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层制与清代命案中的法庭真实 [1]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研究帝制中国晚期法律的史学家们已经超越了前几代人对以西方概念范畴和规范标准为分析和比较基准的依赖。随着档案资料的日益丰富,新的学术研究通过对照西方的社会和法律理论与新的经验发现,削弱了先前的理论假设的普遍性(You,2013),使我们对帝制中国晚期的法律体系的复杂性的理解有了质的飞跃。
许多当代学者已经重新审视了帝制中国晚期司法的几个基本特征:它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政府机构,而是作为科层制行政体系的一部分;司法事务只是地方官要承担的许多行政职责之一;而且,尽管地方官的衙门是所有法律案件的一审法院,但地方官除通过现场经验、私人幕友的建议及广泛使用的行政手册以外,并未接受任何法律方面的专门培训。当然,外国观察者甚至在19世纪就已经认识到了这些特征,但目前的学术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早期的英美假设,例如司法独立的缺乏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帝制晚期中国法的随意适用、本质上的专横和非理性。正如巩涛(Jérôme Bourgon)坚定地指出,帝制中国晚期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法律规则产生了一个在合理性、可预见性和广泛公开的程度上可以与现代欧美体系相媲美的司法系统。(Bourgon,2012)
但是到目前为止,我们对清代司法制度中的科层制因素如何影响刑事侦查和起诉知之甚少。在较早有关县衙书吏和差役的研究中,我论证了县衙门财政收入的大部分来自衙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法律案件中收取的非正式费用。(Reed,2000:213)我也认为衙门各房吏役对金钱和随之而来的诉讼管辖的争夺可能以突出特定案件的个别特征的方式影响了司法程序。(Reed,2000:213)在此,我想集中讨论地方官自身的科层制如何对犯罪的法定分类和确定适当的刑罚产生类似的影响。
司法和税收、治安等构成地方官最重要的职责,这也一直是上级官员定期考核的主要指标,特别是在严重的刑事案件中,府衙、各省和中央逐级强制性审查案件的严重性,地方官的整个起诉过程都受到大量法律法规的制约(见下文)。这自然就要求地方官照例寻求真相,并在追求正义时做到应有的勤勉、谨慎和品行端正。(Waltner,1990:283)与此同时,任何敬业的地方官在法律诉讼方面的主要关切是有效地处理案件并避免受到行政处分。
本文通过研究乾隆中期发生的两个类似的命案来探讨清代法律的科层制,这一时期的清代司法可以说是一如既往地运行良好。这两个案例均取材于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一档”)的刑科题本,这些题本是上述逐级审转复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它们几乎涵盖了案件的每一方面:报案、地方官初步调查的报告、验尸和证人证词、审讯、地方官的看语和建议,以及上级法庭对案件的复审和复核。
在过去的大约二十年中,历史学家一直在卓有成效地挖掘这些丰富的材料,作为清代法律和社会各类专题研究的基础。(例如,Buoye,2014;Furth,Zeitlin,and Hsiung,2007;Kuhn,1990;Macauley,2009;MacCormack,2013;Theiss,2004)这些文献之所以如此珍贵,大体是因为其中记录的供词使我们尽可能地听到非精英阶层的声音,接近他们的生活。然而,正如苏成捷和麦柯丽(Melissa Macauley)所告诫的——要知道我们只能通过官方文件的过滤才能听到这些声音,而这些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而制作和编辑的材料有可能会混淆它们透露的社会现实。(Macauley,2009:26-27)缪尔(Edward Muir)和拉吉罗(Guido Ruggiero)曾就使用犯罪记录作为历史资料进行过争论,我们必须记住此类记录绝不是直观地了解过去的窗口,而是“根据法律程序、法律条文、判例和过去的文化和权力动态塑造的精雕细琢的图像”(Muir and Ruggiero,1994:26-27)。
然而,这些题本的建构性本质和行政功能正是其有趣之处。本文的目的是通过考察这些案例来了解科层制的动态和司法程序的逻辑,这需要从两个层面上分析案件:事件本身的细节以及总结、分类和报告这些细节的方式。本文讨论的两个案例是从“一档”所藏的100份题本中抽取的,两案均被归类为《大清律例》斗殴门
,该类别涵盖了各种各样的犯罪和刑罚,涉及许多模棱两可的情况。另外,两案中弟杀兄的情节都被律文定为“十恶”重罪之一,当然,家族等级关系是儒家社会规范的基础,帝制晚期中国的法律据此设计推行。但这两个案件还涉及其他情况,为事件的多种解释留下了充足的空间,从而揭示了司法程序与法律的意识形态目的之间的张力。
