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于《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将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四种特定方法所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专门规定为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故而本罪作为前四个罪名的堵截性条款,处罚的是以前述四种特定方法实施的行为之外,同时又与以前述四种方法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当性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这四个罪名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来看,二者之间是一种补充关系:相对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于补充的地位,属于候补性罪名。也即,前四个罪名的适用具有优先性,只有在其不适用时,才存在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余地。需要指出的是,不能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视为《刑法》分则第二章中的堵截性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