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客观要件的界定
知识背景
相对于分则中其他罪刑规范而言,《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表现出三点特殊之处。其一,对罪状的描述方式很独特。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并未对本罪实行行为的自然特征进行描述或概括,而是通过纯规范的、依赖价值判断的叙述来说明其实行行为的性质。因而,不像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犯罪的场合,仅仅依赖生活常识与事实判断,人们无从知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行行为到底是什么。其二,将堵截性的行为方式独立成罪。尽管采用“列举+堵截”的模式来描述犯罪的行为方式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立法技术,而且同一法条同时规定数个罪名的情况在我国《刑法》中也不少见,但将堵截性的行为方式作为单独的罪名来规定,在现行的分则条文中可谓绝无仅有。其三,将造成具体危险的情形用独立的条文进行规定。现行《刑法》将造成具体危险的行为在第114条中独立予以规定,另设第115条第1款,以适用于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结果的场合。这明显不同于对一般侵害犯的立法方式。对于绝大多数侵害犯而言,立法者往往选择将侵害结果的出现作为既遂的标志,对造成具体危险的情形则借助未遂犯的规定来处罚。
前两点特殊之处关涉本罪实行行为的认定。与对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可先作形式判断再作实质判断不同,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行行为的认定,自始就缺乏形式判断的阶段,而完全依赖对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的理解与把握,即必须参照放火等犯罪的行为的客观性质进行实质的判断。如学者所言,“不仅需要借助其他罪名判断本罪的实行行为,而且本罪成立的条件需要依赖法益侵害、社会危害性等本属犯罪概念领域的观念;在本罪判断过程中,作为犯罪类型化和定型化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根本无法从形式的意义上得出任何肯定结论”
。第三点特殊之处则涉及对基本犯结果要素的把握,本罪基本犯的成立,不以造成实际的侵害结果为要件,而只要出现具体的危害即足矣;同时,第三点特殊之处还关涉我国《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之间关系的解读。
一、实行行为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进行界定时,必须注意同时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行为必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二是必须采取的是“其他危险方法”。这就涉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与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问题。
(一)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
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罪名一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何谓危害公共安全,不仅取决于对“公共”与“安全”这两个概念的理解,也取决于对有无危害的判断。
1.对公共安全中的“公共”的理解
对于公共安全中的“公共”,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实务中,人们主要从不特定的角度去界定公共安全,认为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如何正确认定公共安全中的“不特定”情节,是确定是否按本罪定罪处罚的关键。
笔者认为,公共安全中的“公共”,应当体现多数性与社会性,且所指向的对象是否具有这样的性质是就单一行为而言的。
首先,就“公共”而言,应当以多数人为核心进行理解,即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就“公共”的认定而言,关键不在于行为对象或危害结果是特定还是不特定,也不在于最终受到侵害的人数是否实际上达到多数,而在于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具有危及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多数人的安全的性质。所谓的“多数”,不要求一定是现实的多数,也包含潜在的或者可能的多数。即使侵害对象是特定的,如果行为具有随时向危及潜在多数人安全的方向发展的现实可能性,则当然也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相反,“如果行为人向不特定对象实施的行为除了使该被害人受到危险或损害外,并不具有向危及第三人安全扩展之现实可能的,则并不具有‘公共’意义,因而也不得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
。比如,行为人抱着砸谁都可以的心态,在繁华的步行街向人群扔一块砖头。此种情况下,尽管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但由于该行为客观上并不具有向危及多数人安全的方向发展的现实可能性,故不能认为该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是向人群而是向正在正常行驶的汽车扔重物,则其行为性质可能要另当别论。比如,甲在高速公路的人行天桥上喝啤酒,喝完后便将空酒瓶向高速公路砸去,恰好砸穿一辆从桥下通过的出租车,致司机轻伤。在此案中,行为对象同样不特定,但甲从人行天桥向高速公路砸酒瓶的行为,因易引发交通事故而具有随时向危及多数人安全的方向发展的现实可能性,故应认为甲的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
其次,公共安全中的“公共”应具备社会性的面向,故在“多数”指的是所涉对象的数量外,要求所涉对象必须体现一定程度的社会性。比如,行为人出于报复的意图,放火点燃位于荒郊野外的一所独立平房(周边并无民宅或其他建筑),将当时正在熟睡的被害人一家五口全部烧死。对于此类案件中的行为,不能仅因行为所危及的人数在量上属于多数,就得出危害了公共安全的结论,而应当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2.公共安全中的“安全”的内涵
对于公共安全中的“安全”,刑法理论上一般理解为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这不仅以国外的相关学说作为依据
,也是对《刑法》第115条第1款有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表述的直接解读。如果行为在危及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的同时,又侵害或者威胁了多数人的财产安全,则毫无疑问该行为会被认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问题在于: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本书认为,单纯的财产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基于法定刑会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形成制约的原理,考虑本罪的法定刑设置以及本罪与故意毁坏财产罪之间的协调,有必要将单纯的财产安全排除出公共安全的范围。
3.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
