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腐败的定义与类型
腐败属于一种政治现象,也是一种社会现象,更是一种文化现象,它存在于历史上各种阶级社会和各种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之中。在转型期经济中,腐败表现为具有经济人特征的代理人凭借委托人授予的权力,用非法手段满足自己的私欲,即利用公权谋取私利。中国作为一个有着两千年封建史的古老国家,封建官僚体系已经发展得十分完备,官员们互相勾结,欺上瞒下,中饱私囊的现象十分普遍。
20世纪90年代,透明国际(国际透明组织,简称TI,是一个非政府、非营利、国际性的民间组织)对腐败的定义解释为“公共部门中的官员,不论是从事政治事务的官员,还是从事行政管理的公务员,他们通过错误地使用公众委托给他们的权力,使他们自己或亲近他们的人不正当地或非法地获得财富的行为。”与广义的腐败不同,这一定义更接近于行政管理的腐败。腐败不一定都是接受贿赂的行为,腐败还包括任人唯亲、滥用职权等。目前,透明国际组织对腐败的新定义为:滥用委托权力谋取私人利益。与前者相比,新定义把腐败的外延扩大了,前者的行为主体是公共权力行使者,而后者则是一般代理人。
从这一定义出发,私人部门的活动中也会存在腐败的现象,特别是在一些大型私营企业中。公共权力滥用所产生的收益也不一定归于个人,而是流向个体所属的政党、阶级、部落、集团、朋友或家庭。这里有两类腐败效应:一类是直接效应,官员滥用公共权力谋取了个人权力;另一类是间接效应,其相关利益者谋取了私利,而损害了公共利益,即至少部分地降低或损害了对所有公民有利的共同利益。
腐败的界定极为困难,因此在理论研究中,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定义这一概念,希望能够概括得更为全面和精确。从权力主体的角度分析,如林喆教授认为:“腐败,也即权力腐败。它特指权力职能的蜕变。从法哲学的角度看,凡是行为主体为其特殊利益而滥用权威或偏离公共职责的现象都可视为权力腐败”。从行为主体的角度分析,何增科对腐败的定义是“公职人员出于私人目的而滥用公共权力和公共资源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总结出腐败行为的构成要素有五个,如表1-1所示。
表1-1 腐败行为的构成要素

人们不仅对腐败的定义各不相同,而且对腐败类型的归纳和划分也不尽相同。这里简要介绍几位国际腐败问题专家对腐败的分类。
Elliott(1997)把腐败分为以下三类。
(1)小腐败:也称下层腐败,主要发生于私人部门与非选举的政府公务员,特别是低层次的行政官僚,通常涉及税收、规章、申请执照、政府税利分配等。
(2)大腐败:也称高层腐败,主要发生于政府最高层,在政治领袖、官僚以及私人部门之间产生大的腐败行为,如重大政府工程、高额政府采购、出让特许经营权、关于补贴的政府决策、将巨额财政收益转给私人企业。
(3)影响介入型腐败:主要发生在被选举官员、非选举公务员与私营部门之间,后者提供贿赂,前两者“分享贿赂”。人们发现,在不发达国家中到底高层腐败有多少是真实的,有多少是谣传的,局外人根本无法断定,但是这已经成为公共舆论的焦点,同时下层腐败更加显而易见,在资金总量上可能比高层腐败有过之而无不及。
美国学者海登海默(Heidenheimer,1990)有一个经典的“三色腐败”理论,他根据人们主观上对各种腐败行为容忍程度的大小,把腐败分为“黑色腐败”、“白色腐败”、“灰色腐败”三类。
(1)黑色腐败:明显违背法律,受到人们——不管是公权力拥有者,还是大多数社会成员——谴责的使用公权力谋求私利的腐败行为,如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
(2)灰色腐败:介于黑色和白色之间的、人们具有广泛争议的腐败行为,具体指公权力所有人和行使人内部容忍,而大多数社会成员不认可的使用公权力谋求私利的腐败行为,如公款吃喝、公车私用等。
(3)白色腐败:基本没有违法,公权力的所有者和社会上大多数人都认为不属于或不应当受到惩罚的使用公权力谋求私利的腐败行为,如裙带关系等。
此外,美国耶鲁大学的SusanRose-Acherman(1998)将腐败分为以下四类。
(1)偷窃式统治:政府领导人使其政治系统组织化,以便使寻租可能最大化,并能依据个人利益重新分配这些租金。
