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党员权利保障的责任追究
【条文】第五条 任何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必须受到追究。党组织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章党规党纪为准绳,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
新《条例》基本上保留了2004年《条例》的思想内容,说明了在党员权利保障的责任追究方面,新《条例》和2004年《条例》精神上的一致性。在总则中作出此条规定,为第四章关于责任追究的规定提供基本依据和总体指导。
(一)党组织进行责任追究的原则
任何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必须受到追究,这实际上规定的是党组织进行责任追究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和拓展延伸,明示对侵犯党员权利的责任追究实行“全覆盖”“无死角”。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主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党组织,二是党员个人。需要注意和强调的是,侵犯党员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侵犯党员权利包括剥夺党员权利和侵犯党员权利两类行为。从狭义上说,侵犯党员权利仅仅是指对党员权利行使的侵犯。新《条例》第五条中的“任何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和把握。
党组织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党组织没有按照新《条例》第三章规定对党员权利的行使提供和采取20项保障措施中的任何一项措施,导致党员无法行使权利造成剥夺党员权利的后果。比如,党组织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党务公开,导致党员知情权被剥夺;党组织没有按照规定召开党员大会、党小组会、支部委员会会议和组织生活会,导致党员参加学习讨论、议事决策、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权利被剥夺。另一类是党组织违反保障党员权利的纪律规定,侵犯党员权利。比如,对于党员检举控告和反映的问题,党组织隐瞒不报、拖延不办;党组织对于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的党员进行打击报复等。
党员个人侵犯其他党员权利行为中,有些行为和党组织侵犯党员权利行为具有同质性。比如,对于其他党员检举控告和反映的问题,作为领导干部的党员利用职务便利条件隐瞒不报、拖延不办;对于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的其他党员进行打击报复,擅自进行追查,对反映问题的其他党员采取调离工作岗位、降格使用等惩罚措施。有些侵犯党员权利行为具有单独性,如党员个人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其他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属于侵犯其他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行为,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职务处分。
(二)党组织进行责任追究的标准
党员权利保障重在“保障”,“保障”重在责任追究。责任追究要求党组织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其标准主要有两个。
第一,党组织应当以事实为根据的认定标准。这就要求党组织要查清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事实,包括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情节、手段、影响和后果,在此基础上,客观地认定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事实,既不能任意地夸大,也不能人为地缩小,不允许以主观想象和推测进行认定。还要注意防止偏听偏信或者对事实和证据的随意取舍,更不允许弄虚作假,歪曲事实,伪造证据。
第二,党组织应当以党章党规党纪为准绳的处理标准。一旦对侵犯党员权利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就要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进行处理。根据新《条例》规定,对侵犯党员权利的处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组织处理,另一种是给予党纪处分。两种处理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并用。对于有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按照规定追究纪律责任。对于有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可以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责令赔礼道歉,以及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训诫等方式给予处理;情节较重的,按照规定给予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党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