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一、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知识背景
在实务中,应当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一般违章行为。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并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或者虽然造成严重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能认定成立本罪。
值得注意的是,除出现伤亡后果以外,《交通肇事罪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同样可以成立本罪,虽然这一规定是否公平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之处。
实务上需要注意的问题在于以下几点。
(1)交通肇事罪作为侵害公共安全法益的犯罪,如果单纯损害财产安全而没有人身法益侵害的交通肇事行为并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足够的危险,原则上就不应认定成立本罪。
(2)上述数额仅限于财产的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间接损失以及其他诸如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数额。同时,这一数额应当以实际的财产直接损失为依据,而不能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调解达成的赔偿数额为判定依据。
(3)如何确定“无能力赔偿”的时间?由于在实践中,赔偿数额往往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例如独立或者附带的民事诉讼加以确认,加上行为人在案发后的一段时间内均有可能予以赔偿,实际上可能造成刑事责任的确定需要民事赔偿不足数额的事先确定。因此在存在争议的场合,应当尊重肇事方通过合理程序解决纠纷、确定数额的权利,即在此场合,必须最终在独立或者附带地民事程序确定的赔偿数额确实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才能最终按照这一规定认定构成本罪。
(4)如何确定“无能力赔偿”的最终期限?通常在认定行为人无能力赔偿30万元之后,才进行刑事立案等一系列工作,开始刑事诉讼程序。不过,是否就一定以刑事立案为无能力赔偿的最终期限呢?例如,实务上可能出现行为人确实因家庭条件无法赔偿超过30万元,但是在立案后乃至在一审判决后,其亲属才考虑到种种原因同意支付赔偿款的,是否仍然认定成立本罪?考虑到上述行为毕竟仅造成了财产损失而未造成人员伤亡,因此在定罪上应当严格限制,不过,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基此,在立案后提起公诉前,行为人能够赔偿损失而使其无能力赔偿数额下降至30万元以下的,仍不应成立本罪。在公诉后决定还款,使其无能力赔偿数额降至少于30万元的,则仍然认定成立本罪,不过考察其情节对其量刑可以酌情从宽。
二、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知识背景
1.破坏交通设施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害或者伤害他人的行为
通过过失损坏或者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而导致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结果的,应认定成立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害或者伤害他人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2.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对此,取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或轻后果犯)和第115条第1款的实害犯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将第115条第1款理解为包含了第114条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并认为刑法第115条第1款既包括了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故意样态,也包括了行为人对具体危险具有故意但对危害后果持有过失的状态。因此,交通肇事中的违章行为本身可能具有高度的公共安全危险,且与放火、爆炸等行为所具备的公共危险有相当性,而行为人对该种具体的公共安全危险只要具有故意的,就应当首先认定为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或轻实害犯)。此时,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无论行为人对于该严重后果具有过失还是故意,都应当成立第115条第1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
但是,如此一来,重要的是判定该种危险是否与爆炸、放火、决水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并考察行为人对该种危险的故意,而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故意则无足轻重。而第115条第1款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完全以对严重危害后果的过失为标准,在此,对具体危险的故意并不是考察的决定性标准,显然,在两者对应成立的前提下,两者的标准产生了矛盾,尤其是,前述那样的理解可能不正当地扩大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容易将那些行为人虽然基于某种原因而创设了高度危险,对该种高度风险具有故意,但确实又采取了一些防备措施,因而足以证明其对该危害后果仅仅具有过失的情形,也认定为属于第114条的结果加重犯,而按照第115条第1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不认定为通常所认为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此,从认为第115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属于基于对危害后果的不同认识而形成的对立法条,进而认为第115条并不包含第114条的过失结果加重犯的角度出发,第114条仍然属于第115条第1款重实害犯的未遂犯(包含轻实害犯在内)。实际上,实务中也往往采纳了类似的观点,例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类似的解释中也多关注对严重后果的过失,而非具体危险的故意。
因此,行为人所实施的交通违章行为虽然可能对公共交通安全产生类似于爆炸罪、放火罪等犯罪的高度危险,但只有当行为人对该危险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同样具有故意时,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行为人对该严重后果仅具有过失时,则成立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由于两者定罪标准不同,则从一重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的交通违章行为仅仅具有较低程度的公共安全危险,与爆炸、放火等行为产生的危险并不具有相当性,则并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成立交通肇事罪。
案例评价
[案例2-4]陆某、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
1.基本案情
2001年3月30日上午7时,被告人陆某当班驾驶一辆无人售票公交车,从起点站出发,行至市区某站时,被告人张某乘上该车。因张某上车后始终站在车前门第二台阶处,影响其他乘客上车,陆某遂叫张某往车厢内走,但张某未予理睬。当车停靠下一站起步后,陆某见上车乘客较多,再次要求张某往里走,张某不仅不听劝告,反以陆某出言不逊为由,挥拳殴打正在驾车行驶的陆某,击中陆某的脸部。陆某被殴后,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抬腿踢向张某,并动手殴打张某。张某则辱骂陆某并与其扭打在一起。这时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偏离行驶路线,有乘客见公交车前出现车辆、自行车,惊呼:“当心,车子!”但为时已晚,公交车接连撞倒同相向行驶的骑自行车者,撞坏一辆出租车,撞毁附近住宅小区的一段围墙,造成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龚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撞毁车辆及围墙造成物损21 288元。随后陆某通过委托在场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自首。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某、张某分别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陆某离开驾驶室的行为仅是违反安全行车规定的行为;当时道路车流量不大,发生本案严重后果具有偶然性;陆某返回驾驶室踩刹车,说明陆某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因此对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与陆某发生口角并打了陆某一拳后,陆某不仅立即回击张某,而且未停车即离开驾驶座位与张某扭打,这些都是张某所无法预见的,故张某对所发生的结果不存在放任的故意;张某的行为不能与放火、爆炸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提并论,如果因此承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2.涉案问题
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造成交通事故的,应该如何定罪?