(2)双边垄断:统治者同黑手党(或黑社会)形成一种联盟,由后者为其提供保护性服务。在这种情况下,统治者同黑手党共同分享保护商业,甚至还共同分享同样的“客户”。
(3)黑手党统治:这类国家实质上已丧失实际统治权,官员主要致力于以受贿为生。
(4)竞争性受贿:这意味着在普通公民和企业内部存在大量腐败官员,一些官员的腐败在鼓励另一些官员去收受贿赂,导致腐败呈螺旋形上升趋势。
腐败范围十分广泛,腐败行为纷繁复杂,这就决定了腐败形式的多样化。根据对腐败概念的理解,可以采用二分法,从各种角度对腐败形式加以分类并简要阐释其含义,以期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深化对腐败本质及其根源的认识。
1.权力腐败与非权力腐败
根据腐败的客体是否是公共权力、腐败的主体是否是公职人员,可将腐败区分为权力腐败和非权力腐败。权力腐败是指某些掌握公共权力的公职人员滥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表现为贪赃枉法、贪污贿赂、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拉票贿选、任人唯亲、玩忽职守、挪用公款、公款吃喝玩乐等行为。非权力腐败则是非公职人员的一般公民利用各种社会失控谋取非法私利的行为,表现为制造假冒伪劣商品、从事欺诈交易、偷税漏税、行贿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等行为。
2.交互性腐败与非交互性腐败
根据腐败主体间是否有双向的不适当行为,可将腐败区分为交互性腐败与非交互性腐败。交互性腐败是指腐败主体间双向的不适当行为,主要有任人唯亲,这种裙带性腐败旨在结成以权谋私、官官相护的命运共同体;欺上瞒下、虚报数据,其目的是获得更多奖金和提拔重用,或者暗中截留中饱私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官官相护;官商一体、官商勾结。非交互性腐败是腐败主体间非双向的不正当行为,主要有:玩忽职守;阳奉阴违、妨碍司法;挥霍浪费、奢侈铺张;贪污、投机、走私、泄密。
3.黑色腐败与白色腐败
根据腐败的客观结果,可将腐败区分为黑色腐败和白色腐败。黑色腐败是公职人员和民众都认为不合法和不合理,因而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贪污受贿、贪赃枉法、走私贩毒等腐败现象。白色腐败是或多或少能被公职人员和民众所接受的、介于合法与不合法、合理与不合理的临界状态,因而其社会危害性不确定的行为。在新旧体制交替时期,某些破坏旧体制的行为,虽有利于经济顺利运行,却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这些行为在合法化和合理化改革之前是不合法和不合理的,即违反当时社会的道德观念规范和法纪制度规范的,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一旦经过改革使旧体制转变为新体制之后,这些行为便获得了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转变为无害于社会的非腐败行为。
4.官员腐败与非官员腐败
根据作为权力腐败主体的公职人员是否担任官方职位,可将腐败区分为官员腐败与非官员腐败。官员腐败指占据官方机构或企事业机构通过选举或任命产生的职位的公职人员滥用领导职权的腐败。非官员腐败指不占据官方职位但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公职人员滥用技术职权的腐败,如机关小职员、教师、医师、律师、记者等非官方公职人员,收受或索取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分外收入的行为。
5.隐性腐败与显性腐败
根据腐败的显露程度,可将腐败区分为隐性腐败和显性腐败。隐性腐败是普通民众不能察觉的社会高层公职人员的腐败(又称“黑箱”腐败)和不能完全察觉的社会中层公职人员的腐败(又称“灰箱”腐败)。显性腐败则是普通民众随时随处可见的基层公职人员赤裸裸的腐败(又称“白箱”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