对于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必须进行客观的判断。应当以事后查明的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为基础,以行为时作为判断的基点,立足于一般人的观念判断行为本身是否包含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危害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可能性与危险性。如果就事后查明的行为时存在的事实而言,按一般人的观念看,客观上具有发生危及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结果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为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反之,如果行为客观上不具有向危及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的方向发展的现实可能性的,则不存在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余地。
散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侵害的是社会的管理秩序,并不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特性。从贾某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
的判决结论与相关的裁判理由可知,对于编造虚假地震信息并在互联网上传播的行为,应当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来认定,而不是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罪名。此外,实务中,对于谎称在公交车上放炸弹或者谎称要炸掉广州塔等行为,也都是按《刑法》第291条之一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来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二)“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对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只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与否的前提存在。于本罪而言,更为本质的特征是由“以其他危险方法”来体现。“以其他危险方法”是“危害公共安全”之外的独立的构成要件。切不可将“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等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误以为具备后一要件,也就满足“以其他危险方法”这一要件。
对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参照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方式来进行认定。只有在危险性上与放火等具有相当性的方法,才能构成《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这样的理解,不仅是基于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的要求,也是对立法条文进行文理解读与体系解释的必然结论。关键在于,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被视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在危险性上相当。本书认为,有必要从性质与程度两个角度来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限定。
首先,从性质来说,成立“其他危险方法”本身,必须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内在危险。这样的限定既是立足于本罪的法定刑得出的判断,也是考虑国民一般观念的结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具体危险犯,其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作为侵害犯,其法定刑也不过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本罪的成立只需具备相应的具体危险即可,两相对照可断定,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在性质上至少应当具有导致他人重伤的现实可能。这样的界定也符合国民的一般观念。放火罪与爆炸罪均属于引发国民重大恐慌与不安的犯罪,作为与之处于同一等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自然也必须具有引发国民的重大恐慌与不安的性质才行。故而除非行为本身具有在客观上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现实可能性,否则,难以认为行为具有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犯罪相同的令人恐慌性。
这样的界定还可从对《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逻辑关系的解读中获得正当性根据。第114条中所蕴含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与第115条第1款中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第115条第1款中的结果应是第114条中的危险的现实化。这意味着,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仅可能导致轻伤以下结果的方法,或者一般地判断不足以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方法,比如朝人群中扔鞭炮或者骑自行车朝人群撞去等,不可能成立“其他危险方法”。
其次,从程度上而言,成立“其他危险方法”本身,必须同时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这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进行同类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所谓的直接性,是指危害结果乃是由相关行为所直接导致的,而不是介入其他因素的结果。所谓的迅速蔓延性,是指危险现实化的进程非常短暂与迅捷,行为所蕴含的危险一旦现实化便会迅速蔓延和不可控制,致使局面变得难以收拾。所谓的高度盖然性,是指行为所蕴含的内在危险在一般情况下会合乎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即,此类行为不仅在客观上危及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或重大健康,而且从一般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看,相关危险的现实化不是小概率事件,而是具有高度的现实可能。
从性质与程度两个角度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界定,有助于严格限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范围。对“其他危险方法”的把握,务必要注意其与放火等的同质性与等价性。一般说来,在有多数人出入的场所私拉电网,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高速行驶,或者驾驶人员与人打闹而任机动车处于失控状态等,均属于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方法。驾驶机动车向人群冲撞与开枪向人群扫射,也能构成“其他危险方法”。
二、危害结果