理解这些案件的结果需要注意清代司法行政的三个特征:律的特殊性;地方官在起诉重案时所受到的行政法的严格限定;以及上级法庭处理案件时所需的案件报告的特定形式。在这样的情况下,地方官受到的审判限制和科层制要求迫使他摆脱对事件的各种其他解释而集中于单一的法定相关事实。换句话说,司法行政的科层制程序本身可以对犯罪的确切定义产生强大的影响,从而影响案件的结果。
一、作为司法官的县官
作为地方官,县官在一个标准化、等级制和高度管控的系统中工作,该系统非常接近马克斯·韦伯的理性化科层制行政这一理想类型,县官的司法职能与其他职责一样受到该系统的影响。由于法典本身的性质,帝制晚期的中国法秩序与韦伯描述的现代欧洲法大相径庭。
韦伯的形式理性法以独立于外部影响的法律论证为运作基础,中国法典设计则与此不同,其具体反映并强化了帝制晚期的社会、意识形态和政治关切。而且在整个帝制晚期,律的形式不是一般性原则,而是对特定行为及其相应刑罚的具体描述,例如“实行何种行为将受到何种刑罚”。清代的律达到436条,之后附加了更多例,针对行为实施的不同情形调整刑罚等级。
尽管帝制晚期的法典涵盖了大量的行为种类,但对犯罪的定义仍然有限。卜德(Derk Bodde)和莫里斯(Clarence Morris)早就指出中国法典的这一特征,其反映和维护了儒家思想影响下的家族和社会关系的特殊差别。(Bodde and Morris,1967:30-32)
最近,马若斐(Geoffrey MacCormack)推测,传统中国法的特殊性可能是由于法家的影响,其要求刑罚适用情形的准确性和明晰度,并从国家角度防止自由裁量权被地方官控制。(MacCormack,2013:277)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补充一点,由于县官缺乏法律培训和司法专业知识,要实现法律在全国的统一适用就需要避免司法独立。(Alabaster,1899:1242)
当然,对于不受上级法庭复核的民事纠纷,县官一定程度上可以灵活处置以得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但在更严重的刑事案件中,这种自由裁量权显然是不被允许的。(Sommer,2000)在此意义上,县官不是确定法律依据的法官,而是科层制系统中的官吏,这一点只需简要回顾凶杀案起诉的法规程序就清楚了。
地方官在收到管辖范围内涉嫌凶杀的报案后,需要亲自到尸体所在现场展开调查。他首先要注意尸体的位置、状况及周围环境,然后在尸亲的见证下监督验尸官进行验尸,
检验的重点是对伤口或疤痕进行详细描述,确定可能致伤的工具种类,并说明致命伤与非致命伤。除此之外,还要陈述尸体的身高、大致年龄、面色和明显的标记。然后,所有这些信息都要反映在“尸格”上,在显示尸体背面和正面的尸图上标出。
随着验尸结束,确定直接死因,并在尸亲的见证下完成必要的文件、图表和证词来确认其真实性,地方官开始初讯,这一过程需要收集并扣押物证和证人、邻居与家庭成员的证词。如果知道被告人的身份,则初讯通常包括缉捕和押解犯人到县衙收监或签票拘提。
地方官有三天时间根据初讯中收集到的信息提交通详,然后将其副本转报给上级的府和省级法庭。通详包括对如何发现犯罪的概括、叙勘和叙供,还需要附上所有相关的补充文件,例如赃册、勘图,以及前面提到的尸格。在省级机关复核、批准并发回这份通详的抄本后,地方法官才能继续对该案进行覆审。(有关初步复核过程的扩展性的例子,见Hegel,2009:29-36。)
覆审是一项纠问程序,在此过程中甚至与案件无关的人都被传唤到庭回答地方官的审问。地方官在覆审程序中将证词与初讯时的陈述进行比较,要求澄清或进一步详细说明,并记录证人的性格和举止以表明其证词的可靠性。但是,只有在被告人提供招状后才能结案,口供对于案件的进一步起诉至关重要,因为上级官员认为证实涉案事实问题的是犯人口供而非地方官的陈述或意见。(Conner,2000;Shiga,1975:12)
地方官在审理完结并获得口供后,分两部分制作案件的正式报告:书册和详文。书册包括所有相关文件的副本,例如犯罪原始报告、与叙勘和初讯有关的记录和图表、所有物证的描述、供状和经人犯签字画押的口供。详文则简明地概括了整个案件,其核心是看语,地方官在看语中重申案件概要并在最后作出定议——暂定适用的律例和必要的刑罚等级。但是,这一决定并不仅仅针对触发整个调查活动的犯罪者,也包含与案件有关的违法者所犯的所有附带罪行,这些罪行可能包括以某种方式帮助被告人,收受赃物、销毁证据、不报告官府而试图隐瞒犯罪或掩埋尸体、未及时报案、不能禁约子弟或者如果没有特别的律条认为适合,则“不应为”(《读例存疑》,律386)。如我们所料,地方官如果未能准确识别和建议这些犯罪的刑罚,就会因此受到纪律处分。
这一阶段地方官的判决只是暂时的,因为所有应判笞刑以上刑罚的案件都需要先移交府衙再到省级法庭进行重审。对于命案或任何应判死刑的案件,省级法庭的判决要上报中央由刑部复核,然后将案件送交由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组成的三法司。拟判立决的死刑案件三法司有权批准,监候案件的决定则一般推迟到秋审由皇帝最后复核。在逐级审转复核程序中,如果地方官被发现在审讯程序、查明罪犯、选择适当的律例和刑罚等任何阶段出错,则初审无效,案件发回县衙重审。