3.裁判理由及结论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车辆在无人驾驶情况下会危及道路上行人安全及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造成严重后果,在遭到他人殴打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竟离开驾驶座位与人互殴,造成1人死亡,车辆受损及围墙倒塌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殴打驾驶员,致使发生1人死亡,车辆和财物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两被告人不服,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5]孙某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1.基本案情
2008年5月,孙某铭购买一辆别克轿车,之后,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某铭同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17时许,孙某铭驾驶别克轿车行至成都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某铭继续驾车超过限速行驶。行至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相撞,造成其中一辆长安车上的张某、尹某夫妇与金某、张某夫妇死亡,代某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某铭驾驶车辆碰撞前瞬间行驶速度为134公里~138公里/小时,孙某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某铭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2.涉案问题
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人死亡,应如何定罪?
3.裁判理由及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铭在未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违法驾驶机动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其醉酒后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且在发生追尾事故后,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超速行驶,跨过道路上禁止超越的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方正常行驶的多辆车辆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及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孙某铭以其主观上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一审判决定罪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孙某铭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成立交通肇事罪,孙某铭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孙某铭之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调解,孙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不含先前赔偿的11.4万元),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铭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计后果,继续驾车超速行驶,冲撞多辆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在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鉴于孙某铭是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驾车撞击车辆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大,人身危险性也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改判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2-6]胡某交通肇事案
1.基本案情
2009年5月7日晚,胡某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从杭州机场路出发,前往文二西路西城广场。途经文晖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时,胡某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20时8分,胡某驾车途经文二西路某小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谭某。胡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和交通事故报警电话,但谭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某车速为每小时84.1至101.02公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113万余元。
2.涉案问题
对非法改装机动车并超速驾驶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3.裁判理由及结论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胡某案发后虽未逃避法律追究,其亲属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胡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并在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犯罪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宣判后,胡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4.评析意见
上述三个案件([案例2-4] [案例2-5] [案例2-6])均涉及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问题。在胡某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显然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人胡某平时喜欢开快车,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发生。案发当晚,虽然胡某严重超速行驶,但其并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能够停车,只是因为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了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被害人;发现撞人后,胡某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某的伤势情况,随即报急救并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而在陆某、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和孙某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其对危害后果均持放任心态。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也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当然,酒后驾车肇事在大部分场合仍然被认定成立交通肇事罪,但当特定情形下的醉酒驾车行为具备了高度的危险,而行为人对这一危险的实害化具有至少放任的故意时,则当然应当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在类似案件中,要综合各种证据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尤其是放任的间接故意,特别是在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场合,这对定罪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三、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认定
知识背景
在交通肇事罪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逃逸行为的关注已经远远超过甚至掩盖了对交通肇事基本犯的争论。其主要原因在于该问题涉及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承认和构成、加重犯的共犯等,这些几乎都属于有争议的理论问题,在实务上又往往分歧各异。
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其一,如前所述,逃逸行为可以作为基本犯的定罪情节。在具有逃逸情节时,虽然仅致1人重伤,但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也构成本罪。其二,在更多场合,逃逸行为是本罪的加重情节。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其在司法实务适用中有大量问题更需要被澄清。
首先,此处的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后。如果交通肇事行为的发生伴随逃跑行为,例如行为人在逃避被追捕过程中驾车将行人撞伤的,由于该逃跑行为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因而并不属于此处所要讨论的问题,不适用上述规定。
其次,作为加重情节,是否只要在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就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有观点认为,只要交通肇事且具有逃逸等加重情节的,就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处刑。
这一观点有待商榷。单纯的情节加重犯实际是由基本犯结合单纯的加重情节构成,并由分则明文规定了较重法定刑。加重情节只有在基本犯成立的前提下才能被适用。在本身作为情节犯的交通肇事罪中,有些情形例如造成重伤1人,依据上述解释,当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时,可能构成本罪。换言之,如果没有逃逸行为,该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的行为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此情况下,逃逸行为已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被使用,不可能再在量刑过程中作为加重情节成为提升法定刑的依据,而被重复使用。因此逃逸行为只有在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的前提下,《刑法》第133条中段才适用。当逃逸行为本身已经作为定罪情节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所使用时,就不应再将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交通肇事罪解释》遵循了这一原则,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由于逃逸行为是以行为形式而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因此在认定中也要注意不存在所谓未遂的情况,即使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未及远离现场就被他人所阻拦,仍然按照上述关于逃逸的规定加重处罚。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
