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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假如“洞穴奇案”在中国

“洞穴”深处的诱惑

虽然我的本科不是法学,但和许多法本学生一样,在法理学课堂听到了著名的法律虚构案例“洞穴奇案”。出于致敬,更为了后续研讨的便利,将该案简述如下:

公元4299年5月上旬,纽卡斯国的五名业余探险者因山崩被困于一个洞穴。救援人员抵达现场,开展营救。因事发地点偏远,山崩接连发生,救援难度极大。救援工作不仅付出了巨大的物质代价,还有十名救援人员因一次山崩而遇难。在被困的第二十天,救援队才得知被困的探险者随身携带着一个无线电设备,便立即设法与洞内取得联系。

被困的探险者询问:还要多久才能获救?工程师回答:至少十天。受困者问:他们随身携带的少量食物早已吃光,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有没有可能再活十天?医生回答:可能性微乎其微。洞内沉默了。八小时后,通信恢复,洞内又问:如果吃掉一名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尽管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洞内又问:通过抽签决定谁应该被吃掉,是否可行?包括医生、法官、政府官员、神职人员在内,没有人愿意对此提供意见。之后,洞内再也没有传来任何消息,大家误以为是无线电设备电池用完了。在被困的第三十二天,受困者终于被救。但其中一名成员威特莫尔,已经被其他四人吃掉。

四名受困者的证词表明:是威特莫尔提出了抽签吃掉一名成员以让其余四人活命的想法。五人反复讨论了抽签的公平性,最终一致同意以掷骰子决定生死命运。但是掷骰子之前,威特莫尔忽然撤回约定。他认为应该再等一个星期。其他人指责他出尔反尔,坚持继续掷骰子。轮到威特莫尔时,一名成员替他掷骰子,并询问是否认同投掷的公平性。威特莫尔没有表示异议。结果威特莫尔被抽中,他被同伴杀死吃掉了。

其他四名成员以谋杀罪被告上法庭,初审法院认定罪名成立,判处绞刑。被告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

“洞穴奇案”是美国法学家朗·富勒的杰作。他可能是以1842年美国诉霍尔姆斯案、1884年英国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为原型,创作了《洞穴探险者案》( 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 ),在1949年发表于《哈佛法律评论》。 尽管本案被誉为“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但该文的主体并非案例,而是五位法官的陈词。案例与陈词,有两个容易被初学者忽视的设定:

第一,法官没有自由量刑的权力。

很多中国读者看完本案,第一反应是:四名被告于法有罪,于情可悯,死罪可免,活罪难饶。这是在用一种中国式的便宜策略,对本案进行情理法的折中,从而取消富勒的严肃设问。但是须知,在纽卡斯国,“在刑罚问题上,联邦法律并不允许法官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而《纽卡斯联邦法典》第十二条A款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所以,如果法官认定四名被告属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从逻辑上就必然得出“必须被判处死刑”的结论。接受了这个设定,中国式的便宜策略便失去了用武之地,富勒精心结撰的法官陈词才得以凸显出意义。

第二,纽卡斯联邦有独特的法律史。

尽管富勒设计的纽卡斯联邦近乎架空,时代背景也尽量进行了虚化处理,但法官们的陈词仍然显示:该国有独特的法律史。法官们陈述的法理,不是空想的、永恒的定律,而是特定法律史的时代产物。

首先,本案的审理发生于公元4300年。富勒的《后记》特别提醒:“我们距离4300年的时间,大约相当于伯利克里时期距离现今的时间。”这么长的时间跨度,既是为了阻断(我们所生活的)现实对该案的影响,也为现时代的法理学赋予了相当于古希腊思想之于今日的古典意义。(事实上,福斯特法官的陈词的确将1600年到1900年间的思想家称为“古典思想家”。)尽管未必随时察觉,在今日的西方,谁能摆脱古典时代的巨大投影呢?

