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亲身见证司法改革
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绘就了路线图和时间表。多年来,我一直关注司法改革。这是因为,我对法院改革一直有着难舍的情结。
30多年前,法院审理案件实行的是层层审批制。说具体一些,就是一起案件经过审判人员审理后,需要报科(组)长、庭长、分管副院长审批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之后才能下发裁判文书。个别法院不管案件的大小难易,统统由院长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当时,审批案件在形式上有三种:一种是阅卷后签发裁判文书。由于待批的案件很多,有的案件又有审限限制,或者案件复杂,案卷浩繁,审批人往往只能翻阅案卷中的主要材料,因此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可能或多或少地带有局限性,容易导致适用法律、政策的片面性。另一种形式就是审批人限于时间关系,甚至连卷中的主要材料都不看,只听承办人的汇报后就签批,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案件处理是对是错,全凭承办人来说”。还有一种形式是阅卷和听汇报兼有,使审判人员重复劳动。这就是当时案件审理中普遍存在的“审”与“判”脱钩的状况。
这一源于革命战争时期的审判方式,曾在各个革命根据地的审判机关广泛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天津市人民法院就把这项制度一直沿用到20世纪80年代。客观地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期内,国家法律法规不健全,办案主要依据国家政策,审判人员大多数又没有受过正规法律专业的培养和训练,又没有系统的经验可供借鉴。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实行案件层层审批制度,无论对执行党的政策,加强对审判工作的领导,防止案件错判,还是对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确保办案质量,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案件数量的逐步增多,这种“审”和“判”分离的模式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20世纪80年代中期,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越来越繁重。拿民事案件来说,1987年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民事案件15198件,与1983年相比较,上升了27%;与10年前的1977年相比,则上升了192%。可1987年工作日是309个,平均每位院领导单审批民事案件这一项就有250多件,还别说经济纠纷也在大幅度上升。院长们除了各种会议,就是加班加点忙着批案子,压力实在是太大了,根本负担不起。特别是有的案件,由于上下意见不一致,需要反复讨论的更是费时费力。
当时审判制度一个明显的弊端就是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只有“审”的义务,却没有“判”的权力。而没有参加审理案件的人,实际上却掌握着“判”的大权,客观讲这会挫伤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如果这种状况长期延续下去,使审判人员形成了一种十分有害的观念,那就是“审判员只对案件事实负责,案件处理好坏由领导负责”。这种观念又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审判人员审理案件的认真态度和负责精神。有的审判人员就曾经公开地说:我的案件已经审完了,怎么下判你们领导看着办吧。另外,“审”与“判”脱钩,当然也不利于审判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而更大的弊端就是庭长、院长们整天忙于应付审批案件,致使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总结经验、进行指导就更难以兼顾了。由于审判委员会例会主要是讨论具体案件,总结审判经验和解决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就无暇顾及了,长此以往,对于人民法院的全面建设来说,无疑是一种巨大的损失。总之,弊病有很多,而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审批权统得过死,权力过分集中,很多同志都向我反映过此事。
当时的审判工作现状已经逼得我们必须要进行改革了。1986年,我就利用半年的时间,先后深入到7个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调研,又先后在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各个业务庭召开了4次座谈会,几乎走遍了天津市的基层人民法庭,就这一问题做了比较深入的了解,回来后就更加认识到改进审判方式的迫切性。当时我了解的情况是,各级人民法院审批案件的周期,民事和经济案件一般为20天至1个月左右,刑事和行政案件要稍快一些,个别案件会更长。比方说当时的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对于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要经组(科)长、庭长逐级审批,有的经庭长审批后,如认为把握不准的,还要提交庭务会讨论决定。而每周只有一次庭务会,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结后,如果经过庭务会讨论决定的话,一般就需要等上1个月,有的时候时间可能会更长。我在调研过程中,有的审判人员就说,有时等得审判人员团团转,忙得庭长们加班加点,急得当事人三天两头催案,矛盾越来越尖锐,社会影响很不好。可是这又是制度,又得按章办事,大家都有意见。
需要改,也必须得改,可又该怎么改呢?当时经过深入研讨,我们就提出来,改革案件审批制度要以严肃执法,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为目标,以有关法律规定为依据,以下放审批权限为内容,将大部分案件由科(组)长、庭长、院长审批改变为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依法裁判。除了法律有规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一般案件可以不需要再报庭长、院长审批了,由此彻底解决“审”和“判”分离带来的问题。