对逃逸行为的把握,最为关键的是应当注意其本质的特征。所谓逃逸,按照《交通肇事罪解释》第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逸行为使肇事后的抢救工作无法及时正常进行,往往使原本可以挽救、避免的重大后果因此发生,使原本可以消灭的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危险实害化,并使肇事责任无法被准确认定,因而产生一系列问题。法律加重处罚肇事后逃逸行为,并非处罚逃逸行为本身的作为,而是处罚逃逸行为背后的抢救义务的缺失及逃避责任认定这些不作为行为,在于刑法规范希望以此方式警诫或者期待行为人实施相邻规范所要求的一定作为,从而保证整体法规范的运用顺畅,并进而保障整体法秩序的完整、安定,保障行为不致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正是逃逸行为本质上的不作为而非作为,表征着这一行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逃逸行为仅仅是其行为的表象或其表现形式,其背后的行为实质是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迅速报案的义务。
据此,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包括以下几点。
(1)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
案例评价
[案例2-7]钱某平交通肇事案
1.基本案情
2002年7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钱某平持证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沿241线由溧阳梅岭石矿往溧阳水泥厂运石头,行至241线127k m+310 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撞到前方公路上的一名行人(身份不明),致该人受伤。被告人钱某平下车查看并将被害人扶至路边,经与其交谈后,被告人钱某平认为被害人没有受到大的伤害,故驾车离开现场。后钱某平再次路过此处,看到被害人仍然坐在路边。当天下午,被害人因腹膜后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了解,被害人若及时抢救可避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某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涉案问题
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3.裁判理由及结论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平作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因逃逸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钱某平所提出的“当时被害人身体并无异常,其没有逃逸”的辩解,法院认为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导致伤者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符合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故判处有期徒刑8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以主观上没有逃逸故意为由提起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钱某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仅看到被害人背部有皮肤擦伤,看不出有其他伤口,且伤者当时能够讲话,在他人搀扶下能够行走,所以上诉人认为被害人不需要抢救治疗及保护现场而驾车离开。其在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虽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但其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改判其有期徒刑2年6个月。
[案例2-8]周某杰交通肇事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杰于2000年10月24日19时许,驾驶大货车为本单位某工地清运渣土。当其驾车行过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阜永路口,在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刮倒了骑自行车的鲁某,右后侧车轮碾压鲁某的身体,致鲁某当场死亡。周某杰当时虽感觉车身颠了一下,但其没有停车,而是驾车离开事故地点,继续到工地拉渣土。当其返回再次经过事故地点时,见有交通民警正在勘查现场,即向单位领导报告自己可能撞了人,并于当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投案。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周某杰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赔偿问题已经解决。
2.涉案问题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3.裁判理由及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杰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肇事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周某杰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予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周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4.评析意见
成立逃逸,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逃避履行抢救义务以及肇事责任归结的动机。逃避履行抢救义务以及其后逃避责任追究是逃逸者的两个根本动机。所谓逃避履行抢救义务的动机,是指意图消极行为而不予保护现场、进行救护、迅速报案等;所谓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是指意图混淆责任认定,避免责任追究等。上述动机的重合是实践中逃逸行为主观方面的一般情况,即同时具有逃避履行抢救义务和肇事责任归结动机。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履行抢救义务但尽可能地逃避肇事责任归结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例如,甲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被害人尽快送到医院,但之后一走了之的情形。此时,应当认为犯罪人已基本履行了所负之抢救义务,但其后逃跑的行为使交通肇事责任无法认定,因此,虽然行为人仅具有逃避责任归结的动机,但只要具备逃避履行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归结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具备了逃逸的主观方面。学者在定义逃逸行为时,也往往认为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这也无非是从上述两方面着手加以概括。不过,必须从实质上理解逃避责任追究的故意,行为人明知事故发生,需要履行救助义务,但可能出于其他直接目的而离开,从而对救助义务的履行和责任承担采取了放任心态的,也应当认定符合这一主观的要求。例如,甲驾车追杀骑摩托车的乙,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丙重伤,丁当场死亡,甲为了追杀乙而没有救助丙,这一情形中甲的心态显然仍然符合逃逸的主观要件。
对行为人逃逸动机的认定,首先是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就逃逸行为而言,行为人对其行为所导致的抢救义务的缺失以及肇事责任归结的避免这一有利结果,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才谈得上具有逃避动机,否则在多数案例中,行为人开车继续行进在客观上无非是正常驾驶行为的连续化。例如,甲在深夜酒后开车,将前方过路行人人影误当作道路两旁树影,之后突然发现车头似有物体撞击,但因光线极弱,加上酒后神志不清且撞击声音微弱,甲误认为是道路两旁树木枝杈刮擦所致,因而并未下车察看。直到第二天酒醒出车,甲才发现车头有血迹,在寻至可能肇事地点后,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此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并未明知肇事行为的发生,也更不可能知道自己已经负担的抢救被害人等各种义务,自然也不可能具有逃避对其不利后果的动机与目的。当然,对于这种明知,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其中所有细节都有着具体的明知,只要其对肇事存在着概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就符合上述要求。另外,对这种明知的考察,也不应仅仅从行为人供述方面予以考察,而应当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等方面客观地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肇事的明知,从而确定其继续行驶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
但是在周某杰交通肇事案中,虽然其作为专业司机根据经验和已感知车身一颠的情况,应当知道自己可能撞了人,但尚不能作出其已经明确知道其车辆肇事的结论,因此其虽然离开现场,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具有对肇事行为的明知,也就不可能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目的,不应认定成立逃逸,因此该案件关于逃逸情节的认定尚值得商榷。
其次,更为重要的是,正如钱某平交通肇事案所反映的那样,认定行为人成立逃逸,需要行为人对救治义务或者责任追究事宜具有认识。如果行为人虽然对肇事行为具有认识,但在特定情形中,确信被害人无须救助,而且客观上被害人也并未提出救助需要乃至赔偿要求等,行为人因此认为无须停留救助的,由于行为人确实缺乏逃避的动机和逃逸故意,因而不应成立逃逸。
在实践中,存在着因实施抢救行为而导致现场被破坏,使责任认定困难的情形,例如甲开车将慢车道上一违章横穿马路的行人撞伤,在拦过往车辆均不停的情况下,甲私自决定开自己的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导致责任认定困难的结果并非行为人所希望,且是出于抢救动机,因而不应认定为逃避责任认定,进而认定为逃逸行为。但反之,也可能存在着因某种理由不履行抢救义务但并不逃避责任认定的特殊事例,例如在肇事后,不进行抢救但留下真实姓名及其地址的情形,由于逃避了其中的抢救义务,仍然应当认为其构成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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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客观方面。