其次,纽卡斯联邦的立国之基,是大毁灭的幸存者们缔结的契约。福斯特法官的陈词特别提道:“我们有决定性的考古学证据证实,在大螺旋之后的第一时期,大毁灭的幸存者自愿集合起来起草一份政府宪章。”

最后,纽卡斯联邦曾爆发一场针对司法机关的内战。基恩法官陈词提及:大约在公元3900年之前,纽卡斯联邦曾爆发一场“短暂的国内战争”,这是联邦历史上“不体面”的“悲剧”。“该战争是由司法机关作为一方,与行政和立法机关共同作为另一方之间的冲突所引起的。”原因是在内战之前,司法机关权力过大,“法官事实上可以立法”,当然还包括“时任首席法官的性格魅力和广受拥戴的程度”等因素。这次内战,确立了纽卡斯联邦政体中的“立法至上原则”,以及引申出来的“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等。

尽管富勒和萨伯还虚构了若干可供最高法院参考的判例,但毋庸置疑,这些判例对本案的影响只是技术性的,而法律史的影响则是规定性的。不难发现,纽卡斯联邦的原型就是美国。“大螺旋”是流放、殖民与独立战争,“缔结契约”是制宪会议,“内战”是南北战争。欧洲的法哲学,对于美国,不啻是“古典思想”。更不必说本案的司法程序与英美法系的相似之处了。

简而言之,尽管《后记》强调“本案并无刻意关注与当代的相似点,所有那些力求对号入座的读者,应被提醒他陷入了自己设置的陷阱之中”,但是如果不察觉富勒或精心或无意设计的“与当代的相似点”,那么读者将陷入富勒设置的陷阱之中而不能自觉。我经过十余年的阅读与思考,才察觉到这一点。先按下不表,让我们回到我本科的时代。

法理学老师讲完惊心动魄的案件与异彩纷呈的陈词,便笑眯眯地向我们发出邀请:“希望你们能给出第十五个观点。”事实上,这份邀请来自《洞穴奇案》本身,或曰来自“洞穴”深处的诱惑。早在1998年(《洞穴探险者案》发表五十年后),美国法学学者彼得·萨伯便巧妙地追加了一名幸存的被告,延续“洞穴奇案”的讨论,新增九份法官陈词,反映了法哲学的最新发展。今天中译本《洞穴奇案》便是由富勒与萨伯的十四份陈词构成的,所以法理学老师期待的是“第十五个观点”。

我深知自己不具备外语能力,无从知晓西方法哲学有没有发展出“第十五个观点”。我也模糊感觉到中文世界的现代法学缺乏原创性,大概不容易给出“第十五个观点”。本科生的思维,惯于在自己构造的“古今中西”之间穿梭。排除法的结论,我只能乞灵于中国的古哲:假如孔孟老庄遇到“洞穴奇案”,他们会给出怎样的判决?

我深信,以轴心时代中国思想的原创性,应该有能力给出“第十五个观点”;但我当时并没有料到,当我冒出这个念头之时,我已经被源自“洞穴”深处的诱惑牵引着,一步一步深入了富勒的陷阱。

那个阱口,不可能望见中国的天空。除非幻视。

假如“洞穴奇案”发生在中国古代

我把“洞穴奇案”当至宝一般拿回中国古代,请来孔、孟、老、庄、商、韩团桌围坐,帮忙掌眼。孔、孟拿起“洞穴奇案”,皱着老眉略看了看,仍放回原处,露出狐疑而纳闷的神情。商、韩连碰一下的兴趣都没有,直截了当地说:“假的!”老、庄则干脆打起了哈欠。

以上便是我在中国古代碰的钉子。

我的工作程序是:仔细翻查先秦诸子,将与本案稍有联系的词句划出来。其中,法家的结论最直截了当:既然违反法条,就应当依法论处。管你山崩海啸掷骰子无线电工程师医生神父社会契约大螺旋内战……富勒精心设计的一切细节,在法家眼中全成了毫无意义的幺蛾子。

儒家的态度稍微暧昧一些,但也无非颠来倒去几个“情理法”之类的空洞概念。归根结底,仍是“法无可恕,情有可矜,死罪可免,活罪难饶”。案情的总体架构,在儒家眼中有一定意义,体现了情理法的冲突,但也仅此而已。甚至儒家经典与本案关联最大的一句话,也许是:“父母在,不远游,游必有方”——你们上有老,下有小,不好好在家父慈子孝享尽天伦之乐,非要跑到那么偏远、那么危险的山洞里去干什么呢?不仅令家人担心,还浪费国家资源,简直自作孽不可活!