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本罪的结果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出现危及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或重大健康的具体危险,但未造成任何实害性后果;二是出现他人受轻伤或者遭受单纯的财产损失的结果;三是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对于前两种情形,应适用《刑法》第114条,对于第三种情形,则适用第115条第1款。换言之,第114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包含具体危险犯与轻微的侵害犯,而第115条第1款则作为严重的侵害犯而存在。
(一)具体危险作为结果
刑法理论上公认本罪系具体危险犯,基本犯的成立需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的出现为必要。“其他危险方法”的要件关注的是实行行为本身的危险,它区别于结果意义上的具体危险,后者是独立于实行行为之外的构成要件要素。作为结果的具体危险虽由实行行为所开启,但更多的是一个与结果的发生紧密相连的概念,是结果现实化之前相邻接的那个阶段或者状态。简言之,就“其他危险方法”与具体危险的关系而言,前者涉及的是实行行为,而后者则旨在表达对危害结果的要求。后者具有独立于前者的一面,需要在肯定前者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判断。
相应地,对《刑法》第114条中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宜理解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从实体法的角度而言,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是不需要证明的要素。《刑法》第114条中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是为违法性、有责性提供根据的要素,更非表明“倘若造成严重后果”便不构成犯罪之意,而仅仅是作为分界要素存在,说明该条规定的行为的违法程度轻于《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的违法程度(故法定刑有区别)。
基于此,应当认为,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适用于只存在具体危险的场合,也适用于造成他人轻伤或一般的财产损失的场合,以及虽然出现他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结果,但无法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该严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场合。
(二)具体危险的判断
对具体危险犯来说,危险作为一个独立的客观要件而存在,需要在司法过程中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具体的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具体危险,是指针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在是否存在具体危险的问题上,应当采取一般人标准,立足于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来客观地判断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在客观上是否已经处于逼近实现的阶段或状态。具体危险的存在,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确定的指向对象,危险已经具体化与确定化,在性质上属于现实的而非想象的危险;二是危险已经处于逼近现实化(导致侵害结果出现)的阶段或状态,如果不是由于偶然因素的介入,危险本来已经合乎逻辑地发展而导致侵害结果的出现。这意味着,对本罪中具体危险的判断,不仅要考虑危险在客观上的有无,也应当同时考虑危险的程度。只有经筛选的逼近现实化的危险,才构成《刑法》第114条所要求的具体危险。
值得注意的是,采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却又不能构成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也绝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等犯罪的成立同样要求存在具体的公共危险,如果是由于具体危险的不存在而否定行为构成放火等犯罪,则其必定也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本罪的成立要求存在同样性质的具体危险。
(三)侵害结果的出现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能造成两类侵害结果:一是造成他人轻伤或单纯的财产损失,二是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由于《刑法》第115条第1款明文规定,该条仅适用于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场合,因而在仅造成他人轻伤的情况下,仍应适用第114条。此外,单纯的财产损失难以被认为是第114条危险的现实化,故即使是在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场合,也不能被认定为是第114条的结果加重,从而得出适用第115条第1款的结论。在此种情况下,仍宜适用第114条来处罚。
成立第114条中的轻微侵害犯或第115条中的严重侵害犯,均以行为具有具体的公共危险为前提。如果行为没有造成具体的公共危险,则即使造成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结果,也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视情形按过失犯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处罚。同时,适用第115条第1款的加重构成,以行为与相应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必要,如果难以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只能适用第114条,以基本犯对相应行为进行处罚。
规范依据
《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评价
[案例1-1]郑某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如何理解公共安全中的“公共”)
1.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被告人郑某教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占用江山市莲华山工业园区内的国有土地建房。2012年2月24日,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郑某教,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年4月11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郑某教,责令其自接到通知书后6个月内自行拆除已浇筑的地梁。同年10月15日,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郑某教不仅没有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反而继续违法建房,遂当场依法予以制止,但郑某教事后并未停止其违法建房行为。2013年1月16日,贺村镇人民政府、市中部开发办公室、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商定,以市国土资源局为执法主体,贺村镇人民政府、市中部开发办公室协助,于1月18日上午共同对郑某教的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并于当天下午电话通知郑某教自行拆除违章建筑。2013年1月18日上午,郑某教会同家人和同事,先行拆除部分违章建筑,欲以此达到阻止执法人员拆除其违章建筑的目的。