不过,下放审批权限也带来了新的问题。有的人就问,审判权下放后,庭长或院长对合议庭或是独任审判员处理的案件有不同意见该怎么办?是改还是提交审委会讨论呢?当时的研究结果是,按国家的基本制度,组织原则是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要服从上级组织,如果庭长或院长对案件处理有不同意见,可直接改判,但事先应听取承办人员的意见。现在来看,这种改进在程度上存在着一定的局限,但还是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比如缩短了审限、减少了当事人来访催案,等等。通过这次改革,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制定或健全了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很好地保障了案件审理的质量。审批权下放后,也制定了相配套的有效措施和制度,明确了审判人员的职责和职权,与培养、选拔、使用和淘汰相挂钩,也就是把竞争机制引入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当中,谁办的案件多、质量高、效果好,谁就受表彰和奖励,谁办的案件少、质量低、效果差,谁就应受到批评或处分。这样一来,也提高了承办法官的积极性,促使大家树立了高度的责任感和严肃的工作态度。
当然下放审批权限,绝不意味着各级领导干部对审判工作可以撒手不管,听之任之,甚至放弃自己的领导职责,而是对各级领导干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改革案件审批制度,可以使人民法院的领导干部从繁重的审批案件工作中腾出不少的精力,更全面地行使领导职责,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加强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同时,可以更多地进行调查研究、亲自办案、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监督和指导审判工作的正确进行。这次改革总体上用了两三年的时间,虽然有局限,也是受当时历史条件的影响,就算特定时期的审判特色吧。后来,我把这次改革的相关情况写成一篇调研文章,题目就是“人民法院案件审批制度需改革”,发表在1988年11月的《人民司法》上,一时还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新华通讯社还专门为此编发了内参,引起了国家有关领导的关注。
现在,我从工作岗位上退下来了,但还是希望能为法院做些力所能及的事。这些年来我一直关注着法院的各项建设和审判改革工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司法改革。从此,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我国司法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司法体制、制度改革全面有序地进行着。2016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出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该意见第一条就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为切实保障这一条的实现,该意见对侦查审讯、审查起诉、庭审判决各个诉讼环节都作了详细、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一意见是我国几十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一项重要改革措施。
第一,落实这项重要改革措施必须按照十九大报告提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进入新时代,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审判工作。首先要摒弃有罪推定观念,树立无罪推定思想,确立疑罪从无。过去单纯认为法治特别是刑法就是惩治和打击犯罪的,忽视其保障人权的一面,因而凡被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都被认为是有罪的,只要他提出申诉或辩解就被斥责“狡猾”“想否定犯罪”,被剥夺了民主权利,不能得到公正对待,往往造成错案。其实,这是对刑法的一种偏颇认识。其次,要树立正确的责任观,敢于担当责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提高了法院的权威,增强了法院的责任,但不是以法院为独大,在对案件事实认定、裁判方面与兄弟机关有不同认识,应虚心听取他们的意见,并认真接受群众监督。过去法律虽规定诉讼过程中兄弟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实际上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对集体讨论的案件,有的审判人员对案件疑点不敢坚持自己的意见,怕被戴上“有利被告”的帽子,认为即使错判了有领导、集体负责,与个人无关。今后承办案件,对、错终身负责,必须要以对人民负责的态度敢于担当。
第二,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法院应当依照十九大报告的要求,从立案、法庭人员组成或庭审裁判各个环节,创新制定出高效、可行的具体制度。特别强调公开与群众监督,严格按制度进行审判。
第三,真正做到重证据不轻信口供。错判刑事案件原因复杂,但主要是证据不足、不实,轻信口供所致。审判人员都明白,审判案件全过程,从立案、阅卷、庭审到判决就是审查、分析、判断和正确运用证据的过程。其关键:一是齐全,证据不全不能判决;二是真实,未经核实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三是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四是不轻信口供。口供是直接重要证据,每个案件都有口供,对案件的认定起重要作用。但案件处理结果,直接涉及被告切身利益。所以口供有真有假,即使被告坦白交代,自愿供述的口供,也必须与其他证据印证、查实才能使用。对此,我们有过教训。
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明确了司法改革的努力方向,即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我国司法改革工作的总体指南,对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作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