道家则与本案像两条平行线,望到世界尽头,也看不到交叉的可能。

也许是我学力有限吧,也可能中国古代的“法学”确实技不如人吧,也可能中国古代的思想属于“实用理性”,对这种玄虚的思想实验不感兴趣吧。我这样想着,姑且将本案束之高阁,开始了法律史学的读硕与读博生涯。正确的典范犹如锋利的剃刀,将一切不符合学术训练的异想天开剃成一片不毛之地。“假如洞穴奇案发生在中国古代”的荒唐念头自然也无从幸免。但它不着急,它深根宁极,耐心等待破土而出的时机。

在后来的读书中,我逐渐发现:“思想实验”并非西人的专利,也是中国古人常用的办法。不过古人的思想实验大多比较简单,近似“譬喻”。以《孟子》为例。孟子为了说明人心皆有“不忍人之心”(仁之端),用十个字设计了一个精巧的思想实验:“今人乍见孺子将入于井。”字数很少,却有四个设定:“人”,是主体的限定,因为这个思想实验探讨的是“人之异于禽兽”的地方;“乍见”,是时机的限定,突然看见,第一反应,没有权衡利弊的余地;“孺子”,是对象的限定,最单纯的小孩,还没有作恶的可能与复杂的经历,也就是最纯粹意义上的抽象的人;“将入于井”,事情的限定,千钧一发之际。这个思想实验逼出的真相是:“皆有怵惕恻隐之心。”当此之际,间不容发,扪心自问:人(即便忍心如商鞅、韩非)的第二反应,可能是事不关己、拒绝施救,但第一反应是不是“怵惕恻隐”呢?

再比如,孟子的弟子桃应曾设计一个著名的思想实验,在二十一世纪初还引发了哲学界与法学界的激烈讨论:假如天子舜的父亲瞽瞍杀人,法官皋陶要捉拿瞽瞍,舜身兼公的天子与私的人子双重社会身份,应当怎么做?这就是著名的“窃负而逃”的思想实验。

甚至于有些学派的立说基础,就是思想实验。例如孟子极力抨击的杨朱,其学说早已失传,其学说立足的思想实验却脍炙人口:“拔一毛以利天下,为不为?”思想实验的价值,不在于设计者的解答,而在于提问能否衡量出各个学派的分歧与高下。杨朱的回答(不为)虽然被孟子排击,但并不影响提问的质量。此外,名家的思想实验如“一尺之棰,日取其半”之类,更是数不胜数。

到了魏晋玄学兴起之际,人们已经十分擅长通过虚拟法律案例,来研讨实际的法律难题。《晋书·礼志》记载:西晋有个男子,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违反婚制先后娶了两位嫡妻。先娶的妻子死后,后娶的妻子的儿子不知应当遵守何种丧礼。中书令张华就“造甲乙之问”,也就是虚构了以甲、乙、丙为主角的典型案例,来探讨这个难题。与真实案例不同,虚拟案例(甲乙之问)中的人物、情节可以根据研讨需要,随意增删变更。传世所谓“董仲舒《春秋》决狱”的案例,大多呈现“甲乙之问”的形态,未必不是“造甲乙之问”、虚拟思想实验的产物。

由此可见,中国古人并非不擅长虚拟思辨、两难取舍的思想实验。既然如此,为什么他们对“洞穴奇案”没有兴趣?或者换个思考角度,他们对什么“奇案”感兴趣?

