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干部激励约束制度
“善用人者,必使有材者竭其力,有识者竭其谋。”干部的激励约束制度建设是新中国干部队伍建设中的重要内容,具体包括工资待遇保障制度、激励关怀帮扶制度、惩治贪污制度等方面。
1.建立工资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开始实行的是供给(包干)制待遇办法,这延续了过去革命战争时期的做法,具体类别包括包干费、老年优待费、家属招待费、病员伙食补贴、回家旅费、妇女卫生费、生育费、保育费、保姆费、儿童医药费、公费生待遇、一供一薪工作人员的子女教养补助费以及行政经费开支标准中有关工作人员子女入学学杂费、宿费等项目。之后,又存在过较长时间的供给制与工资制并存。刚进城的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享受供给制,而旧有人员,包括工人、店员、技术人员、教师、职员等,则享受工资制。从全国来看,全国工资等级没有统一体系,并行的工资标准多达数百种。
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开展,这一办法已不符合“按劳取酬”和“同工同酬”的原则,不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同时,工资分所含五种实物(粮、布、油、盐、煤)已不能完全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生活的实际需要,因此,国务院决定自1955年7月起,在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先行废除工资分计算办法,改行货币工资制。1955年8月3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部实行工资制和改行货币工资制的命令》,指出将现有的一部分工作人员所实行的包干制待遇一律改为工资制待遇,以统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待遇制度,而利社会主义建设。对于一部分因取消保留工资后,生活上确有困难者,可用机关福利费予以补助。
为了更好实现不同产业之间、不同地区之间工资的平衡,同时又克服平均主义现象,1956年7月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强调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对企业(包括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企业、全行业公私合营前的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的工资制度,进行进一步改革。
第一,取消工资分制度和物价津贴制度,实行直接用货币规定工资标准的制度,以消除工资分和物价津贴给工资制度带来的不合理现象,并且简化工资计算手续,便于企业推行经济核算制度。根据各地区发展生产的需要,物价生活水平和现实工资状况,规定不同的货币工资标准。对于物价高的地区,为了避免出现过高的工资标准,可以采取在工资标准以外另加生活费补贴的办法。生活费补贴应该随着物价的调整而调整。
第二,改进工人的工资等级制度,使熟练劳动和不熟练劳动,繁重劳动和轻易劳动,在工资标准上有比较明显的差别。适当地扩大高等级工人和低等级工人之间工资标准的差额;做到高温工作工人的工资标准高于常温工作工人的工资标准,井下工作工人的工资标准高于井上工作工人的工资标准,计件工资标准高于计时工资标准,以克服工资待遇上的平均主义现象。
第三,改进企业职员和技术人员的工资制度。企业职员和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应该根据他们所担任的职务进行统一规定。每个职务的工资可以分为若干等级,高一级职务和低一级职务的工资等级线,可以交叉。对于技术人员,除了按照他们所担任的职务评定工资以外,对其中技术水平较高的,应该加发技术津贴;对企业有重要贡献的高级技术人员,应该加发特定津贴,务使他们的工资收入较多地增加。有些高级技术人员的现行工资标准高于新定职务工资标准的,可以给他们单独规定工资,使他们的工资仍然有所增加。对于某些地区和某些产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如果目前按职务统一规定工资标准确有困难,可以单独规定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但是必须注意与实行职务工资的同类技术人员之间的工资水平适当平衡,不能差别过大。
对于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有重要贡献的高级科学技术人员及其他高级知识分子,除了按照他们的工资标准发给工资以外,也应该加发特定津贴。
第四,推广和改进计件工资制。各产业都应该制定切实可行的推广计件工资制的计划和统一的计件工资规程,凡是能够计件的工作,应该在1957年全部或大部实行计件工资制。同时,必须建立并且健全定期(一般为一年)审查和修改定额的制度,保证定额具有技术根据和比较先进的水平。实行计件工资标准的时候,应该由低到高,逐渐增加,并且必须同时修改落后的定额。
《决定》同时强调改进企业奖励工资制度,改进津贴制度等内容,强调合理地使用企业奖励基金、医药费、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基金,使这些费用对于改善职工生活发挥更大的作用。强调进一步发挥工资的物质鼓励作用,各产业、各地区必须力求完成和超额完成提高劳动生产率计划、降低成本计划和上缴利润计划,以保证国家积累的不断增加,为扩大再生产、增强国家的经济力量和进一步改善职工生活创造更加可靠的物质基础。
