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表见代理人无权代理,并且此种不知不属第三人疏忽所致。表见代理一旦构成,即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效力,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后,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表见代表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了代表权限实施法律行为,但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客观事实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没有超越代表权限的,其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构成表见代表的,即使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力机关不予追认,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实施的代表行为仍然有效,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其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超越代表权限为由主张抗辩。它与表见代理的原理相同,都体现信赖保护原则。
容忍代理 被代理人放任他人作为其代理人出现,相对人依据诚实信用可以而且事实上已经认为该他人被授予代理权,在法律上应当将该他人视为享有代理权。其在性质上属于表见代理的一种。源于德国民法。尽管《德国民法典》对其未予以明文规定,但德国民法学说与判例都承认在容忍代理情形中存在代理权的权利表象。
越权代理 无权代理的一种情形。行为人超越代理权的代理。
无代理权的代理 俗称“冒牌代理”。无权代理的一种情形。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却以代理人的身份实施的代理。
冒牌代理 “无代理权的代理”的俗称。
追认 无权代理中本人对已经发生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认可,使之转化为有权代理的意思表示。追认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可以向行为人表示,也可向相对人表示。追认具有溯及力。
追认权 狭义无权代理的效力之一。本人对行为人已经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认可,使之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的权利。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有追认的权利,但追认权应在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之前行使。相对人已经撤销的行为,本人不得再行追认。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视为追认。
拒绝权 狭义无权代理的效力之一。本人对行为人已经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有拒绝承认的权利。本人经相对人催告后明确表示拒绝的,即自始不发生代理效力,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行为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相对人可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本人经相对人催告,不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相对人的催告权 亦称“第三人的催告权”。在狭义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第三人)享有的在本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请求本人对是否追认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人拒绝追认的,狭义无权代理行为自始不发生代理效力。
第三人的催告权 即“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的撤销权 亦称“第三人的撤销权”。在狭义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第三人)享有的在本人追认代理权前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应在本人追认之前。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是无权代理,仍与其进行民事行为的,不得行使撤销权,如果给本人造成损失的,相对人与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的撤销权 即“相对人的撤销权”。
代理证书 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文件。在委托代理中,是授权委托书(委托证明)。法律规定授权委托书需要公证或认证的,必须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或有关机关(如外交部)证明。在法定代理中,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即代理证书。在指定代理中,代理证书是有关机关的指定书,如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的裁定书。
授权委托书 本人以书面形式授权,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证书。应载有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其内容应当清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法律行为文件 反映民事法律行为的书面材料。如合同、遗嘱、文契、字据等。
时效 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其构成和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排除其适用。时效通常依据其构成条件和法律后果,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 时效的一种。占有人和平、公开并且善意地以自己的名义占有他人的财产持续存在一定期间后即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时效制度。是物权取得的一种根据。
消灭时效 时效的一种。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存在一定期间后即发生丧失权利的法律后果的时效制度。各国法律对此的规定也不完全一致。通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就是消灭时效。
除斥期间 亦称“预定期间”。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该权利当然消灭。如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期间届满而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预定期间 即“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 民法规定的使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诉讼中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其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证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也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此外民法通则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时效,如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至于其他的法律、法规中还有一些更长或更短的时效规定。通常情况下,有特别规定时效的,特别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但无论何种情况,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再保护。
诉讼时效期间 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法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可能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亦称“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一种。法律规定适用于各类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即“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的一种。为避免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举证困难,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由民法或者单行法特别规定的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特殊诉讼时效的适用优于一般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法院不予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同时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目的,是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限制、补充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权利被侵害之时,且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发生的法律后果。对诉讼时效的效力存在不同的学说及立法体例:(1)实体权利消灭说,即时效届满致实体权利消灭。德国学者温特夏德(Windscheid)持此主张,《日本民法典》为其代表。(2)诉权消灭说,即时效届满诉权消灭,而实体权利不消灭。因诉权消灭不能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其债务即成为自然债务。德国学者萨维尼为此学说代表。该学说因诉权性质不同,又有起诉权消灭和胜诉权消灭之分,其中《法国民法典》为前者的代表,《苏俄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为后者的代表。(3)抗辩权发生说,即时效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诉权均不消灭,仅发生义务人依时效规定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抗辩权是否行使,由义务人自己决定,以充分体现私法自治的精神。德国学者厄尔特曼(Oertmann)持此主张,《德国民法典》为其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中国则采第二种学说,即规定民事权利一旦过了时效,权利人不得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但不妨碍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不能以超过时效期间为由拒绝受理诉讼,但对无正当理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起诉人撤诉或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权利人有权接受,不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反悔的,也不得以不知时效届满为由,主张履行义务无法律根据,要求权利人返还。诉讼时效的效力,原则上应及于从权利,即主权利因时效届满不予保护的,从权利也不应保护,但诉讼时效的效力一般不及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权利。此类权利虽为从权利,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不受主权利时效效力的约束。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亦称“诉讼时效期间的始期”。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关键点,应从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出现之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除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外,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诉讼时效起算点也不尽相同。如有履行期限的请求权,以期限届至为起算时间;无履行期限的请求权,自权利成立之日或债权人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附条件的请求权,自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以不作为为内容的请求权,自义务人违背义务即作为之时起计算;因伤害人身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伤害明显的,自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不明显而未能及时发现的,自伤害被确诊之日起计算;要求返还被非法占有的财物的,自权利人知道物被非法占有和侵占人之日起计算;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权,自权利人已知或应知其权利被侵害及侵权人时起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始期 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中断 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权利人请求、起诉、义务人承认义务等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 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由于发生了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诉讼时效期间,待停止的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向法院提出请求,经法院查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而未能及时行使权利的,同意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但可适用延长的规定。
期限 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包括期日和期间。在民法上有重要意义。
期间 期限的一种。从某一时刻到另一时刻所经过的一段时间。如一个月、一年。
期日 期限的一种。不可分的一定时间。如某年、某月、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