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柯勒的标准和它的应用
九
凡读柯勒著作者所最先得到的影像是:他的标准很是含糊不明。法律是用来达到文化的目的:但文化是什么?一条法规的是否能用来达到这目的,又是怎样决定?
柯勒甚至受到一种流行的批评,说他对于这个重要的名词——“文化”——并没有明晰地定义。 [1] 但公平地说,在这点上他并没有像批评者所责难的疏忽。《法律哲学》里的起首几章可认作对于“文化”的一个概叙,说明它是诸种心理动力的产物,例如种族性格、宗教、家庭本能、求食(尤其是在获取财富的本能方式上)、支配欲,及“其他性质较高尚的原则”。
他在《近代法律问题》(Moderne Rechtsprobleme)一书中曾下一个如下的定义,内中除了“最高可能”一词的数量不确定外,其他都是很明晰的:
“文化是人类所具潜力的发展,它的鹄的是在人类知识和创造力的最高可能的发展。” [1]
在1910年1月份的《法律哲学及经济哲学汇编》(Archiv für Rechts——und wirtschaftsphilosophie)里他曾说:
“在法律哲学上,文化的要点是在人类知识和控制自然的最大可能的发展”。 [2]
同时,我们也能想见:柯勒对于不容精确定义的事物,本性地不信任能给予精确的定义:这是一种很合理的不信任。他反而甘于接受定义含糊的不良效果。
文化既不是一件可容清晰指明的事物,它当然不是可容机械地应用的标准。但它并不因之成为不真实。柯勒自己承认:这标准要成为完全明确,尚需要科学上很大的进步:
“一时代的文化系与一民族的灵魂和精神相关。文明的测量是民族心理学上的工作。我们必须承认:这项学问尚需要大大的发展。……因了心理上的必然,才有各时代的不同的习俗,但它们究竟遵依着什么规律,则现在我们还有很多可能不能知道。” [1]
十
我们上面说:标准的不容演绎为公式,并不使标准自身成为不真实。但这句话并不指:我们无从知道和应用这些标准。
柯勒的原意固不在介绍一个不可知道或不可应用的标准。若是文化的动向必需一个先知才能捉到,则黑格尔确曾认为真有先知能够这样做。柯勒则更谓:先知不必等到“暮色渐至”,才能了解一时代的理想和它的应用。
我们若问:我们对于这样一个标准,怎样可以知道和应用?则我们可得到两个可相像得到的答案:(一)一个社会应信任它的先觉们,他们具有预见的能力;(二)文化自身也具有一种创造力,多少能表示它自身的需要;这表示是借着群众运动,或是习俗的力量,或甚至是一个有组织的“一般意志”(general will)——这“一般意志”系被视作一个真实的个体。柯勒在先后著作里似乎把这两种都采用了。他对于立法者或推事们,在应用该项标准于具体法律时所有的心理作用,并没有讨论过,但从他的许多措辞中间,我们很可推知他的意见。
柯勒最不信任个人立法者。他认为我们应诉之于一个较高的东西。“立法者是他的时代的产物” [1] ——这话的含意是什么呢?我们是否能信任一个时代的产物来说明该时代的精神?——实际上他是不能不如此说明的。反之,这样的推论将为“从实然里寻求应然”一原则的滥用的好例。立法者自身既为时代的产物,他的思想就不能具有最后的真实性,因之我们必须“从社会观点来解释他的思想”。然则什么人才是有权的解释者呢?“国家比个人较能得到一个准确的权利概念”, [1] 但国家也不能单独来解释,它必须和一个原始性的和创造性的个体——文化——相合作。因为:
“文化既不仅创造了法律,且更创造了权利,所以国家就不应该推翻此种权利而加以蹂躏;它于尽量拥护此种权利时,须与文化的发展相适应。” [2]
总之,在这里,我们认文化同时是立法作用的前因和后果。这大概是亚里士多德所谓自然界的循环关系的一个例子。好像吃东西同时是一个身体上的活动的后果和前因。但无论如何,立法权力总是一个复杂体,它不只限于任何个人的思想。
但柯勒在他著作里的另外一节内,显又极端信任“有远识的头脑”。他很崇仰尼采的社会学,所以这点也无足为奇。若是历史真如黑格尔所设想,只是文化的逻辑发展,则我们得一任该逻辑的必然发展的摆布。我们苟不这样消极,也得由历史哲学寻出该逻辑的线索,因以获得立法的准绳。但在这点上,柯勒却审慎地拒斥了黑格尔的理论。他认为历史并不是一种逻辑过程,它正含有很多的不合理和过失之处:“无理和野蛮永远伴着智慧和稳妥”。文化自身有向前和后退的性格。立法不能只是像布鲁克斯·亚当斯(Brooks Adams) [1] 所提倡的对于诸种“力”的奴性的研究。
