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学
立法学 以立法现象、立法规律以及与立法相关的事物或活动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内容包括立法原理、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等。立法学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最先出现于西方国家。在中国,至21世纪初立法学的发展整体上尚处于初级阶段,还属于一门新学科,它将随着立法实践的发展而发展。
立法 由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等特定主体,依据一定的职权和程序,并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修改、认可、补充或者废止各种法律的专门活动。通常,也将法的制定习惯地称为立法。立法是一个国家的政权活动中最为重要的活动之一。在中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要有法可依,即立法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前提环节。
科学立法 即立法的科学化。常与“民主立法”并提。是现代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立法活动是科学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条明确了科学立法原则:“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科学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之一。要做好科学立法,首先需要实现立法理念的转变,视立法为科学活动,尊重立法的规律;其次,要在制度上保障科学立法的组织和运作;再次,要注重策略、讲究方法、健全机制,推进科学立法。
民主立法 即立法的民主化。常与“科学立法”并提。是现代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条明确了民主立法原则:“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在中国,民主立法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体现,也是立法中贯彻群众路线的体现。民主立法有助于立法真实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使得法律的实施能够得到公众的支持和遵守。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之一,需要拓展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途径,推进“开门立法”。开门立法是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在立法实践中对民主立法的有益探索,从中央到地方,开门立法正在得以推广。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如选举法、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有机统一整体。体系分为三个层次,即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三个位阶的规范性文件。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提出了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在经历了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初步形成”、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基本形成”,于2010年如期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里程碑意义,中国依法治国也由此站上了更高的平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有规划有计划、从无到有构建起来的,既保留了中华法系的有益内核,又合理借鉴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有益经验,并以当代中国国情为依据,进行创造性改造而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仍然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加以完善。
国家立法权 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以整个国家的名义行使的、在该国立法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最为重要的一种立法权。它主要用以调整该国最基本、最重要、具有全局性的社会关系,用以产生宪法、法律等重要立法。在中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专门行使国家立法权。
立法机关 国家政权机构中以立法为唯一或主要职能,有权制定、修改、认可、补充或者废止各种法律的国家机关。通常是指议会或权力机关、代表机关。在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此外,拥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还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
立法程序 立法机关和经授权行使部分立法权的主体在立法活动中所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通常将从法案提出到法的公布这一阶段的程序视为立法程序。广义上,则将立法活动过程的各个阶段所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均视为立法程序。
授权立法 享有立法权的立法主体在其立法权限范围内通过一定形式,授权予另一个能够承担立法责任的主体,并由该受权主体依照授权范围、时间和程序进行立法的行为与结果。授权立法具有从属性和受制性,受权主体通常不能转授权;并具有分担立法机关繁重立法任务、辅助立法机关完成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立法工作、及时应对突发性时效性立法需求等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于授权立法作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中央立法 在实行两级或多级立法体制的国家中,由其特定中央政权机关制定、修改、认可、补充或废止效力范围及于全国的规范性法文件的活动及其结果。在中国,中央立法既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的立法活动,也包括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分别行使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立法权的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 有权立法的地方国家机关,依照宪法、法律等的规定,制定、修改、认可、补充或者废止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活动及其结果。在中国,地方立法旨在有效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解决应当由地方立法调整的地方性事务。地方立法具有多种类、多层次的特点。从种类看,地方立法包括一般地方立法和特殊地方立法。除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和特别行政区立法,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外,其他地方立法都属于一般地方立法。从层次看,地方立法可分为省一级的地方立法和设区的市一级的地方立法。
特别行政区立法 在中国,专指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各自的基本法的规定,制定、修改、认可、补充或废止适用于香港或澳门的法律的行为及其结果。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有权对除外交、国防和其他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范围事务以外属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范围内的所有事项立法,既可制定单行法律,也可制定法典性的基本法律。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或葡文,两者都是正式语文。
行政立法 释文见48页。
部门规章 在中国,指国务院所属的部委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依法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政府规章。它属于集群性概念,是国务院几十个所属部门立法的总称,其效力等级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其调整范围十分广泛和具体,内容很大程度上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内容的具体化。国务院各部门的部门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政府规章 在中国,指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政府所制定和变动的规范性法的文件。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方政府规章。其调整范围包括: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事项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立法权限体制 一个国家根据本国国情划分各立法主体行使立法权力的界限范围及相互关系的体系和制度。通常,一国的立法权限体制由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作出规定。在中国,立法权限体制有着自身的特色:由中央和地方多元立法主体分别行使立法权,不同效力等级的立法相互并存,各种类别的立法在各自领域发挥其作用,以此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对立法的需求。
统一审议机制 中国立法机关立法活动的一个必经程序。指立法机关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将审议的法案提交法律(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制)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对法案进行逐条审议,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法案的修改稿、表决稿的活动。
不抵触原则 中国地方立法须遵循的立法原则之一。指为保证国家法制统一,地方国家机关在地方立法中须遵循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原则,即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与精神不相抵触。对省级以下的地方性法规,还须遵循不得与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要求。