思考至此,豁然开朗。古人感兴趣的“奇案”,非常容易找到。就以汉代《春秋》决狱为例:子不知对方是生父的情况下蓄意殴打,或者子为救父而失手误殴,是否适用“殴父枭首”的汉律?养父藏匿犯罪的养子,是否适用“匿子不当坐”的法条?丈夫殴打婆婆,媳妇杀夫,是否构成犯罪?后妻杀夫的情况下,前妻之子杀后妻,是否构成“弑母”?……类似案例,可以无休止地罗列下去,共同特征也一目了然——人伦。

中国古人的法律兴奋点是“人伦”,尤其是不同层次的人伦价值的冲突。困扰古人的法律难题,无论“嫂溺,叔是否援之以手”(礼仪与人性冲突),“舜父犯罪,舜怎么办”(天子角色与人子角色冲突),“拔一毛以利天下,为不为”(私利与公利冲突),都是不同层次的人伦价值之冲突。而最两难的冲突,就是家父与国君的冲突。中华法系最引人入胜的内核,包括复仇问题、亲亲相隐问题,无不是这一核心冲突的外显。在朝廷的大议之中,开疆拓土、理财兴利,常常虚应故事、敷衍了事;一旦涉及人伦,朝臣个个如打了鸡血,梗着脖子直言进谏。北宋的“濮议”、明代的“大礼议”,因过继而即位的皇帝应当对生父执何种礼仪,在现代人看来甚属无谓的繁文缛节,满朝文武却视如国之存亡的大事,进行旷日持久的激辩,甚至献出生命亦在所不惜。

假如把这些问题作为法律“奇案”来拷问西方的哲人,他们会怎样回答呢?

嫂溺,叔援以手吗?当然。

舜父犯罪,舜怎么办?申请回避。

丈夫殴打婆婆,媳妇杀夫,是否构成犯罪?构成。

后妈杀父,杀死后妈是否构成“弑母”?构成故意杀人罪,“弑”只是修辞,没有法律意义……

中国古人看来无比艰难的法律“奇案”,在西方学者眼中大多简单得令人困惑。正如中国古哲面对“洞穴奇案”,近乎集体失语。“放之四海而皆准”似乎没有那么容易,“易地而皆然”倒是真的。

西谚有云:“甲之佳肴,或为乙之毒药。”套用这个句式,甲之奇案,或为乙之扯淡。奇案,是特定法文化的产物。奇案之奇,来自特定法文化独有的价值冲突。当奇案从特定法文化的意义脉络之网中拔出,孤零零地投入另一个法文化之中,“奇”也就隐没不见,而徒显其“怪”了。

所以,富勒的“洞穴奇案”并非用以衡量一切法文化成色的试金石。恰恰相反,“洞穴奇案”是为现代西方的法律文明量身定制、精心织就的。“洞穴奇案”的一切细节,都是这个法文化的产物,都符合这个法文化的审美,所以能令西方各个法学流派啧啧赏叹、拍案惊奇。

“洞穴奇案”是“富勒陷阱”的井底之蛙。

想通了这一点,当年的念头终于破土而出。不过,不再是“假如洞穴奇案发生在中国古代,将会得到怎样的审判”,而是——

假如为中华法系编织一个自己的洞穴奇案,将会有怎样的案情?

有趣的是,当我萌生这个念头的时候,它就在那里了。

中国古代自有“洞穴奇案”

“银色白额马”案件中,福尔摩斯在茫茫大草原上找到了半根还没有燃尽的火柴梗。随行的警长懊丧地说:“我怎么就没有找到。”福尔摩斯说:“我之所以能找到它,是因为我在特意找它。” 当我特意寻找中华法系自己的“洞穴奇案”时,我一下子就找到了它。

西晋傅玄著有一部《傅子》,已经亡佚。所幸其中一个案件,留存在唐人编纂的《意林》之中。以下全引原文,【 】内是我添加的结构提示词:

【案情】汉末有管秋阳者,与弟及伴一人,避乱俱行。天雨雪,粮绝。谓其弟曰:“今不食伴,则三人俱死。”乃与弟共杀之,得粮达舍。后遇赦无罪。

【提问】此人可谓善士乎?

