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况
截至2023年11月5日,A股上市公司数量已达5312家,总市值达78.72万亿元。
其中,根据公开信息可以确定其股权结构包含家族股权信托的公司有44家。按照上市前或者上市后引入家族信托持股来划分,在A股上市前就已经搭建家族信托的公司有8家,而36家公司在上市后搭建或引入了家族信托持股。
带着家族信托成功在A股上市的公司数量之所以少,是因为我国监管机构对包含信托在内的“三类股东”较为谨慎,包含“三类股东”的公司在上市审核阶段面临较大的监管压力。因此,不少企业会选择在上市前或者审核过程中拆除既有的家族信托架构。“三类股东”分别为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是本书讨论的对象。信托计划之所以受到监管的谨慎对待,是因为无论信托设立在境内还是境外,往往都涉及较为复杂的股权结构,而在A股资本市场审核中,上市公司/发行人的控制权稳定、股权清晰一直都是审核的重点。主板IPO规则对于股权清晰的要求为“发行人的股权清晰”,而科创板及创业板IPO规则要求“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
在实操中,上市审核机构会就信托持股进行专门问询。以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原股份,后文将以案例形式介绍该公司的信托持股情况)上市为例,芯原股份的招股书附录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显示,第二轮审核问询函问题2是关于控股股东的。具体来说,监管在该部分要求发行人聘请的律师解释如下3个问题:不将芯原股份的第一大股东VeriSilicon Ltd.列为控股股东是否合理;除公司股东之一VeriSilicon Ltd.上层包含的信托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信托持股情况;说明上述信托持股是否符合《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可以合理推断发行人律师不将VeriSilicon Ltd.列为控股股东的意图是避免其上层的信托持股情况对《注册办法》第十二条的条件认定产生影响,因为该条仅仅约束“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虽然该问题与信托持股不直接相关,但从发行人律师的回避态度,我们足以观察出上市监管对信托持股的严苛程度。在第二个问题的回复中,发行人律师列举了发行人股东VeriSilicon Ltd.上层存在的10个信托,其中9个信托为家族信托。在家族信托中,戴伟民(芯原股份实控人、创始人)、戴伟进、戴伟立成立了7个家族信托。关于第三个问题,发行人律师认为,其已经论述证明过发行人不存在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因此,发行人不涉及《注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关于“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的规定。此外,经核查,作为发行人的第一大股东,VeriSilicon Ltd.所持发行人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争议和纠纷。
此外,发行人律师认为,VeriSilicon Ltd.作为发行人的第一大股东,其股权结构较为复杂的情况具有充足合理的理由。历史上外部投资人加入、退出以及员工持有和行使期权都是通过该公司。就其上层的信托持股情况,发行人律师认为:“该等信托持有股份由VeriSilicon Ltd.合法发行;VeriSilicon Ltd.持有发行人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17.91%)权属清晰;该等信托通过VeriSilicon Ltd.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比例合计7.39%,占比较小,不会对发行人的实际控制状态产生实质影响。”
最终,芯原股份成功带着戴伟民家族成员的信托在A股上市,成功跨过了股权清晰、控制权稳定这一门槛。
接下来的问题是,为何监管对信托(不仅仅是家族信托)持有如此谨慎的态度。这并非监管因循守旧,而是由我国信托和信托法律的特点决定的。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规定非常不明确。《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一规定与信托的传统不接轨。在普通法中,财产的所有权被分为法律权利(legal right,包括法律所有权)和衡平法权益(equitable interests)。按照普通法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将直接归受托人所有,只是在衡平法(equity)上,受托人负有按照委托人的意图处置信托财产的衡平法责任(equitable obligations)。如此,衡平法责任不影响法定权利的确定。
但是,我国法律在引入信托的时候并未沿袭普通法法律权利和衡平法权利的二分,而是在《信托法》中采用了“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种模糊化的表述。第一,“委托”给受托人的含义不明,既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也不是所有权移转。第二,这种处理一方面似乎承认信托财产所有权仍属于委托人,另一方面又表明受托人有财产处分权(但受制于委托人的目的和受益人的利益)。然而,我国法律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多是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处理的,而《信托法》第八条明确设立信托必需的书面文件为“信托合同”等,这与第二条中“委托”的表述存在矛盾。
此外,《信托法》没有区分可撤销信托和不可撤销信托。根据我国《信托法》,尤其是第五章,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信托是否可撤销取决于信托是否赋予委托人解除权。而在适用普通法法域的地区,大多对上述两者在立法上作出区分。此外,法院还有基于信托设立损害债权人权益而主动撤销信托的权利。这一系列规定导致我国的信托较海外信托格外脆弱。正是由于上述两大缺陷——信托财产所有权不明晰、信托容易被法院或者当事人撤销,带着家族信托持股成功在A股上市的案例至今寥寥无几。对于存在家族信托架构的寻求A股上市的公司而言,其更稳妥的选择是在公司上市的过程中进行股权重组且拆除信托结构。例如,凯赛生物、晶科能源均在寻求科创板上市过程中拆除了实控人的家族信托持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