1956年8月11日,进一步细化应届毕业生工资的标准,制定出台《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临时工资待遇的规定》。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1954年暑寒假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参加工作以后工资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强调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不论到行政机关或者事业、企业单位,也不论担任行政、技术、教学、翻译或者其他工作,他们的工资待遇,一律按照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执行。
1956年全国工资改革结束后,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之前存在的平均主义问题,但也出现了一些党员干部在工资改革时闹级别,闹待遇,毛泽东对此提出了严厉批评。他说:“因为革命胜利了,有一部分同志,革命意志有些衰退,革命热情有些不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少了,过去跟敌人打仗时的那种拼命精神少了,而闹地位,闹名誉,讲究吃,讲究穿,比薪水高低,争名夺利,这些东西多起来了。听说,去年评级的时候,就有些人闹得不像样子,痛哭流涕。人不是长着两只眼睛吗?两只眼睛里面有水,叫眼泪。评级评得跟他不对头的时候,就双泪长流。在打蒋介石的时候,抗美援朝的时候,土地改革的时候,镇压反革命的时候,他一滴眼泪也不出,搞社会主义他一滴眼泪也不出,一触动到他个人的利益,就双泪长流。听说还有三天不吃饭的事情。我说,三天不吃饭,没有什么要紧,一个星期不吃饭就有点危险了。总而言之,争名誉,争地位,比较薪水,比较吃穿,比较享受,这么一种思想出来了。为了个人利益而绝食,而流泪,这也算是一种内部的矛盾。有一出戏,叫《林冲夜奔》,唱词里说:‘男儿有泪不轻弹,只因未到伤心处。’我们现在有些同志,他们也是男儿(也许还有女儿),他们是男儿有泪不轻弹,只是未到评级时。这个风也要整一下吧。有泪不轻弹是对的,伤心处是什么?就是工人阶级、广大劳动人民危急存亡的时候,那个时候可以弹几滴眼泪。至于你那个什么级,就是评得不对,你也要吞下去,眼泪不要往外头流,要往里头流。世界上是有许多不公道的事情,你那个级可能评得不对,那也无须闹,无关大局,只要有饭吃就行。革命党嘛,以饿不死为原则。人没有饿死,就要做革命工作,就要奋斗,一万年以后,也要奋斗。共产党就是要奋斗,就是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要半心半意或者三分之二的心三分之二的意为人民服务。革命意志衰退的人,要经过整风重新振作起来。”
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临时工资标准

备考:表列工资标准共分为11种,除根据各地区物价、生活水平,规定各地区分别执行某一种工资标准以外,对少数物价过高的地区另加生活费补贴。各地区适用工资标准种类和生活费补贴比率,详见各地区适用工资标准种类和生活费补贴表。
为了避免执政后出现有的革命者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背离的情况,毛泽东积极作出表率,身体力行率先垂范,多次带头要求降低自己的工资标准,主动缩小最高工资和最低工资差。据新中国成立初期在中央主持工资工作的李立三说,我们的工资制度,基本上是学习苏联的办法。苏联政府工作人员的工资,最高与最低的差距达100倍。他们的领导干部除工资以外,每个人还有一个“纸袋子”(即发给工资以外的津贴、奖金等),实际高低差距更大。我们在进行工资改革时,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方案,最高标准是1000元,为最低工资(30级,23元)的43倍多。方案报到毛泽东那里,毛泽东说:“你们要1000元,我只要500元。”因此,最后确定:北京地区一级为644元,30级为23元,高低差距为28倍。
此工资标准实行半年,毛泽东提出降低高级干部的工资。1956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41次会议通过决定:为了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作风,使国家机关领导干部以身作则地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决定将1956年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十级以上干部的工资标准予以降低。各级降低的比例是:1—5级为10%;6—8级为6%;9—10级为3%。降低后的标准:1级由644元降为579.50元;2级由581元降为522.50元;3级由517.50元降为465.50元,以此类推,10级由218.50元降为212元。
这次降低工资两年后,经毛泽东提议,1959年2月7日,中共中央作出降低国家机关三级以上党员干部工资标准的决定:为了缩短最高工资标准与其他各级工资标准之间的差距,现在决定在一九五七年降低后的国家机关十级以上干部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将国家机关一、二、三级的工资标准合并为一级,并且降低为四百元(按一类地区计算)。这次降资只降党员干部。非党员干部和企事业、科教、文艺工作者一律不降。其结果是1—3级都降到405元(按一类地区计算)。毛泽东等党和国家领导人都被降到每月405元,为最低工资(23元,六类地区)的17.6倍。