当日上午10时许,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会同贺村镇人民政府、市中部开发办公室工作人员共50余人来到郑某教违章建筑所在地。在工作人员的劝说下,郑某教将原停放在违章建筑前阻挡了铲车行进道路的私家小轿车倒驶至该道路的坡顶,工作人员遂开始拆除郑某教的违章建筑。当看到房子被拆的场面后,郑某教产生驾车去撞工作人员与其拼命的念头。随后,郑某教加速驾驶小轿车沿着带有一定坡度的道路直冲下去,撞到了站在道路上维持外围秩序的多名工作人员,其中李某寿被车头撞飞滚在引擎盖上后又被甩在地上。郑某教在撞到人后,仍然驾驶汽车继续右转向行驶,并朝工作人员密集的地方冲撞而去,直至撞上其父亲房屋的南侧小门。在此过程中,又撞到多名工作人员和其母亲,房屋的小门及门边墙体被撞破损。后在驾车加速后退撞上砖堆时郑某教才被工作人员制服。郑某教在驾车撞人过程中致11名工作人员受伤,经鉴定,其中吴某兴等5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夏某津等2人为轻微伤,刘某飞等4人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教在特定的拆违现场有针对性地冲撞特定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应定性为犯故意杀人罪。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郑某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2.涉案问题
驾车撞击相对特定多数人并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是否满足“不特定多数人”的要求,从而可认定该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3.裁判理由及结论
关于本案定性问题存在的分歧,本质上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及犯罪客体的理解的分歧,即对该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以及该罪侵犯的保护客体“公共安全”的含义的理解分歧。
首先,本案犯罪对象属于“不特定多数人”。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应当从其“社会性”特点出发进行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法益是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而“公众”与“社会性”均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不特定”也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害和侵害。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目标,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一定的侵害对象,对损害的可能范围也有一定的预判,但对最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难以控制,从而危害特定人之外的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本案中,虽然郑某教的行为针对的是相对特定的对象,但鉴于本案拆迁人员多达数十人,符合一般意义上的多数要求,且对最终侵害的对象及造成的后果均无法控制和预料,应当认定其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
其次,“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公共安全的核心在于“多数”,而行为不论是在封闭的场所还是开放的公共场所,都可能属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就本案而言,一则,案发现场道路并非被告人家庭所有或单独使用,而只是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被告人家庭使用的频率较高,但这并不能排斥他人行走或使用,故案发现场并不属于封闭的场所;二则,即使案发现场属于封闭的场所,但由于郑某教驾车冲撞的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其行为就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二审法院改判郑某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是适当的。
4.评析意见
本案中有关被告人行为的刑法定性,涉及的是对公共安全中“公共”的理解。裁判理由以“多数”为核心来理解“不特定多数人”是正确的。是否成立“公共”,关键不在于行为本身所针对的对象的特定与否,也不在于行为是否发生在开放的公共场所,而在于相应行为所蕴含的风险是否具有向现实或潜在的多数进一步发展的可能性;同时,这样的风险及其发展的可能性,是对单一行为的性质而言的。就本案来说,拆迁人数有几十人,人员的组成具备社会性的特点,也达到了“多数”的要求,由于驾车撞击行为对这些具有社会性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且难以对结果事先进行预期与控制,故相应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值得注意的是,裁判理由对场所的非封闭性予以强调。实际上,即便场所具有封闭性,只要作为行为对象的人员,其组成满足社会性与多数的要求,仍然满足公共安全中“公共”的要求。本案中,郑某教驾车撞击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要进一步判断是否符合“其他危险方法”的要件。是否构成“其他危险方法”,需要结合车辆行驶的速度与撞击的方向、力度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
[案例1-2]钟某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有关“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1.基本案情
200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平伙同他人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通浒路北侧,明知盗窃消防栓铜芯将使消防栓丧失功能,仍将路侧草坪上正在使用的25个消防栓铜芯(价值人民币1 000元)窃走。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平伙同他人至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路、东唐路、中唐路、西唐路南段,明知盗窃消防栓铜芯将使消防栓丧失功能,仍将华通花园二区、三区交界路面上正在使用的22个消防栓铜芯(价值人民币880元)窃走。200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钟某平伙同他人至苏州市虎丘区观山路、银燕路、石阳路、东金芝路附近路面,明知盗窃消防栓铜芯将使消防栓丧失功能,仍将路侧正在使用的43个消防栓铜芯(价值人民币1 720元)窃走。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钟某平有期徒刑3年6个月。一审后,被告人钟某平以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由,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涉案问题
盗窃消防栓铜芯,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同时,如何判断作为结果的危险状态是否已经出现?