逃逸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脱、躲避,在实践中的主要表现即是自现场逃离。对于并非自案发现场逃跑的行为,是否就一定不构成逃逸行为从而不必按加重情节处罚呢?例如,行为人从被害现场将被害人转移至医院,然后再逃跑。由于逃逸行为的本质是对抢救义务的不作为和对责任认定的逃避,因此,其中某一项义务或者责任的逃避均可构成逃逸。
案例评价
[案例2-9]李某宝交通肇事案
1.基本案情
2005年4月8日晚10时,被告人李某宝无证驾驶面包车在沿长葛市区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宇龙公司附近时,与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查某设相撞,致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宝逃离现场。同年4月10日,李某宝到长葛市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省。经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不负事故责任。
2.涉案问题
交通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但主动报警的,是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3.裁判理由及结论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宝交通肇事后逃逸,成立交通肇事罪。李某宝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一审宣判后,李某宝提出上诉,称肇事后离开现场是去打122电话报警,报警后未回现场是因为害怕被害人家人报复;第二天让家人给交警队事故科送去丧葬费5 000元,主动投案;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认定为逃逸。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李某宝肇事后,即弃车离开现场打122报警,报警后害怕被害人家人报复故未返回现场,而直接到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意欲投案;再次拨打122电话后,被告知警察已出警并让其在大门口等候。第二天李某宝让家人给事故科送去丧葬费5 000元。第三天李某宝到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据此,认定原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犯罪事实、定罪及适用法律不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宝上诉理由成立,改判其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4.评析意见
对于抢救义务的不作为,自现场逃离的行为是最为典型的,但是逃逸之本质并非其逃离行为是在现场还是在非现场。从广义上讲,由于有关地点同肇事现场具有紧密的连接,因此我们也仍然可以将其视为广义的现场或者现场的延伸,甚至行为人在现场的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构成逃逸。例如,甲盗开汽车游玩,在行进途中将乙撞成重伤。甲见沿路无人,在与附近医院取得联系后,隐藏于道路旁的树树荫中,等救护人员将被害人救走后逃走。此时甲仍然构成逃逸。对于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由医务人员进行抢救,自己则留下姓名和地址等联系办法的行为,则需要视具体情况加以认定。区分的标准主要看其所留的联系方法是否真实。如果联系方法真实,肇事者既履行了抢救义务,也并未逃避责任,因此不应按逃逸认定;如果联系方法虚假,即其虽然履行了抢救义务,但仍逃避责任,因此仍然构成逃逸。实践中,也存在着由于主观的转化而产生的行为性质的转化,例如在较多案例中都存在着行为人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途中,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抛弃的情况,此时完全符合逃逸行为的主客观特征,构成逃逸。
反之,在李某宝交通肇事案中,虽然被告人弃车离开现场,但是其积极报警。虽然后来因为害怕被害人家属报复又未返回现场,但直接到交警大队意欲投案,并再次拨打报警电话,其行为并不属于逃避责任行为,尤其考虑到在案发当时,被害人已经死亡,被告人实际上也并不存在救助义务履行的问题,因此其行为不应被认定为逃逸。
在此,必须严格厘清报警与逃逸之间的关系,不能认为凡是报警的,即便离开现场,也均不应被认定为逃逸。
[案例2-10]孙某玉交通肇事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玉于2006年5月20日16时许,驾驶重型货车,沿上海市嘉松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华新镇朱长村附近华卫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与由西向东横穿嘉松中路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该车后载被害人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张某受重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孙某玉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亦未定期采取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是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玉肇事后,曾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张某扶至路边,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玉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涉案问题
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能否认定为“肇事逃逸”?
3.裁判理由及结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玉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而造成致1人死亡、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孙某玉在肇事后虽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警的行为,但随后即弃车逃离现场,且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应当认定其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鉴于孙某玉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因而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一审宣判后,孙某玉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辩称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因害怕遭被害人一方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逃逸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其关于离开肇事现场原因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评析意见
在孙某玉交通肇事案中,之所以仍然认定成立逃逸,其主要原因在于,被害人张某并未死亡,存在救助的必要以及救助可能,因此,对被告人而言,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首要的。虽然履行救助义务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其可以自己直接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或也可以及时报警,要求出警救助。但是,无论如何,借口去投案而逃避履行救助义务,将使交通事故中最为宝贵的救助机会丧失,从而造成更大的法益侵害,因此仍然应当被认定成立逃逸。因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玉离开现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成立逃逸,虽然在案发当时其曾经报警,但报警后既未保护现场,也未等候警察或医护人员到来,同时在可以立即投案的情况下(案发地域通信发达、交通便捷),并未立即归案,因此其行为的目的显然就是逃避责任追究。与李某宝交通肇事案不同,李某宝确实已经没有必要履行救助义务,而被告人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几次到交警大队试图投案自首,因此并不具备逃避救助义务和责任追究的故意。
显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不逃避责任追究之间,救助义务的履行是首要的,不能认为只要立即投案不逃避责任追究,就否定了逃逸的成立。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例如虽然具有救助必要,行为人也确实没有履行救助义务而是选择离开现场,但立即在第一时间投案的,如果确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离开现场没有履行救助义务,是属于被迫而为,例如被被害人家属追打等,才可以否定逃逸的成立。之所以强调投案的第一时间,其是要说明:行为人离开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行为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动机,如果能够立即投案,说明行为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也已经开始接受法律追究;如果行为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的,就意味着行为人的逃离与投案属于两个独立的行为,后者不能成为否定前者的理由,仍成立逃逸。当然,认定是否属于第一时间立即投案,应当根据投案路途远近、投案时间间隔长短等案件当时的客观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加以认定。
但同时,仅仅履行救助义务,而不主动投案的,同样应当成立逃逸。
[案例2-11]李某德交通肇事案
1.基本案情
2005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德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大河至安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安棚乡左湾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仁撞到。李某德将王某仁送到埠江油田二医院,在交400元医疗费后,因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逃跑,后在5月10日被拘留。王某仁因抢救无效死亡,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德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3万元赔偿款。
2.涉案问题
交通肇事后履行积极救助义务却逃避法律追究的,能否认定成立“肇事逃逸”?