1960年9月26日,中共中央决定:“为了进一步地缩小高、低工资之间的差距,以利更加密切领导与群众的关系,我们对降低国家机关十七级以上党员负责干部的现行工资标准提出如下建议。”三级(包括原来的一、二级)降低12%,四级降低10%,五级降低8%,六级降低6%,七级降低4%,八级降低2%,九级至十七级降低1%。这样毛泽东等中央领导每月工资降到356元。
在调整党员领导干部工资的同时,中央十分关注技术人员的工资保障,关注边疆少数民族干部的工资,没有做到一刀切。1956年12月1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41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降低国家机关十级以上干部工资标准的决定》,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中十级以上干部的工资标准予以降低。各级降低的比例是:一至五级为10%;六至八级为6%;九至十级为3%。其中,对于高等学校教师、科学研究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卫生技术人员、文艺工作人员等业务人员的工资标准,仍然按照原来规定的工资标准执行,不予降低。
1951年2月13日,《中共中央对派赴边疆地区工作干部的教育与待遇问题的指示》中指出,边疆地区一般物质条件很差,生活较苦,为了鼓励去边疆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还必须在生活方面予以适当的照顾,其待遇一般的应较内地为高(已有一些地方和一些干部提出这个问题),同时也要看各边疆地区的不同情况(主要是各地的物质条件)而有所区别(如去西藏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待遇应较其他某些边疆地区的高一些)。
2.建立待遇保障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关于待遇保障制度方面先后出台了干部休假制度、公费医疗制度、机关工作人员患病期间待遇办法等规定,其中关于患病期间待遇办法几经修改完善,最终逐步成形,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干部待遇保障的重视。
1951年10月13日,《中共中央关于干部休假制度的规定》指出,中国共产党在三十年的英勇斗争中已经锻炼出大批优秀的干部。在目前和今后,如果没有这样一批优秀干部的积极努力,人民的事业也就不能有更大的成就。但我们的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长期在紧张工作中,缺乏休息,营养不足,生活和工作的制度不完全合理,以致身体衰弱,疾病日增。如不积极设法,长此下去,会使他们的工作效能减低或丧失工作能力。会更多地妨害工作,并会使大批忠实于党和人民事业的优秀人才过早地衰老,给党和人民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特作如下各项规定:
降低后的国家机关十级以上干部的工资标准表

注:十一级以下的工资标准不动。
(1)中共中央委员和中央候补委员,中共中央各部的正、副部长。中央政府各部的正副部长,各群众团体的中央正、副主任,各中央局委员及各部部长,各大行政区正、副主席,各中央分局正、副书记,各省委、大市委、区党委的书记。各省府、行署、大市的主席与市长,各兵团的司令员和政委,以及相当于以上职务、工作特别繁重的高级干部,每年应轮流离职休养一个月。如经医生检查必须延长休养时间或须临时休养者,应即遵照医生的规定执行。还有一些干部,其职务虽稍低于上述干部,但工作确属繁重者。经相当机关的批准后,亦应每年离职休养一个月。
(2)高级干部在日常工作中,必须保证每日睡眠七至八小时,坚持礼拜日休息制度以便得到必要的休息,并须遵守医生所规定的生活规则,保持一定的营养标准,保持身体的健康以便为人民做更多的工作。
(3)地委书记、专署专员、师长、师政治委员以上的干部以及职务相等的干部,每年应轮流离职休养半个月。休养前须报上级党委批准。如经医生检查必须延长休养时间或须临时休养者.亦应遵照执行。
(4)为解决高级干部的休养问题,必须选择适当地址设立休养所和疗养所,此项建设,如系为第一项所指干部而设备者,由中央和各中央局负责办理。如系为第三项所指干部而设备者,由各省(区)市委负责办理,并负责解决有关干部休养所必需的经费开支。
(5)地委书记、专员、师长、师政治委员等职务以下的干部,其工作任务亦相当繁重。每年亦须有半月时间的休假,才能长期保持其身体的健康。因为各种条件所限,对这些干部的休养设备,目前尚不能解决,但必须以轮流放假的办法,使他们每人每年都分期得到半个月的休假。
(6)上述休假办法,党内和党外干部应该一律待遇。因政府对于整个工人阶级的休假办法,目前尚无统一规定。故上述办法暂时不由政府决定,亦不发表,但可在各机关内部试验实行。
(7)各级党委应加强保健委员会的工作。定期检查干部的健康情况,注意解决干部疾病医疗中的各种困难。
1952年12月12日,中央进一步出台《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休假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对休假的人员、程序、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强调休假应在不影响工作的原则下,采取轮流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休假人员的工作需指定适当人员代理,注意防止因休假而造成工作无人负责的现象。对于目前有休养设备条件者可至休养地休假;不具备此项条件者,均采取就地休假的办法。经费支出上,工作人员在休假期内原待遇照发,经组织批准至休养地休假者,其往返车船费,按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颁布之关于因公出差车船费之规定发给,上述经费,可由各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销。