3.裁判理由及结论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平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的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该行为损坏了数十个正在使用中的消防栓,一旦发生火灾,因消防水带与消防栓无法连接,消防栓内的水无法被引导,缺水将导致火灾无法被及时扑灭,其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故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法条竞合的原则,对被告人钟某平的行为应择一重罪即以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在解释本案的裁判理由时,实务人员指出,本案的正确裁判需处理好两个关键问题。
其一,本案中危害公共安全所使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是否相当。判断危险的相当性即何种程度的危险性才具有可罚性,要把危险相当性落实到对危险紧迫性即危险概率的判断上。这种危险状态是否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应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来把握。就本案而言,首先,从质的方面看,发生火灾,足以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遭受损害,而消防栓功能的丧失,足以使相关区域的群众对此感到惊恐和缺乏安全感,而且该区域内有大型的居民小区以及多家企业,消防安全就更具有重要意义,据此可以认定行为人钟某平的行为侵害的是重大法益,并且如果消防栓功能的丧失不被及时发现和恢复,其正常发展趋势是可能造成法益的损害;其次,从量的方面看,行为人钟某平盗窃消防栓铜芯导致丧失功能的消防栓达到90个,覆盖相关区域的10条道路,其中部分路段的所有消防栓都失去了功能,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及造成的隐患相当大,直接导致在该区域发生火灾后因消防栓丧失功能而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遭受损害的可能性达到高概率的程度。因此,从对本案质与量的综合分析看,行为人钟某平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已经达到危险性后果发生的高概率性。
其二,本案中是否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判断行为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是否相当,不能完全从行为是否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考虑,而应当从该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加以理解。显然,行为人钟某平对是否发生火灾以及火灾将会造成的损害程度是无法预料和控制的,但其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已经使相关区域的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判断危险概率的时间标准应该是行为时,而不是事后。只要发生火灾而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使重大财产毁损的可能性存在,钟某平的行为就已具有现实危险性,并且从质与量的综合分析看,这种危险性已达到高概率的程度,那么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盗窃正在使用中的消防栓铜芯行为的定性问题。由于所涉消防栓都处于使用状态,被告人盗窃其中的铜芯势必使相应的消防栓丧失功能,故可肯定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问题在于,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以及具体的危险状态是否已然具备。裁判理由将论证重心放在被告人所使用的方法与放火等的危险性是否相当以及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这是正确的。不过,其在论证前述两点时,明显将之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混为一谈。实际上,其对两个关键问题的论证,都是围绕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展开的。
盗窃消防栓铜芯会使消防栓丧失功能,故被告人的行为的确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然而,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其实是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共同要件。如果要论证相应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客观要件层面而言,至少还应进一步明确两个要件:一是“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要件是否成立,二是具体的危险状态是否已经出现。
在本案中,就前一要件而言,盗窃消防栓铜芯难以被视为与放火等的危险性相当的行为。一则,盗窃消防栓铜芯行为本身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能性。消防栓丧失功能,可能在公众之中造成心理恐慌,但其本身不可能造成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会造成后一种结果的,不是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本身而是火灾,不能将火灾所具有的特性移到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之上。二则,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也并不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出现,依赖作为介入因素的火灾的出现,是火灾在造成危害结果的问题上具有迅速蔓延性与不可控制性,而火灾出现与否完全是一种偶然。与前案类似的情形,比如盗窃道路上的窨井盖,也不可能构成“其他危险方法”。对于盗窃道路上的窨井盖,由于后者属于道路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行为具有足以导致车辆颠覆的具体危险,则理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就后一要件来说,在没有发生火灾的情况下,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不可能产生具体的危险,因为既然连火灾发生的具体危险都不存在,破坏灭火工具的行为自然更不可能存在具体危险。
[案例1-3]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如何认定因果关系)
1.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阎某在天津市河西区某小区403室家中,为自杀而持刀割断厨房内天然气软管,致使天然气长时间泄漏。当日11 时20分许,该楼503室居民做饭引发爆炸。11时35分许,阎某触动厨房电灯开关,再次引发爆炸,致楼内居民詹某某当场死亡,3人受轻微伤,多名居民家中财产遭受不同程度的损毁,该栋楼房构成局部危房。爆炸的坠落物造成附近停放的众多车辆损坏,损失共计9.439 3万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提起上诉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不核准并撤销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发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阎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涉案问题
行为人在家中释放天然气用以自杀,引发室内、室外数次爆炸,导致人员伤亡的,如何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
3.裁判理由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行为人在家中释放天然气引发室外、室内数次爆炸的,如何认定数次爆炸均由行为人释放的天然气引发?