3.裁判理由及结论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德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但鉴于其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德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逃逸,与事实不符,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4.评析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能够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履行了积极救助的义务,但是其离开医院仍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且在近两个月的时间中,被告人根本没有向有关机关投案,这充分说明了其逃避法律追究的心态,应当认定成立逃逸。
但在履行抢救义务而纯粹逃避责任追究构成逃逸时,实务中需要加以特别指出的是,不能将逃避责任追究型的逃逸行为与事后混淆、掩盖犯罪事实,以逃避、减轻责任情形相混淆。如果肇事者在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后,并不回避交通肇事行为本身的存在,但通过其他行为,例如让其下属承担责任,或者编造被害人过错情节等等,企图转移、减轻肇事责任的。此种行为不应被认定为逃逸。
显然,所谓逃逸中的逃避责任追究也是指在肇事后根本性的逃避,即肇事者希望自己的肇事行为及其个人完全不被他人发现,从而逃脱责任追究,而不是在肇事行为和肇事者清楚之下,试图在责任大小确定或者分担上混淆是非。在实践中,有时肇事者在逃逸之后可能又有所悔悟,因而又回来对被害人加以抢救并向有关机关报案的,此时由于逃逸行为已经构成,不存在所谓对情节犯的中止或者以此否定逃逸情节的存在,当然对其自首行为仍应予肯定。
四、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
知识背景
在《刑法》第133条规定中,最受争议的是有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典型的批评认为该规定将交通肇事行为向间接故意杀人转化的情形包括在内,从而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或者认为上述规定实际上将交通肇事与因先行行为而构成的不作为杀人混为一谈。
也有很多人将上述规定中所谓致人死亡的规定解释为包括故意在内,即所有因逃逸而引起的死亡,都应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因此批判刑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含混。甚至有人提出应将上述规定的罪名确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罪”,以示与作为基本犯罪的交通肇事罪相区别。
该问题与先行行为所导致的不作为犯罪也纠缠不清,其中争议由来已久。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条件
(1)在客观上,上述情形的认定必须以逃逸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但是否必须以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能够独立地构成犯罪为前提,却存在着疑问。
解释仅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并未明确基本罪和加重罪之间的关联。
首先需要确定的是该情形是否属于结果加重犯。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本已符合具体构成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上规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加重结果的特点是加重结果超出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范围,它不可能减少基本犯罪的构成要素。在上述情形中,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已经包括了死亡结果,因此很难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超越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的构成,显然上述规定也很难说是属于结果加重犯。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该规定仍然属于与逃逸行为相关的情节加重犯。
但该情节加重与前述单纯逃逸行为的情节加重犯却有所不同,它还伴随着一重的结果的产生,虽然对基本犯罪中即已包含的死亡结果而言,其并非加重结果,但在逻辑上,对逃逸前交通肇事行为所已经导致的伤害结果,其又显然具有某些加重的意味,同时死亡本身又是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之一。正是由于这一特殊性,决定了其同前述单纯逃逸行为的情节加重犯不同,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是带有一定加重色彩,并且其死亡结果本身又是该构成要件结果的这样一种复杂情节加重犯。它并不需要前述对于单纯情节加重犯所提出的必须依附于基本犯罪的限制,并不需要逃逸前交通肇事已经构成犯罪这一前提。因此,即便行为人实施肇事行为,致一人重伤,然后逃逸,致该被害人死亡的,也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前述钱某平交通肇事案的结论,即遵循了这样的逻辑。
(2)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逃逸致人死亡在实践中一般具体表现为:其一,前一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又因逃逸造成另一交通肇事行为致人死亡而构成犯罪,即前后交通肇事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二,前一交通肇事行为致人伤害,但并未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因逃逸行为而致被害人缺失抢救行为,导致该被害人死亡。其三,前一交通肇事行为已经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又因逃逸行为致前一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死亡。其四,前一交通肇事行为并未构成犯罪,仅为轻微肇事行为,后因逃逸行为产生另一交通肇事行为而致人死亡,例如前一行为仅将一骑自行车的人撞倒,之后逃逸,因过于紧张将一行人撞倒致死。按照上述《交通肇事罪解释》规定,所谓“致人死亡”的“人”仅仅指被害人,即逃逸前交通肇事行为所侵害的被害人,因此,因逃逸行为而引起的后续交通肇事行为所侵害的被害人并不包括在内。因此,第一种情形并不包含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内,一般将肇事行为所导致的死亡人数累计,按照交通肇事逃逸情节论处。上述第二、三种情形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典型。对于第四种行为,则不应当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处罚,而应按照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处理。这是因为由于被害对象的原因,逃逸行为实际被交通肇事行为所吸收,逃逸成为交通肇事的原因,况且前一行为即使具有逃逸情节也无法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所产生的死亡结果实际已为后一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的基本罪所应用。例如,在姜某交通肇事案中,检察院、法院并未以行为人具有逃逸情节为由而对其适用较重量刑幅度,而是因为行为人“为逃避责任而高速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3人死亡1人受伤,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恶劣”,而判处较重刑罚。相关学者的见解也如此
,实际也是依据上述原理所得出之结论。
(3)逃逸行为必须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首先,死亡必然发生在逃逸过程中或者逃逸之后。如果死亡结果在逃逸前的肇事行为中已经产生,与逃逸行为没有任何关联,就不应适用。例如,甲酒后驾车,强行超车,将乙撞倒。甲下车查看后逃逸。乙被送至医院,经诊断已死亡,法医鉴定为系交通工具冲撞碾压致内脏、颅脑损伤而死。显然,逃逸并非其死亡原因,该死亡在肇事当时即已经产生,因而只能按照肇事后逃逸认定。在司法实务中,有人认为,被害人死亡是由肇事行为所造成,还是因肇事后未能及时抢救所造成,往往难以确定,因此为便于司法操作,只要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是在行为人逃逸过程中死亡的,均可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这种以操作便利为理由而产生的违背因果关系原则的结论是与刑法的基本正义感相悖的,也与基本的归责理论相冲突。必须要在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认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才能适用这一规定,否则也是对“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背离。
案例评价
[案例2-12]冯某山交通肇事案
1.基本案情
2005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山驾驶轿车,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立交路口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訾某撞伤。被告人驾车逃逸至某工厂门口西侧,又与正常行驶的兰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继而撞倒路旁行人林某,并将路侧停放的王某的一辆机动三轮车撞坏,闯入路边简易房中,被告人冯某山弃车逃逸。林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死亡。4月11日,冯某山被抓获。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涉案问题
