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形成
在基督教神权专政时代,宇宙里的一切现象都被归为上帝的意志,神制定了宇宙的规律,这就是所谓“上帝的法则”,也可以称为“神律”。宗教革命以后,神律的解释权不再专属于教士们,而是回归到人的理性。启蒙时代的自然律,其实就是神律的另一名称。自然律不仅是宇宙运行的规则,也为近代科学的思考提供了依据,“科学”必须从理性推演,而且必须有迹可循。假如,自然的现象多是偶然产生,理性将无从措手,也就无法按照理性推演,一步步从已知推到未知。
人类行为也必须依从有规律的秩序,这一构想当然也是从神律的想法延伸的。在神权专政的时代,教士们可以替神发言,规划人间的秩序;教士们也有权力,决定赦免或是不赦免人的罪行。这种因人而异的神律,就不是一个可以预测的规律。宗教革命以后,主权国家制定法律,是根据人类个体共存于一个社会的要求来制定的。德国系统的法律,一方面追溯到罗马时代的法典,另一方面,也将这些法典解释为神律在人间的体现。法国大革命后,拿破仑又在这套罗马法典的基础上,编纂出《拿破仑法典》,也不外乎根据神设定的秩序,制定出一套适用于人间的行为规范。这种法典,也必须合乎理性。因此,今天所谓大陆法系的法律,可说是按照天理的神律,落实为人间的法律。
与此相对,则是英国系统的习惯法。人间的秩序是按照社会共同体成员长久形成的习惯而逐渐形成的,众人谓之“是”就是“是”,众人谓之“非”就是“非”。英国法系后来发展成英美法系,可以说是建立在“人情”之上。人的行为和习惯因时间而改变,所以英美法系常常没有一个基本的法典,而是由经过民主秩序选举的国会协调制定出一套人的行为规范——包括宪法及按照宪法精神拟订的法案。同样,许多过去的判例,也是法律的依据,这些判例的决定,是经过法院和陪审员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对某一个实际个案的判决。这种判例,代表的也不过是某一时空条件下,这一个社群的是非标准。英美法系相对于上述的大陆法系,可说是建立在“人情”的基础上。“天理”和“人情”合在一起,才成为人间的法律。两者最后的精神,是理性,也还是人对自己智性能力的自信。
在这一章我们谈到的是,宗教革命以后才开启的一个近代的西方社会。在人类历史上,只有犹太——基督教的神学,对神有绝对的肯定。相对而言,中国、希腊和印度的文化系统中,都是多神信仰,神的意志也不完全合乎理性。基督教的宗教改革,将教会这个中介除去,留下了天然秩序和人间秩序的理性和统一,加上对族群本身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公民完全参与了共同体的事务,公民本身的认同是和共同体完全一致的。如此情况下产生的近代国家体制,“主权”和公民的特殊归属有密切的关系。近代的主权国家,因此不同于过去的帝制时代,没有“君主”和“子民”之间不相契合的情况。在国民成为共同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时候,这个共同体的力量是具体且可以凝固的。加上神律和人间秩序的互相转换,使得共同体的内在秩序,也具有前所未见的坚实。
这种共同体的凝聚力极为强大,动员国民的机制,可以使国家具有无比强大的实力,并不断以此实力做进一步的扩张。近代世界的组织形态,长期以来,“民族”的“主权国家”,几乎是大家视所当然的终极形态。直到最近,全球化一步步实现,主权国家的意义不得不有所改变。人权的普及化,也将充当国家一分子的“公民”的色彩冲淡了不少。可是无论如何,上述近代国家的形态,还是世界上延续数百年的一种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