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及发展权的规定。
相关条文
《宪法》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7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8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11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15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物权法》第3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土地管理法》第13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5条第1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第9条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第10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13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14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6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17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农业法》第5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振兴农村经济。
国家长期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国家在农村坚持和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6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外商投资法》第17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第21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22条第2款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5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6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理解与适用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宪法》及《民法典》设计中国特色的物权制度
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之一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民法典》及其物权制度作为中国社会的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由中国的经济基础决定,反映其本质要求。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2013年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支柱,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基。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必须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发挥国有经济主导作用,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必须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继续强调:“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把社会主义制度和市场经济有机结合起来,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显著优势。”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这两种公有制形式,没有高下之分,无贵贱之别,对它们须平等保护。就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减少非公益性用地划拨。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完善土地租赁、转让、抵押二级市场。”
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有制,不意味着否定或歧视非公有制经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宣明平等保护原则:“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监管各种所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在支撑增长、促进创新、扩大就业、增加税收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制定非公有制企业进入特许经营领域具体办法。”
对于上述政策,2016年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重申:“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共同履行社会责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还特别明确:“加快推进民法典编纂工作,完善物权、合同、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制度,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将平等保护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健全以企业组织形式和出资人承担责任方式为主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统筹研究清理、废止按照所有制不同类型制定的市场主体法律和行政法规,开展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加大对非公有财产的刑法保护力度。”
上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既要固定化,又要动态化,才会迸发出活力,产生出人们所需要的物质财富甚至精神财富。其动态化的法律表现,首先由《宪法》予以固定(第6条以下),在其内部就完成了从所有制到所有权的转换,确立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以及相关的物权制度。
诚然,《宪法》的赋权毕竟抽象,旨在指明方向,确定领域,设置边界,并不,也不必要和可能包揽一切,具体化到技术细节。这是因为,《宪法》上的各种所有权虽为财产的保护提供了纲领性规定和制度性保障,但财产效用的最大发挥需要将宪法上的所有权转化为民法上的所有权,将宪法规范转化为民法规范。法律调整财产的最终目的在于确保物权人对财产持续有效地利用。这也是由现代法的立法技术决定的:不由宪法一部法调整社会生活的全部,而是实行“大权独揽,小权分散”的法制体例,刑事的关系由刑法管辖,民事的关系由民商法调整,等等。内化于宪法规范之中的法律价值需要付诸具体部门法践行。民法规范的作用在于规范所有权的具体行使,促进财产效用的最大发挥。如此,有关所有权的可操作性的规范便交由《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负责。