1952年6月27日,政务院发布《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决定将公费医疗预防的范围,自1952年7月起,分期推广,使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工青妇等团体、各种工作队以及文化、教育、卫生、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革命残废军人,得享受公费医疗预防的待遇,规定指出:
(1)各地可根据医疗设施条件、预算程序,分别先后,按下列办法定期实行门诊、住院。现在尚无实行门诊、住院办法之条件者,暂以发给医药费办法解决之。
门诊:中央、各大行政区(注解:各大行政区已于一九五四年撤销)、省(市、行署)三级,一律自一九五二年七月开始。
住院:中央一级自一九五二年七月起开始实施;大行政区、省(市、行署)自十月起全部实施,在十月以前,如有急病重病仍应设法住院。
发给医药费:专署、县、区三级(乡一级待县级财政建立后再行办理),及各级文化、教育、卫生、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各种工作队和革命残废军人,均于七月起开始发给医药费.该项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的所属卫生机构,按照各单位编制的人数比例分配,统筹统支,使用时可按照情况重点支付,绝对不许平均分配发给本人。其办法应由中央卫生部另发指示。又此项医药费,得用于中医药的开支。
(2)凡尚无新建医疗机构的地区或修建尚未完工者,均应尽量利用旧有可用房院,组织旧有医疗预防机构,组织公私联合诊疗机构或与私营医院、诊所合作,签订保健合同,并加强管理,提高其工作效能,发挥潜在力量,以保证当前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医疗需要。
(3)经费均按照上项规定自实行之日起计算,统一拨给各级卫生主管部门统筹统支。门诊、住院所需的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门诊或住院中经医师处方的药费,均由医药费拨付;但住院的膳费、就医路费由病者本人负担,如实有困难,得由机关给予补助,在行政经费内报销。
(4)为了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上述规定,中央一级,责成中央卫生部、政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人事部、中央劳动部、中央财政部、中央教育部、中央建筑总处等单位组成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并规定由中央卫生部负主要责任;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均应分别责成卫生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组成各该级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
1952年9月12日,中央再次出台《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患病期间待遇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包括事业费开支单位)、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公立学校之供给制、工资制工作人员(包括干部学员)患病期间的待遇作出具体规定。
供给制人员。不论其患病期间在六个月以下或六个月以上,其本人原享受之供给、津贴一律照发。
工资制人员中,1948年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者,不论其患病期间在六个月以下或六个月以上,其原工资照发。1949年以后参加革命工作者,其患病期间在一个月以内者,原工资照发;一个月以上至六个月者,发给原工资百分之八十;六个月以上者,发给原工资百分之六十至八十。省(市)以上人民政府之负责干部中,如确有特殊情况需予照顾者,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得超过本条所规定的标准发给工资至照发原工资。
对于停止工作治疗休养期在六个月以下者,其本人应享受之供给,津贴或工资等费用,随其所在工作机关行政费报销;在六个月以上者,应列为非编制人员,其本人应享受之供给、津贴或工资等费用,应由其所在工作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非编制人员费用项下报销。对于工作人员在患病期间,其家属生活确有困难者,应根据其实际情况,酌予补助,并在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掌管的福利费项下报销。
1954年7月14日,又出台了《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待遇的暂行规定》,对1952年原规定有些地方还不够明确与不够妥善的地方重新作出调整。比如,进一步明确参加革命工作不满一年半的患有慢性病的工作人员,如其病假已满六个月经指定诊疗机关诊断证明仍不能恢复工作者,一般可动员其退职回家休养。退职时除按照本院颁布的“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另酌发两个月以内之工资(包干制人员按同级工资制人员之工资发给),作为医药补助费。