地方特色原则 中国地方立法须遵循的立法原则之一。指在遵循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一个地方的地方立法应当体现自身的特色,不重复、不照搬、不抄袭中央立法和其他地方立法的相关内容的原则。地方立法遵循体现地方特色原则,有助于客观反映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对立法调整的特定需求,有助于弥补中央立法的不足,从而使地方立法更具有针对性,能够解决本地区的特殊问题,以此促进和保障本地区的发展。
较大的市 在中国,根据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解释,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截至2014年底,中国共有49个“较大的市”,包括27个省会城市、4个经济特区城市、18个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较大的市”都有权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将较大的市归类为“设区的市”的一个种类。除49个较大的市,其他设区的市还有235个。
法案公告 国家机关将审议中的法案公布于众,以征求社会各界对该法案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立法听证 立法主体在立法过程中就权利义务设置等立法问题,听取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将这些意见、建议作为立法决策的依据或参考的活动。是立法过程的一道重要程序,是保证立法符合民意和发扬立法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途径,是保障立法机关制定良法的前置措施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立法监督 ①在中国,通常指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活动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②立法学上指特定主体对立法权的运作过程及其结果的审查和控制。是一国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监督的主体,广义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等一切组织和个人;狭义特指依法行使审查和控制立法权运作过程及其结果的国家权力机关。
立法质量 一个国家有权立法的主体所制定的法律满足本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方面需求的程度和优劣状况。在中国,依法治国不仅需要立法上的数量,更需要立法上的质量。提高立法质量,是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必需的要求。只有通过坚持科学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才能不断提升中国的立法质量。
法律位阶 调整法律之间相互关系,并进而规范调整法律内部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是解决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冲突适用的规则。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立法规划 有权主体为保证立法与所在国家和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协调发展,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所编制的用于指导立法的措施、步骤及部署。在中国,自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来,基本上每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有立法规划。它是在中国经济社会发展背景下,为发挥立法的引领作用所需要采用的一个手段,有助于实现预定目标。通常,中国的立法规划更多的是起着指导作用,而非指令性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调整。
立法技术 在立法活动中应遵循的旨在促进立法科学化、完善化的有关设计与表述法律规范的方法、操作技术技巧的总称。立法技术具有历史传承性,先进的立法技术可以跨越时空和国度而被广泛采用。立法技术有宏观的、中观的和微观的,三者各有其用。在立法准备阶段、在正式立法阶段以及在立法出台后的完善阶段,立法技术的运用都有自身的价值和作用。
立法助理 协助立法机关及议员履行立法职责、完成立法工作,具有专门知识的工作人员。近代以来,随着立法工作的复杂化、专业化、技术化对立法机关强化立法职能的要求,立法助理制度逐渐得到建立并成为各国辅助立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从各国情况看,其作用主要有:弥补议员专业知识的不足,促进立法的效率,扩大立法的民主参与,提高立法的质量。在中国,立法助理制度正处于初期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法的总则 对法具有统领性的,在法的整体中与分则、附则等相对应的法的条文的总称。一般涉及立法的目的和依据、立法的原则、法的适用范围以及法的管理体制等基础性内容。
法的分则 法的整体中与总则相对应的,使总则内容得以具体化的条文的总称。一般涉及权利义务的设定、行为模式的界定、法律程序以及违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
法的附则 法的整体中作为总则、分则的辅助性说明的条文的总称。一般涉及法的生效期、过渡性安排、用语解释等辅助内容。
备案 立法主体将其制定的法律规范报送法定的国家机关以备审查并接受监督的活动。旨在使立法权的行使不偏离法定程序和法的轨道,约束立法权的不当使用、乱用、滥用,是立法监督的一种运用。对报送备案的法律规范,有关主体通常要进行合宪性、合法性审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作出纠正处理。
法的清理 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生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梳理和评估,以确定它们是继续适用还是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活动。通过对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有助于消除和减少立法冲突、立法滞后等立法与实践需求之间的不和谐,促进法的科学化、系统化,便利执法、司法和守法活动。可分为集中清理、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三种。
法律废止 立法主体因特定法律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或者该法已不合时宜,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终止实施有关法律,使其失去法的效力的活动及其结果。通过法律废止,有助于使法律适应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实现法律体系的和谐。分为整体废止和部分废止:前者指一个法整体上都失去法的效力;后者指一个法只是一部分规范失去法的效力。
立法修正案 一般指对已进入立法程序的法律草案进行修正的法案,或者对修正法案进行再修正的法案。与法律修正案不同,其主要区别在于修正的对象不同:立法修正案的修正对象是尚未生效的法律草案或者法律草案的修正案,而法律修正案的修正对象是已经生效的法律。
法律修正案 通常指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已经生效的法律进行变更、补充或部分删除的法案。如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以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又通过了多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法律修正案不同于立法修正案。
立法后评估 在某一立法实施了一段时间后对其实施效果、所起作用等进行的评估。为一种事后的立法评价。通过立法机关自身评估与社会公众等主体的评估相结合,采取座谈、研讨、论证、评议等方式,对立法实施后的社会效果、所起作用、制度缺陷等问题作出评估分析,进行总结评价,旨在发现问题,改进制度,完善程序,促进立法质量的提高。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提高立法质量成为立法的主题,由此需要开展立法后评估,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它享有广泛的立法职权,行使立法权是其主要职责,有权就香港地区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一切事务进行自主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立法会的职权主要有立法权、财政权、监督权、弹劾权及其他职权,具体包括:(1)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2)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3)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4)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5)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6)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7)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8)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9)如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10)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1999年12月20日之后,所有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区性法律,都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除第一届立法会外,之后每届立法会任期4年。立法会议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立法会除立法权外,还享有财政决定权、对行政长官的弹劾权、就行政长官施政报告和公共利益问题的辩论权、接受澳门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等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该法确定了中国立法活动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统一了中国立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具体制度,对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解释及立法监督等作出了规范。共计6章105条。分为:总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适用与备案审查;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