被害人无救助可能性时能否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3.裁判理由及结论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某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死一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经查:事故发生后,路旁行人及巡警及时拨打了120,将被害人訾某、林某送往医院救治,后林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林某的死亡系被告人冯某山驾车肇事所致,而非逃逸延误治疗所致。被告人虽然存在逃逸情节,但并不符合逃逸致人死亡的特征,故判处其成立交通肇事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
在本案中,肇事行为使被害人伤情严重,即使送往医院抢救也无法避免死亡,此时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死亡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成立逃逸致人死亡。
一般情况下,此时的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形:其一,因为逃逸这种实质的不作为而引起抢救行为的缺失,致人死亡。其二,特别的情形下,也可能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行为的作为表现形式,将原交通肇事行为的被害人拖拽致其死亡。
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
,尤其是在逃逸以其不作为而发生死亡结果的场合中,应当是指根据被害人当时的受伤情况和时空条件,如果行为人及时得到救助则不会发生死亡结果,确是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即在存在着行为人抢救行为的假定之下,对死亡结果的避免即被害人的存活具有一般的、概然的可期待性。如果救助行为并不能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作为行为不具有防果的可能,或者死亡结果的最终发生,并非肇事者逃逸行为所致,而是另外存在独立因果关系,那么,无论如何都不应将致人死亡的责任毫无根据地推至行为人身上,逃逸事实只能按照“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规定处罚。这是因果联系在归责过程中所应有的价值。日本盛冈地方法院对这一条件即有精辟的判决,虽然是针对以下所要论述的交通肇事罪向故意杀人罪转化问题所言,但是仍然可以用于本问题,该判决指出:首先看一下救助被害人的可能性,从被害人受伤的程度来看,可以认定其短至几分钟、长至几小时就会死亡,所以,即使立即送往医院,也不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而,不送医院这一不作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这里所强调的也正是如上所述的其救助行为或者没有逃逸的行为对死亡结果避免的可期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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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
对此,大致存在着直接故意排除说、过失说、存疑说三种观点。
本来就加重犯的一般原理,原则上认为该情形只能由过失构成是不应存疑的。如果允许上述规定包括对死亡结果的故意在内,无疑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犯本质相矛盾。但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明知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并逃逸的情形,并且从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等价性角度考虑,相当多的此类情形又无法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又不得不按照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处理。
不仅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基于不真正不作为犯等价性原则的介入,致使原本基于“不作为+故意”即可构成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构造发生改变,使部分故意的不作为既无法成立故意的不真正不作为犯,又难以放在传统的结果加重犯构造中,形成必须处罚而又游离不定的尴尬的处罚对象。因此,坦率地讲,从处罚的便宜角度出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就成为无足轻重的问题,更为直接地是要讨论如何等价的问题。同样,这一尴尬也需要我们在遗弃罪的解释上确实要有突破,以便缓和这种实践处理方式同刑法理论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
3.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按照解释规定,逃逸致人死亡仅仅包括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不过实务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极为复杂,在此先讨论在逃逸过程中另外产生了肇事行为而造成他人的死亡这种行为的定性问题。由于在逃逸中发生的拖拽被害人导致其死亡的行为也存在着类似问题,在此也一并予以讨论。
(1)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所谓肇事行为导致他人死亡案件的处理。
对此,实务上有着不同的处理,例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过失致死罪与过失重伤罪数罪并罚等
,也有人认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对此,行为人对后续的交通肇事行为仍然仅仅具有过失的,则仍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是应当认定其所具有的逃逸行为,并将多次肇事行为的后果并合计算。在例外的情形中,如果行为人对后续的肇事行为至少具有放任,则应以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数罪处罚。
首先,此处的交通肇事行为与其后所发生的放任驾驶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不应将它们作为实质一罪处理。前一交通肇事行为实际在其逃逸前已经完成,逃逸固然可以作为交通肇事行为的加重情节,但更是后面放任性驾驶行为这一实行行为的表现形式,无论它是作为故意杀人罪还是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外在表现,都存在着作为数罪处理的客观基础。
其次,行为人前一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作为数罪予以并罚的前提是前一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前一行为仅是轻微交通肇事行为,应追究的仅是后一行为的刑事责任。在个别情况下,当前一交通肇事行为只有与逃逸行为相结合,才能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时,由于逃逸行为已经成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行行为,因而对前一肇事行为可以不予追究,直接按后罪处理。
再次,后一行为的定性问题。交通肇事后又因逃逸肇事而致人死亡的,如果存在着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转化,后一行为就不再是交通肇事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实施交通肇事行为,仍然违反交通规章制度,违章驾驶,其对其继续行驶行为所将要发生的后果十分清楚,但他不但不停车,反而继续违章驾驶,并且往往产生多个危害结果,其发生的场所往往又是在公共场所,采用的违章手段往往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安全有极大危险,其所侵害的也并不是特定或者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为继续逃逸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已经由交通肇事时对结果的过失转化为满足其逃逸的目的而对因逃逸所引起任何结果的放任。行为人所持绝非过失,一般为间接故意,也就没有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乃至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可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认定更为合适。
有的人以第一次交通肇事行为与第二次交通肇事行为的原因是否相同为依据,来确定行为人是否由过失向故意转化,并进而确定行为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还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
但肇事原因仅仅是认定过失与故意的依据之一,需要结合其他更多的因素来认定,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发生虽然肇事原因不同但仍然属于间接故意的情况,例如先前肇事行为由强行超车造成,但之后行为人在逃逸中无视超速行为高速行驶,如果按照上述结论,因肇事原因不同,行为人的过失并未转化为故意,仍应当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这显然与上述案例的判决和前述分析相矛盾。
上述结论仍然存在特定情况下的例外。首先,这一结论是建立在考察具体的客观情况的前提下,认定当时所发生场合、后果、是否有其他行人围堵拦截、最终停止原因以及行为人当时的客观表现,已经能够反映出行为人对行为后果具有的不计后果的放任。如果当时发生的场合并非在人口稠密、繁华热闹的地点而是在较为偏僻的地点,路上行人稀少且能见度弱,行为人之后并未有非常明显或危险的违章行为,并未发生一系列的多次危害结果,也存在着行为人对后一肇事行为持有过失的可能,因而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之后的危害行为至少是间接故意的,也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在逃逸之后又转行至现场再次发生危害结果的,应当注意查清行为人再次撞击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其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侵害等等。如果其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且实际所发生结果也并未超出上述对象范围的,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处罚。