1955年12月21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21次会议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医疗费用,仍按公费医疗制度办理。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按照下列规定,由所在工作机关逐月发给。新规定中更加关注对革命有重大功绩,或者在参加工作以前长期从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事业,并且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工作人员,强调他们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经过任免机关批准,可以酌量提高。更加关注生活待遇和退休、退职的关系,指明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到他们恢复工作或者退休、退职时止。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随着工资标准的变动而变动,并指明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3.建立关怀帮扶制度
中国共产党历来十分关注干部的帮扶,关注党内的关怀和激励。新中国成立之初,就十分关注南下北方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基层工作人员等各类干部的困难和实际情况,把干部真正看作共和国的宝贵财富。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发出《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规定》,明确政府法定假日,工资照发;在假期内因特殊原因必须工作者,应增发薪资。
1950年9月7日,中共中央关于南下北方籍干部因病要求返原籍问题的指示中,明确了南下北方籍干部因病要求返回原籍问题的处理办法:一是一般因不服水土致病、短期可以痊愈者,应说服本人仍留原地治疗休养,病愈后继续工作。二是个别病情严重、短期无法治疗,亦不能进行工作者,及少数爱人牺牲、患病较重的妇女干部,可送回原籍,由当地省委供给,按照每人不同情况,使其休养、工作或学习。三是上述北返干部,必须经过中央局、分局审查批准后,发给足够路费,可直接介绍到其原籍之省委并报中央,该返籍干部之供给、治病、休养所需费用应由中央局、分局在当地预备粮项下调剂开支;如预备粮不能解决实际困难时,可专呈中央财委会审核批准后,由地方开支统一向中财委报销。
1950年9月9日,中共中央关于改善文教工作者及其他专家待遇问题给西北局的指示中充分体现着对专业技术人员待遇的关心和情绪照顾。文件指出,兰州教授纷纷离职事是一严重问题,除由中央教育部设法挽回并通令全国,除经中央教育部允许不得向各大学私拉教授外,望西北军政委员会即拟具改善西北文教工作者及其他专家待遇及稳定其工作情绪办法,并报告中央为要。
新中国成立后,党员干部首先要适应从革命党向执政党的转变,从局部执政向全国执政的转变,面对的情况日益复杂,面对的群体日益多样,面对的利益日益多元,基层干部在一线面临的执行情况最为复杂,往往也是矛盾和问题交织的源头。对此,中央十分关注基层干部的帮扶,注重实事求是看待问题。1950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转发华东局关于整训乡级干部的报告中尤其强调实事求是,强调对干部的激励和关怀帮扶。报告指出乡村干部思想作风中最主要的问题为:脱离群众的命令主义及部分干部的多得果实、假公济私、贪污腐化等行为。据各地整风材料,新区乡村干部中犯有显著强迫命令错误的约占一半左右(如苏南第一期整风班四百一十四个乡村干部中,即有一百九十五人犯有乱吊、乱打、乱扣、乱罚及骂人错误。皖南学校二百七十九个区干部中,犯强迫命令打骂群众的有一百一十八人。浙江长兴县整风班一百零四个干部中,有九十人犯有乱吊、乱打及其他强迫命令错误。金华地委认为犯强迫命令较轻的汤溪县,来地委受训的十一名干部中,全都犯过乱打、乱捕的错误),至于经常不和群众商量,独断专行、蛮不讲理的现象当更为普遍。故乡村干部的整风重点主要为:纠正命令主义,克服党的领导干部自私自利,贪污腐化等不良倾向,借以改善党群关系,树立干部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个别地区如浙江,由于新区乡村干部对时局思想甚为混乱(如:“怕三次世界大战”“怕蒋介石回来”“怕匪特”等),更于开始整风时进行一段时局教育,主要是加强干部对于时局分析的观点、立场和方法,树立当家作主人翁的思想。但有的县把时事教育扯得太远,以致失去中心,其他地方也有因重点不明确,企图同时解决许多问题,因而影响到整风效果的情况。
报告同时指出,乡村干部的绝大部分是本质好,水平低(如浙江萧山县训练班一百四十五人,农民及工人占一百一十人,学生二十一人。去年上半年参加工作者仅八人,去年下半年参加工作者五十三人,今年上半年参加工作者三十三人,而今年七八月才参加工作者达四十八人。文盲占百分之二十二,粗通文字及初小程度者占百分之五十),工作上一般都是积极的。他们犯强迫命令的主要原因是:不懂走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不会运用合法斗争的各种方式,以及某些任务布置过急、过重,政策又没有讲清楚,只有少数干部出于自私报复的举动。因此,在整风中应特别注意掌握爱护与团结干部的方针,多从正面教育,启发他们的阶级觉悟,给以工作上的具体指导。在批判错误缺点之前,首先应肯定其工作成绩,表扬正派作风,从巩固成绩中来批判缺点和错误。在检讨缺点错误时,又要分析主、客观情况,讲清领导上应负的责任,而不应不讲成绩,专找缺点,或不从正面教育,一味追查打人、骂人数目与消极批评。只有如此,才不仅不会打击干部的积极性,反而可以启发干部检讨缺点错误的自觉精神。至于具体方法上,据各地经验,一般须注意以下几点:
(1)多作启发诱导。乡村干部因平日工作中办法少,常碰钉子,生活上待遇低,又耽误生产,常处在“上级批评、群众骂、老婆埋怨”的环境下,并受过整风中某些偏向的影响,对整风大都思想上顾虑很多,如:怕调远,怕处分,怕在群众中失面子或怕报复,怕倒出多得东西。因此,也有某种程度的抵触情绪,有的甚至有“论堆”思想(即整了不干回家生产的消极思想)。整风开始时须多作启发,讲清整风的积极意义,在检讨中多举行示范检讨,并由上级干部先作检讨以及随时掌握思想情况作一些补充的报告,以消除顾虑提高认识。一般乡村干部经过充分启发后,都能积极大胆检讨自己的错误缺点。
(2)多用典型对比的具体教育方法。苏南许多地方是于整风报告之后,即组织好坏典型事例的报告,进行分析研究,以后再联系检讨自己的工作,找出正确的与错误的地方,这样对提高乡村干部认识上作用很大。在乡村干部整风中,一般不宜采取全面的工作总结报告或强调学习整风文件。比较好的经验是采取对某一项工作的总结报告(如,为研究今年秋征工作来总结去年秋征工作),主要是分析正确与错误的工作方法,同时作一些中心明确的群众路线或思想作风问题的专题报告,以提高乡村干部的思想水平。其他地区亦大都采用这一方法。但在整风开始时,有很多地方对好的典型报告没有很好准备,影响到教育的效果不够大,有的反而感到过去工作一片黑,减低工作的自信心。
(3)整风检讨之后,即须根据整风精神对下一段工作进行具体研究。如福建、浙江某些地方,整风刚一结束,迅即转入学习征粮或减租政策,效果很好。干部感到今后工作有办法、有信心,但对今后工作任务不能讲得太多,仍须强调重点,对于土改政策也只能学习几个主要问题。其中许多具体政策、具体方法,须于今后工作中逐段去学。
(4)乡干在轮训队或干部整风会议检讨后,可再在区乡农代会或乡干部会上进行自我检讨,以扩大整风影响,消除党群隔阂现象。但在新区一般不宜提倡开群众大会,来检讨干部的思想作风,以防止被坏分子利用,并避免产生极端民主化的偏向。
1956年5月26日,《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福利费问题的通知》明确了福利费发放制度。强调为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生活困难问题,1956年区以上工作人员福利费标准已提高为工资总额的5%,并且按照标准列入预算自1月起执行。关于乡镇干部的福利费标准,可按乡镇干部工资总额的3%计算,并自1956年4月起执行。福利费标准的确立也有利于进一步落实患病期间待遇保障等办法,更好保障干部的利益。
4.建立惩罚制度
惩罚制度是约束的重要内容。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国共产党就在全国范围内明确向贪污、浪费现象和官僚主义宣战,通过开展各种运动和制度建设,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1950年中国共产党七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为了恢复国民经济,采取了一系列的政治经济措施,其中之一是调整工商业中的公私、劳资、产销关系。调整后,资本主义工商业得到迅速发展。但资本家中的不法分子不满足于用正常方式获得一般利润,力图利用和国营经济的联系,以行贿、偷税漏税、盗骗国家财产、偷工减料、盗窃国家经济情报等手段牟取暴利,企图抗拒社会主义国营经济的领导,削弱国营经济。1951年11月30日,中共中央根据同年秋季全国工农业战线开展的爱国增产运动中揭发出的大量贪污、浪费现象和官僚主义问题,向全党指出:必须严重地注意干部的贪污行为三反运动,注意发现、揭发和惩处。12月1日,中共中央作出《关于实行精兵简政、增产节约、反对贪污、反对浪费和反对官僚主义的决定》,把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作为贯彻精兵简政、增产节约这一中心任务的重大措施,要求普遍地检查贪污、浪费和官僚主义问题。12月8日,中共中央又发出《关于反贪污斗争必须大张旗鼓地去进行的指示》。此后,一个全国规模的“三反”运动普遍地开展起来。
1952年3月11日,政务院公布了《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将处理贪污、浪费问题制度化,明确处理步骤和批准权限问题。在处理方针中首先明确,对于在“三反”运动中所揭发的贪污分子的处理,必须采取改造与惩治相结合的方针:对大多数情节较轻或彻底坦白,立功自赎者,从宽处理;对少数情节严重恶劣而又拒不坦白者,予以严惩。对浪费及官僚主义问题的处理,亦应以严肃态度,分别情况,予以适当解决,以教育干部,团结群众。只有这样,才能严肃国家法纪,保持与发扬廉洁朴素的、密切与群众结合的革命工作作风。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巩固“三反”运动的成果,有利于国家今后的建设工作。对贪污分子的处理办法,采取分类办法。在数额上规定,凡贪污未满一百万元者,只要其情节不严重恶劣,彻底承认错误,保证不再犯,一律不以贪污分子看待,并不予行政处分。凡贪污超过一百万元、未满一千万元之贪污分子,只要其情节不严重恶劣,彻底承认错误,保证不再犯,一律不予刑事处分,但应按其情节轻重给以不同程度的行政处分,并酌退贪污款物。其中如系年岁较轻或偶一失足而能自动坦白者,或系发觉后积极参加“三反”工作并业已立功自赎者,得免以贪污分子论处,不予行政处分,惟须酌退贪污款物。凡贪污超过一千万元、未满一亿元之贪污分子,可依其情节轻重、坦白认罪程度、退赃和检举立功等情况,分别给以适当的刑事处分,或免刑而只予行政处分,但均应尽可能追缴贪污款物。