【论辩】孔文举曰:“管秋阳爱先人遗体,食伴无嫌也。”荀侍中难曰:“秋阳贪生杀生,岂不罪邪?”文举曰:“此伴非会友也。若管仲啖鲍叔,贡禹食王阳,此则不可。向所杀者,犹鸟兽而能言耳。今有犬啮一狸,狸啮一鹦鹉,何足怪也!昔重耳恋齐女,而欲食狐偃;叔敖怒楚师,而欲食伍参。贤哲之忿,犹欲啖人,而况遭穷者乎!”

先简单翻译一下。东汉末年,天下大乱。有个叫管秋阳的人,和他的弟弟,还有一名同伴,三人一起避难远行。逃难途中,下起了大雪,断粮,没有食物可吃。在绝境之中,管秋阳对弟弟说:“为今之计,只有吃掉这名同伴,否则三个人都会饿死。”于是兄弟二人联手杀死了同伴,靠吃尸体活了下来。管秋阳兄弟食人案发不久,恰巧遇到皇帝大赦天下,免予刑事处罚。

问:管秋阳可以算是个好人吗?放到西方或现代,这样的提问简直不可理喻。但在特定法文化之中,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这个奇特的案件,引起了两位名人的关注。

第一位是建安七子之首,以捍卫礼法、发表奇谈怪论著称的孔融。他说:“管秋阳爱惜先人的遗体,吃掉同伴,没有问题。”所谓“先人遗体”,并不是父母的遗体,而是他自己的身体。在古人观念中,一个人的身体是祖先遗留下来的,并不属于他自己。一个人没有随意处分自己身体的权利,只有爱惜“先人遗体”的义务。《孝经》云:“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论语·泰伯》记载,曾子临死之前召集弟子,让他们揭开被子检视自己完整的手脚,庆幸地说:从今往后,我终于免于刑戮,可以带着完整的身体去地下见父母了!一个人的身体不仅直接蕴含着父母的精血,并且负有传宗接代的任务,所以不能轻易毁伤。孔融认为:管秋阳爱惜祖先留给他(和他弟弟)的身体,所以才吃掉同伴,牺牲一个较小的法益,保全一个较大的法益,没有问题。

第二位是曹操的首席谋士荀彧(也可能是荀悦)。他不认可管秋阳自己的命与那位同伴的命有什么区别。他反驳道:“管秋阳为了保全一条生命,剥夺了一条生命。生命与生命,无法比较大小。这难道不是杀人罪吗?”

孔融进一步陈说理由:“这个同伴只是普通的同行路人,并不是五伦之内的‘朋友’。如果像管仲吃掉好友鲍叔牙,贡禹吃掉至交王阳,那是不行的。管秋阳兄弟与同伴三人,在平时状态下,都是人;但在生死存亡的时刻,同伴对于管氏兄弟而言,不过是一只会说话的鸟兽罢了。管氏兄弟杀死同伴,就好像狗吃了一只狸猫,狸猫吃了一只鹦鹉,何足怪哉!”接下来,他又引经据典,论证了吃人的合法性。不再赘述。

管秋阳食人案,与“洞穴奇案”一样,都是绝境之下杀死、食用一个人,以保全更多人。但区别在于,本案出现了中华法系最大的兴奋点——人伦。兄弟在五伦之内,同伴在五伦之外,能否杀死五伦之外的同伴,保全五伦之内的兄弟?这是本案的“奇”处。

不可否认,这个案件非常粗糙,孔融的说理即便放在汉末也难以服人,而更多带有标新立异的意思。但是作为原型,足矣。如果将“兄弟共谋杀同伴食尸以自存”,改造为“孝子为救濒临饿死的老父,杀陌生人以饲父”,那就直逼中华法系众多价值的核心冲突了。剩下的只是编织更丰富的细节。详细的案情,请移步正文。

这样一来,西方法系内生的“洞穴奇案”,便脱胎成了中华法系内生的“洞穴公案”。

“洞穴公案”解题

我把这个虚构的新案例,命名为“洞穴公案”。以下作三点解题。

第一,什么是“公案”?