“反之,在法律倾向中实永远存在着一个分裂的可能性。一方面是众人力争着一个相当于他们的野蛮状态的法律;他方面则有先觉者向他们反对,想来改良法律。我们要了解这点,只须回想那些杀人献祭、杀戮女巫等制度;直到现在,还有很多人认为决斗是不可少的。在那些时候,我们实需要一种超众人的立法精神来和一般人的见解相搏战,以减少它的不合理的效果”。 [2]
这里所说的先觉者当然可以是立法专家,但他们无论如何必须是人生哲学家:他们必须负起一种责任,知道什么文化运动是反“文化”的,而起来予以反抗。
“先觉的立法者实能减轻很多的不幸。我们对这整个的动向虽必须搏战到尽头,但人生哲学家却能缓和很多悲惨的趋势。他能用种种方法来助长进步或改善它所含有的痛苦,这是立法者的应有态度,若是他同时是一个法律哲学家。” [1]
所以,柯勒虽是很热切地相信文化的进展必须经由人的灵魂——他的意思是指:民族灵魂的进展是有节奏的,它必需要“反常”、狂妄的恶作剧和刺激,所以不能永远循着直线进行——但柯勒却同样地热切相信:我们对于初发生的“反常”是可以知道它的“反常”性的,但能知者则属之一时代的先觉者。他们对于此种“反常”得用“文化”的名义,予以反抗。
对于我们怎样知道“文化”一问题的加以充分讨论,著者认为是很值得的:一方面因了它本身的兴趣,另一方面因它对于柯勒的整个思想的每一部分都有重要关系。
著者认为:依柯勒的意见,立法者和他立法标准间的关系,在最后分析后,是一个神秘性的关系(mystical relation),这就是:立法者永远不能说:“这是文化所需要的,我且能予以证明”。他所能说的只是:“我的‘慧见’(vision)告诉我:这是文化所需要的”——但他却很信任他的慧见。“人类的命运,注定着对于世间和超世间将有深切的了解。”这是宗教情绪的实质根源,这情绪不特使人类进入另一个世界,并且进入一切文明生活。依柯勒的意见,人类对于国家、正义、法律和其他一切共同生活制度,所抱的态度,都应受制于这种情绪。“伟大的精神力已渗入了整个自然界和人类,这个概念是人情所必具的。从时间的起始点到文化的最高圈,它永远跟着我们。” [1] 但这些力量所需要的东西却是无法举示的。所以,立法者和文化间的关系乃是信神者和神间的关系,于是柯勒,和施塔姆勒一样,最后也诉之于直觉的批判,和具有特殊能力者的直觉批判。
十一
从上节“我们怎样知道文化”一问题的讨论,我们更可得一重要的推理。这就是:柯勒不知不觉地在他的标准里采取了几种确定的原素。我们可看它们怎样发生:
我们说:法律应由文化给它规范。这句话,就历史动向言,至少具有三种可能意义:
一、法律应助长现有文化;
二、法律应助长行将达到的文化,这文化是由现有文化里所产生;
三、法律应准向着文化,视它是一个辽远的目的。但该目的的几种性质,则我们在现时已能认为真实的,并且具有真实力的。
一个真正相对论者必将摒弃第三种,而采取第一种或第二种。依柯勒的语意,他对于第一和第二两种显然是兼取的。法律必须“合于文化”,但它也必须“帮助文化胚子的生长” [1] ,法律必须保存现有秩序中的所有美善的事物。“因为进步应当永远这样地进行,使行将过去而具有美善结果向胚子得保存下来。在黑格尔所娓娓解释的世界进展的逻辑辩证论中,这一点就是它的真实部分”。 [2] 就法律和现有文化的关系说,它的任务是在对于该文化所要求它完成的事物,形成一个概念,如此才能从它的现实性里掉转到它自己所需要的方向。于是,第一种标准已渐与第二种标准相切近:
“我们所能想到的任何式样的法律都不能相当于一时代的文化。只有能使文化内的胚子得到发展,并使该文化更切近于它的理想者,才能相当。” [3]
于是柯勒,仍像一个忠实的相对论者,很审慎地将下列两种理想相分别:一是特殊文化所独有的理想,二是全体人类所共有的文化理想。他在同一著作里更重申他的立场:
“在每一个不同的文化里,法律也必须相异,这样才能实现它的目的。……所以‘永久法律’(eternal law)是没有的,我们也不能预言:几百年后的法律将成怎样。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都不能预见我们现有的时代。……我们所能见到的只是世界进展的概略,所以做到的只是帮助法律在最近将来的进步。” [1]