凡贪污超过一亿元之贪污分子,一般均应按其情节轻重给以不同的刑事处分,追缴贪污款物,但主动坦白、真诚悔过、退出赃物、在反贪污斗争中检举立功者,亦可免予刑事处分,改给以适当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规定上采用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六种办法。执行中对受撤职处分者,在本机关如无法留用,应由人事机关另行分配工作或集中训练,改造转业。刑事处分中,除免刑者外,采用机关管制(一年至二年)、劳役改造(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办法。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均得按情节轻重,宣告缓刑。
对浪费问题的处理办法强调结果和主观程度,区分个人生活的超支与铺张浪费、集体生活的超支与铺张浪费和业务上的浪费三类。对于个人生活的超支与铺张浪费,强调合理的边界。有些超支是由于过去所规定的制度不合理或不完善而产生;如其超支情况与同等干部的生活水平比较大体相等,且又已经过适当的领导机关批准,则应认为合法;如未批准,应认为手续不完备,可补办手续,不应算作浪费。对于集体生活的超支与铺张浪费,也强调在干部福利,家属补助,机关必需的招待,工作上必要的设备等,虽有超支,但属合理,不应作为浪费。业务上的浪费强调如经验不够或全无经验,负责人虽努力工作而仍然造成业务上的浪费,如建设方面和事业费使用上的浪费和损失,其错误应严加检讨,不许再犯。
“三反”运动中也重视制度建设,在《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中指出,各单位在基本完成“三反”斗争任务之后,必须转入“三反”运动的建设阶段,就是要使全体工作人员进一步树立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思想,检查各单位业务工作的政策思想,精简组织机构,建立工作、学习、生活的新制度,以期从思想上、作风上、组织上、制度上,保证洗除贪污、浪费和官僚主义这些污毒,树立廉洁的、朴素的、为人民服务的革命工作作风。
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文件根据“严肃与宽大相结合、改造与惩治相结合”的方针,规定了对贪污分子的处理办法。严肃体现在对行贿者的惩处作了具体规定,《条例》第六条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其彻底坦白并对受贿人实行检举者,得判处罚金,免予其他刑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领导人员,凡发觉其所属工作人员贪污而故意包庇或不予举发者,应依其情节轻重,予以刑事处分或行政处分。宽大体现在《条例》第七条规定,在本条例公布前,曾因袭旧社会恶习在公平交易中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小额回扣者,不以行贿论。
针对违法违纪案件的出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也提上日程。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政府系统的监察委员会同时存在,两者分别承担了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的职能。与此同时,这一时期在司法层面还存在人民检察院,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从三个机构的内在逻辑来看,纪委的设立是为了能够在党的系统形成权力监督机制;监察部的设立则是为了能够在政府的系统内形成自上而下的监督机制;检察院的设立则体现了党、政两套系统之外的司法监督机制的逻辑。这一制度设计被写入了1954年宪法。然而,这一制度设计却也存在一些较为明显的问题。各系统看似分工明确,但在实际运行中,三者的界限似乎并不能很好区分。例如,纪委负责中共党员的违纪问题,其他非中共党员如何监督并没有提及;监察部门负责政府内部工作人员的履职问题,政府内部的工作人员如果是中共党员,又由谁来处理;等等。这些问题在现实中会牵扯到三个部门的协调。
1955年3月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会议决定设立中央监察委员会,代替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1955年3月31日,《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会议关于成立党的中央和地方监察委员会的决议》,指出中央和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成立以来,在中央和各级党委的领导下,检查和处理了大量的有关党员违法乱纪的案件,清除了党内的一些不可救药的分子,惩处了一部分犯有各种严重错误的党员。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通过上述案件的检查和处理,对于清除党内的资产阶级思想,加强党的纪律,纯洁和巩固党的组织,保证党的路线、政策的正确执行,起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正在实现社会主义工业化,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正在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社会上复杂的尖锐的阶级斗争正在不断地从各方面反映到我们党的生活中来。