从在案证据来看,发生在503室的第一次爆炸由被告人阎某居住的403室释放的天然气引发。同时,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第二次爆炸发生在403室,且系由被告人阎某开灯所引发。发生在403室的第二次爆炸比第一次更为剧烈,且直接造成被害人詹某某死亡。在通过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阎某开灯引发天然气爆炸的同时,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角度出发,还应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解释:第一,403室内空气中的天然气浓度在爆炸前是否达到爆炸临界点?是否有其他易燃易爆物质引发爆炸?第二,为什么爆炸发生在403室厨房,但卧室受损更为严重?爆炸产生的冲击波造成邻居詹某某死亡,而身处厨房的阎某为何本人仅受轻伤?
根据专家证言,对于第一个问题,在没有其他易燃易爆物质参与的情况下,403室内的天然气遇到电火花后足以发生燃烧、爆炸。此外,现场勘查情况及相关技术鉴定显示,现场并未发现天然气以外的其他易燃易爆物质爆炸的痕迹。关于第二个问题,天然气爆炸确有距离爆炸点较远的位置受损反而更严重的特点,引发爆炸的起火点所在处往往爆炸并不剧烈,冲击波经过传导可在较远处形成更剧烈的爆炸。大量的实际案例中存在这种现象。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论证可认定,先后发生的两次爆炸均由被告人阎某释放的天然气引发。因天然气泄漏引发爆炸的案件比较罕见,审理时既要全面审查、判断证实行为人实施故意释放天然气行为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也要综合运用在案证据排除由其他因素引发爆炸的可能性。
4.评析意见
本案中致人死亡的结果是由爆炸所导致,如果要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需要证明爆炸是由天然气泄漏所导致,且天然气泄漏是引起爆炸的主导性原因。就成立故意犯罪而言,只有确认被告人割断天然气软管导致天然气泄漏的行为支配了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才能将詹某某死亡的结果归责于被告人的行为。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因天然气泄漏引发爆炸的案件较为罕见,而在案证据又难以直接证明是室内天然气浓度的升高造成爆炸的。基于此,本案在审判中引入专家证言,在证明室内的天然气遇到电火花后足以发生爆炸的同时,排除因其他易燃易爆物质发生爆炸的可能。这种因难以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联,而通过反向排除的方式来予以肯定的做法,是此类案件中解决因果关系认定的合理方案,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当然,本案究竟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爆炸罪抑或过失爆炸罪,存在斟酌的余地。如果此种行为达到“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要求与程度,则应当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以爆炸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同时,被告人主观上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也有进一步的讨论余地。本案被告人割开天然气软管是想要自杀,对其行为会盖然性地引发爆炸的事实缺乏明知,也缺乏希望或放任的意思,就此而言,认定为过失爆炸罪可能更为合理。
深度研究
一、关于公共安全中“不特定”的理解
围绕公共安全如何理解的问题,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见解。第一种是从是否涉及不特定人的角度去界定,认为涉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危险才构成公共危险。第二种是从是否涉及多数人的角度去界定,认为不问特定与否,只要是涉及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危险,就是公共危险。第三种是从是否涉及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角度去界定,认为只要二者具备其一,即涉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危险,便足以成立公共危险。第四种则从是否涉及不特定且多数人的角度去界定,认为只有涉及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危险,才是公共危险。
笔者认为,其中的不特定,其实是指潜在的多数。就“公共”概念而言,势必要求重视社会性与量的多数性。如果“不特定”本质上也指的是多数,则莫如放弃这个易于引起混乱的概念。
不赞成使用“不特定”的概念,主要是基于:其一,特定与否是个相对的概念,很难准确地界定,对“不特定”的解释始终存在模糊不清的地方。其二,引入“不特定”的概念,容易将“不特定”与“多数”理解为并列关系甚或独立关系,由此引发不必要的混乱。比如,实务中有的办案人员将“不特定”直接理解为既指犯罪对象的不特定又包含危害结果的不特定,并从是否超出事先锁定的行为对象来理解前者,从是否给特定对象造成不特定危害结果的角度来说明后者。
很显然,这样界定“不特定”,不仅与“公共”概念的核心含义相偏离,也使对象认识错误与犯意超出的情形也可能完全符合“不特定”的要求。其三,对“不特定”的理解,最终还是必须参照“多数”的含义来展开。行为对象的确定与否,与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并无必然的逻辑关联。正是基于此,当前的学说日益倾向于认为,“不特定”是指行为所影响的对象范围与危害结果具有不可预料性与不可控性。