(2)肇事后逃逸,将被害人拖拽致死案件的处理。
对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讨论。如果在逃逸进而拖拽行为发生之前,已经有被害人死亡恶劣结果发生从而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对其后的逃逸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已经由过失向故意发生转化,而致另一被害人死亡,这实际是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驾驶行为是继续的,但前面的交通肇事行为与其后的逃逸行为仍然能够并且也应当予以分离,因而不能认为其后的逃逸行为仍然属于驾车行为,并进而认为故意杀人罪只是与交通肇事罪构成想象竞合犯而不能按照数罪并罚处理。由于逃逸行为已成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因而也不应再被作为前一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否则就有悖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如果先前行为仅为轻微肇事行为或仅造成被害人伤害,行为人为逃避责任继续行驶,拖拽同一被害人而致其死亡的,实际上仅存在一个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作为故意杀人的起因行为而被故意杀人行为所吸收。其最终侵害的结果也存在着合并性,无法从死亡结果中分离出重伤结果而作为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素,况且逃逸行为此时既可以作为前一交通肇事行为的量刑情节,本身又是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无法在规范上或者生活中进行必要分离,因而不应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处罚即可,例如王某交通肇事案。
当然,如果被告人对被害人被拖拽的事实只存在过失,就只能按照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关系
案例评价
[案例2-13]韩某连故意杀人案
1.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连酒后驾驶货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连云区岛山巷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徐某撞到,韩某连发现撞伤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徐某转移到岛山巷10号楼2单元道口藏匿,致使徐某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当夜,韩某连又借用另一辆货车,将徐某的尸体运至连云区板桥镇,将尸体捆绑在水泥板上,沉入烧香河中。
2.涉案问题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3.裁判理由及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连驾车撞伤人,又将被害人隐藏导致其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一审宣判后,韩某连不服,以被害人徐某是被当场撞死的,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韩某连酒后驾车撞伤一人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将被害人拖离事故现场隐藏,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韩某连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14]倪某国交通肇事案
1.基本案情
2002年6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倪某国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在灌南境内由张店镇向县城新安镇行驶,行至武障河闸南侧,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摩托车偏离正常行车路线,又因该三轮车制动系统不合格,未能及时刹住车,将人行道上正在行走的被害人严某撞倒。事故发生后,倪某国当即将严某抱到附近一个体卫生室请求救治。接治医务人员问被害人是哪里人,严某回答,“是本县白皂乡人”,语气艰难,之后即不能讲话。经听诊,医务人员发现严某肺部有水泡声,怀疑其内脏出血,认为卫生室不具备抢救条件,即催促倪某国将严某速送灌南县人民医院急救。倪某国遂将严某抱上肇事三轮摩托车,向县城新安镇行驶。到达新安镇后,倪某国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将严某抛弃在河滩上。当日下午4时许,严某被群众发现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严某因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并左骨骨折疼痛性休克死亡。倪某国陈述,其在送被害人去县医院途中,曾3次停车呼喊被害人而被害人均无应答,故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没有救治必要才产生抛“尸”想法。抛“尸”当时倪某国还在现场观察了一会,仍没有看到被害人有任何动作,更加确信被害人已经死亡,最后才离开现场。医学专业人员证实,对于脾破裂如果脾脏前面损伤程度较深,累及脾门,并大血管损伤或者伤者有心脏疾病,则伤者可能在短时间内死亡,但没有严格的时间界限。如果损伤程度较浅未累及脾门及脾门血管,则较短时间(1小时)内死亡的可能性较小。经现场测试,以肇事车辆的时速从事故地行驶至县医院约需10分钟,事故处理部门认为,倪某国酒后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反向人行道上撞伤行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仅表明被害人严某被撞外伤性脾破裂,但无法查明严某脾破裂是否伤及脾门,是否伴有脾门大血管破裂,以及其受伤前是否患有心脏病。倪某国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也不符合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条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倪某国虽有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的行为,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是因被遗弃无法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被遗弃前确实仍然存活,故倪某国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倪某国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的目的是要送医院抢救,而不是逃避法律追究,故也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节量刑。审理过程中,倪某国亲属与被害人严某亲属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兑现完毕。
2.涉案问题
如何准确把握“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3.裁判理由及结论
法院认为,倪某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车辆,致发生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倪某国在交通肇事后即将被害人抱送附近诊所求治,并按医嘱送被害人去县医院抢救,其后来遗弃被害人是在认为被害人死亡的主观状态下作出的。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在被遗弃前确没有死亡,也无法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被遗弃无法得到救助而造成,故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的条件。本着疑罪从轻的原则,对倪某国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倪某国先前虽能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但在认为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又将被害人遗弃逃跑,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鉴于倪某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倪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4.评析意见
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最受争议的是:该规定将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相混淆。这一问题在不作为犯研究中也备受关注。
有的学者明确认为上述规定将转化的不作为故意杀人行为亦包括在内。
有人则认为如果违章肇事后,行为人知道被害人重伤但弃之不顾,致使被害人因失去抢救机会而死亡的,实际构成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但按照上述规定仍以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处罚;但如果交通肇事后致被害人重伤,行为人为逃避罪责、杀人灭口而故意将被害人移到使人不易发觉的地方,被害人因无法及时抢救而死亡的,则应按照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但同样是区分情形对待,也有学者认为对后者以故意杀人罪处罚即可
;有的人则认为上述两种情形,都应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只不过一个是间接故意,而另一个是直接故意死亡而已。
在实务中,有的案例对此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有的案例对此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有的则以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并罚。