这首先体现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成为《民法典》设计物权制度的灵魂和基本原则,其精神实质贯穿、体现在整个物权制度的始终,表现为物权制度的社会政治原则,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保障其(平等的)发展权,以及对国家、集体、私人以及其他类型的主体所享有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如此(第1条、第3条、第4条、第45条以下),《民法典》亦然(第206条、第207条、第246条以下)。其次,彰显国家所有权(《民法典》第246条以下)、集体所有权(《民法典》第260条以下)更凸显其制度特色。再次,拾得遗失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的规则已经向国家倾斜(《民法典》第314条以下),最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权同价(《民法典》第361条)。
二、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并受法律保障
《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15条第1款)。市场经济天然地使其主体在同一起跑线上赛跑,遵循机会平等,规则相同,等价交换,公平竞争,抽象地说,就是各个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为反映和满足这种内在要求,《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民法典》对此一字不差地予以承继(第 206条第3款)。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基础部分是市场经济,在所有制和上层建筑方面采取社会主义的,它是商品经济的高级发展阶段的形态。它不遏制、不排斥商品经济平等、等价交换、有效率的本性和效能,相反,是充分利用和任其发挥;但商品经济依其自身规律运行带来的负面结果由社会主义机制来遏制、矫正,使其尽可能地朝向公平正义。
“一切商品,对于它的所有者,皆为非使用价值(Nicht-Gebrauchswert),但对于非所有者(Nicht-Besitzer),则为使用价值。所以,任何一种商品,都有换一下手的必要。但这样换一下手,便是交换(Austausch),使商品以价值的资格互相对待,并实现为价值的,也就是交换。”
“他和货币所有者相遇在市场上,必须彼此以平等的商品所有者的资格,发生关系,不过一个当作买者,一个当作卖者。所以,他们在法律上必须是互相平等的人格。”
“平等!因为他们彼此皆以商品所有者资格发生关系,以等价物交换等价物。”
“商品是天生的平等主义者。”
商品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是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的,都要遵守统一的市场“游戏规则”,只有地位平等、权利平等,才有公平竞争,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若不如此,就违背了市场经济原则,反过来又会损害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民事权利能力,罗马法叫作人格(persona)
,《拿破仑法典》亦然,用于某个人或某团体是民法上的“人”或曰民事主体的场合。凡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均非民法上的“人”,不是民事主体。与此不同,法律地位一词可在若干场合使用,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法人的法律地位,建筑公司的分公司的法律地位,清华大学法学院的法律地位,业主派驻工地代表的法律地位,等等。前三种场合的法律地位与民事权利能力可作相同意义的理解,后三种场合的法律地位则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意义。之所以如此,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法律地位,望文生义,就是一个被界定对象在法律上的位置,相对确切地说,是法律认可或赋权一个被界定对象的地位。在法律的世界里,任何一个被界定的对象均有其位置,如张三是户主,李四是教师,王五是货摊主。不但之于客体的主体是这样,就连客体也有其法律上的位置,如流通物、主物、抵押物等。从中不难看出,法律地位未必与民法认可或确立的“人”直接关联。但民事权利能力则不然,只在民法认可或确立的“人”这个层面上使用,凡是拥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才是民事主体。至于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大学的法学院、户主、教师等虽然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有其法律地位,但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法上的“人”;更遑论流通物、主物、抵押物之类虽有法律地位,但绝对不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了。
《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所谓法律地位,一方面限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虽属民事权利能力的范畴,但其外延窄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外延,生命、健康、肖像、继承等能力均不在其内;另一方面,由市场主体的本性决定,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虽然离不开物权,但肯定不会局限于此,市场主体的名称、字号、商誉、信息、商标甚至专利的权益和相应的义务,都是商家不可或缺的;市场运行更离不开债权。就此说来,《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所谓法律地位,其含义远远超过市场主体享有物权和负担相应义务的范围。
转换视角,结论有所不同。《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处于物权规范群之中,立法者的本意重在宣示市场主体享有物权和负担相应义务的法律地位
,即资格,或曰民事权利能力。从物权制度与人格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债权制度等有关法律制度的分工看,也可得出该项结论。只不过《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是“超载”表达而已,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4条已经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它覆盖物权关系的领域,《民法典》再设第206条第3款,明显重复,似无必要。不过,若采取历史的观点,须大力纠正中央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不平等,以及个别地区在个别期间不区分情形地一律把民营企业排除于采矿的领域,则该条款也有“警钟长鸣”之用。此其一。观察这两个条款的文义,挖掘其规范意旨,可以说《民法典》第4条重在认可在中国境内从事民事活动者均为民法上的“人”,即民事主体,且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而第206条第3款是在第4条确立的前提下,保障作为民事主体的市场主体已有的平等法律地位,换言之,第206条第3款为第4条“保驾护航”,成为它的“战略纵深”。就此说来,两个条款各有侧重,功用有别。此其二。当然,无论怎么说,《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着重保障市场主体享有物权和负担相应义务的平等法律地位。有鉴于此,下文主要在这种意义上发表意见。