地方官在这些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都不能就法律问题进行判决或作出独立判断,他的职责是收集事实,通过获取口供来核实这些事实,并初步将犯罪与某个适当的律文及其刑罚连接起来。(Buoye,1995:91;Shiga,1975:123)死刑案件的判决和最终裁判权被保留在中央司法机构并由皇帝最后核准。为了确保此程序得到遵守,清代的行政法和刑法都规定了一系列繁复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地方官司法职责的各个方面,仅举几例:履行初讯的指导规则、各种报告的提交时限、逮捕嫌犯和结案的截止日期、特定类型案件中调查和讯问证人的指导规则、使用刑讯获得口供的情形和方式,以及违反以上规则导致滥用刑罚时不同严厉程度的处分。(例如,《清会典事例》,第125、126、127、128、725、783、802、808、817、843、851、857页;《读例存疑》,律90、394、396、397、404—406、409—416、421、422;《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卷43)违反这些规定的处分可能很严厉,包括罚俸、住俸、降级、革职或在某些情况下杖责甚至死刑。
二、案件报告和法庭真实
鉴于严重刑事案件的司法程序具有高度规范性,上述行政法典对知县所呈报告的格式和文体作出明确规定也就不足为奇了,这些规则的目的是确保清楚明确地传达案件有关事实以便有效处理。在此约束下,知县则会尽力制作能够得到上级官员认可的报告,以免受到批评或纪律处分。
清代法律案件报告的文本性质这一关键特征最近受到了学界越来越多的关注(Furth,Zeitlin,and Hsiung,2007;Hegel and Carlitz,2007)。知县不会给上级官员提供未经处理的调查结果,包括物证清单、符合时序但不连贯的事件描述以及讯问或供词的逐字记录,相反,他会将案件的原始材料塑造成全面而有说服力的叙事框架。例如,在17世纪末,黄六鸿建议如下:
凡案总要口供与原词合,看语与口供合,叙招与看语合,定拟与招看合,其照出与拟内之例合。(Huang,1984:289-290)
从这个意义上说,知县编写案件报告的工作与历史学家对过去事件的叙述非常相似,探究历史叙事的本质也因此大体上可以提供洞见,因为这种探究直接取决于叙事与居于所有司法程序核心的单一真相假设之间的关系。
自从几十年前历史专业开始“语言学转向”以来,大多数历史学家开始勉强承认历史叙事的建构性在于叙述行为必然需要选择和想象力。历史哲学中语言学转向的先驱之一明克(Louis Mink)将叙事描述为人类认知的一种主要形式,其交际功能不仅是提供事件和事实的清单,而且是从不确定的各种可能因果、环境和影响中汲取以创建“相互关联的集合”。正是这一集合通过赋予叙事元素或大或小的因果,或解释意义,而使过去的事件变得连贯和可理解。(Mink,1987:198)尽管历史叙事与小说写作在使用证据方面的专业规范和准则不同,但它还是包含了每个历史学家确定哪些证据与叙事相关的选择过程。
但是,明克继续指出,最近对历史叙事必然建构性的认可仍然与许多历史学家不被承认却长期存在的预设存在张力,即过去事件的“真相”是确定的,它作为一个未经言说的故事而存在,其叙事结构将被发现而不是被建构。
所以,他们认为历史学家的任务不过是叙述“究竟发生了什么”。(Mink,1987:194,201-203)
类似地,叙事和单一真相假设之间的张力也存在于美国法院系统的案件报告中。正如米勒(Geoffrey Miller)所指出的,司法意见的叙事成分在于过去事件的痕迹由呈交法庭的证据收集而来,但由于所收集的只是过去的痕迹,这些证据所反映的真相仍然不完全且不完善,然后法官在叙事过程中有选择地进行了编辑,强调某些要素而将其他要素完全排除。根据米勒的说法,其结果是从历史事件到司法意见的信息传递会不可避免地发生一定程度的扭曲。(Miller,2009:282)当然,清代律学家不受这种认识论或史学问题的困扰,但是,地方官在向其上级报告看语的过程中进行的选择和叙事建构可能具有类似的效果,即以某种特定的方式建构事件的真相从而使之符合律的规范。
如上所述,在诸如命案之类的严重刑事案件中,清代地方官的作用不是裁判,而是澄清和报告与某个案件相关的“实情”并得出适当的结论。(Shiga,1975:123)尽管“实情”一词通常解释为“真相”或“实际情况”,但在司法程序中其不仅包含客观事实,还包含更广泛的考虑因素,这些因素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和他们相对的社会地位与名望、被告的犯罪意图、受害人的罪过、其他当事方的参与程度,以及犯罪本身的相对恶性。正如兰德璋(John Langlois)所指出的,在这最后一方面,“情”字非常接近英语中的“罪”字,从这个意义上说,“情”的确定对于任何刑事起诉都是至关重要的。(Langlois,1981:177)在这样的起诉范围内,地方官的任务是从事件相关的多种事实和情况中提取特定要素,以对照某一法律准确表达的犯罪定义。换句话说,地方官建构了陈述司法相对真实的叙事,以使事件、律典和刑罚之间的联系透明、无缝和不可辩驳。
我们不应该从中假定地方官对涉案者必然缺乏同情心,或者他们的意图总是给予最大程度的惩罚。致仕官员黄六鸿曾指出,虽然律例在本质上看似严厉,但仔细研究将发现宽大处理的余地。(Huang,1984:405)最近的许多学者注意到案件记录的确显示出司法官对宽大处理的偏重,例如,步德茂(Thomas Buoye)认为,尽管地方官缺乏司法裁量权,但其仍可以巧妙遮蔽案件的叙述以推动上级法庭宽大处理,或就犯罪活动的社会经济根源发表评论。(Buoye,2014)我们将在随后的案例中看到这种遮蔽的成分确实存在。然而,这些叙述并不能作为建议的基础,而只是广阔案件叙事中的一句题外话,这一事实强调了地方官撰写报告的主要职责是在事件和律例之间建立明确的联系,不管他或者上级官员是否倾向于宽大处理。