这些有力的话,很可以把上面的疑问解决了;并且在一辈柯勒的解释者,确认这问题已经解决了。苟没有前一节所讲到的借先觉者来矫正文化的理论,则现在所说的话确可把问题完全解决。但这些先觉者既须以文化的名义自拔于现有的文化,且更须自拔于现存的任何趋势。他们必须知道:文化在什么时候是在前进,什么时候是在后退而到“无文化”。他们既须知道这些,则他们心目中的文化必须超越于现有的历史动力。即在柯勒自己的心目中,我们很有证据知道也是如此的。所以,依此而言,他也采用了上述的第三种标准。
因为柯勒时常说到文化像是一组目的(Zwecke),这些目的不仅具有暂时的真实性。例如柯勒在上述著作的开端曾说:“任何人要知道法律,必须知道文化,并且必须知道人类文化系对着什么鹄的(Ziele)进行。”所以柯勒对于文化的定义当然不是没有内容的。这个定义苟是永远真实——这当然是他所意欲的——则该内容对于人类在历史上所努力企求的至境,也得多少予以确定。这至境就是所谓知识的最大量和创造力的最大量。
柯勒对于将来虽持相对的存疑论,但仍不能自制地用了最强的词句来讲述人类最后运命的概况:
“人类的命运是注定着来创造和统治的:在艺术上来创造,对于地球则来统治,并且靠了技术科学,更会进而统治宇宙的其他部分。” [1]
我们要达到这个目的,有两点是必需的(柯勒并不说:“在我们这时代是必需的”,或附有其他任何条件;他却指:“现在和永远必需的”):
“第一点,加力地发展个人,对他一切智力予以最高可能的训练;第二点,巩固团结,使人类不至涣散成为各个人,因为除了个人间的精诚的,或至少有效的集合活动外,整个巨大事业是没法成功的。”
上节苟由施塔姆勒属笔,他大概将如此措辞:“纯粹社会或社会的共相(community ueberhaupt),是一切文化价值的先验的(a priori)必需条件。”他或将很有理由地主张:他自己的指导原则或观点(blickpunkte)已都包含在内。柯勒对于这句话当然是极端反对的。但现在我们却渐渐看到:柯勒和施塔姆勒间的相异点是这样:柯勒在他的文化标准里,比了施塔姆勒确包含了更多的个人和社会生活所永需的条件。但施塔姆勒的条件却引起了柯勒的仇视。
诚然,柯勒的相对论——这是表示他对于历史变化的好向——和他所有黑格尔式的对于绝对知识的彻底信任,实难免互相冲突。他对于文化的,所以也是法律的,世界的怎样进展,不愿意置若罔闻。他说:“相对性所影响于过程者多,而影响于目的者少”;“在最后的发展中,得胜者将属之理智”。 [1] 我们只须看到这个不吉利的黑格尔式的名词——理智,已偷偷地进入了柯勒的著作里。我们即能知道这时相对论已经退了位。法律自身是一种“使人们进向合理生活的内心冲动”的结果。这句话在柯勒是指:第一,法律须克服历史中的不合理部分,和民族灵魂(volksgeist)里的兽性冲动,并制服个人生活中的意外事件,使能加以预计;第二,文化不仅是从一个阶段进入另一阶段,它实是一种具有累积性的东西,好像它自身里的一个分子——知识——一般。正因了文化是累积的,所以我们能说出一些它所永久含有的事物。
著者敢于相信我们根据了柯勒自己的主义,也能树立几项立法原则,和施塔姆勒的两项指导原则及他早期著作中的四项原则,具有相同的永久真实性。所异者,柯勒的原则将较为具体。我们为什么不能将柯勒所予文化的定义演成如下两项指导原则呢?一、在诸项互相冲突的可能办法中,我们应该选取足以促进人类知识至于最高度的一种;二、我们不应采取足以减低人类创造力的步骤,无论该步骤在当时怎样的有利。柯勒对于这样的滥用他的定义无论作何感想,著者认为该两项指导原则的最大困难是在它们不够包括所应包括的东西。我们应得说及将来任何文明所必具的两项永久条件,就是:“巩固团结”和“个人的加力发展”。这两项条件,可成为另外两项指导原则的原料。
据上所论,柯勒在实质上,是和施塔姆勒一般,只是一个相对的相对论者。他所辩护的“变易的内容”,乃建筑在他所言外假定的永久原则之上。此说果确,则柯勒和施塔姆勒间的歧异点并非在我们骤视时所见到,和一般人所同意,也是柯勒自己所拟测之处。
然而他们两人间确有一个根本的歧异点,我们必须再做一番努力来发现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