深度研究
如前所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在理论上确实存在着争议之处,关键在于:应当明确地区分故意杀人罪与该规定的适用,在解释上厘清各自的适用范围。
1.不真正不作为故意杀人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区分
上述争议所涉及的实际是如何看待逃逸行为引起的不作为犯罪问题,或者说先行肇事行为是否能够成为作为的义务根据,从而其缺失引起不作为犯罪的成立。笔者认为,先行行为在基于过失的前行为(交通肇事行为)的前提下,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根据,从而可能导致不纯正不作为犯(故意杀人行为)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在此就无法适用。简单论述如下:先行行为之所以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是因为它首先就是一个法律上有意义的行为,正是由于先行交通肇事这一过失行为导致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处于危险状态,这种危险状态时刻可能变成一种实际损害。而行为人对这种危险的不予阻止即其后的不作为,正是对危险的一种支配或者利用,以此行为人造成了对合法利益的侵害。由于危险正是因其自身的先行行为(交通肇事行为)所导致,以此为前提的不作为(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形成了另一个应独立评价的完整因果联系,这在归责理论上是无可辩驳的。
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适用的限定条件之一是:其主观方面只能为过失。在交通肇事先行行为发生的前提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包括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不应当如多数学者所笼统地认为这种不作为只能由间接故意所构成。笔者认为上述区别对待说之所以错误,原因就在于其将仅仅可能体现出主观故意不同种类的外在表现,当作了区分罪数的客观标准,即将行为人是采取了主动积极的隐藏、抛弃被害人于荒郊或者野地的行为还是单纯消极的遗弃行为,作为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或者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实际上,无论是单纯消极的遗弃还是主动积极的隐藏或抛弃行为,就其本身而言,都不能被认定为是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必须将其与行为人因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相联系,才能予以认定。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明知自己负有及时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也明知如不及时履行该义务,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为逃避罪责或者实现其他目的,不实施这一应实施且有能力实施之行为,放任或者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正是这一主观状态的转化,导致整体行为发生性质变化,不作为才可能构成犯罪。
但仅仅以上述简单认定的间接故意为据或者从间接故意出发又是不够的。“对结果发生必须抱积极的意志还是未必故意就足够了,这是法律解释上的一个问题。但即使未必故意就足够了… …放置而脱离现场这一不作为(脱逃)本身还不能认为是杀人故意的表现(以脱逃推定杀人故意),所以,由未必故意来认定杀人故意必须充分探讨具体情况,对以未必故意认定犯罪要慎重。”
简单地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形式的作为义务的必然结论,显然会不当地扩大因交通肇事之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不纯正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因此,仅仅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一个因果关系的契机而已的交通肇事先行行为不足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作为义务根据。
事实上,过分依赖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动机或者对结果的发生的态度来判定行为的性质并不完全可靠。因为按照间接故意理论,上述简单的分析完全可以认定,行为人对逃逸后被害人的结果,无论其如何,均至少属于放任。
因此,在日本的类似案例中,首先对上述案例中未必故意(间接故意)认定严格了要求,认为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要求判断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意思”,对结果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具有认识。其次,在这种情况下构成故意杀人罪,仅有未必故意是不够的,必须考虑被害人受伤的程度,放置被害人的时间、气候、地点,逃逸场所的状况。也就是说,间接故意认定的标准以及内容逐渐具体化、客观化。因此,应当从主、客观各方面情况综合地分析、认定。上述所引我国案例中,也反映了这一取向。例如,实务上一般需要特别考察其所抛弃的场所是在偏僻公路、野外,还是在寒冷深夜,或者被害人是否为年迈的体质虚弱的老人等,而对将被害人抛至医院门口的案例,则不予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认定上述案件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时,还应当在客观上考虑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否支配或者利用了其交通肇事先行行为所导致的危险,即在因果进程上是否独立进行支配。这种法益保护的保证人地位具有对结果支配的排他性,即行为人在着手进行对结果的排他性支配后,其他人无法或者很难干预,从而使行为人对某种社会关系的保护处于独一无二的排他性地位。上述在间接故意认定中的具体内容实际也无非要强调这种排他性地位。除此之外,例如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将被害人搬入车内,将车开走的,也产生排他性支配。
不过,无论是韩某连故意杀人案还是倪某国交通肇事案,逃逸行为转化为故意杀人行为所需要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在逻辑上必然存在着前逃逸隐藏等行为引起后发生的死亡结果这一因果顺序,即死亡结果是在逃逸隐藏等行为之后所发生。如果无法准确认定死亡时间,因而无法确定死亡结果与逃逸隐藏等行为的因果关系,那么即使从疑罪从轻角度,也只能对被告人按照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情节处罚。
《交通肇事罪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而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显然,解释也注意到等价性原则的考量,没有将单纯的逃逸直接地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以区分两者的适用。但是,解释显然又忽略了交通肇事逃逸后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其不仅表现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结合具体时空环境,例如寒冷的冬季、荒郊野外、行为人自己的车上(将被害人放在自己车上不送医院)等,有时单纯的逃逸也同样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即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本身已经使被害人处于特别危险的境地,其行为直接、完全地排除了或者基本排除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救护的可能,因此,等价性的判断不完全地依赖于是否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必须实质性地判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生命是否实施了排他性的支配。
2.交通肇事前提下构成不纯正不作为之故意杀人罪的罪数
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过程中,客观上显然可以将该过程分为两个阶段:逃逸前之交通肇事行为为第一阶段;消极逃逸或者在逃逸中又积极转移、隐藏、抛弃被害人,而致被害人死亡的是其第二阶段。主观上,前一阶段出于过失,而后一阶段出于故意。因此,在犯罪构成角度,存在着两个行为是无疑的。在前一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前提下(如果前一交通肇事行为仅是单纯的先行行为,本身并未构成犯罪,则另当别论),之所以不能像有观点所主张的那样对后一行为按故意杀人罪认定,而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原因就在于上述两行为不存在通常所主张的吸收关系。
由于大多数此类案例中行为人主观上均出于间接故意,因此如果死亡结果没有发生,并不构成间接故意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仅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即可,但对逃逸情节仍应予以处罚。在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场合中,行为人积极、主动地将被害人抛弃、转移、隐藏至偏僻处所等,应当将其认定为直接故意杀人犯罪;如果被害人未死亡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
在处罚上,大量案例显示,因交通肇事先行行为引起的不纯正不作为犯虽然在等价值性上与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相同,但是在具体案例中,所存在的各种情况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同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相比,仍然存在着区别。因此在量刑上,上述案例相对较轻,反映在不纯正不作为犯理论上,这是一种应当注意并应予以一般性肯定的取向,但在等价的前提下,不应过度地减轻甚至将不作为本身直接作为减轻构成要件的适用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