如果说这里的案件叙事建构暗示了近似现代英美法所特有的绝对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区别,那清代法庭并不会承认这一点。
对于清代司法官员而言,过去事件的真相和当前对于它的理解之间的界线仍然是明确的,并可以通过剥离所有主观陈述和理解元素后的简单事实陈述弄清楚。例如,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向县衙提交诉状者受到刑罚威胁,被严令只能不加修饰地陈述案件事实。即便如此,讼师的频繁使用仍明显提高了主观陈述潜入词状的可能性,因为他们会运用易被县官接受的语言或者文体来建构案件。(Karasawa,2007;Macauley,2009)
在地方官的案件报告中也有同样的创造性陈述。例如,在撰写正式的案件报告时,地方官必须防止叙供与看语之间的矛盾,以免报告被上级驳回。除了对上述理想的案件报告的统一性提出建议外,黄六鸿还建议地方官先断一语,然后收集叙供以避免任何歧义。(Huang,1984:289)一个世纪后,幕友王又槐同样建议,叙供和看语应一并撰写以确保内部连贯性,使两者“一线穿成”。
随着18世纪人口的增长和法庭案件数量的增加,有关司法报告的科层制程序变得越来越常规化和程式化。到18世纪中叶,地方官的案件报告已经开始严重依赖固定短语和法律用语来简洁地描述犯罪及相关情况(Buoye,1995:66;Hegel,2007:83;Sommer,2000:27),很少会有讯问证人问答对话的笔录,有关地方官推理或反映其得出结论过程的迹象则更难发现。相反,报告开始包括精简的叙供、相关情况以及看语,它们都经过官员勤勉的制作和编辑以确保明晰和内部一致,从而使相关律例和处罚的认定具有必然性。
这绝不是说地方官对事件进行了虚构的描述。
关键在于地方官在撰写报告时,从各种可能的解释中提炼出真相来建构对事件的陈述。反过来,这一真相的可行性和叙事的可接受性取决于它在多大程度上契合律典所要求的犯罪和责任的定义,正如黄六鸿提出的任务:
看语之难,不在引律,在词中之头绪烦多,情罪纷杂,而能使上官一目已了如指掌,固无俟详览供招致之为难也。(Huang,1984:292)
作为科层制行政体系的组成部分,该过程在大多数情况下会产生无缝建构的案件报告,其中,由于各级司法复核大多是逐字重申下级的报告,报告的建构本质几乎被人忽视。但有时,尤其是在模棱两可的情况导致事件有多种解释可能性的案件中,可以更清楚地看到案件报告的建构本质,及其确定的司法相对真实。
三、潘兆畅杀兄案
以下叙述摘自乾隆三十年(1765)农历四月份三法司奏给皇帝的刑科题本。所述事件于三个月前发生在浙江省东南部的永嘉县,县城东北角多山且人烟稀少,距温州府约150里
。潘氏兄弟就住在这里,
他们幼年丧父,母亲嫁给了一位名叫孔允升的鳏夫。长兄潘兆昌结婚后组建了自己的家庭,同妻子与年幼的弟弟潘兆畅同住。由于没有自己的土地,两兄弟在附近打短工勉强度日。
乾隆三十年一月十五日,47岁的潘兆昌顺路拜访了也以做雇工为生的堂弟潘丹若。潘丹若抱怨了他们共同的贫苦处境后提议去抢劫,潘兆昌也欣然同意。两人不久就出发了,只走了几里就发现了一个理想目标——地主马亚号和他弟弟共有的房子。潘丹若在外面望风,潘兆昌用他带来的菜刀砍开了厨房墙上的席子进屋,他在黑暗中摸索进来的噪声使得马亚号的弟弟惊醒并大喊,于是害怕的潘丹若逃跑了,剩下潘兆昌抓住一捆衣服和厨房里的一点熟猪肉逃离了房子。马家两兄弟拿着灯笼追到外面,很快发现了一组脚印并顺着追踪到潘氏兄弟的家门口。
鉴于潘氏兄弟生活贫困,又是地位较低的雇工,马亚号认为他们可疑并可能是危险人物。马亚号并没有直接与潘氏兄弟对峙,而是立即前往潘氏兄弟78岁的族叔潘天康的家中,要求他进行调查。潘兆昌面对愤怒的族叔,断然否认其盗窃行为,马亚号不相信,次日决定与弟弟和邻居一起去潘家。尽管潘兆昌起初继续否认涉案,但随后他把马亚号的邻居叫到一旁承认了盗窃。为了保全面子,潘兆昌提议如果马亚号答应不向县官报告此事,就在当晚将赃物退还给邻居。然而,在马亚号等人离开后不久,潘兆昌的妻子劝说他这样做很愚蠢,尤其是他如果移交全部证据,马亚号就可以按盗窃罪逮捕他。于是潘兆昌夫妇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赃物,而是毁掉衣服,晚饭时吃掉猪肉。
由于那天晚上潘兆昌和赃物都没有出现,马氏兄弟、邻居和潘天康再次来到潘家。潘兆昌再次否认了盗窃罪,声称他之前招认只是开个玩笑。如果他偷了东西,证据在哪里?马亚号被激怒了,抓住潘的衣服开始掌掴他。潘的妻子听到外面的吵闹声后,便从屋子里出来加入打斗。她大喊马错怪她的丈夫,试图剪断马的辫子,但混乱中却剪断了她丈夫的辫子。
这时,打斗声吵醒了潘兆畅,他这几天都在外地工作,当天傍晚才返回家中,因此对最近发生的事情一无所知。然而,他一出门,他的族叔潘天康就开始喊他打这个盗窃并败坏潘家名声的哥哥。潘兆畅睡眼惺忪,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但还是服从命令,用附近的一根扁担在哥哥的上半身打了几下,由于天黑他也不能分辨出具体打在哪里。其间,马亚号和其他人都跑散了。
