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好意同乘”情况下致人损害应如何分担责任?
案情介绍
李某生与吴某辉系多年好友,两人在同一公司上班。李某生经常搭乘吴某辉的两轮摩托车上下班,吴某辉未收取李某生任何费用。某日,吴某辉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生前往上班的途中,与李某发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生、吴某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生被送往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案中,应该如何分担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中涉及“好意同乘”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好意同乘”,是指日常生活中基于友情或好意,机动车一方让另一方无偿搭乘机动车。好意同乘属于社会生活中的情谊行为,提供搭乘方属于好意施惠,因此为了维持人们社会关系的和谐,在搭乘者遭受损害的时候,可以适当减轻提供搭乘方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适用该条规定有两个前提:其一,必须是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是营运机动车则不适用;其二,搭乘人是无偿的,所谓无偿主要是指对价意义上的无偿,即非营运机动车一方并不是以获得搭乘人的对待给付为目的而提供搭乘服务的。搭乘人为了感谢机动车一方而馈赠礼品甚至分担汽油费的,不应当影响对好意同乘的认定。
本案中,李某发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生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定李某生的损失由李某发承担70%的责任,吴某辉承担30%的责任。因吴某辉搭载李某生系“好意同乘”的情谊行为,且吴某辉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据《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酌定由吴某辉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减轻40%的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小贴士
“好意同乘”作为一种不以营利为目的,好意施惠的情谊行为,符合友善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值得提倡和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