《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所谓法律地位,是在非常抽象的意义上使用的,不关注一房、一地能否取得或保有。所谓抽象意义上的法律地位,是指国家、集体和私人等任何市场主体均有享有物权的资格,也就是民事权利能力。至于长江、黄河不得由你、我、他取得所有权,只可归属于国家,那首先是《宪法》把此种发展权赋予谁的问题,《民法典》予以贯彻、落实;接下来是具体的长江所有权、黄河所有权由国家独享的问题。《宪法》及《民法典》等部门法没有把此类发展权开放给国家以外的市场主体,普通的市场主体也就不会实际取得长江、黄河的所有权。由此可见,抽象意义上的法律地位不同于发展权以及具体的民事权利。
所谓市场主体享有物权的资格,虽然不排斥其含有取得物权的资格这层意思,但其更关注保有物权的资格这层含义,即法律承认市场主体拥有物权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障的,并且任何市场主体都有资格享有物权。所以,民营企业占有、使用的生产资料,私人拥有的财产,都不被非法没收,不被国有化;除非他们拥有这些财产构成犯罪或用于犯罪,依照刑法的规定应被没收。
在取得物权的资格方面,也是重在抽象的意义,关注国家、集体和私人等市场主体都具有取得物权的资格。你可以享有物权,我可以享有物权,他也可以享有物权,由此体现出平等性。虽然《宪法》及《民法典》等部门法不赋权普通的市场主体可以取得任何一种物权的资格,如不赋权集体组织、自然人取得泰山、黄河的所有权的资格,但这属于不赋予其发展权,绝不可因此说集体组织、自然人丧失取得物权的资格,或曰丧失法律地位。只要他们具备享有包括物权在内的民事权利的资格,就是具有法律地位。
国家、集体和私人等市场主体具有享有物权的法律地位,这不同于享有的物权多寡,因为一俟某物的物权到手,就不再属于法律地位的范畴,而是具体的物权及其行使的问题。
所谓“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已经限定此处所谓法律地位是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而非其他主体的法律地位。国家、集体、私人,若不是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出现,则法律不一定保障其法律地位平等。换个角度表述,在民商法的领域,法律“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在其他领域,法律未必保障其法律地位平等,甚至强调法律地位不平等。例如征收,它不在民商事领域,而受行政法的规制,它不遵循平等性,而是国家动用权力硬性地消灭某民事主体的特定物权。在征收关系中,两方的法律地位绝非平等。更不要说在革命斗争中,推翻蒋家王朝时国家没收蒋宋孔陈四大家族的资产了。
所谓“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在一定意义上,也潜在地含有这样的意思,尽管如此解读可能有些狭窄了:在交易过程中,在物权的享有和行使方面,国家、集体、私人等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法律对此予以保障。如果这是正确的,则《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第9条第1款前段),“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10条第1款),就容易理解了,原因就在于此类物权的取得不发生在市场经济运行层面的,不发生在交易领域。
以上所述表明,国家、集体、私人等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所谓不是绝对的,表现在它不像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那样彻底:无论性别、民族、种族、出身、职业、职务、文化程度、宗教信仰、政治面貌、财产状况等如何,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都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在中国民法中,既没有享有更为优越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也没有不享有或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这很自然,认识不到这一点,就是幼稚的、天真的。“平等保护不是说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依据宪法规定,公有制经济是主体,国有经济是主导力量,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这主要体现在国家宏观调控、公共资源分配、市场准入等方面,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
所谓是相对的,有几个方面的表现。其一,现在相对于过去,国家、集体、私人等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要平等得多。在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时代,民营企业无法律地位,自然人只有享有生活资料的法律地位。如今,这已成历史,《民法典》确立的国家、集体、私人等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达到了空前的平等。其意义非凡,贡献至巨!其原因之一在于,本来,现代民法特别是近代民法,持抽象人格观,赋予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物权制度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认各种市场主体具有平等地享有物权的资格,乃逻辑的必然。《物权法》和《民法典》却特设专文宣示国家、集体、私人等市场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正说明有段历史时期我们没有做到这一点,需要改正,恢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原则。其二,国家相对于集体和私人,如果我们不是空洞地议论民事权利能力,而是着眼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落实,即结合实际享有的物权观察,就不难发现国家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如河流、矿产资源、海域的物权只能归国家享有,集体组织及私人不得染指,只可取得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其三,未来相对于现在,解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不难发现,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社会经济的发展,集体组织及私人等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会越来越高。总之,国家、集体、私人等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属于历史的范畴,是个发展的概念,它与差异性不是相互排斥的概念。