潘兆昌似乎很愤怒,在弟弟面前坚持自己的清白并发誓自己是被冤枉的,扬言要去马家咒骂。潘兆畅后来称当时他确实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但觉得哥哥的确被严重中伤。毕竟,他随后想到如果哥哥偷了东西,那为何不见赃物?因此,扛着扁担的潘兆畅跟随哥哥来到马家。两个人到达时夜幕降临,下起雨来,马亚号的房子太黑,根本不见人影。因此,潘兆畅提议他们闯进去,用扁担砸些东西来教训马。潘兆畅背着扁担准备打碎窗棂时,没注意到哥哥摸黑走到了他身边,因此他挥起的扁担击中了哥哥的左额角,潘兆昌当场倒下死了。看到哥哥死在地上,惊慌失措的潘兆畅开始大喊马亚号把他的哥哥打死了。然后,他跑到庄长家报案,第二天早上,潘兆畅、庄长和继父孔允升一起出发去南边150里的县城向知县报告此事。
上路后不久,三人路过潘氏兄弟的表舅吴云志的家。起初,潘兆畅继续坚持说马亚号杀了他的哥哥,但在吴进一步询问后,他改变了说法。他声称他的哥哥因被诬告而感到愤怒,并且摔倒撞到头自己死了。吴对此表示,由于潘兆畅较早前在证人面前打了他的哥哥,将事件报告给当局可能对他不利。因此吴提出自己要与马达成某种协议。
尽管自从在潘家混战以来一直躲在邻居家中,但吴云志最终还是找到马亚号,并告诉马,听说潘兆昌在马家门前倒下死了。尽管潘兆昌之死与马亚号无关,但吴提出马亚号毕竟公开指责了潘的盗窃行为,并在目击者面前打了潘几下。此外,由于马没有赃物为证,如果将此事报告给县官,则很容易被解释为涉及殴打的诬告。接下来是潘的尸体的问题,该尸体仍躺在马家的门前。
随后两个人达成了协议,根据协议,马将提供一口棺木并给潘的遗孀15石稻谷。潘的遗孀最初不接受这个方案,但吴和其他人提醒她整个事件很可疑,如果报案谁都不好过,吴告诉她,她的丈夫无论如何不会复活了。两天后,马亚号和他的弟弟抬着棺材,潘的遗孀、弟弟、母亲、继父和表舅将他葬在附近的潘家山上。
四、调查、审理和判决
在潘兆昌被埋葬的那天,永嘉知县施廷灿已经了解其死讯并派衙役到该地传唤吴云志、马亚号和潘兆畅。
在县衙讯问几天后,吴坚持说自己这样做是出于维持安宁,没有收受任何贿赂,而潘则认为他的哥哥在愤怒中跌死。随后,施知县、衙役、书吏和仵作带着吴、马和潘一起赴该地展开进一步调查。
施知县的第一步是搜索潘家,发现一根一端带有血迹的扁担,随后对潘兆昌进行掘尸检验,在其身上发现的各种创伤和挫伤,显然都是木制工具所致,仵作确定左额角的伤口是致死原因,他还注意到尸体没有辫子。
随即,施知县开始令所有与该案有关的人提供证词:庄长、马亚号和潘氏兄弟两家的邻居、马亚号和他的弟弟、潘天康、孔允升、吴云志、潘兆昌的遗孀、潘丹若、潘天康的70岁的弟弟潘天五,马亚号正是从潘天五处借来了用于私和案件的稻谷。当施知县再次审问潘兆畅时,他终于承认他在试图破坏马亚号的房屋时误伤了他的哥哥,结果哥哥就倒地死亡了。他补充说他不知道他的哥哥是否真的偷了马亚号的东西,也不知道他哥哥的辫子为什么没了。随后在对潘家的搜查中发现了一匹白布和一双布鞋,马亚号后来认出这两件都是他的。搜查还发现一根挂在墙上的辫子,潘兆昌的遗孀说她忘记将其放在丈夫的棺材中了。
施知县完成初讯后,按时向上级提交了通详,并收到继续推进的命令,于是施知县开始在衙门进行审理。几乎在所有案件报告中,审判时的叙供与初招期间的记录几近相同,这是因为我们看到的是最终案卷,所有叙招和叙供已被修改,以免前后矛盾。
本案的叙招和叙供之间一个值得注意的区别是,施知县现在更加努力地揭示潘氏兄弟之间敌对的可能性,施知县一再劝说潘兆畅承认他在潘天康命令他打击之前就开始恨他哥哥做贼,于是就跟随到马家蓄意杀害哥哥。但是,潘兆畅仍然坚定不移:他在十六日前夕才回到家中,因此对抢劫一无所知,潘天康命令他殴打哥哥时他很疑惑,出手只是出于对尊长的服从,最重要的是两兄弟之间没有仇恨,他完全没打算在马家殴打哥哥。
施知县认为潘氏兄弟一案中的许多行为依《大清律例》已构成犯罪,他现在必须对所有这些行为进行总结并对应具体的律例,如果不能对这些行为予以定罪,不能在每一情形中引用适当的律文,或者所拟之罪畸重畸轻,都可能导致他受到行政处分。
根据施的调查结果,尽管潘天康在潘兆畅对哥哥施加致命打击时并不在场,但他强迫弟弟打兄长仍是有罪的,因此应判杖一百,徒三年。潘兆昌的遗孀误剪丈夫的辫子,收受棺材和稻谷私和案件的轻罪没被追究,但她在丈夫被杀后同意私和匿报命案,所以也被判处杖一百,徒三年。(《读例存疑》,律300)
如上所述,施知县的通详中包括吴云志不是因为受贿而隐瞒潘兆昌之死的供述,无论吴有否作此供述,将其纳入通详都证立了施知县的决定。如果吴确实受贿,他会因“受财枉法”而被判绞刑。(《读例存疑》,律344)即便没有受贿,吴也会因匿报亲属命案而被判刑,但由于他与潘兆昌为出服亲属,依照“常人私和人命律”被判处杖六十而非杖一百。
马亚号和他的弟弟、潘的继父孔允升、庄长和两户邻居的家长,按照“地界内有死人,里长、地邻不申报官司检验,而辄移他处及埋藏者,杖八十”,判杖八十。(《读例存疑》,律276)潘丹若作为整个事件的发起者之一,因“窃盗已行而不得财”,被判处最轻的刑罚,笞五十。(《读例存疑》,律269)
最后,对于潘兆畅,施知县注意到潘在试图打碎马的窗棂时显然无意殴打他的哥哥,因此至少有可能获得上级法庭的宽大处理,然而,事实仍是潘明显违反了殴伤二等尊亲属之律(《读例存疑》,律318),据此,殴伤或过失杀的刑罚由死刑减二等为徒刑,
但无论出于故杀还是谋杀,按清律都将被处以凌迟的极刑。
