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交通肇事罪的处罚
知识背景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交通肇事罪解释》第4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根据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交通肇事罪在量刑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7年至10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在交通肇事行为中是否存在自首情节与前述逃逸行为存在着紧密关系。例如,甲驾驶汽车将正在沿人行道行走的乙撞伤,甲立即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随后又在医院打电话报案。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甲即到交警部门投案,接受调查处理。否定上述情形构成自首的观点认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积极救护被害人是其法定义务,并不构成自首;如果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法定义务,就要依《刑法》第133条关于逃逸的规定处罚。因此,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只存在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中,即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在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之前,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况。
不过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则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案例评价
[案例2-15]谭某伟交通肇事案
1.基本案情
2007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伟驾车在垫江县某收费亭前撞倒行人许某,致其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2.涉案问题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3.裁判理由及结论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一审宣判后,谭某伟上诉辩称:一审未认定其自首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宣告缓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谭某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谭某伟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谭某伟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改判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
[案例2-16]王某彬交通肇事案
1.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彬驾驶轿车载着王甲、王乙沿厦门市集美区40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碰撞因故障停在同向南侧慢车道上由陈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部,后撞倒县道隔离带上的路灯杆,致使发生所载人员王甲当场死亡、王乙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彬因昏迷被送往医院治疗。同月14日10时许,王某彬擅自离开医院,后经交警部门多方工作及多次电话通知,于当日21时许到集美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彬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另经调解,王甲的亲属与王某彬达成调解协议,对王某彬表示谅解。
2.涉案问题
本案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3.裁判理由及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彬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但王某彬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王某彬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其已认罪、悔罪,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王某彬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法认定其成立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4.评析意见
上述案件清晰地说明了在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着多种多样的自首形态,行为人逃逸后自动投案自然构成自首,而交通肇事后积极进行抢救并向有关机关投案的,也应当认为构成自首。其理由在于如下三点。
第一,既然自首中所对应的犯罪既包括基本犯罪,也包括加重犯罪,那么对逃逸后成立的加重犯罪可以成立自首,对基本犯罪应当也可以成立自首,这是自首理论的当然结论。
第二,其他部门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不能与刑法相冲突或者直接违背刑法的明文规定。固然肇事后的抢救以及保护现场等等均为相关法规规定为因肇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但这并不能成为阻却自首成立的理由。正确地履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与刑法所规定的自首适用相符时,只能认为在规范要求上两者具有殊途同归的立法旨趣,而不能以前者是义务的履行而忽视后者的运用,从而使后者的立法意图在具体的个案中无法得到体现,这对整体的自首制度的运用无疑具有极大破坏力。同时,认为肇事后履行义务自动投案不能构成自首,但认定逃逸后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构成自首,本身就存有矛盾。因为后者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行为同样也是行为人的义务,但是义务的履行并不妨碍在刑事责任上对其仍可适用予以趋轻评价的立法思想。
第三,将肇事后的积极投案行为作为自首处理,并不会导致将所有交通肇事后未逃逸的行为均作为自首处理。有些人认为,由于《刑法》第133条已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对待,因而对未逃逸的行为人均应直接按照该条基本犯罪情节处刑,如果将上述情形认定为自首,就造成基本犯罪情节都应与自首同时适用的情形。但交通肇事后的自动投案仅符合了自首的自动投案条件,构成自首,尚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条件。因而,并非所有肇事后未逃逸的均构成自首,虽有自动投案行为,但是并不具备自首的其他条件的,并不适用自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