三、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发展权利
《物权法》第3条第3款、《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发展权利。”这是法律保障国家、集体、私人等市场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的应然结果。假如不保障甚至不允许集体、私人等市场主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依法、依自身规律向前发展,则所谓法律地位平等也就成了一句空话。仅仅有法律地位平等,没有发展权利来给市场主体带来实实在在的权益,如没有一个一个的具体的物权,没有具体的物权运动带来利益,法律地位平等就没有具体的内容和体现,久而久之,市场主体也就对其厌烦,至少是对之熟视无睹,法律地位平等也就难以为继。可见,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和发展权利两者相辅相成。
发展权利,简称为发展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也是人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第三代人权。它在物权领域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民法典》明确规定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发展权,很有境界,特别及时,非常必要。发展,有多种表现形式,适合于许多领域,为市场主体所必需。当今世界,即使专注于市场经济及其运行,也不局限于商品生产和交换,市场主体乃至市场经济的文化品位的,历史观的,理念更新的,形象的,人类命运共同体要求的素质和“硬件”,也是发展权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对于自然人而言尤其如此。
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发展权利,首先是准予市场主体进入市场,许其活跃在物权领域。如果把市场主体排斥于市场之外,那么,他们就没有机会从事生产、交换、物流、资金流等活动,“终日游手好闲”“坐吃山空”,只有等死一条路。如果吸取历史上不允许自然人及其家庭保有生产资料,不准进入机动车、设备等生产的领域,一律把民营企业排除于采矿的行业,未核准民营企业设立之类的教训,那么,《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宣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发展权利”,其意义就更加不可估量。应该准入的,法律不再禁止,任市场主体驰骋,其实乃法律地位平等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给予市场主体在同一起跑线上的资格,机会均等,一视同仁,系法律地位平等的重要内容。发展权有“责任”落实之。
《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处于物权制度领域,且受市场经济的“笼罩”,所以,市场主体的发展权必然包含取得和保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以便进行生产、经营以及获取利益之权。
市场主体生产的产品需要流通,服务贸易也占据不可小觑的比重,资金的流向之于企业犹如血液之于人体;再有证券化的运作,都需要债权的配置。债权使包括市场主体在内的人类生活更加丰富。在仅有物权关系的时代,可以说只能生活在过去和现在。但债权制度则可以使将来的给付预约变为现在的给付对价,除了过去和现在的财产外,还可以增加将来的财产。债权已不是取得物权和对物的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
这显示债权是市场主体所需发展权的重要一环。
资金对于企业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市场主体利用财产融资已是常态,就是说融资权也是发展权的组成部分。
市场主体对于发展权的享有和运用,是因人而异,还是“各种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遵守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
?答案必须是遵守相同规则,不然,“就不可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看来,发展权要以各个市场主体遵守相同规则为基础。在这方面,有经验和教训可供总结。
有必要说明,此处所谓享有相同权利、承担相同责任,是用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层面上的,绝非用在具体的市场主体对A房享有所有权、对甲承担10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之类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道理很浅显,甲公司系小额贷款公司,乙公司为汽车的生产企业,甲公司不享有也不愿意享有1 000辆汽车的所有权,乙公司也难有1亿元人民币的自由资金。在经营活动中,甲公司鲜有向其他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例,乙公司对其上家或下手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应不奇怪。就是说,各种市场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易“享有相同权利,承担相同责任”。
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商业开发建设需要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然后从国家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占有、使用、收益乃至处分权利自身的权能,由自然资源主管机关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给用地者,用地者才可在该国有建设用地上从事工业、商业的开发建设(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前段、第44条以下),这就是“先征收、再出让”模式。它在客观上使国家获取了“剪刀差”,“没收”了集体所有权人乃至有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部分收益。这是因为集体所有权人径直与用地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直接收取用地者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出让金的数额原则上就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本身,而通过征收制度补偿给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款额却低于甚至明显低于该数额;国家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用地者处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又明显高于该数额。简单地说就是,征收补偿款的数额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高。面对此情此景,人们不禁要问:同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怎么不如使用权的价值高?在此领域,有学者力主征收补偿一定要实行“同地同价”,即“同样位置的土地无论做公益用途或者是商业用途,应在市场价指导下,给予相同标准的费用”
。