正是基于此,施知县对潘兆畅的审讯涉及了他对哥哥的仇恨之情,施通过报告这一要素,实际上向上级表明他在这方面已经恪尽职守,提出潘兆畅“非有心致死,并无图作情事”。然而他在看语中没有将潘殴伤哥哥的行为归为“过失伤”,而是照抄潘的供词“误伤”。但是,如果说“误”与“过失”在日常使用中可能相似,清律中“误伤”或“误杀”的司法意义则相当具体,与“过失杀”有明显不同。“过失杀”适用于无法预见死亡的情况,而“误杀”适用于杀错对象的情况(《读例存疑》,律292),由于此类情况中当事人的本意是伤人,“误杀”与“故杀”同判凌迟。然而,乾隆十八年(1753)新增了一个关于殴伤尊亲属的例文,大意是误伤尊亲属致死者斩立决。(《读例存疑》,例318-5)
施知县通过将导致潘兆昌死亡的打击行为定性为“误”而非“过失”,建议判处误杀二等尊亲属的必要法定刑——斩立决。
施知县提交报告后,该案在温州府覆审,知府几乎复制了施知县的报告,然后送交浙江省。浙江巡抚熊学鹏批准了知府的报告,并再次复制了施知县的案件总结并将文件发往刑部。刑部复核后将该案正式提交三法司审议,此前的建议得到了维持,潘兆畅按律应押回永嘉县斩决。一年多以后,由于施知县在永嘉县任职期间勤勉正直,熊巡抚成功地推荐他晋升为台州府(南邻温州)同知。(《内阁大库档案》,081773)
五、周氏兄弟案
三法司提交上述潘案题本的一个月前,收到了湖南巡抚关于麻阳县(位于湖南省西部边界的沅州府)的命案题本,据知县范应祥称,乾隆三十年二月十日,两个甲长来报,周尚元之妻说其长子周应窄吊死在邻居白廷高家后山的树上。当天晚些时候,范知县收到了周尚元妻子本人的诉状。
范知县带着验尸官和书吏前往该地区,发现尸体如前所述挂在杉树上。他们记录了树的周长、悬挂尸体的树枝的高度、悬挂尸体的腰带的长度、尸体的脚与地面之间的距离以及辫子的长度,然后取下尸体以便验尸官可以在尸亲和邻居的见证下开始验尸。验尸官说,脖子后面有一个绳结,解开绳结后发现其在脖子后面留下的痕迹为“八”字的形状,因此表明尸体是被吊死而非勒死。然而,他还注意到这些痕迹是白色的,表明尸体是在死后才被挂上去的,尸体双脚几乎着地的事实也表明周应窄并非自缢。此外,周的尸体右腿上有两处伤口,但致命伤害似乎是右下腹部出现的紫色和黑色瘀伤,验尸官认为可能是被踢所致。
尸检结束,所有记录和图表妥善完成后,范知县开始讯问,要求甲长重申他们如何得知这具尸体的信息,随后讯问了邻居周名魁(受害人父亲周尚元的堂弟):
乾隆三十年二月三日,我和妻子到沅州府探亲,十日回来,听说周应窄吊死在白廷高屋后的树上。我儿子告诉我,七日傍晚他听见周尚元骂应窄替人做媒,晚上又听见周应窄的弟弟周二龙的哭声。我去询问,他们不说,具体事实要问尚元和二龙。
范知县随后讯问了邻居白廷高,周应窄的尸体正是在他家房后被发现的:
我堂弟白泰保过去的三十年里都住在贵州省,今年正月回来住在我家为他妹妹说媒。由周应窄和周名魁的妻子白氏做媒,我堂弟将他的妹妹许给周人方,约定财礼四十两白银。二月初,应窄和白氏代表周人方来我家下聘礼,但人方只能拿出二十六两白银,因此我的堂弟泰保说如果他们不付剩下的十四两,他就不给庚书(生辰八字),但他们之间绝没争吵。
八日早晨我听说应窄被发现吊在我家后山的一棵树上,我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
接下来讯问的是死者周应窄53岁的父亲周尚元。尚元从他的两个儿子说起,长子应窄和次子二龙与他同住,相处很好,没有嫌隙。然后,他重申应窄代人做媒,并补充说周人方不能支付约定的20两,一周后应窄抵押自家的秧田来补足差额:
我知道后非常生气,那晚应窄从白家喝酒回来,我跑出去吼他,并生气地捡起一根柴棍打了他右腿两下。
二龙拦住我劝我进屋,但应窄又走上来说抵押只是暂时的,不是什么大事。这让我更生气了,又拿起柴棍打他。二龙双手抱住我并叫应窄离开,但是应窄非但不离开反而跑过来,二龙抬脚蹬他以使他远离我,应窄倒下并疼得喊起来。二龙把他扶到床上,但他一更时就死了,二龙痛哭不止。
我很生气,认为整个事情都是因为白泰保要求的财礼太高,因此在半夜让二龙帮我将应窄的尸体抬到廷高家后面的山上。到那儿后,我们用我的腰带把他挂起来,使应窄看上去像是自缢于此,这样白泰保就会受到牵连。八日早上,邻居发现了尸体并告诉我,我很害怕,就叫妻子去报案。这是事实,我的妻子和小儿子与此无关。
接着是白泰保自己的供词,他解释自己从贵州返回麻阳县过春节并为妹妹安排合适的婚事,然后他像前面的供词一样重述了周人方无法提供约定的财礼的事实,但白坚决否认有关周应窄抵押田地或他如何去世的任何消息。范知县随后讯问周人方时,周讲述的事实与前面几乎一字不差,并补充说周应窄确实抵押了土地以补足差额,以及他对应窄之死一无所知。
周应窄的弟弟二龙的供词限于哥哥去世当晚的事情:
本月七日,应窄告诉父亲他已抵押秧田为人方筹钱,父亲听到后非常生气,开始用一根柴棍打应窄,我抱住父亲并恳请应窄离开,但他却跑过来争吵。我怕应窄这样大醉会伤害父亲,同时又怕父亲太生气会打伤应窄,因此,我抱住父亲并抬脚挡开应窄,但不知何故踢到他,然后疼得倒下了,他那天晚上晚些时候死了,父亲让我帮他移走尸体,使应窄看起来像是自杀。
在完成讯问后,范知县收集了周二龙在哥哥去世当晚穿的鞋子,将二龙押回县衙,提交通详后,省里下令进行覆审。
范应祥简化了覆审的报告,因白廷高、其堂弟泰保、周尚元、周人方和周名魁的所有供词与初讯时完全一致而不再赘述。范现在只提供周二龙的审判供词,侧重于周二龙哥哥的醉酒、父亲的愤怒以及他声称抬脚是为了挡开应窄,这样做只是出于担心父亲和哥哥可能会伤害对方。