实际上,“不特定”本身必须蕴含向多数发展的可能性,也唯有存在向多数发展的可能性的情形,才属于公共安全中所指的“不特定”。所谓的“不特定”,绝不是单纯的事前不能确定某个被害对象的意思。如果行为只能导致少数人伤亡,而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范围,即使事前不能确定伤者是谁,也不能认为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既然不特定本质上属于多数的体现,不过就是潜在的多数的别称,那就不如索性不要使用“不特定”这一概念,直接将之纳入“多数”的范畴。如此,不仅更切中“公共”一词的要旨,也有助于防止实务中因对“不特定”的理解不一而导致的混乱。
值得注意的是,以“多数”为核心来理解“公共”的概念,是就单一行为本身在客观上具有危及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而言,而不是就数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而言。对基于报复社会的心理,手持带有艾滋病病毒的针管见人就扎,或者在人群密集的地方拿匕首见一个捅一个的行为,即使行为最终导致多个个体重伤或者死亡,也不能认为危害了“公共”的安全。在此类情形中,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多个行为,尽管涉及行为对象多个,且从结果来看似乎也符合多数的要求,但不能认为其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为单就每个单一的行为来看,相关行为根本不具有随时向危及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方向发展的现实可能性:持带有艾滋病病毒的针管扎一人,不可能在客观上具有使其他人也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危险;同样地,拿匕首一次捅一个人,也不可能使除被害人以外的潜在的多数人面临受伤或死亡的危险。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相关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更不应认定行为人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数个同种行为,此时便涉及成立同种数罪的问题。对于同种数罪在我国一般不并罚,这不是因为同种数罪不需要并罚,而是因为我国刑法中很多涉及数额的犯罪都有累计处罚的规定;对于一些不涉及数额的犯罪,相关的法定刑也足以对同种数罪的不法性与有责性进行充分的评价。在特定情况下,对于同种数行为,若是按一罪处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要求,理应考虑实行数罪并罚。
二、单纯的财产安全为什么不属于公共安全
在当前的刑法理论中,公共安全往往被表述为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由于其中的“或者”表达的是一种选择关系,从语义表达来看,合乎逻辑的结论似乎是,单纯危及财产安全的行为,也能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实务中,这种观点也有相当的影响力。比如,在单某伟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中,实务人员在解说裁判理由时这样指出:公共安全不仅包含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安全,而且也包含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具体案件而言,有的表现为以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安全为主,有的表现为以侵害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为主,有的则表现为同时侵害了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两个方面的安全。此外,也有学者明确主张公共安全不宜排除公众之重大财产安全,认为只要将范围限定在公众的重大财产,就不会出现罪刑不相协调的现象,况且本罪的成立还取决于行为方式,即必须采取的是“危险方法”
。
笔者认为,这样的解读存在问题,单纯的财产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理由在于:首先,如果单纯的财产安全也属于公共安全,则流窜作案或者盗窃、诈骗银行、博物馆甚至一般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财物,都会被认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次,如果一种方法只是危及财产安全,而不可能危及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则这样的方法也不可能被认为是《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危险方法”。再次,若是认为单纯的财产安全也属于公共安全,则势必无法合理地处理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的关系。最后,刑法理论上公认,第114条所规定的各个罪名属于具体危险犯,若是单纯的财产安全可以构成公共安全,则难以理解在侵犯财产安全的具体危险出现之时,刑法就要提前介入进行保护,并且根据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刑法还同时惩罚过失的侵害犯(或称实害犯);相反,在其他财产类犯罪中,刑法则既不惩罚过失侵害犯,也没有采取危险犯的立法方式。《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法条诚然使用的是“或者”,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能将其解读为“三选一”的关系,而是也完全可以解释为需要以危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为前提,“或者”一词只是用来表明,适用第115条第1款并不要求同时出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