有鉴于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宣布:“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减少非公益性用地划拨。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完善土地租赁、转让、抵押二级市场”(第11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重申“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粮食生产能力不减弱、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落实承包地、宅基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用益物权,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增加农民财产收益”。如今,这些政策已经变成了法律。《土地管理法》经修订于2019年出台,其第63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第1款)。“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2款)。“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4款)。《民法典》对此予以肯定(第361条)。
所谓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发展权,就是凡是除国家战略安全、国家经济命脉、制约社会、国家长远发展所需的关键资源及尖端科技等不得不划为“禁区”的领域、行业,都依法允许市场主体进入,从事生产经营。这不但要除去不应设置的显性“壁垒”,而且必须清理不该有的隐形“路障”,如不必要的审批程序,真正使市场主体在法律允许的领域、行业顺畅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四、法律地位——发展权——具体的民事权利(含物权)之间的关系
法律地位,最为抽象,其目的及功能在于解决国家、集体、私人或其他市场主体是否被民法承认为民事主体的问题,即能否享有民事权利(含物权)和负担相应义务的问题。具有法律地位者,就是民事主体,即可享有民事权利(含物权)和负担相应义务。反之,不具有法律地位者,就不是民事主体,就不得享有民事权利(含物权)和负担相应义务,金山、银山送到你的怀里也不归你拥有。例如,在罗马法上,家父、妻子、儿女、奴隶,都是自然法则上的人,他们之于动物,均为同类,可在市民法上,奴隶、妻子均无人格,不是主体。即使家父高兴,把住宅赏赐给奴隶,该奴隶也“无福消受”,不会成为该房的主人。
依现代伦理,按照《宪法》及《民法典》的认可,在中国境内从事民事活动的“人”,你,我,他,都是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均为市场主体,并且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具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系具有法律地位之人借助法律事实而实际取得、享有的法律上之力。例如,张三自李四处购买A房,李四把A房的钥匙交付给张三,也协助办理完毕A房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张三取得A房的所有权。该所有权即为此处所谓具体的民事权利。张三具有法律地位,又有A房买卖合同这个法律事实,张三最终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
发展权介于法律地位和具体的民事权利之间,有“桥梁”的意味。相对而言,法律地位有点“玄”,有些“虚”,有点“唱高调”:人人都有法律地位,且一律平等!至于张三、李四是否有吃有穿,王五有别墅,那六只好租用他人之屋,这不属于法律地位所管之事。发展权较为“实在”,它之于权益,市场主体不但能看到,而且可以进入相应的生产、经营的领域,从事相应的行业,只要他实际“动作”,如承包土地、取得采矿许可、获准金融业务,等等,就能切实地得到粮食、棉花、矿石、机床等,但是,距离实际得到粮食、棉花等物的所有权还隔着一层,需要法律事实的来临。只有法律事实出现了,在法律事实表现为法律行为时尚需适当履行,才会实际取得粮食、棉花等物的所有权。看来,发展权仍属资格、能力的范畴,而不与A房所有权、B车所有权等具体的民事权利同类。不过,发展权这种资格、能力要比法律地位这类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接地气”,距离实际取得A房所有权仅一步之遥。具体的民事权利,才落在实处,“实实在在”。如果把全世界的人都可以取得向日葵画比作法律地位/民事权利能力,那么,甲、乙、丙、丁、戊、己、庚取得竞买人的资格就相当于取得了发展权,甲报价后拍卖师敲锤是法律事实,拍卖行把向日葵之画交给甲,甲才取得该画的所有权。再如,上个自然段所举之例,张三具有法律地位,抽象地享有取得A房所有权的资格。但是,他若欠缺发展权,就无法实际取得A房所有权。如果A房位于北京市,张三无北京市的户籍,从未在北京市纳税过,那么,即使张三有万贯家财,也无权与李四签订受法律保护的A房买卖合同,即便签订了,在法律上也不能履行,总之,张三不能取得A房所有权。因为他不享有在北京市买房的发展权。如果他已经取得了北京市的户籍,或者在北京市纳税满5年,即他有了在北京市买房的发展权,那么,他与李四签订A房买卖合同就受法律保护,履行完毕该合同,他便实际取得A房所有权。
发展权,对于众多的公司来讲至为重要,说对其性命攸关,也不夸张。发展,有正常发展、茁壮成长、在“夹缝里求生存”等不同形态,市场主体取得物权的状况会呈现出差异,这与特定社会、特定国家的基本制度直接相关。在典型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个商品的生产者、交换者都有发展权,且呈现出平等性。在封建社会,如果用发展权的概念和分析工具解剖的话,只有地主阶级享有发展权,农民最多享有生存权,侈谈发展权。在“四人帮”横行的年头,高喊“割资本主义的尾巴”,农民不得拥有生产资料,没有发展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宪法》及《民法典》赋予各种市场主体发展权,但出于国家战略利益、国家经济命脉、制约社会及经济发展所需的关键资源和尖端科技等方面的考量,赋予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的发展权是有差别的。不这样,就是幼稚的,会吃大亏的。
虽然法人都有法律地位,也假设都资金充足,可是若无相应的发展权,就无权经营证券业务、贷款业务,取得不了“堆积如山”的人民币这种具体的民事权利;就无权开采矿藏,不能取得矿石的所有权这种具体的民事权利;就无权制造导弹、隐形飞机,无法取得它们的所有权这种具体的民事权利;等等。
总而言之,法律地位/民事权利能力最为抽象,只管自然人或团体是否为民法上的主体这一点,当然也是最为“要害”的一点。正因其只管这关键之点,其平等性也较为彻底。发展权次之,但也属于资格的范畴,而非具体的民事权利。它的差异性十分明显,某类市场主体仅可从事这样的业务,另类市场主体只能从事那样的活动,不得超越边界。《民法典》第246条第1款、第247条、第248条、第249条前段、第250条正文、第252条、第254条第1款关于国家发展权的规定,最能表明这层意思。至于具体的民事权利,其与特定的民事主体相结合时,千差万别,有人万贯家产,有人身无分文;有人执掌公司,有人把守厂门;等等。对此,不宜从平等不平等的层面认识和解读,除非你持极端的平均主义。因为这不属于地位的范畴,不涉及相同的事物相同处理、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的问题,而是一片土地上之百花开放的问题。
打个可能不太恰当的比喻,法律地位类似于张三具有A国的国籍,他是A国之人;发展权决定着张三可以从事农林牧渔的生产、经营,但不得从事战斗机的制造;具体的民事权利,诸如张三已经拥有甲屋、乙车和对李四的1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