范知县的看语重复了这一内容,充分描述了二龙对于哥哥的死“悲痛欲绝”。正如我们在潘氏兄弟案中看到的,范纳入这一情节无疑是为了排除任何怀疑二龙有恶意的可能性。除了周尚元所称自己的两个儿子从未互相抱有敌意外,这也可能成为对其宽大处理的基础。不过,范知县在律文后又说二龙的行为导致哥哥死亡,法律对这种情况不允许宽大处理。周二龙服从父亲移尸的轻罪不论,范知县对其殴杀二等尊亲属的罪行建议判处斩立决。周尚元因移尸意图诬陷他人被判处杖四十。范认为引发一系列事件的财礼问题属于当地习俗,所以无须处置。
后来二龙的案子在沅州府和湖南省覆审,这两级法庭都没有重申审判中的供词,只是报告说所有供词与范知县最初报告的一样。三法司审查时仔细记录了县、府和省衙门之间的距离,并确认他们都遵守了时限。最后,他们逐字重述范知县的看语,然后具题批准了其斩立决的建议。
六、罪刑相适应
清代案例书的出版是为了展示对疑难或模棱两可的法律问题的示范性解决,其中不曾引用或讨论过上述两案。但是,收在最具权威性的案例集《刑案汇览》中的一个更晚的类似案件,至少表明了对潘案和周案进行其他解释的可能性。
1824年,刑部内部处理了来自湖广司(湖北省和湖南省)的案件。湖广司缮具涉及杀害兄长案件的说帖交给刑部。如说帖所述,两兄弟准备烧火做晚饭,弟弟在炉门一侧劈砍柴块,哥哥低头拾取柴块烧火,没作提醒就俯身去将柴放进炉子,结果被弟弟砍到了颅骨,次日死亡。与潘氏兄弟案一样,审理此案的地方官报告说死亡是误伤兄长所致,因此,他建议依据处决潘兆畅和周二龙所依的那条律文判处斩立决。显然,府级和省级政府官员认为该报告令人满意,然后将其转呈刑部审查。
但在本案中,刑部官员反对下级法庭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误杀”。刑部重申,“过失杀”的定义为“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换句话说,“过失杀”适用于那些理性人无法预见到某行为可能导致死亡的情况,而“误杀”仅适用于明显存在杀人意图但却杀错了对象的情况。然后刑部认为尽管弟弟在劈柴时误伤了哥哥,但他“无害人之心”。因此,既然弟弟无意杀死任何人,哥哥的死亡就不符合误杀的司法标准,下级斩立决的建议就被降为徒刑。(《刑案汇览三编》,第1545—1546页)
潘兆畅和周二龙的案件都未能有幸受到刑部官员如此严密的审查,他们的案件不过是18世纪中期清代司法例行办理的大量死刑案中的两例。地方官施廷灿和范应祥没有对本可能被引为先例的两案制作阐释性的说帖,而是精心编写了符合《大清律例》和既有科层制程序的报告,以便案件可以无障碍地通过层层司法复核。在两份报告中,所有的叙招和叙供都具有重复的词汇和相似的措辞,这说明官史对原始记录进行了大量的编辑和修订以消除供词之间的不一致之处。同样,案卷中所有的供词和事件梗概都去掉了任何明显的推论、猜测或含糊不清的内容,以免打乱从殴杀兄长的行为到斩立决法定刑的推理流程,唯一需要注意的是其包含了一些表明悔恨、悲伤、无意等可能允许宽大处理的措辞。
例如,地方官施廷灿关于潘案的看语开篇如下:“在潘兆畅误殴伤兄长致死案中……”其说法虽然不确切,但却非常接近律文,卷尾以小字附加的案情总结的开头也采取了同样的措辞。
如果本案被呈送秋审复核,则很可能会使用同样的简短描述,这种简洁的叙述是识别和划分所有法律案件的标准和常规手段。但是,施知县以这种方式展开看语,实际上用对案件的初步描述预示了他的结论,接下来对事件和供词的叙事建构则加强了这一结论。
即便如此,施知县的报告似乎为宽大处理提供了充分的理由。正如前文所示,施质疑潘兆畅是否出于对兄长无耻行为的义愤而实施故意伤害,是因为他需要向上级表明自己恪尽职守,其报告纳入潘兆畅的主张也证明了这一点,潘坚称自己只是奉堂叔的命令打哥哥,但自己被哥哥和马亚号的争吵声惊醒后,跌跌撞撞走出房子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由于天黑,他不确定自己击打的两下打在何处,而且这两下也并不致命,否则,堂叔潘天康将被认为是教唆杀人并受到更严厉的判决。施报告称,致命的打击直到晚些时候两兄弟去了马亚号家才发生,当时潘兆畅对哥哥并无恶意,也不知道自己要砸窗棂时哥哥已经靠近。
但是,这些并不被视为开罪证据,指出宽大处理的理由不是一种法律论证的形式,地方官不能参与其中,也不能据此提出正式建议。如施知县所述,事实仍然是潘兆畅参与了逞殴,后来击打哥哥致死,这不是意外,而是误伤。因此,施以一个几乎所有死刑案件中都会出现的公式化表达作为结语:“伦纪攸关,法难轻纵。”
施知县的任务是叙事,以使杂乱无章的情况与特定的律文相一致——殴伤二等尊亲属。实际上,致命打击发生时潘氏兄弟并未逞殴,潘兆畅也不是用扁担故意击打别人时却打中了哥哥,但律例没有涵盖本案的情况:在黑暗的雨夜里,弟弟为替兄雪耻而去毁人房屋,却无意中打伤哥哥,律典也没有规定任何类似的条文可以用来类推。
而且,刑部在59年后将更明确地将误杀的司法定义界定为意图伤害在场的其他人的情况。由于身处审转复核制的科层制等级之中,施知县无权自行解释法律条文,因此只能无奈地将潘兆畅的行为与误伤尊亲属致死的律例联系起来,并精心制作报告,对这一司法相对真实进行清晰明确的陈述。