“公案”是一个传统词语。本义是官府的办公桌,后来用于指代办公桌上堆积的案牍,尤其包括案件。再进一步,引申为聚讼纷纭、难以裁断的案件。近人文章中常说的“一桩大公案”“文坛公案”之类,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宋元以来,又有所谓“公案小说”,剧情以清官侦查破案为主,例如“包公案”“狄公案”“施公案”“于公案”“百家公案”……后人或比附为西方的侦探推理小说。此外,唐宋以来的禅宗也有“公案”的说法。所谓公案,通俗地说,“即是前世祖师教授弟子,令弟子开悟的经过,也就等于是‘教学记录’”,或者说是“公开的案例” ,或者说是“由禅师提出要弟子回答的问题” 。这层含义,已经近乎思想实验的意思了。综上所说,“公案”一词兼具法律、聚讼、案例、教学诸种含义,借来作为“奇案”的替换语,应该是合适的。

第二,以何种程序为法理观点的展示平台?

中国古代的司法程序,迥异于英美法系,似乎缺乏“法官陈词,各抒己见”这样的平台。不过,上古时代有“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的传统,即通过集体议事的方式,裁决疑难问题。《尚书·尧典》有尧主持的治水人选的会议,《商君书》第一篇是秦孝公主持的秦国是否变法的激烈争论。秦汉时代,不仅中央朝廷的群臣集议比比皆是,郡县听讼断狱也每有“吏议”。 唐宋以降,集议被进一步约束于法制的框架之中,而不再随意使用。但每逢大案,仍有高质量的法理研讨。例如北宋神宗时代的阿云案,王安石、司马光、文彦博、吕公著、富弼等数十位名臣集体参与讨论,展现了高超的法律水准与精深的法理修养。 以中央朝廷的集议制度为各派法理观点的展示平台,可以展现中华法系的程序特色。

第三,背景如何设置?是否引经据典?

如前所述,“洞穴奇案”的背景虽然近乎架空虚化,但仍在当前历史的延长线上。富勒对法学经典的引用十分克制,他试图让读者直接领略法官陈词中所包含的“朴素真理”。对此,“洞穴公案”的写作只能借鉴一部分。首先,本案的背景也会尽量虚化,设置在一个架空的王朝。但这个王朝并不像纽卡斯国一样,处于当前历史的延长线上,而是处于中华法系解体之前的时间分叉线上。换言之,那是一个中华法系并未解体的平行时空。我会效仿富勒,为那个王朝设置独特的法律史,官制也出于七拼八凑。但精通历史的读者不难洞察这些设置的原型。其次,与“洞穴奇案”最大的不同是,本书将较多地引经据典。“洞穴公案”作为思想实验,目的并非(也无力)推进法理学的发展,而是展示曾经在中国历史上存在过的种种思想。这些思想对于当代中国人而言,已经十分陌生,以至于如果我不用“乡音”(原文)而用“客话”(西语逻辑的白话文)表出之,必将令人“笑问客从何处来”。但为了扫除阅读障碍,我将尽量克制原文的直接引用,而采用正文白话意译、注释标明出处的变通形式。这样,读者在欣赏正文顺畅的逻辑与文气之余,也可以通过注释一一按寻依据与出处了。此外,我还刻意模仿了《洞穴奇案》的西式文风。陌生化的处理方式,也许能令读者与中国古典保持适当的欣赏距离,生出别样的美感。

最后,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期望与失望,必须澄清的是:“洞穴公案”并非足以与“洞穴奇案”相颉颃的思想实验,也并不是后者的山寨与舶来,只是另一种写法的《中国法思想史》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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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公案:中华法系的思想实验》

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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