同时,党的组织的不少部分发生了因为忙于领导经济工作和其他专门业务而忽略思想政治工作的现象。因此,钻到党内来的坏分子就乘机活动,党内一部分不坚定的党员也因受到资产阶级思想侵蚀而蜕化变质,以致发生不少贪污、腐化、违法乱纪的事件,并在此前发生了高岗、饶漱石反党联盟阴谋分裂党、夺取党和国家的最高权力的严重事件。针对这种情况,各级党组织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对阶级敌人的破坏活动和党内不良倾向的斗争,并加强党的纪律。目前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已不能适应在阶级斗争的新时期加强党的纪律的任务,因此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会议决定成立党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的监察委员会,代替中央的和地方各级的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借以加强党的纪律,加强反对党员中各种违法乱纪现象的斗争,特别是像高岗、饶漱石反党联盟这一类严重危害党的利益的事件重复发生。
中央监察委员会由全国党代表会议选举,并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党的地方各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自治州、专区、县、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由各该地方最近召集的党的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选举,并由上一级党委批准。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各级党委指导下进行工作。在工作职责上,党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任务是经常检查和处理党员违反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令的案件。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令的行为,除应依法由人民法院审理或政府监察机关惩处外,其应受党纪处分者即由党的监察委员会负责处理。党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有权检查和处理一切党员违反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令的案件。各级党委委员如有违反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令的行为,应由同级党委处理,但上级党的监察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有权直接加以处理。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对上级党委委员和同级党委委员进行检查的时候,以及在对上级和同级党委所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内的干部给以撤销工作以上的处分的时候,应分别征得上级和同级党委的同意。如地方监察委员会认为同级党委的决定不适当的时候,有权向上一级党委提出申诉。党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有权检查下级党的组织有关违反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令的案件,并向同级党委提出处理意见。各级党委对一切党员违反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令的案件,除同级党委委员和按照党章应由党的区委和支部处理者外,均应交由中央的和地方各级的监察委员会统一办理。县、市以上各级党委必须经常地指导和支持党的监察委员会同一切违反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令的党员进行经常的坚决的斗争。党的上级监察委员会有权检查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并有权审查、批准和改变下级监察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党的下级监察委员会应向上级监察委员会报告工作,并忠实地报告一切党员和党的组织违反纪律的情况。一切党员有义务向党的监察委员会报告其所知道的党员违法乱纪的情况,并帮助党的监察委员会同违反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令的党员进行斗争。
根据1955年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会议的要求,中央监察委员会制定了工作细则,中央监委可以查处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国法的案件。这个规定与中央纪委的规定有所不同,后者在规定上只对违犯党纪的行为进行查处,违法问题则由人民监察委员会和司法部门负责。这反映出党内纪律检查范围的扩大,从违纪问题的查处扩大为违法问题的查处。同时也反映出党的权力监督逻辑已经从党内违纪扩大到违法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