周氏兄弟案同样清楚地说明了司法相对真实的制作。像施知县那样,范应祥在看语开篇用了与结论所依据的律文相似的表达:“在麻阳县民周二龙踢伤哥哥周应窄致死案中……”如同施知县指出潘兆畅缺乏杀人意图,范知县承认周二龙并非要伤害他的哥哥,而是试图保护决意互相伤害的哥哥和父亲,从这个角度来看,似乎二龙并没有参与斗殴。然而,一旦二龙抬脚去挡开哥哥,他的行为可以被称为踢脚,从而使这一事件进入逞殴尊亲属致死的律文范畴。实际上,这正是范知县描述现场的叙事方式,甚至将二龙的鞋称为凶鞋并予以扣押。
同样,尽管考虑到宽大处理,一旦事件与律条关联,地方官的任务就是从那些事实中提取出符合法律范围的司法相对真实,使上述关联与其伴随的刑罚尽可能简单直接、无可辩驳。
七、结论
对于19世纪的许多西方观察家来说,清代的律本质上并非法律,而仅仅是皇帝专制权威所产生的伪法。(Chen,2016:第三章;Ruskola:2003)
马克斯·韦伯在思考中国传统法律时得出了类似的结论,对于韦伯来说,帝制中国是他所谓的世袭官僚制的主要例子,韦伯没有将“世袭制”理想类型与他的法律体系类型明确联系起来,但是,就其将世袭制与现代理性官僚制并立而言,世袭官僚制确实表明了一定程度的法律理性化。然而,韦伯本人不追求这种含义,为了将中国描述为从原始到现代统治形式的目的论中的中间阶段,他重点关注的不是中国法律的理性化方面,而是那些被他视为非理性的属性。(Huang,1996:227-229;Lai:2015:45-46)
在韦伯看来,这些属性中最重要的是中国法律的实质性本质而不是形式性。韦伯认为法律形式主义依赖于法律基于通则的应用而创立,而这些通则不受外部道德或政治考量的影响。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程序的结果才能达到被韦伯视为现代性主要标志的逻辑可预测性。(Weber,1978:813)但韦伯还指出,官僚制合理化的法律实施可能导致去个性化,使其无法应对具体情况的特殊性,而较早的法律形式则更为适合。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法官可能会变成“一个自动售货机,投进去诉状和费用,就会吐出判决和法典中的理由”。(Bendix,1962:427)
而中国法律仍然是韦伯所称的实质性法律,因为它并非来自独立司法机关所适用的抽象法律命题,相反,成文法采取了制裁特定行为的形式,这些行为被认为违反了作为政治合法性基础的儒家规范秩序中的道德要求。但是,如果司法行政确实倾向于模糊司法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界限——这一点被韦伯视为典型的前现代实质性法律体系,那么中国法律显然不具备那种专断司法、规避规则和不可预测性等与缺乏形式法律有关的特征。
相反,清朝关于刑事重案的法律由职业官僚实施,他们根据一套定义明确的常规程序和规则适用法律,基本没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余地。一旦地方官确定了犯罪和相应的法律,判决几乎像韦伯的自动售货机一样自动和客观,这与韦伯称为实质法特征的灵活适应具体情况恰恰相反。
在这种行政结构中,法律的特殊性适应了客观环境——法庭负责人没有受过法律培训,因此不能相信其基于抽象原则进行的法律解释。但是,尽管该系统通过提供准确有效的法律执行来帮助维护国家利益,仍难以避免其缺点。“以有限之法而御无穷之情”的难题甚至在唐代就已为人熟知(Langlois,1987:167),明清两代增加的律例扩大了法律适用的范围,但无法解决这个问题。
如本文考察的两个案例所示,这增加了法典的意识形态内涵与合理化、科层制的司法之间断裂的可能性。判决潘兆畅和周二龙所依据的律文旨在维护等级家庭关系的儒家规范,而两案中潘和周的行为实际上都符合对弟弟或儿子的期待——潘兆畅在他眼中一直在捍卫哥哥的荣誉,周二龙则一直在努力防止父亲或哥哥受伤,但为使这些情形符合殴伤二等尊亲属致死的条文,尽管存在减轻情节,这一过程本身实际上使法律的道德意图从属于司法行政的科层制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清代法律体系的实质性因素——关于宽大理由的微小建议,很可能被困于韦伯本人称作科层制的效率和控制的铁笼中。
参考文献:
中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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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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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文的英文原稿为Bradly Reed,“Bureaucracy and Judicial Truth in Qing Dynasty Homicide Cases,” Late Imperial China 39,No.1(June 2018):67-105。感谢白凯(Kathryn Bernhardt)、步德茂(Thomas Buoye)、黄宗智(Philip C. C. Huang)、郭贞娣(Margaret Kuo)、胡宗绮(Jennifer Neighbors)、苏成捷(Matthew H. Sommer)、戴真兰(Janet Theiss)和匿名读者的意见和建议,也感谢梅尔清(Tobie Meyer-Fong)的敏锐眼光和文章编辑上的慷慨帮助。


